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犯罪及處罰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中,“安全生產設施”,主要是指用于安全生產的各種設施和設備。主要包括安全牢固的生產用房設施、符合安全標準的各種機器設備及隔離欄、防護網、危險標志、用于逃生的安全通道等。安全生產法第三十條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第三十一條還規定:“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總之,勞動生產者使用的勞動生產設施、設備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的規定,確保勞動者使用安全的生產設施進行勞動生產。
本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主要是指勞動生產者在進行勞動生產時所處的環境條件及用于保護勞動者安全生產作業必不可少的安全防護用品和措施。特別是從事某種特殊或者危險工作的勞動生產。如從事某種有毒、高空作業等,都必須配備相應的,符合國家有關生產安全標準的防毒設備和高空安全防護用具;又如用于防毒、絕緣、防火、避雷、防暴、通風等用品和措施。確保勞動者在一個安全的勞動條件或者具備安全防護措施的條件下進行勞動生產。
本條規定的“不符合國家規定”,主要是指用于勞動生產的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的有關安全標準或者有關安全的要求的規定。實踐中有的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安全設施未依法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有的生產經營單位不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工人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有的生產經營單位由于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取締、關閉后,仍強行生產經營等,均屬于“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形。另外,為了確保勞動生產的安全,國家對勞動生產設施采取國家統一的安全技術標準認定,并對生產設施、設備的安全使用期限都有嚴格的規定。勞動生產部門應當使用具有國家有關部門經過技術標準認定的生產設施和設備,嚴禁使用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或者超過使用期限而應當報廢的生產設施和設備。實踐中有的生產經營單位擅自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設施、設備或者使用超過安全使用期限的生產設施、設備也屬于“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形。再者,對勞動生產條件的安全,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也都有明確的規定,特別是從事那種有毒有害或者危險作業的行業。有些生產經營單位不按規定給工人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用品和設備都是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是指由于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從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況。“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是指造成重大傷亡事故以外的其他嚴重后果的情況。如給國家財產或集體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者造成國家有關的重要工程、生產計劃不能如期完工的嚴重后果等情況。
本條對構成犯罪的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節特別惡劣”,是指由于有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長期存在的生產安全隱患,不及時進行治理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生產設施而安裝或者使用的等情況。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設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單行刑法均沒有規定此罪書。原罪名為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缎谭ㄐ拚?六)》第2條對罪狀作了修改,但犯罪構成沒有實質性變化,只是擴大了犯罪主體的適用范圍,因而罪名未作修改。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生產安全。
生產安全是各行各業都十分重視的問題,在生產過程中出現一點問題,都有可能導致正常生產秩序的破壞,甚至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生產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危害生產安全同樣會使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保護勞動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法律義務和責任。勞動法對此作了明確的規定。對于無視勞動者的安全,忽視安全生產規定的行為,必須依法懲處。
(二)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安全生產設施”,是指用于保護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各種設施、設備,如防護網、緊急逃生通道等。“安全生產條件”,主要是指保障勞動者安全生產、作業必不可少的安全防護用品和措施,如用于防毒、防爆、防火、通風等用品和措施等。“不符合國家規定”,包括的情形比較廣泛,如有的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或改擴建工程的安全設施未依法經有關部門審查批準,擅自投人生產或使用;有的不為工人提供法定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有的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隱患,被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取締、關閉后,仍強行生產經營等。根據法律規定,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只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才構成犯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第4條的規定,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5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根據《立案追訴標準(一)》第10條規定,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3)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
根據《解釋》第3條的規定,刑法第135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
(四)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由過失構成。
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所產生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結果導致發生了重大安全生產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不顧安全生產,一味追求經濟效益;有的是對工作不負責任,等等。
認定要義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罪屬于結果犯。如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形雖然沒有采取預防或者補救措施,但沒有發生勞動安全事故,或者只發生了較輕的安全事故的,則不構成犯罪。
二、區分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兩罪都是涉及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的犯罪,在適用范圍上的區別在于:前者更強調勞動場所的硬件設施或者對勞動者提供的安全生產防護用品和防護措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追究的是所在單位的責任。考慮到發生安全事故的單位應立即整改,使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達到國家規定,以及對安全事故傷亡人員進行治療、賠償,需要大量資金,所以該條在處罰上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沒有規定對單位判處罰金,因而屬于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后者主要強調自然人在生產、作業過程中違章操作而引起安全生產事故的行為,如在不準使用明火的工作場所使用明火等,處罰的是違章操作的自然人。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10條規定:
