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對生產、銷售特殊偽劣產品犯罪行為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對生產、銷售特殊偽劣產品行為,還不構成有特殊規定的各有關犯罪,而銷售金額卻在五萬元以上,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的規定。刑法除第一百四十條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作了一般規定外,為了對群眾反映強烈的一些生產、銷售直接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和嚴重影響生產安全的一些特定的假冒偽劣產品犯罪行為進行嚴厲打擊,法律又對生產、銷售一些特定偽劣產品專門規定了罪名,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劣藥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罪等,構成這些生產、銷售特殊偽劣產品犯罪的要件又各有不同。有的要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為犯罪構成要件,有的則要求“造成嚴重后果”,還有的以“使生產遭受較大損失”為必要件。這樣在有些情況下,如果生產、銷售了某些特定偽劣產品,銷售額已在五萬元以上,但由于構成這些犯罪所必需的“嚴重后果”還沒發生或者難以確定,而難以定罪。為了不影響對于這些犯罪行為的打擊,根據本款規定,對于“生產、銷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可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第二款是對生產、銷售特殊偽劣產品行為,如果同時觸犯了兩個罪名,如何正確適用法律的規定。生產、銷售假藥、劣藥,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電器、壓力容器、易燃易爆產品,偽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化妝品等行為,有的時候不僅構成了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特定偽劣產品的犯罪,如果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也同時構成了一般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對于這種情況本款采取了從一重處罰的原則。規定,對于“生產、銷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施行 法〔2001〕7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自全國開展整頓和規范市場經濟秩序工作以來,各地人民法院陸續受理了一批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假冒商標和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此類案件中涉及的生產、銷售的產品,有的純屬偽劣產品,有的則只是侵犯知識產權的產品。由于涉案產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直接影響到對被告人的定罪及處刑,為準確適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嚴懲假冒偽劣商品犯罪,不放縱和輕縱犯罪分子,現就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假冒商標和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中可能涉及的假冒偽劣商品的有關鑒定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于提起公訴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假冒商標、非法經營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產、銷售的產品是否屬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難以確定的,應當根據《解釋》第一條第五款的規定,由公訴機關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二、根據《解釋》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生產、銷售假藥犯罪案件和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犯罪案件,均需有“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和“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
三、經鑒定確系偽劣商品,被告人的行為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的規定定罪處罰。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有關鑒定問題的通知(2001年5月21日施行 法〔2001〕70號)
三、經鑒定確系偽劣商品,被告人的行為既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又構成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或者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根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和《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應當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10日施行 法釋〔2001〕10號)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8次會議、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84次會議通過)
……
第二條 刑法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出售偽劣產品后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多次實施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偽劣產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