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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

    時間:2021-03-10 16:31 點擊: 關鍵詞:上海銷售假藥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法第141條條文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

      本條是關于生產、銷售假藥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共分兩款。

      本條第1款是對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構成要件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罪有以下構成要件:

      1.本罪客體為復雜客體,不僅侵害了正常的藥品生產、銷售監管秩序,而且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

      2.本罪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根據刑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犯第l41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該條的規定處罰。

      3.行為人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

      4.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根據藥品管理法的相關規定,“藥品”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調節人的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質,包括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化學原料藥及其制劑、抗生素、生化藥品、放射性藥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診斷藥品等。

      根據本款規定,只要實施了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即構成犯罪,并不要求一定要有實際的危害結果發生。鑒于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極大危害性,刑法把對人體健康已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作為一個加重處罰的情節。根據2009年5月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以上傷害,或者輕度殘疾、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l41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本條規定中的“有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主要應當根據行為人生產、銷售假藥的數量、被害人的人數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節進行認定。

      本條第2款是對假藥含義所作的解釋。“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根據藥品管理法第48條的規定,假藥包括:(1)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1)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3)變質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6)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

      實踐中,還要注意處理好罪與非罪、本罪與其他相關罪名的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以下幾個問題作了專門規定:

      第一,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藥而使用或者銷售,符合該解釋規定的假藥標準的,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假藥罪犯罪的共犯論處:(1)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2)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3)提供生產技術,或者提供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的;(4)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三,實施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非法行醫、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141條的規定作了修改。生產、銷售假藥犯罪危害嚴重,引起社會公眾的廣泛關注。近年來,全國人大代表、有關部門及社會公眾多次建議完善本罪規定,以適應打擊犯罪的需要。為加強對民生的保護,《刑法修正案(八)》對生產、銷售假藥犯罪的處刑作了修改,加大了對這類犯罪的打擊力度。本條修改共有三處:

      1.降低了本罪的人罪門檻,根據原規定,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才構成犯罪。在修改后的規定中,本罪為行為犯,只要實施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就構成犯罪。這樣修改是考慮到藥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療疾病,維持人體健康,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已經構成對人體健康的威脅。

      2.在加重處罰的情節中增加了“有其他嚴重情節”和“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除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和致人死亡的情節外,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其他嚴重情節和特別嚴重情節,如生產、銷售假藥數量巨大,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的潛在危害等,也需予以嚴懲。

      3.刪除了罰金刑中關于數額的具體規定,既解決了在實踐中假藥銷售金額難以認定的問題,也避免了與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74條關于生產、銷售假藥的,處違法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兩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規定的不協調,有利于法官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需要判處的罰金數額。此外,考慮到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危險性較大,一些全國人大常委委員和相關部門提出,對這種犯罪單獨判處罰金,不足以發揮刑法的懲戒作用,《刑法修正案(八)》采納了上述意見,刪除了本條中單處罰金的規定。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生產假藥構成犯罪的,是生產假藥罪;銷售假藥構成犯罪的,是銷售假藥罪;既主產又銷售假藥構成犯罪的,是生產、銷售假藥罪。

      二、生產、銷售假藥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藥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

      藥品,直接關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國家歷來對藥品的生產與經銷的監督管理十分重視。為了保證藥品質量,增進藥品療效,保障人們用藥安全、維護人民身體健康,國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對有關藥品的生產、銷售及其監督管理都作了詳盡的規定。 1984年9月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藥品管理法》,這是我國第一部比較完備、比較系統、比較集中的有關藥品管理方面的專門法典。1985年4月,國家醫藥管理局頒發了《關于貫徹(藥品管理法)的有關暫行規定》。同年7月,鑒于不少地方發現了制造、販賣假藥等嚴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抓緊從嚴打擊制造、販賣假藥、…等嚴重危害人民生命健康的犯罪活動的通知》。1989年1月,經國務院批準,國家衛生部又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辦法》,對《藥品管理法》作了權威的解釋和進一步的補充與說明。《藥品管理法》第33條規定,“禁止生產、銷售假藥”。因此,任何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都是對藥品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對象,只限于假藥。本條第2款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據《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假藥:

      1.藥品所含成份的名稱與國家藥品標準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不符合。

      2.以非藥品冒充藥品。

      3.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這種情況一般是以一種低價藥品冒充一種高價藥品)

      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處理:

      1.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2.未取得批準文號生產的。

      3.變質不能藥用的。

      4.被污染不能藥用的。

      作為本罪犯罪對象的假藥,專指人用藥,而不包括獸用藥重其他動植物用藥。

      (二)客觀要件

      在修改后的規定中,本罪為行為犯,只要實施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就構成犯罪。這樣修改是考慮到藥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療疾病,維持人體健康,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已經構成對人體健康的威脅。一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某種物品充當合格或特定藥品的行為,都是生產假藥的行為,如以某種原材料制造、加工成不合格藥品,采集非藥品充當藥品,將他種藥品充當此種亥品,收集禁止使用的、變質不能藥用的物品或被污染不能藥用的物品充當藥品等,都是生產假藥的行為。一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為,都是銷售假藥的行為,銷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開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能是批量銷售,也可能是零散銷售;既可能是行為人請求對方購買,也可能是對方請求行為人轉讓;既可能是直接交付對方,也可能是間接交付對方;有償轉讓假藥既可能是獲取金錢,也可能是獲取其他物質利益;既可能是在交付假藥的同時獲得利益,也可能是先交付假藥后獲取利益或者先獲取利益后交付假藥。假藥的來源既可能是自已生產的,也可能是自已購買的,還可能是通過其他方法取得的。銷售的對方沒有限制,即不問購買人是否達到法定年齡、是否具有辨認控制能力、是否與銷售人具有某種關系。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節第150條之規定,單位亦能成為本罪主體,單位犯本罪時,實行兩罰制。

      (四)主觀要件

      本罪只能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生產、銷售的是假藥,必然危害人體健康,但仍進行生產、銷售。

      行為人的目的大多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可否認以其他目的而實施犯罪的存在。如為了損害某個名牌廠家的信譽,而大量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等等。因此,以營利為目的不作為構成本罪的必要要件,只要行為人故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就可以構成本罪。如果生產者不是故意生產假藥,而是由于過失或者制造過程中的缺陷,使生產出來的產品未能全部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就不構成本罪;如果銷售者非故意銷售假藥,而是因未能識別而誤售假藥,或者司藥人員抓錯了藥,致使他人健康受損,同樣不構成本罪。如果上述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依照重大責任事故罪、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修改后的規定中,本罪為行為犯,只要實施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就構成犯罪。這樣修改是考慮到藥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療疾病,維持人體健康,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已經構成對人體健康的威脅。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界限

      1.侵犯的客體不同。生產、銷售假藥罪侵犯了國家藥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侵犯了國家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合法權益。

      2.犯罪對象不同。生產、銷售假藥罪僅限于藥品;而生產、銷督偽劣產品罪則包括所有產品。

      3.構成犯罪的標準不同。生產、銷售假藥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就構成犯罪。這樣修改是考慮到藥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療疾病,維持人體健康,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已經構成對人體健康的威脅;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則是數額犯,只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銷售金額達五萬元以上才構成犯罪。

      生產、銷售假藥,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行為人的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時,應依照處刑較重的犯罪定罪處刑,由于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最高刑是死刑、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最高刑是無期徒刑,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應按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量刑。但在復雜情況下,要比較兩個罪量刑幅度的輕重,應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處罰。若生產、銷售假藥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又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但還沒有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況下,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有期徒刑,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七年,因此,應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量刑,若生產、銷售假藥銷售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上,同時對人體健康造成了嚴重危害,但還沒有致人死亡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危害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法定最高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法定最高刑為十年有期徒刑。因此,也應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量刑。

      三、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生產、銷售假藥罪突出一個“騙”字,即以假藥騙取錢財,因此與詐騙罪有相似之處,但兩者相比較而言,有如下主要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生產、銷售假藥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藥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權、健康權;而詐騙罪侵犯的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2.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生產、銷售假藥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而詐騙罪的客觀方面則是行為人純粹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財物所有人、管理人信以為真,從而自愿交出財物的行為。

      3.定罪的標準不同。在修改后的規定中,本罪為行為犯,只要實施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就構成犯罪。這樣修改是考慮到藥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療疾病,維持人體健康,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已經構成對人體健康的威脅;而詐騙罪則以詐騙公私財物的數額較大為構成本罪的標準。從理論上講、二者容易區分,只是司法實踐中存在以假藥騙取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案件與生產、銷售假藥犯罪容易相混淆。以假藥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案件,其目的是騙取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純粹是以假藥作為騙取對方信任的手段來騙取他人財物,其假藥并不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以定詐騙罪為宜。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第17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的,應予立案追訴。但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產、銷售假藥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生產”:

      1.合成、精制、提取、儲存、加工炮制藥品原料的;

      2.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制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制劑、儲存、包裝的;