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3.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標準
《刑法》第135條的規定,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屬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只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司法機關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6條,實施本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7條的規定,實施本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惡劣”: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3.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12條的規定,實施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3)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6)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任的;
(7)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89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4.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13條的規定,實施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5.根據《生產安全解釋》第14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6. 《生產安全解釋》第6條的規定,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5條規定的“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7. 《生產安全解釋》第7條的規定,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35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釋〔2015〕22號)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 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 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 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見(2015年9月16日 法發〔2015〕12號)
7.準確把握打擊重點。結合當前形勢并針對犯罪原因,既要重點懲治發生在危險化學品、民爆器材、煙花爆竹、電梯、煤礦、非煤礦山、油氣運送管道、建筑施工、消防、粉塵涉爆等重點行業領域企業,以及港口、碼頭、人員密集場所等重點部位的危害安全生產犯罪,更要從嚴懲治發生在這些犯罪背后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既要依法追究直接造成損害的從事生產、作業的責任人員,更要依法從嚴懲治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既要加大對各類安全生產犯罪的懲治力度,更要從嚴懲治因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處罰而又違規生產,關閉或者故意破壞安全警示設備,事故發生后不積極搶救人員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證據,通過行賄非法獲取相關生產經營資質等情節的危害安全生產的犯罪。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2011年12月30日施行 法發﹝2011﹞20號)
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促進全國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現就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制定如下意見。
一、高度重視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
1.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是人民法院為大局服務、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安全生產關系到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關改革、發展和穩定的大局。當前,全國安全生產狀況呈現總體穩定、持續好轉的發展態勢,但形勢依然嚴峻,企業安全生產基礎依然薄弱;非法、違法生產,忽視生產安全的現象仍然十分突出;重特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時有發生,個別地方和行業重特大責任事故上升。一些重特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舉國關注,相關案件處理不好,不僅起不到應有的警示作用,不利于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防范,也損害黨和國家形象,影響社會和諧穩定。各級人民法院要從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認識審理好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義,切實增強工作責任感,嚴格依法、積極穩妥地審理相關案件,進一步發揮刑事審判工作在創造良好安全生產環境、促進經濟平穩較快發展方面的積極作用。
2.采取有力措施解決存在的問題,切實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一批嚴重危害生產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關職務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對全國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發揮了積極促進作用。2010年,監察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會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對部分省市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落實情況開展了專項檢查。從檢查的情況來看,審判工作總體情況是好的,但仍有個別案件在法律適用或者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具體把握上存在問題,需要切實加強指導。各級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視,確保相關案件審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二、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原則
3.嚴格依法,從嚴懲處。對嚴重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尤其是相關職務犯罪,必須始終堅持嚴格依法、從嚴懲處。對于人民群眾廣泛關注、社會反映強烈的案件要及時審結,回應人民群眾關切,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4.區分責任,均衡量刑。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員較多,犯罪主體復雜,既包括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也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有的還涉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對相關責任人的處理,要根據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體職責、過錯大小等因素,綜合考慮全案,正確劃分責任,做到罪責刑相適應。
5.主體平等,確保公正。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對于所有責任主體,都必須嚴格落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則,確保刑罰適用公正,確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確確定責任
