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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時間:2021-03-02 17:09 點擊: 關鍵詞:上海盜竊罪律師,上海搶奪槍支罪律師,上海危險物

      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盜竊、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本條作了修改,增加規定了盜竊、搶奪、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犯罪。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對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所謂“盜竊槍支、彈藥、危險物質罪”,是指秘密竊取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犯罪行為;“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是指乘人不備,公開奪取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根據本款的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行為,就構成犯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情節嚴重的,即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數量較大、手段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里所說的“槍支、彈藥、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含義、范圍與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前面已有論述,這里不再贅述。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是指秘密竊取或者公然奪取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為槍支、彈藥、爆炸物和危險物質。我國1996年頒發的《槍支管理辦法》規定,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知覺的各種槍支。彈藥,是指上述槍支所用的彈藥。

      關于爆炸物的范圍,法律無明文規定。一般認為包括軍用爆體物和民用爆炸物。前者包括各種手榴彈、地雷、炸彈、爆破筒等,后者主要指炸藥和雷管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 2 條的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的范圍相當廣泛。具體分為三類,一為爆破器材,包括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和爆破劑;二是黑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和煙花爆竹;三是公安部門認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上述爆炸物品的爆破、殺傷力有大小不同。至于煙花、爆竹等一般娛樂用品不應包括在本罪對象范圍之內。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和危險物質的行為。

      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是指秘密竊取各種槍支、彈藥、爆炸物及危險物質的行為,即行為人采取自認為不使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保管者發覺的方法,暗中將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取走。其具有以下特征:(1)行為人取得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為暗中進行。(2)行為人秘密竊取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是不被前述物品的所有者、保管者發現的,即秘密是針對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保管者而言的。因此,即使竊取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時,已被他人發現或暗中注視,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3)行為人自認為自己的竊取行為不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保管者發覺。實施秘密竊取行為的手段、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如撬門扭鎖、翻墻越窗、順手牽羊等。行為人只要盜竊上述對象物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如果同時盜竊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如行為人既盜竊槍支,又盜竊彈藥的,也只構成一罪,不適用數罪并罰。而且,由于本罪所指向的犯罪對象是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非一般公私財物,因而成立本罪并不要求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

      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是指公然奪取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即在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或保管者在場的情況下,突然公開將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奪走。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一般是乘人不備、出其不意,將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搶走,也有的表現為當著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所有者、保管者的面,在其防衛能力減弱如患病、醉酒的情況下,公開取走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搶奪行為的特點是發生時間短暫,其所有者、保管者可立刻意識到上述物品的喪失,有時還可將上述物品當場追回并抓獲罪犯。行為人只要搶奪了上述對象物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如果同時搶奪兩種或兩種以上的,如行為人既搶奪了槍支又搶奪了彈藥的,也只構成一罪,不適用數罪并罰。而且,由于本罪犯罪對象的特定性即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非一般公私財物,故而成立本罪不要求被搶奪的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數額較大。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故意竊取、奪取。如果不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竊取、奪取的,如出于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行竊,盜竊了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如果將無意中竊取的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隱匿不交,則構成私藏槍支、彈藥、爆炸物罪。至于行為人出于何種動機竊取、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一般不影響犯罪的成立,只是可能影響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認定要義

      一、本罪屬于選擇性罪名

      行為人只實施盜竊或者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一種行為的,即以其實施行為定罪處罰,實施了兩種行為的,以本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

      二、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認定

      如前所述,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等應當按照《槍支管理法》《傳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文件予以認定。

      量刑標準

      依照本條之規定,犯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危險物質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所謂情節嚴重,通常是指多次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一次大量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為殺人、強奸、搶劫等重大犯罪而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結伙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毀滅罪跡、嫁禍于人;作案手段惡劣等等。

      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行為人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1.犯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具體量刑標準,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7條第1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1)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1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用槍支2支以上的;(2)盜竊、搶奪軍用子彈1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的;(3)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4)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米以上的:(5)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5倍以上的:(2)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3)盜竊、搶奪手榴彈的;(4)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5)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2.犯盜竊、搶奪危險物質罪的具體量刑標準尚無司法解釋可依據。實踐中應根據危險物質的種類、可能造成的危害、犯罪手段是否惡劣或者是否造成嚴重后果等情形,予以綜合判定。

