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四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故意,即故意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2.行為人有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這里的“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是人們最常用的生活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與公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關。國家為了保證食品生產和經營符合安全標準,保障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詳細規定了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安全標準。
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包括下列內容:(1)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2)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3)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4)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5)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6)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7)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8)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公布。
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主要是指:(1)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3)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4)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6)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7)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8)超過保質期的食品;(9)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10)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11)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3.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物中毒”,是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食品后出現的急性、亞急性疾病。“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進人人體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2001年4月9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對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處罰,根據其危害的不同,分為三個量刑檔次:第一檔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第二檔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里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對人體器官造成嚴重損傷以及其他嚴重損害人體健康的情節。“其他嚴重情節”,是指具有大量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等情節。第三檔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里的“后果特別嚴重”,一般是指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嚴重殘疾、多人重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立法理由
食品安全和人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會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損害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l979年《刑法》對食品安全方面的犯罪沒有作出具體規定。隨著人們對食品安全問題的關注,為了適應打擊這種犯罪的實際需要,1993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對生產、銷售劣質食品的犯罪作了補充規定。決定第3條第1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1997年修訂刑法,將上述規定修改后納入刑法。該條罪的制定對保證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發揮了積極作用,我國食品安全的總體狀況得到改善。但是,食品安全問題仍然比較突出,食品安全事故時有發生,人民群眾對食品缺乏安全感。為了更好地保證食品安全,對現行食品安全制度加以補充、完善,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之后,有人提出,全國人大常委會已經通過了食品安全法,刑法應與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并且還應根據近年來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方面出現的新情況,對刑法有關規定進行修改完善,以適應打擊犯罪的需要。針對這些情況,《刑法修正案(八)》對本條作了修改,主要有四處修改:
1.根據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將“衛生標準”修改為“食品安全標準”,將“食源性疾患”改為“食源性疾病”。
2.在第二檔刑罰中,增加了“其他嚴重情節”的構成條件,以適應打擊犯罪的需要。
3.取消了單處罰金刑,加強了對犯罪的打擊力度。
4.為解決實際執行中有些犯罪的銷售金額難以認定的問題,將具體罰金數額,即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的規定改為不再具體規定罰金數額。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物性疾患的行為。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即國家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食品是人們最常用的生活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標準與公民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關。國家為了保證食品生產和經營符合安全標準,保障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詳細規定了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安全標準。一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行為,都是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制度的違犯,同時也不同程度地侵犯了不特定多數人的健康權和生命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其中,“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飲用的原料和成品,以及按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食品安全標準”是指食品衛生法對生產、經營食品的總體要求和生產、銷售某一類食品所必須達到的衛生指標,一般指食品中含菌類、雜質或污染物質的最高容許量。專供嬰幼兒食用的主、輔食品,還必須符合特定的營養安全標準。食品安全標準可分為國家標準、部門標準和地方標準。國家安全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或者批準頒發。地方安全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或者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可以在產品質量標準中列入衛生指標。凡是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就是合格產品,凡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就有可能構成本罪。根據《食品衛生法》第9條規定,下列食品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1.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2.含有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4.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
5.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獸、畜、水產品及其制品。
6.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7.摻雜、使假、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8.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
9.超過保質期限的。
10.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11.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使用的添加劑、殘留的農藥的。
12.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行為。凡是生產、銷售了上述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就違反了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如果造成嚴重后果,即可構成本罪。這就是說,本罪為結果犯,即要以嚴重后果為構成要件。如果沒有造成嚴重后果即使生產、銷售了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也不構成本罪、但不排除可以構成他罪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所謂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是指:(1)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2)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3)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4)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5)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所謂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指:(1)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2)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3)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4)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所謂有其他嚴重情節,是指:(1)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2)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3)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4)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所謂后果特別嚴重的,是指:(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3)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4)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別嚴重的后果。
另外,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根據本法第149條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如不能構成其罪,但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則應依照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量刑。如果構成其罪,即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銷售金額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屬于法條競合,應根據該條規定的“重法優于輕法”的處罰原則,擇取處刑較重的罪定罪處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構成本罪。同時,依本節第150條之規定,單位亦可構成本罪。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生產、銷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而仍故意予以生產、銷售,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行為人對可能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態度。若行為人直接追求食物中毒等嚴重后果的發生,顯然將構成其他更為嚴重的犯罪。本罪中的“明知”既包括已經知道,也包括應當知道,若應當知道而仍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應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1.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關鍵在于是否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性食源性疾病。如果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且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下,應不構成犯罪,屬一般違法行為。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依本節第149條之規定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1)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2)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3)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4)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二、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根據本節之規定,行為人既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按處罰重的罪論處。如果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沒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結果,但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也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兩罪有如下不同: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了國家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而后者則侵犯了國家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2.犯罪對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對象僅限于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而后者的范圍比較廣泛。
3.構成犯罪的標準不同。前者是危險犯,只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即可構成,而后者則是數額犯,即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構成要求“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
三、本罪與重大責任事故罪和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兩者區別的關鍵在于:重大責任事故罪和玩忽職守罪是過失犯罪,對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在主觀上是不明知的,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對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在主觀上處于明知狀態。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第19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食品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2.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
3.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食品的;
4.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5.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添加劑、農、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進行鑒定。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143條規定,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依照《刑法》第150條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143條規定處罰。
