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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 走私武器、彈藥罪

    時間:2021-03-10 16:40 點擊: 關鍵詞:上海走私罪律師,上海走私武器罪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一百五十一條 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分四款。

      本條第1款是對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武器、彈藥”,是指各種軍用武器、彈藥和爆炸物以及其他類似軍用武器、彈藥和爆炸物等。“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核材料”,是指鈾、钚等可以發生原子核變或聚合反應的放射性材料。“偽造的貨幣”,是指偽造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境外貨幣。根據2000年9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貨幣面額以人民幣計算,走私偽造的境外貨幣,其面額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人民幣計算。

      立法理由

      走私犯罪直接侵犯國家的外貿監管制度,嚴重影響國家的關稅征收、資金積累,沖擊國內市場,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世界各國刑法都有關于走私罪的規定。1997年《刑法》在第151條中以具體列舉的方式對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的犯罪作了專門規定,包括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對走私所列舉的違禁貨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貨物、物品的,則按照偷逃關稅的數額定罪量刑。

      1997年《刑法》實施后,有關部門提出,除了刑法所具體列舉的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外,國家還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規定了其他一些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如禁止進口來自疫區的動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對走私這類國家明令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應直接定為犯罪,不應也無法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一樣,按其偷逃關稅的數額定罪量刑。為適應懲治這類危害較大的走私行為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對刑法第151條第3款的規定作適當修改,增加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責任的規定。

      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要求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完善死刑法律規定,適當減少死刑罪名,調整死刑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間的結構關系。各有關方面反復研究,一致認為,我國的刑罰結構總體上能夠適應當前懲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實際執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輕等問題,需要通過修改刑法適當調整。

      一是,刑法規定的死刑罪名較多,共68個,從司法實踐看,有些罪名較少適用或基本未適用過,可以適當減少。

      二是,根據我國現階段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適當取消一些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會給我國社會穩定大局和治安形勢帶來負面影響。針對上述情況,《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來較少適用或基本未適用過的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體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盜竊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以上取消的13個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總數的19.1%。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本條作了兩處修改:

      第一,取消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死刑規定。

      第二,對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取消死刑后,相應調整了這類犯罪的處刑,將原“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修改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將原“無期徒刑”的規定修改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取消了本條第一款關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死刑適用。

      構成要件

      一、概念

      走私武器、彈藥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武器、彈藥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二、走私武器、彈藥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武器、彈藥的禁止進出口制度,對象是武器、彈藥。所謂武器及彈藥,是指各種具有直接殺傷力、破壞力的器械、裝置或其他物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規定,既包括各種軍用武器、彈藥和爆炸物,如手槍、步槍、沖鋒槍、機槍等常規武器,核武器、化學武器、細菌武器等現代化武器,槍彈、炮彈、炸彈、地雷、手榴彈等彈藥;又包括各種類似軍用武器的槍支、彈藥和爆炸物,如射擊運動用的槍支,狩獵用的散彈槍及其子彈等。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武器、彈藥進出國(邊)境的行為。所謂逃避海關監管,是指采用各種方法,躲避海關的監督、檢查,企圖將武器、彈藥通過國(邊)境。有的繞過關口,在沒有海關或邊卡檢查站的地方,非法攜帶、運輸武器、彈藥進出境;有的雖通過關口,但企圖以隱匿、偽裝、假報等手段,欺騙海關,蒙混過關,有的則是采用藏匿、偽報等方法,以逃過郵檢和海關的查驗,非法郵寄武器、彈藥進出國(邊)境等。這些行為都是走私武器、彈藥的典型行為,此外,走私武器、彈藥還有一些非典型行為,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武器、彈藥的;

      (2)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武器、彈藥的;

      (3)與走私武器、彈藥的犯罪分子進行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條件的;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武器、彈藥而仍然非法攜帶、運輸、郵寄,企圖使之進出國(邊)境。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不知自己所攜帶、運輸或郵寄的是武器、彈藥,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等處罰。至于其目的,一般是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這種目的,并不影響本罪成立。

      認定要義

      一、關于罪名的適用

      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假幣不是選擇性罪名。《刑法》第151條規定:“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因此,有的學者將“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假幣”視為選擇性罪名。武器、彈藥與核材料假幣本質上有很大區別。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是三個獨立的罪名。如果行為人走私武器、彈藥的就定走私武器、彈藥罪,不實行并罰;如果走私武器、彈藥同時又走私核材料或者假幣的,則應當定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或走私假幣罪,實行并罰。但是,走私武器、彈藥罪本身是一個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走私武器的,其行為構成走私武器罪;只走私彈藥的,構成走私彈藥罪。其同時走私武器、彈藥的,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二、關于本罪的罪與非罪問題

      根據《走私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定,下列走私行為,因其數量少、情節輕微,不以犯罪處理:

      (1)走私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不到二支的;

      (2)走私氣槍鉛彈滿五百發,或者其他子彈不滿十發的。

      雖然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應當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定罪處罰。另外,走私各種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的,不論數量,一律以犯罪處理。走私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不論數量,一律以犯罪處理,且只要走私一支,就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處罰。

      根據《走私解釋》第5條第2款的規定,走私的仿真槍雖經鑒定為槍支但行為人不以牟利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且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同時,考慮到實中查獲的仿真槍多是剛達到前述槍支鑒定標準,行為人走私仿真槍多是出個人愛好等原因,并非是出于違法犯罪活動的目的走私,對其處理應與其他走私槍支的行為有所區別。但這里的免予刑事處罰,仍然屬于有罪處理,而不屬于無罪情形。

