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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時間:2021-03-10 16:36 點擊: 關鍵詞: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上海銷售不符合安

    第一百四十六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有以下構成要件:1.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是故意。由于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使用危險性大,破壞性強,一旦發生爆炸、漏電、燃燒等,會給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造成很大損失,因此,國家對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規定了嚴格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不符合標準,不準出廠。作為生產者,對所生產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沒有達到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是十分清楚的,但仍然生產,其行為故意顯而易見。作為銷售者,是在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的情況下而銷售,也具備故意心理狀態。如果銷售者不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而銷售,不構成此罪。2.生產者在客觀上有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行為;銷售者有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行為。“電器”,包括家用電器,如電視機、電冰箱、電冰柜、電熱器、錄像機、收錄機等各種電信、電力器材等;“壓力容器”,是指鍋爐、氧氣瓶、煤氣罐、壓力鍋等高壓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是指煙花爆竹、雷管、民用炸藥等容易燃燒爆炸的產品。3.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才構成犯罪,這也是劃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不構成此罪。

    本條對于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處罰,根據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的不同,分為兩檔:對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罰金。

    在實際執行中應當注意區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與其他罪的不同。1.本罪與爆炸罪、放火罪的區別:本罪的目的是非法牟利,沒有致人傷亡或造成財產損失的犯罪目的,而爆炸罪、放火罪則是通過制造爆炸、放火等方式以求直接達到致人傷亡或造成財產損失的目的。2.本罪與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的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的,按處刑較重的罪處罰。如果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的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不構成本罪,但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是指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為雙重客體,即國家對生產、銷售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的安全監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權、生命權。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等必須達到安全標準,否則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為此,《產品質量法》第8條規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國家還通過其他法律法規等規定了這些產品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以及監督抽查的管理制度和生產、銷售許可證制度。凡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標準的產品,即侵犯了國家對這類產品的監督管理制度。這類產品若不符合質量標準,往往會危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等危害后果。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生產或者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并且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產品。

    1.所謂電器,是指各種電訊、電力器材和家用電器,如電線、電纜、電熱器、電飯鍋、電視機、收錄機、音響組合、錄像機、電冰箱、洗衣機、空調器、電風扇等。

    2.所謂壓力容器,是指儲存高壓物品的容器、如高壓鍋、壓力機、氧氣瓶、壓力洗衣機等。

    3.所謂易燃易爆產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燒或者爆炸的物品,為鍋爐、閘門、發電機、煤氣制造系統的煤氣發生爐、煤氣罐、炸藥(包括黃色炸藥、黑色炸藥和化學炸藥)等。

    4.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是指除上述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以外的產品,如汽化油爐、汽水瓶、啤酒瓶等。這些產品都具有共同特點,即危險性、危害性、破壞性強,一旦發生事故,對人們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可能造成極大損失。正因為如此,國家對這類產品制定了嚴格的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不僅僅是一般的質量標準。

    這些產品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所謂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是指國家或者某一行業的主管部門圍繞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而就某一類產品的質量所規定的具體指標,該標準因產品的不同而不同。

    所謂國家標準又稱強制標準,是指具有全國性意義的統一技術標準。其必須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草案,根據不同專業的標準,分別由有關部門審批和發布。就本罪而言,產品均屬工業產品及軍民通用產品,因此,應當報國家標準總局審批和發布;特別重大的,則報國務院審批。所謂行業標準,又叫部門標準或推薦標準或專業標準,是指全國性的各專業范圍內的統一技術標準。其由國務院所屬各主管部門組織制訂、審批和發布,并報送國家標準總局備案。如果生產、銷售的是沒有有關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一般性帶有燃爆性質的產品,即只有企業標準的產品,就不構成本罪,但這并不排除其行為可能構成他罪,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

    本罪為結果犯,其不僅要求有生產、銷售上述不符合標準的產品的行為,而且還必須造成嚴重后果才可構成本罪。如果僅是具有上述行為,而沒有嚴重的后果,即沒有造成危害結果,或雖有危害結果但不是嚴重的危害結果,也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也是他罪。根據本法第149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上述產品,如不構成本罪,但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即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如果構成本罪,根據其銷售金額,又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則按該條規定的法條競合的處罰原則即重法優于輕法原則,依照處刑較重的罪定罪量刑。