《刑法》第143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根據《解釋》的規定,主要是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后果特別嚴重”,主要是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嚴重殘疾、3人以上重傷,10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情形。
解釋性文件
1、最高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2017年4月27日施行 公通字〔2017〕12號)
三、將《立案追訴標準(一)》第十九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食品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
(三)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食品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應予立案追訴。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見(2015年9月16日施行 法發〔2015〕12號)
四、10.依法懲治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食品藥品安全形勢不容樂觀,重大、惡性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時有發生,黨中央高度關注,人民群眾反映強烈。要以“零容忍”的態度,堅持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依法嚴懲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以及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等犯罪。要充分認識此類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嚴格緩刑、免刑等非監禁刑的適用。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追繳違法犯罪所得,充分適用財產刑,堅決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無利可圖、得不償失。要依法適用禁止令,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會。
3、《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章食品安全標準(2015年10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21號)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九條 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除食品安全標準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強制性標準。
第二十條 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
(二)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范圍、用量;
(三)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的營養成分要求;
(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說明書的要求;
(五)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
(六)與食品安全有關的質量要求;
(七)食品檢驗方法與規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為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公布,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
食品中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的限量規定及其檢驗方法與規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部門制定。
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有關產品國家標準涉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內容的,應當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相一致。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現行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中強制執行的標準予以整合,統一公布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
本法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布前,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現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質量標準和有關食品的行業標準生產經營食品。
第二十三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醫學、農業、食品、營養等方面的專家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的代表組成。
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依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充分考慮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并廣泛聽取食品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參照執行本法有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的規定,并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企業生產的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國家鼓勵食品生產企業制定嚴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企業標準應當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備案,在本企業內部適用。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5月4日施行 法釋〔2013〕12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第一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
(三)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后果。
……
第八條 在食品加工、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是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網絡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
第十六條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同時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第十八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對于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適用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適用緩刑,但是應當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第十九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
(三)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四)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第二十一條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根據檢驗報告并結合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進行認定。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關專家出庭作出說明。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2012年1月9日施行 公通字〔2012〕1號)
為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根據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食品安全
“地溝油”犯罪,是指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的油脂而作為食用油銷售的行為。“地溝油”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損害黨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要認真貫徹《刑法修正案(八)》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從嚴打擊的精神,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堅決打擊“地溝油”進入食用領域的各種犯罪行為,堅決保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對于涉及多地區的“地溝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轄、調查取證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擊合力,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食品安全。
二、準確理解法律規定,嚴格區分犯罪界限
(一)對于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認定是否“明知”,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產品質量,進貨渠道及進貨價格、銷售渠道及銷售價格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對于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已經銷售出去沒有實物,但是有證據證明系已被查實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實的上線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雖無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該“食用油”來源可疑而予以銷售的,應分別情形處理:經鑒定,檢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條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屬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或者假冒注冊商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條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實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為,而為其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或者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技術、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等便利條件的,依照本條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論處。
(六)對違反有關規定,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沒有證據證明用于生產“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門處理。
(七)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在食用油安全監管和查處“地溝油”違法犯罪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領域的適用
在對“地溝油”犯罪定罪量刑時,要充分考慮犯罪數額、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為對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危害、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程度、惡劣影響等。對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節,以及犯罪數額巨大、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依法嚴懲,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對在同一條生產銷售鏈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內體現嚴懲源頭犯罪的精神,確保生產環節與銷售環節量刑的整體平衡。對于明知是“地溝油”而非法銷售的公司、企業,要依法從嚴追究有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對于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情節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要嚴格把握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對依法必須適用緩刑的,一般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品生產、銷售等有關的活動。
各地執行情況,請及時上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大力度,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及相關職務犯罪的通知(2011年5月27日 新華網發)
各級人民法院要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對危害食品安全及相關職務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研究疑難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準確適用罪名。被告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同時構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要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惡劣影響等因素,依法準確裁量刑罰。對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要加大財產刑的判處力度,用足、用好罰金、沒收財產等刑罰手段,剝奪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要從嚴把握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關職務犯罪分子適用緩免刑的條件。對依法必須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品生產、銷售等有關的活動。
要從嚴懲處涉及食品安全的職務犯罪。對于包庇、縱容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腐敗分子,以及在食品安全監管和查處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中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2011年4月30日以前實施食品安全監管瀆職行為,依法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其他瀆職犯罪,在5月1日以后審理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規定定罪處罰。5月1日以后實施食品安全監管瀆職行為,未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符合其他瀆職犯罪構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相關規定對其定罪處罰。
上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審判指導,確保審判效果良好。對于社會影響大,關注度高的案件,必要時要掛牌督辦,確保案件正確適用法律,準確定罪量刑。對在同一條生產銷售鏈上的犯罪分子,既要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對其量刑,又要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體現嚴懲源頭犯罪的精神。
7、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2009年7月20日施行 2016年2月6日修訂 國務院令第666號)
第三章 食品安全標準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組織。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負責審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的科學性和實用性等內容。
第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企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報送備案的企業標準,向同級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通報。
8、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
第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的;
(二)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條規定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進行鑒定。
9、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9月13日施行 高檢發釋字〔2002〕6號)
第四條 以非碘鹽充當碘鹽或者以工業用鹽等非食鹽充當食鹽進行非法經營,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施行 法〔2001〕70號)
