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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交通工具罪

    時間:2021-03-02 11:12 點擊: 關鍵詞:上海破壞交通工具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破壞交通工具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具有破壞的故意。

    2.必須是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這五種特定的交通工具。因為,這些交通工具不僅是要耗費大量的資金生產或購置,更重要的是這幾種交通工具承擔著大量的客運、貨運任務,對它們進行破壞會造成旅客的重大傷亡和財產的重大損失,對社會公共安全具有極大的危險性和危害性。這里所規定的“航空器”,包括飛機和除飛機以外的其他飛行工具。這里所說的“破壞”,是指以各種手段和方法破壞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3.破壞行為必須是足以使這幾種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這里所說的“傾覆”,是指火車出軌、顛覆,汽車、電車翻車,船只翻沉,航空器墜毀等情況;“毀壞”,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為破壞而不能正常行駛,危及運載的人、物品及交通工具自身的安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是指該種破壞行為有造成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的傾覆、毀壞的現實可能性和威脅。應當注意的是,在實踐中如何判斷某種破壞行為是否已達到“現實可能性和威脅”的程度,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判定:(1)交通工具是否在使用過程中的待用期間。這不僅包括正在行駛和飛行期間,也包括使用過程中的待用期間。如果破壞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修理的交通工具,一般不會危及到公共安全,故不構成本罪;(2)破壞的是不是交通工具的關鍵部位。如果行為人破壞的是交通工具的次要部位,如破壞的是交通工具的座椅、衛生設備或者其他不影響安全行駛的輔助設備等,則不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故同樣不能構成本罪。

    4.必須是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是指該種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輕微的危害后果。根據本條規定,對這種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破壞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工具作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破壞交通工具不但給鐵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運輸造成嚴重威脅,嚴重危害國家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也危及廣大群眾生命財產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對象,僅限于法定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的現代化交通工具。這些交通工具機動性強、價值高、速度快、載運量大,一旦遭受破壞,使之顛覆或毀損,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破壞馬車、腳踏車、手推車等簡單交通工具,雖然也可能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但有其局限性,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構成本罪。視情節可定為故意毀財物罪,或者殺人罪、傷害罪。

    用于交通運輸的拖拉機能否作為本罪的對象,實踐中看法不一。多數人認為,從事交通運輸的拖拉機與汽車性能相似,對其進行破壞有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因此對汽車應作廣義解釋,包括用于交通運輸的拖拉機在內。但破壞耕種用的拖拉機,不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不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作為本罪破壞對象的交通工具不僅是特定的,還須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運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機待用的交通工具。因為只有破壞這樣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破壞正在制造或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會給公共安全造成威脅,其情節嚴重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的行為,并且足以使其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破壞的方法多種多樣,如放火、爆炸、拆卸或砸毀重要機件,故意違章操作制造事故,在修理中制造隱患并交付使用等。實施破壞行為足以使火車等特定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才構成本罪。所謂傾覆是指車輛傾倒、顛覆、船只翻沉、航空器墜落等。所謂毀壞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報廢,或受到嚴重破壞,以致不能行駛或不能安全行駛。傾覆、毀壞危險則指破壞行為雖未實際造成交通工具傾覆、破壞,但具有使之傾覆、毀壞的實際可能性和危險性。通常只有破壞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機件,如交通工具的操作駕駛系統,制動、剎車系統,以及破壞船體造成行船危險等,才可能產生這種實際可能性和危險性。有些破壞行為,使交通工具門窗破碎,車身表現凹陷,油漆剝落,從表面看,遍體鱗傷,但其機體性能完好,不影響安全運行,因而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有些破壞行為,從表現看,機體完好無損,但其關鍵機件遭受破壞、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因此,認定破壞交通工具的破壞程度,不應以給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損失的價值大小為標準,而應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為根據。有的破壞行為可能只拆卸一個螺絲釘。一個螺絲釘本身的價值不大,但由于被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的,就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一般而言,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或者毀壞的危險,應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判斷:

