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八條 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破壞電力設備罪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是指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等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構成本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破壞的故意。2.必須實施了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其中,“電力”設備,是指用來發電和供電的公用設備,如發電廠、供電站、高壓輸電線路等;“燃氣”設備,是指生產、貯存、輸送各種燃氣的設備,如煤氣管道、煤氣罐、天然氣管道等;“其他易燃易爆設備”,是指除燃氣設備以外的生產、貯存和輸送易燃易爆物品的設備,如石油管道、汽車加油站、火藥及易燃易爆的化學物品的生產、貯存、運輸設備等。3.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必須是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果上述破壞行為僅局限在一些特定的范圍,沒有危及公共安全,則不應按本罪處罰。根據本條的規定,本條處罰的是“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于造成嚴重后果的破壞電力設備、易燃易爆設備的犯罪,則應依照其他有關條款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是指故意破壞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燃氣等易燃易爆設備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屬于公共安全。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氣或其他易燃易爆設備。所謂燃氣設備,是指生產、儲存、輸送諸如煤氣、液化氣、石油氣、天燃氣等燃氣的各種機器或設施,包括制造系統的燃器發生裝置,如煤氣發生爐,凈化系統的燃氣凈化裝置,輸送系統的輸送設備如排送機器、輸送管道以及貯存設備如儲氣罐等。所謂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則是指除電力、燃氣設備以外的其他用于生產、貯存和輸送易燃易爆物質的設備,如石油、化工、炸藥方面的油井、油庫、貯油罐、石油輸送管道、液化石油罐、汽油加油站以及酒精、煤油、丙酮、炸藥、火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貯存、運送設備等。上述易燃易爆設備還必須正在使用中,如果沒有使用,如正在制造、運輸、安裝、架設或尚在庫存中,以及雖然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檢修暫停使用的,對其進行破壞,不應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根據破壞的方法等以他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論處。還應注意的是,本罪行為的對象在于生產、貯存、運送易燃易爆物品的機器設備,而不是易燃易爆物品本身。如果行為人在生產、貯存、運輸、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過程中,違反危險物品的管理規定,造成爆炸、火災后果的,則應以危險物品肇事罪定罪。這時的爆炸、火災發生自然會使易燃易爆設備遭受破壞,但這種破壞不是行為人的行為直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所導致,而是行為人的行為造成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燒、爆炸而間接產生的。易燃易爆物品的燃燒、爆炸乃是易燃易爆設備發生破壞的直接原因。如果行為人直接破壞易燃易爆設備,致使易燃易爆物品發生燃燒、爆炸的,則應以本罪論處。這時的破壞是行為人的行為直接所致并由此成為易燃易爆物品發生燃燒、爆炸的原因。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各種方法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本罪在客觀方面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所謂正在使用中,是指易燃易爆設備一旦經過驗收,正式交付或投入使用后,即為正在使用中,那么就要時刻保持其使用的良好狀態,保證隨時可以使用。因此,對那些庫存的、廢置不用的、正在制造安裝的或正在修理中的易燃易爆設備,則不能認定為正在使用中的設備,破壞這些非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則不構成本罪。(2)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行為人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是多種多樣的。可以表現為作為,如行為人采用放火、爆炸、拆毀或者其他方法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重要零部件等;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比如維修工在值班時間發現煤氣管道破損,有發生火災、爆炸事故的危險存在而不予維修,任其發生燃燒、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無論行為人采取何種行為方式,只要其實施了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都構成本罪而不要求有實際的嚴重后果發生。(3)行為人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必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經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這就要根據破壞的具體對象、破壞的具體部件、行為人采取的破壞方法等各方面加以綜合認定。如果行為人的破壞行為足以危害或者已經危害公共安全的,則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的破壞行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壞行為輕微或者破壞次要零部件,不足以發生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則不宜以本罪論處。情節嚴重的,可依法以其他犯罪論處。以上三個方面缺一不可。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會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本罪的動機多種多樣,如出于貪財圖利、報復泄憤、嫁禍于人等。無論出自何種個人動機,均不影響定罪。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破壞行為必須足以使易燃易爆設備發生毀壞的危險才構成本罪。如果破壞行為不可能使易燃易爆設備發生毀壞,沒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則不構成犯罪。
二、區分以放火、爆炸手段實施的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使用放火、爆炸方法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同放火罪、爆炸罪的犯罪方法相同,而且行為后果都危害了公共安全。它們之間的區別主要在于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破壞的對象是易燃易爆設備;而后者破壞的對象是特定的易燃易爆設備以外的其他公私財物。由于刑法將易燃易爆設備作為特定對象予以特殊保護,因此,無論以何種方法破壞易燃易爆設備,只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三、區分本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盜竊罪等侵犯財產方面的犯罪的界限
確定某一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是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還是構成侵犯財產方面的犯罪,主要看受破壞的易燃易爆設備是否處于正在使用中,破壞行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就是說,如果破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已經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則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反之,如果行為人破壞的是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因而不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只是對財產所有權的侵犯,情節嚴重的,則構成侵犯財產方面的犯罪如果是故意毀損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情節嚴重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如果行為人采用盜竊方法破壞非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設備,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應以盜竊罪論處。
四、區分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與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界限
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與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區別主要表現在:(1)犯罪主觀方面不同。破壞易燃易爆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2)犯罪形態不同。破壞交通設施罪是危險犯,只要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可以構成該罪;而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是結果犯,必須造成嚴重后果的,才構成該罪。
