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一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劫持航空器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構成本罪必須是實施了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這里所說的“暴力”,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使用強暴手段,如殺害、毆打等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脅迫”,主要是指犯罪分子以爆炸飛機、槍殺旅客等手段要挾、強迫機組人員服從其劫持航空器的命令的行為;“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使用除暴力、威脅方法以外的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如航空器的駕駛人員,利用駕駛航空器的便利條件,違反規定直接駕機非法出逃境外,危害公眾安全的行為:這里規定的“航空器”,是指各種運送旅客和運輸物資的空中運輸工具。
根據本條的規定,對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的處刑分為兩檔,即一般情況下,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這一情況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在劫持航空器的過程中,造成旅客或者機組人員的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上的重要設施、設備遭受嚴重破壞等,對這些行為,都將處以死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危害了旅客人身、財產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破壞了正常的航空運輸秩序,但主要是前者。
隨著航空事業的發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時有發生,己嚴重危及航空安全。在聯合國及國際民航組織和世界各國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三個關于反對空中劫持的國際公約,即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的《關于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東京公約》)、1970年12月16 日在海牙通過的《關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海牙公約》)、1971年9月23日在蒙利特爾通過的《關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蒙特利爾公約》)。我國于1978年加入了《東京公約》,爾后又于1980年加入了《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1992年12月28 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通過了《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該決定是嚴厲打擊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保護旅客人身、財產以及航空器的安全,維護正常的民用航空秩序,促迸我國民航事業的發展的一項重要法律。
本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使用中的航空器?!稏|京公約》《海月公約》中規定的都是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在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裝載結束,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到打開任一機門以便卸載時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果飛機是強迫降落的,則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以前?!睹商乩麪柟s》擴大了罪行的范圍,它不僅包括在飛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所犯罪行。而所謂使用中是指從地面人員或機組對某一特定飛行器開始進行飛行前準備起,直到降落后 24 小時止。因此,我們不能狹義地把本罪的侵犯對象理解為飛行中的航空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首先,犯罪對象是航空器。如何理解航空器,立法中并未明確區分民用航空器與國家航空器。我們認為,根據《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關于本公約不適用于供軍事、海關或警用的航空器的規定,只能是指正在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因此,非民用航空器(即國家航空器)即使被劫持的,按照國際公約規定,屬于國內犯罪,不應構成作為國際犯罪的劫持航空器罪,可作其他犯罪處理。對于劫持非民用航空器,即使作為國內犯罪,應按照本條定罪處刑。
其次,必須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暴力,是指直接對航空器實施暴力襲擊或者對被害人采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為,便其喪失反抗能力或者不能反抗的身體強制方法。如劫機分子攜帶匕首、槍支、炸藥、雷管、引爆裝置等對旅客和機組人員(包括駕駛員、副駕駛員、領航員、報務員、機械員、通訊員、乘務長、空中小姐,進行捆綁、毆打、殺死、傷、爆炸等。脅迫是指以暴力為內容進行精神脅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強制方法。如劫機犯向機組人員或乘客喊誰動就打死誰、動就宰了你、動就馬上引爆等。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強制方法。劫持是指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非法強行劫奪或控制航空器的行為。如改變航空器的飛行路線或著陸地點等。劫持航空器的行為,一經實施,即構成本罪;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航空器,并不影響犯罪成立。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既可以由中國人構成,也可以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構成。例如,外國人劫持飛機進人中國境內,也構成劫持航空器罪。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原則立場和基本精神以及法的規定,凡劫持我國的航空器進入他國的,我國仍對該犯罪分子具有追究刑事責任的管轄權,有關國家的司法當局應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引渡條款予以配合。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但對犯罪目的沒有要求,行為人劫持航空器,不論出于何種目的,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這一點是有關國際公約確認并為包括我國在內的所有締約國承諾的。因此,對于那些以政治避難為名而劫持飛機的,亦應依法追訴。
認定要義
一、區分本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本罪的既遂,主要是指行為人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了航空器,而并不以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否達到或者被劫持的航空器是否已經飛離或者飛入國境為準。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劫持并控制了航空器,即構成本罪既遂。
二、區分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刑法》第116條規定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對象中規定有航空器,與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相同的。但是二者之間的根本區別在于:一是主觀方面故意的內容不同。前者是以劫持航空器為手段,意圖達到逃避法律制裁等目的;后者破壞交通工具的目的是使已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傾覆、毀壞;二是客觀方面行為的內容不同。前者在劫持航空器的過程中有可能因使用暴力而使航空器遭受破壞,也可能不造成破壞;而后者則必須是實施了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并因其破壞行為而是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的危險或者已經發生傾覆、毀壞的后果。
三、本罪的管轄權問題
1987年6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范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我國先后加入了《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稏|京公約》的規定主要是以所謂旗幟法為依據的,也就是說,管轄權由航空器登記國行使。但《海牙公約》《蒙特利爾公約》均規定了普遍管轄原則,要求締約國對公約規定的罪犯或起訴或引渡。
對于本罪的罪犯,在下列情形下,我國有權行使管轄權:
(1)在我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犯本罪;
(2)在里面發生犯罪的航空器,在我國領土上降落而嫌疑犯還在該航空器內;
(3)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內犯有罪行而租機人在我國有主要營業地,或無主要營業地而有永久住所。
