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依法配置槍支的人員,非法出租、出借槍支,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共分四款。第一款是關于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的處罰規定。本款規定的“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是指《槍支管理法》及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對槍支、彈藥管理等方面作的規定。如《槍支管理法》中對哪些部門、哪些單位、哪些人員可以配備、使用槍支,都作了明確規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失后。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根據本款規定和其他有關司法解釋,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兩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或者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構成犯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即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兩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兩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非法特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槍支達到構成犯罪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四款是關于單位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是指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的犯罪行為,是由依法配備、配置槍支的單位領導集體決定或者由單位主要負責人代表單位決定。根據本款規定,單位出租、出借槍支,構成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對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是指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私自挪用、藏匿槍支、彈藥,拒不交出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國家對槍支、彈藥的管理制度。國家禁止任何個人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1996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明確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非法持有、私藏槍支,都是違法犯罪行為。由于槍支、彈藥一旦失控,就可能成為犯罪分子的作案工具,被一些犯罪分子用來實施殺人、搶劫、綁架等違法犯罪活動,擾亂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安全。因此,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行為,不僅嚴重破壞國家對槍支、彈藥的管理制度,而且危害公共安全。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槍支、彈藥,不包括爆炸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的行為。所謂私藏,是指持有和隱藏槍支、彈藥的非法性。即違反槍支管理規定,未依法取得持槍證件而持有、攜帶槍支、彈藥,或者雖有證件但將槍支、彈藥攜帶出依法規定場所,或者在禁止攜帶槍支、彈藥的區域、場所攜帶槍支的行為。槍支、彈藥無論是他人贈予的,還是拾來的,或者是自己曾經合法配帶、以后應交未交的,只要是未經合法批準而私自持有、隱藏,都屬于本罪所要求的私藏槍支、彈藥的行為。但是,如果非法持有、藏匿的槍支、彈藥是自己非法制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的,應以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彈藥罪或者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罪論處,不再另定私藏槍支、彈藥罪。所謂拒不交出,既包括私藏槍支、彈藥已被發覺,限令其交出仍抗拒交出 ; 也包括私藏者未被發覺,但其明知應當交出而仍藏匿不交出。本罪屬于選擇性罪名,即具備持有、私藏行為之一,即構成犯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單位也可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槍支、彈藥,而故意隱藏不交。如果不知道自己收藏的物品中有槍支、彈藥,因而沒有交出的,不構成犯罪。
認定要義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行為,不能按犯罪處理。例如,獵人沒有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領取配備獵槍許可證。經指明,補領了許可證,就不宜按犯罪來處理,可給予必要的治安處罰。
二、本罪既遂的認定
本罪屬于行為犯,即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刑法》第128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就構成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不論其是否使用了非法持有、私藏的槍支、彈藥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三、區分本罪與非法儲存槍支、彈藥罪的界限
二者在行為本身的表現形式上是相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規定,《刑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故此外的其他保存、控制槍支、彈藥的行為,成立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
四、區分本罪與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界限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犯罪對象不盡相同。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槍支彈藥,不包括爆炸物;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犯罪對象包括槍支、彈藥、爆炸物在內。(2)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行為;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表現為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行為。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4條規定: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案(刑法第128條第1款)】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3)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炸彈、地雷、手雷等具有殺傷性彈藥一枚以上的;
(5)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本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里的情節嚴重主要是指:非法持有、私藏民用槍支、彈藥,數量較大的;出于犯罪目的,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非法持有、私藏軍事系統或非軍事系統的公務用槍、彈藥的;對國家工作人員使用暴力或威脅抗拒收繳非法持有、私藏的槍支、彈藥的等。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款規定處罰時,具體量刑標準,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8條第1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1)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1支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1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20發以上,氣槍鉛彈10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200發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1枚以上的;(5)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2.“情節嚴重”,是加重處罰情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28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1)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5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10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0發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3枚以上的;(5)達到上述(1)中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1)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1支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1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
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20發以上,氣槍鉛彈10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200發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1枚以上的;(5)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1)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5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100發以上,氣槍鉛彈50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0發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3枚以上的;(5)達到上述第第(1)款中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09〕18號)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