    本罪屬選擇性罪名,實施生產或者銷售行為之一的,均可構成本罪。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定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定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既生產又銷售的,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節第150條之規定,單位也能構成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是故意犯罪。這種故意在生產環節上表現為,對所生產的電器、壓力容器等產品是否符合標準采取放任的態度,或者明知所生產的產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有關標準而仍然繼續生產的;在銷售環節上表現為,明知所銷售的產品不符合標準而仍然予以出售的。過失行為不能構成本罪,如雖然嚴格要求了產品質量,但因為某一疏忽行為而導致出現了不合格產品的,或者銷售了不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等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犯罪目的,一般來說只能是為了謀取經濟利益。必須指的是、造成嚴重后果不是本罪行為人之主觀追求,更非犯罪目的,但行為人對可能發生的危害后果,基本上是處于放任的主觀心態。假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造成某種嚴重后果,則構成一種性質的更為嚴重的犯罪。

     

    認定要義

    一、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行為人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只有對消費者的人身、財產造成了嚴重后果的,才構成犯罪;否則,只能給予行政處罰。按照《立案追訴標準(一)》第22條規定: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依照《刑法》第149條第1款的規定,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可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犯本條所定之罪,依其情節承擔如下處罰:

    1.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2.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 

    3.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據本條規定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釋〔2015〕22號)

    第十一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

    一百四十六條

    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關于依法加強對涉嫌犯罪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刑事責任追究的通知(2012年9月6日施行 安監總管三〔2012〕1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近年來,一些地區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問題十分突出,由此引發的事故時有發生,給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為依法嚴懲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違法犯罪行為,現就依法加強對涉嫌犯罪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刑事責任追究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涉及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黑火藥、煙火藥,構成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罪的,應當依照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涉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或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9〕18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2008〕36號)、《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 23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 公通字〔2008〕36號)

    ……

    第二十二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釋〔2001〕10號)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第一百四十六條 證據規格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單位犯罪嫌疑人,單位基本情況(含實際控制人)。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預備情況(①犯罪起意的時間;②為實施犯罪所做的準備;③擬用的犯罪手段;④預備犯罪的時間、地點;⑤作案后逃跑、毀滅罪證的方式)。

    (2)是否取得生產、銷售產品的資格(①未取得集資資格;②騙取有關審批部門或不法手段拉攏、收買、脅迫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獲得生產銷售、經營藥品的資格;③獲得集資資格,但未按照批文內容,超范圍、超時間生產、銷售產品)。

    (3)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種類(①電器:電視機、電冰箱、電暖箱、電飯鍋、電淋浴器等家用電器以及各種電訊、電力器材等;②壓力容器:氧氣瓶,高壓鍋等;③易燃易爆產品:煙花爆竹、煤氣罐等;④其他:汽水瓶、啤酒瓶等)。

    (4)產品的安全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安全系數要求。

    (5)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時間、地點、次數、參與人。

    (6)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生產設備、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等情況。

    (7)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生產流程,生產、銷售方式。

    (8)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及原料的來源、特征、數量、價格、銷售渠道、去向。

    (9)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金額、利益分配方式、非法獲利數額。

    (10)涉案資金去向及賬目情況。

    (11)造成的后果(①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及人數;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及數量;③其他造成嚴重后果)。

    (12)單位涉嫌犯罪的情況。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明知產品不符合安全標準而生產、銷售);

    (2)犯罪原因、動機(債務纏身、謀取非法利益、追逐享樂等)。

    4.共同犯罪情況。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劃、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

    5.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獲得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過程及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購買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價格。

    (2)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外觀特征,生產者、銷售者對產品質量的宣傳情況。

    (3)遭受損害的情況(①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及人數;②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及數量;③其他造成嚴重后果)。

    (三)證人證言

    1.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生產、銷售單位所雇傭的人的證言。包括:

    (1)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時間、地點、數量、外觀包裝、銷售價格等。

    (2)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生產流程,銷售方式,持續時間。

    (3)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原料的來源、特征、數量、價格,假藥的去向。

    (4)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非法所得資金的賬務情況。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

    (6)單位涉嫌犯罪的情況。

    2.其他知情人的證言。包括:

    (1)對所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情況的敘述。

    (2)犯罪嫌疑人購買用于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原料的途徑、數量、價格等。

    (3)購買人因使用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而遭受傷亡、經濟損失的情況。

    (四)物證

    1.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現場、生產設備、生產工具及照片;