三、經鑒定確系偽劣商品,被告人的行為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釋〔2001〕10號)
……
第四條 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證據規格
1
第一百四十三條 證據規格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單位犯罪嫌疑人,單位基本情況(含實際控制人)。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生產者在何時、何地及由何人如何加工制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生產設備、原材料的來源、數量及其質量的情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生產次數及各次的數量;
(2)生產并銷售者在何時、何地,通過何種渠道向何人銷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銷售的數量和價格情況;
(3)單純的銷售者在何時、何地,通過何種渠道向何人購買和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購買或銷售的數量和價格情況;
(4)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資金來源情況和賬目情況;
(5)消費者的數量和地區分布情況;消費者的人身財產權益受損的詳細情況和具體數額;消費者是否投訴了其食品的質量情況;
(6)是否假冒了他人的注冊商標,是否盜用了他人的專利;
(7)詳細描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特征。
(8)是否系涉嫌犯罪單位的直接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有合法的經營執照及許可,涉案單位的主要經營活動情況及其生產、銷售的所得歸屬情況;
(9)共同犯罪的,應重點訊問起意、策劃、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查明每一個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與作用;
(10)涉案資金去向及賬目情況。
(11)是否曾受到有關國家機關的查處;是否有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的行為;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中,是否有國家工作人員給予照顧或保護。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而生產、銷售);
(2)犯罪原因、動機(債務纏身、謀取非法利益、追逐享樂等)。
4.共同犯罪情況。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劃、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
5.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獲得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購買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2)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外觀特征,生產者、銷售者對食品質量的宣傳情況。
(3)遭受損害的情況。
(三)證人證言
1.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生產、銷售單位所雇傭的人的證言。包括:
(1)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外觀包裝、銷售價格等。
(2)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生產流程,銷售方式,持續時間。
(3)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的來源、特征、數量、價格。
(4)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非法所得資金的賬務情況。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
(6)單位涉嫌犯罪的情況。
2.其他知情人的證言。包括:
(1)對所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情況的敘述。
(2)犯罪嫌疑人購買用于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原料的途徑、數量、價格等。
(3)購買人因食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而遭受傷亡的情況。
(四)物證
1.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現場、生產設備、生產工具及照片;
2.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包裝和照片。
(五)書證
1.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發票、帳簿、記帳憑證、匯票、存折及資金進出記錄等。
2.關聯賬戶資金進出記錄。
3.與案件有關的生產、銷售許可證,生產、銷售合同,食品出入賬單,食品宣傳單、說明書及廣告等。
4.有關部門出具的處罰決定及封存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證明材料,相關部門出具的經營資格證明、會議記錄等。
5.食品質量認證書及其標志。
6.造成人身損害的病歷、醫療費票據等。
7.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8.單位犯罪的,形成單位決定(意志)的會議記錄、決策人員批示或授權等材料。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造成人身損害的法醫鑒定。
(2)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等。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食品安全性能檢測報告。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司法會計鑒定(①涉案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數量、金額的司法會計鑒定;②涉案單位的財務審計報告)。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人員。
(2)現場方位、空間、大小及建筑布局。
(3)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體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①對犯罪現場,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及包裝的辨認;②對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①對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及包裝的辨認;②對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視聽資料。包括:
(1)監控視聽資料(①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現場監控視頻;②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③其他監控視頻)。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其他視聽資料(①犯罪嫌疑人通過網絡、電視等媒介宣傳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功效等視聽資料;②勘驗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等的錄像資料)。
2.電子數據。包括:
與案件有關的證實犯罪嫌疑人進貨、出貨及交易的電子數據。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單位犯罪的,單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5.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地方規定
1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三)(試行)(2017年8月1日施行)
(七)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2)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
(3)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4)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5)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造成輕微傷,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生產、銷售金額每增加6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屬于嬰幼兒食品的,生產、銷售金額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5)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生產、銷售金額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2)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3)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4)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6)生產、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的;
(7)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8)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
(9)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10)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造成輕傷或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造成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 人,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生產、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3)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4)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4)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號)
十一、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2)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
(3)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4)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5)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造成輕微傷,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生產、銷售金額每增加6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屬于嬰幼兒食品的,生產、銷售金額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5)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生產、銷售金額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2)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3)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4)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6)生產、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的;
(7)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8)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
(9)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10)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造成輕傷或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造成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生產、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3)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4)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4)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罰金刑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其中:
1. 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拘役的。判處拘役的一般并處3萬元至5萬元罰金;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5萬元至10萬元罰金。
2.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處10萬元至15萬元罰金。
3.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罰金的,一般并處15萬元到50萬元罰金。
(三)緩刑
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應綜合根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犯罪數額、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是否適用緩刑。
被告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積極賠償損失,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緩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
1.在當地影響較大,社會反應強烈的;
2.國家工作人員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
3.曾因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過行政處罰的;
4.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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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二)(2017年3月1日施行 川高法[2017]60號)
(一)主刑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刑法庫”公眾號
(1)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2)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
(3)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4)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5)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刑法庫”公眾號
(1)造成輕微傷,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2)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3)生產、銷售金額每增加6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4)屬于嬰幼兒食品的,生產、銷售金額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5)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生產、銷售金額每增加3千元,增加一個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刑法庫”公眾號
(1)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2)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3)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4)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6)生產、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的;
(7)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較長的;
(8)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
(9)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10)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刑法庫”公眾號
(1)造成輕傷或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2)造成重傷,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造成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三個月刑期;
