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1997年刑法中關于重大責任事故犯罪的規定,在遏制重大責任事故發生方面發揮了較好的作用。但是,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由于整個經濟領域生產范圍的擴大和生產規模的增長,重大責任事故罪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一是原刑法規定的犯罪主體范圍較窄,不適應經營主體日益多元化的情況。除了1997年刑法規定的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等特殊主體外,一些個體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甚至違法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如包工頭、無證礦主等在生產、作業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不顧工人生命安全,違章生產、作業,導致重大責任事故的情況時有發生。二是一些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為了追求經濟利益,不顧法律的制約,采取各種手段強令生產、作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給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國家、集體、個人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群眾反應非常強烈。這種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行為,比一般的違章生產、作業的性質更為惡劣,危害更為嚴重,原刑法的有關規定已經不能滿足打擊犯罪、遏制犯罪的需要,有必要進行修改。為此,刑法修正案(六)對原規定作了兩個方面的修改:一是將犯罪主體從原來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擴大到從事生產、作業的一切人員;二是將“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與一般的違章生產、作業分開,作為第二款單獨規定,并將其刑罰從最高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現代生產,愈來愈表現為協作、有序的狀態,從而形成各行各業生產的系統化。某個環節發生的問題,不僅僅是操作者個人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問題,并且往往直接關系到整個生產安全。世界各國普遍重視運用法律手段保護生產安全。為了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方針,加強企業安全生產的管理工作,1963年3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關于加強企業生產中安全工作的幾項規定》對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技術措施計劃、安全生產的教育、檢查等方面作了規定。此外,為了使各行業的安全生產規范化,國家陸續發布了《礦山安全法》、《礦山安全監察條例》、《關于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防止瀝青中毒辦法》、《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筑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森林防火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等一系列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體的生產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危害生產安全,同樣表現為能夠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的損害。其特點是這些損害發生在生產過程中。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生產和作業過程中違反規章制度,不服從管理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有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行為人在生產、作業活動中,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即一般職工本人直接違反規章制度,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不服管理”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不服從本單位安全生產的要求或者不服從單位領導有關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違反規章制度”是指違反有關生產安全方面的操作規程、勞動紀律和勞動保護等規定。“不服管理”與“ 違反規章制度”的表現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既可以表現為作為,如擅自移動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標志、開關、信號,在禁火區生產時使用明火作業等;也可以表現為不作為,如值班時外出游玩、睡覺打噸、精神不集中等。其實,在許多情況下,“不服管理”與“違反規章制度”是一致的。重大責任事故罪在客觀方面的另一種表現形式是行為人在生產、作業活動中,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即有關生產、作指揮、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強令職工違章冒險作業。在這種表現形式中,首先是工人不愿聽從生產指揮、管理人員的違章冒險作業的命令,其次是生產指揮、管理人員利用自己的職權強迫命令工人在違章的情況下冒險作業,即強迫工人服從其錯誤的指揮,而工人不得不違章作業。在這種情況下,雖然工人客觀上是違章作業,但由于違章作業不是工人本人的意愿,而是被指揮、管理人員強迫去違章作業,因此,不能追究被強迫違章作業的工人的刑事責任,而要追究違章指揮人員的刑事責任。
1.行為人必須具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所謂規章制度,不僅指上述國家發布的各種有關安全生產的法規,以及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上級管理機關制定的反映安全生產客觀規律并涉及工藝技術、生產操作、技術監督、勞動保護、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規程、規章、章程、條例、辦法和制度等,而且還包括那些雖無明文規定,但卻反映了生產、科研、設計、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觀規律并長期為群眾所公認的行之有效的正確的操作習慣與慣例。但是,應逐步將這些操作習慣和慣例條理化、規范化并見諸文字,以便于衡量和檢驗。違反上述規章制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前提條件。處于不同崗位的人員,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職工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服管理,不聽指揮,不遵守操作規程和工藝設計要求,盲目蠻干,或者擅離崗位。技術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違背科學原理,對設計、配方等應予論證、檢驗而不進行論證、檢驗。生產管理人員違反規章制度,主要表現為不遵守勞動保護法規,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或者違背客觀規律在現場瞎指揮。認定某人是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首先應查明其是否具有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沒有違章行為不構成犯罪,具有違章行為就可能構成犯罪。
2.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發生在生產過程中并與生產有直接聯系。重大責任事故罪與失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毒罪等過失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要區別,就在于違章行為發生在生產過程中并與生產有直接聯系。只有在生產過程中有違章行為,才可能出現責任事故。就普通職工而言,雖然在生產過程中具有違章行為,引起嚴重的危害結果,但如果同其生產活動沒有直接聯系,仍然屬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過失犯罪,而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就生產管理人員而言,其違章管理、違章指揮行為只有與生產直接聯系,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否則,僅在一般管理層次上出現漏洞,不貫徹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引起發生嚴重危害結果的,則構成玩忽職守罪,不屬于重大責任事故罪。
3.行為人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引起了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雖然有違章行為,但尚未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必要時可予以適當的行政處罰。從造成的結果看,本條規定了“重大傷亡”和“嚴重后果”兩個標準,具備其一便構成犯罪。1989年11月 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權利人身權利和瀆取案件標準的規定》,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這兩個標準作了量化規定。重大傷亡,是指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傷三人以上的;嚴重后果,是指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萬元以上的,以及經濟損失雖不足規定數,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害的。
所謂情節特別惡劣,是指經常違反規章制度,屢教不改,明知沒有安全保證,不聽勸阻,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過事故不引以為戒,仍繼續蠻干;事故發生后,不組織搶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擴大;為逃避責任,偽造現場、嫁禍于人;造成傷亡人數特別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特別大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為特殊主體,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這些單位既包括國家的,又包括集體的。作為本罪主體的上述單位的職工,并非該單位從事各種工作的職工,而是指那些直接從事生產的人員和直接指揮生產的人員,包括生產工人、技術員、安全員、化驗員、檢驗員、生產調度、段長、礦長、車間主任等。而非生產性的工作人員,如黨、團和工會的專職工作人員,以及資料員、收發人員、治安人員等,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均不構成本罪,但是,如果他們參加車間生產期間,違章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則構成本罪。此外,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個體經濟的發展,個體經營戶生產中因違章發生重大事故的案件開始增加,上述主體范圍已不能適應現實情況,因此,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法第114條規定的主體要件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中,將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也包括在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中。對于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和個體經營戶的主管負責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也應按刑法第114條的規定,追究處罰。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無照施工經營者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指出,“無照施工經營者在施工過程中強令從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可以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要件”。198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押犯能否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主體的批復》指出,“在押犯是勞改企業中直接從事生產的人員,可以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至于三資企業中的從業人員和生產管理人員能否成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現行立法和司法解釋均未明確指出,但根據立法與司法解釋的精神,應當認為他們可以作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這種過失,表現在對造成的后果沒有預見,或者輕信可以避免。而對違章本身,既可能是無意之中違反,也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在量刑時可以作為一個情節予以考慮。如果行為人對危害結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狀態,不構成本罪,可能構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據198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言人就《關于刑法第114條規定的主體要件的適用范圍的聯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和群眾合作經營組織、個體經營戶從業人員,沒有經過培訓,也沒有經過技術培訓,沒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責任事故,行為人不負法律責任,應由發生事故的單位和經營組織、經營戶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負法律責任。
