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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時間:2021-03-09 17:33 點擊: 關鍵詞:上海偽劣產品罪律師,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條文內容

      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一般刑事處罰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第一,生產者、銷售者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從中謀利的故意,如果行為人在主觀上不是故意的,不知所售產品是次品,而當作正品出售了,應承擔民事責任,不能作為犯罪;第二,生產者、銷售者在客觀上實施了“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行為。所謂“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對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第三,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必須達到五萬元以上,才構成犯罪,如果銷售金額不足五萬元的,不構成犯罪。第四,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主體是生產者、銷售者,消費者不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本條對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處罰,根據其銷售金額的不同,分為四個檔次,并對犯罪者在適用自由刑的同時,也注重財產刑的適用: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里所說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對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我國一直按照原刑法規定的投機倒把罪予以認定和處罰,但該罪的口袋化特征已明顯滯后于經濟生活的迅猛發展和復雜多變。1993年2月22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該法第38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該規定過于原則,實踐中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仍按投機倒把罪認定?!蛾P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將之作為單獨罪名加以規定,對于有力打擊現在社會廣泛存在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具有重要意義。本法于本條明定此罪,其意亦在于此。

      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工商行政的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偽劣產品。所謂偽劣產品,從廣義上而言,根據《產品質量法》第2條的規定,這里的“產品”,應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即除了建筑性以外的一切偽劣產品,不管是工業用品還是農業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還是生產資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還是沒有危害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偽劣產品之中。根據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包括:

      (1)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致使產品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如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以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等;

      (2)偽造產地或者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的;

      (3)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4)屬于國家明令規定的淘汰產品的;

      (5)偽造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的;

      (6)無檢驗合格證或無有關單位允許銷售證明的;

      (7)產品或其包裝不符合要求的,如沒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沒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沒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限期使用的產品沒有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沒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但裸裝的儀器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劇毒、危險、易碎、儲運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產品,沒有警示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或標明儲運注意事項的等等;

      (8)失效、變質的等等。

      根據本條規定,構成本罪對象的偽劣產品,不是屬于上述廣義上的偽劣產品。成為本罪犯罪對象的只能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等產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產品;不合格的產品;失效、變質的產品;等等。如果不是生產、銷售上述實質上的偽劣商品,雖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違法行為,不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法規,故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行為。

      行為表現為四種情況:

      1.摻雜、摻假,即在生產、銷售的產品中摻入與原產品并不同類的雜物,或者摻入其他不符合原產品質量的假產品。如在芝麻中摻砂子,在磷肥中摻人顏色相同的泥土等。

      2.以假充真,即生產者、銷售者將偽造的產品冒充真正的產品,主要表現為生產、銷售的產品名稱與實際名稱不符,或者原材料名稱、產品所含成份與產品的實際名稱、成份不符。如將黨參冒充人參、將豬皮鞋冒充牛皮鞋等。

      3.以次充好,即以質量次的產品冒充質量好的產品。主要表現為將次品冒充正品,將等次低的產品冒充等次高的產品,將舊產品冒充新產品,將淘汰產品冒充未淘汰產品,將沒有獲得某種榮譽稱號的產品冒充獲得了某種榮譽稱號的產品等。

      4.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主要表現為將沒有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冒充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將超過使用期限的產品冒充沒有超過使用期限的產品等。只要實施上述其中一種行為便可能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同時實施多種行為的,也只以一罪論處。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構成犯罪的,要求銷售數額在 5 萬元以上。不管是個體生產、銷售者,還是單位生產、銷售者,都必須達到這個數額,否則不以本罪論處。銷售金額反映了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行為持續時間、危害范圍以及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即銷售金額與上述情節的嚴重程度都是成正比關系的銷售金額大,反映出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規模大、行為持續時間長、危害范圍廣、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嚴重;反之亦然。而且,這種規定的可操作性強,便于司法機關準確認定和處罰犯罪。

      另外,依本法第149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不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合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假種子、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不構成本節所定其余各罪的,但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定為本罪予以處罰。同時,如果該行為同時構成本罪和本節其余之罪的,應依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生產者、銷售者。實踐中,一切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要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行為均能構成該罪。根據本節第150條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往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即故意以“假、劣”冒充“真、好”。本罪多以營利和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但本條并未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是構成本罪的主觀方面必須具備的要件。過失不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按照本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必須是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才能構成犯罪。因此,本罪在犯罪形態上屬結果犯。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的,則屬一般違法行為,可由有關工商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二、生產偽劣產品行為與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是否并罰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生產與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是選擇性要件,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生產或銷售中的任何一個行為,就適用本條的規定,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或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行為人既實施了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又實施了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是否數罪并罰則要根據不同情況作不同分析。

      1.如果行為人既生產了偽劣產品,又銷售了自己生產的偽劣產品,則銷售行為是生產行為的延續,對這兩種行為不能數罪并亂而仍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一罪處罰。

      2.如果行為人生產了偽劣產品,又銷售了他人生產的偽劣產品,且銷售金額都在5萬元以上,則應按生產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兩罪并罰。

      三、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一般表現為在產品中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欺騙手段;而詐騙罪常常亦以冒充銷售產品的工商活動來實現。兩者往往極易混淆。兩者有著本質的不同:

      (1)所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所侵犯的是市場管理的正?;顒蛹百M者的合法權益,包括其人身健康及財產安全等權利;而詐騙罪則是對財產的所有權造成侵害。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一般表現為以獲取非法利潤為目的,但也可以是出于其他非法目的,如為了不正當競爭,通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冒充為他人生產的產品,毀壞他人名譽,以使自己處于有利的地位等;而后者則只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3)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不同。詐騙罪是完全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產生錯覺,信以為真,從而自愿地“交出財物”,而本罪則是在經濟活動中,違反工商管理等市場管理法規,在生產、銷售等工商活動中使用偷工減料、摻雜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等帶有欺詐性質的手段進行非法的經營活動。

      立案標準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

      2.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十五萬元以上的;

      3.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三倍后,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十五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本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估價機構進行確定。

      量刑標準

      犯本條所定之罪,依其銷售金額定其刑事責任:

      1.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2.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3.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4.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根據本法第150條之規定,單位犯本罪,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本條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50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刑法對犯本罪的,根據銷售金額的不同,規定了四個檔次的量刑幅度人民法院應當區別不同情節,正確適用,恰當量刑。

      2.人民法院對犯罪分子在適用自由刑的同,要注意財產刑的適用。刑法規定對本罪必須并處罰金。如果犯罪分子暫時確實無力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

      3.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妨害公務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依照數罪并罪的規定處罰。

      4.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5.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第140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從重處罰7.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造成被害人濟損失的,除依照《刑法》第140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外,并應當根據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8.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其違法所的一切財物應予以沒收。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1月1日施行 法釋〔2016〕29號)

      第六條 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嚴重污染環境的,按照污染環境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不具有超標排放污染物、非法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違法造成環境污染的情形的,可以認定為非法經營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第十七條(第六款) 本解釋所稱“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是指未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經營范圍。

      第十八條 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2.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全面履行檢察職能為推進健康中國建設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見》(2016年9月29日印發 高檢發〔2016〕12號)

      二、依法懲治食品藥品領域犯罪,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3.依法懲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深入貫徹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依法懲治制售含有嚴重超標致病性微生物、農藥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的食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以及超范圍、超限量濫用食品添加劑、農藥獸藥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犯罪;依法懲治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禁用農藥獸藥種植、養殖食用農產品,在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依法懲治制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制售國家禁用的非食品原料、農藥獸藥以及私屠濫宰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經營的犯罪。重點打擊、從嚴懲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比較集中的“黑作坊”“黑工廠”“黑市場”“黑窩點”,長期以來高發多發的涉及“地溝油”“瘦肉精”“病死豬”“毒奶粉”等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以及走私冷凍肉品、利用互聯網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強化對食品生產、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各個環節犯罪的打擊力度,著力切斷犯罪利益鏈條,始終保持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壓嚴打態勢。

      3.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具有藥品經營資質的企業通過非法渠道從私人手中購進藥品后銷售的如何適用律問題的答復》(2015年10月26日 高檢研〔2015〕19號)

      司法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具有藥品經營資質的企業通過非法渠道從私人手中購銷的藥品的性質進行認定,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定性處理:

      二是對于經認定屬于劣藥,但尚未達到《藥品解釋》規定的銷售劣藥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可以依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12月1日施行 法釋〔2014〕14號)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藥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藥用要求的非藥品原料、輔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實施本條第二款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非法行醫、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5月4日施行 法釋〔2013〕12號)

      第十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依法加強對涉嫌犯罪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刑事責任追究的通知(2012年9月6日施行 安監總管三〔2012〕116號)

      一、 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涉及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黑火藥、煙火藥,構成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涉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或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上述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訴標準,分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18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3月26日施行 法釋〔2010〕7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第一條 生產、銷售偽劣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

      銷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銷售金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

      ……

      第二條 偽劣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定罪起點數額標準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銷售金額未達到五萬元,但與未銷售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幅度內酌情從重處罰。

      查獲的未銷售的偽劣卷煙、雪茄煙,能夠查清銷售價格的,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計算。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卷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卷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

      第四條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一)查獲的卷煙、雪茄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卷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卷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二)查獲的復烤煙葉、煙葉的價格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烤煙調撥平均基準價格計算;

      (三)煙絲的價格按照第(二)項規定價格計算標準的一點五倍計算;

      (四)卷煙輔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輔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草行業生產卷煙所需該類卷煙輔料的平均價格計算;

      (五)非法生產、銷售、購買煙草專用機械的價格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全國煙草專用機械產品指導價格目錄進行計算;目錄中沒有該煙草專用機械的,按照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目錄中同類煙草專用機械的平均價格計算。

      第五條

      行為人實施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非法經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卷煙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對偽劣煙草專賣品鑒定的,應當委托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進行。

      第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煙草專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煙草專賣法律實施,構成犯罪的,以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本解釋所稱“卷煙輔料”,是指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解釋所稱“煙草專用機械”,是指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煙草專用機械名錄所公布的,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一項或者多項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獨立操作的機械設備。

      本解釋所稱“同類煙草專用機械”,是指在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的生產加工過程中,能夠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機械設備。

      8.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

      第十六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的;

      (二)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三倍后,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十五萬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本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估價機構進行確定。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煙草專賣局關于辦理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座談會紀要(2003年12月23日 商檢會〔2003〕4號)

      一、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煙草制品行為適用法律問題

      (一)關于生產偽劣煙草制品尚未銷售或者尚未完全銷售行為定罪量刑問題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煙草制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煙草制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偽劣煙草制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偽劣煙草制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別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以上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各量刑檔次定罪處罰。

      偽劣煙草制品的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煙草制品的貨值金額合計達到十五萬元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生產偽劣煙草制品尚未銷售,無法計算貨值金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1.生產偽劣煙用煙絲數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產偽劣煙用煙葉數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關于非法生產、拼裝、銷售煙草專用機械行為定罪處罰問題

      非法生產、拼裝、銷售煙草專用機械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

      四、關于共犯問題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仍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直接參與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煙草制品或者銷售假冒煙用注冊商標的煙草制品或者直接參與非法經營煙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場地、設備、車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技術等設施和條件,用于幫助生產、銷售、儲存、運輸假冒偽劣煙草制品、非法經營煙草制品的;

      3.運輸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的。

      上述人員中有檢舉他人犯罪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實施本《紀要》第一條至第三條規定的犯罪行為的,從重處罰。

      六、關于一罪與數罪問題

      行為人的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經營罪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

      十、關于鑒定問題

      假冒偽劣煙草制品的鑒定工作,由國家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省級以上煙草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按照國家煙草專賣局制定的假冒偽劣卷煙鑒別檢驗管理辦法和假冒偽劣卷煙鑒別檢驗規程等有關規定進行。

      假冒偽劣煙草專用機械的鑒定由國家質量監督部門,或其委托的國家煙草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根據煙草行業的有關技術標準進行。

      十一、關于煙草制品、卷煙的范圍

      本紀要所稱煙草制品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

      本紀要所稱卷煙包括散支煙和成品煙。

      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釋〔2003〕8號)

      ……

      第二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于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

      第十八條 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11.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9月13日施行 高檢發釋字〔2002〕6號)

      第四條 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施行 法〔2001〕7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自全國開展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以來,各地人民法院陸續受理了一批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假冒商標和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此類案件中涉及的生產、銷售的產品,有的純屬偽劣產品,有的則只是侵犯知識產權的產品。由于涉案產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的定罪及處刑,為準確適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嚴懲假冒偽劣商品犯罪,不放縱和輕縱犯罪分子,現就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假冒商標和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偽劣商品的有關鑒定問題通知如下:

      一、 對于提起公訴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假冒商標、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產、銷售的產品是否屬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難以確定的,應當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五款的規定,由公訴機關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二、 根據《解釋》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案件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

      三、 經鑒定確系偽劣商品,被告人的行為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釋〔2001〕10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產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質量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后冒充正品或者新產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產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產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確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

      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四十條 證據規格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單位犯罪嫌疑人,單位成立的基本情況。

      2.對犯罪預備的供述。包括:

      (1)犯罪起意的時間;

      (2)為實施犯罪所做的準備;

      (3)擬用犯罪手段。

      3.對犯罪過程的供述。包括: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時間、地點、次數、參與人。

      (2)涉案企業的資質情況、犯罪嫌疑人及相關涉案人員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中的職責分工。

      (3)偽劣產品的生產設備、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等情況。

      (4)偽劣產品的生產流程、生產銷售方式(①在產品中摻雜摻假;②以假充真;③以次充好;④以不合格的產品冒充合格的產品)。

      (5)偽劣產品及原料的來源、特征、數量、價格、銷售渠道、去向。

      (6)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造成的后果(①人身損害;②財產損失;③侵犯他人知識產權)。

      (7)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利益分配方式、非法獲利數額。

      (8)涉案資金去向及賬目情況。

      4.犯罪主觀情況。包括:

      (1)是否明知是偽劣產品而生產銷售;

      (2)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內心起因、思想活動及犯罪嫌疑人主觀上通過犯罪行為所希望達到的結果(債務纏身、謀取非法利益、追逐享樂等)。

      5.共同犯罪情況。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劃、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6.對影響量刑的供述與辯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從重從輕情節的供述及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被害人對受害過程的陳述。包括:

      (1)購買偽劣產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2)偽劣產品的外觀特征,生產者、銷售者對產品質量的宣傳情況;

      (3)購買時是否知道是偽劣產品,使用中是否有質量問題,是否造成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

      (三)證人證言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單位所雇傭的人的證言。包括: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外觀包裝、銷售價格等;

      (2)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所得資金的賬務情況。

      2.其他知情人的證言。包括:

      (1)對所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情況的敘述;

      (2)購買人因使用偽劣產品而受到的身體傷害和財產損失。

      (四)物證、書證

      1.物證。包括: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現場、生產設備、生產工具及照片;

      (2)制作產品的原料、包裝,成品的實物和照片;

      (3)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口的普通貨物、物品實物、照片。

      2.書證。包括: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發票、帳簿、記帳憑證、匯票、存折及資金進出記錄等;

      (2)關聯賬戶資金進出記錄;

      (3)與案件有關的生產許可證、產銷合同、入出進賬單、偽劣產品的宣傳單、說明書及廣告等;

      (4)造成人身損害的病歷、醫療費收據等;

      (5)有關部門出具的封存偽劣產品的處罰決定或證明材料,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經營資格證明、會議記錄等。

      (五)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造成人身損害的法醫鑒定等。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涉案偽劣產品質量鑒定(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或者其指定的機構出具的產品質量鑒定);

      (2)涉案偽劣產品數量、價格、價值的司法會計鑒定;

      (3)造成財產損失的價格鑒定等。

      (六)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人員,

      (2)現場方位、空間、大小及建筑布局;

      (3)犯罪工具及涉案物品的具體位置、種類、數量級分布情況;

      (4)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①對犯罪現場,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及包裝的辨認;②對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受害人、證人辨認筆錄(①對犯罪嫌疑人,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及包裝的辨認;②對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七)視聽資料、電子證據

      1.視聽資料。包括:

      (1)監控視聽資料(①生產、銷售現場監控視頻;②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視頻資料;③其他監控視頻)。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其他視聽資料(①犯罪嫌疑人通過網絡、電視等媒介宣傳產品功效等視聽資料;②勘驗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等的錄像資料)。