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后,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第九條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居民區等人員集中區域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三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數量達到本解釋規定標準的,不適用前兩款量刑的規定。
第十條 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
第三條
……
本條和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槍支”,包括槍支散件。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第四條[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案(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炸彈、地雷、手雷等具有殺傷性彈藥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本條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已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5月16日施行 法釋〔2001〕15號)
修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2009)(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09〕18號)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二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一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二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氣槍鉛彈五千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第八條 ……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后,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第九條 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時間及地點、經過、持續過程。
(2)槍支、彈藥的種類(①槍支:軍用槍支、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②彈藥:手榴彈、軍用子彈、氣槍鉛彈、其他非軍用子彈;)及數量。
(3)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資格。
(4)槍支、彈藥的來源(①合法配備、配置;②非法購置;③第三人轉存;④借用、租用、受贈、撿到的槍支、彈藥)、下落。
(5)違反槍支管理法的具體情形(①無配備、配置槍支、彈藥資格而持有;②配備、配置槍支、彈藥資格消除后,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拒不交出;③雖有配備、配置槍支、彈藥資格,但將槍支、彈藥攜帶依法禁止出入的場所、區域)。
(6)犯罪嫌疑人擁有配備、配置槍支、彈藥資格的,其使用槍支、彈藥的區域范圍。
(7)非法持有、私藏的彈藥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情況。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①明知沒有槍支、彈藥配備、配置資格,或配備、配置資格被消除,而持有槍支彈藥;②明知槍支、彈藥被限定在一定的地域范圍內持有,而超出地域范圍持有)。
(2)犯罪原因、動機(謀取非法利益、追逐享樂等)。
4.共同犯罪情況。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
5.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遭受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
(2)遭受損害的情況(①人員傷亡及數量;②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含被害人傷亡、財產損失的情況)
1.現場目擊證人、被害人家屬及其他知情人員證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持有槍支、彈藥的時間、地點、過程。
(2)槍支彈藥的種類、特征及犯罪嫌疑人獲得槍支彈藥的具體情況。
(3)犯罪嫌疑人使用槍支的時間、次數及過程。
(4)被害人遭受侵害的過程及結果。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等情況。
2.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有關人員的證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槍支、彈藥持有資格情況。
(2)所在單位槍支、彈藥管理制度。
(3)槍支彈藥的種類、特征及犯罪嫌疑人獲得槍支彈藥的具體情況。
(4)所在單位通知犯罪嫌疑人上交槍支、彈藥的情況。
(5)犯罪嫌疑人使用槍支、彈藥法定或規定的區域范圍。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槍支、彈藥實物等。
2.痕跡物證。包括:槍彈痕跡、指紋痕跡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犯罪嫌疑人配置、配備槍支、彈藥的資格證書。
2.購買槍支、彈藥的票據、存根。
3.用槍登記表、持槍申請、持槍審批手續等。
4.公務用槍花名冊、民用槍支花名冊,槍支彈藥庫賬簿等。
5.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6.被侵害財物的購物發票、票據等。
7.同案犯之間的書信、電報、通話記錄、手機短信等聯系憑證。
8.犯罪嫌疑人有槍支、彈藥持有資格的,所在單位槍支、彈藥管理制度。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造成人員傷亡的法醫鑒定等。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槍支、彈藥殺傷力、屬性的刑事技術鑒定。
(2)造成財產損失的估價鑒定。
(3)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槍支、彈藥藏匿場所)。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人員。
(2)現場方位、空間、大小及建筑布局。
(3)槍支、彈藥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體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①對共同犯罪嫌疑人、槍支彈藥藏匿場所、槍支彈藥及包裝等的辨認;②對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①對犯罪嫌疑人、槍支彈藥及包裝等的辨;②對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視聽資料。包括:
(1)監控視聽資料(①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②其他監控視頻)。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視聽資料(勘驗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等的錄像資料等)。
2.電子數據。包括:犯罪嫌疑人網上購買槍支、彈藥的電子數據。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①刑事判決書、裁定書。②釋放證明書、假釋證明書。③不起訴決定書。④行政處罰決定書。⑤其他證明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最高院公報案例1996年第3期 黃虎、林慶爵、廖樹海搶劫、故意殺人、私藏槍支、彈藥、窩藏案
【摘要】
黃虎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私藏槍支、彈藥,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私藏槍支、彈藥罪。
黃虎、林慶爵、廖樹海搶劫、故意殺人、私藏槍支、彈藥、窩藏案
【案情簡介】
被告人:黃虎,男,25歲,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工人。1996年5月15日被拘留,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慶爵,別名林旭,男,25歲,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教師。1996年5月16日被拘留,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廖樹海,男,25歲,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農民。1996年5月16日被拘留,18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虎、林慶爵、廖樹海搶劫、故意殺人、私藏槍支、彈藥、窩藏一案,由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人民檢察院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6年5月9日,被告人黃虎在防城港市防城區垌中鎮看見被害人林樹華賣完4車玻璃,斷定林有貨款,遂生搶劫歹念。次日晨5時許,黃虎攜帶私藏的“五四”式手槍一支、手雷2枚到桐中市場邊貿檢查站守候,看見林樹華坐進鄒穎成駕駛的東風牌汽車駕駛室后,即爬上車廂的蓬布內伺機作案。該車駛至垌中鎮板典新村時,黃至標、黃至榮、韋秀彩3人先后上車,坐進駕駛室。車行至防城區板八鄉江口路段時,黃虎朝駕駛室內開槍,致林樹華、黃至標當場死亡,黃至榮和韋秀彩被擊傷后跳下車到路邊躲藏,黃虎又朝他們開了一槍,未擊中。黃虎攜手槍和手雷,逼迫司機鄒穎成駕車逃竄。途中,因汽車前輪漏氣無法行駛,黃虎便將林樹華內裝人民幣15.3萬元的黑色提包搶走逃離現場。當晚8時許,黃虎攜贓來到昔日同學、被告人林慶爵家中,并向其告之案發被警方追捕,林慶爵在明知黃虎持槍劫殺人的情況下,為黃虎提供食、宿和衣物。被告人廖樹海(與黃虎系同學關系)明知黃虎是搶劫殺人兇犯、警方正在其家附近搜捕的情況下,仍為黃提供衣物,助其潛逃。5月15日,黃虎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破案后,追繳贓款人民幣11.06萬元和黃虎用贓款兌換的越幣1600萬盾、美金1000元。
經法醫鑒定,林樹華系被他人用軍用槍支射擊后,造成心臟貫通性槍彈創、肺部貫通性槍彈創、急性開放性血氣胸并大出血性休克死亡;黃至標系被他人用軍用槍支射擊后,一次性造成第三頸椎骨折、嚴重頸髓震蕩、頸部大血管破裂并大出血性休克死亡;黃至榮和韋秀彩被槍彈損傷。
