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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

    時間:2021-03-02 17:04 點擊: 關鍵詞: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上海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律

      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四條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對故意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處罰規定。這里所說的“廣播設施”,包括發射無線電廣播信號的發射臺站等;“電視設施”,主要是指傳播新聞信息的電視發射臺、轉播臺等;“公用電信設施”,主要是指用于社會公用事業的通信設施、設備以及其他公用的通信設施、設備。如國家電信部門的無線電發報設施、設備,包括發射機、天線等;還有電話交換局、交換站以及有關國家重要部門的電話交換臺、無線電通信網絡,如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及交通設施中使用的無線電通信、導航設施等,總之。電信設施,既包括各種機器設備,也包括其組成部分的線路等。應當注意的是,對于那種不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的通信服務設備,如城市大街上的公用電話亭、一般的民用家庭電話等,不屬于本條規定的“公用電信設施”范圍內。如其破壞可按毀壞公私財物罪處理。隨著現代科技的迅速發展,廣播電視、電信在社會政治、經濟、社會生活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不僅僅是一種傳播新聞信息的工具,在一些特定的情況下,如在發生重大的自然災害或者出現一些突發性事件時,還擔負著向公眾及時傳播情況,進行疏導,以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作用。根據本款的規定,行為人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必須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本款對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犯罪行為,規定了兩檔刑,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果的”,是指由于行為人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致使廣播電視傳播或者公用通信中斷,不能及時排除險情或者疏散群眾,因而導致人員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等情況。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30日頒布的《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提供了以下量刑標準:采用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或者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救災、搶險、防汛等通信中斷或者嚴重障礙,并因此貽誤救助、救治、救災、搶險等,致使人員死亡一人、重傷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造成二千以上不滿一萬用戶通信中斷一小時以上,或者一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一小時的;在一個本地網范圍內,網間通信全阻、關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斷或網間某一業務全部中斷不滿二小時或者直接影響范圍不滿五萬(用戶×小時)的;造成網間通信嚴重障礙,一日內累計二小時以上不滿十二小時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實施上述行為,造成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救災、搶險、防汛等通信中斷或者嚴重障礙,并因此貽誤救助、救治、救災、搶險等,致使人員死亡二人以上、重傷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財產損失六十萬元以上的;造成一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一小時以上的;在一個本地網范圍內,網間通信全阻、關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斷或網間某一業務全部中斷二小時以上或者直接影響范圍五萬(用戶×小時)以上的;造成網間通信嚴重障礙,一日內累計十二小時以上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嚴重后果”,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釋同時規定,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價值數額不大,但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是指故意破壞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為特定破壞對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對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公用電信等通訊設施,包括廣播電臺的發受電波的設施如鐵塔發射臺、發射機房、電源室等;電視臺的發射與接受電視圖象的設備以及有線廣播電視傳播覆蓋設施;郵電部門的收發電報的機器設施;公用電話的交換設施、通訊線路如架空線路、埋設線路、無線線路等;衛星通訊的發射與接受電訊號的設施 ; 微波、監測、傳真通訊設施;國家重要部門如鐵路、軍隊、航空中的電話交換臺、無線電通信網絡;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設施中的無線電通信、導航設施;等等。如行為人破壞的是廣播、電視、電信部門的非直接用于通訊的設施如行政辦公設施、日常生活設施或者雖屬廣播、電視、電信設施,僅屬于一般性的服務設施,如賓館、單位內部的閉路電視網絡,城市中的公用電話亭以及一般的民用家庭電話等等,都不屬于本罪對象。對之進行破壞的,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故意毀壞財物罪等論處。此外,必須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訊設施才能成為本罪對象。倘若不是正在使用,如正在制造或雖已制造完畢但未安裝交付使用的,對之進行破壞,亦不構成本罪。這是因為,只有對正在使用中的通訊設施進行破壞,才能給公共安全帶來危害,而危害公共安全,則是構成本罪的一個重要條件。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破壞方法多種多樣,如拆卸或毀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重要機件,砸毀機器設備,偷割電線,截斷電纜,挖走電線桿,故意違反操作規程,使機器設備損壞,使廣播、電視、電信通訊無法進行等。如果用放火、爆炸等危險方法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則同時觸犯本罪和放火罪(或爆炸罪)兩個罪名,屬于想象競合犯。根據對想象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的處理原則,應以放火罪或爆炸罪論處。