      2.電子數據。包括與案件有關的證實犯罪嫌疑人進貨、出貨及交易的電子證據。

      (八)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前科劣跡材料及戶籍證明材料等。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3.單位犯罪的,單位的身份材料,包括:

      (1)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單位性質證明、稅務登記證明、單位代碼等;

      (2)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的任職、職責、權限等證明材料。

      地方規定

      1.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三)(試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四)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1.法定刑在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

      (2)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15萬元以上;

      (3)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3倍后,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達到15萬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銷售金額每增加7000元,尚未銷售的金額每增加2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造成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造成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銷售金額達到20萬元以上;

      (2)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60萬元以上;

      (3)銷售金額不滿20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3倍后,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達到60萬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銷售金額每增加5000元,尚未銷售的金額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造成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造成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銷售金額達到50萬元以上;

      (2)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150萬元以上;

      (3)銷售金額不滿50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3倍后,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達到150萬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銷售金額每增加15000元,尚未銷售的金額每增加45000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造成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造成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但同時具備兩種以上情形的,不得超過基準刑的100%:

      (1)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或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等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2)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曾因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違法犯罪活動受到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減少相應的刑罰量: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事實被發現前,主動將所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收回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2)其他可以減少刑罰量的情形。

      2.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號)

      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

      (2)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15萬元以上;

      (3)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3倍后,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達到15萬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銷售金額每增加7千元,尚未銷售的金額每增加2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造成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造成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銷售金額達到20萬元以上;

      (2)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50萬元以上。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銷售金額每增加5千元,尚未銷售的金額每增加1.5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造成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造成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銷售金額達到50萬元以上;

      (2)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150萬元以上。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銷售金額每增加1.5萬元,尚未銷售的金額每增加4.5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造成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造成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4.具有下列情形的(構成基準刑的情節除外),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但同時具備兩種以上情形的,不得超過基準刑的60%。

      (1)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或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等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減少相應的刑罰量。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事實被發現前,主動將所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收回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2)其他可以減少刑罰量的情形。

      (二)罰金刑:刑法典已經規定

      (三)緩刑

      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應綜合根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數額、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是否適用緩刑。

      被告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積極賠償損失,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緩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在當地影響較大,社會反應強烈的;

      2.國家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

      3.曾因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過行政處罰的;

      4.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3.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號)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個月拘役至六個月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刑法庫”公眾號

      (1)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

      (2)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15萬元以上;

      (3)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但將已銷售金額乘以3倍后,與尚未銷售的偽劣產品貨值金額合計達到15萬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銷售金額每增加7千元,尚未銷售的金額每增加2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造成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造成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法定刑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銷售金額達到20萬元以上;

      (2)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50萬元以上。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刑法庫”公眾號

      (1)銷售金額每增加5千元,尚未銷售的金額每增加1.5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造成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造成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銷售金額達到50萬元以上;

      (2)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150萬元以上。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造成的后果等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1)銷售金額每增加1.5萬元,尚未銷售的金額每增加4.5萬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2)每造成輕傷一人,可以增加三個月至六個月刑期;

      (3)每造成重傷一人,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4)每造成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刑法庫”公眾號

      4.具有下列情形的(構成基準刑的情節除外),可以增加相應刑罰量,但同時具備兩種以上情形的,不得超過基準刑的60%。

      (1)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或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

      (2)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等情形。每增加一種情形,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3)為吸毒、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增加基準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減少相應的刑罰量。

      (1)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事實被發現前,主動將所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收回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2)其他可以減少刑罰量的情形。

      (二)罰金刑:刑法典已經規定

      (三)緩刑

      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應綜合根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數額、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是否適用緩刑。“刑法庫”公眾號

      被告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積極賠償損失,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緩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在當地影響較大,社會反應強烈的;

      2.國家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

      3.曾因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過行政處罰的;

      4.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案例精選

      1. 最高檢指導性案例12號 柳立國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要旨】

      明知對方是食用油經銷者,仍將用餐廚廢棄油(俗稱“地溝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對方,導致劣質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場供人食用的,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經銷者向飼料生產企業和藥品生產企業等單位銷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將用餐廚廢棄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對方,導致劣質油脂流向飼料生產企業和藥品生產企業等單位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柳立國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相關立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柳立國,男,山東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山東省濟南博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匯公司)、山東省濟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林公司)實際經營者。

      被告人魯軍,男,山東省人,1968年出生,原系博匯公司生產負責人。

      被告人李樹軍,男,山東省人,1974年出生,原系博匯公司、格林公司采購員。

      被告人柳立海,男,山東省人,1965年出生,原系格林公司等企業管理后勤員工。

      被告人于雙迎,男,山東省人,1970年出生,原系格林公司員工。

      被告人劉凡金,男,山東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博匯公司、格林公司駕駛員。

      被告人王波,男,山東省人,1981年出生,原系博匯公司、格林公司駕駛員。

      自2003年始,被告人柳立國在山東省平陰縣孔村鎮經營油脂加工廠,后更名為中興脂肪酸甲酯廠,并轉向餐廚廢棄油(俗稱“地溝油”)回收再加工。2009年3月、2010年6月,柳立國又先后注冊成立了博匯公司、格林公司,擴大生產,進一步將地溝油加工提煉成劣質油脂。自2007年12月起,柳立國從四川、江蘇、浙江等地收購地溝油加工提煉成劣質油脂,在明知他人將向其所購的劣質成品油冒充正常豆油等食用油進行銷售的情況下,仍將上述劣質油脂銷售給他人,從中賺取利潤。柳立國先后將所加工提煉的劣質油脂銷售給經營食用油生意的山東聊城昌泉糧油實業公司、河南鄭州宏大糧油商行等(均另案處理)。前述糧油公司等明知從柳立國處購買的劣質油脂系地溝油加工而成,仍然直接或經勾兌后作為食用油銷售給個體糧油店、飲食店、食品加工廠以及學校食堂,或冒充豆油等油脂銷售給飼料、藥品加工等企業。截止2011年7月案發,柳立國等人的行為最終導致金額為926萬余元的此類劣質油脂流向食用油市場供人食用,金額為9065萬余元的劣質油脂流入非食用油加工市場。

      期間,經被告人柳立國招募,被告人魯軍負責格林公司的籌建、管理;被告人李樹軍負責地溝油采購并曾在格林公司分提車間工作;被告人柳立海從事后勤工作;被告人于雙迎負責格林公司機器設備維護及管理水解車間;被告人劉凡金作為駕駛員運輸成品油脂;被告人王波作為駕駛員運輸半成品和廠內污水,并提供個人賬戶供柳立國收付貨款。上述被告人均在明知柳立國用地溝油加工劣質油脂并對外銷售的情況下,仍予以幫助。其中,魯軍、于雙迎參與生產、銷售上述銷往食用油市場的劣質油脂的金額均為134萬余元,李樹軍為765萬余元,柳立海為457萬余元,劉凡金為138萬余元,王波為270萬余元;魯軍、于雙迎參與生產、銷售上述流入非食用油市場的劣質油脂金額均為699萬余元,李樹軍為9065萬余元,柳立海為4961萬余元,劉凡金為2221萬余元,王波為6534萬余元。

      【訴訟過程】

      2011年7月5日,柳立國、魯軍、李樹軍、柳立海、于雙迎、劉凡金、王波因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被逮捕。

      該案偵查終結后,移送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柳立國、魯軍、李樹軍、柳立海、于雙迎、劉凡金、王波違反國家食品管理法規,結伙將餐廚廢棄油等非食品原料進行生產、加工,并將加工提煉而成且仍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銷售,并供人食用,嚴重危害了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柳立國、魯軍、李樹軍、柳立海、于雙迎、劉凡金、王波又違反國家食品管理法規,結伙將餐廚廢棄油等非食品原料進行生產、加工,并將加工提煉而成的非食用油冒充食用油予以銷售,以假充真,銷售給飼料加工、藥品加工單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2012年6月12日,寧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柳立國等人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3年4月11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柳立國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魯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李樹軍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柳立海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于雙迎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被告人劉凡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被告人王波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一審宣判后,柳立國、魯軍、李樹軍、柳立海、于雙迎、劉凡金、王波提出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柳立國利用餐廚廢棄油加工劣質食用油脂,銷往糧油食品經營戶,并致劣質油脂流入食堂、居民家庭等,供人食用,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柳立國還明知下家購買其用餐廚廢棄油加工的劣質油脂冒充合格豆油等,仍予以生產、銷售,流入飼料、藥品加工等企業,其行為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應予二罪并罰。柳立國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為持續時間長,波及范圍廣,嚴重危害食品安全,嚴重危及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魯軍、李樹軍、柳立海、于雙迎、劉凡金、王波明知柳立國利用餐廚廢棄油加工劣質油脂并予銷售,仍積極參與,其行為分別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亦應并罰。在共同犯罪中,柳立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魯軍、李樹軍、柳立海、于雙迎、劉凡金、王波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原審均予減輕處罰。原判定罪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2013年6月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 最高檢指導案例15號 胡林貴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賄;駱梅、劉康素銷售偽劣產品;朱偉全、曾偉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黎達文等人受賄、食品監管瀆職案

      【摘要】

      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為逃避查處向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賄罪實行數罪并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向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逃避處罰的,應當認定為食品監管瀆職罪;在瀆職過程中受賄的,應當以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受賄罪實行數罪并罰。

      胡林貴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賄;駱梅、劉康素銷售偽劣產品;朱偉全、曾偉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黎達文等人受賄、食品監管瀆職案

      【基本案情】

      (一)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等人于2011年6月以每人出資2萬元,在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和衛生許可證的情況下,在東莞市中堂鎮江南農產品批發市場租賃加工區建立加工廠,利用病、死、殘豬豬肉為原料,加入亞硝酸鈉、工業用鹽等調料,生產臘腸、臘肉。并將生產出來的臘腸、臘肉運至該市農產品批發市場固定鋪位進行銷售,平均每天銷售約500公斤。該工廠主要由胡林貴負責采購病、死、殘豬豬肉,劉康清負責銷售,劉國富等人負責加工生產,張永富、葉在均等人負責打雜及協作,該加工廠還聘請了被告人葉世科等人負責運輸,聘請了駱梅、劉康素等人負責銷售上述加工廠生產出的臘腸、臘肉,其中駱梅于2011年8月初開始受聘擔任銷售,劉康素于2011年9月初開始受聘擔任銷售。

      2011年10月17日,經群眾舉報,執法部門查處了該加工廠,當場繳獲臘腸500公斤、臘肉500公斤、未檢驗的臘肉半成品2噸、工業用鹽24包(每包50公斤)、敵百蟲8支、亞硝酸鈉11支等物品;10月25日,公安機關在農產品批發市場固定鋪位繳獲胡林貴等人存放的半成品豬肉7980公斤,經廣東省質量監督檢測中心抽樣檢測,該半成品含敵百蟲等有害物質嚴重超標。

      (二)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間,被告人朱偉全、曾偉中等人收購病、死、殘豬后私自屠宰,每月運行20天,并將每天生產出的約500公斤豬肉銷售給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等人。后曾偉中退出經營,朱偉全等人于2011年9月份開始至案發期間,繼續每天向胡林貴等人合伙經營的臘肉加工廠出售病、死、殘豬豬肉約500公斤。

      (三)被告人黎達文于2008年起先后兼任中堂鎮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工作領導小組成員、經貿辦副主任、中堂食安委副主任兼辦公室主任、食品藥品監督站站長,負責對中堂鎮全鎮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包括中堂鎮內食品安全綜合協調職能和依法組織各執法部門查處食品安全方面的舉報等工作。被告人余忠東于2005年起在東莞市江南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任倉儲加工管理部的主管。

      2010年至2011年期間,黎達文在組織執法人員查處江南農產品批發市場的無證照臘肉、臘腸加工窩點過程中,收受被告人劉康清、胡林貴、余忠東等人賄款共十一次,每次5000元,合計55000元,其中胡林貴參與行賄十一次,計55000元,劉康清參與行賄十次,計50000元,余忠東參與行賄六次,計30000元。

      被告人黎達文在收受被告人劉康清、胡林貴、余忠東等人的賄款之后,濫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職權,多次在組織執法人員檢查江南農產品批發市場之前打電話通知余忠東或胡林貴,讓胡林貴等人做好準備,把加工場內的病、死、殘豬豬肉等生產原料和臘肉、臘腸藏好,逃避查處,導致胡林貴等人在一年多時間內持續非法利用病、死、殘豬豬肉生產敵百蟲和亞硝酸鹽成分嚴重超標的臘腸、臘肉,銷往東莞市及周邊城市的食堂和餐館。

      被告人王偉昌自2007年起任中堂中心屠場稽查隊隊長,被告人陳偉基自2009年2月起任中堂中心屠場稽查隊隊員,二人所在單位受中堂鎮政府委托負責中堂鎮內私宰豬肉的稽查工作。2009年7月至2011年10月間,王偉昌、陳偉基在執法過程中收受劉康清、劉國富等人賄款,其中王偉昌、陳偉基共同收受賄款13100元,王偉昌單獨受賄3000元。

      王偉昌、陳偉基受賄后,濫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職權,多次在帶隊稽查過程中,明知劉康清和劉國富等人非法銷售死豬豬肉、排骨而不履行查處職責,王偉昌還多次在參與中堂鎮食安委組織的聯合執法行動前打電話給劉康清通風報信,讓劉康清等人逃避查處。

      【訴訟過程】

      2011年10月22日,胡林貴、劉康清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3日,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駱梅、劉康素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1年10月28日,朱偉全、曾偉中因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黎達文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2012年4月26日,王偉昌、陳偉基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2012年3月6日,余忠東因涉嫌受賄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駱梅、劉康素、曾偉中、朱偉全涉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廣東省東莞市公安局偵查終結,移送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涉嫌受賄、食品監管瀆職罪,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余忠東涉嫌行賄罪一案,由東莞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移送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因上述兩個案件系關聯案件,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并案審查。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無視國法,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胡林貴、劉康清還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等人行賄,胡林貴、劉康清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人駱梅、劉康素在銷售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其中駱梅銷售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上,劉康素銷售的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二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人朱偉全、曾偉中在生產、銷售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二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賄款,同時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身為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為劉康清等人謀取非法利益,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三人的行為已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四百零八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人余忠東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向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等人行賄,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2012年5月29日,東莞市第一市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賄罪,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駱梅、劉康素犯銷售偽劣產品罪,朱偉全、曾偉中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犯受賄罪、食品監管瀆職罪,余忠東犯行賄罪,向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2年7月9日,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無視國法,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屬情節嚴重;被告人駱梅、劉康素作為產品銷售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其中被告人駱梅銷售金額為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被告人劉康素銷售金額為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其二人的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朱偉全、曾偉中在生產、銷售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涉案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其二人的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黎達文身為國家工作人員,被告人王偉昌、陳偉基身為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均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賄款,同時,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還違背所負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濫用職權為劉康清等人謀取非法利益,造成嚴重后果,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食品監管瀆職罪;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余忠東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向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等人行賄,其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行賄罪。對上述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均應懲處,對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依法予以數罪并罰。被告人劉康清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劉康清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其行賄行為,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劉康清還舉報了胡林貴向黎達文行賄5000元的事實,并經查證屬實,是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歸案后已向偵查機關退出全部贓款,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張永富、葉世科、余忠東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均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黎達文在法庭上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相關條款規定,判決:

      (一)被告人胡林貴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賄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劉康清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賄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被告人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八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有期徒刑七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駱梅、劉康素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被告人朱偉全、曾偉中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三)被告人黎達文犯受賄罪和食品監管瀆職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王偉昌犯受賄罪和食品監管瀆職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被告人陳偉基犯受賄罪和食品監管瀆職罪,數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被告人余忠東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胡林貴、劉康清、葉在均、劉國富、張永富、葉世科、駱梅、劉康素、曾偉中、黎達文、王偉昌、陳偉基提出上訴。

      2012年8月21日,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 《刑事審判參考》第8號 王洪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摘要】

      1.被告人王洪成生產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是否屬于偽劣產品?

