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犯罪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這里所說的“非法”,既包括違反法律、法規,也包括違反國家有關部門發布的規章、通告等規范性文件。其中,“制造”,是指以各種方法生產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買賣”,是指行為人購買或者出售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運輸”,是指通過各種交通工具移送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郵寄”,是指通過郵局將槍支、彈藥、爆炸物寄往目的地的行為;“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應當注意的是,這里所說的“運輸”與“郵寄”的主要區別是運輸的方式,一個通過交通工具,另一個是通過郵政系統,“運輸”一般較“郵寄”的數量要多。
本款規定的“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包括軍用的手槍、步槍、沖鋒槍、機槍以及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支,還有各種民用的狩獵用槍等。“彈藥”,是指上述槍支所使用的子彈、火藥等;“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對人體造成殺傷的物品,如手榴彈、炸藥以及雷管、爆破筒、地雷等。根據本款規定的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發布的《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兩支以上的,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或者手榴彈一枚以上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或者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以及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就構成本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也構成本罪。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構成本罪,情節嚴重的,即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十支以上的,軍用子彈五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二千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五百發以上的,或者手榴彈三枚以上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危害嚴重的,或者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十五千克以上、雷管在一百五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一百五十米以上的,以及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百五十千克以上、雷管一千五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一千五百米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此外,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達到構成犯罪的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也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款是對單位犯前兩款罪的處罰規定。這里所說的“單位”與刑法總則規定的“單位”犯罪的范圍是一致的。根據本款的規定,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在對單位判處罰金的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一款的刑期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搶支、彈藥、爆炸物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制造、買賣、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本罪是涉及到危險對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現為對這種對象的破壞,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經實施即會同時造成多人死傷或公私財產廣泛破壞的特點。將其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槍支、彈藥、爆炸物這種危險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國家財產的安全,給社會治安留下極大隱患。我國政府非常重視對槍支、彈藥和爆炸物的管理,198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以及1996年頒布的《槍支管理法》等有關法規,對槍支、彈藥、爆炸物實行國家管制,從而形成了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制造、買賣、運輸、使用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體制。因此,本罪不僅違反了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管理規定,而且由于槍支、砷藥、爆炸物的巨大破壞性和殺傷力,同時還侵犯了公共安全。
犯罪對象包括槍支、彈藥及爆炸物。所謂槍支,是指以火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子彈、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其不僅指整槍,而且也指槍支的主要零部件。具體包括各種軍用槍支、公務用槍與民用槍支,如手槍、步槍、沖鋒槍、機槍等;民用狩獵用槍,如有膛線獵槍、散彈槍、火藥槍等;體育射擊運動用槍,如小口徑步槍、手槍、汽步槍、汽手槍等,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以及其他各種對人身具有較大殺傷力的土搶、砂槍、鋼珠槍、電擊槍、特種防暴槍等。所謂彈藥,是指能為上述各種槍支使用的子彈、金屬彈丸、催淚彈或其他物質。所謂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一旦爆炸即對人身財產能造成較大殺傷力或破壞力的物品,包括軍用的地雷、手雷、炸彈、爆破筒以及民用各類炸藥,如硝基化合物類炸藥、硝基胺類炸藥、高能混合炸藥等,雷管、如火雷管、瞬發電雷管等;繼爆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破裝置,如非電導破管,各種非電雷管等;起爆藥,如雷管、雷銀等;巖石、混凝土爆破劑;黑色火藥、煙火劑;等等。如果行為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的不是上述槍支、彈藥或爆炸物,而是其他諸如游藝運動汽槍、制作影視戲劇用的道具槍以及煙花爆竹等娛樂性物品,則不宜以本罪論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所謂非法制造,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法規,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私自制造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制造包括制作、加工、組裝、改裝、拼裝、修理等具體方式,無論采取哪一種方式進行制造,也無論是否制造成功,抑或是自用還是出售,只要實施了制造的行為,即構成本罪。
所謂非法買賣,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許可,私自購買或者出售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買賣,即包括以金錢貨幣作價的各種非法經營的交易行為,亦包括以物換取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物易物的交換行為,以及賒購等行為方式。無論其方式如何,只要屬于買賣行為,即構成本罪。
所謂非法運輸,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未經批準許可,私自在國境內從一個地方運到另一個地方的行為。其既可以通過陸運、水運或空運,亦可以是隨身攜帶,其方式的不同不影響行為的性質。
所謂非法郵寄,是指違反法律規定,私自通過郵局郵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既可以成批郵寄,亦可以夾在其他郵寄的仿品中郵寄。無論方式如何,只要展于非法,即可構成本罪。
所謂非法儲存,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私自收藏或存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處,如山洞中、他人家里等。不論地點如何,只要屬于非法,就不影響本罪成立。
所謂非法,在本罪中是指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私自進行的有關行為。如果經過有關部門許可,但是由于行為人采用欺騙、賄賂等非法手段而得以批準的,此時盡管形式合法,其實質仍屬非法,一經查獲的,亦應當以本罪的非法論處。
本罪屬于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犯罪,如果非法制造槍支、彈藥、爆炸物以后,又自己運輸和販賣的,只構成非法制造、運輸、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一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三)主體要件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非法從事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活動,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按本罪論處。
(四)主觀要件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其動機則可能多種多樣,有了營利,有的為了實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動機一般不影響定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屬于選擇性罪名
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或者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中的數個行為或者數個犯罪對象的,不實行數罪并罰,而應當依其具體行為性質確定罪名,定罪處罰。
二、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認定
《槍支管理法》第46條規定:“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包括軍用的手槍、步槍、沖鋒槍、機槍及其彈藥,民用的射擊運動用槍,狩獵用的有膛線槍、霰彈槍、火藥槍等。
彈藥是含有火藥、炸藥或其他裝填物,爆炸后能對目標起毀傷作用或完成其他戰術任務的軍械物品。它包括槍彈、炮彈、手榴彈、槍榴彈、航空炸彈、火箭彈、導彈、魚雷、水雷、地雷、爆破筒、爆破藥包等,以及用于非軍事目的的禮炮彈、警用彈和狩獵、射擊運動的用彈。彈藥是武器系統中的核心部分,是借助武器(或其他運載工具)發射至目標區域,完成既定戰斗任務的最終手段。彈藥一般由戰斗部、投射部和穩定部等部分組成。通常按投射方式分為:射擊式彈藥、自推式彈藥、投擲式彈藥和布設式彈藥等。
爆炸物,是指在外界作用下(如受熱、受摩擦、撞擊等),能發生劇烈的化學反應,瞬時產生大量的氣體和熱量,使周圍壓力急劇上升,發生爆炸,對周圍環境造成破壞的物品,也包括無整體爆炸危險,但具有燃燒、拋射及較小爆炸危險,或僅產生熱、光、音響或煙霧等一種或幾種作用的煙火物品。爆炸物包括:(1)火藥,如黑色火藥、無煙火藥、推進火藥(以高氯酸鹽及氧化鉛等為主要藥劑);(2)炸藥,如雷汞、疊氮化鉛、硝銨炸藥、氯酸鉀炸藥、高氯酸銨炸藥、硝化甘油、乙二醇二硝酸酯、黃色炸藥、液態氧炸藥芳香族硝基化合物類炸藥;(3)起爆器材,如雷管、實彈、空彈、信管、引爆線、導火線、信號管、焰火。一般而言,民用的煙花爆竹不宜認定為本罪所謂的爆炸物。如果違反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依照其他罪定罪處罰。另外,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也不宜認定為爆炸物,否則打擊面過大,反而影響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量刑標準
《刑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犯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爆炸物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依照本條第3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1款的規定處罰。
情節嚴重,是指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數量較多的;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屢教不改的,既制造、又買賣且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被他人利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出于實施其他犯罪的目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等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非軍用槍支1支或者買賣、運輸2支以上的;制造非軍用槍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買賣、運輸2套以上的;制造非軍用槍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買賣、運輸100件以上的;制造非軍用槍支專用子彈500發以上或者買賣、運輸100發以上的;雖末達到上述各項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其他情形,應依法追究處罰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的數量達到上述規定的各項最低數量標準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司法機關在適用用《刑法》第125條第1款、第3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掌握具體量刑標準,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5月10日通過,2009年11月9日修訂,簡稱《槍支解釋》)的規定執行:
根據《槍支解釋》第1條的規定,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5條第1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1)非法制造、買賣、運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1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1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買賣、運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1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的;(4)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1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6)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米以上的;(7)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0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0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9)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根據《槍支解釋》第2條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
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1條第第(1)、(2)、(3)、(6)、(7)項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5倍以上的;(2)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3枚以上的;(3)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4)達到本解釋第1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根據《槍支解釋》第1條的規定,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5條第1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1)非法制造、買賣賣、運輸、郵郵寄、儲存軍用槍支1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1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11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的;(4)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郵寄、儲存手榴彈1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裝置的;(6)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米以上的;(7)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0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0千克以上、雷管30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0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9)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根據《槍支解解釋》第2條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1條第(1)、(2)、(3)、(6)、(7)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5倍以上的;(2)非法制造、買賣、運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3枚以上的;(3)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4)達到本解釋第1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刑法》第57條: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2018年3月30日施行 法釋〔2018〕8號)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4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就如何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用鉛、鉛合金或者其他金屬加工的氣槍彈)行為定罪量刑的問題提出請示。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涉案槍支的數量,而且應當充分考慮涉案槍支的外觀、材質、發射物、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用途、致傷力大小、是否易于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二、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氣槍鉛彈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氣槍鉛彈的數量、用途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依法加強對涉嫌犯罪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刑事責任追究的通知(2012年9月6日施行 安監總管三〔2012〕1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近年來,一些地區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問題十分突出,由此引發的事故時有發生,給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為依法嚴懲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違法犯罪行為,現就依法加強對涉嫌犯罪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刑事責任追究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涉及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黑火藥、煙火藥,構成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涉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或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上述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訴標準,分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8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 23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二、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向公安機關移送,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立案偵查工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相關行政執法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立案,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門;認為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門。公安機關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發現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立案偵查。