6.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關職能部門依法對事故原因、損失大小、責任劃分作出的調查認定,經庭審質證后,結合其他證據,可作為責任認定的依據。
7.認定相關人員是否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地方性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必要時可參考公認的慣例和生產經營單位制定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
8.多個原因行為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在區分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的同時,應當根據原因行為在引發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與次要原因,確認主要責任和次要責任,合理確定罪責。
一般情況下,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規定,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起決定性、關鍵性作用的,應當承擔主要責任。
對于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要綜合考慮行為人的從業資格、從業時間、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現場條件、是否受到他人強令作業、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情況等因素認定責任,不能將直接責任簡單等同于主要責任。
對于負有安全生產管理、監督職責的工作人員,應根據其崗位職責、履職依據、履職時間等,綜合考察工作職責、監管條件、履職能力、履職情況等,合理確定罪責。
四、準確適用法律
9.嚴格把握危害生產安全犯罪與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應將生產經營中違章違規的故意不加區別地視為對危害后果發生的故意。
10.以行賄方式逃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非法、違法生產、作業,導致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構成數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違反安全生產管理規定,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或排放、傾倒、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和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1.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同時構成職務犯罪或其他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2.非礦山生產安全事故中,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的主體資格,認定構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不報、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等,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五、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13.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生產安全事故所造成的傷亡人數、經濟損失、環境污染、社會影響、事故原因與被告人職責的關聯程度、被告人主觀過錯大小、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現、履行賠償責任情況等,正確適用刑罰,確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
14.造成《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非法、違法生產的;
(二)無基本勞動安全設施或未向生產、作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作業人員勞動安全無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或責令改正,一年內再次違規生產致使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關閉、故意破壞必要安全警示設備的;
(五)已發現事故隱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發生后不積極搶救人員,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的證據,或者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
(七)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15.相關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從重處罰:
(一)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構成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
(二)貪污賄賂行為與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
(三)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與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
(四)以行賄方式逃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非法、違法生產、作業的;
(五)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尚未構成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發生后,采取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毀滅、偽造、隱藏影響事故調查的證據,或者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被監督管理部門處罰或責令改正,一年內再次違規生產致使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
16.對于事故發生后,積極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損失,有效避免損失擴大;積極配合調查,賠償受害人損失的,可依法從寬處罰。
六、依法正確適用緩刑和減刑、假釋
17.對于危害后果較輕,在責任事故中不負主要責任,符合法律有關緩刑適用條件的,可以依法適用緩刑,但應注意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嚴格控制,避免適用不當造成的負面影響。
18.對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則上不適用緩刑:
(一)具有本意見第14條、第15條所規定的情形的;
(二)數罪并罰的。
19.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有關的特定活動。
20.辦理與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相關的減刑、假釋案件,要嚴格執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是否決定減刑、假釋,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間的悔改表現,還要充分考慮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況。
七、加強組織領導,注意協調配合
21.對于重大、敏感案件,合議庭成員要充分做好庭審前期準備工作,全面、客觀掌握案情,確保案件開庭審理穩妥順利、依法公正。
22.審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涉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有相關權威部門出具的咨詢意見或者司法鑒定意見;可以依法邀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
23.對于審判工作中發現的安全生產事故背后的瀆職、貪污賄賂等違法犯罪線索,應當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對于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紀律處分。
24.被告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案件審結后,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將生效的裁判文書送達行政監察機關和其他相關部門。