      由于被告人王洪成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是其開發的“新產品”,沒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可供執行,當然應執行企業標準。根據企業標準生產、銷售的產品,應當具備其許諾的使用性能。否則,就是不合格產品。因被告人王洪成許諾使用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可節油20%-30%,因此,被告人王洪成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是否具有其許諾的節油20%-30%的性能,就成為認定被告人王洪成的行為是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關鍵。被告人王洪成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不僅不具有其許諾的基本使用性能——節油,而且無法使用,屬偽劣產品。

      2.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何適用法律?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選擇性罪名,生產者、銷售者實施了生產或者銷售行為之一的,應以該施行的行為確定罪名,即定“生產偽劣產品罪”或者“銷售偽劣產品罪”。實施生產行為,又實施了銷售行為的,則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王洪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洪成:男,44歲,原系哈爾濱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劑有限公司經理。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于1996年4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11月8日,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洪成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2年末,被告人王洪成組建哈爾濱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劑有限公司,先后在哈爾濱市道里區霞曼街25號、通達街120號等地組織生產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由于王洪成將其開發的所謂“技術成果”——“水變油”技術不斷推出演示,加之當時的部分新聞媒介的宣傳、報道,使“水變油”技術當時在社會各界引起廣泛關注。

      1993年2月,沈陽冶煉廠曾某到哈爾濱找王洪成,要求購買“水變油”技術。王稱加密問題沒有解決,可以賣膨化劑,并許諾可以節油30%。曾某信以為真,于同月23日,用40萬元從王洪成處購買重油膨化劑15噸。后該廠按王提供的工藝流程兌制使用,發現熱值不夠,發熱量隨摻水量增加而成比例下降,滿足不了基本使用要求,遂要求退貨,王稱待新的膨化劑出來后給兌換,不同意退貨。

      1993年2月,沈陽市國社實業發展公司經理佟某通過新聞媒介得知王洪成的“水變油”技術,便到哈爾濱與王洽談,王向其許諾使用膨化劑可節油50%,佟便花50萬元購得重油膨化劑20噸。后因不能使用,找王退貨,王洪成拒絕。

      1993年2月,江蘇省淮陰市科技經濟信息中心從王洪成處購買重油膨化劑5噸,付款20萬元。之后,王派其公司職員去淮陰指導試驗并更換了燃燒設備,但經多次試燒,均發生熄火現象,無法正常運行。

      1993年2月,海口洪成新能源實業有限公司從王洪成處購買重柴油膨化劑1.5噸,付款20萬元。經??陔姀S多次試燒,均未達到正常效果,無法正常燃燒。該公司多次找王要求退貨,被王拒絕。

      1993年12月至1994年7月間,浙江省杭州市桐廬洪風新燃料開發公司共從王洪成處購買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6噸,付款90萬元。經多次試燒,均出現油水分層、熱值低的現象,不能使用。

      1994年1月,廣東省新以太科技發展公司從王洪成處購買重柴油膨化劑5噸,付款100萬元。該公司按王提供的方法混兌試燒,出現油水分層、爐溫降低并經常熄火現象。多次找王退貨,王以無錢為由拒絕。

      1994年11月,上海贏得實業總公司從王洪成處購買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7噸,付款73萬元。因試燒過程中出現油水分層、燃燒不穩的現象,不能使用,找王退貨,被王拒絕。

      被告人王洪成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人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不是偽劣產品為由,作無罪辯護。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1992年末,被告人王洪成先后在哈爾濱市道里區霞曼街等地組織生產了不具備基本使用性能的劣質產品——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為獲取非法利潤,被告人王洪成以其生產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在使用時可節油20%一30%為名,騙取購貨方的信任,銷售其偽劣產品。自1993年2月至1994年11月間,先后向沈陽冶煉廠等七家單位,銷售偽劣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60余噸,違法所得人民幣393萬元,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九條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第一條的規定,于1997年10月23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洪成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2.沒收被告人王洪成私產住宅房七處、轎車二輛,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洪成不服,以生產、銷售的膨化劑不是偽劣商品為由,向某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某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洪成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不具有節油的性能,屬不合格產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洪成在生產、銷售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過程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違法所得數額在數百萬元以上,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王洪成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

      某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7年11月14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王洪成生產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是否屬于偽劣產品?

      2.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何適用法律?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王洪成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是不具有基本使用性能的劣質產品被告人王洪成生產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是否屬于偽劣產品,是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是認定本案的關鍵。

      所謂偽劣產品,是指產品質量沒有達到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1989年6月27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技術監督局《關于嚴厲懲處經銷偽劣商品責任者意見的通知》明確規定,下列產品為偽劣產品:失效、變質的;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所標明的指標與實際不符的;冒用優質或認證標志和偽造許可證標志的;摻雜使假、以假充真或以舊充新的;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無檢驗合格證或無有關單位允許銷售證明的;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的產地(重要工業品未標明廠址)的;限時使用而未標明失效時間的;實施生產(制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的;按有關規定應用中文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標明的;高檔耐用消費品無中文使用說明的;屬處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處理品”字樣的;劇毒、易然、易爆等危險品而未標明有關標志和使用說明的。凡屬上述情形之一的產品,都是偽劣產品。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規定了產品質量標準。該法將我國的產品質量標準分為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其中,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工業產品的安全、衛生要求的地方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強制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禁止生產、銷售和進口。推薦性標準,國家鼓勵企業自愿采用。國際標準,國家鼓勵積極采用。如沒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凡不符合上述質量標準要求的產品就是不合格產品。

      由于被告人王洪成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是其開發的“新產品”,沒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可供執行,當然應執行企業標準。根據企業標準生產、銷售的產品,應當具備其許諾的使用性能。否則,就是不合格產品。因被告人王洪成許諾使用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可節油20%-30%,因此,被告人王洪成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是否具有其許諾的節油20%-30%的性能,就成為認定被告人王洪成的行為是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關鍵。對此,法院采信了下列證據:

      1.七家被害單位購貨負責人和經手人均證實從被告人王洪成處購買膨化劑后,按被告人王洪成提供的混兌方法配制、試燒,均達不到被告人王洪成所許諾的基本使用性能,熱值低,發熱量隨摻水量增加而成比例下降。因無法使用,王又以各種借口拒不退貨,各被害單位只好將所購買的膨化劑儲存在倉庫中。

      2.參與試燒的人員田某、李某等證實該膨化劑熱值低、蒸汽量下降,不能正常運行,沒有節能效果,根本無法使用。

      3.哈爾濱市洪成新能源膨化劑有限公司的職工蘭公白、李功法等人證實購貨方所購膨化劑不能正常燃燒、效果不好和要求退貨的事實。

      4.清華大學煤燃燒工程研究中心對王洪成生產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檢驗鑒定,結論為:摻水膨化使燃料的低位發熱量降低,燃燒效率不變,未發現有節油效果。

      5.中國石油化學工業總公司石油化工科學研究院對從沈陽、海南、淮陰等地取得膨化劑進行成分分析,結果表明:前后不同批次生產的膨化劑的成分未發現有明顯差異,均為皂類。從其組成和作用看,它不具有將水膨化成油的能力,只是一種效率很低的乳化劑。

      上述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王洪成生產、銷售的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不僅不具有其許諾的基本使用性能——節油,而且無法使用,屬偽劣產品。被告人王洪成及其辯護人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

      (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法律適用

      所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違反國家產品質量管理法規,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行為。

      偽劣產品是商品經濟的伴生物。在商品經濟存在的情況下,總會有偽劣產品的存在。在我國實行計劃經濟時期,產品假冒偽劣的問題并不十分突出,1979年刑法也沒有單獨設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于以牟利為目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審判實踐中按照該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的投機倒把罪定罪處罰;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第一百零五條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一些從事生產、收購、儲運、國內經銷、外貿出口的單位和個人,為牟取暴利,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致使偽劣產品嚴重沖擊市場。個別地區,甚至形成了假冒偽劣商品的集散地。偽劣產品造成的惡性事故不斷發生,給同民經濟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了很大損失.不儀嚴重擾亂了正常的商品經濟秩序,損害了群眾的切身利益,而且危及深化改革和對外開放的順利進行。1979年刑法的有關規定,已不能適應打擊“假冒偽劣”犯罪行為的需要。1993年2月2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而為通過刑罰手段懲罰“假冒偽劣”犯罪,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1993年7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第一條明確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違法所得數額二萬元以上,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提供了懲罰此類犯罪的具體依據和量刑標準。這對于保障人身、財產安全。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1997年3月14日,八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在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修改、完善了上述決定,在第一百四十條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規定為:“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這一規定除將原決定中的“違法所得數額”改為“銷售金額”外,基本上吸收了原決定第一條的內容。

      將“違法所得數額”改為“銷售金額”,并明確將“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作為追究偽劣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刑事責任的起點,是刑法關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重大變化。所謂“違法所得數額”,1995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批復》作了解釋:決定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是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獲利的數額。而“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沒有扣除成本、稅收等的所有違法收入。違法所得數額不等于銷售金額。一般情況下,銷售金額要大于違法所得數額,有時甚至沒有違法所得額。例如,生產者為減少損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將其生產的偽劣產品出售,并未獲利。但不能據此得出決定的處刑輕于刑法。例如。1996年12月,A公司生產、銷售假“紅塔山”香煙,成本是50萬元,銷售金額為150萬元,違法所得數額為100萬元。根據決定應在“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的量刑檔次和幅度內量刑,而根據刑法應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以上二倍以下罰金”的量刑檔次和幅度內量刑,依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適用刑法。因此,由于決定和刑法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不同,即前者依據違法所得額,后者依據銷售金額,這就要求司法機關在處理1997年9月30日之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案件時,必須分別查明違法所得數額和銷售金額,然后依照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本案中,被告人王洪成自1993年2月至1994年11月間,先后向沈陽冶煉廠等七家單位,銷售偽劣重油膨化劑、重柴油膨化劑60余噸,銷售金額為人民幣393萬元。但一、二審法院沒有正確理解“違法所得數額”和“銷售金額”的區別,錯誤地將銷售金額認定為違法所得數額,并依此適用決定處理本案,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定名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以區別于刑法第二編第三章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這一類罪名。本案的處理在該司法解釋公布施行之前,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對被告人王洪成定罪是可以理解的。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選擇性罪名,生產者、銷售者實施了生產或者銷售行為之一的,應以該施行的行為確定罪名,即定“生產偽劣產品罪”或者“銷售偽劣產品罪”。實施生產行為,又實施了銷售行為的,則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4. 《刑事審判參考》第118號案例 陳建明等銷售偽劣產品案

      【摘要】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的行為如何定性?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的,應按產品質量是否合格定性。本案中,被告人陳建明等人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大量銷售假冒的“紅塔山”、“中華”、“三五”、“萬寶路”、“北京”、“紅河”等商標的劣質卷煙,銷售金額數額特別巨大,既嚴重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國家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同時觸犯了第一百四十條和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既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屬于法條競合犯的情形。綜合本案的事實,陳建明等人的行為應以較重犯罪的處罰條款定罪量刑,即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對被告人陳建明等人定罪處罰。

      陳建明等銷售偽劣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建明,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無業。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于1999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吳松希,男,1971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于1999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馬丹輝,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無業。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于1999年6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李延廣,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農民。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于1999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文振,男,1975年6月3日出生,農民。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于1999年6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方文魁,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農民。因涉嫌銷售偽劣產品犯罪,于1999年6月15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陳建明、吳松希、馬丹輝、李延廣、張文振、方文魁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陳建明與景巨良(另案處理)預謀銷售假冒卷煙,景巨良在北京市朝陽區高碑店花園閘村、半壁店方家村分別設立辦公室及兩個煙庫,用于銷售假冒卷煙。1999年2月至5月間,陳建明和景巨良又與吳松希、方文魁、馬丹輝等人預謀由廣州、福建等地,購買假冒卷煙并販運來京銷售。后吳松希、方文魁等人將假冒的“三五”、“萬寶路”、“紅塔山”、“中華”等卷煙裝人集裝箱,經鐵路、公路運輸至北京市。馬丹輝負責接收假冒卷煙,并在北京廣安門火車站貨場調度王建華(另案處理)的配合下將吳松希等人用火車運到北京的假冒卷煙提出后,再用汽車運送到陳建明及景巨良所指定的地點,由陳建明和景巨良負責聯系煙攤予以銷售。其中,被告人陳建明伙同他人共銷售假冒卷煙金額661.5854萬元;吳松希銷售假冒卷煙金額284.618萬元;方文魁銷售假冒卷煙金額19.26萬元。馬丹輝幫助被告人吳松希、方文魁等人將假冒卷煙運至被告人陳建明、李延廣處,運送的假冒卷煙價值人民幣603.8783萬元。

      1999年5月間,被告人李延廣、張文振欲將被告人馬丹輝從鐵路非法販運至北京市的假冒“石林”、“金健”等卷煙716箱進行銷售時,被查獲。經北京市價格事務所鑒定,從李延廣、張文振處收繳假冒卷煙,共計價值人民幣34.511萬元。

      經對案發后從陳建明、馬丹輝、李延廣、張文振等人處查獲的卷煙進行鑒定,證實均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劣質卷煙。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建明、吳松希、馬丹輝、李延廣、張文振、方文魁分別結伙,違反國家產品質量法規,以假充真,大量銷售假冒劣質卷煙,嚴重地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陳建明、吳松希、李延廣、方文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應依法懲處。被告人張文振幫助他人銷售假冒劣質卷煙,系本案從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馬丹輝亦系本案從犯,其在被公安機關羈押后,能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故依法對其減輕處罰。鑒于李延廣、張文振犯罪未遂,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上列被告人犯銷售偽劣產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惟在認定的部分數額上有誤。陳建明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陳建明被羈押后,雖能幫助公安機關做一定工作,但不屬于立功,故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吳松希、方文魁的辯解及二被告人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二被告人積極參與銷售偽劣產品的犯罪事實,有書證及同案犯的供述在案證實,二被告人在公安機關亦多次供述,足以認定,現其否認,顯系狡辯,故二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和采納。馬丹輝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馬丹輝明知是假冒劣質卷煙,仍幫助他人予以銷售的事實,不僅有同案犯的供述,起獲的書證在案證實,且馬丹輝在法庭審理中亦供述,故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李延廣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李延廣糾集他人積極實施銷售假冒劣質卷煙,并非起次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但所提系犯罪未遂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張文振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張文振伙同他人銷售假冒劣質卷煙的犯罪事實,有同案犯的供述、指證,且其在公安機關亦曾供述,現其翻供,顯系推卸罪責,故其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和采納。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于2000年12月14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陳建明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吳松希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八十五萬元。

      3.被告人馬丹輝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

      4.被告人李延廣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

      5.被告人張文振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6.被告人方文魁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九萬元。

      7.繼續追繳上述被告人的違法所得。

      8.隨案移送的物品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陳建明、吳松希、李延廣、張文振不服,提出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2001年3月8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的行為如何定性?

      2.幫助運輸偽劣產品的行為如何定性?

      3.偽劣產品尚未銷售出去的,其銷售金額如何確定?