三、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對符合逮捕和提起公訴法定條件的,要依法予以批捕、起訴;要加強對移送、立案案件的監督,對應當移送而不移送、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要及時監督。人民法院對于起訴到法院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要按照寬嚴相濟的政策,依法從快審判,對同時構成多項犯罪或屢次違法犯罪的,要從重處罰;上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指導,保障依法及時審判。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嚴把案件的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和適用法律關,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量刑適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要積極溝通、相互配合,充分發揮聯動機制功能,加大對相關犯罪案件查處、審判情況的宣傳,充分發揮刑事審判和處罰的震懾作用,教育群眾自覺抵制、檢舉揭發相關違法犯罪活動。
公安部關于對空包彈管理有關問題的批復(2011年9月22日施行 公復字〔2011〕3號)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關于將空包彈納入治安管理的請示》(京公治字[2011]235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空包彈是一種能夠被槍支擊發的無彈頭特種槍彈。鑒于空包彈易被犯罪分子改制成槍彈,并且發射時其槍口沖擊波在一定距離內,仍能夠對人員造成傷害。因此,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將空包彈納入槍支彈藥管理范疇。其中,對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需要配備使用的各類空包彈,納入軍隊、武警部隊裝備槍支彈藥管理范疇予以管理;對公務用槍配備單位需要使用的各類空包彈,納入公務用槍管理范疇予以管理;對民用槍支配置、影視制作等單位需要配置使用的各類空包彈,納入民用槍支彈藥管理范疇予以管理。
對于射釘彈、發令彈的口徑與制式槍支口徑相同的,應當作為民用槍支彈藥進行管理;口徑與制式槍支口徑不同的,對制造企業應當作為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單位進行管理,其銷售、購買應當實行實名登記管理。
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公安部關于仿真槍認定標準有關問題的批復(2011年1月8日 公復字〔2011〕1號)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關于仿真槍認定標準有關問題的請示》(京公治字〔2010〕)收悉。現批復如下:
一、關于仿真槍與制式槍支的比例問題
公安部《仿真槍認定標準》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外形長度尺寸介于相應制式槍支全槍長度尺寸的二分之一與一倍之間”,其中的“一倍”是指比相應制式槍支全槍長度尺寸長出一倍;其中的二分之一與一倍均不包含本數。
二、關于仿真槍仿制式槍支年代問題
鑒于轉輪手槍等一些手動、半自動槍械均屬于第一次世界大戰以前就已問世的產品。因此,制式槍支的概念不能以第一次世界大戰來劃定,仍應當按照《仿真槍認定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但繩槍、燧發槍等古代前裝槍不屬于制式槍支的范疇。
公安部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09〕18號)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
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后,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第九條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居民區等人員集中區域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三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數量達到本解釋規定標準的,不適用前兩款量刑的規定。
第十條 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生產煙花爆竹配制煙火藥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的答復(法研〔2009〕85號)
將1984年的《民用爆炸物管理條例》理解為由2006年頒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共同取代的觀點是有道理的,煙花爆竹具有爆炸性、危險性,這是一般人都能夠認識和好理解的。但是,由于煙花爆竹的普遍被接受性、娛樂性、爆炸力被分散性等特點,將煙花爆竹認定為爆炸物會夸大打擊面,也與普通民眾的認識觀念、傳統習俗不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沒有將煙花爆竹認定為爆炸物。
公安部關于涉弩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及性能鑒定問題的批復(2006年5月25日施行 公復字〔2006〕2號)
天津市公安局:
你局《關于對弩的法律適用及性能鑒定問題的請示》(津公法指〔2006〕14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一、 弩是一種具有一定殺傷能力的運動器材,但其結構和性能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對槍支的定義,不屬于槍支范疇。因此,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5號)追究刑事責任,仍應按照《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加強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號)的規定,對非法制造、銷售、運輸、持有弩的登記收繳,消除社會治安隱患。
二、 對弩的鑒定工作,不能參照公安部《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01〕68號)進行。鑒于目前社會上非法制造、銷售、運輸、持有的弩均為制式產品,不存在非制式弩的情況,因此不需要進行技術鑒定。
公安部
二○○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藥的大口徑武器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2004年11月3日施行)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室《關于私自制造大口徑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藥的武器應如何認定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藥的大口徑武器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槍支罪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九七刑法實施后發生的非法買賣槍支案件審理時新的司法解釋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參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審理案件請示的復函(2003年7月29日 刑立他字〔2003〕8號)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3〕皖刑監字第1號《關于九七刑法實施后發生的非法買賣槍支案件,審理時新的司法解釋尚未作出,是否可以參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審理案件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審被告人侯磊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發生在修訂后的《刑法》實施以后,而該案審理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尚未頒布,因此,依照我院法發〔1997〕3號《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的精神,該案應參照199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5〕20號《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涉槍、涉爆申訴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2003年1月15日施行 法〔2003〕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我院于2001年9月17日發出《對執行〈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問題的通知》 以下簡稱《通知》)后,一些高級人民法院向我院請示,對于符合《通知》的要求,但是已經依照我院于2001年5月16日公布的《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能否根據《通知》精神再審改判等問題。為準確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解釋》公布后,人民法院經審理并已作出生效裁判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審查認為生效裁判不符合《通知》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并依照《通知》規定的精神予以改判。
公安部關于對彩彈槍按照槍支進行管理的通知(2002年6月17日施行 公治〔2002〕8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彩彈槍射擊運動,是一項利用彩彈槍進行對抗射擊的娛樂活動。目前彩彈槍正逐步向小口徑化方向發展,所發射的彩彈也由軟質向硬質轉化,且初速越來越快,威力越來越大,近距離射擊可對人體構成傷害。為加強對彩彈槍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彩彈槍的結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槍支定義規定的要件,且其發射彩彈時槍口動能平均值達到93焦耳,已超過國家軍用標準規定的對人體致傷動能的標準(78焦耳)。各地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彩彈槍進行管理,以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煙花爆竹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2001年7月4日施行 公復字〔2001〕14號)
河南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對涉及煙花爆竹及炮捻案件處理問題的請示》(豫公明發〔2001〕1462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的規定,非軍用的煙花爆竹及含有煙火藥、黑火藥的制品均屬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疇。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煙火藥或者黑火藥為原料的煙花爆竹(包括成品、半成品、引線等),其中煙火藥或者黑火藥的數量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標準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失效依據:公安部關于保留修改廢止部門規章及規范性文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5月16日施行 法釋〔2001〕15號)
第一條 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第二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
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
第九條 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非法買賣氣槍鉛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研究意見
有關部門就非法買賣氣槍鉛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認為:
非法買賣氣槍鉛彈,數量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應當以非法買賣彈藥罪定罪處罰。但考慮到社會上非法買賣氣槍鉛彈的行為主要是為了娛樂或者供他人娛樂,如果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后果,行為人主觀惡性不深,具有悔罪表現,可結合案情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對犯罪過程的供述。包括:
(1)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的時間、地點、經過、方式、手段,作案工具、參與人;
(2)逃避國家有關機關監督、檢查的手段、經過;
(3)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種類、數量、殺傷力、部件的來源、數量、種類、品名、產地、價值、特征,去向以及明知程度;
(4)單位犯罪的,單位決策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時間、地點、決策經過、具體部署、實施過程和獲利情況等;
(5)非法制造的,應查明是自行設計、制造,還是改裝、修復和購買零件裝配,技術獲得方式、途徑;
(6)非法買賣的,應查明從事槍支、彈藥、爆炸物經營活動有無許可、經營數量、次數、雇員、交易人等;
(7)非法運輸的,應查明行為人有無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從事槍支、彈藥、爆炸物運輸的行為以及如何逃避監管,運輸工具、路線、起運地、目的地情況、運費及相關參與人員情況;
(8)非法郵寄的,應查明行為人是否采取了蒙混、夾帶、欺騙等方式,是否與郵政人員通謀,包裹特征等;
(9)非法儲存的,應查明行為人儲存場所,儲存物是否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情況,委托人、管理人、經手人、知情人等;
(10)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應查明行為人之間如何進行聯絡、交易等詳細經過;
(11)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用途,如銷售自用、贈與及是否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等情況;
(12)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等,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3.犯罪主觀情況。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主觀上通過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
(2)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內心起因、思想活動;
(3)明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的動機、目的。
4.共同犯罪情況。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
5.對影響量刑的供述與辯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從重從輕情節的供述及辯解。
(二)證人證言
包括發現人、保管人、買賣關系人、制造工人、技術傳授人、查獲人等,單位犯罪的,還要收集參與員工、單位領導等知情人的證言。
(三)物證
包括:槍支、彈藥、爆炸物及其零部件、機械設備、交易款物、包裝物、運輸工具等物證。
(四)書證
包括:與案件有關的購買作案工具的收據、發票,書信、字條、日記,殺傷力證明,經營許可證、單位集體討論記錄、有關負責人簽署的文件、單位賬目、圖紙、技術要求說明書、生產日志記錄本、郵寄憑證、運輸合同等書面材料。
(五)鑒定意見
包括:指紋、足跡等痕跡鑒定意見,槍支、彈藥、爆炸物及零部件的性能鑒定意見等。
(六)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2)現場的空間、大小及建筑布局,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的具體位置、種類、分布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七)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現場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查獲武器、監控交易、轉移過程等錄像、錄音資料;
(2)犯罪嫌疑人轉移行動軌跡的監控視頻;
(3)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視頻資料;
(4)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電子數據。與本案有關的微信、QQ、電子郵件等社交軟件通訊內容、支付交易記錄及其他電子數據等。
(八)其它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首、投案、前科證據材料及戶籍證明材料等;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3.報案登記、受案登記、立案決定書及破案經過說明等材料;
4.用于證明辨認、搜查、勘驗、審訊等偵查程序合法的相關錄音錄像資料。
案例精選
最高院公報案例1999年第1期 張子強等非法買賣、運輸爆炸物、搶劫、綁架、走私武器、彈藥、非法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私藏槍支、彈藥刑事上訴案
【摘要】
上訴人張子強出資向上訴人錢漢壽購買爆炸物,指使劉鼎勛負責聯絡,還伙同他人裝卸和轉移購買的爆炸物。這些情節有張子強、錢漢壽、劉鼎勛等人的供述和繳獲的爆炸物、犯罪工具等證據證實。張子強、錢漢壽違反國家有關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規,非法買賣爆炸物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且非法買賣爆炸物數量巨大,情節嚴重。
張子強等非法買賣、運輸爆炸物、搶劫、綁架、走私武器、彈藥、非法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私藏槍支、彈藥刑事上訴案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子強。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智浩。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尚忠。1997年11月,因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在廣東省坪石監獄服刑。1998年6月23日押回廣州市受審。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梁輝。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錢漢壽。1998年7月22日被逮捕。
【審理經過】
