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三十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的,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行為人具有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為。這里所說的“槍支、彈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含義與范圍與本章其他條文所規定的內容是一致的。本條規定的“管制刀具”,是指國家依法進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員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產、買賣、持有的刀具,如匕首、三棱刮刀、彈簧刀以及類似的單刃刀、雙刃刀和三棱尖刀等。“公共場所”,主要是指大眾進行公開活動的場所,如商店、影劇院、體育場、街道車。“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火車、輪船、長途客運汽車、公共電車、汽車、民用航空器等。2.必須危及到公共安全,且是情節嚴重的行為,才能構成本罪。一般而言,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行為本身就必然危及到公共安全,使廣大公民及國家財產處于危險之中,但根據本條規定,只有上述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嚴重”:(一)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二)攜帶爆炸裝置的;(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此外,行為人非法攜帶上述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本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管理活動,以及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懲治此種犯罪是為了保護公共物品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情節嚴重的行為。
所謂槍支、彈藥是指足以致人傷亡或使人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及其子彈,包括軍用手槍、步槍、沖鋒槍和機槍,射擊運動用的各種槍支,狩獵用的有膛線槍、散彈槍、火藥槍,麻醉動物用的注射槍和能發射金屬彈丸的氣槍、特種防暴槍以及這些槍支所使用的子彈,催淚彈等。所謂管制刀具,根據 1983年3月12日《公安部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第2條規定,包括匕首、三棱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跑刀)以及其他類似的單刀、雙刃刀、三棱尖刀等。所謂危險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性質,在運輸、裝卸、儲存、保管過程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毀損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品。其中爆炸性物品,是指各類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破索、起爆藥、爆破劑、黑色火藥、煙火劑、民用信號彈、煙花爆竹、爆炸裝置即為實施爆炸而將炸藥和引火器具組裝在一些的物體以及各種軍用爆炸物品如手雷、地雷、炸彈等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柴油、酒精、黃磷、煤氣、輕氣丙酮、橡膠水、賽璐璐、液化石油、各類膠片等極易引起燃燒的化學物品和液劑;放射性物品,是指鈾、鐳、鉆、钚等能通過原子核裂變放出射線致人傷害作用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氰化鉀、氰化納、敵百蟲、敵百畏、甲胺磷、磷化鋁、磷化鋅、五氯酚、二氯丙烷等能致人身、牲畜產生中毒傷亡的物品;腐蝕性物品,是指硝酸、硫酸、鹽酸等能嚴重侵蝕、毀壞人身、財產的物品。
所謂攜帶,是指隨身佩帶、夾帶或手中握持。所謂非法,是指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而攜帶,即依法不能攜帶上述物品進人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而仍決意攜帶。如果屬于合法攜帶,如配備公務用槍的警察執行公務帶槍進人公共場所,或從事運輸危險物品的人員依法辦理有關的托運手續攜帶進站上車的,就不能構成本罪。
構成本罪,必須是非法攜帶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人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雖然攜帶了上述物品但沒有進人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亦不能構成本罪。所謂公共場所,是指街道、商店、公園、廣場、碼頭、車站、機場、學校、禮堂、醫院、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動物園等。所謂公共交通工具,是指從事旅客運輸的列車、輪船、公共汽車、公共電車、民用航空器等運輸工具。
只有屬于情節嚴重的,才能構成本罪。對于情節顯著輕微,攜帶數量很少,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則不宜認為構成本罪。本罪屬行為犯,只要行為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了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一達到情節嚴重,即可構成本罪,其并不以造成實際危害后果為構成必要。倘若發生其他后果,如爆炸、火災等,則應依其主觀的內容以他罪如爆炸罪、過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論處,非法攜帶的行為則不再單獨構成其罪。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0月11日《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中刑事罰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項的規定,行為人攜帶炸藥、雷管或者非法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進站上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構成犯罪:(1)攜帶炸藥、雷管、子彈,在車站、列車上發生爆炸、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2)同時攜帶炸藥、雷管,或者攜帶爆炸裝置的;(3)攜帶炸藥1千克以上的;(4)攜帶雷管50枚以上的;(5)非法攜帶槍支并子彈的;(6)非法攜帶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規定的數量標準,但在車站或者列車上進行違法活動時使用,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槍支、彈藥、管制刀具而非法攜帶。至于其犯罪目的則可能是多種多樣的,如有的是為了進行其他犯罪而攜帶;有的是為了帶回家使用,等等。不論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如果行為人確實不知道,被他人利用而攜帶,由于主觀上沒有故意,因此不構成犯罪。
認定要義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如果情節不嚴重的,則屬違法行為,應當給予治安處罰,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二、區分本罪與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的界限
這兩種犯罪的主要區別,在于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而后者只表現為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行為。