      3.印制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銷售”。

      本條規定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是否屬于假藥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141條第1款規定,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依照《刑法》第150條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141條第1款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41條第1款、第150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 刑法對本罪規定了三個檔次的量刑幅度,法定最低刑是拘役,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司法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處罰的,要注意區別不同情節,恰當量刑。要正確理解本罪中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這兩種情形。根據《藥品解釋》的規定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以上傷害,或者輕度殘疾,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參照《藥品解釋》的規定,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致人重度殘疾、3人以上重傷、10人以上輕傷、3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5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一般應認定為“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2.根據《藥品解釋》第7條的規定,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用于應對突發事件藥品的假藥、劣藥的,依法從重處罰。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7年9月1日施行 法釋〔2017〕15號)

      為依法懲治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材料造假的犯罪行為,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藥物非臨床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合同研究組織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的藥物非臨床研究報告、藥物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一)在藥物非臨床研究或者藥物臨床試驗過程中故意使用虛假試驗用藥品的;

      (二)瞞報與藥物臨床試驗用藥品相關的嚴重不良事件的;

      (三)故意損毀原始藥物非臨床研究數據或者藥物臨床試驗數據的;

      (四)編造受試動物信息、受試者信息、主要試驗過程記錄、研究數據、檢測數據等藥物非臨床研究數據或者藥物臨床試驗數據,影響藥品安全性、有效性評價結果的;

      (五)曾因在申請藥品、醫療器械注冊過程中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二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行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時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條 藥品注冊申請單位的工作人員,故意使用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虛假藥物非臨床研究報告、藥物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騙取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銷售藥品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以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

      第四條 藥品注冊申請單位的工作人員指使藥物非臨床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合同研究組織的工作人員提供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虛假藥物非臨床研究報告、藥物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的,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前款規定的“指使”,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明知有關機構、組織不具備相應條件或者能力,仍委托其進行藥物非臨床研究、藥物臨床試驗的;

      (二)支付的價款明顯異于正常費用的。

      藥品注冊申請單位的工作人員和藥物非臨床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合同研究組織的工作人員共同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騙取藥品批準證明文件生產、銷售藥品,同時構成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五條 在醫療器械注冊申請中,故意提供、使用虛假的醫療器械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的,參照適用本解釋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

      第六條 單位犯本解釋第一條至第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

      第七條 對藥品、醫療器械注冊申請負有核查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使用虛假證明材料的藥品、醫療器械獲得注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對是否屬于虛假的藥物非臨床研究報告、藥物或者醫療器械臨床試驗報告及相關材料,是否影響藥品或者醫療器械安全性、有效性評價結果,以及是否屬于嚴重不良事件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藥品、醫療器械審評等機構出具的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

      第九條 本解釋所稱“合同研究組織”,是指受藥品或者醫療器械注冊申請單位、藥物非臨床研究機構、藥物或者醫療器械臨床試驗機構的委托,從事試驗方案設計、數據統計、分析測試、監查稽查等與非臨床研究或者臨床試驗相關活動的單位。

      第十條 本解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2. 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2017年4月27日施行 公通字〔2017〕12號)

      二、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十七條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的,應予立案追訴。但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以生產、銷售假藥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生產”:

      (一)合成、精制、提取、儲存、加工炮制藥品原料的;

      (二)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制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制劑、儲存、包裝的;

      (三)印制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

      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或者為出售而購買、儲存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銷售”。

      本條規定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是否屬于假藥難以確定的,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3.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對關于具有藥品經營資質的企業通過非法渠道從私人手中購進藥品后銷售的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答復(2015年10月26日施行 高檢研〔2015〕19號)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關于具有藥品經營資質的企業通過非法渠道從私人手中購進藥品后銷售的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京檢字[2015]76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司法機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具有藥品經營資質的企業通過非法渠道從私人手中購銷的藥品的性質進行認定,區分不同情況,分別定性處理:一是對于經認定屬于假藥、劣藥,且達到“兩高”《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藥品解釋》)規定的銷售假藥罪、銷售劣藥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應當以銷售假藥罪、銷售劣藥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對于經認定屬于劣藥,但尚未達到《藥品解釋》規定的銷售劣藥罪的定罪量刑標準的,可以依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以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三是對于無法認定屬于假藥、劣藥的,可以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不宜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4.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見(2015年9月16日施行 法發〔2015〕12號)

      四、10.依法懲治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食品藥品安全形勢不容樂觀,重大、惡性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時有發生,黨中央高度關注,人民群眾反映強烈。要以“零容忍”的態度,堅持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依法嚴懲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以及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等犯罪。要充分認識此類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嚴格緩刑、免刑等非監禁刑的適用。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追繳違法犯罪所得,充分適用財產刑,堅決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無利可圖、得不償失。要依法適用禁止令,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會。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12月1日施行 法釋〔2014〕14號)

      第一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生產、銷售的假藥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二)生產、銷售的假藥屬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產、銷售的假藥屬于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四)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工作人員生產、銷售假藥的;

      (五)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生產、銷售用于應對突發事件的假藥的;

      (六)兩年內曾因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七)其他應當酌情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或者重傷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造成較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的。

      第四條 生產、銷售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致人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的;

      (五)造成重大、特別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

      (六)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

      (七)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并具有本解釋第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據生產、銷售的時間、數量、假藥種類等,應當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

      ……

      第八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

      (四)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

      第十一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適用。對于適用緩刑的,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銷售少量根據民間傳統配方私自加工的藥品,或者銷售少量未經批準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后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十二條 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第十三條 單位犯本解釋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十四條 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假藥”“劣藥”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地市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生產、銷售金額”,是指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第十六條 本解釋規定的“輕傷”“重傷”按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進行鑒定。本解釋規定的“輕度殘疾”“中度殘疾”“重度殘疾”按照相關傷殘等級評定標準進行評定。

      第十七條 本解釋發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9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6.(2014年12月1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5月27日施行 法釋〔2009〕9號)

      ……

      第一條 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

      (二)屬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四)屬于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五)沒有或者偽造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批準文號,且屬于處方藥的;

      (六)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對前款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難以確定的,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檢驗。司法機關根據檢驗結論,結合假藥標明的適應病癥、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況認定。

      第二條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以上傷害,或者輕度殘疾、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殘疾、三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四條 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藥而使用或者銷售,符合本解釋第一條或者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劣藥而使用或者銷售,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標準的,以銷售劣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提供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六條 實施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非法行醫、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用于應對突發事件藥品的假藥、劣藥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7.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

      第十七條[生產、銷售假藥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包括配制)、銷售假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本條規定的“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論處的藥品、非藥品。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施行 法釋〔2003〕8號)

      ……

      第二條 在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于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

      第十八條 本解釋所稱“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災害。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釋〔2001〕10號)

      ……

      第三條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四十一條 證據規格

      生產、銷售假藥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單位犯罪嫌疑人,單位基本情況(含實際控制人)。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預備情況(①犯罪起意的時間;②為實施犯罪所做的準備;③擬用的犯罪手段)。

      (2)生產、銷售假藥的時間、地點、次數、參與人。

      (3)假藥的生產設備、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等情況。

      (4)是否取得生產、經營藥品的資格(①未取得集資資格;②騙取有關審批部門或不法手段拉攏、收買、脅迫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獲得生產銷售、經營藥品的資格;③獲得生產、經營藥品資格,但未按照批文內容,超范圍、超時間生產、銷售藥品)。

      (5)生產、經營藥品資格的種類(《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及范圍(藥品范圍、時間范圍)。

      (6)假藥的生產流程、銷售方式。

      (7)生產假藥的手段(①合成、精制、提取、儲存、加工炮制藥品原料;②將藥品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制成成品過程中,進行配料、混合、制劑、儲存、包裝;③印制與假藥有關的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

      (8)違反藥品管理法的具體情形(①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②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③屬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④依法應經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依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⑤變質的藥品;⑥被污染的藥品;⑦使用依法應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藥品;⑧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

      (9)假藥及原料的來源、特征、數量、價格、銷售渠道、去向。

      (10)假藥的種類(①一般種類;②特殊種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劑藥品、疫苗)及適用對象(①一般適用對象;②特殊適用對象: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危重病人)。

      (11)生產、銷售假藥的金額、利益分配方式、非法獲利數額。

      (12)涉案資金去向及賬目情況。

      (13)造成人身損害的人數及后果(①輕傷或重傷;②輕度或中度殘疾;③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④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造成死亡的人數。

      (14)是否存在兩年內曾因危害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

      (15)單位涉嫌犯罪的情況。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明知是假藥而生產、銷售)。

      (2)犯罪原因、動機(債務纏身、謀取非法利益、追逐享樂等)。

      4.共同犯罪情況。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劃、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

      5.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獲得假藥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購買假藥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2)假藥的外觀特征、包裝,生產者、銷售者對產品質量的宣傳情況。

      (3)遭受人身損害的程度(①輕傷以上傷害;②輕度殘疾;③中度殘疾;④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⑤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及傷亡人數。