認定要義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罪屬結果犯。行為人雖然實施了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但如果沒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沒有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只屬于一般責任事故,不構成犯罪。
本罪與“自然事故”“技術事故”的區別。“自然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預見和不能控制的自然條件發生變化而引起的事故。“技術事故”,是指由于技術條件限制或者設備條件不良造成的事故。這兩種事故都是不依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不具有犯罪的特征,因而不構成本罪。
二、區分本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交通運輸也屬于“作業”的范疇,在交通運輸過程中,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造成重大事故的,當然也符合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構成。應該說,重大責任事故罪與交通肇事罪存在法條交又情況。這種情況自然按照法規競合處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而不屬于“作業”范疇的違反交通法規導致重大事故的,只能按照交通肇事罪處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違反相關法規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按照重大責任事故罪處理。
三、區分本罪與重大飛行事故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過失犯罪,都實施了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并且以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作為構成犯罪的必備條件。兩者的主要區別在于:(1)犯罪主體不同。盡管兩者都是特殊主體,重大飛行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僅限于航空人員;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則只能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以及群眾合作經營組織或個體經營戶的從業人員。(2)發生的場合不同。重大飛行事故罪發生在航空器的飛行過程中,而重大責任事故罪則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
四、區分重大責任事故罪與失火罪、過失爆炸罪的界限
兩者的主要區別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發生在生產、作業過程中,是由于違反安全管理的規定而造成嚴重后果;失火罪、過失爆炸罪則多發生在日常生活中,即使發生在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作業過程中,其違規行為也與生產、作業活動并無直接聯系。如果火災、爆炸事故發生在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作業過程中,并與生產、作業活動密切相關,且是由于行為人違反了有關生產安全方面的規章制度而引起的,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反之,則可能構成失火罪、過失爆炸罪。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8條規定:
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3.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司法實踐來看,重大責任事故罪中的“情節特別惡劣”主要是指下列幾種情況:(1)造成了特別嚴重的后果,如致多人死亡;或者致人重傷的人數特別多;或者直接經濟損失特別巨大。(2)違章行為特別惡劣,如已因違反規章制度受到批評教育或行政處罰而不改正,再次違反規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屢次違反規章制度;或者明知沒有安全保證,甚至已發現事故苗頭,仍然不聽勸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納工人和技術人員的意見,用惡劣手段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等。(3)事故發生后,行為人表現特別惡劣。如事故發生后,不積極采取搶救措施搶救傷殘人員或防止危害后果擴大,只顧個人逃命或搶救個人財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擴大;或者事故發生后,為逃避罪責,破壞、偽造現場,隱瞞事實真相,嫁禍于人。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6條,實施第134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7條的規定,實施《刑法》第134條第1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3.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12條的規定,實施《刑法》第134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3)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6)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7)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89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4.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13條的規定,實施《刑法》第132條、第134條至第139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5.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1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6. 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6條的規定,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4條規定的“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7. 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7條的規定,發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4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釋〔2015〕22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 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 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 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見(2015年9月16日施行 法發〔2015〕12號)
7.準確把握打擊重點。結合當前形勢并針對犯罪原因,既要重點懲治發生在危險化學品、民爆器材、煙花爆竹、電梯、煤礦、非煤礦山、油氣運送管道、建筑施工、消防、粉塵涉爆等重點行業領域企業,以及港口、碼頭、人員密集場所等重點部位的危害安全生產犯罪,更要從嚴懲治發生在這些犯罪背后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損害的從事生產、作業的責任人員,更要依法從嚴懲治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既要加大對各類安全生產犯罪的懲治力度,更要從嚴懲治因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處罰而又違規生產,關閉或者故意破壞安全警示設備,事故發生后不積極搶救人員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證據,通過行賄非法獲取相關生產經營資質等情節的危害安全生產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2011年12月30日 法發〔2011〕20號)
【延伸閱讀】《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的理解與適用
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促進全國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現就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制定如下意見。
一、高度重視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
1.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是人民法院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安全生產關系到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關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大局。當前,全國安全生產狀況呈現總體穩定、持續好轉的發展態勢,但形勢依然嚴峻,企業安全生產基礎依然薄弱;非法、違法生產,忽視生產安全的現象仍然十分突出;重特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時有發生,個別地方和行業重特大責任事故上升。一些重特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舉國關注,相關案件處理不好,不僅起不到應有的警示作用,不利于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防范,也損害黨和國家形象,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各級人民法院要從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認識審理好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義,切實增強工作責任感,嚴格依法、積極穩妥地審理相關案件,進一步發揮刑事審判工作在創造良好安全生產環境、促進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方面的積極作用。
2.采取有力措施解決存在的問題,切實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一批嚴重危害生產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關職務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對全國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發揮了積極促進作用。2010年,監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對部分省市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落實情況開展了專項檢查。從檢查的情況來看,審判工作總體情況是好的,但仍有個別案件在法律適用或者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體把握上存在問題,需要切實加強指導。各級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確保相關案件審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原則
3.嚴格依法,從嚴懲處。對嚴重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尤其是相關職務犯罪,必須始終堅持嚴格依法、從嚴懲處。對于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社會反映強烈的案件要及時審結,回應人民群眾關切,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4.區分責任,均衡量刑。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員較多,犯罪主體復雜,既包括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也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有的還涉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要根據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體職責、過錯大小等因素,綜合考慮全案,正確劃分責任,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5.主體平等,確保公正。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對于所有責任主體,都必須嚴格落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則,確保刑罰適用公正,確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確確定責任
6.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事故原因、損失大小、責任劃分作出的調查認定,經庭審質證后,結合其他證據,可作為責任認定的依據。