    1.要看被破壞的交通工具是否正在使用期間。所謂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不僅包括正在行駛或者飛行中的交通工具,也包招經過驗收,在交付使用期間,停機待用的交通工具。因為,只有破壞這種正在執行和隨時可能執行運輸任務的交通工具,才能夠危害公共安全,給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造成重大的損失。如果破壞正在制造、修理中的,或者已經報廢的,或者雖然制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由于不可能構成對公共安全的威脅,因此,不能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而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但是,如果負責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員,在修理中故意進行破壞,或制造隱患,將受到破壞或尚未修復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2.要看破壞的方法和部位。一般地說,只有使用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或者用其它方法破壞交通工具的重要裝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車翻、船沉、航空器墜落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本罪。例如,在長途公共汽車中途停車休息時,甲把汽車的重要部件剎車泵偷偷拆下,汽車開動后,因不能剎車而造成翻車事故,致多人傷亡,甲的行為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如果只破壞上述交通工具中一些不影響安全運行的協助性設備,如門窗、玻璃、燈具、臥具、坐椅、衛生設備等,則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情節嚴重的,可以按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破壞交通工具只要達到足以使之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均構成本罪的既遂。本罪是否存在未遂,刑法理論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否定未遂存在的觀點認為,本罪屬于危險犯,以行為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險作為法定的既遂標準。而行為人著手實施犯罪就具備了這種危險性,已經達到既遂狀態,因而無既遂與未遂之分。肯定未遂存在的觀點認為,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是以行為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態作為既遂的標志,通常行為實行終了才會產生這種實際危險狀態。如果行為人雖已著手對交通工具進行破壞,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態,就構成本罪的未遂。比如,行為人剛著手破壞汽車的剎車系統,未容剪斷剎車管即被當場抓獲,而未得逞,就應按破壞交通工具未遂犯處理。后一種意見較為合理。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破壞行為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危險,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的發生。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于報復泄憤、邀功請賞或嫁禍于人而蓄意制造事故,出于貪利而盜竊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件,出于流氓動機故意搗亂破壞等。無論出于何種個人動機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行為人必須破壞了交通工具的重要部位和機件,如交通工具的操作駕駛系統,制動、剎車系統,導航系統等,也只有破壞這些關鍵部位才可能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進而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為人只破壞了交通工具的座椅、門窗玻璃、衛生設備或者其他不影響安全行駛的輔助設備的,不構成本罪。

    二、區分以放火、爆炸手段實施的破壞交通工具的犯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前者與放火罪和爆炸罪的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區別在于:前者侵害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而放火罪、爆炸罪侵害的對象則是停置不用的交通工具或者其他公私財物和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為了保證交通運輸安全,刑法將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作為特殊的保護對象,行為人無論采用何種手段破壞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就應當以破壞交通工具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使用放火、爆炸的手段破壞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的,則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分別以放火罪、爆炸罪或者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三、區分本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故意毀壞財物罪的對象可以是交通工具,因而應注意區分這種犯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界限。兩者的不同之處主要有: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后者侵犯的客體則是交通運輸安全;后者的對象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而前者則無此限制。因此,如果行為人的毀壞行為不影響交通工具的安全行駛或者已經造成交通工具不能行駛的結果,對其就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反之,就應當對其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處理。

    四、區分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盜竊罪的對象可以是交通工具,因而應注意區分這種犯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界限。兩者的不同之處主要有: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面后者侵犯的客體則是交通運輸安全;后者的對象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而前者則無此限制。因此,如果行為人的盜竊行為不影響交通工具的。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116條規定,犯破壞交通工具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破壞交通工具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嚴重后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如果行為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破壞交通工具行為,造成了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嚴重后果的,則應在法定刑較重的量刑檔次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一量刑檔次內給犯罪行為人裁量刑罰。如果破壞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即沒有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后果的,則應在法定刑較輕的量刑檔次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一量刑檔次內裁量刑罰。這里的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包括兩種情況:一是破壞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沒有造成任何后果的;二是破壞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了較輕的危害后果,或者雖然造成較重的危害后果,但不是嚴重危害后果的。當然,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與嚴重后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系,如果嚴重后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引起的,也不能適用較重的量刑檔次即本條第1款的規定。

    在堅持以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為主要依據確定適用較重或較輕的量刑檔次的基礎上,還要綜合考察犯罪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等,進一步選擇輕重不同的刑罰,以使罪刑相適應。司法實踐中,這些應予考慮的犯罪事實、情節主要有:

    1.犯罪故意的內容和犯罪動機。在危害后果相同的情況下,破壞交通工具罪故意的內容和破壞交通工具犯罪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不同,其人身危險程度也不同,因此,在量刑時應有所區別。比如:行為人出于直接故意破壞交通工具,表明行為人希望和追求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發生,其主觀惡性大,量刑時應作為從重情節考慮。如果犯罪行為人出于盜竊財物目的而對交通工具實施了破壞,其主觀上對交通工具的破壞出于間接故意,則應作為從輕情節考慮。犯罪動機的惡劣程度也影響刑罰的輕重。如為報復社會而破壞交通工具就比出于悲觀厭世而破壞交通工具的犯罪的主觀惡性要大,量刑時應酌定從重。  

    2.犯罪后自首或有悔改、立功表現的。破壞交通工具犯罪后,行為人有自首或悔改、立功表現的,應依法或酌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破壞交通工具的犯罪,畢竟比成年人容易教育和改造,因此,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犯罪行為人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4.犯罪方法。犯罪方法不同,給交通工具造成傾覆、毀壞的程度也不盡相同。對采用爆炸、放火等方法破壞交通工具的,在量刑幅度內可以作為從重情節考慮。  