      3.本條第2款規定的的“國家機關”,主要是指依法能夠裝備、使用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國家機關。“軍警人員”,主要是指現役軍人、武警官兵、警察(包括司法警察)等人員。“民兵”,是指依法組成的不脫離生產的群眾武裝組織的成員。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1)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1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2)盜竊、搶奪軍用子彈1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發以上的;(3)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4)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1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3千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30米以上的;(5)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5倍以上的;(2)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3)盜竊、搶奪手榴彈的;(4)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5)達到本條第1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刑法》第57條:對于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09〕18號)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第四條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三)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

      (四)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

      (三)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四)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

      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后,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第九條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居民區等人員集中區域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三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數量達到本解釋規定標準的,不適用前兩款量刑的規定。

      第十條 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5月16日施行 法釋〔2001〕15號)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第四條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三)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

      (四)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

      (三)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四)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

      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

      第九條 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2)作案手段(竊取或者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竊取、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

      (3)犯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故意)。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票據及有關涉案財物的出入庫單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鐘菲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一審案(2017)京0108刑初1447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告人鐘菲搶奪軍警人員的軍用槍支,其行為已構成搶奪槍支罪,應予處罰。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鐘菲犯搶奪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鐘菲在公安機關的前期供述穩定,均供稱因想自殺而搶槍,證人何某、韓某等人證言及現場監控錄像等證據亦證實被告人鐘菲實施了搶槍的行為,被告人鐘菲當庭對其主觀心態及行為的供述不斷變化,故對被告人鐘菲所持沒有搶槍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

      鐘菲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一審案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菲,男,1990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縣,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為湖南省新邵縣。因涉嫌犯搶奪槍支罪,于2017年3月12日被羈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海淀區看守所。

      【審理經過】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海檢公訴刑訴〔2017〕3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菲犯搶奪槍支罪,于2017年5月27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潔、代理檢察員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7時許,被告人鐘菲在本市海淀區羊坊店西路空軍大院西門口,意欲公然奪取站崗哨兵所持的QBZ95式軍用槍支,因被士兵阻止而未得逞。被告人鐘菲于當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材料,認為被告人鐘菲的行為已構成搶奪槍支罪,系犯罪未遂,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鐘菲依法定罪量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鐘菲辯稱,其沒有搶槍。其去兜風,路過空軍大院,士兵向其招手,其走到士兵面前被士兵拿槍砸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7時許,被告人鐘菲在本市海淀區羊坊店西路空軍大院西門口,意欲公然奪取站崗哨兵所持的QBZ95式軍用槍支,因被哨兵阻止而未得逞。被告人鐘菲于當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和調取的下列證據:

      1.被告人鐘菲于2017年3月12日14時59分至15時20分的供述,述稱2017年3月12日6時許,其到海淀區空軍大院西門想搶奪槍支,因其在公交車上當保安時看見過這里有軍人持槍站崗。7時許,其走到持槍軍人身旁,那名軍人問其有什么事?其沒有理他并快速向前想搶奪他手里拿的槍,他雙手握住槍放在胸前,其當時用手拽到了槍,他用槍把子向其鼻子揮擊一下,其身后有人拽著把其放倒在地,后來了好幾名士兵把其控制住帶進一間屋子,他們報警,民警將其帶到派出所。因錢不夠花、家里人也不管其,生活中出現很多煩惱,其就想搶槍自殺。其喜歡槍,想用槍來結束自己的生命,其他自殺方式不如這個好,但其沒有槍,只好去搶士兵的槍。

      其于2017年3月12日18時59分至19時20分的供述,述稱其有自殺的想法很久了,時有時沒有。2017年3月11日路過空軍大院西門看到了門口士兵手里有槍,就萌生了搶槍的想法。其提前設想了搶槍的場景,如果搶到了,就扣動扳機自殺,如果沒搶到,士兵就會開槍打死其,沒想過逃跑。其沒有精神類疾病,一直很健康,就因為家里人都不管其,其很絕望,也沒錢花,還有很多問題,其覺得生活沒意思,就想自殺。其搶槍的過程只有幾秒鐘,其沒有說過一句話,手剛摸到槍,剛要發力拽的時候就被士兵用槍把子打了。

