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組織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培訓的;
(三)為實施恐怖活動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聯絡的;
(四)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是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規定。
恐怖主義是人類的共同敵人,是全世界面臨的共同危險。恐怖事件一旦發生,往往會給國家和公共安全、社會穩定、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極大的破壞,引起嚴重的社會恐慌甚至社會秩序混亂。近些年來,暴力恐怖犯罪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特點,例如,實踐中出現的“獨狼式”恐怖活動人員,或者臨時結伙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的團伙,由于沒有明確的組織形式,很難按照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犯罪進行處理。同時,由于他們還沒有實施具體的恐怖活動,也很難按照某個具體犯罪的預備行為予以處罰,即使已經準備實施具體的恐怖活動了,按照預備犯的規定予以處罰,處罰力度也偏輕。從有利于有效懲罰、威懾和預防,保護社會不受犯罪侵害這一刑事政策出發,貫徹打小打早的原則,有必要適當調整刑法有關犯罪的規定,將恐怖活動人員在實施具體的暴力恐怖襲擊之前所進行的與實施恐怖活動有密切關聯的準備、培訓、勾連、策劃等行為直接入罪,予以嚴厲的刑事處罰,而不是等到恐怖活動分子在實施暴力恐怖活動,造成特別嚴重的社會危害之后才予以嚴懲。據此,《刑法修正案(九)》總結同恐怖主義作斗爭的經驗,并借鑒國際公約和外國的一些規定,將為實施恐怖主義所進行的預備、聯絡、培訓、策劃等準備行為單獨規定為犯罪。
第一款是關于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款規定了以下幾種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行為:
1.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這一行為的前提是“為實施恐怖活動”。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于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對恐怖活動的概念作了界定。需要注意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草案),其中擬對恐怖活動的定義作出修改。在反恐怖主義法通過后,應當適用反恐怖主義法的規定認定恐怖活動。這里規定的“兇器”,是指用來實施犯罪行為,能夠對人身健康、生命等造成危險的槍支等武器、刀具、棍棒、爆炸物等物品。這里所說的“危險物品”,是指具有燃燒性、爆炸性、腐蝕性、毒害性、放射性等特性,能夠引起人身傷亡,或者造成公共利益和人民群眾重大財產損害的物品,如劇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其他工具”是指能夠為恐怖活動犯罪提供便利,或者有利于提高實施暴力恐怖活動能力的物品,如汽車等交通工具、手機等通訊工具、地圖、指南針等。
2.組織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培訓的。恐怖活動培訓可以使恐怖活動人員形成更頑固的恐怖主義思想,熟練掌握殘忍的恐怖活動技能,并在培訓過程中加強恐怖活動人員之間的聯系而促使他們協同配合進行恐怖活動,具有極大的社會危害性。為此,《上海合作組織反恐怖主義公約》等相關國際公約明確要求將組織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培訓的行為規定為犯罪。這里所說的“恐怖活動培訓”,在內容上,既可以是傳授、灌輸恐怖主義思想、主張,使恐怖活動人員形成更頑固的思想,也可以是進行心理、體能訓練或者傳授、訓練制造工具、武器、炸彈等方面的犯罪技能和方法,還可以是進行恐怖活動的實戰訓練等。在具體的組織方式上,包括當面講授、開辦培訓班、組建訓練營、開辦論壇、組織收聽觀看含有恐怖主義內容的音視頻材料、在網上注冊成員建立共同的交流指導平臺等。
3.為實施恐怖活動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聯絡的。近些年,國際恐怖主義日益猖獗,境內恐怖活動組織、人員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人員之間相互勾連的情形日益嚴重。聯絡的目的,有的是為了參加境外的恐怖活動組織,有的是為了出境參加“圣戰”、接受培訓,有的是為了尋求支持、支援或者幫助,有的是要求對方提供情報信息,有的是為了協同發動恐怖襲擊以制造更大的恐慌和影響等。進行聯絡的方式也多種多樣,包括直接見面、寫信、打電話、發電子郵件等。只要是為實施恐怖活動而與境外恐怖活動或者人員聯絡的,都要依照本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這里的“策劃”,是指制定恐怖活動計劃,選擇實施恐怖活動的目標、地點、時間,分配恐怖活動任務等行為。“其他準備”是關于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犯罪的兜底性規定,指上述規定的四種準備行為之外的其他為實施恐怖活動而進行的準備活動。
根據本款的規定,對于有上述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里所說的“情節嚴重”,是指準備兇器、危險品數量巨大,培訓人員數量眾多,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頻繁聯絡,策劃襲擊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以及重大目標破壞等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可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予以認定,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過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作出具體的規定。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實施本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如何處理的規定。犯罪分子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也可能同時觸犯刑法的其他規定,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例如,行為人為了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犯罪而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危險物質;在培訓過程中煽動被培訓對象實施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的犯罪,傳授制槍制爆技術或者傳授其他犯罪方法;在進行策劃以及其他準備過程中以竊取、刺探、收買等方式非法獲取國家秘密、情報等。對于這些犯罪行為,如果與本款規定的犯罪行為出現了競合的情形,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是指為實施恐怖活動而實施的準備物品或工具、組織培訓或積極參與培訓、進行聯絡和策劃的行為。本罪由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條新增。
二、犯罪構成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
