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三十八條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對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是實施教育教學活動的場所,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直接關系到從事教學和接受教育的師生的生命安全,關系到社會的穩定。對此,黨和國家都非常重視,為防止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的危險,導致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保障師生的生命安全,《教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構成本罪的主體主要是學校的校長以及其他對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有責任的人員和學校上級機關、有關房管部門的主管人員。2.行為人對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主觀上是過失。3.必須是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這里所說的“校舍”,主要是指各類學校及教育機構的教室、教學樓、行政辦公室、宿舍、圖書館、閱覽室等;“教育教學設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學的各種設施、設備,如實驗室、實驗設備、體育器械等;“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是指明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倒塌或者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危險、隱患,不履行自己應當履行的職責,采取有效的措施或者向有關主管部門、上級領導報告,以防止事故的發生的行為。在現實生活中,校舍及教育教學設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原因很多,現有的校舍及教育教學設施,有的已十分陳舊,但由于資金有限,非主觀愿望就可以改變現狀,立法時充分考慮到這一實際情況,明確規定本罪打擊的重點是那些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對學校的危房及存在危險的教育教學設施,漠不關心,發現問題不及時采取防范措施,對自己不能解決,也不向上級領導及有關主管機關及時報告的行為。4.必須是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這里所說的“重大傷亡事故”,是指發生校舍倒塌、設備儀器爆裂、爆炸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等情況。這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如只是發生校舍倒塌、教育教學設施遭到破壞而沒有造成人員傷亡,則不構成本罪。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活動和師生員工的人身安全。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基礎,而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則是進行教育的最基本條件。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必須符合一定的安全標準,這樣才能保障正常的教學秩序和廣大師生員工的人身安全。如果校舍、教育教學設施不符合安全標準,一旦發生教育教學設施重大安全事故,不僅會造成不特定師生員工的重傷、死亡和國家財產的重大損失,而且還會擾亂正常的教學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因此,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負有采取安全措施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必須正確履行職責,維護教學活動的正常進行和師生員工的人身安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具有危險而仍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事故的行為。
1.校舍或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
所謂校舍,是指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室、教學樓、行政辦公室、宿舍、圖書閱覽室等,教育教學設施,是指用于教育教學的各類設施、設備,如實驗室及實驗設備、體育活動場地及器械等。所謂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是指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倒塌或者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危險、隱患。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雖然出現了危險但并不明知,則不能構成本罪。
2.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根本沒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雖采取措施,但是敷衍了事,做做樣子,措施不得力。不及時報告,是指根本沒有報告或者雖然作了報告但不及時。及時,在這里應當理解為一發現險情,就應當立即報告。必須具有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時報告的不作為。明知存在危險,及時采取了措施;或在無力采取措施的情況下,及時作了報告,即使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亦不能構成本罪。能夠采取有效措施而不采取有效措施而向有關人員報告的,亦應以本罪行為論處,而不能以及時報告為由推卸責任。至于具體方式則多種多樣,如各級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領導和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對學校的危房情況漠不關心,應當投人危房改造維修資金但不及時投人,或者雖然知道危房情況,不及時組織、協調各方面的力量進行維修、改造;學校校長和分管教育教學設施的副校長對校舍或教育教學設施的情況從不過問,不經常進行檢查,發現了問題也不及時采取防范措施,對已經確定為危房的校舍仍然使用,對有嚴重隱患的,不安排人員進行加固處理,對學校解決不了的,不及時報告當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教師對出現的險情不及時報告,對有危險的教學設備、儀器、器械不及時更換,發生危險時,不及時組織學生撤離;有關維修人員不按自己職責對校舍等進行正常檢查、維修或者對應該立即維修的危房拖延時間不立即采取維修措施等等。
3.導致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所謂重大傷亡事故,主要是指:(1)死亡1人以上,(2)重傷3人以上。雖有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時報告行為,但未發生安全事故,或者雖然發生了事故但不屬于重大傷亡事故;以及雖為重大傷亡事故,但不是由于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即不是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本身的危險所致,則都不能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負有維護義務的直接人員。主要是學校領導、負責學校后勤維修工作的職工。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這里所說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而言。但是,對行為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行為來說,有時卻是明知故犯的。行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但卻未想到會因此立即產生嚴重后果,或者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嚴重后果。
認定要義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本罪屬結果犯。如果沒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雖然發生了事故但并未造成人員傷亡等嚴重后果的,不構成犯罪。