    2.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包裝和照片。

    (五)書證

    1.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發票、帳簿、記帳憑證、匯票、存折及資金進出記錄等。

    2.關聯賬戶資金進出記錄。

    3.與案件有關的生產、銷售許可證,生產、銷售合同,產品出入賬單,產品宣傳單、說明書及廣告等。

    4.有關部門出具的處罰決定及封存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證明材料,相關部門出具的經營資格證明、會議記錄等。

    5.產品質量認證書及其標志。

    6.造成人身損害的病歷、醫療費票據等。

    7.被損毀財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8、單位犯罪的,形成單位決定(意志)的會議記錄、決策人員批示或授權等材料。

    (六)鑒定意見

    1.與人有關的鑒定。包括:

    (1)造成人身損害的法醫鑒定。

    (2)確定與案件有關人員身份的DNA鑒定等。

    2.與物有關的鑒定。包括:

    (1)產品安全性能檢測報告。

    (2)被損害財物的估價鑒定。

    (3)與案件有關的司法會計鑒定(①涉案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數量、金額的司法會計鑒定;②涉案單位的財務審計報告)。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

    1.現場勘查筆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人員。

    (2)現場方位、空間、大小及建筑布局。

    (3)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及其他涉案物品的具體位置。

    (4)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①對犯罪現場,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及包裝的辨認;②對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①對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及包裝的辨認;②對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視聽資料。包括:

    (1)監控視聽資料(①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現場監控視頻;②執法記錄儀記錄民警現場處置的視頻資料;③其他監控視頻)。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其他視聽資料(①犯罪嫌疑人通過網絡、電視等媒介宣傳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功效等視聽資料;②勘驗有關場所、提取有關物證等的錄像資料)。

    2.電子數據。包括:

    與案件有關的證實犯罪嫌疑人進貨、出貨及交易的電子數據。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單位犯罪的,單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5.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重慶市政法部門第四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6年8月22日 渝公法〔2006〕14號)

    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中“造成嚴重后果”、“ 后果特別嚴重”的標準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 , 致1人以上重傷、3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應認定為 “造成嚴重后果”;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致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傷、10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盧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一審案(2014)金刑初字第205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摘要】

    被告人李允政生產、銷售不符合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盧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一審案

    一、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金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允政。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金鄉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被金鄉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9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審于家中。

    辯護人陳效峰,山東九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審理經過

    金鄉縣人民檢察院以金檢公訴刑訴(2014)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允政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于當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閆存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允政及其辯護人陳效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三、一審請求情況

    金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

    四、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允政在經營“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久公司)期間,在未取得《危險化學物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將氧氣錯灌到氮氣瓶內后銷售給金鄉縣雞黍鎮宏巨電動車廠。2013年3月18日10點30分許,在金鄉縣雞黍鎮大李莊村金鄉縣雞黍宏巨電動廠內,工作人員李某乙使用金久公司銷售的氮氣對電動車撐桿進行沖壓氮氣時,充氮車上囊式蓄能器發生爆炸,并致在場工作的李某乙、李某丙、楊某甲三人受傷,李某乙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山東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鑒定,囊式蓄能器爆炸是由于氮氣瓶內充裝了高濃度氧,氧氣進入蓄能器后著火發生化學爆炸所致。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丙之損傷屬于輕傷,被害人楊某甲之損傷屬于輕微傷。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等。

