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五十一條 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分四款。
本條第1款是對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武器、彈藥”,是指各種軍用武器、彈藥和爆炸物以及其他類似軍用武器、彈藥和爆炸物等。“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核材料”,是指鈾、钚等可以發生原子核變或聚合反應的放射性材料。“偽造的貨幣”,是指偽造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境外貨幣。根據2000年9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貨幣面額以人民幣計算,走私偽造的境外貨幣,其面額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人民幣計算。
【立法理由】
走私犯罪直接侵犯國家的外貿監管制度,嚴重影響國家的關稅征收、資金積累,沖擊國內市場,具有很大的社會危害性。世界各國刑法都有關于走私罪的規定。1997年《刑法》在第151條中以具體列舉的方式對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貨物、物品的犯罪作了專門規定,包括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對走私所列舉的違禁貨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貨物、物品的,則按照偷逃關稅的數額定罪量刑。
1997年《刑法》實施后,有關部門提出,除了刑法所具體列舉的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外,國家還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規定了其他一些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如禁止進口來自疫區的動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對走私這類國家明令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應直接定為犯罪,不應也無法同走私普通貨物、物品一樣,按其偷逃關稅的數額定罪量刑。為適應懲治這類危害較大的走私行為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對刑法第151條第3款的規定作適當修改,增加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責任的規定。
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要求進一步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完善死刑法律規定,適當減少死刑罪名,調整死刑與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間的結構關系。各有關方面反復研究,一致認為,我國的刑罰結構總體上能夠適應當前懲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預防和減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實際執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輕等問題,需要通過修改刑法適當調整。
一是,刑法規定的死刑罪名較多,共68個,從司法實踐看,有些罪名較少適用或基本未適用過,可以適當減少。
二是,根據我國現階段經濟社會發展實際,適當取消一些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會給我國社會穩定大局和治安形勢帶來負面影響。針對上述情況,《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來較少適用或基本未適用過的13個經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體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盜竊罪,傳授犯罪方法罪,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以上取消的13個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總數的19.1%。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本條作了兩處修改:
第一,取消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的死刑規定。
第二,對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取消死刑后,相應調整了這類犯罪的處刑,將原“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修改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將原“無期徒刑”的規定修改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根據《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取消了本條第一款關于“情節特別嚴重的”死刑適用。
構成要件
一、概念
走私核材料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核材料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二、走私核材料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對核材料的禁止進出口制度,對象是核材料。所謂核材料,根據我國1989年1日10日加人的《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的規定,是指除缽一238同位素含量超過80%以外的缽,鈾一233,同位素235或233濃縮的鈾,非礦石或礦渣形成的含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鈾,任何含有上述一種或多種成份的材料。其中,同位素235或233濃縮的鈾,是指含有同位素238的豐度比大于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對同位素238的豐度比的鈾。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核材料進出國(邊)境的行為。所謂逃避海關監管,是指采用各種方法,躲避海關的監督、檢查,企圖將核材料通過國(邊)境。有的繞過關口,在沒有海關或邊卡檢查站的地方,非法攜帶、運輸核材料進出境;有的雖通過關口,但企圖以隱匿、偽裝、假報等手段,以欺騙海關,蒙混過關;有的則是采用藏匿、偽報等方法,以逃過郵檢和海關的查驗,非法郵寄核材料進出國(邊)境等。這些行為都是走私材料的典型行為。此外,走私核材料還有一些非典型行為,根據本法的有關規定,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核材料的;(2)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核材料的;(3)與走私核材料的犯罪分子進行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條件的;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單位。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核材料而仍然非法攜帶、運輸、郵寄,企圖使之進出國(邊)境。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不知白己所攜帶、運輸或郵寄的是核材料,則不能以本罪論處,構成犯罪的,應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等處罰。至于其目的,一般是為了牟利,但是否具有這種目的,并不影響本罪成立。
認定要義
一、關于本罪的既未遂問題
關于此問題,參見走私武器、彈藥罪的闡述。
二、注重對核材料的鑒定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某一物品是否屬于核材料難以認定時,應請有關部門進行鑒定。國家核安全局、國家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分別負責民用、軍用核材料的監督或管理。
三、注重對共同犯罪的懲治
依照《刑法》第156條的規定,與走私核材料的犯罪分子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應當以走私核材料罪的共犯論處。
四、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處理
依照《刑法》第157條第2款的規定,以暴、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應當以走私核材料罪和《刑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實行并罰。
量刑標準
一、根據本條規定,犯本罪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所謂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多次或大量走私的;走私數額特別巨大的犯罪集團中的首要分子或者危害嚴重的主犯;因走私行為給國家造成嚴重損失的;造成了嚴重的國際影響的;等等。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二、根據本法第157條第1款規定,武裝掩護走私的,應以本罪依照本條1款、第4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三、根據本法第157條第2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輯私的,應以走私核材料罪和本法第277條規定的妨害公務罪,進行數罪并罰。
解釋性文件
1. (2014年9月10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法釋〔2006〕9號)