1998年10月30日,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錢漢壽和李運、朱玉成、蔡智杰、余漢俊、劉鼎勛、黃華生、柯賢庭、胡濟舒、葉心瑜、錢漢業、羅志平、甘永強、鄧禮顯、張煥群、陳立新、黃英德、何志昌、黃文雄、劉國華、余船、江榮長、張志烽、陳樹漢、黃毅、韓法、江才古、羅月英、陳輝光、葉繼聯、葉繼鈺、劉錦榮等36名被告人非法買賣、運輸爆炸物、搶劫、綁架、走私武器、彈藥、非法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私藏槍支、彈藥、窩贓一案作出一審判決(本刊限于篇幅,對李運等31名被告人的判決部分予以省略)。其中,對被告人張子強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6.62億元;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6.621億元。
對被告人陳智浩以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4萬元;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10萬元;以綁架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95億元;以非法運輸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以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以私藏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9564億元。
對被告人馬尚忠以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以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原判盜竊罪余刑九年五個月零五日,剝奪政治權利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5萬元。
對被告人梁輝以搶劫罪,判處死列,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10萬元;以綁架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360萬元;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5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375萬元。
對被告人錢漢壽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審請求情況】
第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錢漢壽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張子強及其辯護人稱:本案犯罪行為實施地在香港,侵犯的客體是香港居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應由香港法院管轄,一審法院管轄不當;張子強購買爆炸物只與錢漢壽聯系,不應對全案負責;原判非法買賣爆炸物罪的量刑偏重;原判認定的綁架罪證據不足,申請二審調取被害人陳述、同案人供詞及有關物證;走私武器彈藥行為只是綁架罪的預備行為,不應單獨定罪;張子強檢舉了他人偷越邊境、搶劫香港金行、販毒等多宗犯罪線索,具有立功表現,應當從輕處罰。
上訴人陳智浩及其辯護人稱:原判認定陳智浩是搶劫案中致李晨曦死亡的兇手有誤,量刑偏重;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在香港二次搶劫事實的情況下首先交待,并供出同案人,應當認定為自首和重大立功,要求從輕處罰。
上訴人馬尚忠及其辯護人稱:馬尚忠在搶劫李晨曦案中沒有用封箱膠紙封被告人口、眼,不是故意致被害人死亡;在所參與的兩次搶劫中均不是主犯,要求二審從輕處罰。
上訴人梁輝及其辯護人稱:原判認定梁輝在搶劫李晨曦案中恐嚇、毆打被害人,并卡被害人脖子不符合事實,認定被害人死亡無直接證據;梁輝在該案中是從犯,被抓后坦白交代并供出同案人犯罪事實,應屬自首和立功,被抓好坦白交代并供出同案犯罪事實,應屬自首和立功,要求二審從輕處罰。
上訴人錢漢壽及其辯護人稱:錢漢壽未出資,沒有非法買賣爆炸物,只是受他人指使運輸了爆炸物,情節較輕,是運輸爆炸物罪的從犯;被抓后能坦白認罪,并揭發了同案人的多宗犯罪事實,應認定為立功;原判量刑過重,要求二審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查明:
1997年10月間,上訴人張子強向上訴人錢漢壽提出購買炸藥,并指派劉鼎勛與錢漢壽聯系具體事宜,還通過劉鼎勛向錢漢壽先后支付了購買炸藥款港幣15萬元。同年11月,錢漢壽回原籍廣東省汕尾市非法購買炸藥818.483公斤、雷管2000支、導火索750米,分裝在40個泡沫箱內偽裝成海鮮,并于1998年1月7日指使他人運到香港交給劉鼎勛。次日晨,張子強、劉鼎勛伙同他人一起將爆炸物搬運進流水響大窩村95號。中午,又轉移至馬草壟村94號。同月17日,該批爆炸物被查獲。
1994年底至1995年初,上訴人陳智浩找到葉繼歡,共同參與蔡智杰等人的密謀,準備劫持天津市物資綜合貿易中心駐深圳辦事處經理李晨曦,以取得其在深圳的一批鋼材提貸后單后提取鋼材。1995年1月14日晚10時許,上訴人馬尚忠、梁輝和黃毅受葉繼歡指使,駕駛一輛吉普車到深圳與陳智浩會合,在深圳市南方國際大酒店附近將李晨曦劫持往廣州。途中,黃毅開車,陳智浩、馬尚忠、梁輝恐嚇、毆打被害人。梁輝卡被害人脖子并用手銬反銬其雙手,馬尚忠則用封箱膠紙封住被害人口、眼,后馬、梁又用棉被、衣物捂住被害人頭部,致其死亡后,搜去其攜帶的辦公室鑰匙。馬尚忠、梁輝、黃毅開車到城郊拋尸滅跡,陳智浩則將鑰匙交給余漢俊等人。同月16日,蔡智杰等人用從被害人辦公室搜得的提貨單提走直徑8毫米的盤元鋼277.39噸(價值人民幣721214元),予以銷贓。
1991年初,上訴人陳智浩、馬尚忠和朱玉成、李運、黃華生、葉繼歡、林鐵先生在廣州、深圳等地密謀到香港搶劫金行。馬尚忠、陳立新到云南省硯山縣平遠街購得AK47自動步槍和五四式手槍各2支、手榴彈3枚。陳智浩則到湖南省衡陽市購得子彈350發、手榴彈3枚及部分手槍配件。同年6月,陳智浩安排馬尚忠、朱玉成和葉繼歡、林鐵攜帶AK47自動步槍2支、手槍6支、手榴彈3枚、子彈350發及手槍配件從深圳偷渡到香港,與先期抵港的陳智浩、李運、黃華生會合。同月9日下午,陳智浩、馬尚忠等7人持槍和攜帶面具、螺絲刀、布袋、手套等作案工具,駕駛搶劫被害人余某的輕型貨車前往香港物華街,葉繼歡、馬尚忠持槍在街上把守接應,其他人分別沖入“周生生”、“周大福”、“東盛”等5間珠寶金行,采用持槍威脅等方法,搶得金器一批(共價值港幣5739892)。在香港警察圍捕時,葉繼歡、馬尚忠開槍掩護,7人共同乘車逃離現場。途中,又另劫被害人曾某的汽車換車繼續逃跑。作案后,經葉繼歡銷贓,陳智浩分得贓款港幣42萬元,馬尚忠分得贓款人民幣10萬元。
1992年初,上訴人陳智浩與朱玉成、李運、葉繼歡、林鐵等人先后在廣州深圳等地密謀再次到香港搶劫。同年3月10日下午,陳智浩等人在香港分別搶得被害人陳某某的出租車、鐘某某的輕型貨車后,朱玉成駕車,其他人攜帶槍支、絲襪、螺絲刀、布袋、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香港大埔道,葉繼歡持槍在街上把守,朱玉成在車上等候接應,其他人沖入“周生生”、“謝瑞麟”兩間珠寶金行,采用持槍威脅等方法,搶得金器一批,價值港幣1682138元。在香港警察圍捕時,共同乘車逃離現場。作案后,經葉繼歡銷贓,陳智浩分得贓款港幣12萬元。
1995年底至1996年初,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和柯賢庭、朱玉成、李運、葉繼歡、郭志華等人先后在深圳名都酒店、日新賓館等地,多次密謀綁架勒索香港人李某某,為此又糾合上訴人梁輝和羅志平、張煥群等3人共同作案。張子強出資港幣140萬元用于購買槍支彈藥、車輛等作案工具及租賃關押人質的房屋;陳智浩、朱玉成負責購買車輛、假車牌及對講機,朱玉成還負責租下關押人質的一農場房屋;柯賢庭負責觀察李某某的行蹤。葉繼歡為此從內地購得AK47自動槍二支、微型沖鋒槍1支、手槍5槍、炸藥9包(重1.887公斤)及子彈一批,在張子強、陳智浩等人的安排和接應下,于1996年5月12日與上訴人梁輝等人將上述槍支彈藥偷運到香港。5月23日下午6時許,張子強接到柯賢庭的電話后得知李某某的行蹤,即與陳智浩等人攜帶槍支、鐵錘等作案工具,在香港深水灣道80號附近綁架了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司機林某某。張子強、陳智浩到李家收取勒索的贖金港幣10.38億元后,釋放被害人。張子強分得贓款港幣3.62億元,陳智浩分得贓款港幣2.95億元。
1997年初,上訴人張子強圖謀綁架香港人郭某某,指使張志烽觀察郭的行蹤。張志烽又將綁架圖謀轉告胡濟舒、陳樹漢等人。此后,張子強與上述同案人先后在廣州市勝利賓館、東莞市華僑酒店、深圳市廣東銀行大廈的噴泉酒樓等地密謀并作具體分工。期間,張子強、胡濟舒分別出資港幣200余萬元,20萬元為實施犯罪作準備,胡濟舒還糾合甘永強、鄧禮顯等人參與綁架。同時9月29日下午6時許,張子強接張志烽電話后得知郭某某的行蹤,即與甘永強、鄧禮顯等人在香港海灘道公路橋底附近,將郭某某綁架至香港馬鞍崗200號。張子強向郭家收取了勒索的贖金港幣6億元后,釋放被害人。作案后,張子強分得贓款港幣3億元。
1995年5至8月間,上訴人陳智浩將非法取得的爆炸物一批藏匿在羅月英在深圳的租屋內。后陳智浩指使韓法、陳輝光、羅月英將爆炸物分兩次交他人運至香港。陳智浩收到這些爆炸物后,藏匿于香港薄扶林山上。破案后,在薄扶林繳獲其藏匿的炸藥25.4公斤。
1995年,上訴人陳智浩將手槍子彈13發、獵槍子彈4發、雷管10支等物裝入一茶葉罐內,藏匿在羅月英在深圳怡景花園荷萍閣A2房內,后被查獲。
1997年初,上訴人陳智浩指使韓法在深圳購得五四式手槍1支、子彈16發,韓將該槍、彈交陳輝光藏匿。同年8至9月間,陳智浩又指使羅志平購得雷鳴登獵槍1支及獵槍子彈26發,羅志平將該槍、彈帶到深圳交羅月英藏匿。后陳智浩指使陳輝光從羅月英處取走獵槍及子彈藏匿于陳輝光住處。破案后,上述槍支彈藥被查獲。
【本院認為】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指控的犯罪,有些犯罪行為雖然是在香港實施,但是組織、策劃等實施犯罪的準備工作,均發生在內地;實施犯罪所使用的槍支、爆炸物及主要的作案工具均是從內地非法購買后走私運到香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內地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
上訴人張子強出資向上訴人錢漢壽購買爆炸物,指使劉鼎勛負責聯絡,還伙同他人裝卸和轉移購買的爆炸物。這些情節有張子強、錢漢壽、劉鼎勛等人的供述和繳獲的爆炸物、犯罪工具等證據證實。張子強、錢漢壽違反國家有關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規,非法買賣爆炸物的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且非法買賣爆炸物數量巨大,情節嚴重。張子強是非法購買爆炸物的貨主和策劃、指揮者,錢漢壽參與密謀并負責購買、運輸、,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或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判量刑適當。張子強及其辯護人認為張不應對全案負責,沒有依據。錢漢壽及其辯護人認為錢漢壽未出資,沒有非法買賣爆炸物,只是運輸爆炸物罪的從犯,且情節較輕,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陳智浩在搶劫李晨曦案中,糾合同案人使用暴力手段作案,對李的死亡負有直接責任;在兩次搶劫香港金行中,不僅策劃、指揮,還直接實施搶劫。上訴人馬尚忠在搶劫李晨曦案中,采取暴力手段封李的口、眼,是致李死亡的直接兇手之一;在搶劫香港物華街金案中,持槍威脅并開槍拒捕。上訴人梁輝在搶劫李晨曦案中,對李實施恐嚇、毆打、卡頸等暴力手段,是致李死亡的直接兇手之一。這些情節均有本人和多名同案人的供述為證。陳智浩、馬尚忠、梁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持械使用暴力及脅迫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搶劫罪,搶劫數額巨大,情節嚴重。在共同犯罪中,陳智浩、馬尚忠、梁輝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或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判量刑適當。陳智浩及其辯護人關于原判認定陳智浩是搶劫案中致李晨曦死亡的兇手有誤,量刑偏重;在公安機關尚未掌握其在香港二次搶劫事實的情況下首先交待,并供出同案人,應當認定為自首和重大立功,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馬尚忠、梁輝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是搶劫案中的主犯,要求從輕處罰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
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梁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其行為均已觸犯1991年9月4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決定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構成綁架罪,且勒索金額特別巨大,情節嚴重。張子強在兩次綁架犯罪中均提起犯意,并出資購買作案工具,且分占巨額贖金。這些情節有本人和同案人的供述及指認密謀地點、綁架現場、作案工具、被害人開出的提款匯票及授權書等證據證實,足資認定。張子強、陳智浩在實施綁架的共同犯罪中起組織、指揮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梁輝是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判量刑適當。張子強及其辯護人上訴認為認定綁架罪的證據不足,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攜帶槍支、彈藥偷運出境,其行為觸犯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第一條的規定,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特別嚴重。在共同犯罪中,張子強、陳智浩起組織、指揮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馬尚忠、梁輝是從犯,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原判量刑適當。張子強及其辯護人上訴認為走私武器、彈藥是為了實施綁架犯罪,應當被綁架罪吸收,不能獨立定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人陳智浩伙同他人違反國家爆炸物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非法運輸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非法運輸爆炸物罪,情節嚴重。在共同犯罪中,陳智浩起組織、指揮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上訴人陳智浩、馬尚忠與他人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的行為,已經觸犯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在共同犯罪中,陳智浩、馬尚忠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指揮、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
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均一人犯數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應當數罪并罰。
張子強的辯護人認為張子強在二審期間檢舉他人的犯罪線索,有立功表現,應當從輕處罰一事,廣東省公安廳刑偵局證實,張子強的檢舉均無法查證,不構成立功。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對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錢漢壽的量刑適當。該五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8年12月4日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維持一審對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錢漢壽的判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規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終審判決中同時核準了判處上訴人張子強、陳智浩、馬尚忠、梁輝、錢漢壽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刑事審判參考》第463號案例 莊木根、劉平平、鄭斌非法買賣槍支、販賣毒品案
【摘要】
非法買賣槍支時以毒品沖抵部分價款行為如何定性?
以毒品沖抵部分買賣槍支價款作為其實施非法買賣槍支犯罪的方法行為,與非法買賣槍支的目的行為侵犯的法益并不屬于同一法益,這兩個犯罪行為不能夠充足一個犯罪構成,而分別符合不同的犯罪構成,依照牽連關系的認定原則,販賣毒品的行為與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不能成立牽連犯所要求的牽連關系,因而不能構成牽連犯,而應以販賣毒品罪與非法買賣槍支罪實行數罪并罰。
莊木根、劉平平、鄭斌非法買賣槍支、販賣毒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莊木根,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小學文化程度,農民。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平平,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無業。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鄭斌,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農民。曾因犯搶劫罪于2003年8月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2004年9月刑滿釋放;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販賣毒品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逮捕。
上海市鹽田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莊木根、劉平平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告人鄭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販賣毒品罪,向上海市鹽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莊木根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被告人劉平平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自己有立功表現;其辯護人認為由于劉平平主動交代同案犯莊木根的基本情況,公安機關才抓獲莊木根,系立功,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鄭斌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均無異議。上海市鹽田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6年8月某日,被告人莊木根在上海市古美西路上的月林假日旅館內,將1把自制手槍、1發子彈以人民幣1800元出售給被告人劉平平。同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劉平平在上海市龍茗路上的銳坤假日酒店和古美西路上的極點酒吧內,先后將上述手槍和子彈以人民幣3500元出售給被告人鄭斌,其中的人民幣1400元由被告人鄭斌以1.7克左右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交付。同年12月19日晚,鄭斌在上海市福州路431號吳宮大酒店617房內,將上述手槍和子彈以人民幣1萬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2006年12月19日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鄭斌提供的線索抓獲被告人劉平平,并于同年12月30日將被告人莊木根抓獲。經上海市公安局槍支檢驗,繳獲的槍支是以火藥發射為動力,可以擊發并具有殺傷力。
上海市鹽田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莊木根、劉平平、鄭斌非法買賣槍支,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告人鄭斌明知是毒品而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劉平平交代同案犯犯罪事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斌到案后有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斌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再犯應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莊木根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劉平平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鄭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4.槍支一支、子彈一發予以沒收;被告人莊木根、劉平平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沒收。
一審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本案審理中,對被告人莊木根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沒有爭議,存有爭議的是對被告人劉平平、鄭斌在非法買賣槍支、彈藥過程中以毒品沖抵部分價款行為的定性上。具體而言,對于被告人劉平平、鄭斌,其行為究竟是構成一罪,即非法買賣槍支罪;還是以兩罪,即非法買賣槍支罪和販賣毒品罪實行并罰。由此涉及的問題是:
1.以毒品沖抵部分買賣槍支價款的行為能否構成販賣毒品罪?
2.以毒品沖抵部分買賣槍支價款行為與非法買賣槍支行為之間是否存在牽連關系,從而成立牽連犯?