      三、關于本罪的既未遂問題

      走私犯罪有無未遂以及未遂的認定標準,實踐中長期存在意見分歧種意見認為,走私犯罪屬于行為犯,不存在未遂形態;另一種意見認為,走私犯罪屬于結果犯,只有成功逃避海關監管的才成立既遂。

      行為犯同樣存在未遂形態,犯罪既未遂的認定標準,需要結合某一類犯罪的實際情況予以具體確定。基于走私犯罪表現形式的多樣性、行為實施的多環節性以及查獲的現場性等特點,《走私解釋》第23條區分情形對走私犯罪的既未遂認定標準作出了具體規定,即“實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一)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

      (二)以虛假申報方式走私,申報行為實施完畢的;

      (三)以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為對象走,在境內銷售的,或者申請核銷行為實施完畢的。”

      其中,規定不論何種形式的走私,凡是在海關監管現場被查獲的一概以犯罪既遂處理,主要是考慮到,走私犯罪因海關監管現場查獲而案發的情況較為普遍,如果將成功逃避海關監管作為既未遂的界定標準,絕大多數走私犯罪都將按未遂處理,既不利于對于走私犯罪的有效懲治,也與立法初衷不符。規定虛假申報行為實施完畢即構成既遂主要是考慮到,申報通關走私行為主要體現為申報環節,申報之后的海關審單、查驗環節不再受走私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支配。規定后續走私除了銷售之外申請核銷行為實施完畢的也應以既遂處理,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一些申請核銷行為發生在銷售之前,而相對于銷售而言,申請核銷對于走私犯罪是否完成的認定更具實質性意義。

      四、關于走私槍支、彈藥以外的其他武器、彈藥的認定

      (1)根據《走私解釋》第1條第4款的規定,走私其他武器、彈藥,構成犯罪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標準處罰。

      (2)根據《走私解釋》第2條的規定,《刑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

      (3)根據《走私解釋》第3條的規定,走私槍支散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支散件計。

      (4)根據《走私解釋》第4條的規定,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第1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的各種彈藥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53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屬于廢物的,依照《刑法》第152條第2款的規定,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彈頭、彈殼是否屬于前款規定的“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或者“廢物”,由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鑒定。

      (5)根據《走私解釋》第5條第1款的規,走私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仿真槍、管制刀具,構成犯罪的,依《刑法》第151條第3款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

      五、關于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定罪

      依照《刑法》第157條第2款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當以走私武器、彈藥罪和《刑法》第277規定的妨害公務罪,實行并罰。

      六、本罪的一罪與數罪問題

      走私武器、彈藥的行為,可能同時觸犯非法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罪,由于走私行為包含了運輸、郵寄、儲存等行為,所以,凡是符合走私武器、彈藥罪的構成要件的,不再認定為非法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罪。但是,行為人以出售為目的走私武器、彈藥后,又非法出售的,屬于牽連犯罪,應按照處理牽連犯罪的原則,從一重處罰。

      七、本罪與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界限

      其區別主要是:

      (1)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貿易管理;后罪則是公共安全。

      (2)對象不完全相同。本罪對象為槍支、彈藥,其中的槍支、彈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口物品表》所規定,未加規定的則不能成為本罪對象。其范圍要比后罪的對象即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等規定的槍支、彈藥爆炸物要小。

      (3)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行為旨在強調逃避海關監督,行為人實施攜帶、運輸、郵寄的行為是為了使走私物品進出國(邊)境:而后罪則是在邊境之內的非法運輸、郵寄、儲存等。當然,出于走私目的,進行走私行為,亦不可避免地要在國(邊)境之內從事一些非法運輸、郵寄、儲存的活動,這時雖然觸犯非法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但屬本罪的手段牽連,應按本罪論處。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八、關于單位犯走私武器、彈藥罪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員的認定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走私意見》)第18條的規定,具下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

      (1)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

      (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走私解釋》第24條第1款規定,單位犯《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之罪,依照該解釋規定的標準定罪處罰。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個人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單位是否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應根據單位實施走私行為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單位進行合法經營的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根據單位人員在單位走私犯罪活動中所發揮的不同作用,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確定為一人或者數人。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本節走私罪的10個罪名均規定有單位犯罪,涉及的相關問題均應按此規定辦理。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犯走私武器、彈藥罪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依照《刑法》第151條第4款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員,依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51條第1款、第4款規定處罰時,應當意以下問題:

      1.正確理解和適用本罪的基本刑

      本罪的基本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這與一般犯罪的基本刑從低往高的順序排列不一樣,也與故意殺人罪從最高死刑往下排列不一樣。本罪是先列基本刑,后列情節特別嚴重的,再列情節較節的因此,除了司法解釋明確列為“情節較輕”情形的外,對構成犯罪的,首先考慮在基本刑范圍內考慮,然后再考慮是否于情節特別嚴重、情節較輕的情形。如根據《走私解釋》第1條第2款第(2)項的規定,走私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的,只要走私一支,就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幅度內量刑。只有走私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才根據槍支的數量確定是否屬于情較輕甚至不以犯罪處理的情形。根據《走私解釋》第1條第2款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走私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五支以上不滿十支的;

      (2)走私《走私解釋》第1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最高數量五倍的;

      (3)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枚以上不滿十枚,或者各種口徑超過六十毫米以上常規炮彈合計不滿五枚的;