      構成本罪,只須在客觀上實施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無論是否造成嚴重后果,可成立。這里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訊設備因遭受破壞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廣播、電視、通訊不能正常進行,使不特定多數的單位和個人無法正常收聽、收看廣播、電視,或者進行其他通訊聯絡活動,并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嚴重后果。如果行為人破壞通訊設備并不影響正常通訊的部件,或者僅將一戶的電話機盜走,并不危害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不能以本罪認定。視情節可作故意毀壞財物罪或盜竊罪處理。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從事廣播、電視通訊業務的人員。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

      ( 四 )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故意的內容表現為,行為人明知其破壞廣播電視、電信設施的行為會危害通訊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

      實施本罪的動機可以是多種多樣,如出于報復泄憤、嫉妒陷害、貪財圖利等。動機如何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要義

      一、區分本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實踐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通訊器材的案件(如偷割電話線、通訊電纜等)時有發生。如果竊取的是庫存的或者正在生產、維修中的通訊器材,只能侵害財產所有權,并不危害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因此應以盜竊罪論處。如果竊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訊設備,如偷割正在使用中的電話線、電纜線,偷砍電線桿等,勢必會使不特定多數單位或個人的廣播、電視通訊受阻。這種行為不僅侵害財產所有權,而且危害通訊方面的這樣就觸犯了破壞廣播電視、公用電信設施罪和盜竊的罪名。盜竊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價值數額不大,尚未構成盜竊罪,但具有《廣播解釋》第1條、第2條規定情形,但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畢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區分本罪與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的破壞方法除拆毀通訊設施等一般方法外,還包括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破壞廣播電視、公用電信等設施的,屬于手段牽連。根據牽連犯的處罰原則,應當擇重罪處罰。即應按放火罪、爆炸罪處罰。當然,放火、爆炸的方法本身沒有達到犯罪的程度,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能夠成立的,只以本罪一罪處罰。

      三、區分本罪與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罪的界限

      現代化的交通工具如航海、航空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設施中,往往會使用一些無線電通信、導航設施。鐵路部門為保障鐵路交通運輸安全,具有自己的專用通訊設施。對交通工具、交通設施中的通訊設施進行破壞,不僅會危及通訊方面的公共安全,更主要的是還會危及交通運輸方面的安全。如因破壞交通工具或交通設施中的通訊設施,足以發生火車、船只、航空器等傾覆或毀壞的,又觸犯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對之,應當擇重罪即破壞交通工具罪或破環交通設施罪處罰。倘若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中的通識設施,不足以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但足以危害通訊公共安全的,則就應認定為本罪。

      四、區分本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界限

      《電信解釋》第3條規定,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人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財物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5條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五、關于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并利用實施其他犯罪的行為的認定

      實施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犯罪,并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等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對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的,應分別情形處理:為傳播邪教組織信息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24條的規定,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的信息,同時造成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破壞,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24條、第300條第1款的規定,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數罪并罰;對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制作、傳播邪教組織信息,未對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造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300條第1款的規定,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量刑標準

      《刑法》第124條第1款規定,犯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后后果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謂嚴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應結合本罪的特點,綜合案件情節,如破壞的通訊設備的性質、嚴重程度,通訊中斷的性質、時間長短、影響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結果等,全面考慮確定。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根據《廣播解釋》第1條的規定,采取拆卸、毀壞設備,剪割纜線,刪除、修改、增加廣播電視設備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非法占用頻率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具有下列情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4條第1款的規定,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救災、搶險、防汛和災害預警等重大公共信息無法發布的;(2)造成縣級、地市(設區的市)級廣播電視臺中直接關系節目播出的設施無法使用,信號無法播出的;(3)造成省級以上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地市(設區的市)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3小時以上,縣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12小時以上,信號無法傳輸的;(4)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2.根據《電信解解釋》第1條的規定,采用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或者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24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124條第1款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救災、搶險、防汛等通信中斷或重傷3人以上或者造成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的;(2)造成2000以上不滿1萬用戶通信中斷斷1小時以上,或者1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1小時的;(3)在一個本地網范圍內,網間通信全阻、關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斷或網間某一業務全部中斷不滿2小時或者直接影響范圍不滿5萬(用戶×小時)的;(4)造成網間通信嚴重障礙,1日內內累計2小時以上不滿12小時的;(5)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根據《廣播解釋》第2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24條第1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1)造成救災、搶險、防汛和災害預警等重大公共信息無法發布,因此貽誤排除險情或者疏導群眾,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傷或者財產損失50萬元以上,或者引起嚴重社會恐慌、社會秩序混亂的;(2)造成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臺中直接關系節目播出的設施無法使用,信號無法播出的;(3)造成省級以上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3小時以上,地市(設區的市)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12小時以上,縣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48小時以上,信號無法傳輸的;(4)造成其他重后果的。