三、裁判理由
(一)以毒品沖抵部分買賣槍支價款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
販賣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販賣的行為。本案被告人以毒品沖抵部分買賣槍支價款的行為能否構成販賣毒品罪,關鍵在于對販賣毒品罪中“販賣毒品”的行為如何理解。對于“販賣毒品”行為的界定,理論上存在較大的爭議,如有人認為,販賣毒品表現為非法轉手倒賣毒品或者銷售自制毒品的行為;也有人認為,所謂販賣,其實質是有償轉讓,包括買賣與交換,不管是先買后賣,還是先賣后買,也不論是批發,還是零售。還有人認為,販賣毒品是指有償轉讓毒品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購毒品。有償轉讓毒品,即行為人將毒品交付給對方,并從對方獲取物質利益。如果是無償轉讓毒品,則不屬于販賣毒品。對此,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作了明確規定,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據此,販賣毒品罪的客觀行為包括兩種:一是非法銷售毒品;二是以販賣為目的非法收買毒品。
那么,就本案而言,以毒品沖抵部分買賣槍支價款是否屬于非法銷售毒品行為呢?這涉及如何界定“販賣”、“銷售”的含義問題。從字面含義上理解,《現代漢語詞典》將“販賣”解釋為“商人買進貨物再賣出以獲取利潤”;將“銷售”解釋為“賣出(商品)”。依此解釋,我們似乎難以作出符合性的判斷。但是,對某一法律用語的解釋,除了采用文理解釋的方法外,更應注意將其放在特定法律背景情境之內作出合目的性的理論解釋。販賣毒品罪懲治的是毒品流通領域內的犯罪,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販賣方式是行為人買人毒品后轉手賣出,從中牟利,即“轉手倒賣”。但對下列情形,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也都明確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1)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的;(2)容留他人吸毒并出售毒品的;(3)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國家規定,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4)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單位和人員明知對方是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其提供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5)自己制造毒品后用以銷售的;(6)將父輩、祖輩遺留下來的毒品向他人出賣牟利的。考察其中有些行為方式,其內容也已不為“販賣”字面含義所包含,也就是說,刑法上的“販賣”、“銷售”的含義與生活用語中的含義是有一定區別的。販賣毒品罪作為國際犯罪,考察國際條約中的相關規定對于我們也有借鑒意義。《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將“非法販運”界定為,違反《1961年公約》、經修正的《1961年公約》或《1971年公約》的各項規定,生產、制造、提煉、配制、提供、兜售、分銷、出售、以任何條件交付、經紀、發送、過境發送、運輸、進口或出口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為了進行上述目的所列任何活動,占有或購買任何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故意占有、購買或種植麻醉藥品或精神藥物以供個人消費的行為等。可見,聯合國公約對販賣毒品也采用了廣義上的概念,從實質意義上對販賣毒品行為進行了界定。
綜上,我們認為,在對我國刑法中販賣毒品罪中“販賣”、“銷售”的刑法意義進行界定時,必須根據我國的立法狀況結合國家對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進行實質意義上的合目的性解釋,而非僅僅從字面意義上理解。對毒品犯罪,我國歷來采取的是嚴厲打擊的刑事政策,販賣毒品罪作為流通領域內的毒品犯罪,其危害主要表現在生產出的毒品經販賣后流入社會實現擴散,嚴重妨害了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制,對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造成損害,敗壞社會風氣。從實質上而言,販賣的本質就是一種有償的轉讓行為,即毒品的交易存在對價,但這種對價的體現形式,不應僅僅局限于金錢,也可以是以毒品易貨,或是以毒品抵債等,因為這些轉讓形式實質上均屬于有償轉讓,轉讓人都通過國家法律禁止的不法行為取得了經濟上的利益,毒品都流入了社會,其社會危害與典型的換取金錢的販賣行為在法益侵害上沒有本質的區別,應當成立販賣毒品行為。
在本案中,被告人劉平平將1把自制手槍、1發子彈以人民幣3500元出售給被告人鄭斌,被告人鄭斌除支付2100元現金外,剩余1400元由鄭斌以1.7克左右的冰毒作價交付。可以看出,這1.7克左右的冰毒是以1400元有償轉讓給劉平平的,因此,以毒品沖抵部分買賣槍支價款應屬于實質意義上的販賣行為,被告人鄭斌應構成販賣毒品罪。對于接受毒品的被告人劉平平而言,由于現有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具有販賣的故意,且數量未達10克,因此不能以販賣毒品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販賣毒品行為與非法買賣槍支行為之間不存在牽連關系,應予數罪并罰。
我國刑法理論中的牽連犯,是指行為人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觸犯其他罪名的情況,對于牽連犯,一般擇一重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要成立牽連犯,需具備以下條件:必須實施了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必須觸犯不同的罪名;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牽連關系,這種牽連關系既可以是目的行為與方法(手段)行為的關系,也可以是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關系。結合本案,對被告人鄭斌,其行為究竟是構成一罪還是以兩罪并罰,其爭議的焦點集中在非法買賣槍支與販賣毒品行為的牽連關系判斷上。
刑法理論通說認為,犯罪構成是罪數的判斷標準。牽連犯作為處斷的一罪,是兩個具有牽連關系的犯罪行為分別符合不同的犯罪構成,因而屬于實質的數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慮,在司法適用上才作為一罪處理。既然罪數的判斷標準是犯罪構成,那么牽連犯作為處斷的一罪也必須具有犯罪構成理論上的依據。這種依據自然就落到了牽連關系的確定上,也即牽連關系必須能夠說明不同的犯罪行為具有一罪的內在本質。也就是說,牽連關系的內容應當包含某種犯罪構成的內容,使得當兩個犯罪行為具有這種關系的時候,能夠充足一個犯罪構成。這種關系才能夠充分說明牽連犯的一罪性,也才能為牽連犯作為一罪處理找到充分的罪數根據。那么,這種牽連關系應如何界定呢?我們認為,先后實施的兩個行為若分別符合不同犯罪構成,其主觀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過,客觀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為,因而可能發生重合的構成要件,只能夠是客體要件。行為對法益的侵害,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具有不同的行為階段。刑法為了能夠全面地保護法益,往往對侵犯法益的不同行為階段設置不同的犯罪構成加以評價。因此,對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過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為過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構成之現象。如果先后發生的兩個符合不同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處于對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過程中,這說明兩個犯罪行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換言之,當兩個犯罪行為處于對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過程中時,這兩個犯罪行為能夠充足一個犯罪構成,根據犯罪構成的罪數判斷標準,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適用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不實行數罪并罰。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鄭斌以毒品沖抵部分買賣槍支價款的行為已經單獨成罪,構成販賣毒品罪,根據刑法分則的規定,販賣毒品罪屬于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國家對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亦構成犯罪,非法買賣槍支罪屬于刑法分則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見,被告人鄭斌以毒品沖抵部分買賣槍支價款作為其實施非法買賣槍支犯罪的方法行為,與非法買賣槍支的目的行為侵犯的法益并不屬于同一法益,這兩個犯罪行為不能夠充足一個犯罪構成,而分別符合不同的犯罪構成,依照上述牽連關系的認定原則,顯然被告人鄭斌販賣毒品的行為與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不能成立牽連犯所要求的牽連關系,因而不能構成牽連犯,而應以販賣毒品罪與非法買賣槍支罪實行數罪并罰。
《刑事審判參考》第1116號案例 張玉良、方俊強非法買賣槍支案
【摘要】
對于發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非法買賣槍支行為應當如何適用法律及該罪追訴時效的起算時間節點?
對于發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非法買賣槍支行為,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非法買賣槍支罪的追訴時效應從犯罪行為完成之日起計算。
張玉良、方俊強非法買賣槍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玉良,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俊強,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2013年7月30日被逮捕。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張玉良、方俊強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張玉良與范杰明(另案被告人)系原上海混凝土制品六廠的同事,張玉良在單位食堂工作,范杰明任單位保衛科科長。被告人方俊強與張玉良系朋友。1997年前后,范杰明向張玉良提到組織單位民兵訓練需要槍支,張玉良遂從方俊強處拿取一把獵槍借給范杰明試用。隨后,范杰明以單位組織民兵訓練為由,個人出資約人民幣1萬元通過張玉良購買該獵槍,張玉良將購槍款付給方俊強。2013年6月22日晚,范杰明使用該獵槍,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寶山地區殺害5人并致3人重傷。同年6月24日,張玉良、方俊強到案,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玉良、方俊強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且不屬于必須追訴的情形。公訴機關提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二被告人定罪并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幅度內量刑的主張,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之規定,裁定終止審理。
二、主要問題
1.對于發生在1997年以前的非法買賣槍支行為應當如何適用法律?
2.應當如何確定非法買賣槍支罪追訴時效的起算時間節點?
三、裁判理由
(一)對于發生在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非法買賣槍支行為,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本案中,現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人張玉良、方俊強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發生在1997年前后,但無法確認該行為發生于1997年10月1日之前還是之后。鑒于1997年刑法對非法買賣槍支罪設置的法定刑重于1979年刑法,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適用1979年刑法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5年解釋》)。比較而言,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對非法買賣槍支罪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并無大的變化,但1997年刑法對該罪設定的法定刑更重;同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1年解釋》)比《1995年解釋》規定的定量因素減少,犯罪構成要件由“制造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買賣、運輸二支以上”變成“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對買賣、運輸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的行為規定的入罪門檻降低,刑罰整體上更加嚴厲。
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概念同時包含定性和定量因素,具體犯罪大致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某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特別嚴重,只要實施該類行為即可構成該罪,無須考慮量的因素;第二類是刑法雖未規定該罪的定量因素,但考慮該罪的行為性質及對應的法定刑,需達到一定嚴重程度才構成犯罪;第三類是刑法直接規定該罪的定量因素,如情節嚴重或者明確的數量標準。對后兩類犯罪中所要求的定量因素,一般通過司法解釋的規定予以具體化。
非法買賣槍支罪屬于上述第二種類型,雖然刑法并未明確規定該罪需要具備特定的定量因素,但鑒于該罪法定刑的嚴厲性,非法買賣槍支行為構成該罪,需要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即具備一定的定量因素。司法解釋對非法買賣槍支罪的定量因素作出了詳細規定。依照1979年刑法及《1995年解釋》,非法買賣非軍用槍支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客觀上需要買賣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或雖未達到該最低數量標準,但同時“具有其他情形”,這里所謂的“其他情形”,通常是指買賣槍支行為造成了嚴重后果,即他人利用所買賣的槍支實施了犯罪行為。
本案中,雖然被告人張玉良、方俊強出售的槍支僅有1支,但購買該槍的范杰明利用該槍殺害5人并致3人重傷,無疑屬于“其他情形”。那么,在非法買賣槍支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中,對于行為人僅買賣1支槍支的情形,“其他情形”在客觀構成要件中處于什么樣的地位?是否要求被告人對這一要件持某種犯罪心理或者要求被告人的行為與他人使用槍支造成的嚴重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我們認為,在行為人僅出售1支槍支的情況下,不具有“其他情形”的不構成犯罪。“其他情形”無疑是犯罪成立條件,但是,出售槍支的行為人對作為“其他情形”的嚴重后果無須存在故意或過失,其出售槍支的行為與購買槍支者利用槍支實施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嚴重后果之間也不要求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關于該問題,可參考學者提出的“客觀超過要素”理論。①所謂客觀超過要素,屬于犯罪成立客觀要件,但這一要素的發生與否與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甚至客觀行為的聯系并不大。例如,非法買賣槍支罪中,購買槍支的人利用槍支去實施何種行為,并不由出售槍支的人所決定。又如,丟失槍支不報罪,丟失槍支不及時報告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取決于得到該槍支的人是否利用該槍支實施犯罪行為,但并不表明丟失槍支的人可以決定得到該槍支的人將會實施何種行為。
依照刑法規定,對于出售1支槍支的行為,如果購買槍支的人僅僅是收藏槍支,則出售槍支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如果購買槍支的人利用該槍支實施殺人、搶劫或其他犯罪行為,則出售槍支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泛泛而言,購買槍支的人無論利用該槍支實施何種行為,都不能說超出出售槍支的入主觀上對后果的預料范圍,但出售槍支的人主觀上對可能發生的后果持何種心理態度,對非法買賣槍支罪的構成沒有實際意義。同時,出售槍支行為與他人利用該槍支實施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結果之間,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本案審理過程中,有意見認為,被告人張玉良、方俊強出售槍支的行為,與范杰明持該槍射殺、射傷多名無辜人員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但屬于偶然(間接)因果關系。我們認為,這種意見不能成立。理由是:認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目的在于確定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換言之,并不是所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都具有刑法上的意義。進一步來講,偶然因果關系(或者間接因果關系)屬于事實認定,而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則屬于規范評價,二者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層面的問題。必然和偶然因果關系是從后果發生概率角度進行的區分,而直接和間接因果關系是從是否有介入因素進行的區分,達到一定概率的偶然因果關系也可以成為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關系,則需要依據介入因素是從屬于先前行為還是獨立于先前行為來確定是否構成刑法上因果關系。可見,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存在與否,本質上不是事實問題,而是刑事政策評價問題。①誠然,沒有張玉良、方俊強的出售槍支行為,范杰明就不能使用該槍支實施犯罪行為,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該出售槍支行為是范杰明實施后續犯罪行為的條件,但張玉良、方俊強的出售槍支行為與范杰明的后續犯罪行為后果之間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為兩者之間存在一個獨立的介入因素,即存在完全獨立于出售槍支行為的范杰明本人的行為。僅從因果關系的層面上講,出售槍支行為和購槍者利用槍支造成的犯罪后果之間的關系,與丟失槍支行為和撿拾槍支者持槍造成的犯罪后果之間的關系,并無二致。
綜上,非法買賣槍支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可以表述如下:具有一般主體資格的行為人故意實施了買賣槍支行為,買賣槍支達2支以上,或者雖然僅買賣槍支1支,但具備其他情形,即造成嚴重后果。在第二種情況下,“嚴重后果”屬于犯罪成立條件,但屬于一種“客觀超過要素”,即行為人對這一嚴重后果主觀上持何種心理態度并不具有刑法意義,也無須證明買賣槍支行為和該嚴重后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一要素,是從行為的客觀社會危害結果對發動刑罰權作出的限制。買賣槍支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但國家基于刑罰資源的有限性或其他考慮,并非對所有買賣槍支行為都予以刑事處罰,只在此種危險程度較高(即買賣槍支達2支以上)或者此種危險已經具備現實危害結果(即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時才作為犯罪。
本案中,范杰明購買槍支后,時隔16年后使用該槍支實施嚴重犯罪,該后果僅僅是被告人張玉良、方俊強非法買賣槍支行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中的客觀超過要素,二被告人主觀上對該后果無須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客觀上與該后果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簡言之,范杰明使用該槍支實施的后續犯罪行為,僅僅是對二被告人發動刑罰權的一個客觀條件。有意見認為,范杰明購買槍支后,時隔16年才使用該槍支實施后續犯罪,據此追究張玉良、方俊強出售槍支行為的刑事責任,可能有違社會公眾對公正的認知觀念,但該問題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而是涉及追訴時效問題。
(二)非法買賣槍支罪的追訴時效應從犯罪行為完成之日起計算本案中,盡管被告人張玉良、方俊強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但由于買賣槍支行為和范杰明利用該槍支實施后續犯罪之間間隔16年之久,對二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追究還牽涉到追訴時效問題。
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對追訴時效的規定并無變化,即“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追訴期限的起算時間,取決于對“犯罪之日”的理解,對此存在不同觀點:有意見認為是指犯罪行為完成之日,也有意見認為是指犯罪成立之日。對于犯罪是以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時間間隔的情形,上述兩個標準存在實質性的差異。
我們認為,基于立法原意及設立追訴時效制度的設立目的考慮,追訴時效應從犯罪行為完成之日起計算。首先,從法律用語來看,雖然前文采用“犯罪之日”的措辭,但后文明確指向“犯罪行為終了”,犯罪行為有連續狀態的,也不排除可能以某種結果作為構成要件,對此種情形,追訴期限應當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其次,追訴時效消滅是行為的法律后果,行為的性質并不會因為時間的流逝而發生變化,只是基于自然法的觀念認為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后,經過長時間一直遵紀守法,對其進行處罰已無必要。所以,從各國立法例來看,追訴時效從來不是絕對的制度,某些特別嚴重的犯罪不存在追訴時效。最后,從犯罪行為完成之日起計算追訴時效,符合追訴時效制度設立的目的。關于時效制度的設立目的,理論上有多種觀點。“推測改善說”認為,既然行為人在犯罪后長時間沒有再犯罪,可認為其已經改過自新,沒有處刑與行刑的必要。“證據湮滅說”認為,犯罪證據因時間流逝而消滅,難以達到正確處理案件的目的。“準受刑說”認為,行為人犯罪后雖然沒有受到刑事追究,但因長時期的逃避和恐懼所造成的痛苦也等同于執行刑罰。還有觀點認為,隨著時間流逝,社會對犯罪的規范感情已經得到緩和,無須再進行現實處罰。我們認為,追訴時效制度關注的是犯罪行為,考慮的是行為人在該次犯罪之后遵紀守法的表現,所以,對于追訴時效的計算而言,有意義的僅僅是行為人在犯罪后的表現,至于犯罪結果何時出現,并不影響訴訟時效的起算。對非法買賣槍支罪而言,該罪的客觀行為僅指行為人買賣槍支的交易行為,該交易行為宣告完成,則追訴時效開始計算。本案中,如前所述,司法解釋有關非法買賣槍支罪所規定的“其他情形”僅僅屬于客觀超過要素,與行為人的主觀心態無關,也非行為人可控狀態,該要素雖然是犯罪成立條件之一,但與追訴時效的計算無關。
