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犯罪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共分三款。第二款是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處罰規定。這里所說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前面已有論述,不再贅述。根據本款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必須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才構成犯罪,在處罰上依照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款是對單位犯前兩款罪的處罰規定。這里所說的“單位”與刑法總則規定的“單位”犯罪的范圍是一致的。根據本款的規定,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在對單位判處罰金的同時,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一款的刑期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與特征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是指違反法律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的核材料管理制度。核材料是一種用來在原子反應堆中進行核聚變,同時產生原子能的放射性物質,其本身具有放射性,極易對人體造成損害。核材料一旦落入犯罪分子之手并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后果將不堪設想。我國目前也已經出現了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的犯罪。因此,為了維護公共安全,國家必須對核材料的買賣、運輸實行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買賣、運輸核材料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核材料買賣、運輸的規定,國家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凡違反國家有關核材料買賣、運輸的規定,擅自買賣、運輸核材料,危害公共安全的,都必須運用刑法武器予以嚴懲。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核材料。根據《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的規定,核材料是指除钚一238同位素含量超過80%者以外的钚;同位素235或233濃縮的鈾;非礦石或礦渣形式的含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鈾;任何含有上述一種或多種成份的材料。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制條例》第2條的規定,國家管制的核材料有:鈾一235,含鈾一235的材料和制品;鈾一233,含鈾一233:的材料和制品;釬一239,含釘一239的材料與制品;氚,含氚的取料和制品;鋰一6,含鋰一6的材料與制品;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同時,核材料也是核燃料、核燃料產物和核聚變材料的通稱。其中,核燃料是指含有易襲變核素,可以通過自持核襲變鏈式反應產生能量的材料,它們是金屬或化合物形式的钚和鈾,含有易襲變核素鈾一325、鈾一233、钚一239;核燃料產物是指核燃料的演變物;核聚變材料是指鋰一6、氚等主要用于核聚變的專用材料。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的行為。非法買賣核材料是指違反國家對核材料的管制規定,未經國關都門批準,以金錢或者實物作價,擅自購買或銷售核材料。非法買賣核材料具體有三種情況:一是沒有經過國家有關門的批準而擅自購買或銷售核材料,二是超出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種類而購買或銷售核材料;三是超出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數量購買或銷售核材料。買賣包括購買與銷售兩種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購買與銷售兩種行為之一的,即為非法買賣核材料,并不要求行為人既實施了非法購買行為,又實施了非法銷售行為,才成立非法買賣核材料。非法買賣核材料,既有以金錢為交換條件的非法買賣,也有以實物為交換條件的買賣;既有個人之間的非法買賣,也有單位之間的非法買賣;還有單位與個人之間的非法買賣。如果明知是走私進口的核材料而直接向走私人購買,或者明知是走私人購買核材料進行走私出口而賣給走私人核材料,或者在內海、領海收購、販賣核材料,沒有合法證明的,則不構成本罪,應以走私核材料罪論處。
所謂非法運輸核材料,是指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擅自將核材料從此地運往彼地,使核材料在空間上發生轉移的行為。從運輸形式來看,有陸運、水運、空運等。由于核材料是一種放射性物質,因而對核材料的運輸有嚴格的技術要求,故一般不可能采取肩挑背扛、隨身攜帶的方式非法運輸核材料。從運輸的空間范圍來看,必須是在我國境內非法運輸,不包括非法運輸上述物品出人國(邊)境的行為。為走私而違反我國的對外貿易管制,逃避海關監管或邊防檢查,非法運輸核材料進出國(邊)境的,則構成走私核材料罪。非法買賣、運輸核材料是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買賣、運輸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同時實施了這兩種行為,也只構成一罪,而不實行數罪并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根據本條第3款的規定,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非法從事買賣、運輸核材料的活動,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應按本罪論處。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核材料而非法買賣、運輸,其動機則可能多種多樣,有的為了營利,有的為了實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動機一般不影響定罪。
認定要義
一、掌握本罪既遂的標準
本罪在犯罪形態上屬于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的行為,就構成本罪,而不論行為人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的目的、動機如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的數量多少,等等。
二、掌握罪與非罪標準
本罪沒有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的規定,但是,并非一經實施了非法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的行為,就無例外地構成犯罪,對于情節顯著輕微的非法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的行為,不宜按犯罪論處。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2條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3)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酰鈉、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劑50克以上,或者餌料2000克以上的;(4)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傳染病流行、暴發的;(5)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6)造成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丟失、被盜、被搶或者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7)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區分本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的界限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與危險物品肇事罪、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等的主要區別在于犯罪主觀方面不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的主體是依照國家規定不具備制造、買賣、運輸、儲存上述物質資格的自然人或者單位,主觀上表現為故意犯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的主體是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資格的人或單位,主觀上表現為過失犯罪。如醫療、科研教學和生產廠家,如果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違反管理規定,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不構成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而應依照《刑法》第136條危險物品肇事罪、第331條傳染病菌種、毒種擴散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區分本罪與走私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的界限
走私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進出國(邊)境的行為。兩者在客觀行為方式及行為對象上有相似之處,但也有明顯區別:(1)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的管理制度;走私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的對外貿易管制。(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的行為,其中的買賣、運輸、郵寄必須是在境內非法買賣、運輸、郵寄上述物品;走私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進出國(邊)境的行為。為走私而違反我國的對外貿易管制,逃避海關監管或邊防檢查,非法運輸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進出國(邊)境的,則構成走私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3)主觀故意不同。如果明知是走私進口的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而直接向走私人購買,或者明知是走私人購買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進行走私出口而賣給走私人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在內海、領海收購、販賣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沒有合法證明的,則不構成本罪,應以走私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論處。
量刑標準