      三、裁判理由

      (一)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的,應按產品質量是否合格定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違法犯罪行為往往與假冒注冊商標、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違法犯罪行為交織在一起。犯罪分子為了能夠順利地銷售偽劣產品,往往冒用名牌產品的注冊商標;而假冒商標,或者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往往也是將自己生產的低等級、低檔次產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產品,其實質為“以次充好”的行為。因此,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的行為,既可能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也可能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還可能同時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但是,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犯罪構成是有區別的,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只能是偽劣產品。

      偽劣產品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偽劣產品包括假冒他人品牌但本身質量合格的產品,即所謂“假冒不偽劣”的產品。狹義的偽劣產品僅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不包括只是“假”但不“劣”的產品,其中判斷產品質量是否“劣”的具體標準,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的規定,包括確定產品質量的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

      就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言,存在兩種情況:其一,假冒商標,同時,商品本身質量未達到同類產品最低質量標準,屬于不合格的產品;其二,假冒商標,但商品本身質量達到同類合格產品的最低質量標準,屬于合格的產品。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產品的行為具體構成何罪,關鍵在于所銷售商品的質量是否合格:銷售質量合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銷售質量不合格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則應按法條競合情況下“擇一重處”的處罰原則選擇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或者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例如,行為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偽劣產品,銷售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雖然同時構成了銷售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但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法定最高刑為七年有期徒刑,而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根據其銷售金額的具體情況,可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如果行為人銷售假冒商標的偽劣產品,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依法不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但其行為危害后果、情節均特別嚴重,就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定罪處罰。因此,為準確適用刑法和《解釋》,嚴懲假冒偽劣商品犯罪,不放縱和輕縱犯罪分子,對于假冒偽劣犯罪案件中所涉產品是否屬于偽劣產品,應當進行鑒定。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1日下發的《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一、對于提起公訴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假冒商標、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產、銷售的產品是否屬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難以確定的,應當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五款的規定,由公訴機關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二、根據《解釋》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案件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三、經鑒定確系偽劣商品,被告人的行為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本案中,被告人陳建明等人為了牟取非法利益,大量銷售假冒的“紅塔山”、“中華”、“三五”、“萬寶路”、“北京”、“紅河”等商標的劣質卷煙,銷售金額數額特別巨大,既嚴重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的商標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國家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同時觸犯了第一百四十條和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既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了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屬于法條競合犯的情形。綜合本案的事實,陳建明等人的行為應以較重犯罪的處罰條款定罪量刑,即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對被告人陳建明等人定罪處罰。

      (二)被告人張文振受雇于被告人李延廣運輸偽劣產品的行為,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共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只要行為人以銷售為目的,實施了生產或者銷售行為之一的即可構成犯罪。但在本案中,被告人馬丹輝沒有生產偽劣卷煙,亦沒有實施聯系貨源、尋找買家、商議價格、收取貨款等銷售偽劣卷煙的行為,僅是受雇于被告人吳松希、方文魁等人運輸假煙,以收取運費。對于這種雇傭關系,在民事法律關系中,被雇傭人在雇傭人的命令和指揮下的行為的法律后果通常由雇傭人承擔,在民法理論上這被認為是替代責任,即民事責任具有可替代性。但在刑事法律關系中,由于犯罪行為被認為是對國家和社會利益的侵犯,只要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和客觀侵害行為,其刑事責任就不能被排斥。也就是說,被雇傭人在雇傭人的指使下實行的故意犯罪行為依法不具有刑事免責性,除非被雇傭人不明知其行為的違法性,即系在認識錯誤的情況下實施的行為,因不具備犯罪故意而不構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馬丹輝雖沒有具體實施銷售假冒偽劣卷煙的行為,但其明知所承運的是假冒偽劣卷煙,仍積極幫助被告人吳松希、方文魁等人將假冒劣質卷煙運至被告人陳建明、李延廣處。這一運輸行為作為買賣行為的先行行為,是被告人吳松希、方文魁、陳建明、李延廣等人實現銷售行為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幫助犯。刑法上的幫助犯并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具備實行犯的特定身份,也不要求行為人直接實施實行行為。只要行為人明知實行犯實施犯罪行為仍幫助其實施的,就構成共同犯罪,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對此《解釋》第九條已予以肯定,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因此,被告人馬丹輝的行為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一審法院根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處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歸案后的表現,依法減輕處罰,于法有據。

      (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銷售金額”的計算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必須達到一定的嚴重危害程度,即銷售金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論處,并根據銷售金額的大小確定了生產者、銷售者刑事責任的輕重,將量刑劃分為四個檔次。這種法定刑的設置,符合此種犯罪的貪利性質,也揭示了社會危害性的大小與刑罰輕重的關系。

      “銷售金額”作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刑的重要標準,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是指“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所得”的收入通常是指行為人在出售偽劣產品后,已經從買方實際得到的收入。

      “應得”的收入是指行為人由于某種原因雖沒有實際取得收入,但根據合同或事先的約定,買方應該支付給行為人的產品價款,屬于可期待收益。但如果行為人尚未實施銷售行為,其“銷售金額”的認定,則是司法實務中的難題?!督忉尅房紤]到偽劣產品尚未銷售,社會危害性小于已銷售出去的實際情況,在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從而對尚未銷售行為的認定不僅從行為的犯罪形態的質上作出了明確規定,而且從銷售金額的量上進行了規范,為司法實踐中解決類似問題提供了明確的標準和依據。

      對于偽劣產品的貨值金額具體如何計算,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為了依法正確、統一認定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2000年修訂的《產品質量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據此,《解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從而明確了確定偽劣產品價格認定的四種方法:一是只要能查明行為人出售偽劣產品的實際銷售價格的,按實際銷售價格計算;二是無法查明實際銷售價格,但有標價的,按標價計算;三是既無法查明行為人的實際銷售價格,也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四是既無法查明行為人的實際銷售價格,也沒有標價和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價格的,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應當說明的是,上述四種方法不是任選性的,而應是遞進性的,即只有在按照前種方法無法認定偽劣產品的價格時,才應適用相應的后種方法計算。如本案中,司法機關從被告人李延廣、張文振的庫房內收繳了假冒“石林”、“金健”等劣質卷煙716箱,雖然此批假冒劣質卷煙尚未銷售就被查獲,既沒有實際銷售價格,也沒有標價,但“石林”、“金健”等卷煙是有市場價格的,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應按照“石林”、“金健”等卷煙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當然,由于本案的處理是在《解釋》頒行以前,一審法院參照北京市價格事務所對收繳的該批尚未銷售出去的卷煙抽樣所作的估價鑒定結論,確定銷售金額的做法也是正確的。

      5. 《刑事審判參考》第143號案例韓俊杰、付安生、韓軍生生產偽劣產品案

      【摘要】

      為他人加工偽劣產品的行為能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在具體的加工生產過程中,三被告人盡管各自分工不同,但構成了生產偽劣產品的整體行為應屬無疑。至于為他人加工,還是為自己加工,并不影響其行為的生產偽劣產品這一性質的認定。

      韓俊杰、付安生、韓軍生生產偽劣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韓俊杰,男,1942年9月28日出生,小學文化,河南省尉氏縣公安局退休干部。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付安生(被告人韓俊杰之婿),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待業。因涉嫌犯生產偽劣產品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韓軍生(被告人韓俊杰之子),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河南省尉氏縣公安局臨時工。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逮捕。2001年1月5日,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韓俊杰、付安生犯生產偽劣產品罪、被告人韓軍生犯非法經營罪向尉氏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俊杰、付安生在無任何證照手續的情況下從事棉花加工業務,并在生產過程中摻雜使假,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被告人韓軍生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規定的專營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安生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案發后投案自首,應依法從輕懲處。被告人韓俊杰辯稱:其辦廠主要是來料加工,是應他人要求摻回收棉,沒有銷售,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韓俊杰的棉花加工廠雖無審批手續,但按規定尚未到辦手續的時間;韓俊杰沒有摻雜使假的行為,起訴書指控韓俊杰生產目的是為了銷售與事實不符;韓俊杰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付安生辯稱:其只是幫忙修機器,沒有生產更沒有銷售,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協商籌建棉花加工廠沒有證據;付安生等人購買設備時不應該申請登記;指控付安生生產經營沒有證據,修機器并不是生產經營,帳上雖有支出,但并不是經營管理;指控付安生直接摻雜使假沒有證據,付安生沒有摻雜使假的故意,也沒有這一行為,認定付安生與韓俊杰是共同犯罪與事實不符。付安生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韓軍生辯稱:其不知道韓俊杰辦廠沒有手續,其收到的錢不是生產經營中的錢,沒有參與生產經營,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提出:購買設備不等于非法經營行為,被告人韓軍生沒有非法生產經營行為;起訴書指控三被告人協商籌建棉花加工廠沒有證據;被告人韓軍生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尉氏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0年春,被告人韓俊杰在河南省尉氏縣大橋鄉大蘇村籌建棉花加工廠,并指派被告人付安生、韓軍生從外地購回一套棉花加工設備。在為崔建標、于水等人(均在逃)加工棉花的過程中,應崔建標、于水等人的要求,韓俊杰從他人處借得一臺打麥機專門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同意在籽棉中摻入回收棉,共計加工劣質棉163.445噸,價值170余萬元,全部由崔建標、于水等人銷出。韓俊杰獲取加工費7.24萬元。在共同生產經營過程中,韓俊杰負責全面工作;付安生負責維修機器,并購買了部分生產用品;韓軍生購買了部分生產用品。

      2000年12月3日,被告人付安生到尉氏縣公安局投案。尉氏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韓俊杰、付安生、韓軍生違反國家規定從事棉花加工業務,在生產過程中,向籽棉中摻入回收棉,以次充好,銷售金額達170余萬元,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對被告人韓軍生的定性不當。被告人付安生雖在犯罪后向公安機關投案,但未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因此,其自首情節不能認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對被告人付安生不能認定為從犯。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罪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1年3月2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韓俊杰犯生產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一百萬元;被告人付安生犯生產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九十萬元;被告人韓軍生犯生產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九十萬元;

      2.違法所得七萬二千四百元予以追繳,作案工具棉花加工設備一套予以沒收。

      宣判后,韓俊杰、付安生、韓軍生均不服,以“不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應宣告無罪”為由,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韓俊杰、付安生、韓軍生在共同經營棉花加工廠從事棉花加工業務過程中,向籽棉中摻人回收棉,以次充好,共加工劣質皮棉163.445噸,銷售金額170余萬元。三上訴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上訴人韓俊杰對籌資建廠、為加工回收棉向親戚借打麥機、共加工160余噸劣質皮棉的事實供認不諱。上訴人付安生對購買棉花加工設備、負責維修機器并購買部分生產用品、明知加工廠生產的是摻了回收棉的劣質皮棉的事實供認不諱。上訴人韓軍生對購買棉花加工設備和部分生產用品的事實亦有供認。并且三上訴人的供述與本案的其他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三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1年4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為他人加工偽劣產品的行為能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2.僅有偽劣產品的加工生產行為,但沒有銷售行為的,應以生產偽劣產品罪,還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為他人加工偽劣產品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首先,本案存在生產偽劣產品行為是確定無疑的。根據刑法規定,生產偽劣產品行為的具體表現形式有4種,即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其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的規定,摻雜摻假指的是在產品的生產過程中摻人雜質或者異物,致使產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可見,半假半真是摻雜摻假行為的基本特征。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在為崔建標、于水等人加工棉花的過程中,應崔建標、于水等人的要求,韓俊杰從他人處借得一臺打麥機專門用于加工回收棉,并在籽棉中摻入回收棉,共計加工劣質棉163.445噸,價值170余萬元。在具體的加工生產過程中,三被告人盡管各自分工不同,但構成了生產偽劣產品的整體行為應屬無疑。至于為他人加工,還是為自己加工,并不影響其行為的生產偽劣產品這一性質的認定。

      問題在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罪狀規定中要求“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這意味著,光有生產行為還不足以構成本罪。構成本罪,還必須在主觀上具備銷售偽劣產品的故意,或者客觀上存在實施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其中,銷售行為可從“銷售金額”的規定中直接推導出來,沒有銷售,就不會有銷售金額;銷售故意可從“銷售金額”的規定及“產品”的內涵中得以反映:首先,根據《產品質量法》第二條的規定,“產品”指的是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筑工程除外);其次,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銷售行為內在地蘊含著銷售故意。至于牟利目的,從法律規定的表面上看,似乎并非本罪的必要要件,但既然將銷售金額規定為一個客觀要件,與此相對應的主觀要件就是出于獲得非法利潤的目的。因為客觀要件規制著主觀要件的內容,如客觀要件要求實施某種行為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到自己實施的是這種行為,客觀要件要求發生某種特定結果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發生這種特定的結果?;谕瑯拥牡览恚斂陀^要件要求銷售金額較大時,行為人主觀上就是出于獲得非法利潤的目的。據此,當法律沒有在故意之外明文規定行為的意圖或目的時,還不能斷然肯定該犯罪不需要特定的意圖或者目的,如果從法律規定的客觀要件上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與某種客觀要件相對應的主觀意圖或者目的時,就應當肯定這種主觀意圖或目的是主觀要件。

      《解釋》第二條在對“銷售金額”的具體理解中也體現了這一精神,“‘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并進一步指出,“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應當說,《解釋》的意見是忠實于立法文義的。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三被告人的行為表現為為他人加工,而非不具有銷售的直接故意,客觀上沒有實際的銷售行為,也不具有銷售牟利的目的,只是加工取酬,獲取加工費。應當注意的是,來料加工行為與買賣(銷售)行為在民法上是有著明確界定的兩類不同性質的行為,兩者不容混淆,不得將交付加工成果的行為視為銷售行為:加工承攬行為指的是承攬人以自己的工作用定做人提供的原材料,為定作人加工成成品,定作人接受該產品并支付報酬的行為;加工承攬行為的標的是工作行為,買賣行為的標的是物;加工承攬行為中的標的物只能是嚴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而完成的工作成果,買賣行為的標的物則是雙方約定的出賣人應交付的物;加工承攬方收取的是酬金或者說是加工費,買賣行為收取的是物的價款。通常情況下,物的價款大大高于工作酬金。在本案中,加工生產的劣質棉價值170余萬元,而韓俊杰等三被告人獲取的加工費僅為7.24萬元。被告人韓俊杰的辯護人關于“起訴書指控韓俊杰生產目的為了銷售與事實不符”的辯護意見應當受到重視。

      所以,根據前述銷售要件的分析,單純地就本案三被告人的行為而言,似不應定罪。

      但必須注意到,參與實施本案行為的并不限于本案三被告人,另有崔建標、于水等在逃同案犯。根據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崔建標、于水等人不僅以加工定作方的名義,授意、指使本案三被告人在棉花加工過程中,在籽棉中摻入回收棉,并將三被告人所加工生產的劣質皮棉163.445噸全部售出。以上行為足可認定崔建標、于水等人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這就面臨著另外一個問題,即本案三被告人與負案在逃的崔建標、于水等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如果構成共同犯罪,本案三被告人行為的性質也就清楚了。

      根據我國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構成共同犯罪需具備兩個要件,一是共同犯罪行為;二是共同犯罪故意。在本案中,崔建標、于水等人所實施的教唆生產劣質皮棉行為、銷售劣質皮棉行為與本案三被告人分別實施的加工、生產劣質皮棉行為及購買設備、生產用品等幫助加工行為互為聯結,共同構成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完整行為。因而在本案中,對上列行為人具有共同行為的認定不成問題。有可能引起分歧的是,本案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故意?在本案中,三被告人與崔建標、于水等人在明知所加工生產的劣質皮棉是用于銷售這一點上是一致的,但兩者在銷售故意的具體內容上存在不同,集中體現在:后者出于銷售牟利的目的,而前者不具有該目的,僅僅是加工取酬。這種目的上的不同,決定了本案三被告人對于銷售行為所持的是一種不同于崔建標、于水等人的放任的態度。對于這種主觀意志、目的不同的情形,能否認定共同犯罪故意?答案是肯定的。共同犯罪故意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故意內容上完全一致,而且,在存在組織犯、教唆犯、實行犯、幫助犯等多種類型的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中,組織故意、教唆故意、實行故意、幫助故意,其故意內容也必將是有所不同的。認定共同犯罪故意的關鍵在于,各共同犯罪人是否均出于故意,并且彼此之間是否存在犯意聯絡。對于具體犯罪故意的內容及犯意聯絡的內容,則不要求保持一致。也就是說,在有認識的前提下,在具體犯罪的內容以及犯意聯絡的故意內容上,各共同犯罪人既可以是“希望”的,也可以是“放任”的,既可以是出于這種目的,也可以是出于那種目的,均不影響共同犯罪故意的認定。

      盡管涉及本案的崔建標、于水等案犯在逃,但是認定該案件的性質仍應綜合考慮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事實。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認定本案三被告人構成犯罪,是完全正確的?;谕瑯拥睦碛?,對于本案三被告人應以既遂處理,不能因三被告人未參與銷售行為就定未遂。

      (二)本案在罪名上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不宜定生產偽劣產品罪從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罪狀表述來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屬于選擇性罪名。選擇性罪名既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開使用,這一點已為我們所熟知。因此,從理論上說,本罪的具體罪名應有3個,即生產偽劣產品罪、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行為人只生產偽劣產品的,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只銷售偽劣產品的,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既生產、又銷售偽劣產品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不實行數罪并罰。但是,根據本罪的立法規定,單純的生產偽劣產品罪是無從成立的。因為如果生產者只是生產了偽劣產品,而并沒有推向市場,就談不上銷售金額較大,因而不符合本罪的客觀要件。只有當生產者生產了偽劣產品,同時又推向市場時,才可能銷售金額較大。然而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已經不是單純地生產偽劣產品,而是既生產又銷售了偽劣產品?!督忉尅氛腔谶@一考慮,規定生產偽劣產品尚未銷售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般而言,生產偽劣產品與銷售偽劣產品盡管在主觀方面,常常表現為刑法理論上的競合關系,即生產偽劣產品必須要有銷售的故意及牟利的目的。但就行為本身而言,生產、銷售是兩個完全可以相互區分、明確界定并具有獨立意義的行為,在法律上予以獨立評價是合適的。在本案中,三被告人所實施的僅僅是加工生產行為,沒有任何的銷售或者幫助銷售行為(如果把加工行為同時視為是幫助銷售行為的話,那么將面臨重復評價的問題)。單從法理上說,對本案三被告人定生產偽劣產品罪是妥當的,但在實踐中,與立法及司法解釋的現有規定不盡吻合,與法定罪狀規定相沖突。根據現有的立法規定,本案三被告人的具體罪名,只能結合前述關于共同犯罪的分析,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6. 《刑事審判參考》第144號案例 胡廷蛟、唐洪文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摘要】

      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如何認定?