明確了追訴時效的起算時間節點后,接下來就需要計算行為的具體追訴時效期限,這是由行為應判處的法定刑所決定的。1979年刑法對非法買賣槍支罪規定了兩個法定刑幅度,即“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依照刑法相關規定,在第一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追訴期限為十年;在第二個法定刑幅度內量刑,追訴期限為二十年。本案的關鍵問題在于,能否認定二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
有觀點認為,非法買賣槍支并造成1人傷亡后果的,就應當認定為《1995年解釋》第二條第五項中規定的“其他情形”,并據此定罪處罰。本案中,另案被告人范杰明持張玉良、方俊強出售的槍支共造成5人死亡、3人重傷的后果,明顯超過基本犯罪構成中的定量要素,超出的部分可以認定為《1995年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并作為加重處罰的依據,這并不屬于對同一情節的重復評價。
我們認為,《1995年解釋》對非法買賣槍支罪所規定的“其他情形”,在性質上屬于犯罪構成的客觀要素,因此,無論范杰明利用購買的槍支實施了多么嚴重的危害行為,其行為只能作為一個整體被評價為“其他情形”,即作為犯罪成立的條件,而不能在作為人罪條件后,再次作為量刑情節進行評價,否則即違背“禁止重復評價”原則。相應地,《1995年解釋》第三條規定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是指已符合非法買賣槍支罪基本犯的構成條件,同時又具有其他情節。實際上,針對“其他情形”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2001年解釋》已經作出明確規定,依照該解釋,未達到構成本罪的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可構成本罪,這種情況下“其他惡劣情節”是犯罪成立條件;達到最低數量標準,即買賣槍支的行為已經滿足基本犯罪構成的前提下,“其他惡劣情節”則成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本案中,被告人張玉良、方俊強出售槍支給范杰明后,范杰明使用該槍支造成5人死亡、3人重傷的后果,應當被認定為《1995年解釋》第二條所規定的“其他情形”,而不能再被認定為《1995年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據此,對二被告人應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相應的追訴時效期限應為10年。
綜上,本案中,被告人張玉良、方俊強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應在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從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完成之日起計算追訴時效,該案的追訴時效應為10年,因現已超出追訴時效期限,故不應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刑事審判參考》第328號案例 朱香海、左正紅等非法買賣槍支、貪污案
【摘要】
對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釋公布施行以前實施的非法買賣槍支犯罪,是參照執行原有的司法解釋還是適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釋?
對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以前實施的非法買賣槍支犯罪行為,應當適用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朱香海、左正紅等非法買賣槍支、貪污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香海,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湖北省當陽市人,高中文化,原系當陽市水產供銷公司經理。因涉嫌貪污犯罪,于2000年1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左正紅,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小學文化,無業。1990年11月12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以其犯流氓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2月6日釋放。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犯罪,于2000年1月29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2000年6月8日釋放,移交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區分局偵查,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區分局以其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犯罪,于同月12日將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將其執行逮捕。
被告人邰清忠,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湖北省襄樊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犯罪,于2000年8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少波,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小學文化,無業。1991年4月29日保康縣人民法院以其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1月8日釋放。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犯罪,于1999年3月1日被抓獲羈押,后于1999年5月19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決定勞動教養三年,又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犯罪,于2001年3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國富,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犯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釋放。又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犯罪,2000年8月29日被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區分局抓獲,后于同年9月1日被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區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2日被監視居住,同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前勇,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高中文化,原系老河口市工商局光化分局協管員。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犯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釋放。又因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犯罪,于2000年8月23日被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區分局抓獲,同月25日被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區分局刑事拘留,2001年1月12日被監視居住,同月22日被逮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朱香海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貪污罪,被告人左正紅、邰清忠、張少波、李國富、李前勇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向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朱香海的辯護人提出,朱香海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屬職務行為,對其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指控朱香海貪污購槍利潤5萬元不當,因該款是經領導決定給朱香海的獎金,不應計算為貪污數額。
被告人左正紅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左正紅非法買賣槍支的數量過多;指控左正紅構成累犯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對左正紅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9月20日頒布的《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量刑。
被告人邰清忠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邰清忠非法買賣槍支的數量過多;對邰清忠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9月20日頒布的《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量刑。
被告人張少波辯解稱,其因該案已被勞動教養,應當折抵刑期,且其不構成累犯。
被告人李國富辯解稱,其因該案已被處理過,且有立功表現,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李國富有立功表現,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9月20日頒布的《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的數量規定,李國富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李前勇辯解稱,其有自首情節,應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李前勇有自首情節,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9月20日頒布的《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的數量規定,李前勇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1年6月,湖北省當陽市水產供銷公司(以下簡稱當陽水產公司)經有關部門的批準,取得經營獵槍及其彈藥的營業執照,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實施前的湖北省獵槍定點銷售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于1996年10月1日實施后,當陽水產公司雖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請,但未取得繼續經營獵槍的資格。
1994年5月,當陽水產公司收到山西省臨汾地區農業生產資料公司63萬元的購買獵槍款,被告人朱香海以需給他人回扣為由,將其中的5萬元在帳外核銷予以侵吞。
1995年5月,被告人朱香海隨同當陽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本公司與內蒙古滿洲里市供銷合作公司購銷合同糾紛一案時,被執行人共支付現金5萬元,朱香海在公司報帳4.5萬元,侵吞5000元。
1998年,當陽水產公司保衛科職工王作明在當陽市公安局乘工作人員不備,竊取了蓋有公章但已作廢的“槍支、彈藥運輸許可證”及“射擊運動槍、獵槍、注射槍購買證”各一份。同年9月,被告人朱香海從王作明處要走上述購槍手續,準備做獵槍生意。
1998年9月29日至1999年12月14日,被告人朱香海持“射擊運動槍、獵槍、注射槍購買證”,以當陽水產公司的名義,先后11次到湖南資江機械廠(當陽水產公司原業務關系單位)購買獵槍166支。除在運輸途中被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查獲14支外,均通過當陽水產公司漁獵用品商店賣給被告人左正紅和胡梗生(已死亡)等人。
1998年到1999年間,被告人左正紅多次到當陽水產公司漁獵用品商店非法購買獵槍共計22支后非法銷售。其中,賣給被告人李元平6支,賣給被告人邰清忠6支,賣給被告人李國富1支,賣給羅開慧(另案處理)1支,賣給李志剛(已判刑)8支。同時,左正紅還賣給朱延輝(另案處理)自制左輪手槍1支。
1999年5月,被告人邰清忠經人介紹,從左正紅處購買了1支五連發獵槍和5支獵槍,先后出售給鄭昌國1支,劉鐵鏈(已判刑)2支,趙從才(已判刑)2支。
1998年9月,被告人張少波找被告人李前勇幫忙購買1支獵槍。李前勇找被告人李國富幫忙購買,李國富遂聯系被告人左正紅。談定價格后,李國富即通知李前勇,李前勇將錢交給李國富,李國富又將錢交給左正紅,購得五連發獵槍1支。爾后,李國富將槍交給了被告人李前勇,李前勇又交給被告人張少波。
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被告人朱香海、左正紅、邰清忠、張少波、李國富、李前勇違反槍支管理規定買賣槍支,嚴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被告人朱香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公款,其行為還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香海、左正紅、邰清忠、張少波、李國富、李前勇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及朱香海還犯貪污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香海非法買賣槍支166支,被告人左正紅非法買賣槍支23支,被告人邰清忠非法買賣槍支6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均屬情節嚴重。
被告人左正紅、張少波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重新犯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李國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有立功表現,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朱香海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朱香海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屬職務行為,對其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定罪量刑。經查,1996年4月29日以后,被告人朱香海所在單位已沒有經銷槍支的資格,同時,被告人朱香海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未經集體討論決定,其也未將非法買賣槍支所得利潤上交單位,屬被告人朱香海為謀取私利的個人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量刑,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左正紅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左正紅構成累犯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經查,1990年11月12日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左正紅犯流氓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2月6日被告人左正紅被釋放后,從1998年9月起,多次從被告人朱香海處非法購買獵槍,并轉賣給被告人李元平,足以認定被告人左正紅是累犯,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左正紅、邰清忠、李國富、李前勇的辯護人均提出對左正紅、李元平、邰清忠、李國富、李前勇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9月20日頒布的《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的數量規定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2001年12月17日頒布實施的《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對被告人左正紅、邰清忠、李國富、李前勇均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5月10日公布實施的《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數量規定處罰,故上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張少波辯解稱自己因該案已被勞動教養,應當折抵刑期。經查屬實,該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少波還辯解稱其不構成累犯。經查,1991年4月29日保康縣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張少波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1月8日被釋放,其涉嫌非法買賣槍支的時間為1998年9月,足以認定被告人張少波是累犯,故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李國富辯解稱自己因該案已被處理過,且有立功表現,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被告人李前勇辯解稱自己有自首情節,應當從輕處罰。經查,李前勇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已被公安機關掌握,且李前勇在明知公安人員找他后,未能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或司法機關投案,直至被公安人員抓獲,其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條件。故該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但被告人李前勇在歸案后認罪態度尚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2002年10月25日,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朱香海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左正紅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3.被告人邰清忠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4.被告人張少波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5.被告人李前勇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6.被告人李國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
一審判決宣告后,朱香海、左正紅、邰清忠、李前勇不服,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朱香海上訴稱,經營獵槍是為本公司創收,并非為個人牟利,其違法經營槍支的行為應屬單位犯罪;原判量刑過重。
左正紅上訴提出,其不構成累犯,原判量刑過重。邰清忠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
李前勇上訴稱,其不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上訴人朱香海所在單位曾合法經營獵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實施后,朱香海曾就經營獵槍一事向其主管上級匯報請求過,這一事實有時任當陽市水產局局長阮心泉的證言證明:1998年初,朱香海曾向他口頭匯報想經銷獵槍,他基本上是同意的,只是要求朱香海要把公安部門的審批手續辦全后才能經營。朱香海經營獵槍雖無合法手續,但其憑此手續確實從湖南資江機械廠購買了槍支,且從湖南資江機械廠提取的獵槍銷售備查登記表、獵槍銷售管理登記表、獵槍銷售發票等書證均可證明朱香海是以當陽水產公司的名義購買的。朱香海向外賣槍的地點為當陽水產公司漁獵用品商店,其對外公開營業,且在賣槍過程中也不止朱香海一個人經手,這一事實有當陽水產公司副經理兼會計鄭耀鳳證明。關于經營貓槍的帳目問題,鄭耀鳳證明,朱香海在1998年和1999年經營獵槍時,公司雖沒有有關槍支經營的帳目,但有往來帳,大體可以反映出槍支經營的款項。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朱香海將犯罪所得據為已有。故朱香海上訴提出其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是單位犯罪的理由成立,予以確認。
上訴人朱香海、左正紅、邰清忠、李前勇和原審被告人張少波、李國富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買賣槍支,嚴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上訴人朱香海系當陽水產公司非法買賣槍支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上訴人朱香海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公款,其行為還構成貪污罪。上訴人左正紅和原審被告人張少波在刑滿后五年內重新犯罪,均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李國富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并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訴人左正紅、李元平、邰清忠上訴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和上訴人李前勇上訴提出其不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決定罪準確,對上訴人左正紅、邰清忠、李前勇和原審被告人張少波、李國富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湖北省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左正紅、邰清忠、李前勇和原審被告人張少波、李國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以及上訴人朱香海犯貪污罪的判決。
2.撤銷湖北省襄樊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朱香海犯非法買賣槍支罪的判決。
3.上訴人朱香海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1.單位負責人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實施,沒有證據證實犯罪所得歸實施犯罪的個人占有的,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
2.對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以前實施的非法買賣槍支犯罪,是參照執行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還是適用2001年5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3.勞動教養日期能否折抵刑期?