      其于2017年3月22日的供述,述稱2017年3月11日晚,其在宿舍喝酒喝到次日2時左右就睡覺了。喝酒時覺得自己掙錢少,活的沒有意義,就萌生了搶槍然后讓哨兵打死其的想法。3月12日6時30分左右,其起床后坐公交車想到空軍大院搶哨兵的槍。7時左右其步行到空軍大院西門口想從入口進去,站在門口哨兵對其說不準靠近,其沒理他,再走近一點,其對他說你開槍打我。后三個哨兵把其按在地上。其覺得這種方式痛快一點,一槍就會被擊斃。

      其于2017年3月12日書寫的親筆供詞,內容為我叫鐘菲,2017年3月12日7時許,在海淀區羊坊店西路空軍大院西門路邊,奪取空軍大院西門警衛戰士的軍用槍支,后被抓獲,我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犯罪行為,是不對的,我知錯了,以后不這樣了。

      其于2017年5月16日在檢察機關的供述,述稱2017年3月11日晚,其在暫住地因沒賺到錢,心里憋屈,喝酒喝到12日2時左右睡的覺,在床上發呆一夜沒睡著。3月12日6時30分左右,其坐公交車到公主墳橋南,其是想出去兜兜風,沒想搶槍,也沒什么目的隨時就下車了。其步行到空軍大院西門口時看到門口哨兵在崗臺上拿著槍,其就想從門口路過,后其看到拿槍的哨兵向其伸出手,手掌面對其,其以為他是叫其過去,其也不知道有什么事,就走到他面前,站到了他的臺子上,但其沒有伸手、沒有搶他的槍,那個哨兵突然打了其一下把其打懵了,后又來了幾名軍人把其抓了起來。沒有人跟其說話。其不知道槍里是否有子彈。其沒有想過要自殺,在公安機關迷迷糊糊的,狀態不清醒,現在已經想不起來在公安機關是怎么說的了。其沒有仔細看公安的筆錄,公安機關沒有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

      其于3月12日14時59分至15時20分的訊問錄像,與其供述內容一致。

      2.證人韓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3月12日7時許,其在空軍參謀部持槍哨崗上,一男子從北向南經過,其以為他是路過的行人,在他走過崗前時突然轉身向其走來,步伐有些急促,其便側身,伸出左手,右手按在槍上說“站住,同志”,他沒有理睬,一個箭步竄上崗臺,左手抓住崗臺的玻璃圍臺,右手向前伸出準備摸槍,當時他的右手已經拍到槍身上,其用伸出去的左手推開他。便衣哨何某發現情況不對,過來問他“同志你有事嗎”?看到他有搶槍的行為后便沖他后腦打了一拳,趁其推開他的勁兒順勢將他按倒在地進行控制,其去進行槍彈結合,其他哨兵大喊有人搶槍,應急人員魏某等人聽到聲音沖了出來一起控制他。

      3.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3月12日7時許,其上空軍機關大院西門便衣崗時,一男子從北側墻邊向南低著頭從其身前走過往大門崗哨方向急步走,其覺得該人可疑,就在他要通過其身前時伸手示意他停步,問他“同志麻煩稍等一下”,他沒停下,其又問“同志你有事嗎?”他既沒說話也沒停步,仍然急步向崗哨走,其快步跟上他,距離他1米多時,他走到出口持槍哨崗臺處突然跳到韓某站的崗臺上,伸手抓韓某所持槍的護蓋、槍把,要將槍奪過去,韓某使勁護住槍,其向他后腦擊打一拳,抓住他脖領子把他從崗臺上拽下來,掐住他脖子把他按在地上,韓某立即進行槍彈結合后遠端持槍控制,魏某幫其按住他。

      4.證人魏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3月12日7時左右,其在空軍參謀部西門應急窗口聽到有人喊“搶槍”,其沖出去后看到便衣人員何某班長控制著一名男子,其協助何某將該男子按在地上。

      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3月12日7時10分許,其接到空軍參謀部警衛營報告說有人搶崗哨槍,人已被控制。后經過看監控錄像以及向士兵了解事情經過,確定該人有搶槍的事實就報了警。