25.對于造成重大傷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運用財產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實維護被害人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對于被告人沒有賠償能力的案件,應當依靠地方黨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安撫工作。
26.積極參與安全生產綜合治理工作。對于審判中發現的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突出問題,應當發出司法建議,促使有關部門強化安全生產意識和制度建設,完善事故預防機制,杜絕同類事故發生。
27.重視做好宣傳工作。對于社會關注的典型案件,要重視做好審判情況的宣傳報道,規范裁判信息發布,及時回應社會的關切,充分發揮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28.各級人民法院要在依法履行審判職責的同時,及時總結審判經驗,深入開展調查研究,推動審判工作水平不斷提高。上級法院要以轄區內發生的重大生產安全責任事故案件為重點,加強對下級法院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監督和指導,適時檢查此類案件的審判情況,提出有針對性的指導意見。
4. 最高院研究室關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2009年12月25日施行 法研〔2009〕228號)
【延伸閱讀】關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答復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陜高法[2009]288號《關于被告人阮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用人單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職業病危害預防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的規定,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但是,對于所涉及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入罪標準和情節特別惡劣的標準的問題,由于非常復雜,《答復》未予涉及,由審理法院個案解決。)
5.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
第十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6.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安部公通字〔2008〕36號)
第八條 [重大責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九條 [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條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第一百零一條 本規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數。
7. (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3月1日施行 法釋〔2007〕5號)
……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
第四條 發生礦山生產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惡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三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惡劣的情節。
……
第八條 ……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或者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的犯罪和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者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
第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礦山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涉及的有關犯罪的,作為從重情節依法處罰。
第十二條 危害礦山生產安全構成犯罪的人,在礦山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1月21日施行 法釋〔2000〕33號)
為依法懲處交通肇事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將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
第八條 ……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三十五條 證據規格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發生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地方規定
重慶市政法部門第二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法〔2002〕202號)
一、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標準
(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未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損失不滿三十萬元,但間接損失超過一百萬元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專家觀點
馮彥君: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若干問題探析
(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區別
司法實踐中正確認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還必須明確區分該罪與其他相類似的犯罪的界限。從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各罪內容來看,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容易發生混淆的犯罪類型是《刑法》第134條所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都屬于危害勞動安全的犯罪,二者具有較大的相似性:法定刑相同;都是過失犯罪;都要求有嚴重的事故后果。但二者也存在著以下區別:一是主體不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單位犯罪,犯罪主體是用人單位;而重大責任事故罪是自然人犯罪,犯罪主體是用人單位內部職工。二是客體不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勞動者的職業安全和用人單位的財產安全;而重大責任事故罪所侵害的客體是用人單位內部的勞動管理秩序和勞動者的職業安全。前者重在保護職業安全;后者重在保護勞動管理秩序。三是行為表現不同。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行為表現是消極的不作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一般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前者是對事故隱患不予以積極排除,而后者則是實施違章行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行為。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505號 尚知國等重大責任事故罪
【摘要】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出現競合時應如何處理?
司法實踐中,當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當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客觀方面和主體都出現上述競合時,我們認為,應當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進行生產、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況下,應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2.在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在生產、作業中又違反具體的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區分不同情況選擇較為妥當的罪名定罪量刑。(1)當二罪中某一罪的情節明顯重于另一罪時,應按情節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當二罪的情節基本相當的情況下,對于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他們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在無法查清對生產、作業是否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時,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