    五、本院查明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允政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為標準的易燃易爆產品,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在有期徒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六個月量刑幅度內量刑,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允政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對指控被告人犯生產、銷售不符合生產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罪名有異議,辯稱被告人李允政不符合該罪名的犯罪構成,其主觀上不是故意的,是一時疏忽因錯灌造成了嚴重的后果,其雖然沒有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但并不必然構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且李允政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于自首,并就賠償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也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請法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允政經營的“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久公司)主要從事氧氣、氬氣、氮氣等氣體銷售,銷售的氧氣、氬氣等采取從濟寧協力特種氣體有限公司購買后再分裝,氮氣等氣體均在濟寧協力特種氣體有限公司鋼瓶灌裝后直接銷售。各類氣體均采用鋼瓶灌裝,新鋼瓶的外觀形狀相似,只是涂料顏色不同,氣體標志不同,但用的時間一長,鋼瓶外觀涂料顏色及氣體的標志,經摩擦會出現不清現象,導致各鋼瓶實際應裝何種氣體有時不易區別,且多數情況下銷售時都是送貨到戶,送貨時也是采取各類氣體鋼瓶混裝,違反了《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2013年3月17日金久公司將氧氣灌到氮氣瓶內的氣體銷售給金鄉縣雞黍鎮宏巨電動車廠。2013年3月18日10點30分許,在金鄉縣雞黍鎮大李莊村金鄉縣雞黍宏巨電動車廠內,工作人員李某乙使用金久公司銷售的氮氣對電動車撐桿進行沖壓氮氣時,充氮車上囊式蓄能器發生爆炸,并致在場工作的李某乙、李某丙、楊某甲三人受傷,李某乙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山東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鑒定,囊式蓄能器爆炸是由于氮氣瓶內充裝了高濃度氧,氧氣進入蓄能器后著火發生化學爆炸所致。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丙之損傷屬于輕傷,被害人楊某甲之損傷屬于輕微傷。

    另查明,金久公司,經營期間,未取得《危險化學物品經營許可證》。案發后被告人李允政2013年6月5日主動到金鄉縣公安局投案自首,與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親屬自行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諒解。

    還查明,2013年3月22日金鄉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以該企業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經營危險化學品(氧氣、二氧化碳、氬氣、氮氣)為由,作出給予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1.責令停止違法行為;2.沒收違法所得8000元;3.處9萬元的行政處罰。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過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書證

    (1)被告人李允政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允政達到法定的負刑事責任的年齡。

    (2)山東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囊式蓄能器爆炸原因分析報告,證實該次囊式蓄能器爆炸是由于氮氣瓶內充裝了高濃度氧,氧氣進入蓄能器后著火發生化學爆炸所致。

    (3)(金)安監管移(2013)02002號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案件移送書,證實金鄉縣雞黍鎮宏巨電動車廠爆炸事故由于造成人員死亡,涉嫌刑事犯罪,將該案件移送金鄉縣公安局依法追究責任。

    (4)金鄉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證明,證實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主要負責人李允政、安全生產管理員卜某于2013年3月20日申請辦理了危險化學品行業安全資格證書,并參加安全生產培訓班,2013年3月20日前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未申請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5)金鄉縣雞黍鎮宏巨電動車廠“3.18”壓力容器爆炸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金鄉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根據技術鑒定報告內容,認為該事故已涉嫌刑事犯罪,不屬于生產安全事故,應由金鄉縣公安局另行立案調查。

    (6)金鄉縣雞黍鎮宏巨電動車廠“3.18”壓力容器爆炸事故的調查報告,證實該爆炸事故是由于使用裝有高濃度氧的氮氣瓶,氧氣進入蓄能器后與油脂接觸著火發生化學爆炸,造成該事故的發生,金鄉縣雞黍鎮宏巨電動車廠所用的氮氣為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提供。

    (7)(樣品)檢驗檢測委托書,證實金鄉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委托山東省特種設備檢驗研究所對該次事故中的囊式蓄能器爆炸原因進行分析的情況。

    (8)金鄉縣質量技術監督局關于囊式蓄能器有關情況的說明及迅捷液壓公司簡介、蓄能器等設備的簡介及工作原理等材料,證實囊式蓄能器相關情況等。

    (9)私營公司設立登記情況,證實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成立的時間、經營范圍等情況。

    (10)個體工商戶設立登記情況及申請人履歷表,證實金鄉縣雞黍鎮宏巨電動車廠的設立、經營及經營人李某乙的個人情況等。

    (11)居民死亡推斷書,證實李某乙死亡的時間等。

    (12)(金)安監管罰(2013)02001號金鄉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因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經營危險化學品,受到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8000元、處以90000元人民幣的行政處罰。

    (13)濟寧協力特種氣體有限公司證明,證實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從濟寧協力特種氣體有限公司購買的氮氣數量及檢驗情況。