二、區分本罪與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兩者都是過失犯罪,都以發生嚴重后果,作為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但兩者的區別在于:(1)犯罪主體不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罪主體只能是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負有采取安全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單位犯罪,其犯罪主體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工程監理單位。(2)造成嚴重事故的原因不同。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是由于行為人對自己明知的或教育教學設施存在的危險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以致貽誤時機,致使發生嚴重事故: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重大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降低工程質量標準造成的。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14條規定: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人以上的;
2.其他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情形。
量刑標準
《刑法》第138條規定,犯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38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本罪屬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構成本罪負有直接責任的人,主要包括對危險校舍或設施具有采取措施職責或報告職責,而不采取措施、不報告的人員。
2.《生產安全解釋》第6條規定,實施第138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生產安全解釋》第7條規定,實施《刑法》第138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2)具有本解釋第6條第1款第(1)項規定情形,同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4.《生產安全解釋》第12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3)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6)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7)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5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89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5.《生產安全解釋》第13條規定,實施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6.《生產安全解釋》第1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釋〔2015〕22號)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同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 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 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 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
第十四條[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人以上的;
(二)其他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據規格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不采取措施或不及時報告)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明知校舍或教育設施有為危險,過失)。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直接責任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同上。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2)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3)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8條)【20】
(一)具有下列情形的,屬于“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同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案例精選
1. 最高院公報案例2005年第1期 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檢察院訴高知先、喬永杰過失致人死亡二審案
【裁判摘要】
幼兒教育單位的負責人明知本單位接送幼兒的專用車輛有安全隱患,不符合行車要求,而不采取必要的檢修措施,仍讓他人使用該車接送幼兒,以至在車輛發生故障后,駕駛人員違規操作引起車輛失火,使被接送的幼兒多人傷亡,該負責人的行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檢察院訴高知先、喬永杰過失致人死亡二審案
一、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知先。
被告人:喬永杰。
二、審理經過
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高知先、喬永杰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向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三、一審請求情況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知先在任幼兒園園長期間,明知該園的面包車車況差,急需檢修,仍要求被告人喬永杰駕駛該車送兒童回家。途中因油路不暢,喬永杰違規操作,引起汽車著火,造成燒死4人、燒傷2人、燒毀汽車一輛的嚴重后果。高知先、喬永杰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高知先犯罪后投案自首,請依法判處。
四、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高知先辯稱:事發當天,其沒有讓被告人喬永杰繼續開車送幼兒園的孩子。高知先的辯護人提出:(1)高知先不可能預見到汽車會著火并造成乘員人身傷害的后果;(2)高知先更不存在輕信能夠避免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過失心理狀態;(3)車況不好與致人死亡的危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故高知先的行為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喬永杰辯稱:其是遵照園長高知先的命令開故障車送孩子的,該行為不能構成犯罪。喬永杰的辯護人認為:喬永杰作為受雇人員,只能執行園長命令;其行為即使構成犯罪,也只能是重大責任事故罪,并且應當比照高知先的罪行從輕處罰。
五、一審法院查明
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2年6月2日,被告人高知先接管鄭州市中原區大崗劉鄉石羊寺村月亮船幼兒園任園長,負責全面工作;被告人喬永杰是該幼兒園雇用的司機。高知先明知該園用于接送幼兒的豫A55345號松花江牌面包車車況差,油路不暢,急需檢修,仍要求喬永杰駕駛該車接送幼兒。6月14日19時許,喬永杰駕駛該車送第一批幼兒回家途中,車輛出現故障,打不著火,無法將車上兒童送回家,遂打電話將此事通知給高知先。高知先與孟輝軍騎摩托車趕到現場后,見車輛仍未修好,由于時間較晚,高知先就到附近租了一輛車,將留置在故障車內的兒童全部送走,要求喬永杰和孟輝軍繼續修車,修好后送園內其他幼兒。喬永杰和孟輝軍對豫A55345號車進行簡單維修后,又開車回到幼兒園接上第二批幼兒送回家。途中因油路不暢,喬永杰讓孟輝軍用手扶著一塑料油壺,采取用油壺直接向該車汽化器供油的違規操作方法繼續行駛。豫A55345號車行至中原區須水鎮宋莊五隊時,由于汽化器回火,引起汽車著火,將車上的王奧迪、楊姍姍、趙龔杰等三名兒童當場燒死,孟輝軍嚴重燒傷后經醫治無效死亡,王杰、谷世興等兩名兒童被燒成重傷,面包車被燒毀。
案發后,被告人喬永杰逃離現場,后被群眾扭送給趕到現場的公安人員;被告人高知先當晚逃往西安,后于2002年6月17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喬占民的證言,主要內容是:其愛人李振玲與高知先交接月亮船幼兒園的過程;