尚知國等重大責任事故罪
一、基本案情
開平區檢察院以尚知國、朱文友、李啟新、呂學增等人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尚知國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供認,但辯稱:《安全專篇》有批復;未按通知停止施工是因為劉官屯煤礦是基建礦井;部分事實不清。其辯護人提出:1.尚知國犯罪的主觀方面是出于過失;2.尚知國犯罪情節比較輕;3.事故發生后,尚知國積極組織人員實施搶救,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匯報;4.尚知國認罪態度好。
被告人朱文友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1.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本案不應適用刑法修正案(六)和《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依據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朱文友犯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1)朱文友并未參與劉官屯煤礦的經營管理,不屬于本案的直接責任人員;(2)認定劉官屯煤礦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特別重大傷亡事故的證據不足;(3)朱文友不知悉劉官屯煤礦違規建設的情況,也不知悉煤礦安監部門提出安全隱患和下達停產通知的情況,更不知悉劉官屯煤礦未經許可繼續施工的情況。
被告人李啟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供認,但辯稱:1.劉官屯煤礦不存在違規建設,修改設計不違背礦井基建施工的要求;2.《安全專篇》未經批復的情況下擅自施工與事實不符;3.2005年7月18日對該礦下達的停工通知并不是因為該礦在施工中存在著安全隱患;4.該礦所出的煤是基建施工過程中的工程煤,不存在非法生產的行為;5.采煤工作面不存在安全隱患,該礦的電氣設備也不存在失爆的現象。其辯護人提出,李啟新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搶救,如實供述,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礦難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遇難礦工和受傷礦工全部得到了賠償。
被告人呂學增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作辯解。其辯護人提出呂學增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減輕和從輕處罰情節:1.積極組織營救遇難礦工;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3.呂學增是名義上的礦長,實際擔任的是保衛科科長職務,不直接負有對煤礦生產安全管理職責,對造成本次礦難事故責任較小;4.本次礦難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自然的不可抗力造成的,而非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造成的;5.本案遇難礦工和受傷礦工的經濟損失,全部得到了賠償,應相應減輕呂學增的刑事處罰。
唐山市開平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4年4月,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購買唐山市劉官屯煤礦后,任命被告人尚知國擔任礦長助理,主持煤礦全面工作,行使礦長職責,被告人李守耕擔任生產副礦長兼調度室主任,被告人李啟新擔任技術副礦長兼安全科科長,進行礦井基建。2005年4月,朱文友任命尚知國為礦長,2005年12月2日尚知國取得礦長資格證。被告人呂學增原系唐山市劉官屯煤礦礦長,被告人朱文友購買該礦后仍擔任礦長職務,同時擔任該礦黨支部書記兼保衛科科長,負責保衛工作,沒有行使礦長職責,2005年11月份其礦長資格證被注銷。在礦井基建過程中,該礦違規建設,私自找沒有設計資質的單位修改設計,將礦井設計年生產能力30萬噸改為15萬噸。在《安全專篇》未經批復的情況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礦安全監察局冀東監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該礦下達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該礦拒不執行,繼續施工。在基建階段,在未竣工驗收的情況下,1193落垛工作面進行生產,1193(下)工作面已經貫通開始回柱作業,從2005年3月至11月累計出煤63300噸,存在非法生產行為。該礦“一通三防”管理混亂,采掘及通風系統布置不合理,無綜合防塵系統,電氣設備失爆存在重大隱患,瓦斯檢查等特種作業人員嚴重不足;在沒有形成貫穿整個采區的通風系統情況下,在同一采區同一煤層中布置了7個掘進工作面和一個采煤工作面,造成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勞動組織管理混亂,違法承包作業。無資質的承包隊伍在井下施工,對各施工隊伍沒有進行統一監管。2005年12月7日8時,該礦負責人無視國家法律法規,拒不執行停工指令,繼續安排井下9個工作面基建工作。176名工人下井作業后,擔任調度員兼安全員的被告人周炳義沒有按照國家有關礦井安全規章制度下井進行安全檢查,只是在井上調度室值班。負責瓦斯檢測的通風科科長劉文成違反安全生產規定,安排無瓦斯檢測證的李金剛、鄭建華在井下檢測瓦斯濃度。當日15時10分許,該礦發生特別重大瓦斯煤塵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4870.67萬元。經事故調查組調查報告認定,劉官屯煤礦“12·7”特別重大瓦斯煤塵爆炸事故是一起責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劉官屯煤礦1193(下)工作面切眼遇到斷層,煤層垮落,引起瓦斯涌出量突然增加;9煤層總回風巷三、四聯絡巷間風門打開,風流短路,造成切眼瓦斯積聚;在切眼下部用絞車回柱作業時,產生摩擦火花引爆瓦斯,煤塵參與爆炸。事故的間接原因是:劉官屯煤礦違規建設,非法生產,拒不執行停工指令,采掘及通風系統布置不合理,無綜合防塵系統,特種作業人員嚴重不足,無資質的承包隊伍在井下施工。事故發生后,尚知國、李啟新、呂學增等及時向有關部門進行了匯報,并積極組織搶救,朱文友積極配合、參與礦難的善后處理工作,對遇難礦工和受傷礦工的經濟損失進行了賠償。
唐山市開平區人民法院認為,唐山市劉官屯煤礦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在《安全專篇》未經批復的情況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礦安全監察局冀東監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該礦下達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該礦拒不執行,繼續施工,因而發生特別重大傷亡事故,造成108人死亡。被告人尚知國身為該礦礦長,主持該礦全面工作,被告人李啟新身為技術副礦長兼安全科科長,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義務。上述被告人無視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忽視安全生產,拒不執行停丁指令,對事故的發生負有直接責任;被告人呂學增作為礦長(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間)未履行礦長職責,在得知煤礦安全監察部門向該礦下達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后,對該礦繼續施工不予阻止,對事故的發生亦負有直接責任。