7.認定相關人員是否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必要時可參考公認的慣例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8.多個原因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在區分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的同時,應當根據原因行為在引發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確認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合理確定罪責。
一般情況下,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關鍵性作用的,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對于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從業資格、從業時間、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現場條件、是否受到他人強令作業、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情況等因素認定責任,不能將直接責任簡單等同于主要責任。
對于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應根據其崗位職責、履職依據、履職時間等,綜合考察工作職責、監管條件、履職能力、履職情況等,合理確定罪責。
四、準確適用法律
9.嚴格把握危害生產安全犯罪與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應將生產經營中違章違規的故意不加區別地視為對危害后果發生的故意。
10.以行賄方式逃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非法、違法生產、作業,導致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構成數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1.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同時構成職務犯罪或其他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2.非礦山生產安全事故中,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的主體資格,認定構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不報、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五、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13.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生產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傷亡人數、經濟損失、環境污染、社會影響、事故原因與被告人職責的關聯程度、被告人主觀過錯大小、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現、履行賠償責任情況等,正確適用刑罰,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14.造成《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非法、違法生產的;
(二)無基本勞動安全設施或未向生產、作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無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或責令改正,一年內再次違規生產致使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關閉、故意破壞必要安全警示設備的;
(五)已發現事故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發生后不積極搶救人員,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的證據,或者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
(七)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15.相關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
(二)貪污賄賂行為與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與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
(四)以行賄方式逃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非法、違法生產、作業的;
(五)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尚未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發生后,采取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的證據,或者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或責令改正,一年內再次違規生產致使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16.對于事故發生后,積極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損失,有效避免損失擴大;積極配合調查,賠償受害人損失的,可依法從寬處罰。
六、依法正確適用緩刑和減刑、假釋
17.對于危害后果較輕,在責任事故中不負主要責任,符合法律有關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但應注意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嚴格控制,避免適用不當造成的負面影響。
18.對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一)具有本意見第14條、第15條所規定的情形的;
(二)數罪并罰的。
19.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有關的特定活動。
20.辦理與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相關的減刑、假釋案件,要嚴格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是否決定減刑、假釋,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間的悔改表現,還要充分考慮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
七、加強組織領導,注意協調配合
21.對于重大、敏感案件,合議庭成員要充分做好庭審前期準備工作,全面、客觀掌握案情,確保案件開庭審理穩妥順利、依法公正。
22.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涉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有相關權威部門出具的咨詢意見或者司法鑒定意見;可以依法邀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
23.對于審判工作中發現的安全生產事故背后的瀆職、貪污賄賂等違法犯罪線索,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對于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紀律處分。
24.被告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案件審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生效的裁判文書送達行政監察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
25.對于造成重大傷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運用財產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實維護被害人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對于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案件,應當依靠地方黨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安撫工作。
26.積極參與安全生產綜合治理工作。對于審判中發現的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突出問題,應當發出司法建議,促使有關部門強化安全生產意識和制度建設,完善事故預防機制,杜絕同類事故發生。
27.重視做好宣傳工作。對于社會關注的典型案件,要重視做好審判情況的宣傳報道,規范裁判信息發布,及時回應社會的關切,充分發揮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28.各級人民法院要在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同時,及時總結審判經驗,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推動審判工作水平不斷提高。上級法院要以轄區內發生的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案件為重點,加強對下級法院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監督和指導,適時檢查此類案件的審判情況,提出有針對性的指導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號)
……
第八條[重大責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2015年12月16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3月1日施行 法釋﹝2007﹞5號)
為依法懲治危害礦山生產安全犯罪,保障礦山生產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
……
第四條 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
第八條 ……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或者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
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第十二條 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21日施行 法釋〔2000〕33號)
為依法懲處交通肇事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將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第八條 ……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案件造成經濟損失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應否做出規定問題的電話答復(1987年10月20日)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陜高法研〔1987〕30號《關于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案件造成經濟損失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應否做出規定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這兩類案件的案情往往比較復雜,二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數額標準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據之一,不宜以此作為定罪的唯一依據。在實踐中,因重大責任事故和玩忽職守所造成的嚴重損失,既有經濟損失、人身傷亡,也有的還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響。其中,有些是不能僅僅用經濟數額來衡量的。在審理這兩類案件時,應當根據每個案件的情況作具體分析,認定是否構成犯罪。
二、雖然玩忽職守和重大責任事故案件你省檢察機關的立案數額標準不同于法院判刑的標準,但法院不宜以此為理由拒絕收案。法院是否收案以及如何判處,要根據具體案情,認真研究,慎重決定。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重大責任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重大責任事故發生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重大責任事故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地方規定
重慶市政法部門第二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2年11月28日施行 渝高法﹝2002﹞202號)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標準
(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未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損失不滿三十萬元,但間接損失超過一百萬元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實務指南
劉守芬、申柳華:重大責任事故罪罪過形式研究
我們認為,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間接故意不屬于本罪的罪過形式,復合罪過也并無存在的基礎。
首先,根據刑法第14條、第15條關于罪過中的認識對象的規定,我們認為故意與過失中意識因素和意志因素所針對的對象都是指危害結果而言的。
其次,基于現行刑法的規定,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規章制度可能產生危害結果,并對自己的行為產生的危害結果持放任的態度時,應當構成具體的某種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罪。
再次,從立法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法定刑設置來看,由于刑罰對罪的制約作用,該罪的罪過形式只能是過失。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505號 尚知國等重大責任事故罪
【摘要】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出現競合時應如何處理?