上述事實,有報案材料、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槍彈痕跡技術鑒定書、尸體檢驗報告和損傷鑒定報告、收繳的贓款和作案工具等證實,被告人亦供認不諱。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黃虎以暴力搶劫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搶劫罪。黃虎為其搶劫能夠得逞,開槍向他人射擊,故意剝奪他人生命,致使他人二死二傷,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構成故意殺人罪。黃虎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私藏槍支、彈藥,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私藏槍支、彈藥罪。黃虎一人犯數罪,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數罪并罰。被告人林慶爵、廖樹海明知黃虎是故意殺人、搶劫的犯罪分子,為其提供食、宿和衣物,助其潛逃,已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窩藏罪。據此,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8日判決:
一、被告人黃虎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私藏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林慶爵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廖樹海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3名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也未抗訴。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將本案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復核。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于1996年6月25日裁定:
核準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黃虎以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分別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私藏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刑事審判參考》第1001號案例 譚永艮非法持有槍支案
【摘要】
作為情節加重犯適用條件的“情節嚴重”與緩刑適用條件中的“犯罪情節較輕”在適用時是否相矛盾?
不矛盾。因為認定緩刑適用條件中的“犯罪情節較輕”與作為情節加重犯的“情節嚴重”,在評價目的、參照標準和評價內容等方面有所不同。雖然通常來說,具備加重情節的非法持有槍支犯罪,相對于只符合基本構成要件的犯罪,對公共安全的潛在危害更加嚴重,在是否適用緩刑時要更加慎重把握,但不排除在一些特殊個案中,存在其他可以被考慮為“犯罪情節較輕”的因素。
譚永艮非法持有槍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譚永艮,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取保候審。
安徽省岳西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譚永艮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向岳西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譚永艮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請法庭對譚永艮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譚永艮具有自首情節。庭審中具有認罪、悔罪表現;之前無前科劣跡,僅是由于法律意識淡薄才實施犯罪;譚永艮已65周歲,身患多種疾病,是生活在敬老院中的五保老人,對其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
岳西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世紀90年代,被告人譚永艮為看護山場從同村村民王建來處借得土槍1支,一直保管,未辦理持槍證。十余年前,譚永艮又從同村村民吳傳爐處借來1支土槍保管至案發,也未辦理持槍證。2012年,譚永艮因年邁體弱住進當地敬老院,考慮自己長期不在家居住,2支槍放在家中不安全,于是在2013年4月1日王建來到其家做客時,向王建來提出欲將兩支槍存放至王建來住處,王建來表示同意。當日20時許,二人將槍支帶至王建來住處。次日,岳西縣公安局來榜派出所接群眾舉報稱王建來私藏槍支, 立即到王建來處調查,王建來及譚永艮主動交出2支土槍并如實供述了事實經過。經鑒定,譚永艮持有的2支土槍均是以火藥為動力的自制火藥槍,能有效發射,屬于法律規定的槍支。2013年9月13日,譚永艮接來榜派出所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
岳西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譚永艮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2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且屬情節嚴重。譚永艮借槍是為了看護山場,主觀惡性不大,且未引起其他犯罪后果。在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時即主動上交2支槍支,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岳西縣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譚永艮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譚永艮以原判量刑過重、應當適用緩刑為由向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譚永艮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2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且屬情節嚴重。譚永艮借槍是為了看護山場,主觀惡性不深,且未引起其他危害后果;在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時即主動上交所有槍支,并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在庭審中上訴人自愿認罪、悔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定罪準確,且對譚永艮減輕處罰并無不當。二審期間,上訴人譚永艮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并表示自己年事已高,不會再危害社會;其所居住的敬老院及當地鄉民政辦均表示愿意對其進行監管和幫教,當地司法局建議對譚永艮進行社區矯正。綜合譚永艮的具體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態度,可以對其適用緩刑,相關上訴理由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撤銷安徽省岳西縣人民法院(2014)岳刑初字第00011號刑事判決:
2.上訴人譚永艮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二、主要問題
作為情節加重犯適用條件的“情節嚴重”與緩刑適用條件中的“犯罪情節較輕”在適用時是否相矛盾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見,非法持有槍支案件中的“隋節嚴重”屬于情節加重犯。
關于緩刑的適用條件,1997年刑法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刑法修正案(八)對緩刑適用條件進行了如下修改:“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因此。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犯罪情節較輕”是適用緩刑的一個必要條件。
作為情節加重犯適用條件的“情節嚴重”是否與緩刑適用條件中的“犯罪情節較輕”在適用時相矛盾,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本案審理過程中.就存在這一爭議,對被告人譚永艮能否適用緩刑,主要形成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譚永艮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2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槍支彈藥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譚永艮非法持有槍支屬于一隋節嚴重”。而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情節較輕”是緩刑適用的條件之一。因此。譚永艮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
另一種意見認為,雖然依照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譚永艮非法持有槍支屬于“情節嚴重”,但與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并不矛盾,仍然可以對其適用緩刑。
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認定緩刑適用條件中的“犯罪情節較輕”與作為情節加重犯的“情節嚴重”,在評價目的、參照標準和評價內容等方面有所不同
1.二者評價目的和參照標準不同。情節加重犯中的“情節嚴重”是與該罪的基本構成相比較而言的,即以某個犯罪的基本構成特征作為參照,來認定某個犯罪行為在具備該罪基本構成特征的基礎上,是否還具有更加嚴重的情節。從而決定對被告人是否適用加重法定刑,本質上屬于量刑層面的問題.一般情況下,與刑罰的執行方式(即應判處實刑還是緩刑)關聯不大。
而作為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情節較輕”,是一種能夠綜合反映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程度和主觀惡性大小,并影響到刑罰執行方式的條件,是在確定行為人已構成犯罪并應判處刑罰和確定具體刑種、刑度基礎上.對刑罰執行方式的評價,因此,有別于刑法分則規定的加重量刑情節。
為了避免對犯罪情節重復評價,即在量刑時已經考量犯罪情節的輕重,在決定刑罰執行方式時又二次評價上述量刑情節是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情節較輕”,我們認為,宜將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情節較輕”界定為立法的特別提示性規定。因為,“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刑法總則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的緩刑適用的前置性要件,也可稱為刑種、刑度要件,但符合這一要件的犯罪分子顯然很多,并不是判處該刑罰的犯罪分子都可以適用緩刑。故第七十二條同時列舉了四項條件以明確緩刑的適用范圍,其中第一項條件即“犯罪情節較輕”。換言之,此處的“犯罪情節較輕”意在限制緩刑的適用,將一些雖然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經整體評價社會危害性大、主觀惡性深的罪犯排除在適用緩刑之外。
