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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條 消防責任事故罪

    時間:2021-03-09 17:31 點擊: 關鍵詞:消防責任事故罪,上海消防責任事故罪律師,消防責

      條文內容

      第一百三十九條 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消防責任事故罪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隨著我國城市建設的迅猛發展,防止重大火災的發生,保護無辜群眾的生命和公私財產安全的問題日益突出、重要。為此,刑法單獨規定此犯罪,以保障社會公共安全。

      根據本條的規定,構成本罪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但主要是負有防火安全職責的單位負責人員。2.行為人對嚴重后果的發生是出于過失。3.必須具有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的行為。這里所說的“消防管理法規”,主要是指國家有關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規以及有關主管部門為保障消防安全所作的規定。如《消防法》、《城市燃氣安全管理規定》以及《煙草行業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等。“消防監督機構”,主要是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建立的專門負責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的機構。如《消防法》中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對全國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其他有關規定,鐵路、交通、民航、林業公安機關的消防監督機構,分別負責鐵路站區和鐵路線的勘測設計、基建施工單位及列車,在我國沿海、內河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一切民用船舶和港口、碼頭,飛機和機場以及林區的消防監督工作,業務上受當地政府公安消防機構的指導,各級消防機構的工作職責主要是:對各部門、各單位制定的有關消防安全的辦法和技術標準進行審查;對各部門、各單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有關單位消除火險隱患;監督檢查城市建筑中的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建設;對消防器材、設備的生產,在規格、質量方面實行監督等。同時,《消防法》中還規定,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定期監督檢查。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隱患。根據本條規定,有關單位或者人員違反消防管理法規,接到消防監督機構提出的改正通知后.仍拒不執行消除火災隱患,因而造成嚴重后果的,即構成本條規定的犯罪。本條將構成犯罪的要件之一,限定為“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一方面是限定犯罪的范圍,防止打擊面過寬,主要懲處情節惡劣者;同時,也是對消防監督機構的巨大支持,強化了消防監督的重要性,使消防監督機構的改正措施通知更具有法律意義。但同時也對消防監督機構提出了嚴格的要求。4.必須是造成嚴重后果。這里所說的“造成嚴重后果”,是指因為沒有執行消防監督機構提出的改正措施,因而發生重大火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嚴重損失。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犯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即造成多人傷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處罰的對象是直接責任人員,即對構成本罪具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負有防火安全職責的具體工作人員。

      構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構成

      消防責任事故罪,是指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消防監督制度和公共安全。消防工作是全民同火災作斗爭的事業,關系到國計民生和社會的安定,涉及到各行各業、千家萬戶。我國對消防工作實行嚴格的監督管制,專門制定了《消防法》、《消防監督程序規定》等消防法規,其中規定,我國消防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實施監督,縣以上公安機關設置消防監督機構,消防監督機構發現有重大火災隱患的,應及時向被檢查的單位或居民以及上級主管部門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被通知單位的防火負責或公民,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災隱患,并將整改的情況及時告訴消防監督機構。每個單位和公民都必須嚴格遵守消防法規,認真搞好消防工作,及時消除火災隱患。而有些單位和公民片面追求經濟效益,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因而發生火災,造成嚴重后果。嚴重破壞消防監督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給國家、集體和人民群眾帶來巨大損失。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消防管理法規且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的行為。違反消防管理法規而造成嚴重后果,是這種犯罪行為的本質特征。

      1.所謂違反消防管理法規,是指違反了我國《消防條例》、《消防條例實施細則》、《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高層建筑消防管理規則》等。

      2.經消防監督管理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如行為人只是違反了消防管理法規,但沒有接到過消防監督機構采取改正措施的通知,則即使造成了嚴重后果,也不構成本罪。消防監督機構,是指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建立的專門負責消防監督檢查工作的機構。

      3.違反消防管理法規與嚴重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嚴重后果是由于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的行為引起的。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的行為與嚴重后果之間沒有因果聯系,則不構成本罪。

      嚴重后果,通常是指造成了人身傷亡、死亡或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后果特別嚴重,一般是指造成多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的巨大損失。根據司法實踐經驗和有關規定,所謂重大傷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所謂嚴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傷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一般掌握在五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雖不足上述規定的數額,但情節嚴重,使生產、工作受到重大損失的,也應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行為人既包括自然人,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也包括單位。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于自信的過失。這里所說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并不希望火災事故發生,但就其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而言,則卻是明知故犯的。行為人明知是違反了消防管理法規,但卻未想到會因此立即產生嚴重后果,或者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嚴重后果。