      從非法經營罪侵犯的客體來看,其主要是擾亂市場秩序。因此,非法經營數額、數量、次數、違法所得數額等,都能夠直接反映其擾亂市場秩序的嚴重程度。從非法經營專營、專賣物品的危害性來看,其行為不僅破壞了國家的商品專營制度,嚴重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通常還會產生其他危害后果,如損害人民的身體健康。因此,非法經營的專營、專賣物品的質量,也應是人民法院認定有關行為情節是否嚴重的標準之一。

      胡廷蛟、唐洪文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廷蛟,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1999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洪文,男,1967年2月1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0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富國,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1999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龔中雨,男,1956年8月3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1999年1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龔銳,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1999年1月6日被逮捕。

      海南省??谑行氯A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龔中雨、龔銳、李富國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向??谑行氯A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3月,被告人胡廷蛟與唐洪文共謀建立地下工廠,非法經營食鹽。二人分別出資9000元和7000元,共同在位于白水塘路的海口市物資局鋼材批發市場承租3至4號鋪面作為廠房后,先后購買了2公斤無產地、無合格證、無使用說明的“碘”,大量仿制??邴}業分公司具有注冊商標權的“晶山牌”碘鹽包裝袋和防偽標識,并準備了3塊太陽布、1臺農藥噴霧器、4臺塑料封口機、1把鐵鍬等生產工具。同年5月,兩被告人從瓊山市勞務市場雇傭被告人李富國、龔中雨、龔銳和龔壽儀(在逃)私自加工“食用碘鹽”。

      1998年5月11日至11月7日,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以平均每噸810元的價格從東方市非法鹽販處低價購買粗、細原鹽120噸,交給被告人李富國、龔中雨、龔銳和龔壽儀進行加工。加工包裝好后,胡廷蛟、唐洪文負責聯系買主,又指揮李富國等人將私自生產的“食用碘鹽”分別批發銷售給海口市、瓊山市等地的個體商販,銷售價格平均每噸1220元,銷售金額14.64萬元。銷售得款由胡廷蛟與唐洪文均分,李富國、龔中雨、龔銳各從中獲取裝、卸車費及包裝費等2000元。

      1998年11月7日晚9時,海南省鹽務局執法人員在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的白水塘地下工廠查扣原鹽13.4噸,成品假碘鹽1.88噸;仿制海口鹽業分公司碘鹽包裝袋2萬個;塑料封口機4部,噴霧器1臺;假碘鹽生產、送貨記錄2本。嗣后,胡廷蛟、唐洪文又在水頭下村220號新建一地下工廠,繼續進行假碘鹽的生產、經營活動。同年11月23日,公安人員在??谑?、瓊山市分別將龔銳、龔中雨、李富國抓獲。同月25日晚,公安人員將胡廷蛟、唐洪文抓獲,并從其水頭下村的地下工廠中繳獲原鹽7噸、仿制海口鹽業分公司“晶山牌”碘鹽包裝袋4萬余個,塑料封口機2部及其他制假工具。經海口市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對查獲的成品假碘鹽抽樣檢驗,其“碘鹽”均不含碘。

      ??谑行氯A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違反我國關于食鹽專營管理的規定,非法經營食鹽,開辦地下工廠,雇工生產、銷售假碘鹽,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既擾亂了市場秩序,又給消費者的身體健康造成潛在損害,情節嚴重;被告人李富國、龔中雨、龔銳明知胡廷蛟、唐洪文系個體私自非法經營食鹽,且指使其在生產中摻雜使假,在銷售中假冒鹽業公司的碘鹽,為非法獲利仍提供幫助,直接參與了生產、銷售假碘鹽的全過程,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在共同犯罪中,胡廷蛟、唐洪文起組織指揮作用,系主犯。李富國、龔中雨、龔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00年1月1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胡廷蛟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二十萬元:

      2.被告人唐洪文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二十萬元;

      3.被告人李富國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罰金四千元;

      4.被告人龔中雨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罰金四千元;

      5.被告人龔銳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個月,罰金四千元。

      一審宣判后,胡廷蛟以“原審判決認定的假碘鹽數額不準,罰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應扣除購原鹽款、裝卸車費和包裝費。主觀惡性不大,且獲利微薄,未造成實際危害,量刑明顯過重”為由提出上訴。唐洪文以“其只是以股份者身份參與,是從犯,且主動投案,應從輕處罰,原判量刑過重”為由亦提出上訴。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但對胡廷蛟、唐洪文的罰金畸重;唐洪文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交代犯罪事實,屬于自首,原判對唐的量刑偏重,故于2000年4月20日判決:維持對被告人李富國、龔中雨、龔銳的定罪量刑;維持對胡廷蛟定罪及主刑,改判罰金四萬元;維持對唐洪文的定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三萬五千元。

      二、主要問題

      1.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如何認定?

      2.同時觸犯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和非法經營罪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未經許可,生產、銷售食鹽,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食鹽是人們生存必不可少的生活資料,是添加碘劑防治碘缺乏病的最佳載體。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人民身體健康,國務院根據我國經濟發展和維護人民群眾利益的需要,先后頒布了《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食鹽專營辦法》等一系列法規,對食鹽實行專營管理、定點生產和批發許可證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明確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本案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建立地下工廠,非法經營食鹽,明顯違反了《食鹽專營辦法》第五條“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的規定,是否需要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關鍵在于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雖然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沒有對非法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情節嚴重”的具體標準作出具體界定,但根據刑法、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和司法實踐經驗,是能夠對此類犯罪作出正確處理的。

      從非法經營罪侵犯的客體來看,其主要是擾亂市場秩序。因此,非法經營數額、數量、次數、違法所得數額等,都能夠直接反映其擾亂市場秩序的嚴重程度。對于一些非法經營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的定罪處刑標準,有關司法解釋已予以明確,如經營非法出版物構成非法經營罪的非法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個人“經營數額在五萬元至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屬于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這一標準可以供我們在處理其他非法經營案件時參考。本案被告人的非法經營數額達10余萬元,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從非法經營專營、專賣物品的危害性來看,其行為不僅破壞了國家的商品專營制度,嚴重擾亂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通常還會產生其他危害后果,如損害人民的身體健康。因此,非法經營的專營、專賣物品的質量,也應是人民法院認定有關行為情節是否嚴重的標準之一。對于非法經營的專營、專賣物品屬于偽劣產品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本案被告人生產、銷售偽劣碘鹽,當屬“情節嚴重”。

      在具體案件中,以上兩個方面的因素應當綜合考慮,正確判定行為人非法經營的行為是否屬于“情節嚴重”。單純從一個方面,片面強調數額或者犯罪的具體對象的特點,都是不妥當的。

      (二)對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在非法經營食鹽過程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與假冒注冊商標行為,不實行數罪并罰本案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生產、銷售的“碘鹽”屬于不含碘的偽劣碘鹽。由于其銷售金額較大,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同時構成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還將其生產的“碘鹽”假冒??邴}業分公司具有注冊商標權的“晶山牌”碘鹽予以銷售,情節嚴重,還構成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罪。對于這種基于一個犯罪意圖,實施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不同罪名的刑法理論上的想象競合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相對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較大”、假冒注冊商標“情節嚴重”而言,本案被告人非法經營“情節嚴重”的法定刑較重。因此,對被告人胡廷蛟、唐洪文等人的行為,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7. 《刑事審判參考》第165號案例 鞠春香、張志明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摘要】

      如何區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假藥罪?

      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本案同時觸犯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假冒注冊商標罪及非法經營罪。其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屬于牽連關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法經營罪屬于法條競合關系,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鞠春香、張志明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鞠春香,女,1957年3月31日出生,小學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志明,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工人。與被告人鞠春香系夫妻關系。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慧凌,男,1971年9月5日出生,大學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中球,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大學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于2000年5月12日被逮捕。

      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鞠春香、張志明、邱慧凌、黃中球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向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鞠春香辯稱,自己是山西中遠威藥業有限公司總代理,是幫朋友的忙,是幫他人打工。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鞠春香主觀方面并非直接故意,主觀惡性小;被告人鞠春香銷售偽劣產品的數額應以實際所得利潤為準;被告人鞠春香患有類風濕病,生活上已喪失自理能力,建議減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張志明辯稱,不應將其列為第二被告人;起訴書認定的銷售數量比實際多,價格認定過高;自己在租住處只是買菜、做飯。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張志明沒有直接參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只是做了一些輔助性工作;沒有獲得一點利潤,是一個雇工,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張志明從事生產、銷售,間接證據沒有形成鎖鏈,不能相互印證,故被告人張志明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邱慧凌辯稱,指控其銷給王智浩7件溶栓膠囊不是事實,只是存放在王智浩處,沒有付錢,不是銷售;協助抓獲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現。其辯護人提出:王智浩處的7件溶栓膠囊是存放;復方甘草片的價值應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則認定為9萬元;被告人邱慧凌有立功表現。

      被告人黃中球辯稱,自己開始不知是假藥;沒有造成損失,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二十五條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偽劣產品大部分已追回,對消費者和社會所造成的危害相應減小;系初犯,認罪態度好;協助追繳流入社會的偽劣產品,請求對被告人黃中球從輕、減輕處罰。

      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7年9月,被告人鞠春香伙同何玲、朱衛平(均在逃),在湖南省邵陽市七里坪租賃一民房,生產湖南制藥廠的復方甘草片。1999年5月,由被告人邱慧凌以每件810元的價格銷給王智浩150件,銷售金額12.15萬元,付給被告人鞠春香9萬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已收繳該批復方甘草片。

      1999年7月,被告人鞠春香在邵陽市第一園藝場229號租賃房屋2間,由被告人張志明購買設備后,聘請鞠中平(被告人鞠春香之妹)、鞠建國(被告人鞠春香之弟)、潘彥(另案處理)等人生產山西中遠威藥業有限公司的溶栓膠囊,生產后由被告人黃中球、邱慧凌等人銷售。被告人黃中球以每件9250元銷給林金華10件,以每件9200元銷給譚歡欽6件,以每件9200元銷給曾毅8件,銷售金額計人民幣22.13萬元,實收款項14.72萬元,付給被告人鞠春香、張志明11.3萬元;被告人邱慧凌于1999年11月至12月,以每件1.1萬元銷給王智浩7件,以每件9000元銷給羅正華3件,銷售金額計人民幣10.4萬元,實收款項10.04萬元,付給被告人張志明2.3萬元;鄒金棍于1999年10月,以每件1.05萬元銷給左艷榮(另案處理)3件,以每件9500元的價格銷給楊俊(另案處理)1件,銷售金額計人民幣4.1萬元,實收款項4.1萬元,付給被告人鞠春香1.7萬元。所售偽劣溶栓膠囊由益陽市藥品監督管理局收繳8.01件,案發后公安機關收繳9.17件,片裝30箱。

      1999年7月至8月,被告人鞠春香、張志明租賃邵陽市第一園藝場229號粟云娥家房屋,與何玲、潘彥合伙生產西安楊森公司的嗎叮啉102件。案發后,公安機關已收繳。

      199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邱慧凌伙同何玲租賃湖南省隆回縣桃洪鎮九龍村劉花連家房屋,生產上海信誼制藥廠的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92件。案發后,公安機關已收繳。

      綜上,被告人鞠春香生產偽劣溶栓膠囊、復方甘草片、嗎叮啉,銷售金額44.68萬元。被告人張志明生產偽劣溶栓膠囊,銷售金額32.53萬元。被告人邱慧凌生產偽劣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92件,銷售偽劣溶栓膠囊10件,復方甘草片160件,銷售金額22.55萬元。被告人黃中球銷售偽劣溶栓膠囊24件,銷售金額22.13萬元。

      2000年3月23日,公安干警根據被告人邱慧凌提供的情況,分別將被告人鞠春香、張志明、黃中球抓獲,收繳被告人鞠春香贓款1.2萬元。

      經鑒定被告人鞠春香、張志明、邱慧凌生產的溶栓膠囊、復方甘草片、嗎叮啉、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的成分均系假藥。

      長沙市開福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鞠春香、張志明違反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規,組織生產以假充真的溶栓膠囊、復方甘草片、嗎叮啉,并進行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鞠春香安排、聯系、組織生產、銷售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志明協助被告人鞠春香組織生產和銷售起輔助作用,是從犯,應從輕處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被告人邱慧凌違反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規,銷售以假充真的溶栓膠囊、復方甘草片,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有立功表現,可從輕處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六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被告人黃中球違反國家有關產品質量、工商行政管理等法規,銷售以假充真的溶栓膠囊,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被告人鞠春香、張志明違法所得24.34萬元、被告人邱慧凌違法所得7.74萬元、被告人黃中球違法所得3.42萬元應予以追繳,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被告人鞠春香、張志明、邱慧凌生產以假充真的嗎叮啉、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鞠春香提出,其是山西中遠威藥業有限公司總代理,是幫他人打工及其辯護人提出鞠春香并非直接故意,主觀惡性小,數額應以實際利潤為準,建議減輕處罰,適用緩刑的意見,經審查,無事實依據,與客觀實際不符,與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張志明提出,其不應是第二被告人,價值認定過高,數額認定多,只是買菜做飯,及其辯護人提出張志明沒有直接參加生產、銷售,沒有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不能相互印證,不構成犯罪的意見,經審查,不符合客觀事實,不予采納。被告人邱慧凌及其辯護人提出王智浩的7件是存放,復方甘草片銷售金額應定9萬元的意見,經審查,與客觀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提出有立功表現的意見,符合客觀事實,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被告人黃中球提出開始不知是假藥的意見,經審查,與客觀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不應適用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條款,系初犯,認罪態度好的意見,經審查,符合客觀事實,予以采納。為嚴明國法,懲罰犯罪,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于2000年12月2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鞠春香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四十萬元;

      2.被告人張志明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

      追繳被告人鞠春香、張志明違法所得二十四萬三千四百元;

      3.被告人邱慧凌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追繳違法所得七萬七千四百元;

      4.被告人黃中球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追繳違法所得三萬四千二百元。

      宣判后,被告人鞠春香、邱慧凌服判,未上訴;被告人張志明、黃中球不服,以不構成犯罪為由,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鞠春香、張志明、邱慧凌、黃中球違反藥品管理法規,未經批準許可,擅自從事藥品生產、銷售,且生產、銷售的藥品均系假藥,因被告人生產、銷售的假藥尚未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鞠春香、張志明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鞠春香安排、聯系、組織生產、銷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張志明購買制假設備,協助生產、銷售,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慧凌、黃中球明知被告人鞠春香、張志明生產的是假藥,而受其指使為其銷售,其行為均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邱慧凌在取保候審期間,繼續從事假藥銷售,主觀惡性較深,但其被抓獲后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志明上訴稱不構成犯罪,經查,四被告人和證人鄒金棍、王智浩均證實,在生產、銷售溶栓膠囊過程中,張志明購買制假設備,將藥品運輸到長沙交給邱慧凌銷售,并從邱慧凌、黃中球處收取貨款,參與了生產、銷售的全過程,故其上訴不構成犯罪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黃中球辯稱不知道是假藥而銷售,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經查,黃中球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一直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工作,其知道從事藥品銷售必須具備合法的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等“三證”,而鞠春香提供的“三證”沒有加蓋公章,且價格明顯低于市場批發價,其應當知道藥品來源不合法,質量有問題,客觀上其實施了銷售假藥的行為,因此,其上訴所稱不構成犯罪的理由不予采納;被告人黃中球上訴稱其銷售金額只有14.72萬元,原判認定為22.13萬元與事實不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黃中球上訴所稱的銷售金額僅是所得收入,而沒有包括應得收入,其上訴理由與法律規定不符,故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如何區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假藥罪?