      6.證人楊某、王某的證言,均證實2017年3月12日8時許,二人接空軍大院警衛報警稱有人在空軍大院西門路邊公然奪取警衛戰士的槍支。二人到場后,該人已被控制,后將該人傳喚至派出所。

      7.涉案槍支及崗臺照片,證實被搶奪槍支及崗臺的情況。

      8.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參謀部直屬工作局出具的證明,證實2017年3月12日7時許,一名叫鐘菲的男子對我部空軍參政裝大院西門警衛哨兵所持槍支實施搶奪。該槍支型號為QBZ95式,編號為98001958。該槍支于2016年1月配發至空軍參謀部警衛營使用,屬在編軍用槍支。該槍目前狀態為:能夠正常使用,有正常擊發功能。現因軍隊槍支使用管理規定,該軍用槍支無法帶出部隊營區,不能配合公安機關提取并進行槍支鑒定。

      9.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司令部警衛營出具的3月12日西門搶槍事件經過,證實2017年3月12日6時55分左右,西門出崗哨兵韓某,進崗哨兵李樸繁,調整哨盧炎杰,便衣何某,應急戰備人員魏某、尚橋、王杰,值班室馬也喬。一名身著黑色衣服的男性年輕人,從大門外北側向出崗持槍哨兵走來,便衣何某認為該同志有可能是會客或問路人員,就緊跟隨其后并問“同志您有事嗎?”黑衣男子繼續向持槍哨兵走去,便衣哨兵勸其“同志請稍等”,黑衣男子不理會并直接沖向崗臺搶奪槍支。此時持槍哨兵韓某全力擺脫黑衣男子保護槍支,并發出應急警報啟動應急預案。便衣哨兵何某立即沖上給予黑衣男子頭部一拳,并將其拉下崗臺,持槍哨兵韓某立即槍彈結合與應急戰備人員魏某、李樸繁、尚橋、盧炎杰、王杰將其制服,捆綁帶離至八班學習室。

      10.現場監控錄像,內容為2017年3月12日7時3分45秒,一穿深色衣服、白色鞋子的男子出現在空軍大院門口,向被墻擋住的位置向上伸出右手、抬起右腳,另一男子緊隨其后向該男子揮起右手,3分48秒穿白鞋男子被緊隨其后男子從背后拉倒在地,后門口哨兵將穿白鞋男子控制。

      11.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鐘菲被抓獲的情況。

      12.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鐘菲的身份情況。

      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鐘菲對其在公安機關于3月12日、3月22日及親筆供詞均提出異議,辯稱因當時心情不好,其走到士兵面前沒想搶槍、是希望士兵打其,其沒拽槍,士兵打其時其擋了一下碰到了槍;對證人韓某證言提出異議,辯稱其沒有碰到槍,是在他打其之后碰到的;對其他證據均未提出異議。法庭認為,公訴機關提交的證據形式及來源合法,被告人鐘菲未提出異議的部分證據,內容客觀、真實,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人韓某、何某均證實被告人鐘菲不顧哨兵阻止,登上崗臺欲搶奪槍支,因韓某、何某等人的迅速反應而被阻止,現場監控錄像所拍攝到的被告人鐘菲的行為與證人證言內容能夠相互印證,被告人鐘菲在3月12日、3月22日的供述及親筆供詞亦與上述證據相吻合,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鐘菲在檢察機關的供述不符合常理,且與在案證據矛盾,故對被告人鐘菲在檢察階段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菲搶奪軍警人員的軍用槍支,其行為已構成搶奪槍支罪,應予處罰。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鐘菲犯搶奪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鐘菲在公安機關的前期供述穩定,均供稱因想自殺而搶槍,證人何某、韓某等人證言及現場監控錄像等證據亦證實被告人鐘菲實施了搶槍的行為,被告人鐘菲當庭對其主觀心態及行為的供述不斷變化,故對被告人鐘菲所持沒有搶槍的辯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鐘菲已著手實施搶奪槍支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對其予以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鐘菲犯搶奪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鄭紅艷

      人民陪審員張建

      人民陪審員李文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員汪冬泉條文內容罪名精析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罪 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 盜竊罪
    第一百三十六條 危險物品肇事罪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 搶劫槍支、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0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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