被告人尚知國、李啟新、呂學增的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朱文友作為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煤礦投資人,對該礦的勞動安全設施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管理義務,對事故負有直接責任,其行為亦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尚知國、李啟新提出的劉官屯煤礦不存在違規建設,《安全專篇》有批復,該礦不存在非法生產行為,電氣設備不存在失爆現象的辯解,缺乏事實依據,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本案不應適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和2007年《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的辯護意見,因此起事故發生在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前,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對于辯護人提出依照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朱文友犯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辯護意見,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友購買劉官屯煤礦后,該礦轉變成民營企業,名稱改為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工商營業執照沒有注冊登記,被告人朱文友作為唐山恒源實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該礦的投資人對該礦的勞動安全設施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管理義務,被告人朱文友失于管理,在2005年7月18日河北煤礦安全監察局冀東監察分局向該礦下達停止施工的通知后,該礦繼續施工,因而發生特別重大傷亡事故,被告人朱文友主觀上具有犯罪過失,其行為符合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朱文友未直接參與劉官屯煤礦的經營管理,不知悉煤礦安全監察部門向該礦下達停產通知的情況,對事故的發生其責任相對較小。對于辯護人提出李啟新、呂學增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啟新、呂學增及時向上級匯報,積極組織搶救,配合事故調查組和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系履行職責,不屬于自動投案,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尚知國、李啟新、呂學增、劉文成、周炳義、李金剛、鄭建華等及時向有關部門匯報,積極組織搶救,被告人朱文友積極配合、參與礦難的善后處理工作,對遇難礦工和受傷礦工的經濟損失全部進行了賠償,故可酌情對上述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被告人的認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尚知國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朱文友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李啟新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呂學增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出現競合時應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一)立法的沿革和問題的產生
關于勞動安全重大責任事故的犯罪,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只規定了一種犯罪,即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1997年刑法修訂時,在保留重大責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四條)的基礎上增加了一種犯罪,即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修改為:“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007年,兩高出臺了《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根據該《解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
從刑法修正案(六)和《解釋》看,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在罪名上的區別是明顯的,但在司法實踐中,在某些情況下,會出現難以區分的情況。從客觀方面講,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特征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行為特征是“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然而,“在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進行生產、作業,其本身就是“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這種情況客觀方面實際上是競合的。從主體上講,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然而,“對礦山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都負有不同程度的直接責任,同時又是“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礦山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這種情況下,主體實際上也存在一定競合。而“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同時又是“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的人員”,也是競合的。當客觀方面和主體都出現一定競合的情況下,如何區分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就成為司法實踐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二)處理原則
司法實踐中,當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當重大責任事故罪與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客觀方面和主體都出現上述競合時,我們認為,應當按照下列原則處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進行生產、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況下,應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為這是立法規定的典型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犯罪,即使這種行為本身也是一種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從罪名評價的最相符合性考慮,一般不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認定。
2.在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在生產、作業中又違反具體的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區分不同情況選擇較為妥當的罪名定罪量刑。(1)當二罪中某一罪的情節明顯重于另一罪時,應按情節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當二罪的情節基本相當的情況下,對于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他們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在無法查清對生產、作業是否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時,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對生產、作業同時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時,我們認為,為了司法實踐的統一,一般仍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為宜,而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對于負責人、管理人員,他們既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又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出于同樣的考慮,對他們一般也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為宜,而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對于“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亦參照上述原則處理。
