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七條 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盜竊、搶奪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或者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盜竊、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2001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對本條作了修改,增加規定了盜竊、搶奪、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犯罪。
本條共分兩款。
第二款是對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犯罪和處罰的規定。盜竊、搶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的情況,因此單獨規定了更重的處罰。這里規定的“搶劫”,是指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劫取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行為。這里的“國家機關”,是指依法允許裝備、使用槍支的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是指軍隊、武裝警察及其他人民警察中的人員;“民兵”,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組成的不脫離生產的群眾武裝組織成員。根據本款的規定,對于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及盜竊、搶奪上述機關、人員的槍支、彈藥、爆炸物的,即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是指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奪取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槍支、彈藥、爆炸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包括軍用槍支、民用槍支和公務用槍;彈藥是指供上述槍支所用的各種彈藥;爆炸物是指軍用的或者民用的各種爆炸品如雷管、炸藥、雷汞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將槍支、彈藥、爆炸物搶走的行為。
暴力,是指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實行身體強制,如毆打、捆綁、傷害、禁閉等強暴行為,使其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手段。暴力必須是針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的人身當場采取的打擊或強制。
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對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實行精神強制,使其產生恐怖,不敢反抗,被迫當場交出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任槍支、彈藥、爆炸物當場被劫走的手段。脅迫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有語言的、動作的等。行為人當面向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發出脅迫,脅迫的內容是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脅迫的內容是現實的,即如遇反抗會立即將暴力付諸實現。脅迫的目的是為了劫取槍支、彈藥、爆炸物。
其他方法,是指采取暴力、脅迫之外的,與暴力、脅迫方法相當的,使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從司法實踐中看,其他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使用催眠術、電擊或用石灰迷眼等。應當指出的是,使被害人處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狀態,必須是由犯罪分子實施了其他方法而直接造成的。如果說不是由犯罪分子的行為所致,則是由于被害人自己或與犯罪分子無共同故意的第三者的原因,使被害人處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狀態,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的這種狀態,乘機將槍支、彈藥、爆炸物拿走,只能構成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行為人無論采用上述哪種手段,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不過,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犯罪客觀方面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犯罪時實際采取的手段為準,而不能以行為人事先預備的手段為準。實踐中,行為人事先作了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與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兩種準備,攜帶兇器潛人作案地點,發現無人或值班人員熟睡,于是偷走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論處。同理,如果行為人事先只是作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準備,在迸人現場實施盜竊的過程中,驚醒值班人員并近其反抗,行為人則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將槍支、彈藥、爆炸物劫走、則構成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至于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作案場所,無論是公共場所、荒郊野外,攔路搶劫、入室搶劫,還是空中、海上,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而搶劫。如果行為人不知是槍支、彈藥、爆炸物而加以搶奪的,不構成本罪。例如,出于搶劫財物的目的,而搶劫的卻是槍支、彈藥、爆炸物,仍構成搶劫罪。關于行為人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動機,可能是各種各樣的,如有的是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有的則是為了收藏防身,還有的可能是出于好奇。不同的動機對定罪沒有影響。
認定要義
區分本罪同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前者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劫取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后者則是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而不使用暴力或者脅迫的方法。因此,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脅迫手段,是區別這兩種犯罪的關鍵。
量刑標準
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犯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間、地點、參與人、作案過程。
(2)作案手段(以暴力、脅迫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危害公共安全)。
