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根據刑法第135條之1的規定,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立案。本罪是結果犯,只有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發生或其他嚴重后果的,才予以立案。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構成
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根據刑法第135條之1的規定,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應當立案。本罪是結果犯,只有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發生或其他嚴重后果的,才予以立案。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者或舉辦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對該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既可以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為我國許多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是由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協調舉辦,在此情形下,必須分清群眾性活動是由地方政府或政府部分舉辦還是以地方政府或政府名義舉辦,如果是前者,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門中作為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如果是后者,具體承辦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才是本罪的主體。
(二)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眾活動場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園、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場所中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三)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為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在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的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可能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舉辦大型的群眾性活動中,違反在公共場所的群體性活動中相關的安全管理規定,沒有履行相應的注意義務,造成了重大的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
1.行為。本罪的行為形式是不作為,即依照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其他保障公共場所安全的慣例,行為人負有義務采取行動排除在公眾活動場所發生酌法益侵害或法益的侵害危險性,且有能力履行該義務,而拒不履行。
(1)作為義務。
作為義務主要體現在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做出具體規定的各種規范性文件,這些規范性文件主要有:《關于加強公園、風景區游覽安全管理的通知》(公安部、建設部1993年6月30日發布)、《建設部關于加強建筑系統安全生產工作的緊急通知》(2002年9月25日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根據《關于加強公園、風景區游覽安全管理的通知》的規定,在公園、風景區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要報請當地市、縣公安機關審批,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精心組織、周密部署。要成立專門的安全保衛機構,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全面實行安全責任制,確保各項安全措施的落實。根據場地的容量,嚴格控制參加活動的人數,嚴禁超員售票;對場地內的通道、階梯、橋梁、出人口等容易發生意外的部位,要指定專人負責安全,組織疏導群眾;要組織機動力量,防止和及時妥善處置踩死踩傷人、坍塌、火災等事故。對于不符合安全條件,可能危害群眾安全的活動,要一律嚴辦。《建設部關于加強建筑系統安全生產工作的緊急通知》中則做出了類似的規定:要加強對公園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管理工作。公園和活動主辦單位要對安全負責。要合理控制公園、風景區在節假日的游人總量。《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消防安全作了具體要求,該法第13條規定,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對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出了規定:舉辦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采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上述法規是作為義務的來源,對其進行分析,不難看出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者、安全責任人等主要負有以下義務:向公安、消防、交通等主管部門申請,并接受安全檢查;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應急疏散方案;保證公共場所的設施符合安全標準;配備足夠的安全保衛人員;合理控制群眾性活動的參加人數等。
(2)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
負責安全保衛工作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應當有履行作為義務的能力,這不僅是不作為犯罪的一般要求,也體現了法律不強人所難的精神。但是義務者是否有履行作為義務能力,在判斷上存在著不同的標準:
首先,平均人標準,即理性的一般人在行為人的處境中能否履行作為義務,以其能否履行來判定行為人履行該義務可能性的有無;平均人標準提供了一個客觀、明確的判斷基準,但是它帶有推定的性質,以至于在行為人能力低于理性的一般人時,仍然判定行為人具有履行義務能力,無異于強人所難,難免失之不公正。
其次,行為人標準,即在行為人所處的具體情景下,考察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該標準能夠全面考慮到行為人的各別因素,有效地避免平均人標準所可能帶來的強人所難的困境,但是行為人標準,缺乏一個客觀、明確的判斷基準,賦予了判斷者太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且易于陷人對行為人同情的理解當中,以至于在行為人未能履行作為義務的任何情形下,都能發現使其難以為之的因素。
最后,折衷標準,即以平均人標準為主,同時兼顧行為人的特殊狀況。在此標準下,如果理性的一般人在行為人所處的情境中能夠履行法定的作為義務,原則上就判定行為人具有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但是如果行為人的理性能力明顯低于一般人時,則排除上述判定,認為行為人沒有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折衷標準是在平均人標準的基礎上,通過吸收行為人標準的合理要素得以形成,它既承繼了平均人標準的長處,也避免了其明顯的缺陷,因而逐步成為理論界的通說。
因而,在判斷本罪中負責安全保衛工作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是否有履行作為義務的能力時,我們也應該堅持折衷標準,但是考慮到本罪的不作為是發生在業務領域,而非日常生活領域,應當注意的是在考察理性的一般人在行為人情景中的履行義務能力時,這里的一般人不是日常生活領域中的一般人,而是在相同領域里從事安全防衛工作的一般人,即具有平均能力的行為人的同行。如果具有平均能力的行為人的同行具有該能力,就能肯定行為人履行作為義務的可能性,除非其能力明顯低于該同行。
(3)未履行作為義務。
未有效履行作為義務分為以下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是,負有義務的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定的作為義務,主要表現為:A.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請未被批準,擅自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B.不顧場地容量的限制,超員售票,以致參加活動的人數失去控制,超過核準人數的,如某大型群眾性活動核準為三萬人,而實際參加的有四萬人。C.公共場所的基礎設施、游樂設備以及交通工具存在安全隱患,設施不符合安全標準,存在安全隱患,如場地建筑不堅固,有發生倒塌墜毀的可能性;各種電線、線路老化,容易引發火災。D.消防設施不符合法定要求。如滅火器超過使用期限;沒有按照規定安裝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消防通道和緊急通道被占用,一旦發生事故,消防車不能開進,人員無法逃離現場。E.未制定完善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突發事故的應急預案,未落實安全承包責任制,傲到安全保衛工作有專人負責,分工不明確,責任無法落實等。根據公安部《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活動的具體內容、安全保衛措施承擔全部責任,并制訂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另一種情形是,盡管行為人也實施了預防與消除安全隱患的行為,但是該行為不足以產生實質性影響,不能滿足法律對作為義務履行的要求,以至于必須被視為未履行的情況。
2.結果。
必須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重大傷亡事故,是指致使他人重傷、死亡,一般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傷三人以上的情況;其他嚴重后果,是指使公私財產,社會的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等情況。上述嚴重后果是構成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不存在該結果,不能成立犯罪。