    5.行為人的行為可能給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的大小。行為人對裝載乘客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飛機實施破壞的,對裝載貨幣、搶險救災物資、重點建設設備和重要出口商品等交通工具實施破壞的,由于其危及多人的生命安全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甚至會造成重大國際影響,因此,在量刑時應在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如果行為人所破壞的交通工具未裝載乘客或物資,則相應地給公共安全造成的危害后果亦較小,可以在量刑幅度內作為以輕情節考慮。

    6.危害后果的具體情況。在以嚴重后果為主要依據選擇較重或較輕的量刑檔次后,還要具體考察危害后果的實際情況。如:在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下,量刑時還應考慮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具體程度,公私財產毀損的具體情況,死亡或重傷的人數等。如果未造成任何后果,則應在較輕的量刑檔次內從輕處罰。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是:所謂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行為人實施的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輕微的危害后果。所謂造成嚴重后果,是指因交通工具傾覆、毀壞而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一十六條 證據規格

    破壞交通工具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破壞交通工具的動機、目的、侵害對象,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包括如作案使用的工具,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后果,以及破壞、拆卸交通工具重要配件的去向轉移、隱藏地點,非法獲利情況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被害單位知情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人身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動機、目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2.人身財產損失情況;

    3.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四)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及破壞的交通工具、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情況等照片和事物;

    2.如記錄破壞交通工具事實的日記、書信等書面材料等;

    3.購買作案工具的發票,銷售作案工具的發票存根,以及其他書證。

    (五)鑒定意見

    1.指紋、足跡、刀痕、砸痕、鉗痕、切痕等痕跡鑒定意見;

    2.人身、尸體及血型等法醫鑒定意見;

    3.交通工具破壞程度、直接經濟損失等危害后果的鑒定意見;

    4.其他鑒定,包括損失價值鑒定、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1.被破壞的交通工具的現場,也包括隱藏犯罪工具、儲存贓物、銷贓現場勘察圖、照片及勘驗筆錄等;

    2.物證勘察圖、照片及勘驗檢查筆錄。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地方規定

    重慶市政法部門第五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8年3月13日 渝國安發〔2008〕15號)

    ……

    五、輕軌及其附屬專用設施在刑法上的屬性問題 

    輕軌及其附屬專用設施、軌道梁、電纜等屬于刑法規定的“交通工具”及“交通設施”范疇。 

     

    實務指南

    張明楷:破壞交通工具罪

    破壞交通工具罪中處于貪利動機竊取交通工具的關鍵部件,足以發生使其傾覆或毀壞危險的,成立破壞交通工具罪。

    ......

    刑法理論對破壞交通工具罪是否存在既遂與未遂之分存在不同看法......由于我國刑法第116條與第119條按照是否造成嚴重結果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所以,按照前述刑法第114條與第115條的關系處理第116條與第119條的關系即可。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情況下,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避免了嚴重后果的,則應認定為犯罪中止,適用刑法第116條以及刑法總則關于中止犯的處罰規定。

     

    案例精選

    最高院公報案例1993年第3期 陳開華以劫持汽車的危險方法危害交通安全刑事上訴案

    【摘要】

    刑法第一百零七條是指故意破壞交通工具,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陳開華在主觀上,不具有破壞交通工具的故意,其劫持汽車不是為了破壞汽車,造成汽車傾覆和毀壞,從而達到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目的,只是為實現乘車去林某家而采取的一種手段。由于陳開華犯罪主觀方面與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犯罪主觀方面不一致,刑法第一百零七條不是與陳開華的犯罪行為最相類似的條文,因而不能適用此條規定類推定罪科刑。

    被告人陳開華持火藥手槍對準客車駕駛員后腦,劫持正在運行的公共汽車,強令開往指定地點,雖未造成嚴重后果,但足以威脅多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其行為已構成以劫持汽車的危險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