上述情況處理的考慮是,在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前提下又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由于二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和“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罪責也不好區分輕重,無法重罪吸收輕罪。而審判中只能定一個罪名,因此,從維護司法統一的角度考慮提出上述原則。再則,如果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定罪就無法全面評價“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罪責,因為重大責任事故罪并不以“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為前提。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可以做到兩種罪責兼顧評價。但是,當出現法律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的情況時,由于法律有特別規定且法定刑較重,應以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罪定罪量刑。
本案中,被告人尚知國身為該礦礦長,主持該礦全面工作,既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又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管理職責,其無視國家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忽視安全生產,拒不執行有關停工指令,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同時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重大責任事故罪,且其在二罪中的犯罪情節基本相當,參照上述原則,對其應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被告人朱文友是該礦的投資人和實際控制人,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管理義務和直接責任,但其失于管理,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鑒于其未直接參與煤礦的經營管理,對其直接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啟新身為該礦技術副礦長兼安全科科長,其身份和行為亦符合兩罪特征,但其作為技術和安全方面的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是否符合國家規定,以及排除安全生產設施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更重要的責任,參照上述原則,對其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呂學增作為煤礦黨支部書記兼保衛科科長,雖不直接參與生產管理,但作為該礦的負責人之一,在得知安全監察部門因該礦安全生產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下達停工通知后,未履行職責,對該礦繼續施工不予阻止,對事故的發生亦負有直接責任,故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定罪處罰。
以上定罪均符合我們提出的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原則,既體現了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又達到了統一司法操作的目的,符合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精神。
(執筆: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李衛星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朱和慶)
2. 最高法公報案例【2012年03期】 李發奎、李成奎、李向奎、蘇正喜、蘇強全、鄧開興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非法采礦,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不報安全事故,行賄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發奎,男,漢族,1971年5月30日出生,河北省蔚縣南留莊鎮東寨村黨支部書記,蔚縣李家洼煤礦開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李家洼煤礦新立井投資人。
被告人李成奎,男,漢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蔚縣李家洼煤礦開采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李家洼煤礦新立井投資人。
被告人李向奎,男,漢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蔚縣李家洼煤礦開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李家洼煤礦新立井投資人。
被告人蘇正喜,男,漢族,1953年10月19日出生,蔚縣松西二井煤礦礦長。
被告人蘇強全,男,漢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蔚縣李家洼煤礦新立井經營礦長。
被告人鄧開興,男,漢族,1969年10月7日出生,蔚縣李家洼煤礦新立井包工隊經理。
1、關于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事實:因李家洼煤礦新立井無合法手續,被告人李發奎、李成奎等非法購買炸藥、雷管用于生產。2008年3、4月份,被告人蘇正喜告知李發奎需購買炸藥、雷管,李發奎安排蘇正喜通過魏滿榮(另案處理)聯系非法購買炸藥3噸、雷管3500枚。之后,李發奎、蘇正喜又向劉成生(另案處理)非法購買炸藥3噸、雷管5000枚。2008年7月14日9時30分,新立井井下非法存放的炸藥自燃起火,造成34人死亡、1人失蹤。
2、關于非法采礦事實:2004年11月,被告人李發奎、李成奎、李向奎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在蔚縣白草村鄉西細莊井田東翼建成李家洼煤礦新立井擅自采礦。其間,被政府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采礦時采取偽造假協議等手段拒不執行。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蘇正喜、蘇強全分別擔任新立井經營礦長;被告人鄧開興在其兄鄧開才(另案處理)承包新立井采煤期間擔任包工隊經理,負責采煤和安全管理工作。經評估,新立井從2006年6月出煤至2008年7月期間共盜采煤炭11.46萬噸,價值人民幣2400.18萬元。
3、關于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事實:被告人李發奎、李成奎、李向奎、蘇強全、鄧開興明知新立井是獨眼井,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均不符合國家規定,仍從事生產作業。2008年7月14日9時30分,該井井下存放的炸藥在潮濕環境下熱分解,形成自燃,燃燒產生大量一氧化碳、氮氧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物質,造成34人死亡、1人失蹤,直接經濟損失1924.38萬元。
4、關于不報安全事故事實:上述安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發奎、李成奎、李向奎、蘇正喜、蘇強全等人未向有關部門上報,自行組織人員盲目施救,造成次生礦難事故。為隱瞞事故,又安排將其中28具死亡人員的尸體轉移到河北省陽原縣殯儀館火化,并封閉事故井口,拆毀、轉移井架等設備,破壞井下及地面事故現場,銷毀新立井帳本和技術資料等。
5、關于行賄事實:2006年至2008年7月,被告人李發奎、李成奎、李向奎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分別多次向多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共計價值人民幣76.13萬元。
(二)裁判結果
