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五十二條 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的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書刊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四)》新增加和修改的內容。即將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內容移到本款,并根據海關法的規定和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增加了將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的規定。原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沒有單獨規定刑罰,而是規定以走私罪論處,依照刑法關于走私罪的有關規定處罰。由于刑法關于走私罪一章,除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明確規定走私幾類違禁品的處罰以外,對走私罪是按照行為人偷逃應繳稅額的多少規定刑罰的。而在司法實踐中,對有些走私固體廢物的行為無法計算應繳稅額,因此,司法機關對本罪在量刑上存在一定的困難。本次修改,對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單獨規定了兩檔刑罰。即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這樣規定,更有利于打擊這類犯罪。
本款所列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主要是看行為是否逃避了海關監管。本款所說的“固體廢物”,是指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和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按照《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目錄》執行。本款所說的“液態廢物”,是指區別于固體廢物的液體形態的廢物。是有一定的體積但沒有一定的形狀,可以流動的物質。“氣態廢物”,是指放置在容器中的氣體形態的廢物。我國對于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入境有嚴格的限制和批準程序,近年來,國內一些單位或者個人見利忘義,以各種方式逃避海關監管,向海關隱瞞、掩飾,擅自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偷運入境。對于這種危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走私行為,給予嚴厲打擊是完全必要的。
本條第三款是對單位犯走私淫穢物品罪、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罪的處罰規定。本款也由刑法修正案(四)作了修改,雖只是文字修改,但修改后的內容也有了實質的變化。原來只規定對單位犯走私淫穢物品罪的處罰,現在增加了單位犯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罪的處罰。對單位犯上述罪行的,采用雙罰制原則。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走私廢物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和國家關于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管理的規定,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運輸進境的行為。即本罪僅限于將廢物走私進境的行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設的罪名。原罪名根據刑法第155條原第(3)項的規定確定為“走私固體廢物罪”。《刑法修正案(四)》第2條對本罪的罪狀作了修改,罪名相應地改為“走私廢物罪”,同時取消了刑法第155條原第(3)項“走私固體廢物罪”罪名。1979年刑法和單行刑法均沒有規定此罪名。
二、走私廢物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海關監管制度和國家禁止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進境的制度。犯罪對象是“廢物”。這里講的廢物不是一般的廢物,而是特指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
近年來,一些單位和個人見利忘義,走私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嚴重危害了我國的環境,威脅人民的身體健康。為了遏制這種行為,1997年刑法增設了“走私固體廢物罪”罪名。《刑法修正案(四)》第3條將此罪的罪狀作了修改,因而罪名也相應作了修改。
按照刑法第155條原第(3)項的規定,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以走私罪論處,依照刑法走私罪一節的有關規定處罰。在司法實踐中,有的部門提出,除刑法第15l條、第152條明確規定走私幾類違禁品的處罰以外,刑法對走私罪是按照行為人偷逃應繳稅額的多少規定刑罰的。由于對走私固體廢物無法計算應繳稅額,司法機關對本罪在量刑上存在一定困難,建議對這種行為單獨規定刑罰。同時考慮到走私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也應適用走私固體廢物的規定,所以,《刑法修正案(四)》第2條規定,在刑法第152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2款:“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相應刪去刑法第155條原第(3)項關于“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的”規定。
(二)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運輸進境的行為。
所謂固體廢物,是指在生產建設、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的污染環境的固態、半固態廢棄物質。如工業固體廢物(工業、交通等生產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城市生活垃圾(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根據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24條的規定:“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第25條第1款規定:“禁止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或者不能以無害化方式利用的固體廢物;對可以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實行限制進口和自動許可進口分類管理。”液態廢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廢物適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根據刑法第339條第3款和《刑法修正案(四)》第5條關于將刑法第339條第3款的規定修改為“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的規定,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的行為,也構成走私廢物罪。行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廢物,或者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廢物的,應當以走私廢物罪論處。
(三)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四)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卻逃避海關監管,將其偷運入境。如果受外方欺騙,將固體廢物、液態廢物、氣態廢物誤認為是普通貨物、物品偷運入境的,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如果沒有逃避海關監管只是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將“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運人國境的,構成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如果擅自進口的是“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仍依照走私廢物罪處罰。
認定要義
一、本罪屬概括性罪名而非選擇性罪
選擇性罪名屬于性質相同的犯罪。某種行為雖然觸犯某種犯罪的多種不同行為方式、多種不同行為對象,如《刑法》第125條第1款規定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但由于其對社會的危害性大致相當,不需要實行數罪并罰,因而采用選擇性罪名;而本罪所走私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屬于廢物的形態,不涉及行為選擇或者對象選擇,且三種廢物都具有“廢物”這一特征,所以不需要采用選擇性罪名,而應當采用概括性罪名,行為人只要走私上述三種廢物中的一種廢物就構成本罪。至于本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的“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和“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的表述不一致,是由于刑法對后兩種犯罪的對象作了特別規定。
二、正確認定罪與非罪
本罪的構成,必須以“情節嚴重”為必要。根據《走私解釋》第14條第1款的規定,同時符合下列兩個條件的,應當以“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論:
(1)未達到“情節嚴重”數量標準的,即①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一噸以上不滿五噸的;②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非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噸以上不滿二十五噸的;③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的;
(2)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劃清此罪與彼罪