三、區分本罪與失火罪、過失爆炸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主體亦沒有任何限制。但兩者的主要區別是:(1)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行為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失火罪、過失爆炸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因行為人過失行為而導致火災或爆炸事故的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2)犯罪的地點不同。本罪要求必須發生在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失火罪、過失爆炸罪沒有地點上的限制。(3)主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故意,是故意犯罪;而失火罪、過失爆炸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是過失犯罪。(4)對成立犯罪的要求不同。本罪是危險犯,構成本罪并不要求發生實際的危害結果,只要出現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情節嚴重即可;失火罪過失爆炸罪要求必須出現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非法攜帶上述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并發生失火、爆炸等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則屬于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斷即以失火罪或過失爆炸罪論處。
四、區分本罪與非法運輸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行為人非法攜帶危險物品進入交通工具,與非法運輸危險物品不同,前者是指隨身帶著危險物品進入公共交通工具,后者是指用交通工具把危險物品從一個地方運到另一個地方。前者具有少量、隨身的特點,而且利用的是公共交通工具,后者一般不具有隨身特點,而且不一定使用交通工具。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7條規定: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攜帶槍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彈、炸彈、地雷、手雷等具有殺傷性彈藥一枚以上的;
2.攜帶爆炸裝置一套以上的;
3.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
4.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5.攜帶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或者用來進行違法活動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6.攜帶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泄漏、遺酒,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7.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關于依法懲處涉醫違法犯罪維護正常醫療秩序的意見(2014年4月22日施行 法發〔2014〕5號)(五)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醫療機構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構成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關于公安機關處置信訪活動中違法犯罪行為適用法律的指導意見》(2013年7月9日印發 公通字〔2013〕25號)
二、對危害公共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的處理
3.在信訪接待場所、其他國家機關或者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攜帶槍支、彈藥、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的,應當及時制止,收繳槍支、彈藥、管制器具、危險物質;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條規定的,以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器具、非法攜帶危險物質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以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部關于將陶瓷類刀具納入管制刀具管理問題的批復(2010年4月7日 公復字﹝2010﹞1號)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關于將陶瓷類刀具納入管制刀具管理范圍的請示》(京公治字﹝2010﹞282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陶瓷類刀具具有超高硬度、超高耐磨、刃口鋒利等特點,其技術特性已達到或超過了部分金屬刀具的性能,對符合《管制刀具認定標準》(公通字﹝2010﹞2號)規定的刀具類型、刀刃長度和刀尖角度等條件的陶瓷類刀具,應當作為管制刀具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09〕18號)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74次會議通過,根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第六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第八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而為其存放的行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備、配置槍支、彈藥條件的人員,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持有槍支、彈藥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人員,在配備、配置槍支、彈藥的條件消除后,違反槍支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私自藏匿所配備、配置的槍支、彈藥且拒不交出的行為。
第九條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產、生活需要,或者因從事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標準,沒有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并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
具有前款情形,數量雖達到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也可以不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在公共場所、居民區等人員集中區域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三年內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上述行為,數量達到本解釋規定標準的,不適用前兩款量刑的規定。
第十條 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
第三條 ……
本條和本規定第四條、第七條規定的“槍支”,包括槍支散件。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
第七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攜帶槍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彈、炸彈、地雷、手雷等具有殺傷性彈藥一枚以上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一套以上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攜帶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或者用來進行違法活動尚未構成其他犯罪的;
(六)攜帶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泄漏、遺灑,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5月16日施行 法釋〔2001〕15號)
為依法嚴懲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第六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攜帶槍支或者手榴彈的;
(二)攜帶爆炸裝置的;