      4.根據《電信解釋》第2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24條第1款規定的“嚴重后果”,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1)造成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救災、搶險、防汛等通信中斷或者嚴重障礙,并因此始誤救助救治、救災、搶險等,致使人員死亡2人以上、重傷6人以上或者造成財產損失60萬元以上的;(2)造成1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1小時以上的:(3)在一個本地網范圍內,網間通信全阻、關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斷或網間某一業務全部中斷2小時以上或者直接影響范圍5萬(用戶X小時)以上的;(4)造成網間通信嚴重障礙,一日內累計12小時以上的;(5)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5.指使、組織、教唆他人實施《電信解釋》規定的故意犯罪行為,按照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共犯定罪處罰。

      根據《廣播解釋》第2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24條第1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1)造成救災、搶險、防汛和災害預警等重大公共信息無法發布,因此貽誤排除險情或者疏導群眾,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傷或者財產損失50萬元以上,或者引起嚴重社會恐慌、社會秩序混亂的;(2)造成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臺中直接關系節目播出的設施無法使用,信號無法播出的;(3)造成省級以上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3小時以上,地市(設區的市)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12小時以上,縣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48小時以上,信號無法傳輸的;(4)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根據《電信解釋》第2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24條第1款規定的“嚴重后果”,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1)造成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救災、搶險、防汛等通信中斷或者嚴重障礙,并因此貽誤救助、救治、救災、搶險等,致人員死亡2人以上、重傷6人以上或者造成財產損失60萬元以上的;(2)造成1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1小時以上的;(3)在一個本地網范圍內,網間通信全阻、關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斷或網間某一業務全部中斷2小時以上或者直接影響范圍萬(用用戶×小時)以上的;(4)造成網間通信嚴重障礙,日內累計12小時以上的;(5)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解釋性文件

      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國安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2014年3月14日施行)

      ……

      (二)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虛假廣告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除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利用“偽基站”設備實施詐騙等其他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明知他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偽基站”設備,或者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設備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四)對于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情節較輕,尚不構成犯罪,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二、嚴格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理,應當結合其主觀惡性大小、行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實做到區別對待。對組織指揮、實施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的首要分子、積極參加的犯罪分子,以及曾因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的犯罪分子,應當作為打擊重點依法予以嚴懲;對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情節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對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合理確定管轄

      (一)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情況特殊的,上級公安機關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機關管轄。

      (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下級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需要移送審查起訴的,由偵查該案件的公安機關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三)人民檢察院對于審查起訴的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認為應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同級其他人民檢察院起訴的,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者報上級檢察機關指定管轄。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法工委《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并案處理規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并案處理。

      四、加強協作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要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協調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國家安全機關要依法做好相關鑒定工作;公安機關要全面收集證據,特別是注意做好相關電子數據的收集、固定工作,對疑難、復雜案件,及時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報情況,對已經提請批準逮捕的案件,積極跟進、配合人民檢察院的審查批捕工作,認真聽取意見;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符合批捕、起訴條件的,應當依法盡快予以批捕、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審判力量,制訂庭審預案,并依法及時審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4月4日施行 法釋〔2013〕8號)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71次會議、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1次會議通過,2013年4月2日法釋(2013)8號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十一條 盜竊公私財物并造成財物損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采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公私財物,造成其他財物損毀的,以盜竊罪從重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其他犯罪的,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二)實施盜竊犯罪后,為掩蓋罪行或者報復等,故意毀壞其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和構成的其他犯罪數罪并罰;

      (三)盜竊行為未構成犯罪,但損毀財物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6月13日施行 法釋〔2011〕13號)

      為依法懲治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等犯罪活動,維護廣播電視設施運行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采取拆卸、毀壞設備,剪割纜線,刪除、修改、增加廣播電視設備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非法占用頻率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災、搶險、防汛和災害預警等重大公共信息無法發布的;