      2.本案四被告人是否屬于共同犯罪?

      3.如何具體認定“銷售金額”?

      三、裁判理由

      (一)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本案四被告人鞠春香、張志明、邱慧凌、黃中球生產、銷售的溶栓膠囊、復方甘草片、嗎叮啉及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經湖南省和陜西省藥品檢驗所檢驗,均不含國家規定的成分,系假藥。四被告人實施了生產、銷售假藥行為確定無疑。但是,生產、銷售假藥罪屬于危險犯,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假藥必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能否認定本案的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呢?這是一個問題。另外,本案各被告人在生產、銷售假藥過程中侵犯了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觸犯了假冒注冊商標罪。同時,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批準、許可生產經營藥品的行為,屬于非法經營行為,還觸犯了非法經營罪。生產、銷售假藥行為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也存在競合關系。究竟應以何種罪名對本案四被告人定罪處罰?

      首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構成要件。如何認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三條對此作出了具體規定,即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一是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二是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貽誤診治的;三是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四是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據此,人民法院在審理生產、銷售假藥案件時,應當依照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所出具的鑒定結論,作為認定事實的基本依據。根據相關的檢驗報告書,本案所涉假藥不符合上述四種情形,故本案依法不能認定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不應以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

      其次,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本案同時觸犯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假冒注冊商標罪及非法經營罪。其中,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假冒注冊商標罪屬于牽連關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非法經營罪屬于法條競合關系,應當如何具體適用罪名?對此,《解釋》第十條作出了專門規定: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法第十二條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處刑較輕’,是指刑法對某種犯罪規定的刑罰即法定刑比修訂前刑法輕。法定刑較輕是指法定最高刑較輕;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則指法定最低刑較輕”。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個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該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規定的某一犯罪有兩個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體犯罪行為應當適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處罰輕重的比較,所比較的是適用于具體案情的法定刑幅度中的最高刑的比較,而非某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根據本案認定的事實,銷售金額在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但不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假冒注冊商標罪、非法經營罪中具體量刑幅度內的法定最高刑分別為七年、三年、五年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此外,需要在此說明的是,本案所生產、銷售的假藥即使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在未造成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實際后果時,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也應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因為該種情況下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最高刑僅為三年,明顯輕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法定最高刑。

      (二)鑒于本案存在多個行為,四被告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應當區分不同行為加以具體認定

      被告人鞠春香伙同他人生產復方甘草片,繼而由邱慧凌售出。銷售金額12萬余元,二被告人屬共同犯罪,應共同對該生產、銷售復方甘草片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鞠春香、張志明共同生產溶栓膠囊,之后分別由黃中球、邱慧凌、鄒金棍等售出,鞠春香、張志明分別與黃中球、邱慧凌構成共同犯罪,黃中球、邱慧凌應分別就其銷售溶栓膠囊行為與鞠春香、張志明共同承擔刑事責任;鞠春香、張志明共同生產嗎叮啉,屬于共同犯罪,應當共同對生產嗎叮啉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邱慧凌伙同他人生產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與其余三被告人無關,其余三被告人無需承擔刑事責任。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邱慧凌、黃中球等人雖然未參與假藥的生產行為,但其銷售行為與鞠春香等生產人員具有明顯的共同銷售故意,與一般的購買后再予出售的行為有所不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屬于一個選擇性罪名,銷售行為固然可以獨立定罪,但本案邱慧凌等人的銷售行為與鞠春香等生產人員構成了共同行為,兩者構成完整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故應對邱慧凌、黃中球等人的銷售行為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無論是在單一罪名,還是選擇性罪名中,并不要求每個被告人全部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構成犯罪的部分行為乃至幫助行為等,同樣構成共同犯罪行為。所以,判決只認定被告人邱慧凌、黃中球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是不妥當的。

      其次,四被告人和證人鄒金棍、王智浩均證實,在生產、銷售溶栓膠囊過程中,張志明購買制假設備,將藥品運輸到長沙交給邱慧凌銷售,并從邱慧凌、黃中球處收取貨款,張志明雖然沒有直接實施生產、銷售行為,但其以上行為屬于典型的幫助行為,屬于共同犯罪理論中的幫助犯。張志明及其辯護人以沒有直接參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只是做了一些輔助性工作為由,認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但是考慮到張志明只是協助鞠春香組織生產和銷售工作,只具輔助作用,故判決將其認定為從犯,從輕處罰是正確的。

      再次,根據查證的事實,沒有證據證實邱慧凌、黃中球、鄒金棍參與鞠春香等人具體的生產行為,以及邱慧凌、黃中球及鄒金棍之間存在犯意聯絡,故邱等三人只應對各自參與實施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因鄒金棍銷售假藥金額未滿5萬元,故不應對其定罪處罰。判決對該節事實的認定和處理是正確的。

      (三)關于認定“銷售金額”的幾個問題

      首先,被告人鞠春香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鞠春香銷售偽劣產品的數額應以實際所得利潤為準。如前所述,鞠春香與邱慧凌、黃中球等銷售人員在銷售行為上屬于共同銷售行為,至于其獲取的所謂實際“利潤”,僅是內部分贓問題,共同犯罪中各個共同犯罪人具體分取的數額只對量刑有意義,而定罪須以全部犯罪數額為準。故判決對該銷售金額的認定是正確的。

      其次,被告人邱慧凌辯稱,指控銷給王智浩7件溶栓膠囊不是事實,是存放在王智浩處,沒有付錢,不是銷售?!督忉尅返诙l明確規定,“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據此,即使尚未售出,也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判決未對鄒金棍4.1萬元銷售金額及鞠春香、張志明、邱慧凌生產嗎叮啉102件、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92件但尚未售出的行為作出處理,是不當的:(1)鄒金棍不承擔刑事責任,是因為銷售金額未滿5萬元,但作為共同犯罪人的鞠春香、張志明,應當計入其生產、銷售的總額;(2)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未銷售的,按生產、銷售未遂處理,銷售金額按貨值金額計算。據此,應將該筆假藥的貨值金額分別計入鞠春香、張志明、邱慧凌的總銷售金額中。應當注意的是,刑法理論上所謂的既遂吸收未遂,指的是犯罪行為的吸收,以既遂行為定罪處理?!督忉尅穼Υ艘灿枰粤嗣鞔_,“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8.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吳根創等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五件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1月15日)

      被告人吳根創等銷售偽劣產品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人吳根創、馬陳嘉、蕭澤民等人合謀在浙江省慈溪市設立運輸假煙的中轉站,3月將中轉地點轉移至義烏市。2009年2月至4月,吳根創、馬陳嘉、蕭澤民與被告人沈友才、陳建平、唐西朝及受雇用人員馬肇杰、馬顯耀、馬桂金等人,將從福建省運至中轉站的假煙運輸至杭州等地的下家處,共運輸假煙28次,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786萬元。吳根創、馬陳嘉參與全部28次的運輸假煙活動。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吳根創等九人均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判處吳根創、馬陳嘉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其余各被告人分別被判處十五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不等,并處罰金150萬元至6萬元不等。宣判后,吳根創、馬陳嘉、蕭澤民、馬顯耀、沈友才不服,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依法駁回各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9.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劉志峰、劉磊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五件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3月2日)

      被告人劉志峰、劉磊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劉志峰、劉磊為牟取利益,先后組織被告人劉波、劉月光,采取在玉米油中添加香精的方式,生產品名為“大豐香油”的產品,并冒充芝麻香油予以銷售。至案發,劉志峰、劉磊共參與生產、銷售假冒芝麻香油87992.17公斤,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437953.4元;劉波參與生產、銷售假冒芝麻香油45117.73公斤,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722844.6元;劉月光參與生產、銷售假冒芝麻香油4950公斤,銷售金額80340元。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四被告人均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劉志峰、劉磊系主犯,劉波、劉月光系從犯,且均未參與銷售利潤分配;劉波構成自首,可對劉波減輕處罰,對劉月光從輕處罰。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劉志峰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判處被告人劉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判處被告人劉波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判處被告人劉月光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

      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0.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李遠民、孫言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五件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3月2日)

      被告人李遠民、孫言峰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江蘇省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遠民2007年注冊成立徐州科棵旺肥業有限公司,在沒有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生產不合格“科棵旺”系列化肥,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49萬余元。被告人孫言峰明知“科棵旺”系列化肥為不合格產品,仍將31噸化肥予以銷售,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6萬余元。

      豐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遠民、孫言峰違反國家產品質量法規,故意在生產、銷售活動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其行為分別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該行為尚未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不按生產、銷售偽劣化肥罪處理)。鑒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豐縣人民法院依法判處李遠民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5萬元;判處孫言峰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遠民不服,提起上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駁回李遠民的上訴,維持原判。

      11. 最高法典型案例 孫學豐、代文明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1年)

      孫學豐、代文明銷售偽劣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孫學豐,男,漢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無業。

      被告人代文明,男,漢族,1952年12月4日出生,原河北省張北縣鹿源乳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代文明將受“三鹿奶粉事件”影響而被客戶退貨的奶粉藏匿。2010年5月,被告人孫學豐聯系代文明,表示要購買代文明藏匿的奶粉,并因奶粉超過保質期要求更換包裝。代文明將38噸奶粉更換外包裝后銷售給孫學豐,銷售金額共計42.56萬元。孫學豐將該奶粉以62.51萬元的價格轉售給他人。經鑒定,該38噸奶粉中三聚氰胺的含量嚴重超標。

      (二)裁判結果

      河北省張北縣人民法院一審、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被告人孫學豐、代文明明知超過保質期的奶粉屬偽劣產品,仍銷售牟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根據銷售金額,判處被告人代文明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85.12萬元;判處被告人孫學豐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125.02萬元。

      12. 最高法典型案例 葉維祿、徐劍明、謝維銑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1年)

      葉維祿、徐劍明、謝維銑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葉維祿,男,漢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原上海盛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劍明,男,漢族,1963年10月4日出生,原上海盛祿食品有限公司銷售經理。

      被告人謝維銑,男,漢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原上海盛祿食品有限公司生產主管。

      上海盛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祿公司)法定代表人葉維祿為提高銷量,在明知蒸煮類糕點使用“檸檬黃”不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的情況下,仍于2010年9月起,購進“檸檬黃”,安排生產主管、被告人謝維銑組織工人大量生產添加“檸檬黃”的玉米面饅頭。盛祿公司銷售經理、被告人徐劍明將饅頭銷往多家超市。經鑒定,盛祿公司所生產的玉米面饅頭均檢出“檸檬黃”成分,系不合格產品。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盛祿公司共生產并銷售添加“檸檬黃”的玉米面饅頭金額共計620927.02元。同期,盛祿公司還回收售往超市的過期及即將過期的饅頭,重新用作生產饅頭的原料,并以上市日期作為生產日期標注在產品包裝上。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一審、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盛祿公司違反國家關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生產、銷售添加“檸檬黃”的玉米面饅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62萬余元,被告人葉維祿作為盛祿公司的主管人員,被告人徐劍明、謝維銑作為盛祿公司的直接責任人員,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因盛祿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依法不再追究單位的刑事責任。葉維祿系主犯;徐劍明、謝維銑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徐劍明、謝維銑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法院依法判處被告人葉維祿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65萬元;判處被告人徐劍明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萬元;判處被告人謝維銑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20萬元

      13. 最高檢典型案例 上海市陳明江、谷傳生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5起2017年全國檢察機關公訴“打假”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

      上海市陳明江、谷傳生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主要案情及訴訟過程: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間,被告單位山東金谷制罐有限公司、被告人陳明江、谷傳生、潘興兵、吳玲杰、唐境鴻,為獲取非法利益,經共同或分別商議,通過自行或委托他人制作假冒國內知名品牌“貝因美”“雅培”標識的奶粉罐,并用國內其他品牌奶粉灌裝后,冒充“貝因美”“雅培”品牌嬰幼兒奶粉進行銷售。

      其中,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陳明江、潘興兵為共謀生產假冒“貝因美”品牌的嬰幼兒奶粉,通過網絡聯系到被告人蔡永告,委托其制造假冒“貝因美”奶粉罐,蔡永告通過網絡聯系了山東金谷制罐有限公司(下稱金谷公司)制作了4萬件假冒“貝因美”奶粉罐。陳明江、潘興兵在浙江臺州用國內其他品牌的奶粉進行灌裝并銷售。

      2015年4月,被告人陳明江、潘興兵經與楊杰(另案處理)商議,欲共同生產假冒“雅培”品牌奶粉進行銷售獲利。此后,楊杰委托被告人祝全欽、鄭紅貴等人制造奶粉罐身、罐蓋、罐蓋軟膠和勺子的模具。陳明江、潘興兵、吳玲杰委托被告人吳永軍印制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的標識。先后生產了12000余罐假冒“雅培”品牌奶粉,銷售6000余罐,銷售金額達81余萬元。還經唐境鴻聯系被告人李修恒幫忙,銷售3500余罐,銷售金額達56萬元;銷售給奶粉銷售商劉趙明2394罐,銷售金額達32萬余元。被告人唐境鴻與楊杰在湖南省長沙市收到假冒“雅培”品牌奶粉罐后,由唐境鴻提供國內其他品牌奶粉,由陳明江提供“雅培”奶粉標簽等,共生產假冒“雅培”奶粉3000余罐,銷售2100余罐,銷售金額30余萬元。

      2016年3月,偵查機關扣押了涉案假冒“雅培”奶粉共3909罐。經統計,陳明江、潘興兵銷售假冒奶粉金額共計360余萬元,金谷公司及谷傳生銷售金額共計330萬元,吳玲杰銷售金額共計200余萬元,唐鏡鴻銷售金額共計120余萬元。經上海市質量監督檢驗技術研究院檢測,涉案假冒嬰幼兒奶粉中分別存在部分指標不符合產品標簽明示值,個別指標低于國家標準。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陳明江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移送審查起訴。2016年9月28日,上海市檢察院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制造注冊商標標識罪向上海市第三中級法院提起公訴。2017年7月28日,上海市第三中級法院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金谷公司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分別判處被告人陳明江、谷傳生、潘興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其他被告人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年不等,并處罰金刑。

      14. 最高檢典型案例 天津市馬疆永、韓樹利等十一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5起2017年全國檢察機關公訴“打假”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

      天津市馬疆永、韓樹利等十一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主要案情及訴訟過程:2014年7月起,被告人馬疆永、韓樹利在天津市靜海區獨流鎮以一處平房為窩點,開始制作假冒家楽牌雞汁等調料,并雇傭被告人陳亮、韓素英、白九妹、盧家芹、韓起水負責熬制、灌裝、粘簽、裝箱等。他們將假家楽牌雞汁以每箱(12瓶)100元的價格銷售。期間,韓樹利為馬疆永提供制假技術指導并幫助聯系購買制假包裝事宜。

      2017年1月16日晚,馬疆永為防止公安機關查獲其制假證據,糾集被告人韓素霞、陳亮、孫振立、王強、徐玉成轉移制假成品從獨流鎮至靜海鎮,途中被民警查獲,當場扣押假雞汁200箱(每箱12瓶)。經查,從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其銷售假冒家楽牌雞汁金額共計人民幣188萬余元。

      2017年1月17日,天津市靜海區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對馬疆永的制假窩點進行檢查,對現場查獲的家楽牌濃縮雞汁調味料(110箱零4瓶,每箱6瓶)等物品予以扣押,并于同年2月3日將案件線索及相關證據移交公安機關。經鑒定,馬疆永生產的家楽牌濃縮雞汁調味料系偽劣產品,產品中的總固體物、總氮和氨基酸態氮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檢驗結論為不合格。

      該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靜海分局偵查終結,2017年11月9日,靜海區檢察院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提起公訴。2018年1月23日,靜海區法院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馬疆永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判處韓樹利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其他被告人均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個月不等。