    (14)氣體收發記錄及氣體供應冊,證實氣體收發數量情況及氣體(瓶)使用運輸氣體儲存規定(其中5、嚴禁氣體混裝)。

    (15)提取說明,證實李允政案件中的復印件材料均由金鄉縣安監局移送案件時提供,復印件提取于金鄉縣安監局,均加蓋金鄉縣安監局公章。

    (16)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材料匯編,證實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概況,氣體、氣瓶、鋼瓶等設備操作安全規定及相應責任人員的責任制度等,其中鋼瓶存儲運輸管理制度規定,運輸鋼瓶應有專用車輛,運輸鋼瓶車輛不得混裝,鋼瓶應有專人管理等。

    (17)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6月5日李允政到金鄉縣公安局投案的情況等。

    (18)協議書、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對其表示諒解。

    2.證人證言

    (1)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法人是其丈夫李允政,不生產氣體,主要經營氧氣、氮氣等。氮氣都是直接將“小瓶”,運到濟寧協力氣體有限公司灌裝,其廠子沒有氮氣的儲存罐,不能進行分裝。廠子的人員工作都有交叉,誰有空就幫著干活。儲存氣體的鋼瓶相似,但顏色不同。其一般都是在氣瓶顏色磨損到一定程度后就在氣瓶上噴上氣體符號或漢字。2013年3月17日給宏巨電動車送氣體時,是李某乙接收的,她當時還對其中的2-3個氮氣瓶測了氣壓,就都留下了。氮氣都是從濟寧協力氣體公司購買的。廠子里沒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

    (2)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給金鄉金久公司開車送氣瓶,公司老板叫李允政,其公司不生產任何氣體,氮氣都是直接將“氣瓶”運到濟寧協力氣體公司直接灌裝,金久沒有氮氣大型儲存罐,不能進行分裝。其從來沒有從儲存罐內往氣瓶內分裝氣體,都是由李允政和他妻子“小麗”從儲存罐內往氣瓶內分裝氣體,分裝好的氣瓶一般都是他倆挪到車間門口分類放好。氣瓶顏色磨損后是由李允政和“小麗”負責刷一層顏色,和原來顏色一樣,除了顏色,還有一些符號和漢字來區分氣體瓶。公司的氣體瓶在空時可以相互混用裝其它氣體,只要單獨注明裝的是什么氣體就行。2013年3月17或16日是其駕駛著輕卡車拉著“小麗”去給雞黍鎮宏巨電動車廠送的氮氣。當天是“小麗”拿著單子指揮著其裝的,先裝的氧氣瓶,接著裝的二氧化碳氣瓶,后裝的氮氣瓶。裝完車后,“小麗”檢查一遍,就去送了。到達電動車廠時,車上只有5個裝滿氣的黑色氮氣瓶,其他的都是空瓶。是李某乙接收的,她還把所有的氮氣瓶量了量氣壓。

    (3)證人胡某的證言,證實其主要給金鄉金久氣體公司開車送氣瓶,平時主要是李允政負責在車間里從儲存罐內外引的管道口往氣瓶內分裝氣體。每種氣體是單獨一個管道,儲存氣體的鋼瓶外形相似,顏色不同,在氣瓶磨損到一定程度,不好辨認后,李允政和其就在瓶頭部位刷一層顏色,和原來的一樣。除了顏色不同,還有符號和漢字。這些空瓶可以在抽真空、清洗后相互混用裝其他氣體,再單獨注明裝的是什么氣體,其公司沒有這樣的清洗的抽真空的設備,要到濟寧協力。

    (4)證人高亮的證言,證實其在金鄉縣雞黍鎮宏巨電動車廠工作,該廠法人是其妻李某乙,其廠主要生產電動車氣體支撐桿,要用氮氣,所用氮氣都是金久氣體公司給送的,沒有買過別的地方的氮氣。一般金久公司送氣時車上都拉著多種氣瓶。當時其金久公司給其廠子送氣時看到車上的氣瓶不少。

    (5)證人徐某的證言,證實其是濟寧協力特種氣體公司的法人,其公司與李允政的金久氣體公司有業務往來,如果外來客戶到其公司購買氣體,就到指定區域由其公司收發員清點客戶氣瓶的品種、數量,進行氣瓶檢驗,如果氣瓶有問題,要處理后再決定是否使用。另外有些氣瓶顏色磨損嚴重不能區分時,依據原標簽充裝,沒有標簽的是依據客戶自己進行區分,后經過其公司檢驗才能充裝。