      (二)造成縣級、地市(設區的市)級廣播電視臺中直接關系節目播出的設施無法使用,信號無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級以上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地市(設區的市)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三小時以上,縣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十二小時以上,信號無法傳輸的;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災、搶險、防汛和災害預警等重大公共信息無法發布,因此貽誤排除險情或者疏導群眾,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傷或者財產損失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引起嚴重社會恐慌、社會秩序混亂的;

      (二)造成省級以上廣播電視臺中直接關系節目播出的設施無法使用,信號無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級以上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三小時以上,地市(設區的市)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十二小時以上,縣級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無法使用四十八小時以上,信號無法傳輸的;

      (四)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 過失損壞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造成本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構成犯罪,但能主動向有關部門報告,積極賠償損失或者修復被損壞設施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四條 建設、施工單位的管理人員、施工人員,在建設、施工過程中,違反廣播電視設施保護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損毀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構成犯罪的,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或者過失損壞廣播電視設施罪定罪處罰。其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一至三條的規定。

      第五條 盜竊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尚未構成盜竊罪,但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情形的,以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破壞正在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廣播電視設施,造成財物損失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實施破壞廣播電視設施犯罪,并利用廣播電視設施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宣揚邪教等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本解釋所稱廣播電視臺中直接關系節目播出的設施、廣播電視傳輸網內的設施,參照國家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危害軍事通信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6月29日施行 法釋〔2007〕13號)

      第六條 破壞、過失損壞軍事通信,并造成公用電信設施損毀,危害公共安全,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和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盜竊軍事通信線路、設備,不構成盜竊罪,但破壞軍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四條和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第二款)本解釋所稱軍事通信的具體范圍、通信中斷和嚴重障礙的標準,參照中國人民解放軍通信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年1月11日施行 法釋〔2004〕21號)

      為維護公用電信設施的安全和通訊管理秩序,依法懲治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采用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或者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救災、搶險、防汛等通信中斷或者嚴重障礙,并因此貽誤救助、救治、救災、搶險等,致使人員死亡一人、重傷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滿一萬用戶通信中斷一小時以上,或者一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一小時的;

      (三)在一個本地網范圍內,網間通信全阻、關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斷或網間某一業務全部中斷不滿二小時或者直接影響范圍不滿五萬(用戶×小時)的;

      (四)造成網間通信嚴重障礙,一日內累計二小時以上不滿十二小時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嚴重后果”,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醫療急救、交通事故報警、救災、搶險、防汛等通信中斷或者嚴重障礙,并因此貽誤救助、救治、救災、搶險等,致使人員死亡二人以上、重傷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財產損失六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一小時以上的;

      (三)在一個本地網范圍內,網間通信全阻、關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斷或網間某一業務全部中斷二小時以上或者直接影響范圍五萬(用戶×小時)以上的;

      (四)造成網間通信嚴重障礙,一日內累計十二小時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三條 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毀壞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財物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處罰。

      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價值數額不大,但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盜竊公用電信設施同時構成盜竊罪和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 指使、組織、教唆他人實施本解釋規定的故意犯罪行為的,按照共犯定罪處罰。

      第五條 本解釋中規定的公用電信設施的范圍、用戶數、通信中斷和嚴重障礙的標準和時間長度,依據國家電信行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使用“偽基站”設備群發短信行為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高法文刊)

      行為人利用“偽基站”設備,以非法占用電信頻率的方式,破壞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無線通信網絡,在較大范圍內較長時間造成用戶通信中斷,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間、地點、作案過程、破壞的具體目標或者對象。

      (2)作案工具及其來源、工作裝置的方法、技術獲得方式、技術傳授人等。

      (3)毀壞、拆卸正在使用中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重要部件及去向,轉移、隱藏地點,非法獲利情況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現場的描述,包括遺棄的物證及其去向,造成的人員、財產損失情況、造成的廣播電視傳播網內設施無法使用及信號無法播出的時間、造成的網間通信中斷、障礙的時間及影響的范圍等。

      (5)共同犯罪的,行為人犯意提起、犯意聯絡、組織策劃、分工協作、具體實施等情況。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動機、目的、原因、經過、破壞程度等;

      (2)共同犯罪的,行為人相互之間關于犯意提起、犯意聯絡、組織分工,具體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經過、結果等。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包括被害單位知情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被破壞的正在使用中的廣播、電視設施,作案工具,現場丟棄物,干擾電波發生器,連接線等物證實物;