2.二者評價內容不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作為情節加重犯的加重情節,應當由刑法或者司法解釋明確規定,沒有規定的,應當結合其他刑法淵源.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從貫徹罪責刑相適應的角度在個案中綜合分析、慎重把握。從我國刑法分則來看,明確加重處罰情節的刑法條款大多采取逐項列舉式規定。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對“二人以上輪奸”、“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等加重情節的規定;又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對“入戶搶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持槍搶劫”等情節的規定。司法解釋對加重處罰情節的明確也大多采取列舉式規定。如《槍支彈藥解釋》第五條第二款對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列舉了五種情節,包括:(1)非法持有、私藏軍用槍支2支以上的;(2)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2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5支以上的;(3)非法持有、私藏軍用子彈100發以上,氣槍鉛彈5 000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1000發以上的;(4)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彈3枚以上的;(5)達到該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上述條款側重從槍支彈藥性能、數量或者嚴重后果等犯罪客觀方面,對非法持有槍支犯罪是否應當加重處罰逐一作出規定,這符合非法持有槍支罪主要是以非法持有狀態體現其對公共安全潛在危害程度的本質特征。
評價犯罪分子是否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情節較輕”。要綜合評價犯罪分子的主觀和客觀方面,既要考慮刑法分則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量刑情節,又要在評價犯罪行為本身情節輕重的基礎上,考察個案中是否還存在支撐對其選擇較為輕緩的刑罰執行方式的特殊事實依據和理由。具體要從犯罪構成的四個方面進行把握:
(1)關于犯罪主體方面,即犯罪人的身體、精神狀況及職業情況,是否系未成年人,是否精神健全,是否具有特殊身份等。通常情況下,未成年犯、老年犯及患有間歇性精神病的犯罪人,在罪行本身并不嚴重的情況下,可以考慮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而某些犯罪如果由特殊身份的人實施就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如利用教師身份實施猥褻兒童犯罪,即使只判處了拘役,也不宜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
(2)關于犯罪主觀方面,包括主觀罪過(故意或過失)、犯罪動機等。過失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相對于故意犯罪可優先考慮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對出于義憤、防衛或者因為緊急避險以及為滿足基本生活需求、撫養小孩、贍養老人等動機實施的犯罪,可以考慮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而對于一些動機卑劣的犯罪則不宜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
(3)關于犯罪客觀方面,包括危害行為、危害結果及犯罪對象等方面。對于未造成嚴重后果、被害人身心受傷害較小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犯罪可以考慮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而對于犯罪手段殘忍、被害人身心受到嚴重傷害、對老人和兒童等弱勢群體實施的犯罪,則不宜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若犯罪后果未發生,或者已發生但在事后得到完全或者大部分彌補的.也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較輕,如預備犯、中止犯等。
(4)關于犯罪客體方面,刑法所要保護的法益越重要。對認定是否屬于犯罪情節較輕,越要從嚴把握。例如,搶劫本身屬于嚴重犯罪.具有持槍搶劫、入戶搶劫等加重處罰情節的,即使同時具備其他從輕、減輕情節,整體上通常也不宜評價為犯罪情節較輕。相反,如果基本犯侵犯的法益不那么嚴重,那么,即使具備加重情節,在綜合考量其他從輕情節、因素的情況下,也有可能評價為犯罪情節較輕。
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斷被告人是否具備緩刑適用條件中的“犯罪情節較輕”時,對上述幾個方面的因素不能孤立來看,也不能脫離社會一般公眾的標準進行評價,這一點有別于量刑時對情節輕重的判斷。對量刑情節的判斷,要嚴格限定在法律和個案事實的框架內,而是否選擇緩刑的刑罰執行方式,還要考慮一般公眾的認知和刑事政策。例如,就具體的貪污受賄犯罪而言,情形、情節千差萬別,既存在情節特別嚴重的個案,也存在情節較輕的個案,在量刑時需要區別對待。但即使從量刑意義上屬情節較輕的貪污受賄犯罪,從社會公眾和刑事政策的角度考量,認定“犯罪情節較輕”也需要從嚴掌握。再如,對于成年人實施奸淫、猥褻幼女犯罪的,根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的規定,一般不適用緩刑,這是刑事政策的特殊考量,并不是說所有此類犯罪從量刑意義上都很嚴重并都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顯然,一般不能將其界定為符合緩刑條件的“犯罪情節較輕”。
通過上述比較可以看出,認定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情節較輕”所考慮的因素通常比認定情節加重犯所考慮的因素更為廣泛,不能認為情節加重犯就必然是一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就必然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特別是在非法持有槍支犯罪中,認定非法持有槍支犯罪是否“情節嚴重”,對照司法解釋的列舉式規定,標準十分清晰,對于應當判處實刑的案件來說,如何量刑不存在爭議。但如果要判斷對行為人應當判處實刑還是緩刑,只考慮司法解釋列舉的槍支性能和數量這些客觀情節,顯然會失之片面。行為人基于何種原因持有槍支,持有槍支時間長短,槍支流人社會或者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可能性大小,以及是否具有未成年人、老年人、累犯等特殊身份等.均不同程度上影響到對該非法持有槍支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判斷。因此,雖然通常來說,具備加重情節的非法持有槍支犯罪,相對于只符合基本構成要件的犯罪,對公共安全的潛在危害更加嚴重,在是否適用緩刑時要更加慎重把握,但不排除在一些特殊個案中,存在其他可以被考慮為“犯罪情節較輕”的因素。如果經綜合權衡,對被告人宣告緩刑要比判處實刑更有利于實現刑罰的目的和取得更好的法律、社會效果,也可以認定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這樣處理,對一些確實存在特殊情況的個案,可以避免出現如果嚴格依照司法解釋列舉的加重處罰情節對被告人升格法定刑.可能導致刑罰過于嚴苛而偏離罪責程度的極端情形發生。
(二)本案被告人符合緩刑適用條件
本案中,被告人譚永艮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2支,依照《槍支彈藥解釋》的規定,無疑屬于非法持有槍支“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加重法定刑幅度內量刑;同時,譚永艮又具有如下法定、酌定從寬處罰情節:(1)譚永艮在公安機關調查時主動上交槍支.后經公安機關通知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從輕、減輕處罰。(2)譚永艮是為了看護山場而先后從同村村民處借來2支土槍,保管時間已分別持續二十多年和十多年,槍支來源清楚、用途也很明確,其擔心自己去敬老院生活后槍支放在家中不安全,將其轉交給村民王建來保管,且其中一支“土槍”本來也屬于王建來所有,由此反映出該槍支不會流入社會,客觀危害相對較小。(3)從犯罪主體來看,譚永艮非法持有土槍主要是因為法制意識淡漠.且審判時年事已高,身患多種疾病,長年生活在敬老院中,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綜合考慮本案加重處罰量刑情節、法定和酌定從寬處罰情節,二審法院對被告人譚永艮減輕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時根據本案特殊情況,認定譚永艮屬于犯罪情節較輕;另鑒于譚永艮認罪、悔罪,沒有再犯罪危險.所居住的敬老院及當地鄉民政辦均表示愿意對其進行監管和幫教。當地司法局建議對其進行社區矯正,符合緩刑適用條件,故對其依法改判并宣告緩刑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743號 夏志軍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槍支案
【摘要】
如何認定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
制造毒品屬于源頭性毒品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歷來是司法機關打擊的重點。制造毒品涉及招募制毒人員、購買制毒原料和設備、租賃制毒場所、加工配制毒品等諸多環節,人員組成常常較為復雜。居于制毒鏈條終端的“幕后老板”,往往只是選定制毒組織者,提供制毒資金、原料和設備,傳授制毒方法,通過“代理人”來掌控整個制毒活動。而直接實施制毒的人員多系臨時糾集,彼此間原來并不相識,多以綽號相稱,很多環節又系單線聯系,加上“幕后老板”很少親自實施制毒行為,也不直接出面向具體制毒者發布指令,具體制毒者多不知道在為誰制造毒品,故具有極強的隱蔽性。同時,與走私、販賣毒品類似,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多為職業性犯罪,每一次作案都會精心策劃,并具有一定的反偵查能力。尤其是“幕后老板”在被抓獲后,常以沒有組織、指使他人制造毒品為由進行辯解,以逃脫應有的法律制裁。因此,準確認定“幕后老板”及其在制造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對于嚴懲嚴重毒品犯罪至關重要。對于“幕后老板”拒不認罪或者翻供的,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做到不枉不縱。