    (6)證人李某丁的證言,證實事發當天其正在金鄉雞黍鎮電動車廠干活,李某乙在充氣操作時,充氣罐爆炸了,李某乙受傷嚴重,李某丙和楊某甲也受傷了。

    (7)證人馮某的證言,證實事發當天其正在電動車廠車間干活,李某乙在充氮氣時發生爆炸,氮氣好像是金鄉縣的,具體哪里其不清楚,每次都是送到廠子里的。

    (8)證人李某戊的證言,證實事發當天,其正在干活,聽見車間里響了一下,看到李某乙雙手抱著,臉朝北,其就往外跑,又響了一聲,車間里全是黑煙,什么也看不到,等其跑到大門口看到除了李某乙其他人都出來了。爆炸是在李某乙充氮氣時發生的。

    (9)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當天其在給李某乙家干活,李某乙負責充氣,聽著爆炸了一聲,其就跑出來,又響了一聲。看到李某乙傷的最重,李某丙和楊某甲也受傷了。

    3.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陳述,證實2013年3月18日,其正在宏巨電動車廠干活時,聽見一聲響,發現正在充氣的支撐桿爆炸了,接著充氮車就爆炸了。

    (2)被害人楊某甲陳述,證實2013年3月18日,其在高亮的電動車廠搞電焊,高亮的妻子李某乙負責充氣,其距離李某乙有六七米遠,忽然聽到一聲巨響,接著其就頭猛一疼,暈了過去,醒來后大夫說廠里的充氣機子爆炸了,后來聽說李某乙沒有搶救過來。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允政的供述,其是金鄉縣金久氣體有限公司的法人,金鄉縣雞黍鎮宏巨電動車廠從2011年開始用其公司的氣體。2013年3月18日其聽說宏巨電動車廠因為氣體原因爆炸,造成李小菊死亡,還有兩名工人受傷,其考慮著應該是其在罐氧氣時把氧氣灌在了裝氮氣的鋼瓶內,然后給宏巨電動車廠送氣時當作氮氣送了去,因為其公司的鋼瓶用得時間太長外觀不好分辨是裝的什么氣體,才出現裝錯的情況。其公司銷售的氮氣都是在濟寧協力氣體公司充裝的,他們公司不會出現充錯的問題。發生事故時其公司沒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事發后其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李某乙家屬55萬元。

    5.鑒定意見

    (金)公(法)鑒(臨床)字(2013)0426號、0428號金鄉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檢驗意見書,證實李某丙之損傷程度屬于輕傷;楊某甲之損傷程度屬于輕微傷。

    6、勘驗檢查筆錄

    (1)(金)安監管勘(2013)0001號安全生產行政執法文書勘驗筆錄,證明金鄉縣雞黍鎮宏巨電動車廠發生爆炸的現場情況。

    (2)金公(刑)勘(2013)K3708280000002013060011號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明金鄉縣雞黍鎮宏巨電動車廠發生爆炸的現場情況。

    上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允政生產、銷售不符合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其行為已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允政主動投案,系自首。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并當庭自愿認罪,對被害人積極進行了賠償,被害人家屬表示諒解,為其財產刑的執行提供了擔保,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請求與建議,均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銷售時不知道是氧氣,主觀上是過失,不能構成本罪的辯護意見,因被告人李允政經營多年易燃、易爆化學品氣體,其對氣體的充裝、銷售應有高度的安全意識,其應當意識到氣體瓶標識的重要性,由于其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導致本次事故的發生,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六、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允政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一萬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孟祥勇

    審判員馬瑞平

    人民陪審員汪力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陳佩佩

     

    《刑事審判參考》第47號案例 劉澤均、王遠凱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案

    【摘要】

    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如何具體界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列舉了三種犯罪對象,顯然沒有窮盡,實際上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考慮,也不可能將犯罪對象都一一列舉出來,所以該條文規定了“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囊括該罪的犯罪對象。被告人劉澤均、胡開明、王遠凱和被告單位技術服務部生產、銷售的大橋主拱鋼管,并不是普通的產品,而是用于虹橋主體,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其不符合特定的安全標準,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劉澤均、王遠凱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澤均,男,41歲,原系重慶方洋物資貿易公司董事長。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于1999年2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開明,男,53歲,原系重慶通用機器廠職工技協技術服務部車間主任。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于1999年2月4日被逮捕。被告單位重慶通用工業技術服務部(原重慶通用機器廠職工技協技術服務部,以下簡稱技術服務部)。法定代表人蔣蘭,女,現任技術服務部經理。