      (4)達到走私《走私解釋》第1條第1款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犯本罪在基本刑范圍量刑的,財產刑既可以是罰金也可以是沒收財產。這是我國刑法規定中對判處有期徒刑可以附加適用沒收財產的幾個少有的規定之一。在具體適用時要嚴格掌握,根據案件情節和危害后果決定是適用罰金刑還是沒收財產刑。適用沒收財產刑時,一般不適用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只有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時,才判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正確把握本罪的“情節較輕”可意書劑

      根據《走私解釋》第1條第1款的規定,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1)走私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的;

      (2)走私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或者其他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3)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4)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

      3.正確把握本罪的“情節特別嚴重”

      根據《走私解釋》第1條第3款的規定,具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1)走私《走私解釋》第1條第2款第(1)項規定的槍支,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2)走私《走私解釋》第1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3)走私《走解釋》第1條第2款第(3)項規定的彈藥,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殺傷力的非常規炮彈一枚以上的;

      (4)達到走私《走私釋》第1條第2款第(1)項至第(3)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4.本罪已經取消了死刑

      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第9條的規定,刑法取消了本罪的死刑規定。這主要是由于中央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完善死刑的法律規定適當減少死刑罪名,調整死刑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間的結構關系后所作的修改。本罪在《刑法修正案(九)》前,從司法實踐來看,很少適用死刑,取消本罪的死刑不會對我國社會穩定大局和治安形勢帶來負面影響,而且對本罪最高處以無期徒刑也可以適應打擊這類犯罪的實際需要,并做到罪貴刑相適應。

      5.關于武裝掩護走私的量刑

      依照《刑法》第157條第1款的規定,武裝掩護走私武器、彈藥的,應當在《刑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內從重處罰。有學者認為刑法對武裝掩護走私規定了獨立的罪狀和法定,武裝掩護走私可作為一個獨立的罪名適用。我們認為此觀點不符合立法本意

      理解和適用該款規定應注意以下幾點:

      (1)行為人所攜帶的武器無論是否使用,均應按照本款的規定處罰。

      (2)武裝掩護走私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應當根據具體走私對象確定其適用的罪名。武掩護走私的,不論其適用走私罪的哪個具體罪名,均應按照走私武器、彈罪處罰。

      (3)根據《刑法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在依照走私武器、彈藥罪處罰時應從重處罰。

      6.關于量刑規范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走私武器、彈藥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規定,這主要是由于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發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機關還未能總結出一套比較完整的量刑規范化方案,有待于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再作出詳細的規定。在此之前,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的社會治安狀況、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制定適合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情況的量刑規范化標準。在有關規定出臺前,司法人員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處刑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發生在我國管轄海域相關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6年8月2日施行 法釋〔2016〕17號)

      第八條第二款 有破壞海洋資源犯罪行為,又實施走私、妨害公務等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理。

      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9月10日施行 法釋﹝2014﹞10號)

      【延伸閱讀】 《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第一條 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一)走私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的;

      (二)走私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或者其他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三)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五支以上不滿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最高數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枚以上不滿十枚,或者各種口徑超過六十毫米以上常規炮彈合計不滿五枚的;

      (四)達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槍支,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彈藥,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殺傷力的非常規炮彈一枚以上的;

      (四)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構成犯罪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標準處罰。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走私槍支散件,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成套槍支散件以相應數量的槍支計,非成套槍支散件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支散件計。

      第四條 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屬于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彈頭、彈殼是否屬于前款規定的“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或者“廢物”,由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鑒定。

      第五條 走私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口的仿真槍、管制刀具,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以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具體的定罪量刑標準,適用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七項和第二款的規定。

      走私的仿真槍經鑒定為槍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處罰。不以牟利或者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且無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法發〔2010〕23號)

      第二條 走私假幣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走私偽造的貨幣,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二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2010年2月8日印發 法發〔2010〕9號)

      二、準確把握和正確適用依法從“嚴”的政策要求

      9.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對于集資詐騙、貸款詐騙、制販假幣以及擾亂、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等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有毒有害食品等嚴重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嚴重侵害國家經濟利益的犯罪,造成嚴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犯罪,重大環境污染、非法采礦、盜伐林木等各種嚴重破壞環境資源的犯罪等,要依法從嚴懲處,維護國家的經濟秩序,保護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健康安全。

      公安部辦公廳《關于若干經濟犯罪案件如何統計涉案總價值、挽回經濟損失數額的批復》(2008年11月5日 公經〔2008〕214號)

      三、走私假幣案、偽造貨幣案、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案、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案、持有、使用假幣案、變造貨幣案,按照已經查證屬實的偽造、變造的貨幣的面值統計涉案總價值。

      偽造、變造的外國貨幣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貨幣的面值,按照立案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后統計。

      五、挽回經濟損失額按照實際追繳的贓款以及贓物折價統計。

      (2014年9月10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6年11月16日施行 法釋〔2006〕9號)

      為依法懲治走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補充解釋如下:

      第一條 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以走私彈藥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枚以上不滿十枚,或者走私各種口徑超過六十毫米以上常規炮彈合計不滿五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走私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各種彈藥,數量超過該款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殺傷力的非常規炮彈一枚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以走私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第二條 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

      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經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鑒定為廢物的,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對走私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是否屬于“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的,可由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鑒定。