司法實踐中,當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當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客觀方面和主體都出現上述競合時,我們認為,應當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進行生產、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況下,應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2.在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在生產、作業中又違反具體的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區分不同情況選擇較為妥當的罪名定罪量刑。(1)當二罪中某一罪的情節明顯重于另一罪時,應按情節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當二罪的情節基本相當的情況下,對于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他們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在無法查清對生產、作業是否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時,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尚知國等重大責任事故罪
一、基本案情
開平區檢察院以尚知國、朱文友、李啟新、呂學增等人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尚知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供認,但辯稱:《安全專篇》有批復;未按通知停止施工是因為劉官屯煤礦是基建礦井;部分事實不清。其辯護人提出:1.尚知國犯罪的主觀方面是出于過失;2.尚知國犯罪情節比較輕;3.事故發生后,尚知國積極組織人員實施搶救,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匯報;4.尚知國認罪態度好。
被告人朱文友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1.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本案不應適用刑法修正案(六)和《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依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朱文友犯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1)朱文友并未參與劉官屯煤礦的經營管理,不屬于本案的直接責任人員;(2)認定劉官屯煤礦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特別重大傷亡事故的證據不足;(3)朱文友不知悉劉官屯煤礦違規建設的情況,也不知悉煤礦安監部門提出安全隱患和下達停產通知的情況,更不知悉劉官屯煤礦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的情況。
被告人李啟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供認,但辯稱:1.劉官屯煤礦不存在違規建設,修改設計不違背礦井基建施工的要求;2.《安全專篇》未經批復的情況下擅自施工與事實不符;3.2005年7月18日對該礦下達的停工通知并不是因為該礦在施工中存在著安全隱患;4.該礦所出的煤是基建施工過程中的工程煤,不存在非法生產的行為;5.采煤工作面不存在安全隱患,該礦的電氣設備也不存在失爆的現象。其辯護人提出,李啟新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搶救,如實供述,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礦難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遇難礦工和受傷礦工全部得到了賠償。
被告人呂學增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呂學增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減輕和從輕處罰情節:1.積極組織營救遇難礦工;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3.呂學增是名義上的礦長,實際擔任的是保衛科科長職務,不直接負有對煤礦生產安全管理職責,對造成本次礦難事故責任較小;4.本次礦難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而非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造成的;5.本案遇難礦工和受傷礦工的經濟損失,全部得到了賠償,應相應減輕呂學增的刑事處罰。
唐山市開平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4年4月,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購買唐山市劉官屯煤礦后,任命被告人尚知國擔任礦長助理,主持煤礦全面工作,行使礦長職責,被告人李守耕擔任生產副礦長兼調度室主任,被告人李啟新擔任技術副礦長兼安全科科長,進行礦井基建。2005年4月,朱文友任命尚知國為礦長,2005年12月2日尚知國取得礦長資格證。被告人呂學增原系唐山市劉官屯煤礦礦長,被告人朱文友購買該礦后仍擔任礦長職務,同時擔任該礦黨支部書記兼保衛科科長,負責保衛工作,沒有行使礦長職責,2005年11月份其礦長資格證被注銷。在礦井基建過程中,該礦違規建設,私自找沒有設計資質的單位修改設計,將礦井設計年生產能力30萬噸改為15萬噸。在《安全專篇》未經批復的情況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礦安全監察局冀東監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該礦下達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該礦拒不執行,繼續施工。在基建階段,在未竣工驗收的情況下,1193落垛工作面進行生產,1193(下)工作面已經貫通開始回柱作業,從2005年3月至11月累計出煤63300噸,存在非法生產行為。該礦“一通三防”管理混亂,采掘及通風系統布置不合理,無綜合防塵系統,電氣設備失爆存在重大隱患,瓦斯檢查等特種作業人員嚴重不足;在沒有形成貫穿整個采區的通風系統情況下,在同一采區同一煤層中布置了7個掘進工作面和一個采煤工作面,造成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勞動組織管理混亂,違法承包作業。無資質的承包隊伍在井下施工,對各施工隊伍沒有進行統一監管。2005年12月7日8時,該礦負責人無視國家法律法規,拒不執行停工指令,繼續安排井下9個工作面基建工作。176名工人下井作業后,擔任調度員兼安全員的被告人周炳義沒有按照國家有關礦井安全規章制度下井進行安全檢查,只是在井上調度室值班。負責瓦斯檢測的通風科科長劉文成違反安全生產規定,安排無瓦斯檢測證的李金剛、鄭建華在井下檢測瓦斯濃度。當日15時10分許,該礦發生特別重大瓦斯煤塵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4870.67萬元。經事故調查組調查報告認定,劉官屯煤礦“12·7”特別重大瓦斯煤塵爆炸事故是一起責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劉官屯煤礦1193(下)工作面切眼遇到斷層,煤層垮落,引起瓦斯涌出量突然增加;9煤層總回風巷三、四聯絡巷間風門打開,風流短路,造成切眼瓦斯積聚;在切眼下部用絞車回柱作業時,產生摩擦火花引爆瓦斯,煤塵參與爆炸。事故的間接原因是:劉官屯煤礦違規建設,非法生產,拒不執行停工指令,采掘及通風系統布置不合理,無綜合防塵系統,特種作業人員嚴重不足,無資質的承包隊伍在井下施工。事故發生后,尚知國、李啟新、呂學增等及時向有關部門進行了匯報,并積極組織搶救,朱文友積極配合、參與礦難的善后處理工作,對遇難礦工和受傷礦工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