    被告人王遠凱,男,54歲,原系重慶通用機器廠職工技協技術服務部(現更名為重慶通用工業技術服務部)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侵占罪,于1999年2月4日被逮捕。

    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劉澤均、胡開明和被告單位技術服務部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被告人王遠凱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和侵占罪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

    1994年8月,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政府決定在綦河上架設一座人行橋(即虹橋),由縣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同年10月8日,段浩(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重慶華慶設計工程公司富華分公司的名義與縣城鄉建設管理委員會簽訂了虹橋工程設計、施工總承包合同。后段浩又與臨時掛靠在重慶市橋梁工程總公司川東南經理部(以下簡稱川東南經理部)的李孟澤、費上利(均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達成了由川東南經理部承建虹橋工程的協議。

    1994年12月12日,費上利以川東南經理部名義,劉澤均以重慶國際經濟技術合作公司燃化公司(以下簡稱燃化公司)名義,簽訂了由燃化公司向川東南經理部供給螺紋鋼、圓鋼和鋼管的工礦產品供貨合同。后劉澤均從市場上陸續購進螺紋鋼、圓鋼直接送往虹橋工地。因無生產加工鋼管的能力,劉與胡開明、王遠凱協商,三人達成了以王遠凱為法定代表人的技術服務部的名義承攬鋼管加工業務,再經該部交由七車問的胡開明等人進行來料加工的口頭協議。劉澤均明知川東南經理部向其購買的鋼管用于虹橋工程,但不與鋼管加工方訂立書面加工合同,也不向加工方提出質量標準和探傷檢測要求,僅向胡開明提供了簡單的加工圖紙。加工期間,劉澤均等人曾到車間察看了加工樣品,但未經技術檢測便主觀認為符合要求。在主拱鋼管加工過程中,胡開明讓無焊工上崗證的趙澤華等三人上崗操作;在鋼管的坡口上,胡開明不嚴格按圖紙要求加工焊接;在鋼板壓型多次出現裂口的情況下,胡又指使工人僅作簡單補焊處理,導致鋼管焊縫質量低劣,埋下重大質量隱患。主拱鋼管加工完畢后,胡開明不進行技術檢測,劉澤均不按規定進行驗收。在加工方未出具合格證、質量保證書的情況下,劉澤均就將主拱鋼管直接銷售給川東南經理部用于虹橋主體。

    1995年11月,費上利、李孟澤對劉澤均提供的主拱鋼管組織安裝時,發現鋼管焊接質量不合格。為掩蓋主拱鋼管不合格的真相,費上利、劉澤均、胡開明共謀作假,王遠凱表示同意。在胡開明授意下,工人劉長明按二級焊縫探傷標準焊制了假試塊,由王遠凱出具蓋有技術服務部公章的金屬材料機械焊接性能試驗報告單。爾后,劉澤均以自己任董事長的重慶方洋物資貿易公司名義委托重慶市第一建筑(集團)公司科技研究所進行檢測,騙取了主拱鋼管焊接質量合格的檢測報告,致使不合格主拱鋼管用于虹橋主體。虹橋帶傷投入使用后,于1999年1月4日18時50分許突然整體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628萬余元。經鑒定:主拱鋼管焊接接頭質量低劣,是導致虹橋整體垮塌的直接原因。

    1995年1月20日,劉澤均支付給王遠凱鋼管加工費2萬元,王遠凱以技術服務部名義出具了收條,但未將該款人單位帳戶,據為己有。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澤均無生產加工能力,卻承攬虹橋主拱鋼管構件的供貨業務;在委托技術服務部加工鋼管過程中,不簽訂書面合同,明知主拱鋼管用于虹橋主體,不提出質量標準和技術要求;明知主拱鋼管沒有出廠合格證、質量保證書卻直接銷往需方;在得知質量不合格時,竟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用于虹橋主體,給虹橋工程留下嚴重質量隱患。被告單位技術服務部為本單位利益,在承攬虹橋主拱鋼管加工業務中,不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加工,實際非法獲利人民幣3萬元;其法定代表人王遠凱在為單位承攬加工虹橋主拱鋼管業務中,不監督加工人員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加工,不督促進行質量檢測,在發現質量不合格時,串通作假,并以該部名義出具空白的試驗報告單,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用于虹橋主體。被告人胡開明在負責虹橋主拱鋼管的加工中,不認真履行車間主任職責,不督促工人嚴格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加工,致使主拱鋼管焊接質量低劣;在發現質量不合格時,串通作假,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用于虹橋主體。被告人劉澤均、胡開明、王遠凱和技術服務部的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構成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且后果特別嚴重,依法應予懲處。此外,被告人王遠凱還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單位鋼管加工費2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占罪,亦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十條的規定,于1999年4月3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劉澤均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三十萬元,追繳非法所得五萬元;