      15. 涉“地溝油”案件罪名、主觀明知、有毒有害性、情節特別嚴重的認定(2013)浙刑二終字第49號

      【裁判要旨】一、根據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的銷售對象的不同,分別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明知對方系食用油經銷企業或者食品生產企業而生產、銷售“地溝油”的,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明確相反證據證實“地溝油”最終流入非食用市場的,就低認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明知對方系將油脂銷售給飼料生產或藥品生產等非食品生產企業而生產、銷售“地溝油”的,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二、在行為人明知“地溝油”,但否認據此生產、銷售食用油的情形下,應當通過油品氣味的辨別、油品酸價標準要求、運輸車輛的標注、特殊裝置及不正常裝油時間等方面推斷行為人的主觀明知。三、明知“地溝油”而非法生產、銷售食用油,不受鑒定意見限制,可以不需要鑒定,直接認定有毒、有害性和偽劣性予以定罪處罰。四、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案金額在50萬元以上、影響范圍特別廣的,可以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16. 偷換樣品虛假提高產品質量獲取非法利潤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2012)潭中刑終字第39號

      【裁判要旨】在銷售產品過程中,通過偷換檢驗樣品虛假提高產品質量,以次充好,從而達到獲取非法利潤之目的,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銷售偽劣產品罪與合同詐騙罪都屬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類的犯罪,銷售者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銷售偽劣產品的過程中也采取了欺詐手段,故兩者極易混淆,但兩者在犯罪的客觀方面、主觀方面、客體上都存在著顯著區別。

      17. 銷售假冒馳名注冊商標商品零部件的定性(2009)黃刑初字第644號

      【裁判要旨】整體商品注冊商標的保護范圍不必然及于商品的零部件。當行為人將整體商品的馳名注冊商標假冒用于未經注冊的零部件商品并加以銷售時,由于整體商品與零部件商品在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具有同一性,故可認定為類似商品,該種銷售行為也因此構成商標混淆行為,而應受民事法的調整,但因假冒的載體——零部件商品未取得商標專用權,故無法上升到商標犯罪的高度。此時的行為定性不是取決于被假冒的商標是否注冊或馳名,而是由零部件商品的質量決定,若為偽劣產品,則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

      18.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王輝、徐紅德、于洪權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制售假冒進口抗腫瘤藥按重罪被判刑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十起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王輝、徐紅德、于洪權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制售假冒進口抗腫瘤藥按重罪被判刑

      (一)簡要案情

      被告人王輝,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漢族,陜西偉達藥品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徐紅德,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于洪權,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張曉峰,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漢族,陜西偉達藥品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員工。

      2004年5月,被告人王輝與其妻任靜注冊成立了陜西新世紀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王輝任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經營范圍主要包括醫藥產品等的技術開發、咨詢以及醫療器械的銷售等。2007年9月,公司名稱變更為陜西偉達藥品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達公司”),經營范圍增加了互聯網藥品信息服務。公司自成立起未取得國家藥品經營許可和藥品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資質。2009年4月,王輝通過互聯網與在北京專門經營假冒進口品牌抗腫瘤類藥品的被告人徐紅德取得聯系,在明知徐紅德沒有從事藥品經營資質,不能提供進口藥品檢驗報告和進口藥品注冊證,且所提供進口抗腫瘤藥品來源不清的情況下,向徐紅德購買進口抗腫瘤類藥品。徐紅德將自制及部分來源不明的進口品牌抗腫瘤類藥品銷售給王輝。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1月26日,王輝通過銀行卡轉帳向徐紅德支付貨款共計人民幣1907660元。2009年9月,王輝通過被告人于洪權在互聯網上發布的信息與其取得聯系,從于洪權處購買沒有進口藥品檢驗報告和進口藥品注冊證的進口品牌抗腫瘤藥品。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1月20日,王輝通過銀行卡轉帳向于洪權支付貨款共計人民幣480440元。王輝通過偉達公司網站宣傳,假冒恒宇公司抗腫瘤藥銷售中心的名義對外銷售抗腫瘤藥品。被告人張曉峰明知偉達公司沒有銷售藥品的資質,其亦非恒宇公司的工作人員,仍幫助王輝提取和安排發送藥品。從偉達公司庫房現場查獲的進口品牌抗腫瘤藥品經檢驗均被認定為假藥。

      (二)裁判結果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認為,被告人王輝、徐紅德、于洪權、張曉峰為謀取非法利益,違反國家藥品質量管理制度,置患者生命、健康于不顧,生產、銷售假冒的進口抗腫瘤藥品,其中,被告人王輝銷售假藥,金額達238.8萬元,被告人張曉峰幫助王輝銷售假藥,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藥罪;被告人徐紅德、于洪權實施生產、銷售假藥行為,其中徐紅德銷售假藥金額達190.76萬元,于洪權銷售假藥金額達48萬余元,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各被告人所售藥品均為抗腫瘤藥品,主要以癌癥患者為使用對象,大多數藥品為注射劑藥品、處方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犯罪情節惡劣。被告人王輝、張新峰的行為同時又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徐紅德、于洪權的行為同時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依法應以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張曉峰系從犯,依法對其減輕處罰。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王輝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百萬元;被告人徐紅德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被告人于洪權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被告人張曉峰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各被告人違法所得依法追繳,上繳國庫;查扣的藥品依法予以沒收銷毀。

      對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1年7月12日發生法律效力。

      19.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胡新華、周銳、李春雷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生產、銷售假藥案--假藥生產銷售一條龍均獲刑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十起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胡新華、周銳、李春雷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生產、銷售假藥案--假藥生產銷售一條龍均獲刑

      (一)簡要案情

      被告人周銳,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胡新華,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李春雷,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紀旭,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漢族,無業。

      被告人劉鵬,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漢族,無業。

      被告人王慶舫,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羅翠華,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謝治國,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倪云,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肖三春,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

      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胡新華在北京市通州區非法生產“精華潔癬寧”、“活胰糖平膠囊”等治療牛皮癬、糖尿病的藥物銷售牟利,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66.9萬余元。胡新華還指使胡軍華(另案處理)生產“精華潔癬寧”、“化癬康”等藥物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8.7萬余元。此外,胡軍華還與被告人肖三春共同生產上述藥物。

      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銳為非法謀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胡軍華等人銷售的“精華潔癬寧”、“化癬康”等藥物系假藥的情況下,大量采購并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88.5萬余元。

      2010年1月,周銳、胡新華以周雪峰(另案處理)的名義合伙成立北京盛金順通商貿有限公司,專門為制售假藥提供取貨、辦理郵遞、代收貨款等業務。至2010年11月,銷售假藥金額達人民幣585.5萬余元。被告人李春雷、紀旭、劉鵬作為公司員工,明知北京盛金順通商貿有限公司銷售假藥而具體實施幫助行為。被告人王慶舫、羅翠華生產并通過北京盛金順通商貿有限公司銷售“本草降糖膠囊”等藥品,銷售金額達人民幣32.2萬余元。被告人謝治國、倪云非法生產并通過北京盛金順通商貿有限公司銷售“百草降壓膠囊”、“祛風活骨王”等藥品。

      經鑒定,從北京盛金順通商貿有限公司倉庫、胡新華、周銳、王慶舫、羅翠華、謝治國、倪云肖三春、劉鵬、紀旭、李春雷等處查獲的多種藥品均應按假藥論處。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胡新華、王慶舫、羅翠華、謝治國、倪云生產、銷售假藥,其中,胡新華銷售金額達661.1萬元,王慶舫、羅翠華銷售金額達32.2萬余元,其行為均已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依法應以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被告人周銳、李春雷、劉鵬、紀旭明知是假藥予以銷售,其中周銳銷售金額達774萬余元,李春雷、劉鵬、紀旭銷售金額達585.5萬余元,其行為均已同時構成銷售假藥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依法應以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被告人肖三春生產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其行為構成生產假藥罪。被告人胡新華、周銳、李春雷、紀旭、劉鵬構成共同犯罪,其中胡新華、周銳系主犯,李春雷、紀旭、劉鵬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紀旭犯罪時未滿18周歲,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決:被告人胡新華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被告人周銳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被告人李春雷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人劉鵬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人紀旭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王慶舫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羅翠華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被告人謝治國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倪云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肖三春犯生產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贓款及贓物予以沒收。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本判決已于2012年3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

      20. 最高法公報案例【1999年03期】 郭慶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爭議焦點】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時,在銷售合同上加蓋了他人單位公章,構成犯罪的,是否為單位犯罪?

      【案例要旨】

      單位犯罪是區別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種特殊犯罪形態,是指以單位為主體的犯罪。《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所以,行為人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時為了達到簽訂銷售合同的目的,在合同上加蓋了他人單位公章,而他人單位對行為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并未參與,也不知情的情況下,該行為人的行為應屬于盜用單位的名義實施的犯罪,不屬于單位犯罪。

      郭慶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被告人:郭慶文,男,28歲,江蘇省江都市人,農民,住江都市錦西鎮尤橋村。1997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慶文因涉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由江蘇省江都市人民檢察院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江都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慶文在無實際生產能力并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許可的情況下,租用江都市宜陵鎮玉帶村的部分房屋開辦工廠,聲稱要制造生產電池的設備。7月15日,郭慶文以玉帶村開辦的江都市光明蓄電池廠的名義,與江蘇省句容市大禾電池有限公司簽訂了標的為20.6萬元的R6型5號電池生產設備購銷合同,并通過玉帶村黨支部書記兼光明蓄電池廠廠長王本朝,蓋了光明蓄電池廠公章。此后,大禾電池有限公司匯入光明蓄電池廠帳面的12.6萬元預付貨款,被郭慶文冒充王本朝的簽名取走。郭慶文用其中的5萬余元,先后從蘇州光明電池配件廠、海安縣電池機械廠、江都市第三化工廠等單位購得廢舊的R6型5號電池生產設備,自己也生產了部分零配件,經刷新、拼裝后,冒充合格產品銷售給大禾電池有限公司14套。該設備經江都市技術監督局鑒定,不具備應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產品。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郭慶文的供述,證人證言及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書、江都市技術監督局鑒定書等證據證實。

      江都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郭慶文在無能力生產成套電池設備的情況下,用5萬余元購買廢舊產品進行刷新、拼裝,冒充合作產品銷售給用戶后實際得款12.6萬元,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江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據此,該院于1997年12月22日判決:

      被告人郭慶文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2.6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郭慶文不服,以“系單位犯罪”、“應依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處罰”等為由,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郭慶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12.6萬元,違法所得6萬余元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是正確的。郭慶文提出“系單位犯罪”的上述理由,經查,光明蓄電池廠只是在郭慶文要求幫忙的情況下,在郭慶文簽定的購銷合同上加蓋了公章。該廠對郭慶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并不知情,更未參與郭慶文的生產、銷售活動。郭慶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純屬其個人行為,故“系單位犯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至于郭慶文提出對其處罰“應依照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適用決定”的上訴理由,經查:郭慶文的犯罪行為發生于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1993年7月2日通過的決定第一條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違法所得數額二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情節較輕的,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第十二條規定:“依照本決定判處罰金的,罰金的數額為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則規定:“依照本決定判處罰金的,罰金的數額為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則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主刑看起來并無區別,但在追究刑事責任的數額標準和構成要件上,刑法將“違法所得數額二萬元上滿十萬”修改為“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決定中所說的“違法所得”,系指牟利的數額。而刑法所說的“銷售數額”,則不管行為人是牟利還是虧本,只要銷售數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標準,就應當受到刑事追究。同時,為了加大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犯罪的打擊力度,刑法刪除了決定中“情節較輕的,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由此可以看出,決定顯然比刑法輕。因此,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對郭慶文的行為應當依照決定第一條的規定處罰。郭慶文的這一上訴理由成立,應予采納。據此,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都市人民法院(1997)江刑初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郭慶文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六萬元。

      21. 最高法典型案例 黃寧、曾榮芬、劉旭旺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黃寧、曾榮芬、劉旭旺銷售偽劣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黃寧系柳州市大鵬農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主要經營農藥、種子、化肥等。被告人曾榮芬、劉旭旺系夫妻關系,2009年,夫妻二人在象州縣馬坪鎮馬坪新街5號注資成立象州馬坪旭旺農資經營部,業主為曾榮芬,經營范圍為農藥、化肥及種子。平時由劉旭旺負責進貨,由曾榮芬負責銷售。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黃寧從鄭州萬安特農化產品有限公司購進“長制?”2%吡蟲啉農藥,在明知該農藥適用于防治黃瓜蚜蟲的情況下,其為了增加銷量,擴大宣傳該農藥適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蟲,并以每件370元的價格銷售了202件的“長制?”2%吡蟲啉農藥給馬坪旭旺農資經營部,銷售額74740元。馬坪旭旺農資經營部的被告人曾榮芬、劉旭旺從柳州大鵬農資公司購進了202件的“長制?”2%吡蟲啉農藥后,其二人主觀上均明知該農藥的真實性能即防治黃瓜的蚜蟲,但其為了增加銷售量,將該農藥銷售給農戶時宣傳為適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蟲,致使馬坪鎮大槽屯的秦某某等農戶在購買該農藥施用于防治甘蔗的害蟲,但甘蔗的害蟲沒有被殺死,造成蔗農損失。經查,被告人曾榮芬、劉旭旺共銷售了1512包,每包的售價是55元,總銷售額83160元。經廣西壯族自治區農藥鑒定所鑒定,“長制?”2%吡蟲啉農藥系不合格產品。

      (二)裁判結果

      象州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黃寧、曾榮芬、劉旭旺明知“長制?”2%吡蟲啉農藥適用于黃瓜蚜蟲的防治,但為了牟利,將該產品大肆宣傳為防治甘蔗的害蟲,并銷售給蔗農用于噴殺甘蔗的害蟲,其行為屬于以假充真,且銷售金額均達五萬元以上,均已觸犯刑律,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黃寧作為自然人投資的柳州市大鵬農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對該公司的銷售金額負責。而被告人曾榮芬、劉旭旺在銷售偽劣產品中,一人負責進貨,一人負責銷售,相互配合,屬共同犯罪,且均為主犯,均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黃寧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銷售偽劣產品的事實,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曾榮芬、劉旭旺歸案后也能如實供述其銷售偽劣產品的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均可對其從輕處罰。此外,案發后被告人曾榮芬、劉旭旺能退給蔗農農藥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對此二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故判決被告人黃寧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曾榮芬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劉旭旺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三)典型意義

      民生案件與公民個人的生存發展和家庭的基本利益密切相關,我國司法機關歷來十分重視涉及民生案件的宣判及執行。本案中,黃寧、曾榮芬、劉旭旺明知“長制?”2%吡蟲啉農藥適用于黃瓜蚜蟲的防治,但為了牟利,仍將該產品大肆宣傳為防治甘蔗的害蟲,并銷售給蔗農用于噴殺甘蔗的害蟲,最終影響甘蔗生長,給蔗農造成巨大損失,法院依法對此案進行宣判,給廣大農藥商予以法律震懾,鮮活的案例告誡其切不可為了一己私利,讓農民遭受損失,自己走上違法犯罪道路。

      22. 最高法典型案例 劉希強等人生產、銷售偽劣(香油)產品、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劉希強等人生產、銷售偽劣(香油)產品、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

      (一)基本案情

      2006年,被告人劉希強、郭秀波共同出資成立哈爾濱希強調味品有限公司。二人為降低生產成本,謀取非法利益,從被告人薛現民處購入香油香精和粗制棉籽油后,指使被告人唐長友等人將香油香精、粗制棉籽油與色拉油勾兌成偽劣香油,或在香油中按一定比例摻入偽劣香油,經灌裝、包裝后銷售,銷售金額人民幣1千余萬元。2012年8月,劉希強在蜂蜜中摻入購買的麥芽糖漿,制成偽劣蜂蜜進行銷售,銷售金額人民幣20余萬元。劉希強為向天手公司二廠、天手公司餃子廠銷售其生產的偽劣香油,指使他人按照銷售數量向天手公司二廠采購員曹研、天手公司餃子廠廠長于光(另案處理)行賄4萬余元,

      (二)裁判結果

      綏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劉希強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萬元,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00萬元;被告人薛現民犯生產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對被告人唐長友、郭秀波以生產偽劣產品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分別判處刑罰。宣判后,劉希強、薛現民提出上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犯罪案件。四被告人為牟取非法利益,在生產香油和蜂蜜過程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將偽劣產品進行銷售,涉案金額巨大,嚴重侵犯了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劉希強為謀取競爭優勢,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又侵犯了企業正常業務活動和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此類犯罪行為的發生對企業產品質量誠信造成嚴重侵害,有損經濟社會發展環境評價,必須依法嚴懲。