(3)犯罪時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4)犯罪后果(①財物損毀及價值;②人員傷亡及數量)。
(5)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軌跡,毀滅證據的方式、有無他人包庇、窩藏。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種類、特征、數量及下落。
(4)案發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著、體貌特征,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5)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調查了解:
(1)案發時間、地點和詳細經過。
(2)犯罪嫌疑人衣著、體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時間、地點、途徑、數量、價格等。
(4)造成的危害結果、被害人情況、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關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為時的具體語言及動作。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作案工具。
(4)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犯罪嫌疑人獲得作案工具的票據及有關涉案財物的出入庫單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犯罪嫌疑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鑒定。
(3)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4)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李某某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一審案(2015)海刑初字第2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以盜竊為目的,入戶實施盜竊,盜竊過程中對被害人當場使用暴力,明知犯罪對象是沖鋒槍,故意實施搶劫,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搶劫槍支、彈藥罪。
李某某搶劫槍支、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一審案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勐海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2007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福建省平和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2012年3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2012年11月3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搶劫槍支、彈藥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勐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勐海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某,男,1989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搶劫槍支、彈藥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勐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勐海縣看守所。
【審理經過】
勐海縣人民檢察院以海檢公訴刑訴(2014)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犯搶劫槍支、彈藥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勐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銳、代理檢察員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偷越國邊境到緬甸勐拉縣,因賭博輸錢,二人預謀在緬甸勐拉縣盜竊。2014年7月20日21時許,二被告人踩點緬甸撣邦東部第四特區勐拉縣曼邁佩洪坎村一戶人家(經查為369支隊副支隊長巖某甲的住宅),二被告人采取翻墻入戶的方式進入住宅的庭院,準備進入住宅的大廳內盜竊。張某某在住宅庭院內的廚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持刀進入大廳內一房間,發現被害人巖某某(經查為副支隊長家中哨崗執勤人員)在床上準備睡覺,雙方對峙,巖某某去拿床邊的沖鋒槍,張某某持菜刀對巖某某頭部砍擊,并呼叫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聽到呼叫進入房間幫忙,抱住巖某某,張某某持刀亂砍,張某某、李某某二人搶下沖鋒槍,巖某某趁亂逃出大廳并呼救,李某某持沖鋒槍、張某某持菜刀追出大廳,二被告對巖某某繼續實施暴力,巖某某被打跑,李某某、張某某持沖鋒槍、菜刀逃離現場,途中張某某將菜刀丟棄,李某某將劫取的沖鋒槍丟棄。二被告人逃回中國打洛,然后乘車返回福建。2014年7月28日勐海縣公安局先后上網追逃,二被告分別于2014年8月9日、9月2日被福建警方抓獲到案。經鑒定,被害人巖某某傷情為輕傷二級;被搶劫的沖鋒槍為7.62毫米制式步槍,以火藥為動力,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支,送檢條件下具有殺傷力;彈匣內的30枚子彈認定為7.62毫米制式步槍彈。
針對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抓獲經過、辨認筆錄及照片、戶口證明、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鑒定意見書、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以盜竊為目的,入戶實施盜竊,盜竊過程中對被害人當場使用暴力,轉化為搶劫犯罪,在搶劫過程中,明知犯罪對象是沖鋒槍,故意實施搶劫。二被告人使用暴力直接作用于被害人巖某某的人身,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劫取沖鋒槍,搶劫槍支、彈藥的過程中致被害人輕傷二級,搶劫到手后攜帶槍支、彈藥逃離現場,逃離過程中將所搶槍支、彈藥丟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搶劫槍支、彈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輕傷,按搶劫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不數罪并罰。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入戶盜竊,轉化為入戶搶劫犯罪,過程中實施搶劫槍支、彈藥犯罪,構成牽連犯,從一重罪即按搶劫槍支、彈藥罪處斷。被告人李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刑滿釋放5年內再故意犯新罪,系累犯,依據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成立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李某某在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張某某在十一年至十三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針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提出其是出于防衛的目的才搶槍的。