      第三條 走私各種炮彈、手榴彈、槍榴彈的彈頭、彈殼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走私軍用子彈、非軍用子彈的彈頭、彈殼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0號《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關于走私軍用子彈或者非軍用子彈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第四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走私犯罪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0號《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款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相應情形的,按照該解釋有關規定的處罰原則處理。

      第五條 對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

      第十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0號《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關走私固體廢物犯罪的規定不再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施行 法〔2002〕139號)

      五、關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應繳稅額,或者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貨物、物品的;

      (三)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貨物、物品的;

      (四)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托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

      (五)以明顯低于貨物正常進(出)口的應繳稅額委托他人代理進(出)口業務的;

      (六)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六、關于行為人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案件的處理問題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但是,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

      七、關于走私珍貴動物制品行為的處罰問題

      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的,應當根據刑法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同時具有下列情形,情節較輕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一)珍貴動物制品購買地允許交易;

      (二)入境人員為留作紀念或者作為禮品而攜帶珍貴動物制品進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時具有上述兩種情形,達到《解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一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達到《解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一般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十五、關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與走私罪犯通謀”的理解問題

      通謀是指犯罪行為人之間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通謀:

      (一)對明知他人從事走私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為提供前項幫助的。

      ......

      十八、關于單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問題

      具備下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

      (1)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

      (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個人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單位是否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應根據單位實施走私行為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單位進行合法經營的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根據單位人員在單位走私犯罪活動中所發揮的不同作用,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確定為一人或者數人。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十九、關于單位走私犯罪后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以及單位被依法注銷、宣告破產等情況下,如何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

      單位走私犯罪后,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等情況的,只要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存在,應當追究單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責任。走私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后,原單位名稱發生更改的,仍以原單位(名稱)作為被告單位。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

      單位走私犯罪后,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以及被發生注銷、宣告破產等情況的,無論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是否存在,均應追究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原走私單位判處罰金的,應當將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作為被執行人。罰金超出新單位所承受的財產的,可在執行中予以減除。

      二十一、關于單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認定問題

      在辦理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認定單位自首后,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的單位負責的其他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視為自首,但對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員,不以自首論。

      二十二、關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處罰金刑問題

      審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時,對各共同犯罪人判處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共同走私行為偷逃應繳稅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三、關于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違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處理問題

      在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過程中,對發現的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違法所得以及屬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應當及時追繳,依法予以查扣、凍結。在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凍結存款證明文件等材料隨案移送,對于扣押的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易貶值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已經依法先行變賣、拍賣的,應當隨案移送變賣、拍賣物品清單及原物的照片或者錄像資料;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將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凍結存款證明和變賣、拍賣物品清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決走私罪案件時,應當對隨案清單、證明文件中載明的款、物審查確認并依法判決予以追繳、沒收;海關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海關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上繳中央國庫。

      二十四、關于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況下走私違法所得的追繳問題

      在辦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對于走私貨物、物品因流入國內市場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應當按照走私貨物、物品的進出口完稅價格認定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走私貨物、物品實際銷售價格高于進出口完稅價格的,應當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認定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國家林業局《關于發布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價值標準的通知》(2002年5月28日印發 林護發〔2002〕130號)

      多年來,各地各部門在嚴厲打擊涉及犀牛角的非法貿易活動中,查獲了大量非法出售、收購、運輸、走私的犀牛角。為確保各執法部門依法查處上述刑事案件,我局依據《林業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關于發布<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辦法>的通知》(林護字〔1992〕72號)、《林業部關于在野生動物案件中如何確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價值標準的通知》(林策通〔1996〕8號)、《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印發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的通知》(林安發〔2001〕15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7號)的有關規定,將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犀牛角的價值標準確定為:每千克犀牛角的價值為25萬元,實際交易價高于上述價值的按實際交易價執行。

      國家林業局《關于發布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其制品價值標準的通知》(2001年6月13日印發 林瀕發〔2001〕234號)

      亞洲象是國家一一級保護野生動物,非洲象被依法核準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國家禁止亞洲象和非洲象象牙及其制品的收購,運輸、出售和進出口活動。近幾年來,各地各部門在嚴厲打擊涉及犀牛角的非法貿易活動中,查獲了大量非法出售、收購、運輸、走私的犀牛角。為確保各執法部門依法查處上述刑事案件,我局依據《林業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關于發布<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辦法>的通知》(林護字〔1992〕72號)、《林業部關于在野生動物案件中如何確定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價值標準的通知》(林策通〔1996〕8號)、《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于印發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的通知》(林安發〔2001〕15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77號)的有關規定,將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的價值標準規定如下:一根未加工的象牙的價值為25萬元;由整根象雕刻而成的一件象牙制品,應視為一根象牙,其價值為25萬元;由一根象牙切割成數段象牙塊或者雕刻成數件象牙制品的,這些象牙塊或者象牙制品總合,也應視為一根象牙,其價值為25萬元;對于無法確定是否屬一根象牙切割或者雕刻成的象牙塊或象牙制品,應根據其重量來核定,單價為41667元/千克。按上述價值標準核定的象牙及其制品價格低于實際銷售價的按實際銷售價格執行。

      凡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執行。

      (2014年9月10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0月8日施行 法釋〔2000〕30號)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于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走私軍用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或者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不滿五百發的;

      (三)走私武器、彈藥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其他犯罪等惡劣情節的。

      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軍用槍支一支或者軍用子彈五十發以上不滿一百發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不滿十支或者非軍用子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一千發的;

      (三)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于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支十支以上或者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三)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四)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量刑標準處罰。