(二)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為準備實施恐怖活動而進行的準備活動,危害不特定人和物的安全而積極為之,并且希望這種恐怖活動的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為實施恐怖活動而提供準備的行為。認定本罪在客觀上必須滿足四個條件:一是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是組織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培訓的;三為實施恐怖活動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聯絡的;四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本罪是行為犯,只要滿足上述條件之一即構成本罪。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罪是行為犯,并不要求危害結果的發生。如果有本條行為同時又構成其他犯罪,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
認定要義
一、區分本罪與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的界限
二者均可能存在犯罪分子實施了本條第1款規定的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的犯罪行為,區別在于:后者的行為人參加了三人以上為實施恐怖活動而組成的犯罪組織,而前者的行為人是“獨狼”式恐怖活動人員,或臨時結伙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的團伙。
二、實施本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時如何處理
犯罪分子實施本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行為,同時可能觸犯刑法的其他規定,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比如,行為人為了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犯罪而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危險物質;在培訓過程中煽動被培訓對象實施分裂國家、顛覆國家政權的犯罪,傳授制造槍支制造爆炸物技術或者其他犯罪方法;在進行策劃及其他準備過程中以竊取刺探、收買等方式非法獲得國家秘密、情報等。對于這些犯罪行為,如果與本款規定的犯罪行為出現了競合的情形,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量刑標準
《刑法》第120條之二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2.組織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培訓的;
3.為實施恐怖活動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聯絡的;
4.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
本條第2款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機關在依照本條第1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來認定“情節嚴重”,一般指準備兇器、危險品數量巨大,培訓訓人員數量眾多,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頻繁聯絡,策劃襲擊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重大目標破壞等情形。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8年5月8日施行 高檢會〔2018〕1號)
一、準確認定犯罪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二的規定,以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1.為實施恐怖活動制造、購買、儲存、運輸兇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蝕性、放射性、傳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2.以當面傳授、開辦培訓班、組建訓練營、開辦論壇、組織收聽收看音頻視頻資料等方式,或者利用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絡平臺、網絡應用服務組織恐怖活動培訓的,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心理體能培訓,傳授、學習犯罪技能方法或者進行恐怖活動訓練的;
3.為實施恐怖活動,通過撥打電話,發送短信、電子郵件等方式,或者利用網站、網頁、論壇,博客、微博客、網盤、即時通信、通訊群組、聊天室等網絡平臺、網絡應用服務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人員聯絡的;
4.為實施恐怖活動出入境或者組織、策劃、煽動、拉攏他人出入境的;
5.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情形。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九)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恐怖活動,恐怖活動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認定。
二、正確適用程序
(一)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幫助恐怖活動罪,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服飾、標志罪,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宣揚極端主義罪,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強制穿戴宣揚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非法持有宣揚極端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級別管轄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社會治安狀況、案件數量等情況,決定實行相對集中管轄,指定轄區內特定的中級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轄區內特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并將指定法院名單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作出認定并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辦案中根據公告直接認定。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沒有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的定義認定,必要時,可以商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意見作為參考。
(三)宣揚恐怖主義、極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服飾、標志或者其他物品的認定,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規定,從其記載的內容、外觀特征等分析判斷。公安機關應當對涉案物品全面審查并逐一標注或者摘錄,提出審讀意見,與扣押、移交物品清單及涉案物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在案證據、案件情況、辦案經驗等綜合審査判斷。