      (三)證人證言

      1.生產、銷售假藥單位所雇傭的人的證言。包括:

      (1)生產、銷售假藥的時間、地點、數量、外觀包裝、銷售價格等。

      (2)假藥的生產流程,銷售方式,持續時間。

      (3)假藥原料的來源、特征、數量、價格,假藥的種類、適用對象及銷售去向。

      (4)生產、銷售假藥非法所得資金及賬務情況。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

      (6)單位涉嫌犯罪的情況

      2.其他知情人的證言。包括:

      (1)所知生產、銷售假藥的情況。

      (2)犯罪嫌疑人購買假藥原料的途徑、數量、價格等。

      (3)購買人因使用假藥而受到的傷亡情況。

      (四)物證

      1.生產、銷售假藥的現場、生產設備、生產工具及照片。

      2.假藥的原料、包裝,成品的實物和照片。

      (五)書證

      1.生產、銷售假藥的發票、帳簿、記帳憑證、存折及資金進出記錄等。

      2.關聯賬戶資金進出記錄。

      3.與案件有關的《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生產、銷售合同、產品出入賬單,假藥的宣傳單、說明書及廣告等。

      4.有關部門出具的處罰決定及封存假藥的證明材料,相關部門出具的經營資格證明、會議記錄等。

      5.假冒藥品質量認證書及其標志。

      6.造成人身損害的病歷、醫療費票據等。

      7.單位犯罪的,形成單位決定(意志)的會議記錄、決策人員批示或授權等材料。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造成人身損害的法醫鑒定等。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假藥質量(成分)鑒定。

      (2)與案件有關的司法會計鑒定(①涉案假藥數量、金額的司法會計鑒定;②涉案單位的財務審計報告)。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生產、銷售假藥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人員。

      (2)現場方位、空間、大小及建筑布局。

      (3)犯罪工具、假藥及涉案物品的具體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①對犯罪現場,共同犯罪嫌疑人、假藥及包裝的辨認;②對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①對犯罪嫌疑人、假藥及包裝的辨認;②對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視聽資料。包括:

      (1)監控視聽資料(①生產、銷售假藥現場監控視頻;②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③其他監控視頻)。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其他視聽資料(①犯罪嫌疑人通過網絡、電視等媒介宣傳假藥功效等內容的視聽資料;②勘驗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等的錄像資料)。

      2.電子數據。包括:

      與案件有關的證實犯罪嫌疑人進貨、出貨及交易的電子數據。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單位犯罪的,單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5.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地方規定

      1.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1年8月10日)

      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l997年刑法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多個司法揮釋,對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法律,給予了明確。但是,伴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原有法律條文的修訂,各地法院、檢察院在具體辦案中又遇到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準確適用法律,現對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較為突出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如下:

      一、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問題

      堅定不移地貫徹依法從嚴懲處的方針。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要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等因素,依法準確裁量刑罰。對于具有累犯、貫犯、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節,以及犯罪數額巨大、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依法嚴懲,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對在同一條生產銷售鏈上的犯罪分子,既要嚴格依法處刑,又要在法定幅度內體現嚴懲源頭犯罪的精神,確保上游犯罪與下游犯罪處刑的整體平衡。要加大財產刑的判處力度,用足、用好罰金、沒收財產等刑罰手段,剝奪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

      對于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從寬情節的犯罪分子,依法可從寬處理。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偵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對于犯罪數額較小、持續時間不長、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關于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情節認定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假藥涉案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

      2.生產、銷售假藥涉案金額接近五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接近一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3.生產、銷售假藥持續六個月以上不滿兩年的;

      4.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2.生產、銷售假藥涉案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

      3.生產、銷售假藥涉案金額接近五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接近十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4.生產、銷售假藥持續兩年以上的;

      5.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三、生產、銷售劣藥罪的情節認定

      生產、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威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后,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情節認定

      經國家認可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生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涉案金額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上的;

      2.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涉案金額接近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接近二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3.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持續六個月以上的;

      4.生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二十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生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使用后,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五、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節認定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

      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接近五萬元或違法所得接近一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續六個月以上不滿兩年的;

      4.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

      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接近五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接近十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續兩年以上的;

      5.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三十人以上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六、關于行政執法部門收集、調取證據的效力問題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行政執法部門制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調查筆錄,偵查機關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七、關于抽樣取證和委托鑒定問題

      司法機關在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采取抽樣取證的方式進行鑒定。抽樣由司法機關和鑒定機構依法進行,抽樣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見證人在場,并制作抽樣取證筆錄,抽樣人、當事人或者在場見證人應在筆錄上簽字。

      對于需要鑒定的事項,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

      辦案機關應當對鑒定報告進行審查,聽取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鑒定結論的意見;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由其出具相關說明,也可以依法委托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八、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故意的問題

      對于生產類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除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過失犯罪或者主觀不明知的以外,原則上可認定其具有相關犯罪的主觀故意。

      銷售類犯罪主觀故意中“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銷售的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以及藥品系假藥、劣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于市場批發價進貨的;

      2.以明顯低于市場價銷售的;

      3.銷售假藥、劣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被發現后轉移、毀滅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曾因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又實施同類犯罪行為的;

      5.其他應當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九、關于一罪與數罪問題

      行為人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行為同時構成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和侵犯知識產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經營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關于共犯問題

      明知他人實施意見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廣告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以及在食品、藥品安全監管和查處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中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職責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并從重處刑,一般不得作不起訴處理、不得適用緩刑或者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十二、關于財產刑適用問題

      危害藥品、食品安全犯罪是圖利型犯罪,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應當注意同時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對該類犯罪均規定了財產刑,人民法院應當加大財產刑適用力度。

      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要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財物要依法予以沒收。

      十三、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的問題

      要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單位的損失。對于涉及大量受害群眾的案件,在辦案過程中一定要注意嚴格依法辦案,妥善慎重處理,做好群眾工作。如果屬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受害群眾較多的,應當依靠當地黨委并與有關部門及時協調,確保社會穩定。

      被告人和被告單位積極主動賠償受害人或者受害單位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案例精選

      1. 《刑事審判參考》第115號 熊漓斌等生產、銷售假藥案

      【摘要】

      被告以穿心蓮片假冒三金片而生產、銷售的行為,應定生產、銷售假藥罪還是詐騙罪?

      本案中幾名被告人為了營利而生產假藥,將假三金片銷售給受害人,騙取受害人的錢財,確有以假充真的詐騙行為存在。詐騙行為在本案中是作為一種銷售方式而存在的。而這種以假充真的詐騙方式構成本罪的特征。除本罪外,還有一些犯罪活動,也可能使用某種欺騙性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的經濟利益,但并不構成詐騙罪,像有些以介紹婚姻為名的拐賣婦女的行為,就不應認定為詐騙罪。此外,生產、銷售假藥罪是以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作為本罪的標準,而詐騙罪則是以詐騙公私財物的數額較大為構成本罪的標準,也就是說,只要生產銷售的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不管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以假藥騙取錢財的行為,就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假藥罪,而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熊漓斌等生產、銷售假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熊漓斌,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壯族,無職業。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謝慶莊,男,1959年5月20日出生,漢族,個體戶。因涉嫌犯生產假藥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忠明,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漢族,捕前系來賓縣榭麗賓館副經理。因涉嫌犯生產假藥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榮付,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漢族,農民。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蘭忠靈,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1999年8月6日被逮捕。

      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熊漓斌、謝慶莊、莫忠明、唐榮付、蘭忠靈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向七星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熊漓斌找到被告人蘭忠靈、唐榮付,與蘭、唐在桂林商量做三金片(藥品名)的生意,蘭忠靈找到被告人謝慶莊讓其出資做三金片的內包裝,謝慶莊同意后找到被告人莫忠明共同出資作三金片的內包裝,莫忠明表示同意。1999年5月1日,被告人蘭忠靈與謝慶莊、莫忠明到桂林找到被告人熊漓斌商量制作三金片的具體事宜后,決定由熊漓斌負責提供藥片、塑料瓶并負責銷售,由謝慶莊和莫忠明負責所有的內包裝以及生產、包裝,并談好獲利后由熊漓斌與蘭忠靈、謝慶莊、莫忠明四六分成。