被告人張某某針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偷越國邊境到緬甸勐拉縣,因賭博輸錢,二人預謀在緬甸勐拉縣盜竊。2014年7月20日21時許,二被告人踩點緬甸撣邦東部第四特區勐拉縣曼邁佩洪坎村369支隊副支隊長巖某甲的住宅,二被告人采取翻墻入戶的方式進入住宅的庭院,準備進入住宅的大廳內盜竊。張某某在住宅庭院內的廚房里拿了一把菜刀,持刀進入大廳內一房間,發現副支隊長家中哨崗執勤人員巖某某在床上準備睡覺,雙方對峙,巖某某去拿床邊的沖鋒槍,張某某持菜刀對巖某某頭部砍擊,并呼叫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聽到呼叫進入房間幫忙,抱住巖某某,張某某持刀亂砍,張某某、李某某二人搶下沖鋒槍,巖某某趁亂逃出大廳并呼救,李某某持沖鋒槍、張某某持菜刀追出大廳,二被告對巖某某繼續實施暴力,巖某某被打跑,李某某、張某某持沖鋒槍、菜刀逃離現場,途中張某某將菜刀丟棄,李某某將劫取的沖鋒槍丟棄。二被告人逃回中國打洛,然后乘車返回福建。2014年7月28日勐海縣公安局先后上網追逃,二被告分別于2014年8月9日、9月2日被福建警方抓獲到案。經鑒定,被害人巖某某傷情為輕傷二級;被搶劫的沖鋒槍為7.62毫米制式步槍,以火藥為動力,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支,送檢條件下具有殺傷力;彈匣內的30枚子彈認定為7.62毫米制式步槍彈。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當庭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協作函、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搶劫一案立案決定,該案已告知被害人巖某某。證實案件來源系緬甸撣邦東部第四特區移交。
2.廈門市第一看守所,寄押情況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2014.8.13在廈門市第一看守所,2014.8.17離所,被告人張某某2014.9.9在廈門市第一看守所2014.9.10號離所。
3.在逃人員登記表/撤銷表,證實對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在逃人員撤銷表。
4.戶籍證明及前科,證實李某某、張某某的身份情況。證實李某某于2007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福建省平和縣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李某某于2012年3月29日因犯盜竊罪,被福建省龍海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
5.戶籍證明,證實被害人巖某某為緬甸國籍,撣邦東部第四特區色勒地區仰光鄉貨回村。
6.抓獲經過、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7月26日10時許,勐海縣公安局打落派出所接到緬甸撣邦東部第四特區猛拉警察局通報稱:2014年7月20日21時許,勐拉曼邁佩洪坎村發生一起入室搶劫案件,受害著頭部多處被砍傷,搶走“八一式”沖鋒槍一支,槍內有三十發子彈。后經偵查,發現李某某和張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案發后,李某某和張某某已潛逃回中國。2014年7月28日勐海縣公安局將該兩名男子列為在逃人員。2014年9月2日張某某被福建省漳州市平和縣山格派出所抓獲,2014年8月9日李某某被福建省龍海市公安局顏厝派出所抓獲,后勐海縣公安局依法將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押回勐海縣進行進一步調查的經過和事實。
7.提取筆錄及照片,證實在緬甸勐拉的案發現場提取到白色手機一部;在案發現場附近20米處提取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附近70米處提取到丟棄的沖鋒槍一支及子彈30發。緬甸警方制作提取筆錄及照片固定后,將相關證據材料移交中國警方。
8.勐海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海)公(司)鑒(臨)字【2014】038號鑒定文書,證實2014年7月20日,李某某、張某某在緬甸第四特區盜竊過程中砍傷被害人巖某某,經過鑒定巖某某構成輕傷二級的情況。
9.西公司鑒痕字(2014)838號鑒定意見書,證實涉案被搶的沖鋒槍的物理特征,鑒定意見為7.62毫米制式步槍,以火藥為動力,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中規定的槍支,送檢條件下具有殺傷力;送檢的30枚疑似子彈認定為7.62毫米制式步槍彈。
10.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證實涉案現場平面圖情況。
11.海公刑勘(2014)202號現場勘驗筆錄,證實涉案現場勘驗的情況,發現大量血跡;
12.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地實施入戶作案地點,實施搶劫的位置、使用暴力的位置以及逃跑方向,丟棄所搶槍支的地點,以及作案使用的菜刀進行指認。被害人巖某某指認在案的李某某、張某某為實施搶劫槍支的作案人。
13.證人李xx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對李正興表述在緬甸勐拉搶劫槍支后逃回中國打洛的事實。
14.被害人陳述,證實2014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進入被害人家里準備盜竊被發現,手拿菜刀的被告人張某某以及李某某明知槍支實施搶劫槍支的事實,同時證實二被告人使用菜刀砍、槍把打擊被害人的事實。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和張某某在案發前約20天從打洛偷渡到緬甸小勐拉,因身上沒錢,李某某和張某某預謀實施盜竊;2014年7月20日晚上,張某某翻墻進到一戶人家,李某某也入戶到該住家,張某某持菜刀在一樓大廳一房間內與被害人打斗,李某某聽到張某某呼叫也進到大廳房間,看到張某某拿菜刀砍傷被害人,被害人身邊有一支沖鋒槍,證實李某某、張某某實施搶劫該沖鋒槍,搶劫到手后,攜帶沖鋒槍逃離現場,然后將槍支丟棄,然后偷越邊境入境打洛的事實。
16.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證實李某某、張某某預謀入戶盜竊,二人入戶后,張某某從住家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其持刀進入住家大廳一個房間,見到被害人,被害人準備起床拿床邊的沖鋒槍,其使用菜刀對被害人頭部砍擊,李某某聽到張某某呼叫,也進入房間,其也見到沖鋒槍及彈藥,為制服被害人,二人對被害人使用暴力,相互配合對被害人持有的沖鋒槍實施搶劫,將被害人打跑,二人將沖鋒槍搶劫到手后逃離現場,在逃離過程中將菜刀及沖鋒槍丟棄的事實及經過。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張某某以盜竊為目的,入戶實施盜竊,盜竊過程中對被害人當場使用暴力,明知犯罪對象是沖鋒槍,故意實施搶劫,二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搶劫槍支、彈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解,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入戶實施盜竊,在盜竊過程中當場使用暴力,不具有防衛的正當性,被告人李某某的辯解與本案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5年內再故意犯新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為維護國家槍支、彈藥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搶劫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28年8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搶劫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陳浩
審判員李麗
人民陪審員巖學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謝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