《刑法》第125條第2款規定,犯非法制造、買賣、運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的,依照該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即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依照本條第3款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1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25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嚴格按照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毒物解解釋》)規定的量刑標準處刑:
(1)根據《毒物解釋》第1條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5條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①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液、制劑50克以上,或者餌料2千克以上的;②在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損失10萬元以上的。
(2)根據《毒物解釋》第2條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25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①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液、制劑500克以上,或者餌料20千克以上的;②在非法制造、買賣、運運輸、儲存過程中致3人以上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損失20萬元以上的;③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藥、制劑50克以上不滿500克,或者餌料2千克以上不滿20千克,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毒物解釋》施行以前,確因生產、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餌料自用,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3條關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規定處理。
3.《毒物解釋》施行以后,確因生產、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餌料自用,構成犯罪,但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4.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的,依照《毒物解釋》第1條、第2條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根據《毒物解釋》第1條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5條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論處: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5條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①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液、制劑50克以上,或者餌料2千克以上的;②在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損失10萬元以上的。
根據《毒物解釋》第2條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屬于《刑法》第125條規定的“情節嚴重”:①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液、制劑500克以上,或者佴料20千克克以上的;②在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過程中致3人以上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損失20萬元以上的;③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藥、制劑50克以上不滿500克,或者餌料2千克以上不滿20千克,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第二條[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劑五十克以上,或者餌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傳染病流行、暴發的;
(五)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丟失、被盜、被搶或者被他人利用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0月1日施行 法釋〔2003〕14號)
為依法懲治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的犯罪活動,維護公共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液、制劑50 克以上,或者餌料2 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損失10 萬元以上的。
第二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液、制劑500 克以上,或者餌料20 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過程中致3 人以上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損失20 萬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原粉、原藥、制劑50 克以上不滿500 克,或者餌料2 千克以上不滿20 千克,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三條 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的,依照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執行。
第四條 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行為負有查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本解釋施行以前,確因生產、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餌料自用,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作為犯罪處理。
本解釋施行以后,確因生產、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餌料自用,構成犯罪,但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經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是指國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磷化鋁是否屬于刑法規定的毒害性物質的研究意見(《司法研究與指導》2012年第1輯)
有關部門就磷化鋁片劑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毒害性物質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認為:
磷化鋁片劑屬于刑法中規定的毒害性物質,但是結合磷化鋁在糧食儲存中被廣泛使用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對犯罪過程的供述。包括:
(1)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的時間、地點、經過、方式、手段,作案工具、參與人;
(2)逃避國家有關機關監督、檢查的手段、經過;
(3)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的種類、數量、殺傷力、部件的來源、數量、種類、品名、產地、價值、特征,去向以及明知程度;
(4)單位犯罪的,單位決策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的時間、地點、決策經過、具體部署、實施過程和獲利情況等;
(5)非法制造的,應查明是自行設計、制造,還是改裝、修復和購買零件裝配,技術獲得方式、途徑;
(6)非法買賣的,應查明從事危險物質經營活動有無許可、經營數量、次數、雇員、交易人等;
(7)非法運輸的,應查明行為人有無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從事危險物質運輸的行為以及如何逃避監管,運輸工具、路線、起運地、目的地情況、運費及相關參與人員情況;
(8)非法儲存的,應查明行為人儲存場所,儲存物是否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的危險物質情況,委托人、管理人、經手人、知情人等;
(9)介紹買賣危險物質的,應查明行為人之間如何進行聯絡、交易等詳細經過;
(10)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的用途,如銷售自用、贈與及是否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等情況;
(11)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員傷亡、直接經濟損失等,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3.犯罪主觀情況。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主觀上通過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
(2)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內心起因、思想活動;
(3)明知是危險物質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的動機、目的。
4.共同犯罪情況。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
5.對影響量刑的供述與辯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從重從輕情節的供述及辯解。
(二)證人證言
包括發現人、保管人、買賣關系人、制造工人、技術傳授人、查獲人等,單位犯罪的,還要收集參與員工、單位領導等知情人的證言。
(三)物證
包括:危險物質及其零部件、機械設備、交易款物、包裝物、運輸工具等物證。
(四)書證
包括:與案件有關的購買作案工具的收據、發票,書信、字條、日記,殺傷力證明,經營許可證、單位集體討論記錄、有關負責人簽署的文件、單位賬目、圖紙、技術要求說明書、生產日志記錄本、憑證、運輸合同等書面材料。
(五)鑒定意見
包括:指紋、足跡等痕跡鑒定意見,危險物質及零部件的性能鑒定意見等。
(六)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2)現場的空間、大小及建筑布局,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的具體位置、種類、分布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七)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現場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查獲武器、監控交易、轉移過程等錄像、錄音資料;
(2)犯罪嫌疑人轉移行動軌跡的監控視頻;
(3)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視頻資料;
(4)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電子數據。與本案有關的微信、QQ、電子郵件等社交軟件通訊內容、支付交易記錄及其他電子數據等。
(八)其它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首、投案、前科證據材料及戶籍證明材料等;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3.報案登記、受案登記、立案決定書及破案經過說明等材料;