      5月至6月間,被告人熊漓斌提供穿心蓮片(藥品名),被告人蘭忠靈、謝慶莊、莫忠明在柳州租房請工人將熊漓斌提供的穿心蓮片用三金片的包裝瓶進行分瓶包裝。因蘭忠靈與謝慶莊等人發生矛盾,謝慶莊與熊漓斌將包裝工作轉到廣西來賓縣莫忠明提供的房間內進行,共計包裝好264件假三金片。6月27日,被告人謝慶莊,莫忠明租車將造好的假三金片從來賓縣運到桂林交給熊漓斌存放。當天熊漓斌將假三金片已運到桂林的情況告訴了唐榮付,并讓唐一起找客戶。6月28日8時許,被告人熊漓斌用電話與柳州地區醫藥工業公司的莫明新聯系,向莫謊稱該批藥是唐榮付的親戚從桂林三金藥業集團公司內部得到的正宗三金片,被告人唐榮付也在電話里向莫明新證實了熊漓斌的說法,莫明新表示要貨,被告人唐榮付將假三金片運到桂林市國際貿易中心停車場停放。11時30分左右,莫明新與妻子邱雪松應約到桂林三分藥業集團公司門口。被告人熊漓斌和唐榮付在此等候。熊漓斌假裝讓唐榮付到廠里提貨,唐榮付把預先已裝在貨車上的180件假三金片從國際貿易中心停車場運到三金藥業集團公司門前的路口,稱這批貨是從公司里提出來的,事先已交代好的司機也做同樣的回答。莫明新夫婦信以為真。之后,莫明新夫婦在本市平山停車廠驗貨后以每件1200元的價格購得該180件假三金片,共付貨款人民幣216000元。被告人熊漓斌分得贓款57150元,謝慶莊分得贓款67850元,莫忠明分得贓款55000元,唐榮付分得贓款36000元。案發后分別從被告人熊漓斌、唐榮付、謝慶莊、莫忠明追繳贓款5700元、9050元、20209.10元、36000元;被告人莫忠明的親屬已主動為莫忠明退出贓款19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899591.10元,已退還被害人莫明新夫婦。

      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熊漓斌、謝慶莊、莫忠明、蘭忠靈、唐榮付明知是假藥而非法生產、銷售,足以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五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第三款的規定,于1999年11月12日以生產、銷售假藥罪分別判處熊漓斌、謝慶莊、唐榮付、莫忠明、蘭忠靈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判決宣判后,上述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訴。

      二、主要問題

      熊漓斌等人以穿心蓮片假冒三金片而生產、銷售的行為,應定生產、銷售假藥罪還是詐騙罪?對此,討論中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定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違反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本案中幾被告人以穿心蓮片冒充三金片,已屬生產假藥的范圍。如果假冒的三金片流人社會,病人服用后,延誤病情,可能造成嚴重后果,足以危害人體的健康,符合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特征;被告人明知是假藥,但為了營利的目的而故意生產、銷售。因此,幾名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以詐騙罪定性。由于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銷售行為并未完全實現,幾被告人用以假冒三金片的穿心蓮片本身對人體無害,且假藥沒有流入市場,未造成嚴重危害的后果,這一點與生產、銷售假藥罪中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客觀要件不符。因此,以生產、銷售假藥定性不妥。本案中,幾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相,以穿心蓮片冒充三金片,使受害人產生錯覺,信以為真,從而“自愿地”交出財物;且被告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為詐騙罪。

      三、裁判理由

      生產、銷售假藥罪,是指違反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所謂假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33的規定,典型的有兩種:一種是藥品所含成分的名稱與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規定不符合;另一種是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穿心蓮片與三金片從成分、效用以及國家藥品的標準規定均不符,屬于假藥的第二種情況,即以彼藥品冒充此藥品,這是認定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基本依據。

      (一)生產與銷售行為是否必須同時具備才能構成本罪是本案爭議的一個焦點

      實際生活中,生產假藥即制造假藥,銷售假藥即出售、供銷假藥,生產與銷售往往是聯系在一起的。但有時也不完全如此,有些案件中,、生產者不一定是銷售者,而銷售者也不一定是生產者。根據我國刑法有關生產、銷售假藥罪的規定,只要實施了生產或者銷售假藥的一種行為,并且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就可構成犯罪。何況被告人熊漓斌等人已經將假藥批發出去了,只是沒有直接造成危害后果而已,因此,認為幾被告人沒有實施銷售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二)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本案定性的關鍵所在所謂“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是指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可能性,并不要求發生實際的嚴重危害后果,也不以實際上造成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結果為本罪既遂條件。第二種意見認為假冒的三金片并未流入市場,沒有造成嚴重危害后果,且穿心蓮片本身對人體無害,不構成“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建康”的條件。假冒三金片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貽誤診治的”均認定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雖然假冒三金片沒有流入市場,但它具有造成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可能性;患者一旦服用了假三金片,就會耽誤病情,并可能由此引發嚴重的后果。因此,即使穿心蓮片本身對人體無害,對需要服用三金片來治療的特定人員來說,也具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可能性。

      (三)如何認定以詐騙方式進行的銷售行為

      本案中幾名被告人為了營利而生產假藥,將假三金片銷售給受害人,騙取受害人的錢財,確有以假充真的詐騙行為存在。詐騙行為在本案中是作為一種銷售方式而存在的。而這種以假充真的詐騙方式構成本罪的特征。除本罪外,還有一些犯罪活動,也可能使用某種欺騙性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的經濟利益,但并不構成詐騙罪,像有些以介紹婚姻為名的拐賣婦女的行為,就不應認定為詐騙罪。此外,生產、銷售假藥罪是以是否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作為本罪的標準,而詐騙罪則是以詐騙公私財物的數額較大為構成本罪的標準,也就是說,只要生產銷售的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不管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以假藥騙取錢財的行為,就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假藥罪,而不應認定為詐騙罪。

      綜上所述,桂林市七星區法院對幾名被告人以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量刑是正確的。

      2. 《刑事審判參考》第429號案例 孟廣超醫療事故案

      【摘要】

      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根據民間驗方、偏方制成藥物,用于診療,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行為是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還是醫療事故罪?

      孟廣超在自己的診所里按照自己的配方把一些中藥配制成膠囊出售給特定的患者治病,雖然這些膠囊也“生產并銷售”給了患者,但畢竟只是在一個非常小的特定范圍內針對前來就診的個別患者進行的,開出藥品是用于診療,不是單純的向社會公開銷售行為,其“生產、銷售”的數量、規模和范圍都遠未達到進入藥品市場流通領域的程度,還不足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其行為尚不屬于生產、銷售假藥罪中的“生產、銷售”行為。

      孟廣超醫療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廣超,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個體醫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假藥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逮捕。

      河南省睢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孟廣超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向河南省睢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孟廣超辯稱,其配制膠囊依據的是一種民間驗方,是為了治病救人,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河南省睢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孟廣超系個體醫生,具有行醫資格和執業許可證。1996年至1997年盂廣超在某醫專學習期間,某教授傳授其一則治療腰、腿疼等風濕病的民問驗方,用于臨床具有一定療效。被告人孟廣超在此后的行醫過程中,未經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即按該驗方配制成膠囊給患者服用,未見不良反應。2004年5月3日上午,村民孟廣義、王相海因腰疼和周身疼到孟廣超處治療,孟廣超給二人開具了自己按上述驗方配制的膠囊,二人服用后稱有效,孟廣超遂加大劑量讓二人服用,后二人均出現中毒癥狀,孟廣超聞訊后,采取了相應的搶救措施。王相海經搶救脫險,現已治愈,孟廣義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孟廣義生前患有高血壓、冠心病(輕度),因服用了孟廣超配制的含有超標準有毒物質“烏頭堿”的膠囊中毒,未能及時搶救而死亡。孟廣超案發后投案自首,并賠償被害人一方15000元。

      河南省睢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孟廣超利用民間驗方,自行配制膠囊給患者服用,其意愿是為患者治病,并希望有治療效果。顯然被告人不認為是假藥,故被告人孟廣超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但孟廣超身為醫務人員,私自配制含有有毒物質“烏頭堿”的膠囊,并在診療中加大服用劑量,造成孟廣義中毒死亡的后果,其行為構成醫療事故罪。考慮到孟廣超具有積極搶救被害人、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從輕判處被告人孟廣超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稱被告人孟廣超未經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批準,自行配制含有“烏頭堿”的有毒藥品,是假藥。其明知可能危害患者的健康,而采取放任態度,造成患者中毒、死亡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一審法院以醫療事故罪判處,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請求二審改判。

      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抗訴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根據民間驗方、偏方制成藥物,用于診療,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行為是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還是醫療事故罪?