三、裁判理由
(一)單位負責人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實施,沒有證據證實犯罪所得歸實施犯罪的個人占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據從湖南資江機械廠提取的獵槍銷售備查登記表、獵槍銷售管理登記表、獵槍銷售發票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朱香海是以當陽水產公司的名義購買了166支獵槍;當陽水產公司副經理兼會計鄭耀風證實,出售獵槍的地點為當陽水產公司漁獵用品商店,其對外公開營業,且在賣槍過程中也不止朱香海一個人經手。雖然當陽水產公司沒有經營槍支的全部帳目,無法證實非法經營槍支的經營所得全部用于單位的經營活動,但當陽水產公司的部分財務帳目證實,朱香海曾將28萬元的非法經營槍支利潤用于為單位職工購房,在沒有證據證實朱香海個人占有了非法經營槍支利潤的情況下,不能否定朱香海關于經營獵槍是為單位創收、沒有牟取個人利益的辯解。因此,朱香海在當陽水產公司已經喪失經營獵槍的資格后,未經集體討論擅自決定繼續經營獵槍的行為,屬于單位領導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單位犯罪行為。朱香海身為當陽水產公司經理,屬于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由于檢察機關未起訴犯罪單位,參照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追究單位的責任,只能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適用刑法分則關于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依法追究朱香海的刑事責任。
(二)對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以前實施的非法買賣槍支犯罪行為,應當適用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非法買賣槍支的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公布了兩部司法解釋,即1995年9月20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非軍用槍支、彈藥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1995年《解釋》)和2001年5月15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01年《解釋》)。這兩部司法解釋對于非法買賣非軍用槍支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不同的規定:1995年《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非法買賣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才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第三條規定,非法買賣非軍用槍支10支以上的,才屬于非法買賣槍支“情節嚴重”。而2001年《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非法買賣以火藥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1支的行為,就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非法買賣以火藥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5支以上的,就屬于非法買賣非軍用槍支“情節嚴重”。本案所涉的槍支均是以火藥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其中,被告人朱香海非法買賣166支,被告人左正紅非法買賣23支,被告人邰清忠非法買賣6支,被告人張少波、李國富、李前勇非法買賣1支,顯然參照執行1995年《解釋》對各被告人有利。特別是被告人邰清忠非法買賣非軍用槍支6支,如參照執行1995年《解釋》,則其行為不屬于非法買賣槍支“情節嚴重”;被告人張少波、李國富、李前勇非法買賣非軍用槍支1支,如參照執行1995年《解釋》,三被告人的行為僅屬于一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因此,被告人左正紅、邰清忠、李國富、李前勇的辯護人均提出,本案應適用1995年《解釋》,并據此要求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作無罪辯護。
作為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應適用1995年《解釋》的辯護意見是可以理解的,但作為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人民法院不能采納該辯護意見。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司法解釋在頒布了新的法律,或在原法律修改、廢止,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釋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1995年《解釋》是最高法院對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解釋,而本案發生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因此,1995年《解釋》對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發生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自發布或者規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適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間。”第二條規定:“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第四條規定:“對于在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換言之,司法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對法律條文本身含義的進一步明確,其時間效力與其所解釋的法律相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法釋[2001]15號公告明確,2001年《解釋》自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其主要目的在于維護判決的既判力,即只要該司法解釋施行前已辦結的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沒有錯誤,即使在定罪量刑標準上與2001年《解釋》不一致,也不能根據2001年《解釋》對已經生效的裁判提起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而對于2001年《解釋》施行以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只要應當適用其解釋的法律,2001年《解釋》就適用該案件。本案各被告人非法買賣槍支的行為均發生于1997年刑法施行期間,應當適用1997年刑法,也當然應當適用2001年《解釋》。
第三,199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第五條規定:“修訂的刑法實施后,對已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可參照執行。其他與修訂的刑法規定相抵觸的司法解釋,不再適用。”因此,對于發生于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的刑事案件,參照執行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頒行的司法解釋的前提條件是“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且“沒有新的司法解釋”。雖然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與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實質內容沒有變化,但在2001年《解釋》已對1997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含義進行了解釋的情況下,就不能參照執行1995年《解釋》。
(三)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被勞動教養的行為系同一行為的,勞動教養日期應當折抵刑期。
1999年5月19日,被告人張少波由于非法買賣槍支,被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決定勞動教養三年。2002年10月25日,張少波又因同一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對于此類行為,應當參照執行198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教養日期可否折抵刑期問題的批復》的規定,即:“如果被告人被判處刑罰的犯罪行為和被勞動教養的行為系同一行為,其被勞動教養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辦法,應以勞動教養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折抵管制的刑期二日。”因此,被告人張少波在勞動教養前被羈押的期間、勞動教養的期間以及本案判決前的羈押期間,均應折抵刑期,其刑期應自1999年3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
《刑事審判參考》第631號 吳芝橋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案
【摘要】
如何認定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的“情節嚴重”?
根據規定,認定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有單純數量標準和數量加情節標準兩種。單純數量標準是槍支、彈藥數量達到入罪最低數量標準的五倍以上即構成“情節嚴重”;數量加情節標準是數量達到入罪標準而尚未達到五倍以上,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也構成“情節嚴重”。單純數量標準不難掌握,但對“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理解和適用容易出現分歧。在實踐中,“其他惡劣情節”包括:槍支彈藥流散到社會后是否造成人身傷亡的結果;是否針對婦女、兒童等特定對象犯罪;非法制造、買賣的槍支、彈藥是否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動;是否出于自己實施犯罪的目的或者意圖為犯罪分子提供槍支、彈藥而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等等。本案中,被告人吳芝橋非法制造、買賣槍支50余支已達到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且具有造成三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嚴重后果,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情形。
吳芝橋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芝橋,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逮捕。
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芝橋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吳芝橋對指控的大部分事實無異議。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提出吳芝橋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其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較小等,并以此為由請求對吳從輕處罰。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6年5月,同案被告人周鎏弘、許利軍(均已判刑)在廣東省肇慶市商議非法制造槍支出售,后許利軍欲介紹被告人吳芝橋加入,吳表示同意。同年7月,吳芝橋到肇慶市與周鎏弘、許利軍商議,由吳芝橋、許利軍制造槍支,周鎏弘提供槍彈并販賣,利潤平分。隨后,吳芝橋出資租房作為制造槍支場所并購買制造槍支所用的電焊機、車床、銼刀等設備、工具,在周鎏弘提供槍樣后又與許利軍制作槍械部件圖紙,并與周鎏弘聯系了制造槍械部件的四家加工點。吳芝橋與許利軍對加工點生產出的.槍械部件再行加工、組裝,制造出獵槍及仿六四式手槍。這一年度,共制造槍支10余支,大部分槍支被吳芝橋銷往浙江省慈溪市,少量槍支由周鎏弘出售。2007年年初,許利軍因故退出,吳芝橋雇用同案被告人楊峻和(已判刑)及楊效襲(在逃)繼續非法制造獵槍及仿六四式手槍銷售,并從周鎏弘處購買槍彈。
被告人吳芝橋在廣東省肇慶市非法制造出槍支后,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鎮找到同案被告人吳洪有、燕子橋(均已判刑),商定將槍支、子彈賣給吳、燕二人。自2006年9月開始,吳芝橋將非法制造的槍支配上周鎏弘提供或從周處購得的槍彈,通過周鎏弘介紹的肇慶市全通貨運服務公司托運至慈溪市。吳洪有、燕子橋提貨后,分別伙同同案被告人余勇、楊雪令(均已判刑)將槍支非法出售給同案被告人胡向偉、陳高萬、王東祁、王賢剛(均已判刑)、“阿輝”(在逃)等人,或通過同案被告人周杰、萬強華(均已判刑)介紹,再非法出售給同案被告人魯華贊、許奔奔、金永芳(均已判刑)及另案處理的徐強、饒天中、柳力、張建軍、陳祖庚、張清雙(均已判刑)、趙艷紅(在逃)等人,或由同案被告人田杰、葉文根、楊滿香、袁福田、王鎮江、黃立(均已判刑)等人非法持有。2007年9月6日,陳祖庚、張清雙、張建軍等人在浙江省永康市為爭奪賭客與他人發生沖突,攜帶從陳高萬處購買的吳芝橋所制3支獵槍并開槍射擊,致三人重傷、一人輕傷。
被告人吳芝橋非法制造、買賣獵槍、仿六四式手槍共計50余支、槍彈約200發。其中,公安機關在吳芝橋、周鎏弘的租房查獲獵槍6支及獵槍彈77發、手槍9支,查獲已售出的獵槍16支及獵槍彈68發、手槍9支及手槍彈18發。經鑒定,查獲的22支獵槍均系唧筒式獵槍,18支手槍均系仿六四式手槍,均以火藥為動力發射彈丸,有殺傷力;查獲的145發獵槍彈均系12號標準獵槍彈,18發手槍彈均為制式六四式手槍彈,均有殺傷力。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芝橋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其所制造的槍支大部分流人社會,給社會安全帶來極大隱患,且已造成三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嚴重后果,依法應予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芝橋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吳芝橋及其辯護人上訴提出原判部分事實不清,部分繳獲在案的槍支與其制造的槍支有區別,所制造的槍支殺傷力有限,且在制造槍支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較小等,請求從輕處罰。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經鑒定,繳獲的槍支槍身標識均與加工點查獲的模板標識一致,且均有殺傷力。吳芝橋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同案被告人。被告人吳芝橋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其行為構成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且犯罪后果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應認定構成情節嚴重。原判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同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吳芝橋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結伙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其行為構成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吳芝橋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數量大,大部分流入社會,有部分槍支被不法分子購買后用于違法犯罪,已造成多人受傷的嚴重后果,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對公共安全危害極大,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依法嚴懲。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核準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吳芝橋以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1.如何認定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的“情節嚴重”?
2.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如何適用死刑?