4.用于證明辨認、搜查、勘驗、審訊等偵查程序合法的相關錄音錄像資料。
案例精選
最高法指導案例第13號 王召成等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案
【裁判要點】
1.國家嚴格監督管理的氰化鈉等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危險性,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
2.“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是指違反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規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許可,擅自購買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質的行為,并不需要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非法買賣氰化鈉,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應當以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購買氰化鈉用于電鍍,未造成嚴重后果,可以從輕處罰,并建議對五被告人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召成的辯護人辯稱:氰化鈉系限用而非禁用劇毒化學品,不屬于毒害性物質,王召成等人擅自購買氰化鈉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構成要件,在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下,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故請求對被告人宣告無罪。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在未依法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使用許可的情況下,約定由王召成出面購買氰化鈉。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價格向倪榮華(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共支付給倪榮華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價格向李光明(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共支付給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國淼均將上述氰化鈉儲存在浙江省紹興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車間的帶鎖倉庫內,用于電鍍生產。其中,王召成用總量的三分之一,金國淼用總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孫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別購買氰化鈉1桶和1袋。2008年7、8月間,被告人鐘偉東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王召成購買氰化鈉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王召成購買氰化鈉3袋。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購得氰化鈉后,均儲存于各自車間的帶鎖倉庫或水槽內,用于電鍍生產。
【裁判結果】
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紹越刑初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以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召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被告人金國淼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鐘偉東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孫永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在未取得劇毒化學品使用許可證的情況下,違反國務院《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規定,明知氰化鈉是劇毒化學品仍非法買賣、儲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且系共同犯罪。關于王召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氰化鈉雖不屬于禁用劇毒化學品,但系列入危險化學品名錄中嚴格監督管理的限用的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境具有極大的毒害性和極度危險性,極易對環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脅和危害,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非法買賣”毒害性物質,是指違反法律和國家主管部門規定,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許可,擅自購買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質的行為,并不需要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王召成等人不具備購買、儲存氰化鈉的資格和條件,違反國家有關監管規定,非法買賣、儲存大量劇毒化學品,逃避有關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破壞危險化學品管理秩序,已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產生現實威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上述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購買氰化鈉用于電鍍生產,未發生事故,未發現嚴重環境污染,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五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對其可依法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王召成、鐘偉東、周智明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故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刑事審判參考》第759號 王召成等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案
【摘要】
氰化鈉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是指“國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因此我們認為,氰化鈉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
王召成等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案
一、基本案情
越城區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買賣劇毒化學品氰化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構成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且系共同犯罪。越城區人民檢察院遂以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犯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向越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王召成、鐘偉東、周智明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王召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無異議,但認為王召成等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王召成、金國淼因生產需要,在未依法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使用許可的情況下,約定由王召成出面購買氰化鈉。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00元(每桶50000克)的價格向倪榮華(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約2噸,共計支付給倪榮華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每袋50000克)的價格向李光明(另案處理)購買氰化鈉約6噸,共計支付給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國淼將上述氰化鈉儲存于紹興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各自承包車間的帶鎖倉庫內,用于電鍍生產。其中,王召成占用總量的三分之一,金國淼占用總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孫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別購買氰化鈉1桶和1袋。2008年七八月間,被告人鐘偉東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王召成購買氰化鈉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價格向王召成購買氰化鈉3袋。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購得氰化鈉后,均儲存于各自車間的帶鎖倉庫或水槽內,用于電鍍生產。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孫永法、鐘偉東、周智明在未取得劇毒化學品使用許可證的情況下,明知氰化鈉是劇毒化學品,仍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買賣、儲存氰化鈉,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均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僅以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指控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越城區人民法院遂以被告人王召成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被告人金國淼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鐘偉東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六個月;被告人孫永法犯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一審宣判以后,王等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
二、主要問題
1.氰化鈉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
2.買賣毒害性物質罪客觀方面是否要求必須兼有買進和賣出行為?