      23. 最高法典型案例 桑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桑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下旬,被告人許某從昌吉市吉豐公司職員蘆艷花處先后購進其聲稱是“303”的油葵種子。2008年春季,由徐某(因犯銷售偽劣種子已被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布爾津縣闊斯特克鄉杰特阿尕什村銷售該油葵種子,該村村民及鄰村村民高某等21戶被害人以直接或轉讓的方式,共在許某處購買其聲稱是“303”的油葵種子1683公斤。21戶被害人共種植2630畝油葵,支付種子款99,885元。高某等被害農戶在油葵生長期發現油葵發叉現象十分嚴重,遂聯名向布爾津縣種子站申請對其所種植的油葵種子進行鑒定。2008年9月6日,經專家鑒定,認定被害農戶所種植的油葵種子是假種子。2008年9月25日,被害農戶又申請專家進行田間實地估產鑒定,經專家鑒定,高某等被害農戶所種植的油葵產量損失337,000公斤,共價值人民幣1,213,200元。2009年5月21日,經新疆農林業司法鑒定所鑒定,高某等被害農戶所種植的油葵產量損失339,700公斤,油葵單價為3.10元,共計價值人民幣1,053,070元。其中,被告人桑某(徐某之妻)在該案中與徐某共同銷售假冒303油葵種子445公斤,銷售金額達25,070元,涉及被害農戶因絕收、減產而遭受經濟損失達344,437.35元。

      另查明,19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已獲得賠償款516,000元,其中被告人許某賠償100,000元,罪犯徐某賠償16000元。

      (二)裁判結果

      布爾津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和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被告人許某與罪犯徐某共同銷售無標識的假冒“303”油葵種子,致使被害農戶因減產而遭受1,044,700元特別重大的經濟損失,嚴重破壞了國家對種子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度,其行為直接危害了農業生產,已構成銷售偽劣種子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桑某與許某共同銷售假冒“303”油葵種子,被告人桑某參與銷售假冒“303”油葵種子致使被害農戶因減產而遭受344,437.35元重大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偽劣種子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許某在公安機關尚未發現其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可從輕處罰。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許某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許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10萬元,具有一定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桑某在銷售偽劣種子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桑某主動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具有一定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被告人桑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對其可適用緩刑。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許某犯銷售偽劣種子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98,885.00元。被告人桑某犯銷售偽劣種子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5,070元。假冒“303”油葵種子封樣品予以沒收。被告人許某于判決生效后就罪犯許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損失489,64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人桑某于判決生效后就罪犯許某賠償上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等油葵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人許某、桑某于判決生效后就罪犯許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等19人鑒定費5000元、訴訟費7787.40元、交通費30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典型意義

      農業種子的質量好壞事關農民群眾切身利益、更關系到農糧生產安全?,F在社會上出現少數不法之徒銷售假冒偽劣種子的惡劣犯罪行徑對農民群眾生產積極性傷害極大,更有甚者造成農民家庭傾家蕩產,影響惡劣。人民法院對此類犯罪行為一直以來始終堅持依法從嚴懲處,對實施此類犯罪的人員絕不姑息、采取高壓態勢形成震懾效應,做到除惡務盡,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風清氣正的法治環境。

      24.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長兵等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王長兵等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生產、銷售“假白酒”案件

      (一)簡要案情

      2002年,被告人王長兵開始用食用酒精摻入自來水、苞谷酒、甜蜜素等原料勾兌白酒冒充苞谷酒銷售牟利。2009年3月15日上午,王長兵安排其雇員覃長江、唐永鋒駕車到宜都市“楊老板”(楊大連)處購買酒精。當日17時許,覃長江、唐永鋒來到楊永兵經營的湖北省宜都市聚能日化經營部,以2100元/噸的價格購買工業酒精(甲醇)3.74噸,并于當晚將酒精運回王長兵的制酒作坊。王長兵查看過磅單和其他單據后發現所購酒精系工業酒精的價格,與食用酒精的價格相差懸殊,但未核實原因。當晚,王長兵指使被告人唐倩用此次購買的工業酒精摻入自來水、苞谷酒、香精等原料勾兌成6000余千克“白酒”。從次日起至同月25日止,王長兵及被告人覃長芬共銷售該批“白酒”3448千克。當地眾多居民飲用該“白酒”后中毒,并造成5人死亡、6人重傷、11人輕傷、2人輕微傷的嚴重后果。另查明,2004年以來,王長兵生產食用酒精勾兌的“白酒”,冒充苞谷酒銷售共計185萬余元;覃長芬參與生產、銷售的金額為186萬余元;唐倩參與生產、銷售的金額為179萬余元。

      (二)裁判結果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認為,王長兵同時經營工業酒精燃料生意和勾兌白酒生意,對工業酒精和食用酒精的市場價格非常清楚。當其明知雇員以食用酒精一半的價格購回的酒精不可能為食用酒精的情況下,既未仔細詢問雇員,也未向銷售方核實,繼續用購回的工業酒精勾兌生產“白酒”出售,導致了多人傷亡的嚴重危害結果的發生,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王長兵、覃長芬、唐倩使用自來水、食用酒精與少量自釀苞谷酒勾兌“白酒”冒充苞谷酒銷售,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共同犯罪中,王長兵系主犯;覃長芬、唐倩均系從犯,可依法減輕處罰;唐倩實施部分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周歲,可酌情從輕處罰。王長兵主觀上系間接故意,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可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王長兵犯生產、銷售有毒食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8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99萬元。覃長芬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9萬元。唐倩犯生產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96萬元。

      25. 最高法典型案例 陳金順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經營,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陳金順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經營,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非法經營“病死豬”肉案件

      (一)簡要案情

      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陳開梅到福建省莆田市收購病死豬,并以每月人民幣2000元的報酬雇用被告人張可把病死豬運輸到被告人陳金順租用的豬場,由被告人林彬霞進行屠宰后銷售給被告人陳金順,總銷售金額達30萬余元,違法所得12萬元。

      陳金順收購病死豬肉后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50萬余元,違法所得20萬元。其間,其每月以2000元至2500元的報酬雇用被告人李游、陳志輝押車、收賬、運輸。被告人周勇、吳鴻夫妻從陳金順處購買病死豬肉制成香腸等銷售,銷售金額達7萬余元,違法所得1.5萬余元;被告人周建成從陳金順處購買病死豬肉達3萬余元并轉售;被告人孫沼然從陳金順處購買病死豬排骨并轉售,銷售金額達7000余元,違法所得1000元。2011年7月25日,警方在陳金順租用的豬場中查獲尚未銷售的病死豬肉4060斤。經鑒定,送檢樣品含有豬繁殖與呼吸綜合征病毒和豬圓環病毒2型,“揮發性鹽基氮”超標。

      另查明,被告人陳金順曾因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收購贓物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2萬元。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金順低價收購病死豬肉并轉售;被告人陳開梅、林彬霞向他人收購病死豬屠宰后銷售;被告人李游、陳志輝、張可明知陳金順、陳開梅生產、銷售的是國家禁止經營的病死豬肉,仍為其提供運輸等幫助,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非法經營罪,應擇一重罪處斷;被告人周建成、孫沼然等明知是病死豬肉仍購買,加工后銷售或直接銷售,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陳金順、陳開梅、林彬霞系主犯;李游、陳志輝、張可系從犯,應從輕減輕處罰;陳金順系累犯,應從重處罰。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陳金順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被告人陳開梅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林彬霞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6萬元;其余被告人分別以非法經營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判處四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6. 最高法典型案例 李瑞霞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李瑞霞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生產、銷售偽劣食品添加劑案件

      (一)簡要案情

      被告人李瑞霞系被告單位上海蒙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蒙凱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馬文革、馬民學系公司工作人員。為牟取非法利益,2010年9月起,蒙凱公司低價購入河南省桐柏縣博源新型化工有限公司生產的落地級小蘇打258.33噸、內蒙古旭月集團有限公司小蘇打40噸及生產設備,同時定制標有食品添加劑碳酸氫鈉小蘇打編織袋5000只。將上述兩種小蘇打以8∶1的比例混合,并進行烘干、粉碎、包裝后,分別銷往浙江杭州、衢州等地,共計銷售偽劣小蘇打243噸,銷售金額達人民幣44.73萬元。2011年5月24日,執法人員在生產現場查扣了成品3.35噸、原料27.7噸及生產設備。經鑒定,從案發現場扣押的食品添加劑碳酸氫鈉成品為不合格產品。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蒙凱公司在經營過程中,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的食品添加劑碳酸氫鈉進行生產、銷售,銷售金額合計人民幣44.73萬元,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李瑞霞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馬文革、馬民學系被告單位的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被告人馬文革、馬民學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瑞霞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單位蒙凱公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50萬元;被告人李瑞霞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馬文革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馬民學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7.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袁一、程江萍銷售有毒、有害食品,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袁一、程江萍銷售有毒、有害食品,銷售偽劣產品案--銷售“地溝油”案件

      (一)簡要案情

      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柳立國(另案處理)經營的濟南博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濟南格林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生產的油脂是用餐廚廢棄油加工而成的,仍向經營銷售食用油的河南省鄭州市慶豐糧油市場宏大糧油商行業主被告人袁一推銷,多次為袁一和柳立國的交易牽線搭橋,從中賺取傭金。袁一明知上述情形,在程江萍介紹下,大量購入上述兩公司非法加工的油脂,為此支付貨款共計人民幣300萬余元。袁一將其中價值295萬余元的油脂灌裝后零售給周邊的工地食堂、夜排檔、油條攤業主,或者加價銷往新鄉市、三門峽市等地的食用油經銷企業。其余價值5萬元的油脂售往武陟縣智輝化工有限責任公司。

      (二)裁判結果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程江萍明知是用餐廚廢棄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向被告人袁一推銷,并居間介紹從中牟利;袁一明知程江萍推銷的是用餐廚廢棄油加工而成的油脂,仍大量購入,冒充食用油銷售給餐飲經營者、食用油經營企業等,兩被告人的銷售金額達295萬余元,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兩被告人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將偽劣成品油銷售給化工企業,銷售金額達5萬元,其行為又均已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兩被告人犯數罪,依法應并罰。在共同犯罪中,袁一系主犯;程江萍系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袁一、程江萍有認罪表現,可以從輕處罰。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袁一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3萬元。被告人程江萍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3萬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繳。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8 最高法典型案例 陳金順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經營,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陳金順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經營,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非法經營“病死豬”肉案件

      (一)簡要案情

      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陳開梅到福建省莆田市收購病死豬,并以每月人民幣2000元的報酬雇用被告人張可把病死豬運輸到被告人陳金順租用的豬場,由被告人林彬霞進行屠宰后銷售給被告人陳金順,總銷售金額達30萬余元,違法所得12萬元。

      陳金順收購病死豬肉后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50萬余元,違法所得20萬元。其間,其每月以2000元至2500元的報酬雇用被告人李游、陳志輝押車、收賬、運輸。被告人周勇、吳鴻夫妻從陳金順處購買病死豬肉制成香腸等銷售,銷售金額達7萬余元,違法所得1.5萬余元;被告人周建成從陳金順處購買病死豬肉達3萬余元并轉售;被告人孫沼然從陳金順處購買病死豬排骨并轉售,銷售金額達7000余元,違法所得1000元。2011年7月25日,警方在陳金順租用的豬場中查獲尚未銷售的病死豬肉4060斤。經鑒定,送檢樣品含有豬繁殖與呼吸綜合征病毒和豬圓環病毒2型,“揮發性鹽基氮”超標。

      另查明,被告人陳金順曾因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收購贓物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2萬元。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金順低價收購病死豬肉并轉售;被告人陳開梅、林彬霞向他人收購病死豬屠宰后銷售;被告人李游、陳志輝、張可明知陳金順、陳開梅生產、銷售的是國家禁止經營的病死豬肉,仍為其提供運輸等幫助,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非法經營罪,應擇一重罪處斷;被告人周建成、孫沼然等明知是病死豬肉仍購買,加工后銷售或直接銷售,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陳金順、陳開梅、林彬霞系主犯;李游、陳志輝、張可系從犯,應從輕減輕處罰;陳金順系累犯,應從重處罰。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陳金順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被告人陳開梅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林彬霞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6萬元;其余被告人分別以非法經營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判處四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29. 最高檢典型案例 王勇朝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王勇朝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初至2013年8月間,被告人王勇朝為謀取非法利益,伙同方榮坤、甘興忠等人租賃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黎托鄉合豐村7組一民房開設加工作坊,在未辦理任何生產經營許可證照的情況下,直接在地下挖了3個窖池,將收購來的新鮮蕨菜和筍絲簡單清洗后存放于窖池,并非法添加焦亞硫酸鈉水溶液直接浸泡。隨后,再用印有其原在四川省隆昌縣注冊業已過期作廢的“能輝牌”商標的塑料包裝袋進行包裝,并在包裝箱上使用標識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包裝箱包裝后用于出售。經查實,王勇朝等人銷售金額達77721元,查獲未銷售貨物價值53714元。

      (二)裁判結果

      該案線索是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檢察院與長沙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雨花區分局、長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區分局在檢查工作中發現,并由雨花區人民檢察院監督移送長沙市公安局直屬分局的。公安機關經審查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偵查。雨花區人民檢察院于9月29日對王勇朝、甘興忠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并于12月13日提起公訴。2014年1月23日,雨花區人民法院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一審判處王勇朝、甘興忠各有期徒刑七個月;方榮坤、方華芝、王秀芝各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七個月;劉再勇、蔣小花各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三)典型意義

      該案是檢察機關通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監督移送的一起危害食品安全案件。公安機關立案后,雨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專人及時掌握案件進展情況,引導偵查取證,指導公安機關著重收集銷售金額證據,逐一查實下線購買數量及金額,確保銷售金額達到構罪標準;要求公安機關對筍絲、野蕨菜中二氧化硫殘留量以及未銷售貨值進行鑒定,保證案件順利起訴。同時,檢察機關在工作中注重強化監督意識,深挖職務犯罪線索,從該案中發現并監督立案一起食品監管瀆職案件,某質監局副局長舒某某因在日常工作中疏于監管、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治轄區內無證加工窩點,被追究食品監管瀆職刑事責任。該瀆職案是刑法修正案(八)頒布以來,湖南省首例以食品監管瀆職罪立案查處的案件,起到了有效的震懾作用。

      30. 最高檢典型案例 熊智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熊智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智伙同熊嵐經營上海銳可營養食品有限公司、南昌麥高營養食品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2012年3月起,熊智在南昌麥高營養食品有限公司未取得奶粉生產許可的情況下,從內蒙古亞華乳業有限公司購入大包牛奶粉,擅自加工、生產國產奶粉,并冒充可尼可、善臣、貝諾貝滋、樂氏及歐恩貝等品牌進口奶粉,投放市場銷售牟取利益。案發后,共扣押奶粉共計23萬余罐,400多噸,涉案金額2億余元。經抽樣檢測,在其生產的13件奶粉中,有2件含有致病菌,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有11件檢測值不符合能量及營養成分標示值,夸大了食品的營養水平,屬于偽劣產品。

      (二)裁判結果

      2013年4月26日,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通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平臺建議奉賢區工商分局將該案線索移送公安機關。奉賢區工商分局于4月29日將案件移送區公安分局。同日,區公安分局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立案偵查,并于5月30日提請批準逮捕。2013年6月6日,奉賢區人民檢察院將熊智等人批準逮捕。2015年2月,熊智等8人分別被判處十五年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分別判處罰金2萬元至700萬元不等。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督辦的一起以國產嬰幼兒奶粉冒充原裝進口嬰幼兒奶粉的案件。案件涉及嬰幼兒奶粉的生產、銷售等多個環節,涉案人員多、涉及地域廣、涉案金額特別巨大,社會影響惡劣。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在辦理該案中,依法履行職能,嚴格審查證據,準確適用法律,在嚴把案件質量關的基礎上,從嚴從快辦理,共批準逮捕10名犯罪嫌疑人,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主要做法:一是充分利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機制,密切與工商、食安辦等行政執法部門的溝通配合,做到早發現線索,早分析研判,早監督立案;二是發揮聯動機制作用,做到三級偵查監督部門在研商案件中聯動、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在引導取證中聯動、偵查監督與公訴部門在捕訴銜接上聯動;三是在履行審查逮捕職能的同時,注重發揮監督職能,確保案件在實體上和程序上都實現司法公正。

    第一百四十條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0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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