      走私成套槍支散件的,以走私相應數量的槍支計;走私非成套槍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支散件計。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槍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

      ……

      第十條 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走私武器、彈藥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走私武器、彈藥的動機目的、預謀情況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后果等;

      3.走私武器彈藥的數量、特征、種類、價格、存放的地點、去向、有無知情人;

      4.是否故意違反海關法規,采取隱瞞、偽報、蒙混等手段,逃避海關監督、檢查,擅自銷售的貨物、物品是否海關監管的保稅、特定減免稅的貨物、物品;

      5.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偵查、海關、緝私、邊卡等人員的證言;

      2.知情人、會計、出納、銀行、信貸人員的證言;

      3.收購、販賣、運輸、保管人員的證言;

      4.單位犯罪的,收集參與人員、單位領導的證言。

      (三)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如汽車、船、郵件、集裝箱、包裝物等實物和照片;

      2.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口普通貨物、物品實物、照片;

      3.收據、發票、帳簿、支票、匯票、書信、電話記錄等;

      4.被走私貨物、物品的商檢單證、進出口許可證、包裹單、托運單、郵寄憑證等。

      (四)鑒定意見

      1.武器、彈藥鑒定結論;

      2.會計鑒定、審計鑒定等;

      3.文檢鑒定;

      4.價值評估鑒定。

      (五)勘驗、檢查筆錄

      1.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照片。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監控錄像、錄音、電子數據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犯罪嫌疑人(單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單位性質證明、稅務登記證明、單位代碼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的任職、職責、權限等證明材料;

      3.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1. 周光權:法條競合的特別關系研究——兼與張明楷教授商榷

      我國刑法中的法條競合類型,在特別關系、補充關系、吸收關系、擇一關系之外,還應包括包容關系。基于行政刑法上的特別考慮,在經濟犯罪中大量增加的特別法條和普通法條之間的特別關系,與傳統的法條競合論中的特別關系有一些差別。對于行為性質符合特別法條的構成特征,但因數額、數量未達到特別法條要求時,不能以普通法條定罪。此時,需要考慮立法上的預設、法益侵害原理、特別法條的立法必要性、特別法條定型化的構成要件觀念、實質的刑法方法論等問題。法條競合的排斥關系不僅僅在行為人按照特別法條和普通法條都構成犯罪時存在;在行為屬于特別法條所規范的行為類型時,也具有排斥普通法適用的可能性。法條競合與想象競合之間具有對立關系,不存在一個行為既成立想象競合犯又屬于法條競合的情況。

      ......

      (二)補充關系

      補充關系主要是輔助法條與基本法條的關系。在刑法規范中,某些規范設立的目的就在于當其它刑法規范不能適用時,予以補充性地加以適用。換言之,在多個構成要件中,某一個要件只是輔助性地加以適用的,也就是對主要構成要件的補充。在行為符合輔助構成要件和主要構成要件時,主要構成要件優先適用。例如,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與信用卡詐騙罪之間,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淫穢物品罪等特殊的走私犯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之間就具有這樣的關系。

      案例精選

      1. 《刑事審判參考》第1075號案例 王挺等走私武器、彈藥,非法買賣槍支、彈藥,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案

      【摘要】

      因個人愛好,出于收藏目的購買槍支、彈藥的行為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還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

      行為人明知是槍支、子彈而違反規定私自購買或者出售,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即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購買槍支、子彈是否具有出售牟利的目的以及最終出售與否均不影響該罪的成立。對因個人愛好、收藏而購買槍支、彈藥的行為依法應當以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論處。