唐山市開平區人民法院認為,唐山市劉官屯煤礦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在《安全專篇》未經批復的情況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礦安全監察局冀東監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該礦下達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該礦拒不執行,繼續施工,因而發生特別重大傷亡事故,造成108人死亡。被告人尚知國身為該礦礦長,主持該礦全面工作,被告人李啟新身為技術副礦長兼安全科科長,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義務。上述被告人無視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忽視安全生產,拒不執行停丁指令,對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被告人呂學增作為礦長(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間)未履行礦長職責,在得知煤礦安全監察部門向該礦下達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后,對該礦繼續施工不予阻止,對事故的發生亦負有直接責任。被告人尚知國、李啟新、呂學增的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朱文友作為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煤礦投資人,對該礦的勞動安全設施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管理義務,對事故負有直接責任,其行為亦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尚知國、李啟新提出的劉官屯煤礦不存在違規建設,《安全專篇》有批復,該礦不存在非法生產行為,電氣設備不存在失爆現象的辯解,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本案不應適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和2007年《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的辯護意見,因此起事故發生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前,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依照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朱文友犯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辯護意見,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購買劉官屯煤礦后,該礦轉變成民營企業,名稱改為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工商營業執照沒有注冊登記,被告人朱文友作為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該礦的投資人對該礦的勞動安全設施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管理義務,被告人朱文友失于管理,在2005年7月18日河北煤礦安全監察局冀東監察分局向該礦下達停止施工的通知后,該礦繼續施工,因而發生特別重大傷亡事故,被告人朱文友主觀上具有犯罪過失,其行為符合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朱文友未直接參與劉官屯煤礦的經營管理,不知悉煤礦安全監察部門向該礦下達停產通知的情況,對事故的發生其責任相對較小。對于辯護人提出李啟新、呂學增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啟新、呂學增及時向上級匯報,積極組織搶救,配合事故調查組和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系履行職責,不屬于自動投案,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尚知國、李啟新、呂學增、劉文成、周炳義、李金剛、鄭建華等及時向有關部門匯報,積極組織搶救,被告人朱文友積極配合、參與礦難的善后處理工作,對遇難礦工和受傷礦工的經濟損失全部進行了賠償,故可酌情對上述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被告人的認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尚知國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朱文友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李啟新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呂學增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出現競合時應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一)立法的沿革和問題的產生
關于勞動安全重大責任事故的犯罪,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只規定了一種犯罪,即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1997年刑法修訂時,在保留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了一種犯罪,即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年,兩高出臺了《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根據該《解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
從刑法修正案(六)和《解釋》看,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在罪名上的區別是明顯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在某些情況下,會出現難以區分的情況。從客觀方面講,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特征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行為特征是“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然而,“在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進行生產、作業,其本身就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這種情況客觀方面實際上是競合的。從主體上講,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然而,“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都負有不同程度的直接責任,同時又是“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這種情況下,主體實際上也存在一定競合。而“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同時又是“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也是競合的。當客觀方面和主體都出現一定競合的情況下,如何區分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就成為司法實踐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二)處理原則
司法實踐中,當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當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客觀方面和主體都出現上述競合時,我們認為,應當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進行生產、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況下,應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為這是立法規定的典型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即使這種行為本身也是一種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從罪名評價的最相符合性考慮,一般不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認定。