      (2)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3)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購買工具的收據,廣播、電視節目安排表,購買設備發票及存根等;

      2.受破壞的電臺、電視臺、電信單位賬簿、記賬憑證,電臺、電視臺、電信單位設施“標識”、安全規程,操作規程、質量標準,信件、電報、電話記錄、電傳等。

      3.購買的工具、器材的使用說明、技術資料、銷售記錄,犯罪嫌疑人非法獲利記錄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2)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破壞設施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張明楷: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

      本罪屬于具體危險犯,不以造成侵害結果為要件。

      案例精選

      林偉、朱文林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二審案(2017)湘01刑終135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上訴人林偉、原審被告人朱文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及使用“偽基站”發送違法信息達66192條,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原審法院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林偉、朱文林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二審案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林偉,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陰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湘陰縣。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沙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林運,湖南湘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朱文林,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漣源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漣源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審理經過】

      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偉、朱文林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44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林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余杰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林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查明,2015年4月份以來,被告人林偉在岳麓區望城坡街道未來城小區4棟1501房,利用無線POS終端機為他人辦理信用卡套現及代還信用卡等業務,并從中收取手續費。2015年10月底,被告人朱文林見有利可圖遂開始幫助被告人林偉從事該項事務。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林偉、朱文林為了招攬業務,擴大規模遂將移動“偽基站”(包括發射主機、天線及控制電腦)一套安裝在被告人朱文林的小車上,再由被告人朱文林駕車行駛在岳麓區桐梓坡路沿線,由被告人林偉操作“偽基站”向沿線范圍內的手機用戶非法發射以“信用卡套現及代還等”為內容的廣告短信,造成該設備信號覆蓋范圍內的電信用戶正常通信中斷。2015年11月7日15時許,被告人林偉、朱文林為更大規模的發送廣告短信即將上述“偽基站”轉移到岳麓區桐梓坡路家熙賓館5樓5078房繼續使用該設備非法發射廣告短信。

      同日23時許,公安人員接警后趕至家熙賓館5樓5078房將被告人朱文林抓獲,并查獲正在非法發射短信的上述“偽基站”設備。之后,被告人朱文林帶領公安人員到未來城小區4棟1501房將被告人林偉抓獲到案。后經鑒定,被查獲的“偽基站”是無線電設備,具有無線電發射功能,共非法發射廣告短信66192條。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書證;證人胡某1、李某、米某、壽某、陳某、謝某1、胡某2、倪某、羅某、謝某2、徐某的證言;湖南省鑒真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湘鑒司某中心[2015]電子數據第169號電子數據鑒定意見書、湖南省無線電監測站作出的報告編號為HN20151204022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技術鑒定報告;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指認現場照片;辨認筆錄;監控視頻光盤、訊問光盤;被告人林偉、朱文林的供述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林偉、朱文林非法占用公眾移動通信頻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使用“偽基站”群發短信,系共同犯罪。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文林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被告人林偉,系立功,可以減輕處罰。二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垩涸诎傅淖靼腹ぞ?,應予以沒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林偉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朱文林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二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應當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長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處理。

      【二審請求情況】

      被告人林偉上訴稱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理由如下:1.無證據證明涉案設備是“偽基站”,具有局部阻斷公眾移動通信網絡信號功能;2.主觀上沒有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的故意;3.客觀上沒有實施采用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或者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手段,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4.其行為對網間通信造成的影響未達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程度。綜上,林偉的行為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希望二審法院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從輕處罰。

      辯護人還提出:1.林偉的行為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與過失損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競合,應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定罪;2.公訴機關提交的鑒定意見無法證明林偉的行為破壞了公用電信設施,認定林偉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證據不足;3.林偉系初犯,且自愿認罪。綜上,請求對林偉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以來,上訴人林偉在岳麓區望城坡街道未來城小區4棟1501房,利用無線POS終端機為他人辦理信用卡套現及代還信用卡等業務,并從中收取手續費。2015年10月底,原審被告人朱文林開始幫助被告人林偉從事該項事務。同年11月6日,林偉、朱文林為招攬業務將移動“偽基站”(包括發射主機、天線及控制電腦)一套安裝在朱文林的小車上,再由朱文林駕車行駛在岳麓區桐梓坡路沿線,由林偉操作“偽基站”向沿線范圍內的手機用戶非法發射以“信用卡套現及代還等”為內容的廣告短信。2015年11月7日15時許,林偉、朱文林為更大規模的發送廣告短信即將上述“偽基站”轉移至岳麓區桐梓坡路家熙賓館5樓5078房繼續使用該設備非法發射廣告短信。當日下午及次日凌晨,部分手機用戶陸續接收到林偉、朱文林通過“偽基站”發送的廣告短信。

