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條之五 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強制他人穿著、佩戴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及處罰的規定。
根據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增加。
近些年來,國際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活動日漸猖獗,給世界上許多國家和人民帶來重大的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甚至造成社會動蕩。在這一背景下,我國的暴力恐怖事件也呈多發頻發態勢,對國家安全、政治穩定、經濟社會發展、民族團結和公民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一段時期以來,在我國一些地方,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潮傳播和蔓延的問題比較嚴重,并通過各種形式加以表現。一個突出的現象就是很多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服飾、標志,給社會帶來了不良影響。這些服飾、標志,并不代表我國民族的傳統,在宗教經典中也沒有要求,而是國際上一些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勢力為彰顯其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而作出的強制要求。我國一些地方出現穿戴這種服飾、標志的原因,是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勢力利用人民群眾的樸素情感,散布說穿著這類服飾、采用這種標志可以用來區別是否屬于虔誠的教眾,以此強化民族差異和宗教儀式感,煽動狂熱情緒,滲透恐怖主義和極端主義思想。在一些地方,甚至出現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勢力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服飾、標志,干擾群眾的宗教信仰自由,營造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氛圍的現象。被脅迫、蠱惑而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群眾往往因此而無法參加正常的工作以及其他文化、體育活動,給生產、生活帶來極大不便,并對其精神帶來極大的壓抑。這種現象的存在,形成一種不正常的社會氛圍,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對有效清除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觀念,防范和打擊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分子帶來了障礙。根據有關資料,從世界范圍看,一些國家,如荷蘭、丹麥、瑞典在法律中對此都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法國、西班牙、比利時、意大利發布了禁止在公共場合穿著極端主義服飾的禁令;埃及、約旦、黎巴嫩等國家,也均不鼓勵穿戴極端主義服飾;土耳其禁止在各級學校內戴頭巾;敘利亞于2007年7月頒布禁令,禁止大學生和老師在校園內穿著極端主義服飾;美國則有三個州頒布法律,禁止教師在公立學校穿戴宗教服飾,以防止極端主義思想在公共場所散播。由此可見,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被世界上許多國家所禁止。特別是實踐中表現突出的,一些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分子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服飾標志的行為,社會危害性尤為嚴重。這種行為,不僅在社會上營造了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氛圍,還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和正常的宗教信仰自由,必須予以嚴厲打擊,以防止其擴散、蔓延,維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利。考慮到上述情況,根據加強反恐怖主義工作和維護社會秩序的需要,《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規定了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犯罪。
本條規定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人。犯罪侵害的客體是多重客體,既在社會范圍內滲透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思想,又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同時也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的主觀要件為故意,對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行為和結果都是明知并且希望結果的發生。
本條所說的“暴力”,是指毆打、捆綁、燒傷等直接傷害他人身體的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脅迫”,是指對被害人施以威脅、恐嚇,進行精神上的強制,迫使被害人就范,不敢抗拒,如以殺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親屬相威脅,威脅要對被害人、被害人的親屬施以暴力,以揭發被害人的隱私相威脅,利用職權、教養關系、從屬關系或者被害人孤立無援的環境脅迫被害人服從,等等。除了暴力、脅迫手段以外,通過采用對被害人產生肉體強制或者精神強制的其他手段,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也構成本罪,如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強迫被害人長時間暴露在高溫或者嚴寒中,負有監護責任的人對被監護人不給飯吃、不給衣穿等。這里的“公共場所”包括群眾進行公開活動的場所,如商店、影劇院、體育場、街道等;也包括各類單位,如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企業生產經營場所,醫院、學校、幼兒園等;還包括公共交通工具,如火車、輪船、長途客運汽車、公共電車、汽車、民用航空器等。
本條規定的“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指的是穿著、佩戴的服飾、標志包含了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符號、旗幟、徽記、文字、口號、標語、圖形或者帶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色彩,容易使人聯想到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實踐中比較普遍的是穿著模仿恐怖活動組織統一著裝的衣物,穿著印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符號、旗幟等標志的衣物,佩戴恐怖活動組織標識或者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標志,留有象征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特定發型等。從實踐情況看,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勢力通過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等手段,在社會上強化了人們的身份差別意識,用異類的標識或者身份符號,刻意地制造出隔膜和距離感,以達到其渲染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氛圍甚至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目的,社會危害是很大的。
根據本條規定,對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應當視情節的輕重,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是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行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條新增。