      認定要義

      一、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了嚴重后果的,才能構成本罪。本罪屬結果犯。如果沒有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雖然導致火災事故的發生,但后果并不嚴重的,則不構成犯罪。

      二、區分本罪與失火罪的界限

      本罪與失火罪的主要區別:(1)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前者表現為行為人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而后者表現為行為人過失引起火災,導致人員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2)主體不同。前者是對本單位消防工作有直接責任的人員,行為人并未因自己的行為直接引發火災;而后者的行為人是因用火不當直接導致火災發生的人。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15條規定:

      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3.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以上的;

      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標準

      《刑法》第139條規定,犯消防責任事故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39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本罪屬實行單罰制的單位犯罪,只處罰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拒絕執行消防監督機構通知的改正措施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人,既包括單位決定拒絕執行的有關負責人,也包括接到通知后拒絕執行的個人。

      2.《生產安全解釋》第6條規定,實施第139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生產安全解釋》第7條規定,實施《刑法》第139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4.《生產安全解釋》第12條規定,具有下列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1)未依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2)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3)已經發現事故隱患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5)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6)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7)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5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89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5.《生產安全解釋》第13條規定,實施本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6.《生產安全解釋》第14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釋〔2015〕22號)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 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 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 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

      第十五條[消防責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或者過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積四公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三十九條 證據規格

      消防責任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收到了消防管理機構發出的責令其改正通知書;

      (2)違反消防管理法規,拒不執行整改措施的原因,故意規避法律、法規的行為方式、手段、經過、結果等;

      (3)無改正行為的手段、方式,如對通知要求整改內容進行敷衍、蒙混或者欺騙等;

      (4)火災事故發生的過程,以及造成的結果和事故處理情況;

      (5)行為人的行為與火災事故發生之間的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

      (2)犯罪原因、動機。

      4.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直接責任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侵害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侵害的時間、地點、過程等。

      (2)遭受損害的情況(人員傷亡及數量、財物損毀及價值)。

      (三)證人證言

      同上。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超負荷的電線、易燃的裝飾品、油漆、不符合防火標準的營業場所、住宅、不合格的滅火器材具有火災隱患的實物。

      (2)被害人的尸體、物品等。

      (3)現場遺留的毛發、與案件有關的殘留物等微量物證。

      (4)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

      2.痕跡物證。包括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其他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2.證明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3.滅火器材購買的發票、維護記錄等。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被害人傷亡原因、傷情等的法醫鑒定。

      (2)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血跡、毛發、指紋、痕跡、足跡等的物證技術鑒定。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刑事技術鑒定或醫學鑒定。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犯罪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3)被害人近親屬辨認筆錄(對死亡被害人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

      1.監控視聽資料。包括:

      (1)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進出犯罪現場的監控視頻。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軌跡的監控視頻。

      (4)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

      (5)通過技術偵查手段獲取的監控視聽資料。

      (6)其他監控視聽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包括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視聽資料。包括:

      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視聽資料。包括:

      勘驗犯罪現場、搜查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痕跡形成的錄像資料。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4.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1. 劉某消防責任事故罪一審案(2015)榆刑初字第57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告人劉某作為山西華鉅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務部的負責人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致使引起火災,造成直接財產損失人民幣1211501元,已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劉某消防責任事故罪一審案

      一、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系山西華鉅房地產有限公司管理服務部負責人,住榆次區。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消防責任事故罪被晉中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旭召、石仁貴,系山西豐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理經過

      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檢察院以榆檢公訴刑訴(2015)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消防責任事故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海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吳旭召、石仁貴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三、一審請求情況