      三、裁判理由

      (一)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在診療過程中,出于醫治病患的目的,根據民間驗方、偏方制成藥物,用于診療的行為一般不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

      1.假藥的認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第二款對假藥作出了明確規定:“本條所稱假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2001年2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對假藥的認定規定了八種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一)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三)變質的;(四)被污染的;(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準文號而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六)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

      針對個體診所的藥品經銷權和處方權,國家也有專門的規定:2001年1月1日國務院體改辦、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衛生部、國家藥監局、國家工商局《關于整頓和規范藥品市場的意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個體診所只能經銷由省級衛生、藥品監管部門審定的常用和急救藥品。”1980年8月24日《國務院批準衛生部關于允許個體開業行醫問題的請示報告》中也規定:“其處方由當地指定的醫藥機構給予配方。”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個人設置的門診部、診所等醫療機構向患者提供的藥品超出規定的范圍和品種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生產藥品、經營藥品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藥品,下同)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根據以上規定,本案中被告人孟廣超給被害人所用的膠囊未經任何藥監機構檢驗、批準或審定,其藥方也不是指定醫藥機構所給予,更談不上符合國家標準,因此,認定其所用藥物為假藥是沒有問題的。

      2.刑法中生產、銷售假藥罪中的生產、銷售行為的認定

      本案中,孟廣超制造并出售給患者藥物的目的是通過診療活動賺錢營利,雖然該藥只是在其診療過程中用于特定的患者,沒有在市場上正式公開銷售,更沒有形成一定的生產、銷售規模,但其在診療過程中不僅給病患開具了處方,還向患者出售了自制的藥物,這與一般醫生的開處方行為是有一定區別的。如果只是開處方,讓患者自行到藥店或本醫院(診所)購藥,而這些藥物的生產、購銷與該醫生并無直接的關系,則該醫生所實施的只是一種履行醫護職責的行為,他只對其處方負責,即使銷售給患者的是假藥也與他無關。而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則不同,他是把自行配制的成藥直接賣給患者,是一種自產自銷行為,其與購藥患者之間已形成一種生產、銷售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系。從這一角度看,孟廣超的這一行為屬于生產、銷售行為。

      但是,這種生產、銷售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中的“生產、銷售”行為在法律內涵上不能等同。生產、銷售假藥罪被規定在刑法中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從立法意旨出發,該章中所涉的生產和銷售都應屬于市場行為,即這種行為應該是一種以市場流通為基礎,以實現利潤為目標,建立在一定供求關系上的經濟活動。因為只有處于一定市場經濟秩序之中的經濟行為,才可能違反正常市場經濟活動的基本規則,構成對公平競爭、公平交易、誠實守信的市場經濟秩序的侵害。生產、銷售假藥系以低廉的成本獲取高額的利潤,或者破壞真藥廠商的信譽,危害消費者的權益。本案中,孟廣超在自己的診所里按照自己的配方把一些中藥配制成膠囊出售給特定的患者治病,雖然這些膠囊也“生產并銷售”給了患者,但畢竟只是在一個非常小的特定范圍內針對前來就診的個別患者進行的,開出藥品是用于診療,不是單純的向社會公開銷售行為,其“生產、銷售”的數量、規模和范圍都遠未達到進入藥品市場流通領域的程度,還不足以“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其行為尚不屬于生產、銷售假藥罪中的“生產、銷售”行為。

      3.依據民間驗方、偏方制售藥品的主觀故意認定

      生產、銷售假藥罪作為一種故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明知是假藥而故意生產、銷售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不知道或主觀上沒有意識到自己生產、銷售的藥品是假藥,則阻卻犯罪故意。

      在我國,民間驗方、偏方、土方是一種流傳于民間的藥方或治療方法,它往往具有較為久遠的歷史傳承和較廣泛的群眾基礎,是人們對日常診療實踐活動中的經驗的總結,具有針對性和實用性較強、成本較低、簡便易學等特點,且大多確有一定療效,有的甚至還具有一些獨到的效果,這也是生生不息流傳至今的原因。但是,由于其來自于民間,多為師徒間口口相傳,一般都未經科學實驗和鑒定,具有較強的隱秘性、隨意性和不穩定性,可靠程度不高,效用參差不齊,比較容易產生副作用,嚴重的還有可能危及患者的健康甚至生命。因此,對于這類藥方或治療方法,應由國家主管部門運用科學的方法對其進行深入的發掘、整理、校勘、鑒定,經過長期中醫臨床應用證明療效確切、用藥安全,質量可控,開發中藥現代制劑產品,使其登上大雅之堂,充分、合法地發揮作用。但是,這畢竟是一項長期的工作,短期內不可能全部完成。

      就我國的現狀而言,這類藥方或治療方法在民間還具有一定的存在基礎,很多人還會出于各種原因在未經任何科學驗證和有關機構認可的情況下信任、使用或向他人傳授這類東西,使它在相當廣泛的領域里傳播、應用,并占有一定的市場,特別是在廣大的農村和缺醫少藥的貧困地區,這種情況更為普遍,很多人,無論是行醫者還是患者,都沒有把這類偏方、驗方視為假藥,這是一個無法回避的現狀。對這樣一個復雜的社會問題,不能簡單地隨意動用刑罰手段予以制裁,否則容易導致打擊面過大,有違刑法的謙抑精神。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是在某醫專學醫期間從一位教授那里獲得此藥方的,這種獲取途徑本身就會使他對該藥方的作用產生一定的內心確認,而被告人在此后的行醫過程中,亦曾將該藥方用于臨床,未見不良反應,使其對該藥方的療效更加深信不疑。在給被害人用藥的過程中,被告人也是在第一次用藥見效后遂加大劑量,才導致被害人中毒死亡的。綜觀全案,被告人雖然是在未按有關規定獲得批準的情況下生產、銷售該藥的,但其主觀上并不認為其生產、銷售的是假藥,且始終堅信該藥不會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在處理此類應用民間藥方、偏方治病致人傷亡的案件時,對于被告人的主觀心態的認定,應當嚴格把握。法律不強人所難,在有證據表明被告人確實存在合理相信民間藥方、偏方的療效情況下,要充分考慮到被告人對民間驗方、偏方過于信任和依賴的心理,一般不應認定被告人存在生產、銷售假藥的主觀故意。

      (二)具有執業資格的醫生在診療過程中,出于醫治病患的目的,使用民間驗方、偏方致人傷亡的行為,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的可以醫療事故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結合案情可以看出,被告人孟廣超的行為符合醫療事故罪的基本特征:

      從主體上看,孟廣超作為一名個體醫師,具有醫師的行醫資格和執業許可證,是依法取得執業醫師資格并經注冊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其身份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關于執業醫師資格的有關規定,屬于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的“醫務人員”。

      從客體上看,醫療事故犯罪不僅會嚴重損害就診人的身體健康甚至造成就診人死亡,而且直接侵害公共衛生秩序,破壞了醫療管理制度,因此,刑法將醫療事故罪歸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本案孟廣超作為一名醫師,在其合法診療過程中,沒有經過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私自配制藥品用于診療,嚴重違反醫療規章,造成就診患者死亡的后果,正是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這兩個客體。

      醫療事故罪屬于過失犯罪,這種過失當然也包括疏忽大意和過于自信的過失兩種。醫務人員應當預見到自己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可能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以致這種結果發生,屬疏忽大意的過失;醫務人員已經預見到自己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常規的行為,有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可能,但基于對自身技術水平或其他客觀條件的信賴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這種結果發生,屬過于自信的過失。本案被告人孟廣超作為具備專業醫療知識和經驗的專業醫務人員,在用藥過程中,并不是一開始就讓被害人服用了大量藥物,而是逐步加大用藥劑量,說明其對該藥的毒副作用是有一定了解的,他也明知該藥是其自制藥物,并不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但他在經過長期的臨床使用及被害人本人的小劑量試用后,均未見到明顯的不良反應,且確有一定療效,遂對此放松了警惕,輕信該藥不會對被害人造成傷害,進而加大劑量給被害人服用,最終導致其死亡,這種心態應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

      醫療事故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醫護人員在合法、正常的診療護理過程當中因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要符合這一要件,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方面:首先,上述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合法、正常的診療護理過程當中,其行為必須發生在有關部門對醫務人員的職務授權范圍內:其次,這種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與就診人死亡或身體健康被嚴重損害的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就本案而言,孟廣超作為取得執業資格的注冊個體醫師,按照注冊的執業地點、執業類別、執業范圍執業,從事相應的醫療業務,并在此過程中,違反醫療規章制度,沒有經過國家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私自配制藥品用于診療,是嚴重不負責任的表現,造成就診人死亡,在客觀方面也完全符合醫療事故罪的特征。

      綜上所述,本案法院認定被告人孟廣超的行為構成醫療事故罪是恰當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司法實踐中對于這類利用民間驗方、偏方實施診療致人傷亡的行為,在定性時要嚴格把握,應對主體資格、主觀心態、因果關系和行為發生的客觀環境等具體條件進行嚴格審查,只有類似本案這種在有限的范圍內,針對特定的病癥個體,采用未經有關機構認可和授權使用的偏方、驗方,致就診人傷亡的情形,才可以定醫療事故罪。如果主體資格不符,則可以非法行醫罪追究刑事責任。如果是利用未經有關機構認可和授權的民間驗方、偏方制成藥物,大規模生產,或者公開在藥店、醫療機構等醫藥市場上向不特定的患者或公眾大范圍銷售,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則應以生產、銷售假藥罪定罪處罰。

      3. 未取得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批準文號生產、銷售的達到同類正品標準癌癥藥應按假藥論處(2011)淮中刑二終字第56號

      【裁判要旨】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批準文號,實施生產、銷售藥品,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同時,因國家對生產、經營藥品實行嚴格的準入制度,行為人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和批準文號而生產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行為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和非法經營罪,依法應擇一重罪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以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4. 生產、銷售假藥罪主觀上明知及相關難點的司法認定(人民司法2012.08.004)