      同日23時許,公安人員在家熙賓館5樓5078房將原審被告人朱文林抓獲,并查獲正在非法發射短信的上述“偽基站”設備。之后,朱文林帶領公安人員到未來城小區4棟1501房將上訴人林偉抓獲到案。后經鑒定,被查獲的“偽基站”是無線電設備,具有無線電發射功能,共非法發射廣告短信66192條。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與原審判決一致。

      針對上訴人林偉的上訴意見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分析評判如下:

      1.關于林偉使用的設備不是“偽基站”的意見。經查,湖南省無線電監測站是省級無線電管理機構,具有合法的鑒定資質,其出具的鑒定意見證明林偉使用的設備是無線電設備,具有無線電發射功能;林偉供認其使用的設備系偽基站;移動終端用戶亦證明實際接收到林偉、朱文林非法推送的廣告信息,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林偉使用的無線電通信設備即為“偽基站”。上訴人及辯護人的該點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關于林偉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意見。經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規定,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林偉、朱文林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公訴機關未提交證據證明林偉、朱文林的行為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故其行為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二人行為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構成本罪。上訴人及辯護人的該點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3.關于林偉具有系初犯、認罪態度好等從輕處罰情節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林偉、原審被告人朱文林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及使用“偽基站”發送違法信息達66192條,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原審法院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林偉、朱文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朱文林所起作用相對林偉較小。林偉、朱文林到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從輕處罰。朱文林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系立功,可從輕處罰。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應予沒收。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449號刑事判決第三項對作案工具的處理。

      二、撤銷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2017)湘0104刑初449號刑事判決第一、二項對上訴人林偉、原審被告人朱文林的定罪量刑。

      三、上訴人林偉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四、原審被告人朱文林犯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宣告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鄒嘯弘

      代理審判員周如意

      代理審判員黎亦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朱巧燕

      《刑事審判參考》第955號案例 郝林喜、黃國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案

      【摘要】

      對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的行為如何定罪量刑?

      本案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郝林喜、黃國祥的行為完全符合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構成要件。

      郝林喜、黃國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福田區檢察院以被告人郝林喜、黃國祥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向福田區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郝、黃對指控事實均無異議。郝、黃的辯護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目的是為特賣會做廣告宣傳,無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的故意,其行為僅在有限的時空范圍內對部分移動電話使用者造成影響.并未對公用電信設施造成破壞;二被告人曾因違法使用“偽基站”被行政機關處罰,仍繼續使用,其行為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郝林喜系推銷人員,案發前購買了兩套“偽基站”設備用于廣告宣傳。2013年9月9日至11日,郝林喜租賃上海市喜來登太平洋大飯店場地,舉辦皮鞋、箱包特賣會。為提高銷量,郝林喜雇用其親戚被告人黃國祥駕車攜帶一套“偽基站”設備,為特賣會做廣告宣傳。該設備占用中國移動上海公司GsM公眾數字蜂窩移動通信網的頻率,并發射無線電信號,截斷一定范圍內移動電話的正常通信聯系。9月11日,上海市無線電管理局的工作人員當場對黃國祥進行查處,沒收了“偽基站”相關設備。同年10月初,郝林喜租賃上海市西藏大廈萬怡酒店、京辰大酒店場地,舉辦皮鞋、箱包特賣會,繼續雇用黃國祥使用上述方法做廣告宣傳。經中國移動上海公司測算,10月10日和11日因郝林喜、黃國祥使用“偽基站”設備,周邊用戶通信中斷約14萬人次。

      法院認為,被告人郝、黃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在共同犯罪中,郝林喜提起犯意,糾集黃國祥作案,系主犯;黃國祥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郝林喜、黃國祥能夠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刑法》第124條第一款,第25條第一款,第26條第一款、第四款,第27條,第67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郝林喜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黃國祥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郝林喜、黃國祥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對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的行為如何定罪量