五、區分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的區別表現為:(1)犯罪對象不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燃氣或其他易燃易爆設備;而危險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對象是危險物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表現為破壞燃氣設備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而危險物品肇事罪必須是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3)犯罪形態不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是危險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可成立犯罪;而危險物品肇事罪是結果犯,必須造成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4)犯罪主觀方面不同。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而危險物品肇事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
量刑標準
《刑法》第118條規定,犯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破壞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適用《刑法》第118條和第119條第1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刑法》第118條規定的“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了破壞易燃易爆設備行為之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沒有發生易燃易爆設備毀壞等嚴重后果的情形。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07年1月15日公布、2007年1月19日施行的《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行為人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屬于《刑法》第118條規定的“破壞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118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3.《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實施本解釋第1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屬于《刑法》第119條第1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依照《刑法》第11條第1款的規定定罪處罰:(1)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傷或者10人以上輕傷的;(2)造成井噴或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3)造成直接經濟橫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4)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18年9月28日 法發〔2018〕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維護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分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為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維護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關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
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顯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二)采用開、關等手段,足以引發火災、爆炸等危險的。
二、關于盜竊油氣未遂的刑事責任
著手實施盜竊油氣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盜竊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數額巨大的油氣為盜竊目標的;
(二)已將油氣裝入包裝物或者運輸工具,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三倍以上的;
(三)攜帶盜油卡子、手搖鉆、電鉆、電焊槍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關于共犯的認定
在共同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中,實際控制、為主出資或者組織、策劃、糾集、雇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的,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對于其他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
在輸油輸氣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裝閥門,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將該閥門提供給他人盜竊油氣的,以盜竊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等有關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四、關于內外勾結盜竊油氣行為的處理
行為人與油氣企業人員勾結共同盜竊油氣,沒有利用油氣企業人員職務便利,僅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氣設備、熟悉環境等方便條件的,以盜竊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五、關于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被盜油氣行為的處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氣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所得報酬、運輸工具、運輸路線、收購價格、收購形式、加工方式、銷售地點、倉儲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等有關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六、關于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因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直接造成的油氣損失以及采取搶修堵漏等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對于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綜合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等認定;難以確定的,依據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認定。
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有工作人員簽名和企業公章。
七、關于專門性問題的認定
對于油氣的質量、標準等專門性問題,綜合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等認定;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認定。
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有工作人員簽名和企業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4月4日施行 法釋〔2013〕8號)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1次會議、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2013年4月2日法釋(2013)8號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 盜竊公私財物并造成財物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二)實施盜竊犯罪后,為掩蓋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毀壞其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犯罪數罪并罰;
(三)盜竊行為未構成犯罪,但損毀財物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1月19日施行 法釋〔2007〕3號)
為維護油氣的生產、運輸安全,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破壞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十人以上輕傷的;
(二)造成井噴或者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的“油氣”,是指石油、天然氣。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氣包括煤層氣。
本解釋所稱“油氣設備”,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氣生產、儲存、運輸等易燃易爆設備。
(2013年4月8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中油品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2002年4月18日施行 法釋〔2002〕10號)
近來,一些高級人民法院對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中油品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請示我院。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批復如下:
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屬于刑法規定的“易燃易爆設備”。行為人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正在使用的油田輸油管道中的油品,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盜竊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一十八條 證據規格