為依法懲治走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四)的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補充解釋如下:
第一條 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以走私彈藥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枚以上不滿十枚,或者走私各種口徑超過六十毫米以上常規炮彈合計不滿五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走私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各種彈藥,數量超過該款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殺傷力的非常規炮彈一枚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以走私彈藥罪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第二條 走私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以走私彈藥罪定罪處罰。
走私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構成犯罪的,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罰;經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鑒定為廢物的,以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對走私的各種彈藥的彈頭、彈殼是否屬于“報廢或者無法組裝并使用”的,可由國家有關技術部門進行鑒定。
第三條 走私各種炮彈、手榴彈、槍榴彈的彈頭、彈殼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按照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走私軍用子彈、非軍用子彈的彈頭、彈殼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0號《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的關于走私軍用子彈或者非軍用子彈的定罪量刑數量標準的五倍執行。
第四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走私犯罪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0號《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款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相應情形的,按照該解釋有關規定的處罰原則處理。
第五條 對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
第十條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30號《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關走私固體廢物犯罪的規定不再執行。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施行 法〔2002〕139號)
五、關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
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進出境貨物、物品的應繳稅額,或者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應認定為具有走私的主觀故意。
走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從事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明知”,但有證據證明確屬被蒙騙的除外:
(一)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貨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設備或者運輸工具走私貨物、物品的;
(三)未經海關同意,在非設關的碼頭、海(河)岸、陸路邊境等地點,運輸(駁載)、收購或者販賣非法進出境貨物、物品的;
(四)提供虛假的合同、發票、證明等商業單證委托他人辦理通關手續的;
(五)以明顯低于貨物正常進(出)口的應繳稅額委托他人代理進(出)口業務的;
(六)曾因同一種走私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的;
(七)其他有證據證明的情形。
六、關于行為人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案件的處理問題
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但是,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
七、關于走私珍貴動物制品行為的處罰問題
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的,應當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四、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同時具有下列情形,情節較輕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一)珍貴動物制品購買地允許交易;
(二)入境人員為留作紀念或者作為禮品而攜帶珍貴動物制品進境,不具有牟利目的的。
同時具有上述兩種情形,達到《解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一般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達到《解釋》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的量刑標準的,一般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
十五、關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與走私罪犯通謀”的理解問題
通謀是指犯罪行為人之間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通謀:
(一)對明知他人從事走私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為提供前項幫助的。
......
十八、關于單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問題
具備下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單位走私犯罪:
(1)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走私犯罪,即由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單位的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其他人員決定、同意;
(2)為單位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違法所得大部分歸單位所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個人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單位是否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應根據單位實施走私行為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單位進行合法經營的狀況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根據單位人員在單位走私犯罪活動中所發揮的不同作用,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確定為一人或者數人。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而積極參與實施走私犯罪行為的人員,如果其行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環節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
十九、關于單位走私犯罪后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以及單位被依法注銷、宣告破產等情況下,如何追究刑事責任的問題
單位走私犯罪后,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等情況的,只要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存在,應當追究單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責任。走私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后,原單位名稱發生更改的,仍以原單位(名稱)作為被告單位。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為訴訟代表人。
單位走私犯罪后,發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資產重組情形,以及被發生注銷、宣告破產等情況的,無論承受該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是否存在,均應追究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原走私單位判處罰金的,應當將承受原單位權利義務的單位作為被執行人。罰金超出新單位所承受的財產的,可在執行中予以減除。
二十一、關于單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認定問題