3.因果關系。
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是由于違反安全管理規定不履行法定作為義務所引起的,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如果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是由于不可預測、不可控制的自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與義務人的不作為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不應當讓義務人承擔刑事責任。
認定要義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安機關對大型群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1)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2)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3)具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4)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第12條規定,大型群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實施安全許可。第14條規定,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應當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第15條規定,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如果行為人沒有按照上述規定要求完成相關準備工作,應當認定為違反安全管理規定。
本罪屬于結果犯。如果沒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則不構成犯罪。
公眾活動場所發生的意外事故,是指由于不可預見、不可控制的因素,引發的公眾活動場所的人員傷亡或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本罪與公眾活動場所發生的意外事故的區別在于,前者行為人主觀上應當預見到自己在大型群眾性活動中的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可能會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因為硫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已經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因而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其他嚴重后果;客觀上沒有履行法定的注意義務,未消除公眾活動場所的安全隱患或者導致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嚴重后果,但是行為人對此無法預見,或者已經預見但無法控制,主觀上缺乏過失心理。
二、區分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之間的主要區別在于:(1)發生的領域不同。本罪發生在對公眾活動場所的安全管理過程中,而重大責任事故罪發生在生產作業領域。(2)侵犯的具體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眾活動場所的公共安全;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法益是生產、作業安全。(3)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大型群眾性活動的舉辦者或舉辦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對該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既可以由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也可以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安全設施、安全生產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生產、作業單位的普通從業人員和在生產、作業中直接從事領導、指揮的人員。(4)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不同。本罪主要表現為負有排除公眾活動場所安全隱患的行為人,沒有履行該義務,對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參加者的人身、財產法益存在著危險性,因而其行為形式是不作為;而重大責任事故罪表現為違章生產、作業或者強令他人違章作業,一般是以作為的方式實施的。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11條規定: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標準
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釋〔2015〕22號)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 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 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 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
第十一條[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證據規格
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實務指南
孟慶華、趙軍:《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與適用(中)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責任事故罪適用解讀
二 、客觀方面特征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所謂“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是指國家有關部門為保障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而制定的有關安全管理法規、規章等。例如,公安部、建設部1993年6月30日發布的《關于加強公園、風景區游覽安全管理的通知》中規定,在公園、風景區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要報請當地市、縣公安機關審批,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精心組織,周密部署;要成立專門的安全保衛機構,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全面實行安全責任制,確保各項安全措施的落實;根據場地的容量,嚴格控制參加活動的人數,嚴禁超員售票;對場地內的通道、階梯、橋梁、出入口等容易發生意外的部位,要指定專人負責安全,組織疏導群眾;要組織機動力量,防止和及時妥善處置踩死踩傷人、坍塌、火災等事故。對于不符合安全條件,可能危害群眾安全的活動,要一律停辦。公安部1999年11月18日發布的《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治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舉辦群眾性文化體育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活動的具體內容、安全保衛措施承擔全部責任,并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建設部2002年9月25日發布的《關于加強建筑系統安全生產工作的緊急通知》中規定:要加強對公園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管理工作;公園和活動主辦單位要對安全負責;要合理控制公園、風景區在節假日的游人總量。《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13 條規定,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舉辦水上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體育比賽,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情況采取限時航行、單航、封航等臨時性限制、疏導交通的措施。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必須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才構成犯罪。因此,本罪是結果犯,而非行為犯。
案例精選
1. 陳XX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案(2014)太少刑初字第36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陳XX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
陳某某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案
【案情簡介】
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陳XX在未向公安機關申請備案,未經審批、許可的情況下,在太康縣大許寨鄉臺集行政村臺集村組織舉辦大型群眾性廟會活動,當日10時30分許,在該廟會進行過程中,因燃放炮竹發生重大事故,造成趕廟會的小孩陳X甲死亡。案發后雙方民事部分已達成和解。
【法院認為】
陳XX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認罪,且案發后韓XX、馮XX等廟會組織者積極為被告人向被害方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
【裁判結果】
被告人陳XX犯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實務指南
第一百三十八條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 | 第一百三十七條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