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條之四 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的犯罪及其刑罰的規(guī)定。
根據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極端主義是通過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鼓吹暴力,是恐怖主義的思想基礎。極端主義的危害是多方面的。很多人受極端主義的蠱惑和驅使,最終變成了恐怖活動分子。還有些人雖然沒有從事恐怖活動,但也被極端主義利用,實施了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這些行為本身可能不如爆炸、殺人等暴力恐怖活動造成非常嚴重的死傷、財產損失以及社會治安的惡化,但也會造成不同宗教、民族、群體之間的敵視和對抗,在人們心中引起恐慌甚至恐懼,進而會破壞國家的社會管理秩序,對人們的正常生活甚至國家安全、政權穩(wěn)定造成很大的危害。很多國家通過立法禁止各種利用極端主義干擾人們正常生活,擾亂社會管理秩序的行為,對這類行為規(guī)定了相應的處罰。可以說,禁止利用宗教、民族等極端主義干預國家管理,干涉教育、政治等世俗生活,在世界范圍內已經形成重要的趨勢,是世界各國與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斗爭的一個重要領域。
以極端主義為思想基礎,以分裂主義為目的,以暴力恐怖襲擊為表現形式,是我國當前恐怖主義的重要特征。近些年來,除了極端主義引發(fā)的恐怖活動外,在我國一些地區(qū)也出現了不少利用極端主義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破壞國家對社會的管理,破壞法律制度實施的行為。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wěn)定,維護人民群眾的正常生產、生活,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5年8月29日通過《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增加一條,將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行為單獨規(guī)定為犯罪。
構成本條規(guī)定的犯罪,需要符合以下幾個方面的條件:
1.本罪的行為方式,表現為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只有利用極端主義實施本條規(guī)定的煽動、脅迫行為的,才構成本罪。這里所說的“極端主義”,是指通過歪曲宗教教義或者其他方法煽動仇恨、煽動歧視,崇尚暴力的思想和主張,以及以此為思想基礎而實施的行為,經常表現為對其他文化、觀念、族群等的完全歧視和排斥。在日常生活中,極端主義的具體形態(tài)多種多樣,有的打著宗教的旗號,歪曲宗教教義,強制他人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歧視信仰其他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人,破壞憲法規(guī)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制度的實施。也有的披著民族傳統(tǒng)、風俗習慣的外衣,打著“保護民族文化”的招牌,煽動仇恨與其民族、風俗習慣不同的群體,主張民族隔離,煽動抗拒現有法律秩序等。全國人大常委會正在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草案),其中擬對極端主義作出定義性規(guī)定。在反恐怖主義法通過后,應當適用反恐怖主義法的規(guī)定對極端主義作出認定。
這里所說的“煽動”,是指利用極端主義,以各種方式對他人進行要求、鼓動、慫恿,意圖使他人產生犯意,去實施所煽動的行為。這里所說的“脅迫”,是指通過暴力、威脅或者以給被脅迫人或者其親屬等造成人身、心理、經濟等方面的損害為要挾,對他人形成心理強制,迫使其從事脅迫者希望其實施的特定行為。脅迫的方式可以是通過暴力手段,也可以是通過言語威脅或者對被脅迫者的利益進行限制、剝奪等方式。實踐中,還出現以關愛朋友、親情等為借口,或者以孤立、排斥等方法施加壓力的情況。
2.本罪中煽動、脅迫的目的,是破壞國家法律制度的實施。雖然行為人在進行煽動、脅迫時經常打著維護宗教教義或者民族風俗習慣的旗號,但其背后的真實目的是要煽動歧視、煽動仇恨,崇尚、鼓吹、挑動暴力,煽動、脅迫人們對政府管理活動的抵制甚至對抗,蠱惑人們不遵守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制造國家對社會管理的真空,引起社會秩序的混亂。近些年來,在我國一些地區(qū),出現了各種形式的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的情形。例如,煽動、脅迫群眾按照宗教儀式舉行婚禮或者離婚,不到政府機關進行婚姻登記,對已辦理婚姻登記的撕毀結婚證等;煽動、脅迫群眾以民族、宗教等名義干擾司法或者阻礙司法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煽動、脅迫群眾出現糾紛不依照法律途徑處理,甚至出現命案也通過私下談判進行私了;煽動、脅迫群眾不讓孩子到學校讀書,不接受義務教育,而是參加讀經班,阻撓、破壞國家的教育制度實施;煽動、脅迫群眾拒絕使用身份證、戶口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甚至煽動、脅迫他人損毀身份證、戶口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煽動、脅迫群眾改變信仰;煽動、脅迫群眾驅趕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離開居住地;煽動、脅迫群眾違反法律規(guī)定,干涉他人日常的生活方式、生產經營和人際交往等。這些行為都屬于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的行為。
3.本罪的直接危害,是破壞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管理制度,使國家法律確定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得不到有效實施。同時,本罪的危害還在于,這一行為還會使被煽動、脅迫的特定對象產生認識混亂或者恐懼心理,損害其個人的合法權益,進而危及公共利益、社會安全和秩序。因此,本罪不以被煽動、脅迫者實施破壞國家法律制度的具體行為為必要條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煽動、脅迫的行為,就已經構成本罪。
根據本條規(guī)定,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對于“情節(jié)嚴重”和“情節(jié)特別嚴重”,可以根據其煽動、脅迫行為所使用的手段、涉及的人員多少和區(qū)域大小、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響等各方面因素綜合考慮,分別適用不同的刑罰。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有關部門制定司法解釋,進一步作出具體的規(guī)定。
在實踐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利用極端主義”是構成本罪的一個要件。對于煽動、脅迫他人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但沒有利用極端主義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對于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三百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有些人由于狹隘思想或者愚昧等原因,對宗教教義、民族風俗習慣產生不正確的理解,并進而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如果構成犯罪,可以按照刑法的其他規(guī)定定罪處罰。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或者進行批評、教育。