在辦理單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對單位集體決定自首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的,應當認定單位自首。認定單位自首后,如實交代主要犯罪事實的單位負責的其他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視為自首,但對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實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員,不以自首論。
二十二、關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如何判處罰金刑問題
審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時,對各共同犯罪人判處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共同走私行為偷逃應繳稅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二十三、關于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違法所得以及走私犯罪工具的處理問題
在辦理走私犯罪案件過程中,對發現的走私貨物、物品、走私違法所得以及屬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犯罪工具,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應當及時追繳,依法予以查扣、凍結。在移送審查起訴時應當將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凍結存款證明文件等材料隨案移送,對于扣押的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易貶值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已經依法先行變賣、拍賣的,應當隨案移送變賣、拍賣物品清單及原物的照片或者錄像資料;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時應當將上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凍結存款證明和變賣、拍賣物品清單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在判決走私罪案件時,應當對隨案清單、證明文件中載明的款、物審查確認并依法判決予以追繳、沒收;海關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海關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上繳中央國庫。
二十四、關于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情況下走私違法所得的追繳問題
在辦理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案件中,對于走私貨物、物品因流入國內市場或者投入使用,致使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扣押或者不便扣押的,應當按照走私貨物、物品的進出口完稅價格認定違法所得予以追繳;走私貨物、物品實際銷售價格高于進出口完稅價格的,應當按照實際銷售價格認定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3. (2014年9月10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法釋〔2000〕30號)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于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較輕”,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走私軍用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或者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不滿五百發的;
(三)走私武器、彈藥雖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具有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其他犯罪等惡劣情節的。
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軍用槍支一支或者軍用子彈五十發以上不滿一百發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支五支以上不滿十支或者非軍用子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一千發的;
(三)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于走私武器、彈藥罪“情節特別嚴重”,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走私軍用槍支二支以上或者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二)走私非軍用槍支十支以上或者非軍用子彈一千發以上的;
(三)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種車,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四)走私武器、彈藥達到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數量標準,并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量刑標準處罰。
走私成套槍支散件的,以走私相應數量的槍支計;走私非成套槍支散件的,以每三十件為一套槍支散件計。
走私管制刀具、仿真槍支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武器、彈藥”的種類,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稅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的有關規定確定。
……
第十條 單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走私核材料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走私核材料的動機目的、預謀情況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后果等;
3.走私核材料的數量、特征、種類、價格、存放的地點、去向、有無知情人;
4.是否故意違反海關法規,采取隱瞞、偽報、蒙混等手段,逃避海關監督、檢查,擅自銷售的貨物、物品是否海關監管的保稅、特定減免稅的貨物、物品;
5.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偵查、海關、緝私、邊卡等人員的證言;
2.知情人、會計、出納、銀行、信貸人員的證言;
3.收購、販賣、運輸、保管人員的證言;
4.單位犯罪的,收集參與人員、單位領導的證言。
(三)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如汽車、船、郵件、集裝箱、包裝物等實物和照片;
2.核材料的實物、照片;
3.收據、發票、帳簿、支票、匯票、書信、電話記錄等;
4.被走私的核材料的商檢單證、進出口許可證、包裹單、托運單、郵寄憑證等。
(四)鑒定結論
1.核材料的鑒定結論;
2.會計鑒定、審計鑒定等;
3.文檢鑒定;
4.價值評估鑒定。
(五)勘驗、檢查筆錄
1.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照片。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監控錄像、錄音、電子數據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犯罪嫌疑人(單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單位性質證明、稅務登記證明、單位代碼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的任職、職責、權限等證明材料;
3.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1. 陳洪兵:從刑法解釋論談死刑的司法控制
現階段從立法上大規模廢除因侵犯的權益的價值低于生命權益價值而不應被配置死刑的經濟犯罪、財產犯罪等犯罪的死刑,尚不現實。現實的是,從刑法解釋論上進行死刑的司法控制。數額犯應當通過同種數罪并罰的方式減少死刑的適用。致人死亡,解釋成非故意致人死亡為宜,但轉化型犯罪中的致人死亡,應僅指故意致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立即執行案件部分核準權繼續下放的司法解釋,因嚴重違反現行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故應當立即廢除,以從程序上嚴控死刑的適用。
......
綜上,筆者認為,刑法典中并不應規定死刑的數額犯的罪名,就可以采用同種數罪并罰的方式大大減少這些罪名的死刑使用。這樣的條文主要有:刑法第 151條的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罪、第153條第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第170條的偽造貨幣罪、第192條的集資詐騙罪、第194條的票據詐騙罪、第195條的信用證詐騙罪、第205條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第206條的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第263條的搶劫罪、第264條的盜竊罪等等。
第一百五十七條 武裝掩護走私、抗 | 第一百五十五條 間接走私行為以相 |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 走私國家禁 |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 走私珍貴動 |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 走私貴重金 |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 走私文物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