(4)生產、銷售金額20萬元以上,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屬于嬰幼兒食品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6)生產、銷售金額10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一年內曾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每增加1萬元,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刑法庫”公眾號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點和基準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3)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4)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刑法庫”公眾號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犯罪數額、犯罪對象、犯罪后果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個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個月至四個月刑期;
(4)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個月至二個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罰量的情形。
(二)罰金刑“刑法庫”公眾號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其中:
1. 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拘役的。判處拘役的一般并處3萬元至5萬元罰金;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處5萬元至10萬元罰金。
2.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并處10萬元至15萬元罰金。
3.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罰金的,一般并處15萬元到50萬元罰金。
(三)緩刑
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應綜合根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犯罪數額、造成的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認罪悔罪表現等因素,決定是否適用緩刑。“刑法庫”公眾號
被告人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積極賠償損失,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符合緩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緩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適用緩刑:“刑法庫”公眾號
1.在當地影響較大,社會反應強烈的;
2.國家工作人員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的;
3.曾因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犯罪被判刑或受到過行政處罰的;
4.其他不適用緩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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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11年8月10日)
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l997年刑法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發布了多個司法揮釋,對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適用法律,給予了明確。但是,伴遁《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對原有法律條文的修訂,各地法院、檢察院在具體辦案中又遇到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為準確適用法律,現對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中較為突出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提出意見如下:
一、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問題
堅定不移地貫徹依法從嚴懲處的方針。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要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社會影響等因素,依法準確裁量刑罰。對于具有累犯、貫犯、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節,以及犯罪數額巨大、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依法嚴懲,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對在同一條生產銷售鏈上的犯罪分子,既要嚴格依法處刑,又要在法定幅度內體現嚴懲源頭犯罪的精神,確保上游犯罪與下游犯罪處刑的整體平衡。要加大財產刑的判處力度,用足、用好罰金、沒收財產等刑罰手段,剝奪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
對于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從寬情節的犯罪分子,依法可從寬處理。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對偵破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對于犯罪數額較小、持續時間不長、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關于生產、銷售假藥罪的情節認定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假藥涉案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
2.生產、銷售假藥涉案金額接近五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接近一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3.生產、銷售假藥持續六個月以上不滿兩年的;
4.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2.生產、銷售假藥涉案金額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
3.生產、銷售假藥涉案金額接近五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握近十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4.生產、銷售假藥持續兩年以上的;
5.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三、生產、銷售劣藥罪的情節認定
生產、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威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后,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四、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情節認定
經國家認可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生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涉案金額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二萬元以上的;
2.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涉案金額接近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接近二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3.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持續六個月以上的;
4.生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二十人以上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生產、銷售的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被使用后,致人死亡、
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五、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情節認定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不滿十萬元的;
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接近五萬元或違法所得接近一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續六個月以上不滿兩年的;
4.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的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1.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2.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
3.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額接近五十萬元或者違法所得接近十萬元,同時具有累犯或者犯罪集團首要分子情節的;
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持續兩年以上的;
5.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三十人以上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六、關于行政執法部門收集、調取證據的效力問題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確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行政執法部門制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調查筆錄,偵查機關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七、關于抽樣取證和委托鑒定問題
司法機關在辦理危害食品、藥品安全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采取抽樣取證的方式進行鑒定。抽樣由司法機關和鑒定機構依法進行,抽樣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見證人在場,并制作抽樣取證筆錄,抽樣人、當事人或者在場見證人應在筆錄上簽字。
對于需要鑒定的事項,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
辦案機關應當對鑒定報告進行審查,聽取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鑒定結論的意見;對鑒定結論有疑問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或者由其出具相關說明,也可以依法委托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八、關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故意的問題
對于生產類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除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過失犯罪或者主觀不明知的以外,原則上可認定其具有相關犯罪的主觀故意。
銷售類犯罪主觀故意中“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銷售的食品系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以及藥品系假藥、劣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為“明知”:
1.以明顯低于市場批發價進貨的;
2.以明顯低于市場價銷售的;
3.銷售假藥、劣藥、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的食品被發現后轉移、毀滅物證或者提供虛假證明、虛假情況的;
4.曾因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又實施同類犯罪行為的;
5.其他應當認定為明知的情形。
九、關于一罪與數罪問題
行為人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行為同時構成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和侵犯知識產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經營等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十、關于共犯問題
明知他人實施意見所列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運輸、倉儲、保管、郵寄、代理進出口、廣告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生產技術、配方的,應當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行為的處罰問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以及在食品、藥品安全監管和查處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中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職責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并從重處刑,一般不得作不起訴處理、不得適用緩刑或者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
十二、關于財產刑適用問題
危害藥品、食品安全犯罪是圖利型犯罪,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應當注意同時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對該類犯罪均規定了財產刑,人民法院應當加大財產刑適用力度。
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財物要依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其用于犯罪的本人財物要依法予以沒收。
十三、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的問題
要重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注意最大限度依法挽回受害人和受害單位的損失。對于涉及大量受害群眾的案件,在辦案過程中一定要注意嚴格依法辦案,妥善慎重處理,做好群眾工作。如果屬于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或者受害群眾較多的,應當依靠當地黨委并與有關部門及時協調,確保社會穩定。
被告人和被告單位積極主動賠償受害人或者受害單位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案例精選
1、徐二幫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一審案(2014)昌刑初字第478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點】
未核實肉餡來源及是否經過檢驗檢疫的情況下予以購買,經加工后做成肉制品予以銷售,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徐二幫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一審案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二幫,男,38歲(1975年6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杜永浩,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1,男,41歲(1972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蘇建友,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1,男,51歲(1963年4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馮××,男,43歲(1971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志強,北京市雙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1,男,34歲(1980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田×1,男,29歲(1984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程潔,北京杰睿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2,男,35歲(1979年4月8日出生),出生地陜西省。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范俊,河北東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2,男,45歲(1968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文蓮,河北凱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郭××,男,39歲(1974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賀××,男,39歲(1975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劉×1,男,47歲(1966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1,男,34歲(1979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許××,男,31歲(1983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祁曉娜,北京安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2,男,30歲(1984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劉×2,男,35歲(1978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二建,山西中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3,男,48歲(1966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楊×2,男,43歲(1970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楊×3,男,32歲(1982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黨×1,男,34歲(1979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李×3,女,36歲(1977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玉梅,山東瀛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4同,男,22歲(1992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黨×2,男,38歲(1975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同×1,男,24歲(1990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3,男,41歲(1972年12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同×2,男,42歲(1972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4,女,47歲(1966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田×3,男,22歲(1992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賈文勝,北京市京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于××,女,29歲(1985年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青霞,河南尊嚴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曾繁華,北京錦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田×4,女,36歲(1978年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魏××,女,44歲(1969年8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被告人車××,女,28歲(198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羈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北京市昌平區看守所。