      王挺等走私武器、彈藥,非法買賣槍支、彈藥,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案

      被告人王挺,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彈藥罪,非法買賣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風,男,1981年9月4日出生,原系山西省某煤業公司財務總監。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俊建,男,1989年6月1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檢支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正東,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原系遼寧省大連市某海產品養殖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偉,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鵬飛,男,1979年8月3日出生,原系江蘇省宜興市華太竹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 (其余11名被告人韓偉、張貞、林梅、徐立闖、劉歡、張凌華、朱偉寧、韓強、林壽周、林劍候、肖美連基本情況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王挺等17人犯走私武器、彈藥罪,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和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 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王挺的辯護人提出,王挺協助林志富進行走私,系從犯,參與本案系出于對槍支的愛好,主觀惡性較小。被告人薛風的辯護人提出,薛風具有自首情節和立功表現。被告人劉正東及其辯護人提出,劉正東只是非法買進槍支、彈藥,并沒有賣出,其行為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不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間,被告人周偉、陳俊建通過網絡結識了身在美國的華人林志富(在逃)以及被告人王挺、薛風、韓偉、朱偉寧等人。后林志富通過王挺、周偉、陳俊建在境內出售槍彈,并將槍彈快遞給王挺,再由王挺轉寄給買家薛風、韓偉、朱偉寧等人,周偉、陳俊建從中獲利。王挺伙同林志富采用上述方式走私進口槍支48支、子彈4500余發。其中,薛風通過周偉、陳俊建從林志富處購買各類步槍共8支,另持有各類槍支6支、彈藥3萬余發;被告人韓偉、劉歡、張鵬飛、劉正東、張凌華、朱偉寧等亦從林志富等人處購買各類槍支共14支,彈藥萬余發。被告人林梅根據林志富的要求,從王挺等人處收取貨款并匯給林志富。此外,薛風等人還通過其他渠道買賣、獲取大量各類槍支、彈藥。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挺、薛風、陳俊建、劉正東、周偉、張鵬飛、韓偉、張貞、林梅、徐立闖、劉歡、張凌華、朱偉寧、韓強、林壽周、林劍候、肖美連等17人走私武器、彈藥,或者非法買賣、持有槍支、彈藥,應分別以走私武器、彈藥罪,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以及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追究刑事責任。其中被告人王挺走私槍支48支、彈藥4500余發,情節特別嚴重;非法買賣彈藥360余發;非法持有槍支5支、彈藥270余發,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非法買賣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被告人林梅參與走私,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武器、彈藥罪,且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陳俊建非法買賣槍支10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薛風非法買賣槍支8支;非法持有槍支6支、彈藥3萬余發;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且均屬情節嚴重。被告人韓偉非法買賣槍支2支、彈藥4000發;非法持有槍支6支、彈藥6000余發;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且均屬情節嚴重。被告人徐立闖非法買賣槍支5支、彈藥340余發;非法持有槍支3支、彈藥1 900余發;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且均屬情節嚴重。被告人劉歡非法買賣槍支2支、彈藥3600余發;非法持有槍支1支、彈藥1800余發;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且均屬情節嚴重。被告人張貞非法買賣槍支1支、彈藥3900余發;非法持有槍支6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且均屬情節嚴重。被告人張鵬飛非法買賣槍支2支、彈藥500發;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劉正東非法買賣槍支4支、彈藥340余發;非法持有槍支5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且非法持有槍支情節嚴重。被告人周偉非法買賣槍支3支;非法持有槍支2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張凌華非法買賣槍支3支;非法持有槍支1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朱偉寧非法買賣槍支1支、彈藥260余發,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被告人韓強非法持有槍支3支、彈藥1 700發,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林壽周非法持有槍支1支、彈藥1000余發,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且情節嚴重。被告人林劍候非法持有槍支2支,被告人肖美連非法持有槍支1支,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王挺、薛風、韓偉、徐立闖、劉歡、張貞、劉正東、周偉、張凌華犯有數罪,應當數罪并罰。林梅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韓偉、韓強、徐立闖、薛風、張凌華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韓偉、薛風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挺涉及槍支、彈藥數量眾多,應當依法予以嚴懲,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于沒有證據證明所涉槍彈造成了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實際危害后果,且綜合考慮王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等情節,對王挺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綜合考慮被告人韓強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以及韓強本人的身體狀況,決定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廢止)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挺犯走私武器、彈藥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非法買賣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2.被告人薛風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3.被告人陳俊建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

      4.被告人劉正東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5.被告人周偉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

      6.被告人張鵬飛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其余11名被告人韓偉、張貞、林梅、徐立闖、劉歡、張凌華、朱偉寧、韓強、林壽周、林劍候、肖美連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至有期徒刑十四年不等的刑罰)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王挺、薛風、劉正東、張鵬飛、韓偉、張貞等6人提出上訴。

      被告人薛風、劉正東、張鵬飛、劉歡提出,因愛好、收藏而單純買槍的行為,應認定為非法持有槍支罪,原判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人王挺、張鵬飛、劉正東提出,其三人有立功表現;被告人薛風、韓偉提出,除一審認定的立功表現外,其二人另有立功表現。劉正東提出,其有自首情節。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行為人明知是槍支、子彈而違反規定私自購買或者出售,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即構成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購買槍支、子彈是否具有出售牟利的目的以及最終出售與否均不影響該罪的成立。對因個人愛好、收藏而購買槍支、彈藥的行為依法應當以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論處。被告人薛風等4人所提因愛好、收藏而單純買槍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張鵬飛最先發現某外籍在押人員自勒的情況,并進行解救,要求值班人員報警,其行為避免了該自殺行為可能導致的死亡結果的發生,依法應認定為立功。但發現自殺情況和協助解救的不止張鵬飛一人,故不宜認定為重大立功。薛風揭發“阿軍”系販毒人員,但未揭發具體犯罪事實,且被檢舉人被查實的犯罪事實發生于薛風到案一年半之后,與薛風的揭發不具有實質關聯性,依法不能認定為立功。韓偉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區域線索并非具體藏匿地址,對于公安機關最終抓獲犯罪嫌疑人并未起到實際作用,依法也不能認定為立功。王挺、劉正東到案后檢舉揭發的對象均系各自實施買賣、持有槍支、彈藥等違法犯罪行為的對應關系人,公安機關依據正常的訊問、搜查等工作程序必然會發現相關涉槍事實,因此二人均不構成立功。劉正東系被抓獲到案,到案后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實偵查機關事先已掌握,且其供述的非法買賣槍支、彈藥事實與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事實在法律上、事實上有密切關聯,不應認定為自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駁回被告人王挺、薛風、韓偉、張貞、劉正東的上訴。

      2.維持一審對被告人王挺、林梅、陳俊建、薛風、韓偉、徐立闖、劉歡、張貞、劉正東、周偉、張凌華、朱偉寧、韓強、林壽周、林劍候、肖美連等16人的定罪量刑。

      3.撤銷一審判決“被告人張鵬飛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的部分。

      4.被告人張鵬飛犯非法買賣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2. 以網絡郵購形式走私氣槍鉛彈的刑罰考量(2010)刑核字第47號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郵購形式自境外購買大量制式氣槍鉛彈,其行為已構成走私彈藥罪。根據刑法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走私彈藥罪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應在無期徒刑以上量刑。充分考慮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涉案氣槍鉛彈的社會危害性及大部分氣槍鉛彈進關時即被查獲等具體情況,本案存在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特殊情況。經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對被告人減輕處罰。

      3. 《刑事審判參考》第1075號案例 戴永光走私彈藥、非法持有槍支案

      【摘要】

      走私氣槍鉛彈構成犯罪,量刑標準是否應當有別于一般的走私非軍用子彈?