(三)攜帶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五百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攜帶的彈藥、爆炸物在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爆炸或者燃燒,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行為人非法攜帶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爆炸物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的數量達到最低數量標準,能夠主動、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論處。
第七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攜帶成套槍支散件的,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成套槍支散件計。
……
第九條 實施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公安部關于對少數民族人員佩帶刀具乘坐火車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2001年4月28日 公復字﹝2010﹞6號)
四川省公安廳:
你廳《關于少數民族人員佩帶刀具乘坐火車如何處理的請示》(川公明發〔2001〕323號)收悉。現批復如下:
根據國務院批準、公安部發布的《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83〕公發(治)31號)的規定,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包括機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彈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類似的單刃、雙刃、三棱尖刀。任何人不得非法制造、銷售、攜帶和私自保存管制刀具。少數民族人員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區佩帶、銷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區,只要少數民族人員所攜帶的刀具屬于管制刀具范圍,公安機關就應當嚴格按照相應規定予以管理。凡公安工作中涉及的此類有關少數民族的政策、法律規定,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積極采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特別是要加大在車站等人員稠密的公共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宣傳力度。
少數民族人員違反《鐵路法》和《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攜帶管制刀具進入車站、乘坐火車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沒收,但在本少數民族自治地區攜帶具有特殊紀念意義或者比較珍貴的民族刀具進入車站的,可以由攜帶人交其親友帶回或者交由車站派出所暫時保存并出具相應手續,攜帶人返回時領回;對不服從管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三十條 證據規格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嫌疑人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犯罪嫌疑人攜帶的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實物及照片;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案例精選
1.《刑事審判參考》第368號 孔德明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
【摘要】
如何區分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都不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財物的安全和國家對爆炸物等危險物品的管理制度。所謂非法儲存爆炸物,文義上的解釋當然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私自收藏或存積爆炸物的行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放在他處,不論地點如何,只要屬于非法即可。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違反法律、法規,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屬選擇性罪名,也是刑法新增設的罪名。
孔德明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岳陽樓區檢察院以孔德明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孔德明對案件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孔德明私自儲存的炸藥是他人生產過程中未用完的炸藥且沒有造成社會后果;(2)孔德明平時表現好,系偶犯,建議對其免除或從輕處罰。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2年2月,孔德明駕船在湖南省衡南縣協助他人進行水下工程施工爆破。工程完工后,孔德明將施工后剩下的20根炸藥私自存放在自己的船上。2002年3月5日下午,孔德明駕駛存放有20根炸藥的船到岳陽市七里山洞氮肥廠碼頭裝尿素,后為爭生意與岳陽市水運公司職工發生糾紛,孔德明即拿出3根炸藥威脅。此時,公安干警聞訊趕到并當場將被告人孔德明存放在船上的20根炸藥予以收繳。經湖南省公安廳刑事技術鑒定,被告人孔德明所存放的炸藥共計3.85千克,內含硝酸銨和TNT成分。
法院審理后認為,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攜帶危險物品炸藥3000余克進出公共場所,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孔存放的炸藥是他人以合法手續領取的,并非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炸藥,不屬于非法儲存,故公訴機關指控孔的行為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孔的辯護人提出的孔私自存放的炸藥系他人因工作需要而未用完的炸藥及孔系偶犯、沒有造成后果,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但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孔德明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該院依照《刑法》第130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德明犯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宣判后,孔沒有提出上訴,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區分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公訴機關是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對孔提起公訴的,而法院卻是以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的,究竟應定何罪?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都不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財物的安全和國家對爆炸物等危險物品的管理制度。所謂非法儲存爆炸物,文義上的解釋當然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私自收藏或存積爆炸物的行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放在他處,不論地點如何,只要屬于非法即可。本案被告人孔德明是將炸藥存放在自己的船上,并隨船攜帶至岳陽一貨運碼頭,其行為符合非法儲存爆炸物的文義特征。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法釋[2001]5號《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可見,此司法解釋無疑是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于“非法儲存”的認定作了限制性的解釋,即行為人所儲存的槍支、彈藥、爆炸物是經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或郵寄的,并且是為他人存放的行為。而本案被告人所私自存放的炸藥并非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的炸藥,而是他人為了進行水下施工爆破而以合法手續領取的;此外,被告人獲取的炸藥是自己私藏,亦非為他人存放。