      【裁判要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生產、銷售假藥的故意,是認定生產、銷售假藥罪成立與否的主觀要件。在審理時,被告人供述是重要但不是唯一的依據,特別是在缺失行為人供述系明知的情況下,還要將其已經或應當認知可能系假藥、不能肯定亦無資質認定其為真藥、應當認知或已經認知其應該屬于假藥等多種復雜的主觀認知狀態納入直接或間接故意的范疇,結合行為人是否具有銷售藥品的資質、銷售渠道是否正規、銷售價格是否合理、藥品包裝是否規范、藥品本身是否存在瑕疵,并考量行為人的職業、文化等因素,全面準確地分析認定,依法適度從重從嚴處罰,以維護人民群眾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此外,行為人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和被害人傷亡后果之間有無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以及涉案假藥數量等亦是該罪的司法認定難點,立足于不同環節行為人的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重點圍繞假藥流向,結合鑒定結論等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是對其進行準確認定的基本路徑。

      5.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申東蘭等生產、銷售假藥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五件侵犯知識產權和制售假冒偽劣商品典型案例(2011年3月2日)

      被告人申東蘭等生產、銷售假藥案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3月至12月,被告人申東蘭購買假冒上海萊士血液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人血白蛋白”、假冒福爾生物制藥有限公司生產的“人用狂犬病疫苗”,銷售給被告人趙玉俠,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7665元。趙玉俠明知所購“人血白蛋白”、“人用狂犬病疫苗”為假藥的情況下,將該假藥銷售給被告人高彪、郝傳志(另案處理),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25860元。高彪又將該假藥銷售給被告人佘永紅、申劍波(另案處理)、劉偉(另案處理)、肖正蘭,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45900元。申劍波將購得的假藥銷售給葉寶進(另案處理)等人,被害人趙玉英被狗咬后由葉寶進注射涉案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致狂犬病發作死亡。佘永紅將購得的假藥銷售給李向陽等人,導致假藥被逐層銷售給終端患者使用,多名患者注射涉案假“人血白蛋白”后,出現不同程度不良反應,其中五人經鑒定為重傷,一人為輕傷。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以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被告人申東蘭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銷售假藥罪判處被告人趙玉俠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以銷售假藥罪判處被告人高彪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以銷售假藥罪判處被告人佘永紅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沒收各被告人違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趙玉俠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駁回趙玉俠的上訴,維持原判。

      6. 《刑事審判參考》第1074號案例 楊智勇銷售假藥案

      【摘要】

      聯系制作假藥銷售網站的行為是否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共犯?

      2014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11月3日發布)第八條第四項亦規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仍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從“主觀明知”和“行為表現”兩個方面判斷,本案被告人楊智勇聯系制作假藥銷售網站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銷售假藥罪的共同犯罪。

      楊智勇銷售假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占強,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假藥罪被逮捕。

      被告人楊智勇,男,1982年9月1日出生。2012年9月20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假藥罪被逮捕。系被告人楊占強之子。

      被告人楊喜平,女,1980年9月4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假藥罪被逮捕。系被告人楊占強之女。

      被告人馬耐煩,女,1957年9月15日出生。2012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假藥罪被逮捕。系被告人楊占強之妻。

      河南省澠池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占強、楊智勇、楊喜平、馬耐煩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向澠池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楊智勇辯稱,其于2008年根據楊占強提供的公司資質和產品包裝圖而聯系他人制作了銷售網站,網站建成后其沒有參與對網站宣傳內容的修改,也沒有參與公司生產經營活動,對楊占強在產品中添加西藥成分并不知情。

      (其他被告人的辯護理由略)澠池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楊占強在河南省澠池縣城關鎮一里河村注冊成立澠池縣立康生物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康公司)。2010年至2012年,立康公司使用豫衛食新字(2008)第0247號的食品批準文號,采用私自在生產的中藥中添加治療糖尿病的格列苯脲、苯乙雙瓜等西藥的方法,大量生產胰復康、消糖康、百草清糖等黃精苦瓜膠囊系列產品,并利用網絡虛假宣傳藥品療效,在全國范圍內招聘代理商,將生產的假藥通過物流快遞等方式銷往20多個省的代理商及糖尿病患者,通過銀行轉賬、匯款等方式結算貨款,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834753元。公司經營期間,楊占強指揮生產、銷售假藥,負責提供生產假藥的配方;被告人楊喜平按照楊占強提供的假藥配方配置原料進行生產;被告人馬耐煩幫助照看門市,協助銷售假藥;被告人楊智勇聯系制作銷售宣傳網站。

      另查明,河南省衛生廳協查情況復函證實,該廳從未批準過豫衛食新字(2008)第0247號批文,該批文系虛假批準文號。

      澠池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楊占強、楊智勇、楊喜平、馬耐煩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規定,生產、銷售假藥,銷售范圍廣,銷售金額達183萬余元,其中楊占強的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楊智勇的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楊喜平的行為已構成生產假藥罪;馬耐煩的行為已構成生產假藥罪。在共同犯罪中,楊占強指揮生產、銷售假藥,系主犯;楊智勇明知楊占強生產、銷售假藥仍負責聯系制作銷售宣傳網站,幫助銷售假藥,楊喜平明知楊占強生產假藥仍幫助配制生產,馬耐煩明知楊占強生產、銷售假藥仍協助銷售,均系從犯,依法應對楊智勇從輕處罰,對楊喜平、馬耐煩減輕處罰。各被告人均有坦白情節,均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楊占強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楊智勇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楊喜平犯生產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馬耐煩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楊智勇提出上訴。理由如下:其幫助立康公司建立宣傳網站并無過錯,不存在違法犯罪事實;其沒有參與過立康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原判對其量刑不當。

      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智勇明知楊占強在藥品中非法添加西藥成分仍負責聯系制作銷售宣傳網站,幫助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原判根據犯罪事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予從輕處罰、量刑并無不當,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楊智勇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聯系制作假藥銷售網站的行為是否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共犯?

      三、裁判理由

      本案犯罪行為發生于2010年至2012年期間,依據行為時的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5月13日發布,現已廢止)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仍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2014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11月3日發布)第八條第四項亦規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仍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從“主觀明知”和“行為表現”兩個方面判斷,被告人楊智勇聯系制作假藥銷售網站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銷售假藥罪的共同犯罪。具體分析如下:

      (一)“主觀明知”的認定

      生產、銷售假藥罪中的“主觀明知”,既包括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知道生產、銷售的是假藥,也包括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生產、銷售的是假藥。司法實踐中,生產、銷售假藥的行為人往往以不明知生產、銷售的藥品系假藥為由,意圖逃避法律懲處。因此,準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明知,是審理該類案件的常見難題。特別是對于銷售者主觀認識的判斷更加困難,因為單純的銷售者沒有親自參與商品生產的過程,確有可能不辨真偽或者被蒙騙。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辯稱主觀上不明知生產、銷售的系假藥,就需要結合行為人具體實施的行為以及涉案各環節其他行為人的供述、相關證人證言和鑒定意見等證據進行全面分析,綜合認定。具體可從以下方面人手進行分析:(1)對藥品生產、經營資格準人制度的認知;(2)自身對藥品真假的鑒別能力和資質的認知;(3)行為人在制售假藥過程中違法追逐暴利的思想和行為表現;(4)銷售環節行為人對藥品真實性的懷疑或者應當引起的懷疑;(5)行為人涉足藥品行業的時間和對藥品常識及假藥危害的知曉;(6)違法制售假藥過程中各行為人供述及相關證人證言對犯罪事實的相互印證;(7)行為人的年齡、文化程度、職業、閱歷等方面綜合情況。

      本案中,法院重點調查核實了以下證據:(1)同案被告人關于被告人楊智勇參與銷售假藥行為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楊占強、楊喜平、馬耐煩的供述證實,楊智勇負責假藥的宣傳聯系工作,對非法添加西藥成分的事情是知道的,并曾提出反對添加西藥成分的主張。(2)銷售網站的制作情況。宣傳網頁及相關證人證言證實,為實現宣傳企業和產品展銷的目的,楊智勇聯系他人制作了宣傳網站,網站所需圖片和藥品批文是由楊智勇提供給制作人,網站宣傳聯系人署名為楊智勇。(3)楊智勇的知識背景和從業經歷。楊智勇系高中學歷,在北京注冊有北京御華康生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其父親楊占強曾是澠池縣城關醫院醫生,長期從事糖尿病的藥品研究。楊智勇對于藥品常識、管制制度及假藥危害是有一定認知的。(4)本案屬于家庭成員共同犯罪的案件。楊智勇的父親楊占強指揮生產、銷售假藥,負責提供生產假藥的配方;楊智勇的姐姐楊喜平按照楊占強提供的假藥配方配置原料進行生產;楊智勇的母親馬耐煩幫助照看門市,協助銷售假藥;楊智勇負責聯系制作銷售宣傳網站。據此,法院依法認定楊智勇對銷售假藥行為在主觀上是明知的。