2.在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在生產、作業中又違反具體的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區分不同情況選擇較為妥當的罪名定罪量刑。(1)當二罪中某一罪的情節明顯重于另一罪時,應按情節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當二罪的情節基本相當的情況下,對于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他們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在無法查清對生產、作業是否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時,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對生產、作業同時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時,我們認為,為了司法實踐的統一,一般仍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為宜,而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對于負責人、管理人員,他們既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又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出于同樣的考慮,對他們一般也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為宜,而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對于“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亦參照上述原則處理。
上述情況處理的考慮是,在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前提下又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由于二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和“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罪責也不好區分輕重,無法重罪吸收輕罪。而審判中只能定一個罪名,因此,從維護司法統一的角度考慮提出上述原則。再則,如果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就無法全面評價“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罪責,因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并不以“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為前提。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可以做到兩種罪責兼顧評價。但是,當出現法律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情況時,由于法律有特別規定且法定刑較重,應以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尚知國身為該礦礦長,主持該礦全面工作,既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又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管理職責,其無視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忽視安全生產,拒不執行有關停工指令,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同時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且其在二罪中的犯罪情節基本相當,參照上述原則,對其應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朱文友是該礦的投資人和實際控制人,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管理義務和直接責任,但其失于管理,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鑒于其未直接參與煤礦的經營管理,對其直接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啟新身為該礦技術副礦長兼安全科科長,其身份和行為亦符合兩罪特征,但其作為技術和安全方面的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以及排除安全生產設施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更重要的責任,參照上述原則,對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呂學增作為煤礦黨支部書記兼保衛科科長,雖不直接參與生產管理,但作為該礦的負責人之一,在得知安全監察部門因該礦安全生產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下達停工通知后,未履行職責,對該礦繼續施工不予阻止,對事故的發生亦負有直接責任,故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以上定罪均符合我們提出的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原則,既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又達到了統一司法操作的目的,符合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
(執筆: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李衛星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朱和慶
最高法公報案例【2012年03期】 梁宗剛、邵迎、楊軍重大責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宗剛,男,漢族,1 980年9月24日出生,中鐵二十四局集團江蘇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市快速內環西線南延四標段項目部(以下簡稱內環項目部)常務副經理。
被告人邵迎,男,漢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內環項目部總工程師。
被告人楊軍,男,漢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南京誠明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市快速內環西線南延四標段專業監理工程師。
2010年11月,南京市城市快速內環西線南延工程四標段項目部五聯鋼箱梁吊裝完畢后,被告人梁宗剛、邵迎等人為趕工期、施工方便,擅自變更設計要求的施工程序,在鋼箱梁支座未注漿錨固、兩端壓重混凝土未澆筑的情況下,安排施工人員進行橋面防撞墻施工。被告人楊軍明知施工單位擅自改變施工程序,未能履行監理職責。2010年11月26日20時30分左右,在對B17-B18跨鋼箱梁進行橋面防撞墻施工時,該鋼箱梁發生傾覆墜落事故,造成正在橋面施工的工人吳存安等7人死亡、橋下工人林先橋等3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700萬元的嚴重后果。經調查認定,事故直接原因為:B17-B18跨鋼箱梁吊裝完成后,鋼箱梁支座未注漿錨栓,梁體與橋墩間無有效連接;鋼箱梁兩端未進行澆筑壓重混凝土,鋼箱梁梁體處于不穩定狀況;當工人在橋面使用振搗澆筑外弦防撞墻混凝土時,產生了不利的偏心荷載,導致鋼箱梁整體失衡傾覆。此為一起施工單位違反施工順序、施工組織混亂,監理單位未認真履職,監督部門監管不到位,設計單位交底不細造成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
(二)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雨花臺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人梁宗剛、邵迎、楊軍在施工和監理過程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考慮到三被告人事發后第一時間趕到現場,開展施救工作,積極配合調查;有自首情節,認罪、悔罪;事故系多因一果造成,各被告人責任較分散;案發后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損失和做好安撫工作,部分被害人親屬出具了諒解書,依法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被告人梁宗剛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邵迎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楊軍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最高法公報案例【2012年03期】 岳超勝、謝榮仁重大責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超勝,案例,男,律師,漢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黑龍江省龍煤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鶴崗分公司新興煤礦礦長(以下簡稱新興煤礦)。
被告人謝榮仁,男,漢族,1960年6月14日出生,新興煤礦副礦長。
