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罰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第二款是對過失損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和易燃易爆設備犯罪的處罰規定。這里所說的“過失犯前款罪”,是指由于行為人主觀上疏忽大意或者輕信能夠避免的過失而損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危害共安全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構成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過失損壞交通設施罪、過失損壞電力罪、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在主觀上是過失,而不是故意。如果行為人故意實施破壞行為,則應按第一款的規定處罰,不能適用本款。2.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必須實際造成了嚴重后果的,才能構成犯罪,才能適用本款規定。根據本款規定,過失損壞交通工具、損壞交通設施、損壞電力、燃氣設備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是指由于過失而引起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工具為特定破壞對象的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侵害的對象是正在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等大型現代化交通工具。只有過失破壞上述交通工具才能造成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嚴重后果,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使火車、汽車、電車、船只、航空器遭受破壞,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這種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通常表現為行為人不謹慎,無意中造成交通工具的破壞。例如,乘司機不在,隨意擺弄汽車,無意中將剎車弄壞。如果是交通運輸人員在駕駛交通工具中違反規章制度,過失引起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造成重大事故,雖危害了交通運輸安全,也不構成本罪,應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造成嚴重后果是構成本罪重要的法定要件之一。所謂嚴重后果是指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如交通工具顛覆、互撞、起火、爆炸、車毀人亡等。只有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并未引起嚴重后果,不構成本罪。在處理這種犯罪時,還必須查明損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同嚴重后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果雖然后果嚴重但查明不是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的行為所引起,不構成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其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可能引起的嚴重后果應當預見,因為疏忽大意而未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嚴重后果。包括疏忽大意過失和過于自信過失。如果行為人對其行為造成的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嚴重后果既非出于故意,也不存在過失,屬于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都是以交通工具為侵害對象的危害交通運輸安全的犯罪。兩者主要的區別是:(1)主觀罪過不同,過失破壞交通工具罪是過失犯罪。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引起的嚴重后果持否定態度,或者應當預見而未預見,或者雖已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引起嚴重后果。破壞交通工具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對其破壞行為會發生嚴重危害結果是明知的,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態度。(2)對危害結果要求不同。前者把造成嚴重后果作為構成犯罪的法定要件,如果實施破壞交通工具的過失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不構成犯罪。后者只要故意實施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并足以使之發生傾覆或毀壞危險,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危害結果,均構成犯罪,而且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既遂。
二、本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過失犯罪,主要區別在于客觀方面不同。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致使火車、汽車、申力、船只、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造成嚴重后果;交通肇事罪則表現為行為人包括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和非從事交通運輸的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而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因此,如果交通運輸人員在駕駛交通工具的過程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過失引起交通工具傾覆、毀壞,造成嚴重后果,則不構成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而構成交通肇事罪。
定罪標準
量刑標準
犯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問題是,所謂情節較輕,主要是指過失損壞交通工具,雖造成人員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后果,但行為人由于自身具有殘疾等原因導致危害后果發生,或者積極參與救治、賠償損失等情節。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過失損壞交通工具的原因、侵害對象,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包括如作案使用的工具,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后果,以及過失損壞、拆卸交通工具重要配件的去向轉移、隱藏地點,非法獲利情況等;
(二)被害人(被害單位知情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人身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動機、目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
1.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2.人身財產損失情況;
3.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四)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及過失損壞的交通工具、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情況等照片和事物;
2.如記錄過失損壞交通工具事實的日記、書信等書面材料等;
3.購買作案工具的發票,銷售作案工具的發票存根,以及其他書證。
(五)鑒定意見
1.指紋、足跡、刀痕、砸痕、鉗痕、切痕等痕跡鑒定意見;
2.人身、尸體及血型等法醫鑒定意見;
3.交通工具過失損壞程度、直接經濟損失等危害后果的鑒定意見;
4.其他鑒定,包括損失價值鑒定、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1.被過失損壞的交通工具的現場,也包括隱藏犯罪工具、儲存贓物、銷贓現場勘察圖、照片及勘驗筆錄等;
2.物證勘察圖、照片及勘驗檢查筆錄。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