      (二)“行為表現”的認定

      一切有償提供假藥的行為,都是銷售假藥的行為。銷售的方式既可能是公開的,也可能是秘密的,可以直接交付,也可以間接交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1)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2)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儲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提供生產技術或者提供原料、輔料、包裝材料、標簽、說明書的;提供廣告宣傳等幫助行為的。

      本案中,在楊占強等人的授意下,被告人楊智勇明知楊占強等人制作假藥,仍然聯系制作企業宣傳網站,應當認定為借助互聯網為銷售假藥提供廣告宣傳的行為。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楊智勇聯系制作宣傳網站的目的是宣傳和展銷立康公司所生產的假藥;二是從網站的內容方面來看,該網站除提供了大量關于立康公司“藥品”功效的文字說明和實物圖片等宣傳內容外,還提供了聯系人、聯系電話、QQ號等多種聯系方式;三是從營銷結果方面來看,一些消費者正是通過該網站了解立康公司的“藥品”,并最終購買了該“藥品”。

      綜上,被告人楊智勇主觀上明知立康公司生產的黃精苦瓜膠囊等產品系假藥,仍負責聯系制作銷售宣傳網站,幫助銷售假藥,與楊占強等人構成銷售假藥罪的共同犯罪。一、二審法院對楊智勇行為的定性是準確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司明燈 蘆山 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王建鋒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羅國良)

      7. 最高檢典型案例 陜西張澤安、張旭明、李樹平生產、銷售假藥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5起2017年全國檢察機關公訴“打假”典型案例(2018年3月14日)

      陜西張澤安、張旭明、李樹平生產、銷售假藥案

      主要案情及訴訟過程:被告人張澤安于1993年9月在陜西省西安市成立陜西秦晉中醫糖尿病研究所(下稱秦晉研究所),并取得相應的食品流通許可證和保健品批準文號。2012年12月,張澤安又在西安市注冊成立西安蓮湖澤安中醫診所(下稱澤安診所)。澤安診所與秦晉糖尿病研究所屬兩塊牌子一套人馬。期間,張澤安安排妻子張秀蓮(在逃)、張旭明購買二甲雙胍、格列本脲等西藥原料,后又將添加的比例告知張旭明。張澤安與張旭明向秦晉研究所生產的“森健”牌降糖沖劑、“天富生”牌桃紅片、“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膠囊等保健品及食品中,添加上述西藥成分,并以坐診、巡診的方式將上述保健品、食品當作藥品銷售給糖尿病患者。張澤安帶領李樹平、種建華等人先后在陜西、山西、河北、河南、內蒙等地宣傳、巡診,將上述保健品及食品作為藥品進行銷售。2013年3月,被告人種建華在山西省長治市巡診期間,被長治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查處,并受張澤安指派接受處罰。為逃避藥監管部門檢查,2014年,張澤安安排齊建紅、于躍(均另案處理)等人在山西省定襄縣麻溝村一個廢棄的鍛造廠內繼續生產“森健”牌降糖沖劑、“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膠囊等產品,并讓齊建紅在上述產品中添加鹽酸二甲雙胍等西藥成分,通過快遞將上述產品發至西安澤安診所及各巡診點銷售。

      張澤安等人銷售“藥品”時,對新患者按照保健品單價予以銷售,對老患者不論用藥量的多少,均按200元/月的價格收取費用。張澤安還安排工作人員將就診患者用“藥”情況等信息全部錄入電腦中儲存,銷售收入均被轉入妻子張秀蓮及張亞東(張澤安之子)的銀行賬戶。

      案發后,公安機關在秦晉研究所及張澤安居所扣押森健牌降糖沖劑9196瓶,天富生桃紅片48瓶,天富生菊花玉竹膠囊16820瓶。經西安市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上述保健品均檢驗出鹽酸二甲雙胍、格列本脲成分。另經陜西銘建司法會計師事務所鑒定,自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森健”牌降糖沖劑銷售金額為225萬余元,“天富生”牌桃紅片銷售金額為526萬余元,“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膠囊銷售金額為245萬余元;扣押在案的“森健”牌降糖沖劑價值20萬余元,“天富生”牌桃紅片價值約966元,“天富生”牌菊花玉竹膠囊價值33萬余元。

      該案由西安市公安局偵查終結。2016年7月,西安市檢察院以生產、銷售假藥罪提起公訴。2017年3月,西安市中級法院判處張澤安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四千五百萬元;張旭明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三百五十萬元;李樹平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一百五十萬元;種建華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一百萬元。后經被告人上訴,陜西省檢察院審查認為一審認定被告人的犯罪數額過高,建議量刑適當從輕。二審法院對檢察機關的意見予以采納。2017年10月12日陜西省高級法院對一審判決予以改判:張澤安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一百萬元;張旭明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李樹平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種建華犯銷售假藥罪,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8.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饒秀香生產、銷售假藥案--出售藥品包裝供他人生產假藥亦構成犯罪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十起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饒秀香生產、銷售假藥案--出售藥品包裝供他人生產假藥亦構成犯罪

      (一)簡要案情

      被告人饒秀香,女,1968年4月27日出生,漢族,浙江省立同德醫院保潔工。

      2011年5月至11月上旬,被告人饒秀香利用自己在浙江省立同德醫院作保潔工的便利條件,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仍從該醫院病區配藥房的垃圾箱內收集外觀完整、整潔的泰能藥品藥盒,出售給王永芳(另案處理),共計獲利人民幣500余元。

      (二)裁判結果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饒秀香應當知道他人收購藥品包裝用于制售假藥,其為謀取不法利益,違反醫院嚴禁私下出售醫療廢棄物的規定,收集藥品外包裝并出售,為制售假藥者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依法判處被告人饒秀香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非法所得人民幣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本判決已于2012年4月12日發生法律效力。

      9.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胡新華、周銳、李春雷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生產、銷售假藥案--假藥生產銷售一條龍均獲刑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十起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胡新華、周銳、李春雷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生產、銷售假藥案--假藥生產銷售一條龍均獲刑

      (一)簡要案情

      被告人周銳,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胡新華,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李春雷,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紀旭,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漢族,無業。

      被告人劉鵬,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漢族,無業。

      被告人王慶舫,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羅翠華,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謝治國,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倪云,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肖三春,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

      2008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胡新華在北京市通州區非法生產“精華潔癬寧”、“活胰糖平膠囊”等治療牛皮癬、糖尿病的藥物銷售牟利,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66.9萬余元。胡新華還指使胡軍華(另案處理)生產“精華潔癬寧”、“化癬康”等藥物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8.7萬余元。此外,胡軍華還與被告人肖三春共同生產上述藥物。

      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周銳為非法謀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胡軍華等人銷售的“精華潔癬寧”、“化癬康”等藥物系假藥的情況下,大量采購并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88.5萬余元。

      2010年1月,周銳、胡新華以周雪峰(另案處理)的名義合伙成立北京盛金順通商貿有限公司,專門為制售假藥提供取貨、辦理郵遞、代收貨款等業務。至2010年11月,銷售假藥金額達人民幣585.5萬余元。被告人李春雷、紀旭、劉鵬作為公司員工,明知北京盛金順通商貿有限公司銷售假藥而具體實施幫助行為。被告人王慶舫、羅翠華生產并通過北京盛金順通商貿有限公司銷售“本草降糖膠囊”等藥品,銷售金額達人民幣32.2萬余元。被告人謝治國、倪云非法生產并通過北京盛金順通商貿有限公司銷售“百草降壓膠囊”、“祛風活骨王”等藥品。

      經鑒定,從北京盛金順通商貿有限公司倉庫、胡新華、周銳、王慶舫、羅翠華、謝治國、倪云肖三春、劉鵬、紀旭、李春雷等處查獲的多種藥品均應按假藥論處。

      (二)裁判結果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胡新華、王慶舫、羅翠華、謝治國、倪云生產、銷售假藥,其中,胡新華銷售金額達661.1萬元,王慶舫、羅翠華銷售金額達32.2萬余元,其行為均已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依法應以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被告人周銳、李春雷、劉鵬、紀旭明知是假藥予以銷售,其中周銳銷售金額達774萬余元,李春雷、劉鵬、紀旭銷售金額達585.5萬余元,其行為均已同時構成銷售假藥罪和銷售偽劣產品罪,依法應以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被告人肖三春生產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其行為構成生產假藥罪。被告人胡新華、周銳、李春雷、紀旭、劉鵬構成共同犯罪,其中胡新華、周銳系主犯,李春雷、紀旭、劉鵬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紀旭犯罪時未滿18周歲,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判決:被告人胡新華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被告人周銳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被告人李春雷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人劉鵬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人紀旭犯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王慶舫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羅翠華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被告人謝治國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被告人倪云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肖三春犯生產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扣押的作案工具、贓款及贓物予以沒收。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本判決已于2012年3月26日發生法律效力。

      10. 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韋開源、張達志、何子瑞等銷售假藥案--銷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獲重刑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十起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韋開源、張達志、何子瑞等銷售假藥案--銷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獲重刑