(四)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初查過稻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絡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于原始存儲介質位于境外或者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絡在線提取取。必要時,可以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網絡遠程勘驗。立案后,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對于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量大或者提取時間長等需要凍結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凍結。對于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具備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三、完善工作機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法律有效執行對于主要犯罪事實、關健證據和法律適用等可能產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商請聽取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意見和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移送案件應當一案一卷,將案件卷宗,提取物證和扣押物品等全部隨案移交。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專人配合接收案件的公安機關開展后續案件辦理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對涉案人員區別對待,實行教育轉化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護人對其進行幫教。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社會危險性評估結果和安置教育建議,在其刑滿釋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安置教育進行監督,對于實施安置教育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2016年1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三十六號)
第三條 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恐怖主義性質的下列行為:
(一)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的;
(二)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標志的;
(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四)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為實施恐怖活動而組成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人員,是指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4年9月9日印發 公通字〔2014〕34號)
二、準確認定案件性質
(一)為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組織、糾集他人,策劃、實施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的,以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定罪處罰:
1.發起、建立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以從事恐怖活動為目的的訓練營地,進行恐怖活動體能、技能訓練的;
2.為組建恐怖活動組織、發展組織成員或者組織、策劃、實施恐怖活動,宣揚、散布、傳播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的;
3.在恐怖活動組織成立以后,利用宗教極端、暴力恐怖思想控制組織成員,指揮組織成員進行恐怖活動的;
4.對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目標進行爆炸、放火、殺人、傷害、綁架、劫持、恐嚇、投放危險物質及其他暴力活動的;
5.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
6.設計、制造、散發、郵寄、銷售、展示含有暴力恐怖思想內容的標識、標志物、旗幟、徽章、服飾、器物、紀念品的;
7.參與制定行動計劃、準備作案工具等活動的。
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同時實施殺人、放火、爆炸、非法制造爆炸物、綁架、搶劫等犯罪的,以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等。
(二)參加或者糾集他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或者為參加恐怖活動組織、接受其訓練,出境或者組織、策劃、煽動、拉攏他人出境,或者在境內跨區域活動,進行犯罪準備行為的,以參加恐怖組織罪定罪處罰。
(四)明知是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人員而為其提供經費,或者提供器材、設備、交通工具、武器裝備等物質條件,或者提供場所以及其他物質便利的,以資助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通過收取宗教課稅募捐,為暴力恐怖、宗教極端犯罪活動籌集經費的,以相應犯罪的定罪處罰;構成資助恐怖活動罪的,以資助恐怖活動罪定罪處罰。
(九)傳授暴力恐怖或者其他犯罪技能、經驗,依法不能認定為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的,以傳授犯罪方法罪定罪處罰。
為實現所教唆的犯罪,教唆者又傳授犯罪方法的,擇一重罪定罪處罰。
(十)對實施本意見規定行為但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宗教事務管理以及互聯網、印刷、出版管理等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或者進行教育、訓誡,責令停止活動。對其持有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收繳。
三、明確認定標準
(二)對是否“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堅持重證據,重研究,以行為人實施的客觀行為為基礎,結合其一貫表現,具體行為、程度、手段、事后態度,以及年齡、認知和受教育程度、所從事的職業等綜合判斷。曾因實施暴力恐怖、宗教極端違法犯罪行為受到行政、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或者被責令改正后又實施的,應當認定為明知。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供認、指證,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明知”,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依據其行為本身和認知程度,足以認定其確實“明知”或者應當“明知”的,應當認定為明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2010年2月8日 法發〔2010〕9號)