【審理經過】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以京昌檢公訴刑訴(2014)1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二幫、徐×1、王×1、馮××、楊×1、田×1、田×2、王×2、郭××、賀××、劉×1、李×1、許××、李×2、劉×2、劉×3、楊×2、楊×3、黨×1、李×3、劉×4同、黨×2、同×1、王×3、同×2、王×4、田×3、于××、田×4、魏××、車××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喜君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除曾繁華之外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1從昌平區水屯等地收購病死、死因不明的生豬,在朝陽區北苑、昌平區北七家鎮燕丹村的出租房內,在無食品生產許可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進行加工,后銷售給被告人徐二幫。
(二)2013年4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馮××從昌平區興壽鎮西官莊村的私人養殖場收購病死、死因不明的生豬,在昌平區北七家鎮燕丹村的出租房內,在無食品生產許可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進行加工,后銷售給被告人徐二幫。
(三)2013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楊×1從北京市懷柔區、密云縣等地收購病死、死因不明的生豬,在順義區牛欄山鎮蘆正卷村果樹地院內,在無食品生產許可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進行加工,后銷售給被告人徐二幫。
(四)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間,被告人徐二幫低價大量收購病死、死因不明的豬肉,雇傭被告人徐×1在北京市東城區舊鼓樓外大街新民菜市場的26、27攤位,擅自將合格豬肉與病死、死因不明的豬肉進行混合加工成肉餡,后低價銷售給北京市昌平區、海淀區、朝陽區、房山區等地經營香河肉餅店、小吃店的被告人田×1、田×2、田×4、王×2、郭××、賀××、劉×1、魏××、李×1、許××、李×2、車××、劉×2、劉×3、楊×2、楊×3、黨×1、李×3、劉×4同、黨×2、同×1、王×3、同×2、王×4、田×3、于××等人,上述被告人再進行二次加工,后加價對外銷售。
公訴機關向本院移送了該案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相關書證等證據材料,認為各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中被告人徐二幫、徐×1屬情節嚴重,提請依法懲處。
在開庭審理中,各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但被告人徐二幫在庭審中辯稱是從2013年開始收購的;徐×1辯稱自己的行為不構成情節嚴重。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徐二幫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二幫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且情節嚴重,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人徐二幫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徐二幫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本人及其他多名被告人所涉事實,協助公安機關對其他被告人和有關現場進行辨認,屬協助警察抓獲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現。
被告人徐×1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徐二幫雇傭被告人徐×1,徐×1僅參與加工環節,被告人徐×1起次要和輔助作用,屬于從犯;指控被告人徐×1開始生產銷售病死、死因不明的豬肉的時間為2011年11月份證據不足;徐×1的行為不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被告人徐×3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罪行,且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愿意繳納罰金,積極認罪悔罪;豬圓環病毒并非人畜共患,不具有感染人的特征,實際上沒有給消費者造成任何危害后果。
被告人馮××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馮××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馮××因受社會大環境影響等因素走上犯罪道路,其犯罪較輕,請求法庭對被告人馮××從輕處罰。
被告人田×1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定性沒有異議,被告人田×1沒有前科劣跡,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罪表現,主觀上不確知徐二幫銷售的豬肉餡系病死、死因不明的豬肉,未造成嚴重后果。認為被告人田×1的行為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田×2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2所犯罪名不持異議。但認為,被告人田×2系被動犯罪,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愿意繳納罰金,具有悔罪表現,犯罪情節較輕,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田×2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2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王×2系初犯,當庭自愿認罪,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繳納罰金,具有悔罪表現,未造成嚴重后果,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王×2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許××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許××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犯罪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不良后果,請求法庭對被告人許××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2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劉×2系初犯,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繳納罰金,具有悔罪表現,情節較輕,請求法庭對被告人劉×2從輕處罰或者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3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李×3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態度較好,愿意繳納罰金,具有悔罪表現,情節較輕,未造成嚴重后果,請求法庭對被告人李×3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田×3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田×3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悔罪態度好,且系初犯,請求法庭對被告人田×3從輕處罰。
被告人于××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于××系初犯,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現,患有疾病,不宜長期羈押,請求法庭對被告人于××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王×1從昌平區水屯等地收購病死、死因不明的生豬,在朝陽區北苑、昌平區北七家鎮燕丹村的出租房內,在無食品生產許可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進行加工,后銷售給被告人徐二幫。
(二)2013年4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馮××從昌平區興壽鎮西官莊村的私人養殖場收購病死、死因不明的生豬,在昌平區北七家鎮燕丹村的出租房內,在無食品生產許可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進行加工,后銷售給被告人徐二幫。
(三)2013年9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楊×1從北京市懷柔區、密云縣等地收購病死、死因不明的生豬,在順義區牛欄山鎮蘆正卷村果樹地院內,在無食品生產許可等合法手續的情況下進行加工,后銷售給被告人徐二幫。
(四)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間,被告人徐二幫低價大量收購病死、死因不明的豬肉,雇傭被告人徐×1在北京市東城區舊鼓樓外大街新民菜市場的攤位,將合格豬肉與病死、死因不明的豬肉混合加工成肉餡,后低價銷售給北京市昌平區、海淀區、朝陽區、房山區等地經營香河肉餅店、小吃店的被告人田×1、田×2、田×4、王×2、郭××、賀××、劉×1、魏××、李×1、許××、李×2、車××、劉×2、劉×3、楊×2、、黨×1、李×3、劉×4、黨×2、同×1、王×3、同×2、王×4、田×3、于××等人,上述被告人再進行二次加工,后加價對外銷售。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二幫、王×1、馮××、楊×1、田×1、田×2、李×1、許××、李×2、劉×2、田×4被民警抓獲;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1、王×2、郭××、劉×3、楊×2、楊×3、黨×1、李×3、劉×1、黨×2、同×1、車××被民警抓獲,被告人于××自動投案;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賀××、劉×1、王×3、同×2、王×4、田×3、魏××被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各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趙×1、田×5、吳××、張×1、張×2、程××、梁××、楊×4、雷××、闕××、騰××、趙×2、李×4、周××、鄺××、石××、楊×5、焦××、閆××、龍××、左××、鄧××、王×5、黃××、杜××、唐××、張×3、林××、沈××、劉×5、王×6、劉×6、闞××、游××、廖××、侯××、劉×7、徐×2、李×4、田×6、李×5、寧××、熊××、王×7、肖××、孫××、楊×6、王×8、鄭××、邢××、劉×8、陳××、張×4的證言,破案報告,接報案經過,到案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租房協議復印件,照片,昌平區動物衛生監督所出具的證明,物品處理記錄,賬本復印件,動物衛生責任書,工作說明,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餐飲服務許可證及食品流通許可證復印件,動物疫病檢驗(檢測)報告書,租賃合同復印件,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辨認筆錄,被告人的身份證明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徐二幫在庭審中關于收購時間的辯解意見,因被告人田×1、田×2、王×2、郭××、劉×1從被告人徐二幫處購買豬肉餡的起始時間均處于2012年4月至9月之間,與被告人徐二幫曾供述的自2012年8月至被抓獲期間收購病死、死因不明的豬肉基本吻合,故對被告人徐二幫的上述辯解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二幫、徐×1、王×1、馮××、楊×1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的豬肉而予以加工、銷售,被告人田×1、田×2、王×2、郭××、賀××、劉×1、李×1、許××、李×2、劉×2、劉×3、楊×2、楊×3、黨××、李×3、劉×1、黨×2、同×1、王×3、同×2、王×4、田×3、于××、田×4、魏××、車××在未核實肉餡來源及是否經過檢驗檢疫的情況下予以購買,經加工后做成肉制品予以銷售,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徐二幫的犯罪情節嚴重,對各被告人的罪行均應依法懲處。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二幫、徐×1、王×1、馮××、楊×1、田×1、田×2、王×2、郭××、賀××、劉×1、李×1、許××、李×2、劉×2、劉×3、楊×2、楊×3、黨×1、李×3、劉×1、黨×2、同×1、王×3、同×2、王×4、田×3、于××、田×4、魏××、車××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二幫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徐二幫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不構成情節嚴重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徐二幫作為食品經營者,為謀取經濟利益,明知系病死、死因不明的豬肉而予以收購、加工、銷售,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且犯罪行為持續的時間較長,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涉及地域較廣,影響較大,應認定為情節嚴重,故對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徐二幫到案后如實供述涉案事實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徐二幫具有立功表現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徐×1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徐×1系從犯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徐×1的行為不屬于情節嚴重,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請求對被告人徐×1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馮××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馮××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請求對被告人馮××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田×1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田×1的行為屬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田×2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田×2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田×2雖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系被抓獲歸案,故對該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田×2、王×2、許××、劉×2、李×3、田×3各自的辯護人分別請求對被告人田×2、王×2、許××、劉×2、李×3、田×3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于××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于××系初犯,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現,可以對被告人于××從寬處理的意見,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其他意見,本院酌予考慮。被告人徐二幫、王×1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1、田×1、田×2、郭××、賀××、劉×1、李×1、李×2、劉×3、楊×2、楊×3、黨×1、劉×1、黨×2、同×1、王×3、同×2、王×4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于××具有自首情節,且犯罪較輕,可以免除處罰。被告人田×4、魏××、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系從犯,可依法免除處罰。