      被告人張達志,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漢族,個體戶。

      被告人何子瑞,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漢族,工人。

      被告人陳鮮柔,女,1974年2月5日出生,壯族,個體戶。

      被告人韋開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壯族,來賓市信爾藥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人余宗區,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個體醫師。

      被告人蒙夢,男,1982年9月9日出生,壯族,來賓市九山紅藥業有限公司業務員。

      被告人黃光恩,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壯族,來賓市信爾藥業有限公司業務員。

      (一)簡要案情

      2009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韋開源以廣州市滬穗生物藥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將從他人處購買的批號為20090726等多個批次的假“人用狂犬疫苗”銷售給來賓市北五鄉衛生院、紅河衛生院夏至分院、正龍鄉衛生院、高安鄉衛生院、五山鄉衛生院,共計一百余人份。2009年10月21日下午,被害人葉建華(歿年6歲)被狗咬傷,其父葉顯幹用肥皂水沖洗傷口后即將其送到來賓市興賓區正龍鄉衛生院治療。該院于當日至12月3日按正規程序為葉建華接種了韋開源銷售給衛生院的批號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后葉建華出現異常反應,于12月9日送南寧市第四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醫院診斷死亡原因為狂犬病。經查,200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楊彬(取保候審期間逃跑,中止審理)從陳彬(另案處理)處購買假“人用狂犬疫苗”,加價后賣給被告人張達志。張達志加價后轉賣給被告人何子瑞,何子瑞加價后轉賣給被告人陳鮮柔、余宗區、蒙夢和其他人。陳鮮柔將假“人用狂犬疫苗”轉賣給韋開源,余宗區將假“人用狂犬疫苗”轉賣給他人,蒙夢將假“人用狂犬疫苗”轉賣給被告人黃光恩,黃光恩轉賣給他人。

      一審期間,被告人楊彬、張達志、何子瑞、陳鮮柔、韋開源補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人民幣。

      (二)裁判結果

      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張達志、何子瑞、陳鮮柔、韋開源、余宗區、蒙夢、黃光恩銷售假“人用狂犬疫苗”,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已構成銷售假藥罪。被害人葉建華死于狂犬病,其死亡與使用韋開源銷售給正龍鄉衛生院的批號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有因果關系。韋開源雖向陳鮮柔購買過假“人用狂犬疫苗”,但亦從他人處購買過,因此認定韋開源銷售給正龍鄉衛生院的批號為20090726的假“人用狂犬疫苗”確系來源于被告人張達志、何子瑞、陳鮮柔證據不足。張達志、何子瑞、陳鮮柔、韋開源對被害人家屬自愿補償,有一定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法院依法以銷售假藥罪對各被告人作出判決,判處被告人韋開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張達志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被告人何子瑞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陳鮮柔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八百元;判處被告人余宗區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被告人蒙夢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判處被告人黃光恩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沒收上繳國庫。

      對本案各被告人的判決已于2012年1月12日發生法律效力。

      11. 最高法典型案例 楊占強等人生產、銷售假藥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4起生產銷售假藥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

      楊占強等人生產、銷售假藥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被告人楊占強在河南省澠池縣城關鎮一里河村注冊成立澠池縣立康生物技術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2年,楊占強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同被告人楊智勇、楊喜平、馬耐煩等人,在公司生產、經營期間,為謀取非法利益,未經有關部門批準,采用私自在其生產的中藥中添加治療糖尿病的格列苯脲、苯乙雙瓜等西藥的方法,大量生產胰復康、消糖康、百草清糖等黃精苦瓜膠囊系列產品,并利用網絡虛假宣傳藥品療效,在全國范圍內招聘代理商,將生產的假藥通過物流快遞方式銷往全國20多個省、市、自治區代理商及糖尿病患者,以銀行轉賬、匯款等結算貨款,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83萬余元。經檢驗,涉案黃精苦瓜膠囊產品中含有格列本脲、苯乙雙瓜等化學成份,上述產品所標示的批準文號為虛假文號,應按假藥查處。

      (二)訴訟情況

      本案由河南省三門峽市澠池縣公安局偵查終結后,移送澠池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3年5月21日,澠池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占強、楊智勇、楊喜平、馬耐煩生產、銷售假藥罪向澠池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3年9月9日,澠池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楊占強、楊智勇、楊喜平、馬耐煩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生產、銷售假藥,且銷售范圍廣,銷售金額達人民幣183萬余元,屬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其中被告人楊占強生產、銷售假藥,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被告人楊喜平生產假藥,構成生產假藥罪,被告人楊智勇、馬耐煩銷售假藥,構成銷售假藥罪。依照刑法相關條款規定,判決被告人楊占強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楊智勇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楊喜平犯生產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馬耐煩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追繳以上各被告人違法所得人民幣11萬余元。

      一審宣判后,楊占強、楊智勇、馬耐煩提出上訴,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2. 最高法典型案例 王美烽銷售假藥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4起生產銷售假藥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

      王美烽銷售假藥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間,被告人王美烽在明知其向江西省新余市輝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進的“999皮炎平”、“狼毒軟膏”、“維達寧噴劑”、“丁桂兒臍貼”、“婦科金雞凝膠”、“婦科千金凝膠”等藥品系假藥的情況下,仍將上述假藥銷售給泉州市泉港區界山鎮河陽村第一衛生所、泉港區獅東村第三衛生所、泉港區界山鎮玉湖村第二衛生所、郭厝村衛生所、惠安縣祝安堂藥店、彭氏骨傷外科等衛生所和藥店,銷售金額為人民幣5220元,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950元。后被告人王美烽主動回收部分假藥并銷毀。經藥監部門認定,上述藥品應按假藥論處。

      (二)訴訟情況

      本案由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偵查終結后,移送泉港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4年2月7日,泉港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王美烽犯銷售假藥罪向泉港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4年2月27日,泉港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王美烽違反藥品管理法規,明知是假藥仍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人民幣5220元,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判決被告人王美烽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950元。

      一審宣判后,王美烽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生效。

      13.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張士華非法經營、銷售假藥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4起生產銷售假藥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

      張士華非法經營、銷售假藥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起,被告人張士華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從安徽華源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六安市華裕醫藥有限公司、六安七星醫藥有限公司、六安市恒豐藥業有限公司等購進藥品后,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虹橋村7隊吳家宅5號從事藥品批發活動。2011年8月9日,公安機關在上述地址抓獲被告人張士華,當場查獲500余種待銷售藥品。經鑒定,現場查獲的藥品價值人民幣78萬余元。

      2011年5月至7月間,張士華從他人處購得“人血白蛋白”及“人免疫球蛋白”后,銷售“人血白蛋白”2瓶,銷售“人免疫球蛋白”5瓶。2011年8月9日,公安機關從張士華處查獲尚未銷售的“人血白蛋白”6瓶、“人免疫球蛋白”35瓶。經鑒定,上述“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均系假藥。

      (二)訴訟情況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偵查終結后,移送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2年2月2日,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士華犯非法經營罪、銷售假藥罪向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12年2月23日,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張士華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有關國家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許可,無證經營藥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張士華銷售假藥的行為又構成銷售假藥罪。判決張士華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萬元;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萬元。查獲的藥品均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張士華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生效。

      14. 最高法典型案例 蔣春明等人生產、銷售假藥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4起生產銷售假藥典型案例(2014年11月18日)

      蔣春明等人生產、銷售假藥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至12月間,被告人蔣春明從張莉(另案處理)處,購買假人用狂犬病疫苗1000盒,并將其中的200盒銷售給被告人李文。被告人康兆電明知是假藥的情況下,仍然從李文處購買該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后通過滕養銀(另案處理)將該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銷售給被告人李海超,李海超在明知系假藥的情況下仍購買,并將該200盒假人用狂犬病疫苗中的10余盒給他人注射,110余盒銷售給他人,其余的70余盒在案發后被李海超銷毀。

      2011年9月,蔣春明通過李文從安徽太和縣被告人李云榮處購買生產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所需要的紙質包裝盒及配套的說明書和標簽等物品,在安徽省蚌埠市二崗附近租賃房屋內伙同被告人郝敬剛等人,生產長春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萬信”牌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6000余盒。

      2012年3月,蔣春明又通過李文從浙江省溫州市蒼南縣龍港鎮的鮑克端(另案處理)處,購買生產假人用狂犬病疫苗所用的紙質包裝盒及配套的塑料托殼、說明書、不干膠標簽等物品,在其位于安徽省滁州市鳳陽縣鳳凰城小區住處內,伙同被告人黃玉芬等人,生產長春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萬信”牌的假人用狂犬病疫苗6000余盒。

      (二)訴訟過程

      本案由江蘇省徐州市豐縣公安局偵查終結后,移送豐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2013年1月21日,豐縣人民檢察院以蔣春明等人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向豐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3年3月28日,豐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蔣春明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6萬元;李文犯生產、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黃玉芬犯生產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李云榮犯生產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郝敬剛犯生產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康兆電、李海超犯銷售假藥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生效。

    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0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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