2.月亮船幼兒園的轉讓協議、月亮船幼兒園的注冊證;
3.證人趙建林的證言,主要內容是:其了解喬永杰駕駛技術不行,曾勸說高知先不要讓喬永杰開車接送幼兒園兒童;
4.證人常喜花、李會敏、王愛英、王紅軍、張鳳霞、宋萬全、王建芳的證言,主要內容是:月亮船幼兒園接送兒童的面包車著火經過;
5.火災現場勘查記錄、火災原因認定書、火災現場照片,證實起火原因;
6.刑事技術鑒定書、辨認筆錄、DNA指紋鑒定報告書等,證實車上人員傷亡情況;
7.鄭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出具的證明,證明喬永杰被抓獲和高知先投案的經過;
8.證人海慧嶺、海慧杰、馬福軍的證言,主要內容是:事發后將喬永杰扭送給公安人員的經過;
9.二被告人的年齡證明;
10.被告人高知先的供述;
11.被告人喬永杰的供述。
以上證據確實、充分,足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庭審中,被告人高知先的辯護人提供了幼兒園老師劉艷麗的證言,主要內容是:高知先租車后曾讓喬永杰去修車,喬永杰在駕車再次送兒童時汽車著火;證人趙宏賓的證言,主要內容是:2002年6月14日晚高知先租其車輛時說,叫其幫助送幼兒園的全部兒童。
六、一審法院認為
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認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被告人高知先、喬永杰對豫A55345號面包車起火后燒死4人、燒傷2人這一嚴重危害后果雖然都有過失,但刑法對二被告人的過失都另有規定,因此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對二被告人行為的定性不妥,應當糾正。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第八條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豫A55345號面包車起火時,位于鄭州市中原區須水鎮宋莊五隊村口處的道路上,此處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圍,因此本案是交通工具起火后造成4死2傷危害后果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喬永杰是月亮船幼兒園雇用的司機,明知豫A55345號面包車存在嚴重問題,不符合上路要求,仍駕駛該車上路;當該車發生故障后,喬永杰又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規定,采用直接為汽化器供油的辦法繼續行駛,以至造成車毀人傷亡的嚴重后果。被告人高知先作為月亮船幼兒園的管理者和豫A55345號面包車的使用人,在已經被告知該車存在嚴重問題、急需修理才能使用的情況下,仍指使喬永杰用該車接送幼兒,以至引發車毀人傷亡的嚴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犯罪情節特別惡劣,應當依法懲處。高知先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應從輕處罰。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由于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規定的重大責任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不服管理、違反規章制度,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被告人喬永杰是在駕車行駛過程中,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直接向汽化器供油,才導致在道路上發生車毀人傷亡的事故。這個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而非工廠、礦山、林場、建筑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生產安全,因此對喬永杰辯護人提出的喬永杰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據此,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5日判決:
被告人高知先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喬永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一審宣判后,高知先不服判決,提出上訴,理由是:其不懂駕駛,沒有實際駕車,在得知汽車有故障后,叫司機去修車,沒有強令其駕駛;發生事故,完全是司機違規操作引起的,與其無關,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即使其行為構成犯罪,其也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太重。喬永杰服判不上訴。
七、本院查明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了一審認定的全部事實。
八、本院認為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原審被告人喬永杰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4人死亡、2人重傷、車輛燒毀的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應依法懲處,一審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主管人員、肇事車輛的管理所有人,只有在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況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上訴人高知先既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肇事者,本案證據也不能證明高知先指使、強令喬永杰違規操作,卻能證明在得知車輛出現故障后,高知先租用其他車輛將故障車上的幼兒送走,并告知喬永杰修理故障車。可見,一審認定高知先指使喬永杰違規駕駛,缺乏證據支持,高知先的行為不應構成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刑法規定的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和教學管理秩序,主體是對教育教學設施負有維護義務的直接人員,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客觀方面表現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行為。“不采取措施”,既包括沒有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沒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幼兒園是實施幼兒教育的機構;本案事故車輛,是月亮船幼兒園專用于接送幼兒的工具,是教育教學設施。上訴人高知先作為月亮船幼兒園園長,對該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有直接責任。高知先明知該車油路堵塞急需檢修,不履行職責將該車交給專業人員檢修以便排除危險,卻讓原審被告人喬永杰使用這個已確定存在安全隱患的教育教學設施接送幼兒。本案車毀人傷亡的危害后果,固然是喬永杰違反交通運輸法規的行為直接造成的,但其中3名幼兒被燒死、2名幼兒被燒傷,卻與高知先明知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將其繼續投入使用的行為有因果關系。高知先的行為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當以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高知先及其辯護人關于高知先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原判量刑重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成立,應予采納。一審判決對原審被告人喬永杰的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但對高知先的定罪及量刑不當,應當糾正。據此,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于2003年3月26日判決如下:
九、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一審刑事判決中對原審被告人喬永杰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銷一審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高知先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高知先犯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地方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