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五)項,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徐二幫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徐×1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王×1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馮××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楊×1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田×1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田×2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王×2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郭××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賀××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劉×1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李×1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三、被告人許××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四、被告人李×2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五、被告人劉×2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六、被告人劉×3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七、被告人楊×2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八、被告人楊×3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九、被告人黨×1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被告人李×3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一、被告人劉×1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二、被告人黨×2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三、被告人同×1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四、被告人王×3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五、被告人同×2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六、被告人王×4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七、被告人田×3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十八、被告人于××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免除處罰。
二十九、被告人田×4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免除處罰。
三十、被告人魏××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免除處罰。
三十一、被告人車××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免除處罰。
三十二、公訴機關隨案移送的人民幣四百元、汽車二輛(車牌號分別為京L02422、京P5MD65)、賬本一本,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歐春光
代理審判員王式寬
人民陪審員劉慧勤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王向南
書記員張聃
2、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劑的刑法評價(2015)紅刑初字第387號
【裁判要旨】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加入國家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但超出允許使用的范圍或超過允許的最大使用量或殘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現實風險或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3、食品安全標準高于衛生標準(2013)滬一中刑終字第1529號
【裁判要旨】利用非食品原料生產出來的食品,可能符合國家關于食品的衛生標準,但不符合國家關于食品的安全標準。在此情形下,綜合考量有關因素,安全標準優位于衛生標準,在法律上應否認涉案食品及其原料的可食用性,進而對相關行為予以定罪處罰。
4、生產、銷售病死豬肉的定性、鑒定及追訴標準(2012)臺溫刑初字第1417號
【裁判要旨】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只有在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況下才能構成,生產、銷售、加工一頭以上病死豬肉,以及食用后足以或者可能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均應追究刑事責任。
5、染色饅頭案的定罪量刑分析(2011)瀘二中刑終字第630號
【裁判要旨】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特別規定,但法條競合時應從一重處。在生產、銷售的玉米饅頭中違規添加檸檬黃的行為,尚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檸稼黃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構成生產、稍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添加檸檬黃的玉米饅頭屬于不合格產品,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62萬余元,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6、如何認定在食品添加劑中摻入蘇丹紅一號的行為(2006)粵高法刑二終字第638號
【裁判要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及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般與特殊的關系,其行為方式相同,只是犯罪對象不同,由此而導致定罪處刑標準各有差異。在食品添加劑中摻入蘇丹紅一號的行為定性,不僅要根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涉案食品的鑒定結論,還要根據銷售金額,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按較重的罪定罪處罰。
7、《刑事審判參考》第1205號案例 田井偉、譚亞瓊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摘要】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劑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如何定性?
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2012年5月28日下發了2012年第10號公告,明令禁止餐飲服務單位采購、貯存、使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鹽(亞硝酸鈉、亞硝酸鉀),行為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添加亞硝酸鈉的行為應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二種意見認為,違反國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規,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濫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田井偉、譚亞瓊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井偉,男,1985年5月1日出生,2014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譚亞瓊,女,1970年6月2日出生,2015年7月9日被逮捕。
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田井偉、譚亞瓊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紅花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田井偉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有誤,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對田井偉定罪處罰,理由是,亞硝酸鈉系國際上通用的食品添加劑,我國也沒有明令禁止添加,田井偉是超過標準添加,故其行為符合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構成要件。
被告人譚亞瓊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均無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紅花崗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田井偉系擺設流動燒烤攤的小販,經常在被告人譚亞瓊開設的調味品店內購買調味品。2014年9月,田井偉在譚亞瓊店內購買調味品時,譚亞瓊向其推薦亞硝酸鈉,稱此調料可以增色,并建議田井偉在燒烤中使用此調料,田井偉遂向譚亞瓊購買了一包亞硝酸鈉。2014年10月4日,田井偉在腌制燒烤備用的雞腿時將購得的亞硝酸鈉取出部分用水稀釋后加入腌制的雞腿中,并于次日將腌制過的雞腿進行燒烤后出售。被害人馬宇涵等8人食用后,先后出現中毒癥狀并被送往醫院救治。馬宇涵經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10月31日死亡,經法醫學鑒定,馬宇涵系亞硝酸鹽中毒致多器官損害死亡。經貴州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田井偉自行腌制并烤制的雞腿中,亞硝酸鹽含量達85.2mg/kg;經相關醫院確診,馬宇涵等8名食用者均為亞硝酸鹽中毒。案發后,田井偉、譚亞瓊的親屬均賠償了馬宇涵親屬的經濟損失,馬宇涵的親屬對譚亞瓊表示諒解并請求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紅花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田井偉違反國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規,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濫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嚴重后果,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告人譚亞瓊明知田井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而向其推薦和提供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與田井偉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共犯,其行為亦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有誤,予以變更。在共同犯罪中,田井偉購買亞硝酸鈉后不按使用說明、不計后果,超限量添加到腌制的雞腿中,經燒烤后向市民出售,造成被害人馬宇涵食用后經醫治無效死亡及多人食用后中毒的特別嚴重后果,系本案主犯;譚亞瓊向田井偉推薦并銷售明令禁止在餐飲行業使用的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本案從犯。鑒于田井偉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案發后其親屬已向被害人親屬支付了賠償款的事實,量刑時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鑒于譚亞瓊案發后能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結合其系本案從犯,其親屬已對被害人親屬進行了賠償,被害人親屬已對其表示諒解的事實,對其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所居住的社區也沒有重大不良影響,量刑時依法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等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田井偉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2.被告人譚亞瓊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3.禁止被告人譚亞瓊在緩刑考驗期間從事食品添加劑的經營活動。
宣判后,被告人田井偉、譚亞瓊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超限量加入食品添加劑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田井偉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2012年5月28日下發了2012年第10號公告,明令禁止餐飲服務單位采購、貯存、使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鹽(亞硝酸鈉、亞硝酸鉀),被告人田井偉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添加亞硝酸鈉的行為應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二種意見認為,田井偉違反國家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規,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濫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我們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兩罪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在食品中加入的添加劑是否屬于禁止作為食品添加劑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質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是指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行為。兩罪均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容易混淆。
我們認為,兩罪在犯罪客體、主體方面有相同或者相似之處,但存在本質區別:(1)犯罪客觀方面不同。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往食品中摻入的必須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在食品中摻入的原料也可能有毒有害,但其本身是食品原料。兩罪在客觀方面屬于包含關系,即后罪包含前罪,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必然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但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不一定是有毒、有害的食品。(2)構成犯罪的條件不同。前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的行為就構成犯罪;而后罪是危險犯,只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構成本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的規定,下列5種情形屬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1)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2)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3)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4)嬰幼兒食品中生長發育所需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5)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因此兩罪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往食品中摻入的是否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只有行為人往食品中摻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才可以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否則,不能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果“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可以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二)被告人田井偉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田井偉在其售賣的雞腿中加入了亞硝酸鈉,從而造成食用者一人死亡、多人中毒的嚴重后果,田井偉的行為構成何罪,關鍵在于判斷亞硝酸鈉是否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據《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1)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2)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上的物質;(3)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4)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亞硝酸鈉不屬于前述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也不是《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上的物質,故亞硝酸鈉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雖然衛生部、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下發的2012年第10號公告明令禁止餐飲服務單位采購、貯存、使用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鹽(亞硝酸鈉、亞硝酸鉀),但亞硝酸鈉本身的屬性仍屬于食品添加劑,這在國家有關食品添加劑的標準中是明確的。