根據上述公約,即便不屬于前述的三種情形,如果犯本罪的嫌疑犯進入我國境內,我國不予引渡時,也應行使管轄權,依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四、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行為人在劫持航空器的過程中,為實現其犯罪目的而使用暴力手段,將旅客或者機組人員殺害或者傷害的,應當將殺人、傷害等行為作為量刑的情節,以劫持航空器罪從重處罰,而不應定劫持航空器罪和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罪,實行并罰。
五、區分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搶劫罪的界限
對于不是出于劫持的目的,故意或過失損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設備,以致航空器不能飛行或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應分別適用《刑法》第116條、第117條的破壞交通工具罪和破壞交通設施罪,而不宜認定為劫持航空器罪。對于出于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飛行航空器內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手段搶劫財物的,不論是否致人重傷、死亡,因航空交通的特殊情形,都可能危及飛行安全,因此,應認定為搶劫罪,并適用《刑法》第26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從重處罰。
量刑標準
《刑法》第121條規定,犯劫持航空器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本罪最低刑期規定為10年,也就是說只要實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后果,最低都將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
從本條規定可以看出,對劫持航空器罪的處罰總體上體現了重罰精神,具體說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將最低刑期規定為10年,也就是說只要實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后果,最低都將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除了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減輕、免除處罰情節的),這在我國的刑罰體例中是少見的。二是劫持航空器造成嚴重后果的,只規定了死刑一個刑種,沒有絲毫的選擇余地。我們認為,對于劫持航空器的行為予以重罰,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作為懲戒這種犯罪的手段和實現對犯罪后果的某種補償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情節輕重是依法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重要依據,認定情節輕重,應從犯罪的動機和目的,劫持的具體行為方式,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分析認定。應處死刑的劫持航空器行為,除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以外,還有情節特別嚴重的。所謂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雖末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后果,但犯罪手段惡劣,造成特別嚴重的政治影響或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等等,如以暴力或暴力威脅拒捕的;在航空器處于危險的狀況下,仍強迫飛行、拒絕迫降的;降落于非預定的降落地,羈留航空器上的人員,以待回贖或讓其做違反其意志的服務,使航空器改變飛行計劃的;意圖毀棄或損壞航空器或其所裝載的設備而使用炸藥或縱火器具,并引起爆炸或火災的等等。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對具體案件裁量刑罰時,要注意區別犯罪的不同情節。特別是本條對死刑的規定采取的是絕對確定的法定刑,因此,應當嚴格掌握適用死刑的法定條件;對不具備上述法定條件的,不能判處死刑(包括死緩)。所謂致人重傷、死亡,是指行為人在劫持航空器的過程中,向旅客或者機組人員實施暴力,打死、打傷旅客等情形。所謂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是指行為人在劫持航空器過程中,毀壞了航空器上的重要設施、設備,或者在強迫航空器降落時,使航空器毀壞等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二十一條 證據規格
劫持航空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2)作案手段(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
(3)犯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航空器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故意)。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航空器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票據及有關涉案財物的出入庫單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張明楷:劫持航空器罪
作為本罪對象的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航空器,也可以是國家航空器(用于軍事、海關、警察部門的航空器)。
......
劫持航空器中的暴力應是指最狹義的暴力,只要是對機組成員等人不法行使有形力,并達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便屬于本罪的暴力。
......
本罪中的脅迫,也應限于最狹義的脅迫。
案例精選
最高法公報案例【1986年02期】 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劫持飛機案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男,三十三歲,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國籍,捕前住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雅庫茨克市馬熱斯基街十九號二宅,原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雅庫特自治共和國雅庫茨克市民航局聯合飛行隊副駕駛員。
辯護人: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一法律顧問處律師吳蓮芬。
翻譯人:袁長在、金光宇、郭晨光、張有政。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因劫持飛機案,由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檢察院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對該案進行了審查。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劫持飛機一案享有管轄權。根據是:我國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和一九八0年十月,分別加入國際反劫持民用航空器恐怖活動的《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我國加入這些“公約”的通知中指出:“如發生外國飛機被劫持在我國降落等有關涉外事件,應按我國法律,并結合上述三個公約的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該條第三款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據此,一九八六年三月四日,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公開審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機長阿布拉米揚·維·謝等機組人員,在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境內,駕駛47845號安·24型民航客機,執行雅庫茨克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務。被告人登機時,將事先準備好的一把折疊刀和一塊重二點八公斤的長條錳鋼帶入飛機駕駛艙。北京時間七時三十分許,該機載客三十八人,由雅庫茨克飛往伊爾庫茨克。十二時三十分許,當該機航行至東經118°06′00″、北緯52°40′00″上空時,被告人趁領航員日哈列夫·斯·維上廁所之機,以機艙出現機械故障為由,將機械師奧西波夫·弗·伊騙出駕駛艙,隨即銷上駕駛艙門,扭動自動駕駛儀,持刀威逼駕駛飛機的機長阿布拉米揚·維·謝說:“你老實點,不然的話,我殺死你。”逼迫機長向中國方向飛行。機長當即踩踏報警信號,被告人發現后,即威逼機長關閉信號。機長被迫改變航向,使飛機飛入我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十四時三十分許,該機降落在我國黑龍江省甘南縣長吉崗鄉農田里。
上述事實,有現場勘查筆錄、技術鑒定結論、證人證言、物證等證明。被告人亦供認不諱。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以暴力脅迫手段,劫持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飛入我國境內,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犯罪,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九條關于“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的規定,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以劫持飛機罪,判處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不上訴。