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本案按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定性有所不妥。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違反法律、法規,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屬選擇性罪名,也是刑法新增設的罪名。本案被告人孔德明實施了將私藏的炸藥隨船攜帶至公共場所(客運碼頭),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其所攜帶的炸藥達3850克,且其在與他人發生糾紛時拿出炸藥相威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這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HJ隋節嚴重”的情形。故法院以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有人認為,“攜帶”應指隨身佩帶、夾帶或手中握持,而本案被告人是將炸藥存放于船上,并通過水運將炸藥從一個地方運到另一個地方的,其方式應屬非法運輸而非非法攜帶。我們認為,被告人一直是將炸藥存放于船上,其駕船從衡南到岳陽的目的是裝運貨物,而非將炸藥從一地運往另一地,如將被告人的此行為認定為運輸炸藥不符合主客觀一致的原則。
(執筆: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 萬 軍)
2.《刑事審判參考》第368號案例 孔德明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摘要】
如何區分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法釋[2001]5號《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
孔德明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孔德明,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湖南省桃源縣人,漢族,小學文化,系桃源縣木塘垸水運公司船員。2002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
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孔德明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向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孔德明對案件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孔德明私自儲存的炸藥是他人生產過程中未用完的炸藥且沒有造成社會后果;(2)被告人孔德明平時表現好,系偶犯,建議對其免除或從輕處罰。
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2年2月,被告人孔德明駕船在湖南省衡南縣協助他人進行水下工程施工爆破。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孔德明將施工后剩下的20根炸藥私自存放在自己的船上。2002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孔德明駕駛存放有20根炸藥的船到岳陽市七里山洞氮肥廠碼頭裝尿素,后為爭生意與岳陽市水運公司職工發生糾紛,被告人孔德明即拿出3根炸藥威脅。此時,公安干警聞訊趕到并當場將被告人孔德明存放在船上的20根炸藥予以收繳。經湖南省公安廳刑事技術鑒定,被告人孔德明所存放的炸藥共計3.85千克,內含硝酸銨和TnT成分。
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孔德明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攜帶危險物品炸藥3000余克進出公共場所,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被告人孔德明存放的炸藥是他人以合法手續領取的,并非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炸藥,不屬于非法儲存,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孔德明的行為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孔德明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孔德明私自存放的炸藥系他人因工作需要而未用完的炸藥及被告人孔德明系偶犯、沒有造成后果,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與事實相符,予以采納,但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孔德明免除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于2002年7月7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被告人孔德明犯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宣判后,被告人孔德明沒有提出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區分非法運輸、儲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公訴機關是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對被告人孔德明提起公訴的,而法院卻是以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的,究竟應定何罪?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體都不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財物的安全和國家對爆炸物等危險物品的管理制度。所謂非法儲存爆炸物,文義上的解釋當然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私自收藏或存積爆炸物的行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放在他處,不論地點如何,只要屬于非法即可。本案被告人孔德明是將炸藥存放在自己的船上,并隨船攜帶至岳陽一貨運碼頭,其行為符合非法儲存爆炸物的文義特征。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法釋[2001]5號《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而為其存放的行為。”可見,此司法解釋無疑是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于“非法儲存”的認定作了限制性的解釋,即行為人所儲存的槍支、彈藥、爆炸物是經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或郵寄的,并且是為他人存放的行為。而本案被告人所私自存放的炸藥并非是他人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的炸藥,而是他人為了進行水下施工爆破而以合法手續領取的;此外,被告人獲取的炸藥是自己私藏,亦非為他人存放。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本案按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定性有所不妥。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違反法律、法規,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行為。本罪屬選擇性罪名,也是刑法新增設的罪名。本案被告人孔德明實施了將私藏的炸藥隨船攜帶至公共場所(客運碼頭),危及公共安全的行為,其所攜帶的炸藥達3850克,且其在與他人發生糾紛時拿出炸藥相威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五)項的規定,這屬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情形。故法院以非法攜帶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對被告人定罪處罰。有人認為,“攜帶”應指隨身佩帶、夾帶或手中握持,而本案被告人是將炸藥存放于船上,并通過水運將炸藥從一個地方運到另一個地方的,其方式應屬非法運輸而非非法攜帶。我們認為,被告人一直是將炸藥存放于船上,其駕船從衡南到岳陽的目的是裝運貨物,而非將炸藥從一地運往另一地,如將被告人的此行為認定為運輸炸藥不符合主客觀一致的原則。
第一百二十九條 丟失槍支不報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