夏志軍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槍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夏志軍,男,1978年3月4日出生,無業。2001年3月22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04年1月1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夏志軍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夏志軍辯稱,其未制造毒品,也沒有指使何平全制造毒品,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不屬實。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夏志軍制造毒品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夏志軍不構成制造毒品罪。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夏志軍與何平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相識并密切交往。2007年年初,夏志軍到成都市鑫新科化工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新科公司)購買化學設備和配劑時與公司業務主管王平(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相識。2006年三四月間,夏志軍與何平全預謀制造氯胺酮,并帶何平全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購買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學儀器設備和化工原料,同時向王平提出以后由何平全直接找其購買。2006年4月底,何平全找王平購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學儀器設備和化工原料,并邀請徐祥平、何方明、陳勇(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到何平全家中,利用夏志軍提供的羥亞胺,按照夏傳授的工藝流程制造氯胺酮約20千克。事后何平全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報酬,并取走氯胺酮。
2007年5月上旬,何平全邀約徐祥平等人再次制造氯胺酮,并駕車將制毒工具由自己家中運至楊翠彬(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家中。何平全又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購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工原料,伙同徐祥平、楊翠彬、何方明、陳勇,利用夏志軍提供的羥亞胺,制造氯胺酮約20千克,并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報酬。后夏志軍駕車到楊翠彬家與何平全將氯胺酮取走。
5月中旬,何平全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購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工原料,并邀請徐祥平、何方明、陳勇、楊翠彬及夏志軍介紹來的游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張波(已另案判刑)到何平全家中,利用上次的制毒工具和夏志軍提供的羥亞胺,制造氯胺酮37.138千克,并向徐祥平等人支付了報酬。后夏志軍到何平全家與何駕車將氯胺酮運至何的暫住地藏匿。
5月下旬,何平全與徐祥平為制造氯胺酮而合伙租賃一廠房。何平全從鑫新科公司王平處購得制造氯胺酮所需化學儀器設備和化工原料并運至該廠房,次日又將夏志軍提供的13袋羥亞胺運至該廠房,由徐祥平組織楊翠彬、何方明、陳勇、游超等人在該廠房內制造氯胺酮。其間,何平全與徐祥平電話聯系指導制毒,監督制毒進度。2007年6月2日20時許,公安人員將到制毒現場查看供電情況的何平全及正在制毒的徐祥平、何方明、陳勇、楊翠彬、游超一同抓獲,當場查獲氯胺酮246.2千克、含氯胺酮成分的褐色液體1018千克和制造氯胺酮所用的各種化學儀器設備、化工原料。2007年12月4日,公安人員在夏志軍的暫住地將其抓獲,并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槍1支、子彈3發及白色粉末78.64克(經鑒定含氯胺酮)。
綜上,夏志軍伙同他人先后4次制造氯胺酮共計320余千克,非法持有槍支1支、子彈3發。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夏志軍的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夏志軍參與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社會危害極大,應依法嚴懲。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夏志軍通過何平全介入整個制毒活動,提供制造毒品的主要原料羥亞胺,邀約并介紹游超、張波參與制毒,具有明顯的組織、指揮作用,系主犯。夏志軍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夏志軍及其辯護人所提指控夏志軍犯制造毒品罪的證據不足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志軍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夏志軍以原判認定其參與制造毒品證據不足為由提出上訴。
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夏志軍參與制造毒品數量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且系主犯、累犯,應當判處死刑為由提出抗訴。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被告人夏志軍的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夏志軍參與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在共同犯罪中提供制毒主要原料羥亞胺,傳授制毒技術,并通過何平全組織、指揮整個制毒活動,系主犯,應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夏志軍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檢察機關所提夏志軍制造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犯罪情節惡劣,應依法嚴懲的抗訴意見成立。夏志軍及其辯護人所提原審認定夏志軍參與制造毒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原判對夏志軍量刑不當,應依法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夏志軍犯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對被告人夏志軍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夏志軍的行為構成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夏志軍通過何平全組織、指揮整個制毒活動,傳授制毒技術,介紹何平全到王平處購買制毒儀器設備和化工原料,介紹游超和張波參與制毒,提供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羥亞胺,系主犯,應按照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夏志軍組織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毒品數量特別巨大,且有部分毒品已流人社會,社會危害極大,罪行極其嚴重。夏志軍還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應依法懲處并數罪并罰。夏志軍曾因犯搶劫罪被判處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罪,系累犯,且認罪態度惡劣,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從重處罰。第一、二審判決認定的非法持有槍支的事實和第二審判決認定的制造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第二審判決對夏志軍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核準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夏志軍以制造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拒不承認系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且同案被告人在一審庭審中均翻供的,如何準確認定被告人在共同制毒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三、裁判理由
制造毒品屬于源頭性毒品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歷來是司法機關打擊的重點。制造毒品涉及招募制毒人員、購買制毒原料和設備、租賃制毒場所、加工配制毒品等諸多環節,人員組成常常較為復雜。居于制毒鏈條終端的“幕后老板”,往往只是選定制毒組織者,提供制毒資金、原料和設備,傳授制毒方法,通過“代理人”來掌控整個制毒活動。而直接實施制毒的人員多系臨時糾集,彼此間原來并不相識,多以綽號相稱,很多環節又系單線聯系,加上“幕后老板”很少親自實施制毒行為,也不直接出面向具體制毒者發布指令,具體制毒者多不知道在為誰制造毒品,故具有極強的隱蔽性。同時,與走私、販賣毒品類似,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多為職業性犯罪,每一次作案都會精心策劃,并具有一定的反偵查能力。尤其是“幕后老板”在被抓獲后,常以沒有組織、指使他人制造毒品為由進行辯解,以逃脫應有的法律制裁。因此,準確認定“幕后老板”及其在制造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對于嚴懲嚴重毒品犯罪至關重要。對于“幕后老板”拒不認罪或者翻供的,要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從各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做到不枉不縱。
眾所周知,任何一個死刑案件事實賴以支持的眾多證據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彼此間必然發生一定的聯系,其中最主要的聯系就是證據與證據之間的相互支持、相互依托、相互印證。通過排除不真實的證據,補強遺漏的證據,可以準確判斷全案證據是否已經形成完整鏈條,是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制定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對于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被告人實施,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1)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查證屬實;(2)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之間相互印證,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3)據以定案的間接證據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4)依據間接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結論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5)運用間接證據進行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判斷。辦理死刑案件,必須嚴格執行這些規定,確保全面準確認定案件事實。