二、犯罪構成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主觀方面
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自由。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行為。
所謂恐怖主義,是指某些組織或個人采取綁架、暗殺、爆炸、空中劫持、扣押人質等手段,企求實現其政治目標或某項具體要求而實施的行為;所謂極端主義,是指為了達到個人或者小部分人的某些目的,而不惜一切后果地采取極端的手段對公眾或政治領導集團進行威脅的行為;所謂暴力,是指對他人的人身采取毆打、捆綁、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強暴方法,使其不能反抗;所謂脅迫,是指對他人采取威脅、恐嚇等方法實行精神上的強制,使其不敢反抗;這里的服飾和標志,是指與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相關聯的標志性記號或圖案。
認定要義
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是指穿著、佩戴的服飾、標志包含了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符號、旗幟、徽記、文字、口號、標語、圖形或者帶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色彩,容易使人聯想到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實踐中比較普遍的是穿著模仿恐怖活動組織統一著裝的衣物,穿著印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符號、旗幟等標志的衣物,佩戴恐怖活動組織標志或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標志,留有象征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特定須發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勢力通過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等手段,在社會上強化人們的身份差別意識,用異類的標志或身份符號,刻意制造隔膜和距離感,以達到渲染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氛圍甚至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目的。
量刑標準
犯本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8年5月8日施行 高檢會〔2018〕1號)
一、準確認定犯罪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五的規定,以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定罪處罰:
1.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的;
2.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含有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文字、符號、圖形、口號、徵章的服飾、標志的;
3.其他強制他人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情形。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至之六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九)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恐怖活動,恐怖活動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認定。
二、正確適用程序
(一)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幫助恐怖活動罪,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服飾、標志罪,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宣揚極端主義罪,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強制穿戴宣揚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非法持有宣揚極端主義物品罪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級別管轄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社會治安狀況、案件數量等情況,決定實行相對集中管轄,指定轄區內特定的中級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轄區內特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集中審理極端主義犯罪第一審刑事案件,并將指定法院名單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二)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對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作出認定并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辦案中根據公告直接認定。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沒有公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活動組織和恐怖活動人員的定義認定,必要時,可以商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意見作為參考。
(三)宣揚恐怖主義、極主義的圖書、音頻視頻資料,服飾、標志或者其他物品的認定,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規定,從其記載的內容、外觀特征等分析判斷。公安機關應當對涉案物品全面審查并逐一標注或者摘錄,提出審讀意見,與扣押、移交物品清單及涉案物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結合在案證據、案件情況、辦案經驗等綜合審査判斷。
(四)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初查過稻中收集提取的電子數據,以及通過網絡在線提取的電子數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對于原始存儲介質位于境外或者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上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可以通過網絡在線提取取。必要時,可以對遠程計算機信息系統進行網絡遠程勘驗。立案后,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對于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電子數據量大或者提取時間長等需要凍結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凍結。對于電子數據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具備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機構出具報告。