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復核裁定認為,被告人李發奎、李成奎、蘇正喜等非法買賣、儲存炸藥、雷管,造成嚴重后果,情節嚴重,構成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發奎、李成奎、李向奎、蘇正喜、蘇強全、鄧開興違反礦產資源法規,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被責令停止開采而拒不執行,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構成非法采礦罪;被告人李發奎、李成奎、李向奎明知礦井安全生產設施和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仍然組織礦工進行井下生產作業,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情節特別惡劣,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發奎、李成奎、李向奎、蘇正喜、蘇強全在安全事故發生后,分工負責,相互配合,隱瞞事故真相,貽誤事故搶救,情節特別嚴重,構成不報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李發奎、李成奎、李向奎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共同或單獨多次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錢物,構成行賄罪;被告人李發奎在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非法采礦、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不報安全事故、行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人李成奎在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罪具體實施中作用次于李發奎,可依法從輕處罰;在其它犯罪中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人李向奎、蘇正喜、蘇強全、鄧開興在犯罪中地位、作用次于李發奎、李成奎。被告人蘇強全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依法對被告人李發奎以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萬元;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以不報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萬元。對被告人李成奎以非法買賣、儲存爆炸物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萬元;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以不報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萬元。對被告人蘇正喜、李向奎、蘇強全、鄧開興數罪并罰或單處后,決定執行刑罰分別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萬元;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3. 最高法典型案例 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重大勞動安全事故、非法采礦、單位行賄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危害生產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15日)
湖南省湘潭縣立勝煤礦“1?5”特大火災事故
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重大勞動安全事故、非法采礦、單位行賄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衛平,男,漢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縣立勝煤礦投資人、實際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劉勝杰,男,漢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湘潭縣立勝煤礦投資人、實際控制人之一。
被告人楚湘葵,男,漢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湘潭縣立勝煤礦投資人、實際控制人之一。
1.非法采礦、重大勞動安全事故事實: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共同承包了湖南省湘潭縣立勝煤礦的采礦權。立勝煤礦采礦許可證核準的開采范圍為約0.0362平方公里,深度為100米至-124米,有限期為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2009年1月13日,因立勝煤礦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均已過期,湘潭縣煤監局下達停產通知;同年4月,因立勝煤礦采礦許可證到期,且存在越界開采行為,湘潭縣國土資源局責令立即停產。但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多次采取封閉礦井、臨時遣散工人等弄虛作假手段,故意逃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拒不執行停產監管決定,長期以技改名義非法組織生產。至2010年1月,立勝煤礦東井已開采至-640米水平,中間井已拓至-420米水平,西井已采至-580米水平,嚴重超越采礦許可證核準的-124米水平。經湖南省國土資源廳鑒定,立勝煤礦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25日,計采原煤29958.72噸,破壞礦山資源價值9046634.68元。
2010年1月5日12時5分,立勝煤礦中間井(又名新井)三道暗立井(位于-155米至-240米之間)發生因電纜短路引發的火災事故。事故當日有85人下井,事故發生后安全升井51人,遇難34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962萬元。經鑒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立勝煤礦中間井三道暗立井使用非阻燃電纜,吊籮向上提升時碰撞已損壞的電纜芯線,造成電纜相間短路引發火災,產生大量有毒有害氣體,且礦井超深越界非法開采,未形成完整的通風系統和安全出口,煙流擴散造成人員中毒死亡。被告人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作為立勝煤礦負有管理職責的共同投資人和實際控制人,未認真履行職責,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對于立勝煤礦未采用鎧裝阻燃電纜、未按規定安裝和使用檢漏繼電器、礦井暗立井內敷設大量可燃管線和物體、無獨立通風系統、在礦井超深越界區域無安全出口和逃生通道、無防滅火系統、避災自救設施不完善等安全隱患均負有責任。
2.單位行賄事實:被告人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為了三人投資和實際控制的立勝煤礦逃避監管部門監督檢查,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后向湘潭縣煤監局局長郭平洋、湘潭縣國土資源管理局主管副局長譚正榮(均另案處理,已判刑)等人行賄共計29萬元。另外,劉衛平為給其投資的湘潭縣新發煤礦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后向湘潭市煤炭工業行業管理辦公室安全生產科科長劉永松(另案處理,已判刑)等人行賄51.5萬元。
(二)裁判結果
湖南省湘潭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被告人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作為立勝煤礦投資人和實際控制人,違反礦山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即擅自采礦,情節特別嚴重,行為均已構成非法采礦罪;在立勝煤礦安全生產設施及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組織生產,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情節特別惡劣,行為均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為給自己控制的煤礦謀取不正當利益和逃避監管,向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賄,情節嚴重,行為均已構成單位行賄罪,應依法并罰。劉勝杰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事故發生后均積極組織搶救,配合政府職能部門關閉整合當地其他違規開展生產的煤礦,并對事故遇難者家屬進行了足額經濟賠償,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劉衛平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對被告人劉勝杰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對被告人楚湘葵以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以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
一審宣判后,檢察機關以一審判決對單位行賄部分事實認定錯誤、量刑畸輕為由提出抗訴;被告人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以不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非法采礦罪為由提出上訴。
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衛平、劉勝杰、楚湘葵行賄29萬元有誤,三人行賄數額應認定為34萬元,但不足以影響量刑,依法駁回檢察機關部分抗訴,駁回三被告人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安全生產許可證過期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采用封閉礦井口、臨時遣散工人等弄虛作假手段和行賄方法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均應當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