本案是一起多人參與實施、在四川省有重大影響的制造毒品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獲悉夏志軍、何平全、徐祥平等人制毒、販毒的犯罪線索并立案偵查,后在制毒現場抓獲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楊翠彬、陳勇、游超等人,當場查獲所制造的246.2千克氯胺酮成品、1018千克氯胺酮半成品和制毒所用的儀器設備、化工原料及部分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羥亞胺,又從何平全的暫住處查獲第三次制造的37.138千克氯胺酮。后公安人員根據何平全等人所供制毒儀器設備和化工原料,尋找夏志軍為制毒團伙主犯的線索,先后將王平和夏志軍抓獲歸案。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楊翠彬、陳勇、游超等人均供認在何平全邀約和具體組織、指揮下先后4次制造氯胺酮320余千克的犯罪事實,口供之間相吻合,并與在案的其他證據相印證。
但是,對于夏志軍是否為“幕后老板”,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反復,夏志軍本人也否認,給認定帶來一定難度。在偵查階段,何平全、徐祥平等人均供認“李凱”(“凱哥”、“帥哥”)系組織、策劃制毒的“幕后老板”,并辨認出夏志軍系他們所稱的“李凱”(“凱哥”、“帥哥”)。夏志軍多次供認其平時叫“李凱”,綽號“凱哥”、“帥哥”,其提供制毒所用羥亞胺;也曾多次供認到鑫新科公司找王平購買過化學儀器設備和化工原料,并向王平提議制毒且出資與王平共同制造氯胺酮2千克左右。此供述得到王平和相關證人的印證。同時,夏志軍也曾多次供認明知羥亞胺系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而販賣給何平全30桶,與何平全關于4次制毒所需的羥亞胺系夏志軍提供的供述吻合。但夏志軍從偵查階段最后一次訊問開始翻供,辯稱不認識王平,也沒有賣給何平全羥亞胺,在一、二審庭審中均否認其是“李凱”、“凱哥”,同時否認與王平相識及共同制毒,否認親自或介紹何平全從王平處購買化學設備和配劑,否認組織何平全制毒、提供制毒資金和傳授制毒技術及到過制毒現場。一審庭審中,同案被告人均不指認夏志軍,也不供述夏志軍參與制毒。二審庭審中,何平全、徐祥平、何方明、陳勇、楊翠彬等人又一致指認夏志軍,并供稱因夏志軍在一審開庭前曾要求他們不要在法庭上指認其而在一審庭審中翻供。
上述情況表明,被告人夏志軍有一個從部分供認犯罪到全面否認犯罪的變化過程,加上同案被告人對夏志軍是否參與制毒的供述不穩定,增加了對夏志軍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審查認定難度。因此,應仔細甄別全案證據,通過證據間的相互印證來準確認定夏志軍在制毒活動中的地位和作用。具體可以從下面三個角度分析認定:
一是關于夏志軍是否通過同案被告人何平全組織、指揮整個制毒活動。何平全供述,夏志軍是其社會上的“大哥”,向其提議制毒,提供制毒工藝流程和制毒主要原料羥亞胺,帶其結識王平并向王平交代以后由其直接找王平購買制毒設備和化工原料;獄友張波和游超系夏志軍介紹參與制毒,負責銷售所制毒品,其聽從夏志軍的安排。該供述內容得到同案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供述的印證。同案被告人徐祥平供述,夏志軍是何平全社會上的“哥”、“師父”及“老板”,四次制毒都是夏志軍讓何平全做的,何平全聽夏志軍的安排。同案被告人何方明供述,何平全不是制毒老板,真正的老板是夏志軍,制毒是夏志軍在幕后通過何平全來完成的,何平全分配制毒報酬時說是夏志軍給發的工資。同案被告人游超和同案犯張波均供述,夏志軍介紹他們與何平全和徐祥平相識,并讓他們以后跟著何平全制毒,此情節與徐祥平、何方明、陳勇、楊翠彬的供述相吻合。張波還供述,夏志軍是總老板,組織生產“K粉”,指使其去四川省某縣幫樂勇軍(另一制毒團伙的主犯,在逃)制毒,何平全和樂勇軍都是夏志軍的手下,負責開工廠制毒。同案被告人陳勇供述,夏志軍是何平全的“老大”,何平全找其給夏志軍生產化工原料并介紹認識夏志軍,何平全分配制毒報酬時說是夏志軍讓轉交的工資。同案被告人王平供述,夏志軍曾提議、出資制毒并提供羥亞胺,二人在其家中共同制造約20千克氯胺酮被夏拿走,夏多次到公司找其購買制毒設備和化工原料,還帶何平全和樂勇軍到公司找其購買,并提出以后由何、樂來購買,其后幾次都是何、樂找其購買的,盡管夏志軍對上述稱其是“幕后老板”的說法予以否認,但其在偵查階段曾多次供認伙同王平制毒,并曾賣給何平全30桶羥亞胺,稱何可能用來制造氯胺酮。因此,結合同案被告人上述指向一致的供述,可以認定夏志軍通過何平全組織實施制毒行為。
二是關于制毒技術是否系被告人夏志軍傳授。同案被告人何平全、何方明、楊翠彬、陳勇供稱,制毒前何平全約何方明、楊翠彬、陳勇到一家茶房與夏志軍見面,夏志軍與何平全談論制造氯胺酮的事,并將工藝流程寫在紙上交給了何平全,其后4次制造氯胺酮均是按夏提供的工藝流程進行。雖然何方明、楊翠彬供稱只看見夏志軍給了何平全一張單子,不知具體內容,但可印證何平全與陳勇關于夏志軍將制毒工藝流程寫在一張紙上交給何平全的供述。而同案被告人徐祥平也供認聽何平全說制毒技術是夏志軍傳授的。此外,夏志軍伙同王平于2007年4月初在王平家制造過氯胺酮,雖然公訴機關因證據欠缺未指控該項事實,但這表明夏志軍已掌握了制毒技術。因此,雖然夏志軍否認傳授了制毒技術,但仍可以認定。
三是關于被告人夏志軍是否出資制毒并販賣獲利。同案被告人何平全供述,夏志軍提供制毒資金并獲得出售毒品的大部分利潤,前兩次制造的40千克氯胺酮主要由夏志軍販賣。部分同案被告人供述,聽何平全說租賃廠房和開工資都是夏志軍出的錢。盡管夏志軍對此予以否認,但其辯解難以令人信服。理由在于:第一,公安人員抓獲夏志軍時從其挎包搜出現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64萬元,并從其暫住處保險柜中搜出現金51萬余元,夏志軍曾供認這些現金是其販賣羥亞胺所得,后又稱其中的51萬余元是同居女友張利的,復核提訊時又供稱不知道51萬余元是怎么回事。夏志軍的供述反復,并與張利所稱51萬余元是她的財產,其中僅有10萬元系夏志軍所給的證言不符。第二,夏志軍的銀行卡上有存款97萬余元,其曾供稱其中70余萬元是一個叫“三哥”的朋友借給其的,但提供不出該人的姓名、住址和聯系方式,而復核提訊時又供稱其中50萬元是借的,另40多萬元是打牌贏的和個人存款。這種自相矛盾的供述明顯缺乏可信性。第三,從夏志軍銀行卡交易記錄看,自2006年5月至2007年5月間有多筆數萬元甚至50萬元的現金交易,而其被抓獲前并無正當職業,資金數額及其流動異常情況表明其出資制造氯胺酮并販賣獲利的可能性較大。第四,夏志軍稱其與張利共同居住的豪宅和家中的克萊斯勒300C汽車、奔馳汽車是張利出資近300萬元購買的,而張利也稱其2006年3月結識夏志軍時自有五六百萬元資金,這些資金系自己做生意獲利200余萬元及所結識的臺灣籍男友“林生”贈給200余萬元,但這種說法無法印證,不排除其有意隱瞞、企圖掩蓋夏志軍制販毒品的犯罪事實。綜上,夏志軍關于其擁有的巨額資金來源的辯解不成立,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系其出資制毒并販賣獲利。
通過上述分析可見,被告人夏志軍出資制毒并販賣獲利,傳授制毒方法,通過何平全掌控制毒活動,可以認定其系制毒團伙的組織、指揮者即“幕后老板”,是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大的主犯。一審法院雖然認定夏志軍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通過何平全控制整個制毒活動,具有明顯的組織、指揮作用,但鑒于各被告人在一審庭審中不指認夏志軍,也不供述夏志軍參與制毒,認為證據偏弱,故以制造毒品罪判處其死緩。二審法院通過全面細致審查案件事實,仔細甄別證據間的關聯性和指向的同一性,準確認定夏志軍系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并依法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復核后確認了二審法院的這種事實認定,核準了二審法院對被告人夏志軍的死刑判決。這種處理結果表明,證據間的印證并不是少數幾個證據間的相互印證,而是把所有證據都放到整個案件事實的大環境下去系統、綜合地分析,以判斷證據的關聯性、真實性和證明力,衡量證據鏈的完整性和閉合性。這種分析的范圍更廣,視角更寬,因而得出的結果也更為準確。本案雖然在《規定》出臺前已審理完畢,但在證據審查判斷方面所體現的證據裁判原則,充分體現了《規定》的精神。
《刑事審判參考》第644號 葉燕兵非法持有槍支案
【摘要】
邀約非法持槍者攜槍幫忙能否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共犯?
我們認為,本案中被告人葉燕兵為幫他人解決糾紛而邀約韓勇杰攜幫忙,主觀上有非法控制、使用槍支的意圖,客觀上又通過韓勇杰實現對槍支非法持有的狀態,二人屬于共同犯罪,葉燕兵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槍支罪。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葉燕兵、韓永杰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共同犯罪。
葉燕兵非法持有槍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葉燕兵,男,1977年5月7日出生,工人。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葉燕兵犯非持有槍支罪,向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葉燕兵及其辯護人基于下述理由提請法院從輕處罰:葉燕兵持有槍支的數量不清楚;對槍支的控制有限;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且未成嚴重后果;葉燕兵系初犯,且具有認罪、悔罪情節。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同案被告人韓杰(已判刑)于2008年12月8日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四川省仁壽縣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其在緩刑考驗期內仍繼續非法持槍支。2009年9月4日22時許,被告人葉燕兵因朋友在成都發生糾紛邀約韓勇杰以及陳偉、胡洪剛幫忙并告訴韓勇杰要帶槍,韓勇杰遂將兩仿制式手槍、三發子彈放人隨身攜帶的挎包內,上了葉燕兵駕駛的轎上車時葉燕兵要求韓勇杰將槍支交由自己保管并讓其不要去,被韓勇杰絕。該車應葉燕兵要求改由韓勇杰駕駛,途中接上受邀幫忙的陳偉、胡剛后,四人一同從仁壽縣前往成都市。途經成稚高速公路成都收費站時巡警盤查,韓勇杰、葉燕兵被當場抓獲,兩支仿制式手槍、三發子彈被獲。經鑒定,所繳兩支手槍均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所規定槍支。
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葉燕兵違反槍支管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且與韓勇杰系共同犯罪。葉燕兵非法持有兩支槍支,屬情節嚴重。鑒于其認罪態度較好,有罪表現,且系初犯,可酌定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葉燕兵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葉燕兵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韓勇杰事先觸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葉燕兵只是向韓勇杰借槍而沒有實際有效控制支,二人并非共同犯罪,葉燕兵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請求改判葉燕無罪。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葉燕兵因他人糾紛動邀約韓勇杰攜帶槍支,后共同攜槍乘車前往成都,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槍支罪。且系共同犯罪。