三、裁判理由
(一)氰化鈉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
氰化鈉為白色結晶粉末,常用于冶煉金銀等貴金屬的溶劑,有劇毒,對環境污染嚴重。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有觀點認為,氰化鈉不屬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本案五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是:(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是指“國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因此,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應當是指國家明令禁止的有毒物質。而氰化鈉雖屬國家劇毒化學品目錄中的物品,但不屬于國家明令禁止的化學品,在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的情況下,不宜將氰化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2)國務院制定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公安部印發的《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件管理辦法》均明確規定,對無證買賣、運輸、使用危險化學品的,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一般按危險物品肇事罪或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將購得的氰化鈉全部用于生產,并未銷售牟利,也未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事故,且案發后,該公司已申領了危險化學品使用許可證。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相關追訴標準的規定,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均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3)對本案被告人進行行政處罰足以達到懲罰效果,無須動用刑罰。
我們認為,氰化鈉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本案五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具體理由如下:
1.刑法規定的“毒害性物質”不限于《篇釋》規定的“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五種物質。《解釋》明確了毒鼠強等五種禁用劇毒化學品系“毒害性物質”,但這并不意味著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毒害性物質僅限于《解釋》列舉的五種禁用劇毒化學品。“毒害性物質”包括化學性毒害物質、生物性毒害物質、微生物類毒害物質。從司法背景分析,《解釋》僅確認毒鼠強等五種劇毒化學品為毒害性物質,有其特定的司法背景。當時,以非法買賣毒鼠強為代表的五種犯罪較為猖獗和典型。為更加有針對性地打擊這五種犯罪,《解釋》將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五種物質明確為毒害性物質。但撇開這一司法背景,對毒害性物質的理解,不能完全等同于“國家明令禁止的物質”。有些物質,雖然國家沒有明令禁止,但是,如果加以買賣,其毒害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也應屬于“毒害性物質”。在劇毒化學品目錄中,還存在大量和“毒鼠強、氟乙酰胺、氟乙酸鈉、甘氟”處于同一限制級別、高于該限制級別,且毒害性更大的劇毒化學品。如果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毒害性物質僅限定在《解釋》列舉的五種劇毒殺鼠劑,那么對買賣、運輸在毒害性上、限制級別上高于或者等于五種殺鼠劑的劇毒化學品行為就難以通過刑法進行調整,這顯然不符合立法原意。另外,我國禁止生產、流通、使用斯德哥爾摩公約要求禁止的21種有機污染物。如果從是否禁止生產、流通、使用的角度確定毒害性物質的范圍,那么該國際公約要求禁止生產、流通、使用的21種有機污染物也當然屬于毒害性物質。因此,從國家明令禁止這一角度認定涉案物品是否屬于毒害性物質值得商榷。
2.無論是從文義解釋角度還是從體系解釋角度分析,氰化鈉都應當認定為毒害性物質。從文義角度解釋,毒害性物質是指有嚴重毒害的物質。氰化鈉屬于劇毒物質,人只要與之一接觸,馬上就會死亡,可見其毒性極高。氰化鈉系國家嚴格監督管理的劇毒化學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對人體、環境具有相當大的毒害性和極度危險性,極易對環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脅。從體系角度解釋,同一部刑法中的同一固定名詞應當作統一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都使用了“毒害性物質”的表述。司法實踐中,除了對第一百二十五條中的“毒害性物質”的理解存在爭議外,對于其他條文中的“毒害性物質”應當包括劇毒化學品目錄中的化學品并無爭議。因此,從體系角度解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中的“毒害性物質”包括氰化鈉等劇毒化學品目錄中的化學品。