    陳開華以劫持汽車的危險方法危害交通安全刑事上訴案

    【當事人信息】

    被告人:陳開華。1991年4月25日被逮捕。

    【案件描述】

    福建省龍海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開華犯流氓罪,向龍海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龍海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1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陳開華身帶現金1.07萬元,乘汽車前往龍海縣石碼鎮向其伯父陳樹樅償還借款。為防路遇不測,陳開華隨身攜帶自己用體育發令槍改制的火藥槍一支。下午3時許,陳開華于酒后離開陳樹樅家,乘龍海縣裕發汽車運輸公司的公共汽車(車號35-90542)返家,當時車上有乘客20余人。客車駛出石碼鎮后不久,陳開華想到梧橋許坑村白土場找林某解決因挖高嶺土而產生的糾紛,即萌生劫持客車到該村的邪念。于是,陳開華在客車駕駛員背后,掏出攜帶的自制火藥槍,對準駕駛員的后腦部命令道:“叫你開到哪,你就開到哪,否則就開槍!”駕駛員在陳開華持槍威逼下,繼續開車前行。當客車行駛到西溪地段時,一乘客要下車,駕駛員遂踩剎車讓該乘客下了車。陳開華又威脅駕駛員:“不能再停車!”。客車沿國道福--漳公路繼續行駛至通往天宅村的路口時,陳開華令駕駛員改變方向,拐進天宅村小路。當客車拐進小路不久,遇一手扶拖拉機阻路,陳開華跳下車叫手扶拖拉機讓開。客車沿小路繼續行進,又遇一農用大車擋住去路。陳開華見狀,便從身上掏出10元人民幣給售票員,說是做為汽油費,遂又下車叫農用大車讓路。客車駕駛員見陳開華隨農用大車轉到拐彎處,且已離客車有一段距離,便乘機將客車調頭開走。陳開華見客車朝相反方向開走,未再追趕。陳開華后因去白土場沒有找到林某,便獨自回家。客車駕駛員將車開走后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當晚,被告人陳開華發現公安人員在追捕他,即外逃隱匿。當月15日,陳開華在其親屬帶領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交出了作案時用的火藥槍。

    上述事實,有被劫持汽車的駕駛員、售票員的報案筆錄,陳開華投案筆錄、上繳的作案作案用的自制火藥槍及證人證言證實。

    【本院認為】

    龍海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開華明知持槍脅迫駕駛員,會給駕駛員造成嚴重的心理恐慌,從而可能引發行車事故,卻對車上乘客的生命及財產安全采取放任不管的態度,持槍劫持正在行駛中的公共汽車,其行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已構成犯罪,應予懲處。公訴人指控陳開華犯流氓罪不妥。陳開華的犯罪行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分則中沒有明文規定,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適用類推比照分則中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陳開華犯罪行為所侵害的對象是交通工具,這與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最相類似,因此應當比照該條定罪量刑。據此,龍海縣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22日判決:被告人陳開華犯劫持汽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開華不服第一審判決,以有投案自首情節為由,提出上訴,要求從輕判處。

    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陳開華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類推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認定被告人陳開華犯劫持汽車罪,定罪準確,但量刑偏重。考慮到被告人陳開華犯罪情節較輕,且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可減輕處罰,其要求從輕判處的理由可以采納。據此,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4日判決:上訴人陳開華犯劫持汽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根據適用法律類推案件核準程序的規定,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此案報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核。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核認為:龍海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陳開華持槍以暴力脅迫手段劫持正在運行中的公共汽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陳開華的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犯罪,應依法懲處。但第一審判決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定罪科刑不當。適用法律類推定罪判刑的案件,第一,必須是刑法分則中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第二,必須比照刑法分則中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刑法第一百零七條是指故意破壞交通工具,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行為。陳開華在主觀上,不具有破壞交通工具的故意,其劫持汽車不是為了破壞汽車,造成汽車傾覆和毀壞,從而達到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目的,只是為實現乘車去林某家而采取的一種手段。由于陳開華犯罪主觀方面與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的犯罪主觀方面不一致,刑法第一百零七條不是與陳開華的犯罪行為最相類似的條文,因而不能適用此條規定類推定罪科刑。陳開華劫持汽車的行為雖與刑法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的犯罪手段相符,但陳開華的行為不具有反革命目的,所以也不應依照此條定劫持汽車罪。從陳開華持槍以暴力脅迫手段劫持正在運行中的公共汽車犯罪行為的特征看,陳開華為實現乘車去找林某的目的,而對公共汽車及車上乘客的生命及財產安全采取了放任不管的態度,其行為的本質是危害公共安全,這種犯罪行為已包括在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的“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因此,陳開華的犯罪行為不是刑法分則條文中沒有規定的犯罪,不適用類推,可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定罪量刑。據此,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1993年3月15日以(1992)閩法刑類推字第01號刑事裁定:撤銷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1)漳中法刑上字第79號和龍海縣人民法院(1991)089號刑事判決,將該案發回龍海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龍海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后認為:被告人陳開華持火藥手槍對準客車駕駛員后腦,劫持正在運行的公共汽車,強令開往指定地點,雖未造成嚴重后果,但足以威脅多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其行為已構成以劫持汽車的危險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被告人陳開華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龍海縣人民檢察院以流氓罪起訴不當。案發后,被告人陳開華投案自首,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可予采納。龍海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于1993年4月22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開華犯以動持汽車的危險方法危害交通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二、其作案工具火藥槍一支予以沒收。

    宣判后,被告人陳開華表示服判。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交通工具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0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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