葉燕兵與韓勇杰共同持有仿制式槍支兩支及子三發,情節嚴重,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葉燕兵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據此,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邀約非法持有槍支者攜槍幫忙,能否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共同犯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葉燕兵是否與韓永杰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的共同犯罪存在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韓勇杰在受邀約攜槍之前已經具備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其應邀攜帶槍支前往幫忙只是其非法持有槍支罪一種表現形式;被告人葉燕兵主觀上是邀約韓勇杰幫忙,客觀上沒有實持有槍支,只是利用了韓勇杰的這種原本已經存在的違法狀態,并不構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共犯。現亦無證據證明葉燕兵是為其他犯罪準備工不能以其他犯罪的犯罪預備定罪,故應宣告葉燕兵無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葉燕兵為幫他人解決糾紛而邀約韓勇杰攜幫忙,主觀上有非法控制、使用槍支的意圖,客觀上又通過韓勇杰實現對槍支非法持有的狀態,二人屬于共同犯罪,葉燕兵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槍支罪。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被告人葉燕兵、韓永杰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共同犯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葉燕兵邀約非法持槍者攜槍幫忙的行為具有較大的社危害性,應認定為犯罪行為應否認定為犯罪,需要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以及種社會危害性是否已經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本案中,葉燕兵因與他人發生糾紛,邀約他人攜槍幫忙,使得原本放在其他地方、被他人非法持有的槍支發生了空間的轉移,被非法持有的槍支因空間和環境的變而具有了新的潛在危險性。同時,葉燕兵的主觀內容不僅限于簡單地有槍支本身,而且具有明確的使用槍支的意圖。雖然葉燕兵所欲實施的他犯罪行為尚未具體實施,甚至其本人在未到達現場前對可能發生的行也沒有明確的認識,使用槍支實施何種犯罪也因證據問題無法證實。但情形下,不能因為最終未造成嚴重危害后果而否認葉燕兵邀約他人攜槍幫忙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綜上,葉燕兵的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作為犯罪處理。
(二)被告人葉燕兵作為邀約者與受邀持槍幫忙者具有非法持有槍的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各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共同故意。共同故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各行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危害社的結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二是各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思聯絡,都認識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實施犯罪,而是和他人在一起共同罪。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共同犯罪,要求各行為人在主觀上明知所持有的支為管制物品,明知自己缺乏持有槍支的合法條件和資格而持有,同時行為人之間對持有槍支的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韓杰雖然在持有槍支前與葉燕兵并無通謀,但非法持有槍支屬于繼續犯,行為人非法持有著槍支,這種不法行為就一直處于持續狀態,即一直于犯罪過程中。葉燕兵明知槍支屬于管制物品,其和韓勇杰均不具有合的持槍資格,但卻在韓勇杰非法持有槍支期間邀約韓攜槍幫忙。葉燕兵觀上具有非法使用韓勇杰所持槍支的意圖,韓勇杰對此表示同意,而使槍支的必然前提就是對槍支的持有,因此,自韓勇杰同意攜槍與葉燕兵道前去幫忙之時起,二人已就非法持有槍支達成合意,形成非法持有槍的共同犯罪故意。
對于韓勇杰攜槍支、彈藥上車時,葉燕兵要求韓勇杰將槍支交由自保管,并讓韓勇杰不要一起去,被韓勇杰拒絕并堅持自己攜帶槍支一同往這一情節,有觀點認為,韓勇杰實際上是拒絕了葉燕兵對槍支的直接制和持有,葉燕兵雖有非法持有槍支的意圖,但被韓勇杰拒絕而未能直持有槍支,二人未能達成非法持有槍支的共同故意,葉燕兵的行為可認為非法持有槍支罪的未遂。我們認為,如前所述,在韓勇杰對葉燕兵所攜槍幫忙的要求表示同意時,兩人事實上就已經達成了非法持有槍支的同故意,而后由誰直接持有槍支,只是具體行為方式不同,并不影響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且韓勇杰拒絕的是葉燕兵對槍支單獨、直接的持有論。韓勇杰出于何種考慮,只要沒有拒絕葉燕兵讓其持有槍支前去幫忙的請,二人在非法持有槍支的行為上就達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
(三)被告人葉燕兵通過受邀者非法持有槍支達到對槍支的間接制,屬于非法持有槍支的方式之一
本案被告人葉燕兵是否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存在爭議,涉及如何理非法持有槍支罪等持有型犯罪中“非法持有”的理解。通常認為,“法”是指行為人不符合合法持有的主體、程序及其他條件。持有”是一種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支配,不管持有的具體形式如何,其根本特征都是行為人對物的支配,表現為行為人與物品之間存在一種支配與被支配的系。“持有”需要具備兩個要素:一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對該物品具有支意思;二是行為人在客觀上對該物品具有支配力。二者緊密聯系,構成持有支配關系的完整內容。持有的具體方式,既可以是行為人本人隨身帶,放在自己的住處或工作場所加以隱藏、保管,也可以表現為將物品托他人保管或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保管等;既可以是公開持有,也以是秘密持有;既可以是一人單獨持有,也可以是兩人以上共同持有可以是行為人直接持有,也可以是行為人通過實際持有人能夠控制和使槍支的間接持有。總之,持有從本質上說表現為行為人對特定物品的一支配力、控制力,但無需特定物品必須處于行為人的物理力的控制之即使物品與行為人的人身或住所相分離,根據事實,只要物品實際上歸為人所支配、控制即可構成持有。在具體案件中判斷行為人對管制物品否存在事實上的控制、支配關系,應當根據行為時的時間、地點、場管制物品的具體性質、特點、數量、種類等各種客觀因素綜合予以判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葉燕兵明知被告人韓勇杰非法持有槍支,還讓攜帶槍支上自己的車前去幫忙,目的是要利用韓勇杰的槍支,韓勇杰也是為了幫助葉燕兵而攜帶槍支,二人相互配合、協助,使葉燕兵通過韓杰實現了對槍支的間接控制。槍支究竟由誰具體持有的狀態,并不影響同犯罪的構成。因此,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對槍支的間接控制也應認定為槍支的非法持有。
綜上,被告人葉燕兵因介人他人糾紛而邀約本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的被告人韓勇杰攜槍幫忙,其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共同犯罪,成市兩級法院對葉燕兵的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359號案例 郭繼東私藏槍支彈藥宣告無罪案
【摘要】
如何理解私藏槍支彈藥罪中“配備、配置槍支的條件消除”?
在本案中,應當根據槍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理解并認定郭繼東配備、配置槍支的條件是否消除。槍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條“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不再符合持槍條件時,由所在單位收回槍支和持槍證件”。公安部《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了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應當具備的條件,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了收回持槍證件和槍支的條件。根據上述規定,配備槍支條件的消除應當是指出現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經相關部門審查,取消其配槍資格,收回其持槍證件。
郭繼東私藏槍支彈藥宣告無罪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繼東,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住河南省南陽市工業路303號。捕前系南陽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大案大隊副大隊長。200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私藏彈藥罪被逮捕。
唐河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郭繼東犯非法拘禁、私藏彈藥罪,向唐河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唐河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1980年至2001年,被告人郭繼東在社旗縣公安局任刑警隊長和在南陽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大案大隊任副大隊長期間,以執行任務、打靶為名,先后在社旗縣公安局和南陽市公安局多次領取“7.62”毫米軍用子彈達千余發,除已用去的之外,截至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關于嚴厲打擊違反爆炸物品、槍支彈藥管理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下發后,仍有630發在家中藏匿,拒不交出。2001年8月2日被南陽市人民檢察院予以扣押。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扣押清單、書證、物證等經庭審質證的證據證實。
被告人郭繼東辯稱:自己作為刑警依法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沒有消除,在執行任務時要帶領偵查人員攜帶“五四”手槍或數支微型沖鋒槍,使用通用的7.62口徑的子彈。日常工作中不僅要備足自己使用的彈藥,還要兼管其他參戰人員使用子彈的分發。為了保證工作需要,就把這些常用的子彈、彈夾、槍套、手銬等裝備一起存放在一個皮箱內,經常隨車、隨身攜帶。郭繼東的辯護人認為:沒有證據證明郭繼東配備槍支的條件消除,其持有彈藥為合法擁有且為工作需要。