      晉中市榆次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00時許,晉中市榆次區華鉅商城東門通道B165號楊某經營的精品拖鞋店內發生火災,火災造成不同程度受災戶共7戶,燒損建筑面積約500m2,經晉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火災所造成的損失進行價格鑒定,直接財產損失為人民幣1211501元。經榆次區公安消防大隊偵查,該火災之所以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是由于華鉅商城管理部負責人劉某沒有對消防大隊在日常檢查中提出的消防隱患進行有效整改,致使火災發生初期不能得到有效的處置。此次火災發生的直接原因為楊某經營的精品拖鞋店內連接插座線路短路,引起整條線路過熱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起火地點二樓的疏散通道上設有的攤位及懸掛有大量的可燃物性廣告牌,使火情快速蔓延至周邊商鋪且起火地點附近消火栓夜間無水致使火情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針對華鉅商城存在的上述火災隱患,榆次區消防大隊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發生火災之前,對華鉅商城進行了多次檢查,并針對存在的火災隱患共下發了3次《責任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華鉅商城物業管理部門按要求整改,華鉅商城消防管理部門(華鉅商城物業管理部)在接到整改文書后未按照要求一一予以整改,對造成此次火災的發生負有重大責任。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相關的證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構成犯消防責任事故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懲處。

      四、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劉某不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其不具有在法律上承擔消防責任事故罪的主體資格;起訴書指控其拒絕執行消防管理機構的整改通知書與實際不符;華鉅商城業主火災損失與實際損失嚴重失實;業主非法加裝玻璃房是造成火災損失擴大的直接原因;案發時,其在醫院治療無法對華鉅商城的物業進行管理。

      五、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00時許,晉中市榆次區華鉅商城東門通道B165號楊某經營的精品拖鞋店內發生火災,火災造成不同程度受災戶共7戶,燒損建筑面積約500m2,經晉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火災所造成的損失進行價格鑒定,直接財產損失為人民幣1211501元。經榆次區公安消防大隊偵查,該火災之所以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是由于華鉅商城管理部負責人劉某沒有對消防大隊在日常檢查中提出的消防隱患進行有效整改,致使火災發生初期不能得到有效的處置。此次火災發生的直接原因為楊某經營的精品拖鞋店內連接插座線路短路,引起整條線路過熱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起火地點二樓的疏散通道上設有的攤位及懸掛有大量的可燃物性廣告牌,使火情快速蔓延至周邊商鋪且起火地點附近消火栓夜間無水致使火情不能得到有效控制。針對華鉅商城存在的上述火災隱患,榆次區消防大隊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發生火災之前,對華鉅商城進行了多次檢查,并針對存在的火災隱患共下發了3次《責任限期改正通知書》,責令華鉅商城物業管理部門按要求整改,華鉅商城消防管理部門(華鉅商城物業管理部)在接到整改文書后未按照要求一一予以整改,對造成此次火災的發生負有重大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經榆次區公安消防大隊傳喚后到案。其在案發后與閆海清達成和解協議并已賠償閆海清經濟損失人民幣八萬元,取得閆海清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控辯雙方提供并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榆次區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歸案情況說明,證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劉某被榆次區公安消防大隊傳喚至晉中市公安局城區分局辦案區。

      2.山西省組織機構代碼管理中心出具的證明、外商投資企業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申請登記表、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山西華鉅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華鉅司字(95)75號文件、董事會決議、出資證明、住所證明、外商投資企業分支機構核準登記通知書,證明山西華鉅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蔡瑞武。

      3.榆次區公安消防大隊調取證據清單、隨案物品移交清單、發票、收據、工資表,證明華鉅商城物業管理部收取費用的支出去向。

      4.榆次區消防安全委員會榆消安(2014)4號關于華鉅商城存在火災隱患限期整改的通知、消防監督檢查記錄、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華鉅商城存在火災隱患違法行為照片、說明、華鉅商城攤位委托轉讓合同、收據、證明、公告、榆次區公安消防大隊玉公消火認字(2014)第0004號火災事故認定書、晉中公消復字(2014)第0001號火災事故認定復核決定書、技術鑒定報告、晉中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市價認字(2014)第152號價格鑒定意見書、鑒定明細表、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證明華鉅商城物業管理部在接到整改通知后未對需要整改事項進行全部整改;火災起因是拖鞋店內連接插座線路短路,引起整條線路過熱起火,引燃附近可燃物蔓延所致;經鑒定,華鉅商城火災財產損失價值人民幣1211501元。

      5.和解協議、收條、諒解書、民事裁定書,證明案發后被告人劉某已賠償閆海清經濟損失人民幣8萬元,閆海清對劉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并撤回對劉某民事賠償的起訴。