三、裁判理由
(一)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情節嚴重”的認定涉槍、涉暴犯罪歷來是打擊的重點。近年來,隨著治安形勢的變化,涉槍、涉暴犯罪活動呈逐年增多的趨勢。據統計,2005年至2009年全舊法院受理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案件及非法持有、私藏槍支案件均呈總體增多的趨勢。由于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殺傷力與破壞力力相當大,一旦流散社會,可能成為犯罪分子進行暴力犯罪的作案工具,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也給社會治安埋下隱患。保持對涉槍、涉暴犯罪高壓態勢,堅決遏制此類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
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2001年5月15日發布、2009年11月16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的定罪標準和“情節嚴重”的認定均作了相對明確的規定。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約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Q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即可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對何謂本罪情節嚴重,《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作了明確規定。《解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達到上述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第二條第四項規定:“達到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也屬于‘情節嚴重’。”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認定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是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有單純數量標準和數量加情節標準兩種。單純數量標準是槍支、彈藥數量達到入罪最低數量標準的五倍以上即構成“情節嚴重”;數量加情節標準是數量達到入罪標準而尚未達到五倍以上,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也構成“情節嚴重”。單純數量標準不難掌握,但對“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理解和適用容易出現分歧。在實踐中,“其他惡劣情節”包括:槍支彈藥流散到社會后是否造成人身傷亡的結果;是否針對婦女、兒童等特定對象犯罪;非法制造、買賣的槍支、彈藥是否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動;是否出于自己實施犯罪的目的或者意圖為犯罪分子提供槍支、彈藥而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等等。本案中,被告人吳芝橋非法制造、買賣槍支50余支已達到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且具有造成三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嚴重后果,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情形。
(二)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適用死刑必須達到情節特別嚴重
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情節嚴重”的,是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前提條件,而要判處死刑,除了數量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外,還要達到情節特別嚴重。把握情節特別嚴重,要根據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數量,犯罪情節,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當地社會治安形勢等因素綜合考慮。只有對那些罪行極其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依法應當判處死刑的,才能判處死刑。就本案而言,應當綜合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考慮被告人的量刑問題:
1.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數量
在涉槍案件中,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數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程度的大小。在本案中,被告人吳芝橋等人非法制造、買賣獵槍、仿六四式手槍多達50余支、槍彈約200發,為近年來全國涉槍案件所罕見,遠高于“情節嚴重”的數量標準。需要強調的是,本案核準死刑的槍支數量是50余支,并不意味著該數量就是判處死刑的量刑標準,即并不是涉槍案件超出50支的就要判處死刑,或者低于50支的就不判處死刑。槍支、彈藥數量是量刑的重要情節,但不是唯一情節,是否判處死刑,還要綜合考慮數量以外的其他嚴重情節。
2.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規模
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規模直接體現了該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一般而言,有組織地進行制、售“一條龍”式的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行為的危害要大于單個行為人實施的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行為。本案被告人吳芝橋與同案被告人在制、售槍支、彈藥的過程中,形成了相對固定的制、售槍支、彈藥的犯罪團伙。吳芝橋與周鎏弘、許利軍商議造槍并做出分工,購買了制造槍支的設備和工具,聯系加工點,加工并組裝槍支。制造出槍支后,吳芝橋再聯系吳洪有、燕子橋,吳、燕二人又分別伙同余勇、楊雪令將槍支非法出售他人,或通過周杰等人介紹再次非法出售他人。本案被告人達20余人,涉案人數之多、規模之大在全國并不多見,因此,與一般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案件相比,吳芝橋的犯罪情節更惡劣。
3.造成危害后果的嚴重程度
從本案來看,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行為的危害后果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非法制造、買賣的槍支、彈藥流人社會,對社會造成潛在的威脅。如果行為人非法制造槍支后尚未來得及出賣即被收繳,或雖賣出但案發后全部收繳,其危害后果相對較小;如果非法制造、買賣的槍支、彈藥流人社會的數量較大,雖沒有發現造成實際嚴重后果,但對社會造成較大的潛在危害,危害后果就相對嚴重。二是行為人非法制造、買賣的槍支、彈藥被用于違法犯罪并已造成嚴重后果。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犯罪行為具有特殊性,行為人制造、買賣的槍支、彈藥可能成為實施暴力犯罪的工具,盡管持槍暴力犯罪的嚴重后果可能是本人也可能是他人造成的,但行為人在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時,對其行為可能造成槍支、彈藥在社會上流散,從而可能引發其他嚴重后果在主觀上應當明知,因此,這種相關聯的嚴重后果也要納入犯罪的危害后果予以評價。本案中,被告人吳芝橋共出售、槍支37支、槍彈110余發,大部分槍支、彈藥被社會閑散人員購買,除依法收繳的外,尚有10余支槍、30余發子彈流入社會,下落不明,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的威脅。同時,還查明,他人攜帶吳芝橋所制造的3支獵槍參與械斗并開槍射擊,已經造成三人重傷、一人輕傷的嚴重后果,故吳芝橋實施的犯罪行為危害后果特別嚴重。
4.其他嚴重情節
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行為人是否具有其他主客觀方面的嚴重情節,也應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包括犯罪動機、有無前科、是否構成累犯及平時表現、犯罪后的認罪情況等。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還應考慮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本案中,被告人吳芝橋參與了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全過程,既非法制造槍支,又非法買賣槍支、彈藥。在2006年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的第一階段,吳芝橋與周鎏弘相比,其作用并不最為突出。但自2007年開始即第二階段,吳芝橋表現出繼續實施犯罪的積極態度和堅決犯意,許利軍退出后又主動向周鎏弘提出從周處購買子彈而不再給周分“利潤”,并雇用他人繼續制造槍支,又積極聯系買家,將所制造槍支直接賣給吳洪有、燕子橋,且涉案大部分槍支均系在此階段制造、出售。綜合全案看,被告人吳芝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作用大于其他同案被告人。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收回死刑核準權以來首例以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核準死刑的案件。準確把握此類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對于依法嚴厲打擊涉槍犯罪,維護社會穩定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以及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確保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統一,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從本案看,被告人吳芝橋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依法判處死刑是適當的。
最高法公報案例【2005年05期】 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訴查從余、黃保根非法買賣爆炸物案
【爭議焦點】
因生活需要購買炸藥,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能否在法定刑一下判處刑罰?
【案例要旨】
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又稱為減輕處罰。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減輕處罰有兩種情況:一是犯罪分子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二是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刑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處法定最低刑認為較重時,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盡管客觀上實施了犯罪行為,但是主觀上為了維持、滿足自己的基本生活,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結果,經教育確有悔改,經過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
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訴查從余、黃保根非法買賣爆炸物案
【裁判摘要】
被告人非法買賣炸藥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但鑒于其確因生活所需非法買賣炸藥,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04)刑復字第216號
被告人查從余,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銅陵縣人,小學文化,銅陵市獅子山區西湖鎮柴塘村石料廠放炮員,住銅陵市獅子山區西湖鎮農林行政村。2003年11月5日被逮捕。現在押。
被告人黃保根(又名黃寶根),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漢族,安徽省銅陵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銅陵市獅子山區西湖鎮農林行政村。2003年11月5日被逮捕。現在押。
安徽省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法院審理銅陵市獅子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查從余、黃保根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一案,于2004年3月3日以(2004)獅刑初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查從余、黃保根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宣判后,查從余、黃保根不服,均提出上訴。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31日以(2004)銅中刑終字第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查從余、黃保根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查從余有期徒刑三年;在法定刑以下判處黃保根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同意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現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確認:200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黃保根為了給其有殘疾的哥哥維修房屋,讓被告人查從余幫其購買炸藥,用于上山炸石頭,查從余答應幫忙。
此后,查從余利用在石料廠從事放炮工作的便利,從領取的巖石型粉狀乳化炸藥中將12千克炸藥帶回家。同年10月27日晚,黃保根到查從余家取炸藥后,付給查從余人民幣100元。黃保根在攜帶炸藥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查獲的炸藥及鑒定結論、炸藥發放清單和證人證言證實。被告人查從余、黃保根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查從余、黃保根非法買賣炸藥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非法買賣爆炸物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鑒于查從余、黃保根確因生活所需非法買賣炸藥,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對二被告人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二審判決量刑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銅中刑終字第17號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被告人查從余有期徒刑三年;判處被告人黃保根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幣100元予以追繳的刑事判決。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刑事審判參考》第360號案例 徐欽朋非法買賣爆炸物案
【摘要】
確因生產、生活所需非法買賣爆炸物的,應當如何適用刑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款“行為人確因生產、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免除或者從輕處罰”的規定精神,考慮到本案具體情況,對被告人徐欽朋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
徐欽朋非法買賣爆炸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欽朋,男,1972年9月3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已釋放。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徐欽朋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向杜集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杜集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4年10月,被告人徐欽朋與他人合資經營該村明選石料廠后,在沒有辦妥工商營業執照和有關證件的情況下,為開采山石,讓其外甥任淮北(另案處理)先后兩次非法從安徽省蕭縣任宜權(已死亡)處購買炸藥288公斤、雷管700枚、導火索130余米,除開采山石用去部分外,案發后,公安機關從明選石料廠查獲炸藥219公斤、雷管503枚、導火索30米。
被告人徐欽朋及其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其辯護人提出,徐欽朋非法購買炸藥是因生產、生活所需,且沒有造成任何社會危害,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好,建議從輕處罰。
杜集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徐欽朋在申辦明選石料廠過程中,尚未取得營業執照的情況下,非法購買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鑒于被告人徐欽朋非法購買爆炸物確系用于生產,且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確有悔罪表現。根據本案特殊情況,可以在法定刑以下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欽朋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判決宣告后,被告人徐欽朋沒有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杜集區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法報請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復核。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先后經復核均認為:原判認定被告人徐欽朋非法買賣爆炸物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徐欽朋指使他人非法購買爆炸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情節嚴重,應依法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確系用于生產,尚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且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不致危害社會。考慮到本案具體情況,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故均同意原審法院對被告人徐欽朋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判決。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后認為:被告人徐欽朋違反國家關于爆炸物品管理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私自購買炸藥、雷管、導火索,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爆炸物罪,且情節嚴重,應依法懲處。鑒于被告人徐欽朋購買爆炸物確因生產所需,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且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改表現,雖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百七十條的規定,裁定如下:核準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區人民法院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處被告人徐欽朋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確因生產、生活所需非法買賣爆炸物的應當如何適用刑罰?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販賣黑火藥5千克以上、雷管150枚以上、導火索150米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根據上述規定,被告人徐欽朋非法購買炸藥288千克、雷管700枚、導火索130余米,屬于情節嚴重,對其應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幅度內量刑。但鑒于徐欽朋購買爆炸物確系為了用于開采山石的生產,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后果,且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確有悔罪表現,不致危害社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執行(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款“行為人確因生產、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免除或者從輕處罰”的規定精神,考慮到本案具體情況,對被告人徐欽朋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及《解釋》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準了原審法院對被告人徐欽朋以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判決。