唐河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郭繼東身為南陽市公安局刑警支隊大案大隊副大隊長,系依法配備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后,違反槍支彈藥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將630發軍用子彈藏匿在家中拒不交出,其行為已構成私藏彈藥罪,且系情節嚴重,唐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繼東犯私藏彈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繼東雖系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多次領取子彈的理由均系打靶、執行任務所用,但在打靶、執行任務結束后,也就是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已經消除,本應按規定將剩余的子彈及時上交人庫,直到公安部《關于嚴厲打擊違反爆炸物品、槍支彈藥管理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下發后,仍將630發軍用子彈藏匿在家中拒不交出,其行為符合私藏彈藥罪的構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郭繼東屬于依法配備槍支彈藥人員,其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并未消除,其行為不構成私藏彈藥罪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繼東犯私藏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郭繼東向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唐河縣人民檢察院亦提出抗訴。
郭繼東上訴認為:
1.原判認定上訴人郭繼東配置、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已消除的事實不清。(1)上訴人郭繼東配置、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是否已經消除應當系一個客觀狀態,該狀態作為一個既定事實,不因時間不同及認定機關的不同而發生變化。同一公訴機關在2003年5月6日的不起訴決定書中認定:“郭繼東作為一線的公安干警,其配置、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沒有消除”,原判對此的認定完全是一種推測和分析,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2)郭繼東作為一線公安干警,其配置、配備槍支彈藥是公安機關依照法律規定進行的,其配置、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是否消除,只有為其發放、配備槍支彈藥的管理機關南陽市公安局才有權認定,不應由公訴機關或審判機關行使認定。(3)原審判決遺漏了最重要的證據——南陽市公安局8證明。南陽市公安局的證明經庭審質證,公訴人明確表示予以認可,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該證明可證明郭繼東是合法配置、配備槍支彈藥的人員,長期處于備勤狀態,其被捕前仍負責涉黑案件的偵破工作,尚有具體任務未完成。因此其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并未消除。另外郭繼東20余年沒有休息、休假,經辦、偵破的案件數以百計,長期案壓案、案套案,原審法院認定任務結束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據此得出的結論必然是錯誤的。
2.原判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依據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的《通知》作為判決依據錯誤。該通知并未說明合法持槍的軍、警、安全等工作人員均需將持有的槍支彈藥上繳。
3.原審法院客觀歸罪。原審法院僅憑上訴人郭繼東的手提箱中存在彈藥的客觀情況就認定其構成犯罪,違背了主客觀一致的定罪原則。首先,上訴人郭繼東作為刑警和領導的特殊職責身份,可以隨時領取彈藥,沒有私藏的必要。其次,客觀上與該彈藥放在一起的均是上訴人辦案必備的物品。如對講機、手銬等,明顯證明上訴人沒有私藏的故意。
辯護人的意見除與上訴人理由相同外,另提出:(1)公訴人征求公安部、公安廳部分領導的意見沒有個人簽名,不具有證據效力。(2)關于私藏彈藥一案的立案表、偵查報告、起訴意見書等均非公安機關制作,申請對上述文書中的字跡和簽名進行鑒定。
唐河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私藏軍用子彈100發以上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適用緩刑的條件是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且有『每罪表現,郭繼東本人自始至終不認罪,更沒有悔罪表現。因此不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原審法院適用緩刑不當。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查明:
上訴人郭繼東及其辯護人提供下列證據,以證實配置、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沒有消除及私藏彈藥案件的偵查程序違法。
(1)郭繼東的同事畢永志、劉志斌、胡楠的證言均證實:與郭繼東一起在刑警支隊大案大隊工作期間,經常執行設卡堵截、抓捕重大逃犯等緊急任務,因工作需要,經常攜帶手槍或微型沖鋒槍去執行任務。當時,微型沖鋒槍及彈藥都是由郭繼東隊長負責領取及分發使用和日常保管。
(2)參與偵查的公安干警爨天雁的證言,證實2001年11月的一天上午,受組織委派與豐雪軍一起到鄧州市看守所訊問郭繼東,但訊問筆錄不是其親筆制作,其上的簽名也不是其本人親筆簽名,卷內立案表上簽名也不是其本人親筆簽名。
(3)律師調查豐雪軍的筆錄,證明2001年到鄧州市看守所給郭繼東作一份訊問筆錄,其本人只負責記錄,訊問由檢察院同志進行。另經辨認,否認立案表中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否認偵查報告及起訴意見書由其制作,并證明除這次訊問以外,再也沒有參與任何偵查工作。
(4)南陽市公安局統計科的證明:經查南陽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在2001年10月至12月所上報的《涉槍及盜槍危險物品刑事案件統計月報表》中沒有“非法私藏槍支彈藥”刑事案件的數據。用以證明宛城區公安分局并未立案。
庭審中,出庭檢察員對上述前三項證據,沒有提出實質性異議,予以確認。關于第四項證據,檢察院認為是公安局內部管理問題不能證明沒有立案。
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郭繼東自1980年至2001年一直從事公安刑警工作,其問雖有工作調動,但在被刑事拘留前,尚未脫離依法使用槍支、彈藥的公安刑警崗位,其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亦未消除,其在需要合法使用槍支彈藥的任務完成后,包括備警狀態結束后,未將槍支、彈藥及時入庫,是一般的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私藏槍支、彈藥行為,因而其行為不符合刑法規定的私藏彈藥罪的構成要件,故被告人郭繼東不構成私藏彈藥罪,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處理失當,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唐河縣人民法院(2004)唐刑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2.被告人郭繼東無罪。
二、主要問題
如何理解司法解釋中的依法配備、配置槍支的條件消除?
三、裁判理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爆炸物解釋》),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后,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根據司法解釋,私藏彈藥必須具備四個特征:第一個是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第二個特征是違反了有關槍支彈藥管理的規定;第三個特征是私自藏匿;第四個特征是拒不交出。本案中,郭繼東在家中存放彈藥的行為違反了槍支、彈藥管理規定,其本人也承認;但認為自己不是私自藏匿、拒不交出,且其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并未消除。
首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郭繼東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是否消除。有一種意見認為:郭繼東打靶、執行任務結束時,其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即屬消除,應當將槍支彈藥交回。另一種意見認為:南陽市公安局證明郭繼東仍有任務尚未完成,故郭繼東配備槍支彈藥的條件尚未消除。
筆者認為:在本案中,應當根據槍支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來理解并認定郭繼東配備、配置槍支的條件是否消除。槍支管理法第二十六條“配備公務用槍的人員不再符合持槍條件時,由所在單位收回槍支和持槍證件”。公安部《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了佩帶、使用槍支的人民警察應當具備的條件,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了收回持槍證件和槍支的條件。根據上述規定,配備槍支條件的消除應當是指出現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經相關部門審查,取消其配槍資格,收回其持槍證件。
因此,第一種意見以執行完具體任務或工作調動時即為配備、配置槍支條件消除的理解是不可取的。槍支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配備、配置槍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妥善保管槍支,確保槍支安全……對交由個人使用的槍支,必須建立嚴格的槍支登記、交接、檢查、保養等管理制度,使用完畢,及時收回。”上述規定說明槍支使用完畢及時交回是在依法配備、配置槍支期間,對槍支使用的規定,不涉及到配備、配置槍支條件消除的問題。將槍支使用過程中的管理規定理解為配備、配置槍支條件的消除不符合法律、法規的精神。簡而言之,若將用后及時交回作為條件消除理解的話,那么按照槍支使用管理的規定,執行任務結束后將槍支交回,即為配備、配置槍支條件消除,再接受任務時需要重新具備配備、配置槍支的條件,這種理解顯然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上述第一種意見認定郭繼東配備、配置槍支條件已消除的另一個考慮,是被告人郭繼東所存放的彈藥有一部分來自其調任南陽市公安局之前在社旗公安局任職期間。《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因退休或工作調動等原因離開配備公務用槍崗位的”收回持槍證,個人保管的槍支由所在單位收回。但此項規定中并未涉及取消配備、配置槍支條件。本案中被告人郭繼東始終沒有離開配備公務用槍崗位,其本人也沒有《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取消配槍資格的情形,因此認定其配備槍支的條件至逮捕前一直未消除是正確的。
其次,郭繼東是否有私自藏匿并拒不交出彈藥的行為。郭繼東辯稱其因工作需要(如為參戰的同事發放彈藥)才將子彈隨身攜帶放在家中,其同事為其提供證明;沒有任何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將子彈上交,故不屬于私藏彈藥。至于《通知》要求上交,郭繼東辯稱自己屬于依法配備槍支彈藥的人員《通知》并不是針對自己,因此不存在拒不交出的情形。
筆者認為:藏匿是主觀上不欲為人知曉,客觀上將彈藥藏于他人不易找到的地方。郭繼東隨身攜帶子彈的情況,其同事都是了解的,雖未必知道子彈的具體數量,但亦足以證明郭繼東沒有藏匿的必要。本案中,郭繼東配備槍支的條件并未消除,案件中沒有足夠證據認定其屬于私自藏匿拒不交出彈藥,郭繼東的行為屬于違反槍支使用管理規定,不構成私藏彈藥罪。二審法院依法改判郭繼東無罪是正確的。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