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的規定,亞硝酸鈉屬于國家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根據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的規定,食品添加劑是為改善食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為防腐、保鮮和加工工藝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質。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限量規定均屬于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規定了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原則、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品種、使用范圍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殘留量。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劑超出該標準允許使用的品種,或者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劑超過了使用范圍或使用限量,就應認定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不在該標準所列食品添加劑品種范圍之內的,屬于禁止作為食品添加劑使用的物質,若在食品中添加的物質不在標準所列品種范圍之內,又含有有毒、有害物質,則應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
本案中,根據相關規定,田井偉在食品中添加的亞硝酸鈉不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故田井偉的行為不能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
(三)被告人田井偉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如前所述,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加入國家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但超出允許使用的范圍或超過允許的最大使用量或殘留量,有危害食品安全的現實風險或造成嚴重后果的,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4),亞硝酸鈉的確屬于國家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用于熏、燒、烤肉類時,其最大使用量為0.15g/kg,殘留量要求≤30mg/kg。本案中,被告人田井偉所銷售的雞腿中的亞硝酸鈉含量達到了85.2mg/kg,屬于顯著超過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且造成一人死亡、多人中毒住院治療的特別嚴重后果,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關于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解釋》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田井偉的行為導致人員死亡,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被告人譚亞瓊長期經營食品調味品,對于亞硝酸鈉的使用方法與限量較為清楚,其在明知田井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情況下,向田井偉推薦和提供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根據《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之規定,譚亞瓊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共犯。因譚亞瓊系自首,其親屬已對被害人親屬進行了賠償,且被害人親屬也對其表示諒解,具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依法可適用緩刑,但應同時判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品相關的經營活動。
綜上,一審法院對被告人田井偉、譚亞瓊依法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分別定罪處罰,是適當的。
8、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陳洪勇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案--加工銷售病死豬肉構成犯罪競合適用較重罪名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十起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陳洪勇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案--加工銷售病死豬肉構成犯罪競合適用較重罪名
(一)簡要案情
被告人胡昌彬,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柯名治,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陳洪勇,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漢族,個體戶。
被告人黃圣華,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楊金河,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農民。
被告人陳國亦,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
2010年10月,被告人胡昌彬承租林定華(另案處理)位于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南峰村廢棄的養豬場,從事病死豬肉的加工、生產、銷售活動。2011年1月,胡昌彬開始與被告人柯名治共同加工、生產、銷售病死豬肉。至2011年3月份,胡昌彬、柯名治將撿回來的及收購的共計百余噸的病死豬肉進行宰殺后加工成排骨、肉、豬皮、臘腸等,作為食品銷往山東省、浙江省和福建省等一些地區,銷售金額達人民幣54萬余元。其中,向被告人黃圣華收購重約2.5噸的病死豬,向被告人楊金河收購重約2.5噸的病死豬,向被告人陳國亦收購重約0.5噸的病死豬。期間,被告人陳洪勇先后兩次向胡昌彬、柯名治購買重約11噸的病死豬肉,支付貨款3萬元。2011年3月14日,執法部門對胡昌彬、柯名治的加工、銷售病死豬肉窩點進行執法檢查,當場查獲病死豬肉5.93噸。經檢驗,送檢豬肉豬圓環2型病毒呈陽性。
2011年3月29日,胡昌彬、柯名治再次到福清市上逕鎮收購兩大袋病死豬肉,運回加工窩點途中被公安機關查獲。經檢驗,送檢的樣本高致病性豬藍耳病病毒和豬繁殖與呼吸綜合征病毒均呈陽性。
(二)裁判結果
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認為,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明知病死的豬肉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仍共同加工生產、銷售病死豬肉,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同時,胡昌彬、柯名治將病死豬肉加工生產后作為合格豬肉銷售,銷售金額達54萬余元,其行為亦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依法應當以處罰較重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被告人陳洪勇、黃圣華、楊金河、陳國亦明知是病死豬肉而予以銷售,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被告人陳國亦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洪勇、黃圣華、楊金河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胡昌彬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柯名治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被告人陳洪勇犯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黃圣華犯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楊金河犯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陳國亦犯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作案工具予以沒收,繼續追繳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
對本案各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2年4月9日發生法律效力。
9、最高法典型案例 被告人張進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案--濫用食品添加劑致人中毒獲刑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十起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2年07月31日)
被告人張進勇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案--濫用食品添加劑致人中毒獲刑
(一)簡要案情
被告人張進勇,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漢族,無證個體商販。
自2010年3月起,被告人張進勇在未經工商登記和未取得食品衛生許可的情況下,在其位于上海市奉賢區金匯鎮的暫住處加工生產生雞肉串并銷售牟利。在加工生產過程中,張進勇明知作為食品添加劑的亞硝酸鈉必須限量使用(最大限量值為0.15g/kg)的情況下,仍在生雞肉串制作過程中過量添加,后多次銷售給個體商販許海萍(另案處理)。2011年3月8日,許海萍在奉賢區金匯鎮西街農貿市場外將從張進勇處購買的生雞肉串炸熟后出售,四名兒童食用后出現亞硝酸鹽(主要成分系亞硝酸鈉)中毒癥狀并住院治療。后經鑒定,從被告人張進勇及許海萍處查扣的生雞肉串中亞硝酸鹽含量嚴重超出國家標準限量。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判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認為,被告人張進勇未經工商登記和衛生許可,無證生產、銷售食品,且在明知食品添加劑亞硝酸鈉須按標準限量使用的情況下,在生產食品中過量使用并予以銷售,致使多名兒童食用后中毒,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其行為系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之前實施,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其適用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即被告人張進勇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張進勇被抓獲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張進勇的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后果、認罪態度等,判處張進勇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查獲的生雞肉串及亞硝酸鈉予以沒收。
對本案被告人的裁定已于2011年11月16日發生法律效力。
10、最高法典型案例 廣西華聯綜合超市有限公司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廣西華聯綜合超市有限公司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3日,葉潤軍在廣西華聯綜合超市(以下簡稱華聯超市)購買了7罐2013年11月20日生產的,保質期為18個月的事農茶花菇預包裝食品,每罐73元,共花費511元。后葉潤軍發現其所購茶花菇菇體布滿死昆蟲和活蟲,葉潤軍多次與華聯超市交涉協商,要求華聯超市退回貨款及賠償,但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葉潤軍遂向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江南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華聯超市返還購貨款511元,并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5110元。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葉潤軍在華聯超市購買了7罐事農茶花菇預包裝食品,雙方之間買賣關系成立,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條關于“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是有關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的相關規定。食品銷售者,不僅應當審查食品的資質證明、合格證明,還應確保食品安全。本案中,憑肉眼可觀察到華聯超市銷售的茶花菇菇體上布有死昆蟲及活蟲,包裝瓶瓶底亦有死昆蟲,因此,華聯超市銷售的茶花菇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華聯超市以其出售的茶花菇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華聯超市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而銷售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認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故葉潤軍要求華聯超市退還貨款并支付貨款十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三)典型意義
依照我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對人體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亞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銷售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及時清理下架。本案中,華聯超市銷售長蟲的茶花菇未能及時清理下架,系不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應當被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在此情況下,消費者可以同時主張賠償損失和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也可以只主張價款十倍的賠償金。葉潤軍要求華聯超市退還貨款并支付售價十倍的賠償金,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判決后,華聯超市未上訴。
11、最高法典型案例 陶昌醒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陶昌醒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以來,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文紹明(另案處理)為牟取非法利益,在無經營資格且未經衛生檢驗檢疫部門檢疫的情況下,從南寧市周邊縣鎮收購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豬,其中,周明忠、李雄梅在南寧市興寧區人民路北一里431號房內對上述收購來的豬進行切分并銷售。被告人姚壽林、唐玉奎則在南寧市興寧區人民路北一里247號幫助文紹明,將文紹明收購來的死因不明或病死豬進行切分并銷
2014年1月17日,工商部門聯合公安機關在南寧市興寧區人民路北一里431號房內查獲周明忠、李雄梅收購的并在切分的疑似病死豬的豬肉1932斤,在南寧市興寧區人民路北一里247號房內查獲文紹明收購的并由姚壽林、唐玉奎切分的疑似病死豬的豬肉1218斤。并抓獲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姚壽林、唐玉奎。經鑒定,從兩處查獲的豬肉中檢出偽狂犬病毒、豬繁殖和呼吸綜合癥(藍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豬藍耳病病毒核酸及豬圓環病毒呈陽性。
另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陶昌醒、黃燕玲、陶國炎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從“肥英”、周明忠、文紹明處購買切分好的死因不明或病死豬的豬肉,由被告人陶國炎駕駛車輛將豬肉運回南寧市興寧區燕子嶺上六巷23號陶昌醒等人租住的房屋內,三人共同將購回的豬肉加工制作成叉燒后銷售至南寧市內的石戶桂林米粉店。經核算,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間,銷售給石戶米粉店的叉燒達6702斤,金額為125735元。
(二)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陶昌醒、周明忠、黃燕玲、陶國炎、李雄梅、姚壽林、唐玉奎購買死因不明或病、死豬進行加工,制作成食品對外銷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故本案七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據此,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被告人陶昌醒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被告人陶國炎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被告人黃燕玲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周明忠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被告人李雄梅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姚壽林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唐玉奎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社會影響廣泛、涉及人民群眾食品安全的案件。南寧市石戶桂林米粉店是有一定影響力的本地知名米粉品牌,米粉也是深受本地人民群眾喜愛的食品。在食品安全問題多發,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視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為謀取不法利益,不顧國家對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壓政策,在食品生產過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摻入不法添加劑,賺昧心錢。人民法院綜合考慮陶昌醒、陶國炎、黃燕玲、周明忠、李雄梅、姚壽林、唐玉奎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對七人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二至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至二十萬元不等的刑罰,符合罪責刑相一致原則。