    2.被告人胡開明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二十五萬元,追繳非法所得二萬元;

    3.被告人王遠凱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二十五萬元;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追繳犯罪所得贓款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二十五萬元,追繳犯罪所得贓款二萬元;

    4.被告單位重慶通用工業技術服務部犯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判處罰金二十五萬元,追繳非法所得三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胡開明服判;被告人劉澤均、王遠凱和被告單位技術服務部不服,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劉澤均上訴稱,自己對虹橋主拱鋼管加工業務只起介紹引薦作用;沒有參與制作假試塊以騙取質量合格檢測報告;主觀上沒有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的故意。其辯護人提出,虹橋主拱鋼管的生產與劉無關;當劉“明知”加工產品不合格時,銷售行為已結束。

    王遠凱上訴稱,原判量刑過重。其辯護人提出,王系初犯,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

    技術服務部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提出,技術服務部不構成單位犯罪。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劉澤均、王遠凱和技術服務部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與已查證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劉澤均等四被告人(單位)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還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對于劉澤均、胡開明、技術服務部和王遠凱的行為是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還是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存在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劉澤均等人的行為應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理由是:

    (一)劉澤均等人生產、銷售的主拱鋼管,實際上是一種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不合格產品。劉澤均等人明知主拱鋼管不合格,為了牟取利益,共謀作假,騙取了主拱鋼管焊接質量合格的檢測報告,將不合格的主拱鋼管銷售給川東南經理部,這種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進行生產、銷售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構成要件;

    (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明確規定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犯罪對象,即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大橋主拱鋼管顯然不屬于上述產品,對劉澤均等人的行為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不符合立法本意。

    另一種觀點認為,對劉澤均等人的行為,應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

    三、裁判理由

    從犯罪構成來看,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是指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行為。兩罪在犯罪構成上有以下相同和不同之處:1.主觀上均為故意,但故意的內容不同。在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中,要求行為人即生產者、銷售者明知其所生產、銷售的產品是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且沒有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在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中,只要求行為人明知所生產、銷售的產品是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在本案中,劉澤均等人在承攬虹橋主拱鋼管加工、供貨業務中,明知鋼管構件專用于虹橋主體部分,涉及行人生命、財產安全,卻不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加工生產;明知主拱鋼管沒有合格證、質量保證書卻銷往需方;在得知產品質量不合格時,競串通起來弄虛作假,使產品用于虹橋主體,給虹橋工程留下嚴重質量隱患,所以,劉澤均等人在主觀上的犯罪故意是顯而易見的,具備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主觀構成要件。2.犯罪對象雖然都是偽劣產品,但從刑法的意義上講兩者卻有所不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犯罪對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偽劣產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犯罪對象則不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列舉了三種犯罪對象,顯然沒有窮盡,實際上從立法技術的角度考慮,也不可能將犯罪對象都一一列舉出來,所以該條文規定了“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囊括該罪的犯罪對象。被告人劉澤均、胡開明、王遠凱和被告單位技術服務部生產、銷售的大橋主拱鋼管,并不是普通的產品,而是用于虹橋主體,涉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其不符合特定的安全標準,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3.客觀上均實施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但定罪的標準和依據不同: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韻產品罪,不僅要求行為人有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行為,而且還必須造成嚴重后果;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則不要求造成嚴重后果,只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就可以構成犯罪;如果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沒有造成嚴重后果,但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應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本案中,虹橋垮塌事故致使40人死亡、14人受傷,直接經濟損失600余萬元,無疑已造成嚴重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劉澤均、胡開明、王遠凱和被告單位技術服務部的行為,完全符合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的特征。

    第一百四十六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0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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