      三、裁判理由

      所謂“偽基站”,是指由發射器、電腦、天線、測頻手機等組成的未取得電信進網許可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的非法無線電通信設備。它能夠搜取以其為中心一定半徑范圍內的手機卡信息,并任意冒用他人手機號碼,甚至是冒用銀行、通信運營商等官方號碼強行向手機用戶發送短信,使用過程中會非法占用公眾移動通信頻率,局部阻斷公眾移動通信網絡信號,同時竊取公眾手機號碼及IMsI號碼。近年來,各地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較為猖獗。不法分子使用“偽基站”設備,非法獲取手機用戶信息,強行向不特定的手機用戶發送垃圾短信,破壞正常的通訊秩序,影響公民日常生活,對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為有效遏制此類犯罪蔓延,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聯合出臺了《關于依法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偽基站”設備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加大了對“偽基站”違法犯罪的打擊力度。由于此類案件的作案手段、危害后果與常見的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犯罪既有共性,又有一些差異,因此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使用“偽基站”發送無線電信號,干擾通訊秩序的行為如何定罪量刑,存在不同認識。具體分析如下:

      (一)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

      關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郝林喜、黃國祥的行為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另一種意見認為,郝林喜、黃國祥不具有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的故意,也未對公用電信設施造成破壞,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我們同意前一種意見。首先,郝林喜、黃國祥對非法使用“偽基站”可能對周圍手機用戶造成的影響是明知的。郝林喜供述:“發送短信的時候,是會對手機用戶有影響的,正常的手機用戶是使用移動公司的網絡,我們發送短信時是占用了移動的頻點,這樣用戶只能收到我們發出的短信。我們這樣做是不合法的。無線電管理局還沒收了我們的設施。但是我們抱有僥幸心理,其他就沒多考慮。”黃國祥供述:“我們使用發射器是占用了移動公司的頻點,是會影響到其他手機用戶的正常通信,具體影響到什么程度我不知道。”從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二人明知使用“偽基站”發送促銷短信是違法的,也明知該行為會破壞正常的通訊秩序,導致用戶脫網,其對破壞公用電信設施持一種無所謂、不管不顧的放任心態,系間接故意。其次,郝林喜、黃國祥的行為造成了較為嚴重的危害后果,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采用截斷通信線路、損毀通信設備或者刪除、修改、增加電信網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壞正在使用的公用電信設施,造成1萬以上用戶通信中斷不滿1小時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據統計,本案中僅兩天時間內,二被告人使用“偽基站”發送促銷短信就造成周邊用戶通訊中斷達14萬人次,已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標準。因此,郝林喜、黃國祥的行為完全符合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構成要件。

      從罪數形態上看,郝林喜、黃國祥為特賣會做廣告宣傳,向不特定的公眾發布短信廣告,不僅干擾了無線電通訊的正常秩序。還破壞了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與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想象競合犯。根據想象競合犯重法優于輕法的處斷原則,對郝林喜、黃國祥的行為應當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定罪處罰。對此問題,《意見》作了明確規定:“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構成……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法定刑明顯重于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因此只要行為人非法使用“偽基站”的行為達到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定罪標準,就應當依照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值得注意的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對危害結果有量的要求,如果受垃圾短信影響的人數、通話中斷時間達不到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量標準,則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符合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構成要件的,可以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使用“偽基站”設備構成犯罪的,量刑時要綜合考慮犯罪動機、作案手段、危害結果等各方面情節

      非法使用“偽基站”設備干擾公用電信網絡信號的行為屬于新類型犯罪,涉及地域廣、危害性太、危害國家通訊安全、影響人民群眾日常生活。但對此類犯罪量刑時,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切實貫徹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如《意見》規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處理,應當結合其主觀惡性大小、行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實做到區別對待。”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判決的涉“偽基站”犯罪案件。被告人郝林喜、黃國祥為銷售商品向公眾發送促銷短信,這與因蓄意報復社會毀損公用電信設施,利用短信宣傳邪教等反動內容,或者為實施詐騙、間諜、恐怖犯罪群發短信的行為有明顯區別,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從客觀上看,郝林喜、黃國祥實施的行為雖然波及面廣,受影響的手機用戶眾多,但尚未造成人身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引發突發事件等嚴重后果,在量刑時對此亦應予以考慮。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對郝林喜從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認定黃國祥系從犯,減輕處罰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是適當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0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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