3.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不以實際造成危害后果或嚴重事故為要件。本罪的客觀方面要求必須“危害公共安全”,對“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不以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為要件,而只要具有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潛在危險即可。《解釋》在規定非法買賣“毒鼠強”的人罪標準時并未要求必須造成嚴重危害后果。這一規定也正好說明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不以實際造成危害后果或嚴重事故為要件。本案被告人王召成等人購買、儲存氰化鈉雖用于電鍍生產,未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其他事故,但其在不具備購買、儲存氰化鈉的資格和條件下,逃避有關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違反國家規定買賣、儲存大量劇毒化學品,已對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威脅,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因此王召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二)買賣毒害性物質是否必須兼有買進和賣出的行為。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有觀點提出,刑法條文所指的“買賣”,應當兼有“買”和“賣”的行為,也即為自己使用而買進且沒有賣出行為的,不構成買賣型犯罪。本案中只有被告人王召成構成買賣危險物質罪,其余被告人因只有買的行為而不構成買賣危險物質罪。具體理由如下:
1.單一的買進行為不符合“買賣”的本質特征。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買賣”是指“生意”,其本質特征是一種買進再賣出的商業經營活動。
目前尚無立法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單一的買進行為構成買賣型犯罪。刑法在其他條文中規定銷售、收購……罪,出售、購買……罪等,而卻未對單一的買進行為規定買賣……罪,即表明單一的買進行為不構成買賣型犯罪。
2.如單一的買進行為構成買賣型犯罪,則會導致罪刑失衡。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的非法買賣毒品原植物種子、幼苗罪,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買賣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罪等,出賣人的主觀惡性、造成的社會危害都要大于購買人。將無出賣意圖的單一的買進行為認定為買賣,并與出賣行為適用相同的罪名及法定刑,顯然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3.從政策上考慮,如對購買人追究刑事責任,則會造成打擊面過大,不符合刑法的謙抑精神。在購買人數眾多的案件中,追究購買人的刑事責任,還可能會激發社會不穩定因素,造成不好的社會效果。
我們認為,買賣危險物質罪的成立,只要有買的行為或者賣的行為即可,無須兼有“買”和“賣”的行為。本案中,五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買賣危險物質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買賣毒害性等危險物質的社會危害,主要是體現在買進或者賣出危險物質對公共安全構成的危險。對該類行為是否定罪,關鍵在于行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而不在于毒害性物質買進后行為人有否賣出意圖或者賣出行為。
第二,“買賣”既可以是名詞,表示買進再賣出的商業經營活動,又可以是并列表示“買”和“賣”兩個行為的詞,表示單一的買進或者賣出行為,這一點與“毒害性物質”等固定名詞的用法不同。因立法背景、立法技術等多方面的原因,“買賣”在具體罪名中的含義可能存在一定的區別,對其理解不能過于絕對化。如誘使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中的“買賣”,其含義包括投資者單一的買進行為或者賣出行為,而不要求必須是買進再賣出的經營活動。因此,對刑法中“買賣”一詞的理解不應囿于兼具買進和賣出的行為。
第三,買進或者賣出氰化鈉等危險物質的過程中,都可能發生嚴重的環境污染事件或者人身傷亡后果,如果水源受到污染,甚至會誘發大面積的人民群眾中毒傷亡后果。特別是在缺乏相關資質、管理經驗或者防范措施的情況下,如果遇到臺風、暴雨等意外天氣或者在運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則這種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會大大增加。因此,單一的買進或者賣出行為均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符合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的客體特征。
(三)本案被告人非法買賣、儲存氰化鈉的行為情節輕重的認定
本案案發后,五被告人均具有認罪、悔罪表現,對五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值得提出的是,被告人王召成、金國淼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的數量特別巨大,單純從數量角度評價,屬于情節嚴重,應當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王召成、金國淼購買氰化鈉的目的系用于生產活動,在生產過程中也沒有造成嚴重環境污染事故,綜合各種情節,王召成、金國淼非法買賣、儲存氰化鈉的行為宜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這一量刑幅度內量刑。
綜上,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認定本案構成非法買賣、儲存危險物質罪,定罪準確,量刑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