《刑事審判參考》第361號案例 吳傳貴等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案
【摘要】
非法制造、買賣大量炸藥,炸藥在買方存儲中發生爆炸的,應當如何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公布了《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根據該《解釋》,非法制造、買賣的炸藥達到5千克以上,或者達到1千克以上,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即可以在十年以上到死刑之間量刑。
吳傳貴等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傳貴,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于貴州省赫章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赫章縣平山鄉中山村七里溝組。因涉嫌犯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于2003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押于威寧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魏遠芳,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貴州省六盤水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六盤水市鐘山區大灣鎮新寨村一組。因涉嫌犯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于200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現押于威寧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呂吉軍,男,1969年3月13日出生于貴州省威寧縣,白族,初中文化,農民,住威寧縣二塘鎮中山村二組。因涉嫌犯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于2003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現押于威寧縣公安局看守所。
貴州省人民檢察院畢節分院以被告人吳傳貴、魏遠芳、呂吉軍、王碧風、吳傳玉、王明章、涂達云、呂吉林犯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向貴州省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貴州省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3年2月,被告人魏遠芳和鄭安達(在逃)到被告人吳傳貴家,得知吳傳貴和吳高洋(在逃)在制造炸藥,便與吳傳貴和吳高洋共謀制造炸藥,魏遠芳出資2000元購買制造炸藥的設備、原料。之后吳傳貴、魏遠芳、王碧風及吳高洋在吳傳貴家非法制造炸藥7件,共計168千克。吳傳貴將炸藥運到威寧縣二塘鎮,由鄭安達聯系將168千克炸藥賣給開采煤炭的廖自國(在逃),得款1350元。吳傳貴分了300元給鄭安達。2003年3月,吳傳貴、魏遠芳、王碧風與吳高洋在吳傳貴家非法制造炸藥50件,共1200千克。之后吳傳貴將炸藥運到威寧縣二塘鎮,由被告人魏遠芳聯系將.1200千克炸藥賣給開采煤炭的韓建富(另案處理),得款10500元。魏遠芳將9500元拿給被告人吳傳貴,吳將款帶回赫章。2003年3月,被告人吳傳貴、魏遠芳為便于非法制造炸藥,二人共謀后由魏遠芳在六盤水市中山區大灣鎮新寨租佃了趙貴香家房屋兩間。后吳傳貴、王碧風邀約吳傳玉從赫章將非法制造炸藥的設備及原料運到租佃的趙貴香家屋內。被告人魏遠芳、王碧風到威寧縣二塘鎮街上購買制造炸藥的硝酸鉀、硫磺等原料。吳傳貴、魏遠芳、王碧風伙同曾和志(在逃)等人在趙貴香家房屋內非法制造炸藥60件,共1440千克。由吳傳貴運了10件炸藥到鄭安達家,鄭安達將其中5件共120千克炸藥賣給大灣鎮安樂磚廠,得款1000元;未賣的5件炸藥共120千克由吳傳貴運回到被告人魏遠芳家。后魏遠芳與其夫曾和志于2003年5月2日晚將5件共120千克炸藥以1000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呂吉軍,呂先付了600元。當晚,被告人呂吉軍將炸藥運到威寧縣二塘鎮中山村二組其姐夫余啟學家,同月3日凌晨3時許,炸藥發生爆炸,致余啟學及其妻呂吉鳳,其子余星、其女余亞、余輝5人死亡,并將房屋炸毀。余下的50件共1200千克炸藥于2。003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趙貴香家屋內自燃后發生爆炸,致趙貴香、宮崇彬、徐道平、胡才才等的房屋遭到破壞。經法醫尸檢:余啟學為燒傷爆炸死亡;呂吉鳳、余星、余亞、余輝為窒息性死亡。經威寧縣價格認定中心鑒定:呂吉鳳、趙貴香、宮崇彬、徐道平、胡才才等的房屋受損價值為76171元。2003年3月的一天,呂吉軍找到被告人王明章,要王明章幫其購買炸藥,王明章便非法制造炸藥40節6千克。之后呂吉軍拿了50元錢叫呂吉林到王明章處將王明章非法制造的6千克炸藥買到呂吉軍的煤廠用于開采煤炭,后因炸藥無爆炸力而未使用。2003年4月,被告人呂吉軍找到在中山區大灣鎮安樂園煤礦當工人的被告人涂達云,要涂達云幫其購買雷管。涂達云向他人借了300枚雷管。呂吉軍安排呂吉林到涂達云處拿雷管時,涂達云以每枚1元的價格將300枚雷管賣給呂吉林。呂吉林將雷管帶到呂吉軍的煤洞上使用。
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傳貴等人非法制造、買賣炸藥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吳傳貴犯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魏遠芳犯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3.被告人王明章犯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4.被告人呂吉軍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5.被告人涂達云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6.被告人呂吉林犯非法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7.被告人王碧風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8.被告人吳傳玉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服判。公訴機關以“原審判決對被告人吳傳貴、魏遠芳、呂吉軍的量刑畸輕”為由向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吳傳貴首先提出制造炸藥的犯意,并研究生產炸藥的技術,打聽制造炸藥的配方、購買制造炸藥的原料,其非法制造炸藥117件2808千克,并將部分炸藥賣給他人,造成5人死亡及他人房屋被損壞的嚴重后果,系本案主犯,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提出的一審對吳傳貴量刑畸輕的抗訴有理,予以支持,并認為一審對魏遠芳、呂吉軍和其余被告人的量刑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一審判決中對被告人吳傳貴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吳傳貴犯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對其余各被告人判決部分,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認為,被告人吳傳貴伙同他人非法制造大量炸藥,并將炸藥非法賣給他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且情節嚴重,又系主犯,應依法懲處。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吳傳貴非法制造、買賣的炸藥主要用于當地的生產,且炸藥是在存儲中發生爆炸,對吳傳貴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二審判決中對被告人吳傳貴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吳傳貴犯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主要問題
非法制造、買賣大量炸藥,炸藥在買方存儲中發生爆炸的,應當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一、二審和復核審認定的事實沒有變化,唯獨對被告人吳傳貴的量刑,一審判處死緩,公訴機關抗訴后,二審認為抗訴有理,改判死刑,立即執行。復核審又因吳傳貴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的炸藥主要用于當地的生產,且炸藥是在存儲中發生爆炸,而認為對吳傳貴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由此引出了如何準確理解《通知》規定的“行為人確因生產、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和《解釋》規定的“造成嚴重后果”,并據此如何準確量刑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5日公布了《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根據該《解釋》,非法制造、買賣的炸藥達到5千克以上,或者達到1千克以上,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即可以在十年以上到死刑之間量刑。
這一司法解釋的起草背景是,當時的涉槍、涉爆違法犯罪活動突出,嚴重危害了社會穩定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主要表現為非法制造、買賣、持有、私藏爆炸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猖獗,大量爆炸物品、槍支彈藥流散社會,為犯罪分子進行暴力犯罪活動提供了作案工具,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特別是以報復社會、發泄私憤為目的的惡性爆炸案件接連發生,后果極為嚴重。例如,2001年3月16日發生的,靳如超在河北省石家莊市4棟居民樓制造的爆炸案,造成108人死亡、38人受傷的嚴重后果。為配合當時正在開展的“嚴打”和打擊涉槍、涉爆犯罪活動的專項斗爭,針對涉爆犯罪缺乏定罪量刑的標準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這一司法解釋,確立了以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的數量和造成的后果等為標準的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依據。
《解釋》生效后,對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也有許多地區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的現象較多,這種現象產生的原因是當地的生產、生活確實需要炸藥,因此造成非法制造、買賣炸藥的情況較多。如果僅以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的數量為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則可能打擊面過寬,也不能達到罰當其罪的效果。
鑒于這種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年9月17日公布了《對執行(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規定,對于《解釋》施行后發生的行為,行為人確因生產、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免除或者從輕處罰。這一規定實際上在《解釋》確立的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量標準中劃出了一部分,即對于確因生產、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的案件,在確定刑罰時,不以數量為標準,而且確立了對這種情況的免除和從輕處罰的精神。本案中,吳傳貴非法生產的炸藥主要賣給煤礦用于生產,對這種非法制造炸藥的行為,應當依照《通知》的精神,從輕處罰。
本案從輕處罰的另一個理由是,炸藥的爆炸是在炸藥賣出后的存儲中發生,非法制造、買賣炸藥的行為與爆炸的發生不是典型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與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存儲爆炸物之間應當是直接的因果關系。具體到本案,如果炸藥是在吳傳貴等人非法制造、買賣的過程中發生爆炸,則是典型的直接因果關系。但本案中,炸藥是在制造完畢,賣出以后,在購買人存儲中發生爆炸的,這種情況不同于典型的刑法意義上的直接的因果關系,即非法制造炸藥的行為與炸藥發生爆炸這一后果之間的距離比典型的因果關系之間的距離遠,相應地,行為人承擔這一后果的刑事責任也應當輕。從這一角度考慮,對吳傳貴也應當從輕處罰。
根據上述兩方面的理由,即吳傳貴非法制造、買賣的炸藥主要用于當地的生產,且是在炸藥賣出后的存儲中發生爆炸,故最高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吳傳貴以非法制造、買賣爆炸物罪改判死緩。
最高法典型案例 瀘縣桃子溝煤業公司、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張長勇、陳遠華、周明重大責任事故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15日)
四川省瀘州市桃子溝煤礦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瀘縣桃子溝煤業公司、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張長勇、陳遠華、周明重大責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瀘縣桃子溝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子溝煤業公司),又名桃子溝煤礦。
被告人羅劍,男,漢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出資人、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
被告人李貞元,男,漢族,1955年4月8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出資人、實際控制人。
被告人胡德友,男,漢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行政礦長、礦長助理。
被告人徐英成,男,漢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安全副礦長。
被告人謝勝良,男,漢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調度室主任。
被告人姜大倫,男,漢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生產副礦長。
被告人陳天才,男,漢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技術副礦長。
被告人楊萬平,男,漢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掘進副礦長。
被告人盧德全,男,漢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機電副礦長。
被告人張長勇,男,漢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起任桃子溝煤業公司行政礦長。
被告人陳遠華,男,漢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夜班副礦長兼掘進隊長。
被告人周明,男,漢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股東、監事。
1.非法儲存爆炸物事實:四川省瀘縣桃子溝煤礦由被告人羅劍、李貞元共同經營,二人各占50%股份,羅劍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2012年9月,該礦更名為瀘縣桃子溝煤業公司,因技改擴建未驗收,相關證照尚未更換,桃子溝煤礦和桃子溝煤業公司兩個證照同時使用。2013年3月,李貞元將其股份變更登記在其女婿被告人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監事,李貞元作為實際控制人之一,主要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桃子溝煤業公司先后聘任被告人胡德友、張長勇為行政礦長,其中胡德友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任行政礦長,4月15日后改任礦長助理;張長勇2013年4月15日起任行政礦長。2013年3月15日,桃子溝煤業公司任命被告人徐英成為安全副礦長、被告人謝勝良為調度室主任、被告人姜大倫為生產副礦長、被告人陳天才為技術副礦長、被告人楊萬平為掘進副礦長、被告人盧德全為機電副礦長、被告人陳遠華為夜班副礦長兼掘進隊長。
2011年9月,桃子溝煤業公司與當地其余7家煤礦以瀘縣厚源礦業公司名義,共同買下原瀘縣華敘爆破公司一民用爆炸物品庫房,并共同以厚源礦業公司名義與安翔公司簽訂民用爆炸物品倉庫委托管理合同,約定由安翔公司代為運輸、儲存、配送和回收8家煤礦生產所用民用爆炸物品。桃子溝煤業公司為提高效率、降低成本,2012年底未經有關部門審查、驗收,由被告人李貞元派人在井下建成用于儲存、發放炸藥、雷管的兩個硐室。2013年3月,桃子溝煤業公司技改擴建試運行后,未安排專人管理硐室,僅在早、中班輪班時指派一名兼職人員在硐室處發放炸藥、雷管,剩余部分儲存在硐室內。李貞元明知爆炸物品不按規定回收存在安全隱患,仍指使工人將生產過程中未用完的爆炸物品自行存放;被告人羅劍為掩蓋本單位非法儲存爆炸物的事實,與被告人胡德友一同指使庫管員偽造爆炸物管理臺賬,逃避監管;胡德友和被告人徐英成無視自身崗位職責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本單位在井下建造硐室非法儲存炸藥、雷管和工人隨意存放爆炸物不退庫等行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2013年5月15日,桃子溝煤業公司礦井被依法關閉時,在公安民警見證下,安翔公司工作人員從該礦井下共計回收非法儲存的炸藥622.8千克,雷管1461枚。
2.重大責任事故事實:桃子溝煤業公司原設計生產能力為3萬噸,2009年12月經四川省經委批復技改擴建為9萬噸。2012年9月,瀘州市經信委批復礦井聯合試運行,2013年3月25日瀘縣安監局批復同意該礦復工復產,并于同年4月7日核準該礦2121采煤工作面和4個掘進工作面進行生產。在技改擴建期間,被告人李貞元未經審批即安排被告人陳天才設計3111采煤工作面,安排被告人謝勝良、姜大倫等人組織工人布置3111采煤工作面,并伺機違規開采。同年3月中旬,李貞元經召集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開會討論,決定開采3111采煤工作面。并于會后共謀以提高采煤單價的方式鼓勵工人到3111采煤工作面采煤,同時采取只中班生產、不發放作業人員定位識別卡、不安裝瓦斯監控系統及傳感器、遇檢查時提前封閉巷道等手段逃避監管;被告人張長勇、陳遠華發現3111采煤工作面非法開采并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情況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被告人周明作為該礦股東和監事,對3111工作面亦未盡到相應監管職責。
2013年5月11日14時15分,桃子溝煤業公司3111采煤工作面生產作業過程中因通風設施不完善,且未安裝瓦斯監控系統及傳感器,導致井下瓦斯積聚達到爆炸濃度的情況未得到有效監測,該工作面六支巷采煤作業點放炮殘余炸藥燃燒引起瓦斯爆炸,致使28名井下工人遇難,另有18名工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2449萬余元。
(二)裁判結果
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單位桃子溝煤業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生產礦井內設置爆炸物庫房非法儲存炸藥、雷管,并允許工人在井下自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節嚴重,行為已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均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應對單位非法儲存爆炸物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胡德友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張長勇、陳遠華、周明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煤礦生產安全管理規定,未經審批違規作業,對存在的安全隱患未盡到監管職責,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其中,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應依法并罰。胡德友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綜合犯罪事實、情節以及社會危害后果,羅劍、李貞元雖有事故后積極搶救行為,李貞元還有自首情節,但不足以從輕處罰;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張長勇、陳遠華、周明等具有自首情節或者事故后積極搶救的從寬情節,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單位桃子溝煤業公司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對被告人羅劍、李貞元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對被告人徐英成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對被告人胡德友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對被告人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對被告人張長勇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對被告人楊萬平、盧德全、陳遠華、周明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三)典型意義
被告人李貞元作為桃子溝煤業公司隱名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之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被告人在煤礦技改擴建期間違規組織生產,不安裝瓦斯監控系統及傳感器等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采取不發放作業人員定位識別卡、檢查前封閉巷道等弄虛作假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