新興煤礦因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統、安全生產許可證已過期且被暫扣。2009年1月13日至9月18日,黑龍江省煤礦監察局及其鶴濱監察分局7次責令新興煤礦停產整改,但新興煤礦拒不執行。新興煤礦三水平113工作面探煤巷施工中未按作業規程打超前鉆探,違章作業。同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律師,新興煤礦隱患排查會及礦務會三次將三水平113工作面未打超前鉆探措施列為重大安全隱患,均確定負責“一通三防”工作的被告人謝榮仁(副礦長)為整改責任人,但謝榮仁未予整改,被告人岳超勝(礦長)沒有督促落實,負責全礦技術管理工作的總工程師董欽奎(已判刑)和負責安全監督檢查工作的監察處長劉宗團(已判刑)亦未要求隱患單位整改落實。二開拓區區長、副區長張立君、王守安(已判刑)繼續在三水平113工作面違章施工作業。同年11月21日2時,三水平113工作面作業中發生煤與瓦斯突出事故,岳超勝、謝榮仁現場指揮中未下令切斷二水平電源,致使三水平113工作面突出的瓦斯進入二水平工作面,遇電火花后發生爆炸,造成108人死亡、133人受傷(其中重傷6人),直接經濟損失5614.65萬元。
(二)裁判結果
黑龍江省鶴崗市興山區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岳超勝、謝榮仁在生產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岳超勝作為礦長,多次拒不執行煤礦監察部門停產整改指令,組織違法生產,對違章作業監管不力,在發生煤與瓦斯突出事故后,現場指揮中未下令切斷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區域電源,造成特別重大事故,后果特別嚴重,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謝榮仁作為主管“一通三防”副礦長,拒不執行煤礦監察部門停產整改指令而違法生產,在違法生產中,多次不履行打超前鉆探、排除安全隱患職責,發生煤與瓦斯突出事故后,現場指揮中未下令切斷瓦斯突出波及的二水平區域電源,造成特別重大事故,后果特別嚴重,應從重處罰。依法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岳超勝有期徒刑七年(與另案私分國有資產罪所判刑罰有期徒刑六個月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罰金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謝榮仁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岳超勝、謝榮仁均沒有提起上訴,判決已生效。
最高法典型案例 印華四、印華二、陸銘、張小學、孔維能、封正華重大責任事故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15日)
貴州省盤縣金銀煤礦“3?12”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印華四、印華二、陸銘、張小學、孔維能、封正華重大責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印華四,男,漢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貴州省盤縣金銀煤礦投資人。
被告人印華二,男,漢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盤縣金銀煤礦投資人。
被告人陸銘,男,漢族,1971年8月25日出生,盤縣金銀煤礦承包人。
被告人張小學,男,漢族,1975年11月18日出生,盤縣金銀煤礦承包人。
被告人孔維能,男,漢族,1973年7月2日出生,盤縣金銀煤礦安全管理人。
被告人封正華,男,漢族,1964年2月1日出生,盤縣金銀煤礦技術員。
1999年,被告人印華四、印華二兄弟與印路保(另案處理)共同投資開辦金銀煤礦。因金銀煤礦位于國家規劃的松河礦區內,貴州省政府于2007年4月26日在《貴州日報》上公告關閉該煤礦,并注銷了采礦權證。后經有關部門協調,金銀煤礦與尖山煤礦、阿六寺煤礦整合為松河新成煤業復采四單元,并與松河公司共同組建新公司。整合完成后,印華四、印華二、印路保各占金銀煤礦三分之一的股份,印華四擔任主要負責人,負責復采四單元的全面管理工作,印華二負責后勤管理,印路保不負責具體管理工作。為解決全省電煤供應緊張問題,并考慮到復采改造單元長期停產可能誘發安全隱患,2007年10月22日,盤縣政府縣長辦公會議研究決定,同意金銀煤礦作為松河新成煤業復采四單元的過渡生產系統恢復正常生產。2008年6月21日,為加強對復采改造煤礦的安全監管,盤縣政府專題會議作出決定,暫時停止松河新成煤業復采單元過渡系統生產活動。2009年5月6日,盤縣政府決定全面停止松河新成煤業復采單元過渡系統的一切生產活動。2010年以后,貴州省各級政府又多次出臺規定,嚴禁煤礦邊建設邊生產,嚴厲打擊擅自啟封已關閉系統組織生產行為。
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印華四、印華二明知松河新成煤業復采四單元老系統(即金銀煤礦)是禁止開展生產的煤礦,仍將該礦發包給被告人張小學和陸銘開采,并安排被告人孔維能和印大春(另案處理)對煤礦進行安全管理,安排被告人封正華擔任技術員,負責煤礦的巷道規劃和圖紙資料設計。張小學和陸銘承包煤礦后招聘工人,并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備相應安全生產條件的情況下組織工人生產。期間,當地煤炭管理部門和安全監管部門多次對金銀煤礦進行查處,嚴禁該煤礦開展生產,但張小學、陸銘拒不執行監管決定。2011年3月9日,盤縣安監局淤泥安監站發現金銀煤礦非法生產,遂依法關閉并砌封了礦井口。當日,張小學、孔維能、封正華等人擅自組織工人啟封礦井恢復生產。由于該礦井通風設施不符合規定,且未安裝瓦斯抽放系統,安全監測監控系統損壞后一直未重新安裝,造成瓦斯不斷積聚。同年3月12日0時許,金銀煤礦在生產過程中放炮時母線短路產生火花,導致發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9名工人死亡、15名工人受傷的嚴重后果。
(二)裁判結果
貴州省盤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印華四、印華二等人將共同投資開辦的金銀煤礦(松河新成煤業公司復采四單元)承包給被告人張小學和陸銘開采,印華四負責煤礦全面管理工作,印華二參與管理,印華四、印華二安排被告人孔維能負責煤礦安全管理,實際上履行安全礦長職責,安排被告人封正華擔任金銀煤礦技術員,負責煤礦生產技術規劃管理,六被告人明知金銀煤礦被有關部門公告關閉并被注銷采礦權證,又經煤炭管理部門和安監部門多次查處并嚴禁生產,仍在安全管理不到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情況下違反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的規定,組織工人生產,導致發生重大責任事故,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且情節特別惡劣。張小學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況,其余五被告人被抓獲后如實供述罪行,且事故發生后金銀煤礦及各被告人共同積極賠償事故遇難者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綜上,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印華四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被告人印華二、孔維能、陸銘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被告人張小學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封正華有期徒刑三年。
(三)典型意義
被告人明知金銀煤礦已被當地政府作出嚴禁開展生產的行政決定,且礦井口已被依法查封的情況下,拒不執行停產監管決定,擅自組織生產,對事故隱患未采取任何措施,導致發生特大責任事故,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印華四、印華二作為金銀煤礦投資人,雖然已將煤礦承包給他人,但二人仍負有管理職責,且安排人員擔任煤礦安全管理人和技術人員,依法應當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最高法典型案例 瀘縣桃子溝煤業公司、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張長勇、陳遠華、周明重大責任事故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15日)
四川省瀘州市桃子溝煤礦重大瓦斯爆炸事故
瀘縣桃子溝煤業公司、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張長勇、陳遠華、周明重大責任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瀘縣桃子溝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子溝煤業公司),又名桃子溝煤礦。
被告人羅劍,男,漢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出資人、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
被告人李貞元,男,漢族,1955年4月8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出資人、實際控制人。