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2)作案手段(①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②其他方法破壞正在使用、已交付使用關涉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設備)。
(4)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量及下落。
(5)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6)犯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7)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
(8)犯罪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9)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故意)。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票據及有關涉案財物的出入庫單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文件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及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印發《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18〕1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維護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分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18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依法懲治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維護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關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
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顯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二)采用開、關等手段,足以引發火災、爆炸等危險的。
解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容易引發火災和爆炸等危險,所以一般是應當直接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具體是,在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過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破壞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解釋》也做了但書規定,明顯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這個但書的規定出發點是為了適應復雜的實際情況,但又不能抽象歸納出具體的情形,實踐中很可能會被濫用。
二是采用開、關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油氣設備的,需有進一步的證據證明“足以引發火災、爆炸等危險”,才能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由于實際沒有發生火災和爆炸,所以這種證明一般都是通過專業推理和論證完成的,作為《解釋》也很難歸納和抽象各種各樣的實際情況,司法認定的“彈性”較大。
二、關于盜竊油氣未遂的刑事責任
著手實施盜竊油氣行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盜竊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數額巨大的油氣為盜竊目標的;
(二)已將油氣裝入包裝物或者運輸工具,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三倍以上的;
(三)攜帶盜油卡子、手搖鉆、電鉆、電焊槍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解讀:首先“既未遂”判斷的標準,一般是以盜竊者將油氣是否已經帶離現場為分界線的,油氣雖然已經脫離原來管道裝入包裝物或者運輸工具,但是還在現場的,仍然認定為“未遂”,因為油氣盜竊不同于扒竊,搬離現場才能算有效控制,也并不是按照被害方已經從管道里失去為標準的。
像盜竊油氣管道中的油氣,不能以油氣管道供應量儲量很大一律作為“數額巨大”的盜竊目標進行認定,一般應結合行為人所帶容器大小,以及想要實施的次數等綜合認定其目標值。如果無法從其供述中得知具體盜竊的目標大小(想要盜竊多少體積),那么只能根據現場查獲的容器大小進行認定,判定是否以“數額巨大”為目標。
已經裝入了包裝物或者運輸工具時被查獲的,也可以判定容器內價值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三倍以上,如果達到了就可以認定盜竊罪(未遂),這跟“以數額巨大的油氣為盜竊目標的”構罪標準選擇適用。
如果無法認定“以數額巨大的油氣為盜竊目標的”、“已將油氣裝入包裝物或者運輸工具,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三倍以上的”,那么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比如“攜帶盜油卡子、手搖鉆、電鉆、電焊槍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也可以認定盜竊罪(未遂)。
三、關于共犯的認定
在共同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犯罪中,實際控制、為主出資或者組織、策劃、糾集、雇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的,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對于其他人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應當依法認定為主犯。
在輸油輸氣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裝閥門,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將該閥門提供給他人盜竊油氣的,以盜竊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等有關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解讀:較為簡單,解讀無。
四、關于內外勾結盜竊油氣行為的處理
行為人與油氣企業人員勾結共同盜竊油氣,沒有利用油氣企業人員職務便利,僅僅是利用其易于接近油氣設備、熟悉環境等方便條件的,以盜竊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實施上述行為,同時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解讀:本條沒有新的實質性內容,主要是為了提醒注意,嚴格標準認定職務犯罪,切勿打擦邊球認定職務犯罪的共犯,因為職務侵占罪、貪污罪的構罪數額標準已經提高了很多。
五、關于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被盜油氣行為的處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氣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飾、隱瞞,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所得報酬、運輸工具、運輸路線、收購價格、收購形式、加工方式、銷售地點、倉儲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事前通謀的,以盜竊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等有關犯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解讀:此條規定的內容,跟我們日常盜竊大型物件的案件相類似,首先要明白認定盜竊罪的共犯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區別,關鍵點是在于判斷正犯實施盜竊行為的“既遂”點判斷,其他人在正犯盜竊油氣既遂之前加入的,那么一律同正犯一起以盜竊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等有關犯罪的共同犯罪。如果其他人是在正犯實施盜竊行為“既遂”之后加入的,那么只能單獨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所以,除了事前通謀被認定共同犯罪以外,《解釋》還遺漏了盜竊既遂之前,“事中”加入認定共同犯罪的情形。比如在油氣盜竊過程中或者油氣已經入包裝物或者運輸工具,但還在現場,此時打電話給收購油氣的人員,收購人員趕來到現場收購并運走的,仍然應當認定為盜竊罪的共犯,而不應當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盜竊之前已經聯系收購者,收購者同意收購,收購者明知油氣到時候是盜竊所得的,即便收購不是在現場,也仍然應當認定為盜竊罪的共犯。
六、關于直接經濟損失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直接經濟損失”包括因實施盜竊油氣等行為直接造成的油氣損失以及采取搶修堵漏等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對于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綜合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等認定;難以確定的,依據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認定。
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有工作人員簽名和企業公章。
解讀:對于管輸費損失(即在打孔等破壞行為發生后,管道企業在緊急停輸搶修期間造成的運輸費用損失)和污染處置費用(即油氣企業為處置由于油氣泄露引發的土壤、水體等污染而向專門的污染處理公司支付的費用),不屬于直接經濟損失數額。
七、關于專門性問題的認定
對于油氣的質量、標準等專門性問題,綜合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等認定;難以確定的,依據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報告,結合其他證據認定。
油氣企業提供的證據材料,應當有工作人員簽名和企業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