根據適用法律類推案件程序的規定,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全面審查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同意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適用法律類推定罪量刑。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八日,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劫持飛機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定罪量刑適當。經審判委員會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討論決定,裁定核準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動持飛機罪,判處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有期徒刑八年的刑事判決。
最高院公報案例1994年第1期 孫憲祿劫持航空器一審案
【裁判要點】
被告人孫憲祿精心預謀,以引爆火藥的脅迫手段劫持航空器,嚴重破壞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構成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規定的劫持航空器罪,應予嚴懲,應當判處無期徒刑
孫憲祿劫持航空器一審案
【當事人信息】
被告人:孫憲祿。
【審理經過】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孫憲祿犯劫持航空器罪,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本院查明】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憲祿從1993年7月起,即著手實施劫機的犯罪預備活動。1993年11月26日,孫憲祿購得天津至上海的機票一張。同月28日14時,孫憲祿攜帶早已準備的火藥包及引燃線,登上中國國際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號1523次航班飛機。飛機起飛后不久,孫憲祿即以引爆火藥包相威脅,脅迫機組人員將飛機飛往臺灣,并對機組人員說“我的炸藥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馬上就炸飛機。”機組人員采取措施后,孫憲祿在南京機場被抓獲。
上述事實,有證人黃芳、王曉鳴、金曉芹、吳曉剛、李靈潔、胡鳴波、趙長進的證言證實。物證有現場提取的火藥、引燃線、火柴等,經被告人孫憲祿當庭辯認,確認為其所帶之物。孫憲祿所攜帶的火藥,經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為黑色火藥。孫憲祿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憲祿精心預謀,以引爆火藥的脅迫手段劫持航空器,嚴重破壞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乘客的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構成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規定的劫持航空器罪,應予嚴懲,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孫憲祿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據此,該院于1994年1月13日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孫憲祿犯劫持航空器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第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孫憲祿在法律規定的上訴期限內,沒有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沒有提出抗訴,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最高法公報案例【1986年02期】 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劫持飛機案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男,三十三歲,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國籍,捕前住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雅庫茨克市馬熱斯基街十九號二宅,原系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雅庫特自治共和國雅庫茨克市民航局聯合飛行隊副駕駛員。
辯護人: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一法律顧問處律師吳蓮芬。
翻譯人:袁長在、金光宇、郭晨光、張有政。
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因劫持飛機案,由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人民檢察院向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對該案進行了審查。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劫持飛機一案享有管轄權。根據是:我國政府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和一九八0年十月,分別加入國際反劫持民用航空器恐怖活動的《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我國加入這些“公約”的通知中指出:“如發生外國飛機被劫持在我國降落等有關涉外事件,應按我國法律,并結合上述三個公約的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適用本法。”該條第三款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據此,一九八六年三月四日,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公開審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與機長阿布拉米揚·維·謝等機組人員,在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境內,駕駛47845號安·24型民航客機,執行雅庫茨克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務。被告人登機時,將事先準備好的一把折疊刀和一塊重二點八公斤的長條錳鋼帶入飛機駕駛艙。北京時間七時三十分許,該機載客三十八人,由雅庫茨克飛往伊爾庫茨克。十二時三十分許,當該機航行至東經118°06′00″、北緯52°40′00″上空時,被告人趁領航員日哈列夫·斯·維上廁所之機,以機艙出現機械故障為由,將機械師奧西波夫·弗·伊騙出駕駛艙,隨即銷上駕駛艙門,扭動自動駕駛儀,持刀威逼駕駛飛機的機長阿布拉米揚·維·謝說:“你老實點,不然的話,我殺死你。”逼迫機長向中國方向飛行。機長當即踩踏報警信號,被告人發現后,即威逼機長關閉信號。機長被迫改變航向,使飛機飛入我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十四時三十分許,該機降落在我國黑龍江省甘南縣長吉崗鄉農田里。
上述事實,有現場勘查筆錄、技術鑒定結論、證人證言、物證等證明。被告人亦供認不諱。證據確實、充分,足資認定。
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以暴力脅迫手段,劫持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飛入我國境內,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構成犯罪,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九條關于“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的規定,比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以劫持飛機罪,判處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有期徒刑八年。
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不上訴。
根據適用法律類推案件程序的規定,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該案全面審查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同意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適用法律類推定罪量刑。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八日,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審核認為: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阿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劫持飛機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定罪量刑適當。經審判委員會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討論決定,裁定核準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動持飛機罪,判處被告人利穆拉多夫·沙米利·哈吉·奧格雷有期徒刑八年的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