三、完善工作機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確保法律有效執行對于主要犯罪事實、關健證據和法律適用等可能產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難、復雜的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商請聽取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意見和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移送案件應當一案一卷,將案件卷宗,提取物證和扣押物品等全部隨案移交。移送案件的公安機關應當指派專人配合接收案件的公安機關開展后續案件辦理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恐怖活動和極端主義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對涉案人員區別對待,實行教育轉化對被教唆、脅迫、引誘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或者參與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人員,公安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和監護人對其進行幫教。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恐怖活動罪犯和極端主義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其社會危險性評估結果和安置教育建議,在其刑滿釋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安置教育進行監督,對于實施安置教育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2016年1月1日實施 主席令第三十六號)
第三條 本法所稱恐怖主義,是指通過暴力、破壞、恐嚇等手段,制造社會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財產,或者脅迫國家機關、國際組織,以實現其政治、意識形態等目的的主張和行為。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恐怖主義性質的下列行為:
(一)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的;
(二)宣揚恐怖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或者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的物品,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的服飾、標志的;
(三)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的;
(四)為恐怖活動組織、恐怖活動人員、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提供信息、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動。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組織,是指三人以上為實施恐怖活動而組成的犯罪組織。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人員,是指實施恐怖活動的人和恐怖活動組織的成員。
本法所稱恐怖事件,是指正在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危害的恐怖活動。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二十條之五 證據規格
強制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2)作案手段(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
(3)犯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故意)。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票據及有關涉案財物的出入庫單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黎宏:《刑法修正案(九)》中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的刑事立法——從如何限縮抽象危險犯的成立范圍的立場出發
這一點,在“修九”有關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的規定上有顯著體現。在“修九”中,對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主要采用了兩種處罰方式:一是處罰的提前化,即將以前作為預備犯、幫助犯的行為作為單獨犯加以處罰,如現行《刑法》第120條之一所規定的“幫助恐怖活動罪”、第120條之二所規定的“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罪”、第120條之三所規定的“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就是如此。二是處罰的擴張化,即改變原來的“結果犯”或者“情節犯”的立法模式,而將需要處罰的行為直接規定為行為犯即抽象危險犯。如《刑法》第120條之四所規定的“利用極端主義破壞法律實施罪”;《刑法》第120條之五所規定的“強制穿戴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就是如此。以上兩種擴張處罰范圍的方式,雖然在形式上表現不同,但在實質上二者之間并無區別,即都是只要具有行為,就應當受到刑法處罰。因為都是規定在被稱為“公共危險犯”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為成立要件,因此,屬于典型的抽象危險犯。
......
我認為,現代社會與近代社會已經有很大的不同,完全無視這種不同無異于掩耳盜鈴、自欺欺人;同時,從我國現在所處的轉型期的社會局勢來看,抽象危險犯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之內,恐怕還會有增無減。因此,看到抽象危險犯的不足并將其無限地放大,甚至一味地進行否定和排斥,這不是具有建設意義的做法。眼下要做的事情,就是在尊重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的前提之下,基于傳統刑法在保護法益和保障人權之間進行衡平的考慮,將其盡量納入到傳統刑法理論的框架中來。
......
第四款規定的是“強制穿戴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罪”。具體表現為“以暴力、脅迫等方式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的”行為。其中,所謂“強制”,就是以某種無形或者有形的力量對人進行約束,主要采用暴力、脅迫等方式。所謂暴力,就是對人實施毆打、捆綁、禁閉等有形的侵害;所謂脅迫,是指對被害人進行精神上的強制,不要求以暴力為手段,咒罵他人下地獄或者進行恐嚇式的質問(如“你是不是穆斯林?”)也包括在內。所謂強制的內容,是要求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標志”。何謂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服飾、標志,還有待有關部門的解釋,但就目前的一般情況而言,如全身通黑覆蓋,只露雙眼的蒙面罩袍“吉里巴甫”就是其例。本來,穿著衣服、佩戴服飾和個人的喜好有關,純屬個人自由。如果說強迫他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話,也只是構成侵犯個人人身權的犯罪而已,這一點從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第251條)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種之中就可以看出。但是,在我國某些特定地區的特定時期,穿著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服飾已經成為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分子的常用標志,穿著這種特定服飾、標志的人出現在公共場合,足以引起公眾的恐慌和不安,具有造成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險的時候,仍然強迫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這種服飾、佩戴該種標志的時候,這種強制行為就已經超出了干涉他人個人自由的限度,而成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了,因此,將這種行為規定為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未嘗不可。
高銘暄、陳冉:全球化視野下我國懲治恐怖活動犯罪立法研究
伴隨恐怖活動犯罪的全球化,對恐怖活動犯罪的懲治和預防必須樹立一種全球戰略,這也客觀上促成了刑法應對的全球化。我國在懲治和預防恐怖活動犯罪的刑事立法中,應積極與國際社會相接軌,在恐怖活動犯罪以及恐怖組織的界定上尋求最大限度的共識,在預防恐怖犯罪的立法上努力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