      本案中,戴永光出于個人興趣動機而走私氣槍鉛彈,并非為了實施其他犯罪,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從走私物品案,值來看,戴永光走私的氣槍鉛彈案值不足千元,案值較小,雖然其中一部分氣槍鉛彈已經被消耗掉,但僅僅是練槍玩耍時所用,未造成任何其他嚴重后果。綜合來看,法院依法認定戴永光所犯走私彈藥罪屬“情節較輕”。

      戴永光走私彈藥、非法持有槍支案

      一、基本案情

      重慶市檢察一分院以戴永光犯走私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戴永光對氣槍產生較大興趣,后非法取得Cp88高壓氣手槍1支及相關氣槍配件,藏匿于家中。2010年,戴永光認為氣手槍威力小,欲獲取高壓氣步槍,遂非法取得國產“禿鷹”氣步槍的配件1套和氣槍彈,并將氣槍彈和用氣步槍配件組裝成的氣步槍1支均藏匿于家中。2012年5月,戴永光在淘寶網上找到海外代購商程某,指使程某通過提供虛假的收貨人身份信息并偽報商品信息,逃避海關監管,以710元的價格從國外非法購入氣槍鉛彈10盒1625發。2010年至2012年期間,戴永光還多次在網上購買了各類氣槍配件。

      2013年1月5日,偵查人員在郵局抓獲前來收取包裹的戴永光,并在包裹內查獲槍管2根。偵查人員從戴永光的家中查獲高壓氣槍2支,氣槍鉛彈1190發,槍管6根,高壓氣瓶11個。經鑒定,戴永光非法持有的2支高壓氣槍為槍支,1190發氣槍鉛彈均為彈藥,19件槍支零件為槍支零部件。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戴永光通過海外代購的方式,使用虛假的收貨人身份證明,告知代買人在報關時使用虛假的商品信息以逃避海關監管等行為,從境外網站購買氣槍子彈1625發,其行為構成走私彈藥罪,但情節較輕;戴永光非法持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2支:其行為又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所犯數罪,依法應予并罰。公訴機關指控戴永光非法持有國產氣槍鉛彈365發的事實,僅有戴永光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印證,認定戴永光犯非法持有彈藥罪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戴永光犯走私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以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戴永光上訴提出:原判認定其從境外代購氣槍鉛彈的事實不清;涉案氣槍鉛彈并非走私彈藥罪中規定的彈藥;其購買鉛彈系出于個人愛好,社會危害性小,沒有造成危害后果;原判量刑過重。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淮確。對上訴人戴永光購買氣槍鉛彈系出于個人愛好,行為社會危害性小,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情節,原判已予考慮,量刑并無不當。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氣槍鉛彈是否屬于走私彈藥罪中的“彈藥”?

      2.走私氣槍鉛彈的量刑標準是否應當有別于一般的走私非軍用子彈?

      三、裁判理由

      (一)氣槍鉛彈屬于走私彈藥罪中的“彈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出臺的《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走私解釋(一)》),將彈藥分為軍用子彈和非軍用子彈兩類。走私軍用子彈100發以上、非軍用子彈1000發以上即可認定“情節特別嚴重”。但是《走私解釋(一)》既沒有對軍用子彈和非軍用子彈做出明確界定,也沒有對常見的軍用子彈和非軍用子彈予以列舉,僅在第一條第七款作了提示性規定。即:“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列舉的彈藥種類中沒有氣槍鉛彈,《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僅在第一條“禁止進出境物品”中將“各種武器、仿真武器、彈藥及爆炸物品”列為第一項,也沒有明確彈藥的種類。因此,難以根據現有法律規定直接判斷氣槍鉛彈是否屬于“彈藥”。

      按照《辭海》的定義:“彈藥是指含有火藥、炸藥或其他裝填物,爆炸后能對目標起毀傷作用或完成其他戰術任務的軍械用品,是武器系統中的核心部分,是借助武器(或其他運載工具)發射至目標區域,完成既定戰斗任務的最終手段。它包括槍彈、炮彈、手榴彈、槍榴彈、航空炸彈、火箭彈、導彈、魚雷、水雷、地雷、爆破筒、爆破藥包等,以及用于非軍事目的的禮炮彈、警用彈和狩獵、涉及運動的用彈”。雖然詞典的定義不同于刑法學對于刑法概念的解釋,但是對刑法概念進行解釋,文義解釋是最基礎的方法。文義解釋的基本原則有三個:一是在刑法用語的核心含義以內;二是不超過國民預測的可能性;三是具有處罰必要性。從前述《辭海》定義來看,彈藥的核心含義有三個:第一,在功能上具有殺傷力;第三,在結構上包括彈頭、彈殼、火藥、炸藥或者其他裝填物;第三,可以借助武器或其他運載工具發射至目標區域。氣槍鉛彈無疑具有殺傷力,在結構上有彈頭,尾部有部分彈殼,可以借助氣槍等武器發射至目標區域,但是沒有火藥、炸藥或者其他裝填物,它與很多非軍用子彈特別是一些運動用彈具有一定的類似性,將其認定為非軍用子彈并不會超出國民預測的可能性;且我國海關對于各類槍支彈藥的走私行為都是嚴厲禁止的,走私氣槍鉛彈的行為對我國的進出口貿易制度和彈藥的監管秩序造成了侵害,從法益保護的角度,對此類行為予以刑事處罰具有必要性。