第二,在處理這類犯罪時,應當正確區(qū)分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處理好依法打擊和分化瓦解的關系,在依法嚴厲打擊少數極端分子的同時,對受裹挾、蒙蔽的一般群眾,應當最大限度地進行區(qū)分,進行團結和教育。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是指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是故意的,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是為準備實施恐怖活動而進行的準備活動,危害不特定人和物的安全而積極為之,并且希望這種恐怖活動的結果發(fā)生。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行為。包含四個方面:一是必須利用極端主義;二是在些基礎上的煽動和脅迫;三是針對的對象是不明真相的人群;行為的目的是達到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一般的煽動和脅迫行為,以及針對個別人的煽動和脅迫不能構成,或者只是單純出于個人特定的目的的煽動和脅迫行為,不能構成本罪。
所謂極端主義,是指極端主義為了達到個人或者小部分人的某些目的,而不惜一切后果地采取極端的手段對公眾或政治領導集團進行威脅;所謂煽動,是指慫恿、鼓動;所謂脅迫,是指威脅和強迫;所謂群眾,是指群眾,是指“人民大眾”或“居民的大多數”。
認定要義
利用極端主義是本罪的構成要件
對于煽動、脅迫他人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但沒有利用極端主義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對于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guī)實施,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00條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有些人由于狹隘思想或者愚昧等原因,對宗教教義、民族風俗習慣產生不正確的理解,進而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的,如果構成犯罪,可以按照刑法的其他規(guī)定定罪處罰,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或者進行批評教育。
量刑標準
《刑法》第120條之四規(guī)定,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jié)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處理本類犯罪時,應當正確區(qū)分敵我矛盾和人民內部矛盾,處理好依法打擊和分化瓦解的關系。在依法嚴厲打擊少數極端分子的同時,對受裹挾、蒙蔽的一般群眾,應當最大限度的進行區(qū)分,進行團結和教育。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8年5月8日施行 高檢會〔2018〕1號)
一、準確認定犯罪
(五)利用極端主義,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百二十條之四的規(guī)定,以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1.煽動、脅迫群眾以宗教儀式取代結婚、離婚登記,或者干涉婚煙自由的;
2.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司法制度實施的;
3.煽動、脅迫群眾干涉未成年人接受義務教育,或者破壞學校教育制度、國家教育考試制度等國家法律規(guī)定的教育制度的;
4.煽動、脅迫群眾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或者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
5.煸動、脅迫群眾損毀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的;
6.煸動、脅迫群眾驅趕其他民族、有其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或者干涉他人生活和生產經營的;
7.其他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的行為。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guī)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guī)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guī)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guī)定定罪處罰。
(九)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恐怖活動,恐怖活動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guī)認定。
二、正確適用程序
(一)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幫助恐怖活動罪,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服飾、標志罪,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宣揚極端主義罪,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強制穿戴宣揚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非法持有宣揚極端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級別管轄的規(guī)定,結合本地區(qū)社會治安狀況、案件數量等情況,決定實行相對集中管轄,指定轄區(qū)內特定的中級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轄區(qū)內特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并將指定法院名單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作出認定并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辦案中根據公告直接認定。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沒有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的定義認定,必要時,可以商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意見作為參考。
(三)宣揚恐怖主義、極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服飾、標志或者其他物品的認定,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規(guī)定,從其記載的內容、外觀特征等分析判斷。公安機關應當對涉案物品全面審查并逐一標注或者摘錄,提出審讀意見,與扣押、移交物品清單及涉案物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在案證據、案件情況、辦案經驗等綜合審査判斷。
(四)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初查過稻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絡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于原始存儲介質位于境外或者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上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絡在線提取取。必要時,可以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tǒng)進行網絡遠程勘驗。立案后,經設區(qū)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對于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量大或者提取時間長等需要凍結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凍結。