二、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
7.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毫不動搖地堅持依法嚴懲嚴重刑事犯罪的方針。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邪教組織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惡勢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嚴重危害國家政權穩固和社會治安的犯罪,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強奸、綁架、拐賣婦女兒童、搶劫、重大搶奪、重大盜竊等嚴重暴力犯罪和嚴重影響人民群眾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為嚴懲的重點,依法從重處罰。尤其對于極端仇視國家和社會,以不特定人為侵害對象,所犯罪行特別嚴重的犯罪分子,該重判的要堅決依法重判,該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二十條之二 證據規格
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2)作案手段(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組織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培訓的;為實施恐怖活動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聯絡的;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
(3)犯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4)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故意)。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被害單位知情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人身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動機、目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作案工具(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
(3)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4)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票據及有關涉案財物的出入庫單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2)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黎宏:《刑法修正案(九)》中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的刑事立法——從如何限縮抽象危險犯的成立范圍的立場出發
這一點,在“修九”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的規定上有顯著體現。在“修九”中,對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主要采用了兩種處罰方式:一是處罰的提前化,即將以前作為預備犯、幫助犯的行為作為單獨犯加以處罰,如現行《刑法》第120條之一所規定的“幫助恐怖活動罪”、第120條之二所規定的“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第120條之三所規定的“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就是如此。二是處罰的擴張化,即改變原來的“結果犯”或者“情節犯”的立法模式,而將需要處罰的行為直接規定為行為犯即抽象危險犯。如《刑法》第120條之四所規定的“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刑法》第120條之五所規定的“強制穿戴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就是如此。以上兩種擴張處罰范圍的方式,雖然在形式上表現不同,但在實質上二者之間并無區別,即都是只要具有行為,就應當受到刑法處罰。因為都是規定在被稱為“公共危險犯”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為成立要件,因此,屬于典型的抽象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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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認為,現代社會與近代社會已經有很大的不同,完全無視這種不同無異于掩耳盜鈴、自欺欺人;同時,從我國現在所處的轉型期的社會局勢來看,抽象危險犯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之內,恐怕還會有增無減。因此,看到抽象危險犯的不足并將其無限地放大,甚至一味地進行否定和排斥,這不是具有建設意義的做法。眼下要做的事情,就是在尊重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的前提之下,基于傳統刑法在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之間進行衡平的考慮,將其盡量納入到傳統刑法理論的框架中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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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種是為將來實施恐怖犯罪創造條件的情形,如“修九”第5 條第一款前端所規定的“組織、領導恐怖活動組織的”以及第7條第一款所規定的“(一)為實施恐怖活動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二)組織恐怖活動培訓或者積極參加恐怖活動培訓的;(三)為實施恐怖活動與境外恐怖活動組織或者人員聯絡的;(四)為實施恐怖活動進行策劃或者其他準備的”行為就是如此。其實際上是將為將來準備實施的恐怖活動做準備的行為即犯罪預備行為,作為獨立犯罪進行處罰,是所謂將“保護法益前置織密反恐法網”的典型體現。成立這種類型的犯罪,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實施恐怖活動”的目的。這種目的不限于為自己的將來的恐怖活動,也可以是為他人將來的恐怖活動。另一方面,客觀上必須實施了上述法定的預備行為。由于從侵害法益的角度來看,刑法原則上處罰既遂犯為原則,以處罰未遂犯為例外,因此,處罰預備犯應當是例外的例外,原則上僅限于刑法有明文規定的場合。在以法律明文規定以外的方式為犯罪提供準備的,不能構成本罪的預備犯。在為他人實施恐怖活動而準備了兇器、危險物品或者其他工具,即便他人最終沒有使用的場合,也可能構成本罪。因為,為實施恐怖活動而準備兇器、危險物品本身就已經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不要求該兇器最終被實際用于實施。
高銘暄、陳冉:全球化視野下我國懲治恐怖活動犯罪立法研究
伴隨恐怖活動犯罪的全球化,對恐怖活動犯罪的懲治和預防必須樹立一種全球戰略,這也客觀上促成了刑法應對的全球化。我國在懲治和預防恐怖活動犯罪的刑事立法中,應積極與國際社會相接軌,在恐怖活動犯罪以及恐怖組織的界定上尋求最大限度的共識,在預防恐怖犯罪的立法上努力完善。
第一百二十條之三 宣揚恐怖主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