12、最高法典型案例 徐丙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徐丙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丙華經營管理南寧市石戶桂林米粉店并負責食材的采購,徐丙華在采購食材時未要求陶昌醒等人提供工商執照、食品流通證、健康證等相關證件,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從2011年底開始長期低價從陶昌醒處訂購使用病死或死因不明的豬肉制作的叉燒用于叉燒粉的制作及銷售,將叉燒粉提供給顧客食用。經鑒定,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間,南寧市石戶桂林米粉店向陶昌醒處訂購叉燒達6702斤,價值達125735元。被告人徐丙華指示員工農永青在制作石戶米粉店的《餐飲單位食品原料進貨驗收臺帳》中填寫虛假信息,以備南寧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抽檢。
(二)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徐丙華購買死因不明或病死豬肉制作的叉燒用于叉燒粉的制作,銷售給顧客食用,并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據此,依照刑法有關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徐丙華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社會影響廣泛、涉及人民群眾食品安全的案件。南寧市石戶桂林米粉店是有一定影響力的本地知名米粉品牌,米粉也是深受本地人民群眾喜愛的食品。在食品安全問題多發,食品安全日益受到重視的今天,仍有不法分子為謀取不法利益,不顧國家對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壓政策,在食品生產過程中使用不合格原料或者摻入不法添加劑,賺昧心錢。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徐丙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后果,對其依法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符合罪責刑相一致原則。
13、最高法典型案例 謝天、李華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謝天、李華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底至12月間,謝天、李華春受他人(另案處理)雇請,多次用貨車從廣東省化州市收購、運輸死豬回玉林市玉州區仁東鎮旺盧村的肉類加工場,由他人進行加工銷售。2013年12月23日,李華春、謝天駕駛一輛貨車到廣東省化州市合江鎮合江橋,收購了一批死因不明且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的死豬。次日6時許,二人運輸該批死豬(共5.57噸)返回玉林,途經玉林市玉州區秀水路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檢驗,涉案死豬含偽狂犬病病毒和豬圓環病毒。
(二)裁判結果
原審法院認為,謝天、李華春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謝天、李華春共同故意犯罪,屬共同犯罪;在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謝天、李華春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謝天、李華春歸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原審法院依照相關法律判決:一、被告人李華春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二、被告人謝天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四萬元。
謝天上訴提出,在本案中其是受他人雇傭收購、運輸死豬,是從犯,且歸案后認罪態度好,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寬處罰。二審玉林市中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謝天、原審被告人李華春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謝天、李華春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共同犯罪中,謝天、李華春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謝天、李華春歸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原審法院根據謝天、李華春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謝天上訴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駁回。遂于2015年6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典型意義
國以民為本,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藥品安全水平是決定人民群眾生活水平和幸福指數的重要指標之一。生活在一個能確保食品藥品安全的環境里,是人民群眾應有的權利和尊嚴,也是整個社會的底線。然而,近年來我國相繼出現的地溝油、毒膠囊等事件,一次次地以各種方式挑戰社會的底線,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損害黨和政府的公信力。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作用,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從嚴懲處涉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切實保障了食品藥品安全。
14、最高法典型案例 吐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吐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起,被告人吐某在沒有辦理相關手續的情況下,在澤普縣澤普鎮古勒巴格鄉路口開設了《佳吾海爾快餐》,從事煮(烤)雞肉銷售生意。7月25日,其存放在冰箱里的15只生雞肉變質壞掉(腐爛)。被告人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規定,明知這壞掉的15只生雞肉和冰箱里的其他雞肉已變質(腐爛),還是把這些雞肉煮(鹵)(烤)好后銷售給顧客。7月25日早晨至7月26日18時,先后有53名顧客分別購買了變質腐爛的烤雞57只,造成古某等193人食用后中毒,并造成古某和阿某2人中毒死亡。
經法醫對尸體進行檢驗鑒定,認為死者古某和阿某因生前食用被傷寒沙門氏菌污染的食品(雞肉),出現全身中毒癥狀,最終以水電解質紊亂,急性呼吸功能衰竭,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經喀什地區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檢測,檢查出被告人吐某和被害人中的托某、艾某等人體內都有傷寒沙門氏菌。
(二)裁判結果
澤普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吐某無視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在明知自己銷售的烤雞是不符合衛生標準的變質雞肉,但仍然煮(鹵)(烤)后進行銷售,結果導致兩人嚴重食物中毒死亡、193人不同程度中毒的食品安全事件,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嚴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其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應依法嚴懲,但被告人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已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協議,亦取得了被害方的諒解,并且有深刻的悔罪表現,因此在考慮這些方面的基礎上,對被告人在法定刑范圍內,可以適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能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且可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吐某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并處罰金10000元,剝奪政治權利2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義
民以食為天。食品、藥品安全事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事關經濟發展與社會和諧。近年來,我國一些重大、惡性食品安全事件接連不斷,瘦肉精、毒奶粉、毒豆芽、地溝油、問題膠囊、病死豬肉等系列案件相繼出現,顯現出當前社會的食品安全形勢不容樂觀。面對這種形勢,人民法院始終努力履行職能依法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的犯罪活動出重手、下重拳,堅決打掉不法分子的囂張氣焰,增強民生保障的責任感,彰顯社會主義司法的震懾力和威懾力,弘揚社會正氣。
15、最高法典型案例 張佳章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打擊危害食品、藥品安全違法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12月4日)
張佳章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張佳章為謀取利益,在賣豬肉回家途中的江邊撿了一頭死因不明的母豬,并將該死豬運輸到浦北縣張黃鎮世聰廣場賣給一不知名男人,得款100元。
2012年8月9日11時許,被告人張佳章為謀取利益,在浦北縣龍門鎮嶺崗湖路口橋底下撿了一頭死因不明的小豬,將死豬運輸到浦北縣張黃鎮販賣,在運輸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經廣西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檢驗,從查獲的死豬中檢出豬瘟病毒(一類動物疫病)、豬繁殖和呼吸綜合征(藍耳病)病毒核酸(二類動物疫病)。
(二)裁判結果
廣西壯族自治區浦北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佳章為謀取利益,銷售死因不明的畜類動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應當以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佳章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依據刑法有關規定,以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被告人張佳章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張佳章對一審判決服判。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在農村、特別是經濟欠發達地區農村時有發生案件。本案的發生反映出一些人因收入低,存在貪圖小便宜、漠視食品安全、法律觀念淡薄的心理,自我管理水平也不高,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處理方式方法不當,對非法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認識不足。本案的依法審理,對于提高公民食品安全意識及遵紀守法意識,依法經營等具有重大意義。
16、最高法典型案例 陳金順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經營,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13年5月4日)
陳金順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非法經營,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非法經營“病死豬”肉案件
(一)簡要案情
2010年11月起,被告人陳開梅到福建省莆田市收購病死豬,并以每月人民幣2000元的報酬雇用被告人張可把病死豬運輸到被告人陳金順租用的豬場,由被告人林彬霞進行屠宰后銷售給被告人陳金順,總銷售金額達30萬余元,違法所得12萬元。
陳金順收購病死豬肉后予以銷售,銷售金額達50萬余元,違法所得20萬元。其間,其每月以2000元至2500元的報酬雇用被告人李游、陳志輝押車、收賬、運輸。被告人周勇、吳鴻夫妻從陳金順處購買病死豬肉制成香腸等銷售,銷售金額達7萬余元,違法所得1.5萬余元;被告人周建成從陳金順處購買病死豬肉達3萬余元并轉售;被告人孫沼然從陳金順處購買病死豬排骨并轉售,銷售金額達7000余元,違法所得1000元。2011年7月25日,警方在陳金順租用的豬場中查獲尚未銷售的病死豬肉4060斤。經鑒定,送檢樣品含有豬繁殖與呼吸綜合征病毒和豬圓環病毒2型,“揮發性鹽基氮”超標。
另查明,被告人陳金順曾因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和收購贓物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2萬元。
(二)裁判結果
福建省仙游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金順低價收購病死豬肉并轉售;被告人陳開梅、林彬霞向他人收購病死豬屠宰后銷售;被告人李游、陳志輝、張可明知陳金順、陳開梅生產、銷售的是國家禁止經營的病死豬肉,仍為其提供運輸等幫助,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非法經營罪,應擇一重罪處斷;被告人周建成、孫沼然等明知是病死豬肉仍購買,加工后銷售或直接銷售,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陳金順、陳開梅、林彬霞系主犯;李游、陳志輝、張可系從犯,應從輕減輕處罰;陳金順系累犯,應從重處罰。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陳金順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被告人陳開梅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林彬霞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6萬元;其余被告人分別以非法經營罪,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被判處四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17、最高檢典型案例 劉偉、黃康等19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劉偉、黃康等19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被告人劉偉租用被告人王樹前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雙流縣金橋鎮的一民房,從被告人黃康、高洪等處收購病死、死因不明生豬,并雇傭被告人宋彬、童大偉、黃紅剛進行非法屠宰、銷售死豬活動。其間,被告人劉水清幫助劉偉搬運死豬肉,被告人王健明幫助劉偉將宰殺好的死豬肉銷往重慶等地。另,2010年以來,黃康伙同被告人黃玉秋、曾德華,從被告人韓興洪、陳軍華、雷澤江等人手中收購病死、死因不明生豬,再轉手給劉偉等人屠宰銷售。2013年6月,公安機關在劉偉的非法屠宰場內查獲死豬及死豬肉1446余公斤;在成新蒲快速通道新津縣興義鎮路段擋獲黃康、黃玉秋運輸的死豬4.34噸。
(二)裁判結果
此案分別由四川省蒲江縣公安局于2013年4月27日對韓興洪、陳軍華、雷澤江等7人立案偵查;成都市公安局于同年6月18日對劉偉、王樹前等7人立案偵查;新津縣公安局先后對黃康、黃玉秋等5人立案偵查。后經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建議,以上案件由成都市公安局合并管轄。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先后對韓興洪、劉偉等17人批準逮捕,另有2人分別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經指定雙流縣人民檢察院管轄后,該院于12月30日提起公訴。2014年4月10日,雙流縣人民法院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分別判處劉偉、黃康有期徒刑各二年零二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其余涉案被告人也均被作有罪判決。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案人員眾多、案情復雜、社會影響惡劣。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主動提前介入偵查,引導公安機關收集證據,為該案的順利辦理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其間,針對此案由三地公安機關分別立案偵查的情況,成都市檢察院積極與市公安局協商,由市公安局合并管轄,統一指揮,集中報捕,極大地提高了辦案效率,亦確保了執法尺度的統一性。同時,針對當地食品安全領域的監管疏漏,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及時向蒲江縣畜牧局、郫縣商務局、雙流商務局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其進一步完善監管機制,加強執法檢查。該案的成功辦理,有力地打擊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效地參與了社會治理方式創新,為今后辦理此類案件積累了寶貴的經驗。
18、最高檢典型案例 吳金水、陳雪彬、冉仕勤等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11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5年8月5日)
吳金水、陳雪彬、冉仕勤等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吳金水、陳雪彬伙同冉仕勤等人分別從福建省福清市上逕鎮、龍田鎮、江鏡鎮一帶二十多家的養豬場收購、撿拾病死豬運回上逕鎮蟹嶼村一廢棄養雞場內屠宰,后以每斤1.4至1.8元的價格收購病死豬肉運回莆田市仙游縣楓亭鎮山頭村其老房子中冷凍加工后以每斤2.3元的價格售給某加工成食品廠加工,并出售供人食用。
(二)裁判結果
2013年5月10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檢察院作出批準逮捕決定,同年10月15日提起公訴。2013年12月19日,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吳金水、陳雪彬、冉仕勤有期徒刑六年至四年不等,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至12萬元不等。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中,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檢察院依托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與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形成合力,共同打掉了一個嚴重危害食品安全、社會影響極為惡劣的生產、加工、銷售病死豬肉的地下產業鏈條。辦案過程中,福清市人民檢察院不僅通過加強提前介入、引導偵查等方式,確保案件快速辦理,還根據當地病死豬肉案件特點,向相關部門提出了探索有償回收處理病死豬機制、建立豬肉質量安全信息可追溯系統管理體系、嚴格落實監管責任的檢察建議,有效參與了當地的社會治理方式創新。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地方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