對于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具備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三、完善工作機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法律有效執(zhí)行對于主要犯罪事實、關健證據和法律適用等可能產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商請聽取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意見和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移送案件應當一案一卷,將案件卷宗,提取物證和扣押物品等全部隨案移交。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專人配合接收案件的公安機關開展后續(xù)案件辦理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對涉案人員區(qū)別對待,實行教育轉化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jié)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jiān)護人對其進行幫教。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社會危險性評估結果和安置教育建議,在其刑滿釋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安置教育進行監(jiān)督,對于實施安置教育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
證據規(guī)格
第一百二十條之四 證據規(guī)格
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2)作案手段(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
(3)犯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tài)(故意)。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jié)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量及下落。
(4)案發(fā)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fā)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現場遺留的毛發(fā)、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yī)療診斷結論、醫(yī)療票據等。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票據及有關涉案財物的出入庫單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y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fā)、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y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jiān)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jiān)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jiān)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jiān)控視頻。
(4)執(zhí)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jiān)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jiān)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黎宏:《刑法修正案(九)》中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的刑事立法——從如何限縮抽象危險犯的成立范圍的立場出發(fā)
這一點,在“修九”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的規(guī)定上有顯著體現。在“修九”中,對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主要采用了兩種處罰方式:一是處罰的提前化,即將以前作為預備犯、幫助犯的行為作為單獨犯加以處罰,如現行《刑法》第120條之一所規(guī)定的“幫助恐怖活動罪”、第120條之二所規(guī)定的“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第120條之三所規(guī)定的“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就是如此。二是處罰的擴張化,即改變原來的“結果犯”或者“情節(jié)犯”的立法模式,而將需要處罰的行為直接規(guī)定為行為犯即抽象危險犯。如《刑法》第120條之四所規(guī)定的“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刑法》第120條之五所規(guī)定的“強制穿戴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就是如此。以上兩種擴張?zhí)幜P范圍的方式,雖然在形式上表現不同,但在實質上二者之間并無區(qū)別,即都是只要具有行為,就應當受到刑法處罰。因為都是規(guī)定在被稱為“公共危險犯”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為成立要件,因此,屬于典型的抽象危險犯。
......
我認為,現代社會與近代社會已經有很大的不同,完全無視這種不同無異于掩耳盜鈴、自欺欺人;同時,從我國現在所處的轉型期的社會局勢來看,抽象危險犯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之內,恐怕還會有增無減。因此,看到抽象危險犯的不足并將其無限地放大,甚至一味地進行否定和排斥,這不是具有建設意義的做法。眼下要做的事情,就是在尊重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的前提之下,基于傳統(tǒng)刑法在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之間進行衡平的考慮,將其盡量納入到傳統(tǒng)刑法理論的框架中來。
......
第三款規(guī)定的是“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制度實施罪”。具體表現為“利用極端主義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行為”。本來,破壞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實施的行為和危害公共安全罪毫不相干,這一點,從“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刑法》第278條)被作為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擾亂社會秩序罪”中的一種而規(guī)定當中就能看得出來。但既然“修九”做了如此處理,就可以說這里的“煽動、脅迫”群眾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并非達到一般擾亂社會秩序的程度,而必須達到威脅“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的程度。應當指出的是,“修九”之所以做這樣的特殊規(guī)定,主要是因為考慮到我國一些地區(qū)目前存在“極端主義”借用宗教名義,歪曲宗教教義,以暗殺、爆炸、暴亂等反人類的殘暴手段進行暴力恐怖活動,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的本質。脫離這種暴力背景的“宗教極端主義”、撇開我國的某些地區(qū)這樣一些特定的時空環(huán)境,即便是煽動、脅迫群眾破壞國家法律確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會管理等制度的實施,但不至于讓不特定多數人產生生命、身體、財產上的不安的場合,要慎用這一罪名。
高銘暄、陳冉:全球化視野下我國懲治恐怖活動犯罪立法研究
伴隨恐怖活動犯罪的全球化,對恐怖活動犯罪的懲治和預防必須樹立一種全球戰(zhàn)略,這也客觀上促成了刑法應對的全球化。我國在懲治和預防恐怖活動犯罪的刑事立法中,應積極與國際社會相接軌,在恐怖活動犯罪以及恐怖組織的界定上尋求最大限度的共識,在預防恐怖犯罪的立法上努力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