      此外,將氣槍鉛彈認定為走私彈藥罪的犯罪對象,與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含義相符。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出臺的《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槍彈解釋》)明確將氣槍鉛彈作為非軍用子彈的一種做出了列舉式規定。《走私解釋(一)》盡管對走私彈藥罪中的“彈藥”沒有做出類似的列舉式規定,但從體系解釋用語一致性的角度考慮,《槍彈解釋》的規定無疑具有參考價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8月出臺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走私解釋》)第一條取消了軍用槍支和非軍用槍支的區分,因此《走私解釋》對彈藥也未區分軍用彈藥和非軍用彈藥。從該規定看,氣槍鉛彈屬于走私彈藥罪中的“彈藥”。

      (二)對走私氣槍鉛彈犯罪的量刑標準應當有別于一般的走私非軍用子彈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戴永光走私1625發氣槍鉛彈,是否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審理時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走私解釋(一)》規定走私非軍用子彈1000發以上即屬于走私彈藥情節特別嚴重,戴永光的行為已屬于此種情形。

      另一種觀點認為,氣槍鉛彈不同于一般的非軍用子彈,如果機械適用《走私解釋(一)》對非軍用子彈規定的量刑標準,則應當判處戴永光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顯然與一般正常人的認知相悖,也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綜合來看,戴永光出于個人興趣愛好走私氣槍鉛彈,走私物品案值低,未造成嚴重后果,對戴永光應當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關于“情節較輕”的規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我們同意后一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刑罰輕重必須與犯罪危害程度相適應,這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內在要求。如前所述,氣槍鉛彈雖然借助氣槍等武器可發射至目標區域,具有一定殺傷力,但沒有火藥、炸藥等裝填物,因此殺傷力有限。從立法精神分析,走私武器、彈藥罪雖然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的進出口貿易制度和國家對武器、彈藥的監管秩序,但本質上是國家出于對公共安全的考慮以及履行國際公約的需要而禁止武器、彈藥的流通。無論走私“氣槍鉛彈”還是“其他非軍用子彈”都侵犯了法益,但是氣槍鉛彈危害程度顯著小于一般的非軍用子彈,那么,走私“氣槍鉛彈”對法益的侵害程度,自然也小于走私同樣數量的一般非軍用子彈。因此,將兩者在量刑標準上區別對待,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其次,將走私氣槍鉛彈的量刑標準有別于一般的走私非軍用子彈,是保持刑法解釋協調性的需要。我們以走私彈藥罪與其他以彈藥為犯罪對象的犯罪進行對比。根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犯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罪,情節嚴重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依照《槍彈解釋》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50發、一般非軍用子彈500發、氣槍鉛彈2500發,方能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槍彈解釋》明確將氣槍鉛彈作為非軍用子彈的一種予以列舉,但是定罪量刑的數量要求是軍用子彈的50倍、一般非軍用子彈的5倍。盜竊、搶奪彈藥罪量刑標準也體現了類似精神,均按照氣槍鉛彈是一般非軍用子彈數量的5倍標準予以把握。走私彈藥罪與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存儲彈藥罪以及盜竊、搶奪彈藥罪等罪的犯罪對象性質相同,即均屬“彈藥”,雖整體危害程度有別,但就各罪名本身來說,都存在因“彈藥”種類不同而量刑時應有所區別的問題。《走私解釋(一)》出臺于2000年,《槍彈解釋》出臺于2009年,《槍彈解釋》對“氣槍鉛彈”與其他非軍用子彈進行差異化評價,相對于《走私解釋(一)》更能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根據實質解釋的立場,遵循體系解釋的方法,我們認為,《槍彈解釋》確立的氣槍鉛彈在量刑的數量要求上5倍于一般非軍用子彈的量刑標準,可以作為走私氣槍鉛彈類犯罪案件量刑的參考。

      根據2014年8月出臺的《走私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走私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或者其他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本案被告人戴永光走私1625發氣槍鉛彈,符合《走私解釋》規定的“情節較輕”的量刑標準。

      此外,就走私彈藥罪而言,“彈藥”的種類和數量固然能夠直接反映出走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但它不是唯一的判斷標準。司法實踐中,除了“彈藥”的種類和數量,還要綜合考慮行為人作案動機、主觀惡性、作案手段、走私物品案值大小、用途、是否流向社會及造成實際危害結果等諸多因素,量刑上做到區別對待。本案中,戴永光出于個人興趣動機而走私氣槍鉛彈,并非為了實施其他犯罪,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從走私物品案,值來看,戴永光走私的氣槍鉛彈案值不足千元,案值較小,雖然其中一部分氣槍鉛彈已經被消耗掉,但僅僅是練槍玩耍時所用,未造成任何其他嚴重后果。綜合來看,法院依法認定戴永光所犯走私彈藥罪屬“情節較輕”,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量刑是適當的。

    第一百五十七條 武裝掩護走私、抗 第一百五十五條 間接走私行為以相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 走私國家禁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 走私珍貴動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 走私貴重金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 走私文物罪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 走私武器、彈藥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0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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