      6.被告人劉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證明華鉅商城消防安全屬于該公司的責任范圍,該知道商戶占用消防通道,消防大隊給該下達過消除消防隱患的法律文書,因該未整改完畢,至今部分商戶仍占用消防通道。整改只是督促檢查,未采取其他措施。華鉅商城存在商戶懸掛廣告牌的行為,該未制止他們的這種行為。消防大隊指出商場東西門消防車無法進入,因建筑結構問題該無法進行整改。該知道楊某商鋪占用疏散通道,因該無法進行及時檢查,致使楊某商鋪出現私拉亂接電線的現象。此次火災發生蔓延,是賣地毯的胡保富占道經營所致。

      7.證人楊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明該租賃華鉅商城B區165號商鋪和樓梯過道處,主要經營拖鞋。在公共通道上設置有消火栓,該部分也是該拖鞋店經營范圍,消火栓被該店圍在里面,晚上關門消火栓就無法使用。華鉅商城物業管理部沒有通知該公共部分不能占用,也未告知該消火栓不能圍堵占用,該來的時候該部分就已被占用。該每月向物業管理部交納100元的管理費。該承租商鋪之前,店里的電線是華鉅商城已經安裝好的,物業管理部未通知該對店內的線路進行整改,也未對商城的線路進行整改。

      8.證人鄧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明該租賃華鉅商城D區06號并占用公共通道,期間管理費一直是物業管理部收取。開始是該與對方簽合同,后來是對方出具收費的票據。

      9.證人蘇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明該是華鉅商城東門B區162號店主,只要交納相應費用華鉅商城就讓懸掛廣告牌,具體程序是先向華鉅商城物業管理部遞交申請,然后交錢審批。

      10.證人于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明該租賃華鉅商城D區151號、153號和公共通道,租金和物業費全部交給華鉅商城物業公司。該租賃公共攤位以前是簽合同,后來是對方出具收費的票據。

      11.證人李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明該租賃華鉅商城C區208號商鋪,向物業交費后就可以在商鋪二樓中間通道上懸掛廣告牌。

      12.證人陳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明該租賃華鉅商城A區與F區中間通道靠南樓梯處,管理費向物業交納,該不知道不能在西門出口處設攤位。

      13.證人孫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明該是榆次區華鉅商城物業管理部的一名職工。劉某是物業管理部的主任,全權負責管理一切事務,簽訂合同必須經他同意,各商戶交納多少費用也是他制定的。物業管理費的支出必須得到劉某的同意,楊某所經營的拖鞋店管理費也是由物業管理部收取。

      14.證人閆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該是榆次區華鉅商城物業管理部的一名職工。物業管理部主要向商戶收取管理費,同時負責商場的安全管理。2013年、2014年,因劉某生病,該將通知書內容通過電話告知他后并經過他的同意該才在消防安全隱患通知書上簽字。在接到通知書后,劉某進行了部分整改。對于占用消防通道的商戶,物業管理部也收過一部分費用,此事劉某是知道的。商戶交納的物業管理費的支出由劉某負責,物業管理部收取過華鉅商城占用消防通道商戶的租金,租金給了老板周偉民。

      15.證人藥拴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明該是榆次區華鉅商城的保安,劉某是該商城的主要負責人。2014年4月25日凌晨00時許,該巡邏時發現華鉅商城B樓和C樓中間過道東北側位置已經著火,該先撥打119,并使用滅火器滅火,因滅火器勁小,沒有控制住火勢蔓延。消火栓被拖鞋店圈在店內,該無法使用。

      16.證人王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明該是華鉅商城保安副隊長,劉某是該商城的主要負責人。2014年4月25日凌晨00時30分,該趕到火災現場先去泵房打開消火栓用的水泵,因管道漏水,晚上水泵就被貝克拉姆的人關掉了。在楊某經營的拖鞋店所占用的公共通道上設置有消火栓,該消火栓被該店圈在店內無法使用。

      17.證人杜某在公安機關的證言,證明該是榆次區華鉅商城物業管理部的一名職工,物業管理部收取的管理費的支出必須劉某簽字。華鉅商城著火前物業管理部收取過商戶的懸掛廣告費,著火后就沒有收過。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相互關聯,印證了查明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

      六、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作為山西華鉅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管理服務部的負責人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致使引起火災,造成直接財產損失人民幣1211501元,已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消防責任事故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在案發后與閆海清達成和解協議,已賠償閆海清經濟損失人民幣8萬元,取得閆海清的諒解,在本院審理期間選擇自愿認罪,本院依法酌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對于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七、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某犯消防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柴富恒

      審判員賈軍濤

      人民陪審員劉衛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趙素君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

    第一百三十九條 消防責任事故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0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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