被告人胡德友,男,漢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行政礦長、礦長助理。
被告人徐英成,男,漢族,1969年7月9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安全副礦長。
被告人謝勝良,男,漢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調度室主任。
被告人姜大倫,男,漢族,1966年1月11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生產副礦長。
被告人陳天才,男,漢族,1965年5月24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技術副礦長。
被告人楊萬平,男,漢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掘進副礦長。
被告人盧德全,男,漢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機電副礦長。
被告人張長勇,男,漢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2013年4月15日起任桃子溝煤業公司行政礦長。
被告人陳遠華,男,漢族,1962年7月18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夜班副礦長兼掘進隊長。
被告人周明,男,漢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桃子溝煤業公司股東、監事。
1.非法儲存爆炸物事實:四川省瀘縣桃子溝煤礦由被告人羅劍、李貞元共同經營,二人各占50%股份,羅劍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2012年9月,該礦更名為瀘縣桃子溝煤業公司,因技改擴建未驗收,相關證照尚未更換,桃子溝煤礦和桃子溝煤業公司兩個證照同時使用。2013年3月,李貞元將其股份變更登記在其女婿被告人周明名下,由周明任監事,李貞元作為實際控制人之一,主要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桃子溝煤業公司先后聘任被告人胡德友、張長勇為行政礦長,其中胡德友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任行政礦長,4月15日后改任礦長助理;張長勇2013年4月15日起任行政礦長。2013年3月15日,桃子溝煤業公司任命被告人徐英成為安全副礦長、被告人謝勝良為調度室主任、被告人姜大倫為生產副礦長、被告人陳天才為技術副礦長、被告人楊萬平為掘進副礦長、被告人盧德全為機電副礦長、被告人陳遠華為夜班副礦長兼掘進隊長。
2011年9月,桃子溝煤業公司與當地其余7家煤礦以瀘縣厚源礦業公司名義,共同買下原瀘縣華敘爆破公司一民用爆炸物品庫房,并共同以厚源礦業公司名義與安翔公司簽訂民用爆炸物品倉庫委托管理合同,約定由安翔公司代為運輸、儲存、配送和回收8家煤礦生產所用民用爆炸物品。桃子溝煤業公司為提高效率、降低成本,2012年底未經有關部門審查、驗收,由被告人李貞元派人在井下建成用于儲存、發放炸藥、雷管的兩個硐室。2013年3月,桃子溝煤業公司技改擴建試運行后,未安排專人管理硐室,僅在早、中班輪班時指派一名兼職人員在硐室處發放炸藥、雷管,剩余部分儲存在硐室內。李貞元明知爆炸物品不按規定回收存在安全隱患,仍指使工人將生產過程中未用完的爆炸物品自行存放;被告人羅劍為掩蓋本單位非法儲存爆炸物的事實,與被告人胡德友一同指使庫管員偽造爆炸物管理臺賬,逃避監管;胡德友和被告人徐英成無視自身崗位職責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本單位在井下建造硐室非法儲存炸藥、雷管和工人隨意存放爆炸物不退庫等行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2013年5月15日,桃子溝煤業公司礦井被依法關閉時,在公安民警見證下,安翔公司工作人員從該礦井下共計回收非法儲存的炸藥622.8千克,雷管1461枚。
2.重大責任事故事實:桃子溝煤業公司原設計生產能力為3萬噸,2009年12月經四川省經委批復技改擴建為9萬噸。2012年9月,瀘州市經信委批復礦井聯合試運行,2013年3月25日瀘縣安監局批復同意該礦復工復產,并于同年4月7日核準該礦2121采煤工作面和4個掘進工作面進行生產。在技改擴建期間,被告人李貞元未經審批即安排被告人陳天才設計3111采煤工作面,安排被告人謝勝良、姜大倫等人組織工人布置3111采煤工作面,并伺機違規開采。同年3月中旬,李貞元經召集被告人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開會討論,決定開采3111采煤工作面。并于會后共謀以提高采煤單價的方式鼓勵工人到3111采煤工作面采煤,同時采取只中班生產、不發放作業人員定位識別卡、不安裝瓦斯監控系統及傳感器、遇檢查時提前封閉巷道等手段逃避監管;被告人張長勇、陳遠華發現3111采煤工作面非法開采并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情況后,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被告人周明作為該礦股東和監事,對3111工作面亦未盡到相應監管職責。
2013年5月11日14時15分,桃子溝煤業公司3111采煤工作面生產作業過程中因通風設施不完善,且未安裝瓦斯監控系統及傳感器,導致井下瓦斯積聚達到爆炸濃度的情況未得到有效監測,該工作面六支巷采煤作業點放炮殘余炸藥燃燒引起瓦斯爆炸,致使28名井下工人遇難,另有18名工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2449萬余元。
(二)裁判結果
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單位桃子溝煤業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生產礦井內設置爆炸物庫房非法儲存炸藥、雷管,并允許工人在井下自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節嚴重,行為已構成非法儲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均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應對單位非法儲存爆炸物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胡德友系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張長勇、陳遠華、周明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反煤礦生產安全管理規定,未經審批違規作業,對存在的安全隱患未盡到監管職責,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情節特別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其中,羅劍、李貞元、胡德友、徐英成犯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應依法并罰。胡德友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綜合犯罪事實、情節以及社會危害后果,羅劍、李貞元雖有事故后積極搶救行為,李貞元還有自首情節,但不足以從輕處罰;胡德友、徐英成、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楊萬平、盧德全、張長勇、陳遠華、周明等具有自首情節或者事故后積極搶救的從寬情節,均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單位桃子溝煤業公司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對被告人羅劍、李貞元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對被告人徐英成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對被告人胡德友以非法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對被告人謝勝良、姜大倫、陳天才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對被告人張長勇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對被告人楊萬平、盧德全、陳遠華、周明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三)典型意義
被告人李貞元作為桃子溝煤業公司隱名股東和實際控制人之一,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管理,應認定為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被告人在煤礦技改擴建期間違規組織生產,不安裝瓦斯監控系統及傳感器等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采取不發放作業人員定位識別卡、檢查前封閉巷道等弄虛作假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