根據《刑法》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違反國規定,將境外的固體廢物進境傾倒、堆放、處置的,構成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根據《刑法第339條第2款的規定,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許可,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構成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
根據《刑法》第339條第3款的規定,以原料利用為名,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的,依照走私廢物罪定罪處罰。
根據《走私解釋》第21條第2款的規定,雖經許可,但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時,偷逃應繳稅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153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罪定罪處罰;既未經許可,又偷逃應繳稅額,同時構成走私廢物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的,應當依照刑法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雖經許可,但超過許可數量進口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超過部分以未經許可論。
四、注重對共同犯罪的懲治
依照《刑法》第156條的規定,與走私淫穢物品的犯罪分子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淫穢物品罪的共犯論處。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152條第2款的規定,犯走私廢物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依照本條第3款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2款的規定處罰。具體情節與量刑的對應情況,
1.走私數量超過《走私解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的;
2.走私數量達到《走私解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等情形的;
3.走私數量未達到《走私解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但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后果特別嚴重的。
司法機關在適用《刑法》第152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正確把握本罪的情節特別嚴重
根據《走私解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屬于《刑法》第152條第2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應當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走私數量超過該解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的;
(2)達到該解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且屬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等情形的;
(3)未達到該解釋第14條第1款規定的標準,但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后果特別嚴重的。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氣態廢物,構成犯罪是否屬于“情節特別嚴重”的,參照上述標準。
2.武裝掩護走私廢物或者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處理
依照《刑法》第157條第1款的規定,武裝掩護走私廢物的,在《刑法第151條第1款規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內從重處罰。行為人所攜帶的武器無論是否使用,均應按照《刑法》第151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
依照《刑法》第157條第2款的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277條規定的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3.關于量刑規范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對走私淫穢物品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規定,這主要是由于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發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機關還未能總結出一套比較完整的量刑規范化方案,有待于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再作出詳細的規定。在此之前,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的社會治安狀況、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制定適合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情況的量刑規范化標準。在有關規定出臺前,司法人員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處刑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法、最高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9月10日施行 法釋〔2014〕10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第十四條 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廢物或者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一噸以上不滿五噸的;
(二)走私國家禁止進口的非危險性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噸以上不滿二十五噸的;
(三)走私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二十噸以上不滿一百噸的;
(四)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等情形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數量超過前款規定的標準的;
(二)達到前款規定的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等情形的;
(三)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標準,但造成環境嚴重污染且后果特別嚴重的。
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氣態廢物,構成犯罪的,參照前兩款規定的標準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廢物的具體種類,參照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確定。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走私廢物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走私廢物的動機目的、預謀情況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后果等;
3.走私廢物的數量、特征、種類、價格、存放的地點、去向、有無知情人;
4.是否故意違反海關法規,采取隱瞞、偽報、蒙混等手段,逃避海關監督、檢查,擅自銷售的貨物、物品是否海關監管的保稅、特定減免稅的貨物、物品;
5.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偵查、海關、緝私、邊卡等人員的證言;
2.知情人、會計、出納、銀行、信貸人員的證言;
3.收購、販賣、運輸、保管人員的證言;
4.單位犯罪的,收集參與人員、單位領導的證言。
(三)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如汽車、船、郵件、集裝箱、包裝物等實物和照片;
2.被走私廢物的實物、照片;
3.收據、發票、帳簿、支票、匯票、書信、電話記錄等;
4.被廢物的商檢單證、進出口許可證、包裹單、托運單、郵寄憑證等。
(四)鑒定意見
1.被走私廢物的鑒定結論;
2.會計鑒定、審計鑒定等;
3.文檢鑒定;
4.價值評估鑒定。
(五)勘驗、檢查筆錄
1.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照片。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監控錄像、錄音、電子數據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犯罪嫌疑人(單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單位性質證明、稅務登記證明、單位代碼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的任職、職責、權限等證明材料;
3.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張弛:自貿區內走私罪的認定與處理
同樣,對于走私境外固態、液態、氣態的廢物等走私禁止入境的物品的行為,只要行為人將其經由自貿區“一線”從境外帶至國境以內,即構成走私罪,不必待其將走私的廢物經由“二線”運入內地之時才認定其構成走私。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840號 應志敏、陸毅走私廢物、走私普通貨物案
【摘要】
1.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如何認定行為人對夾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2.對走私對象中夾藏物品確實不明知的,是否適用相關規范性文件中根據實際走私對象定罪處罰的規定?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不能簡單以走私過程中查獲的物品種類進行認定,而應當根據相關合同約定、夾藏物品的歸屬主體及所占體積、行為人所收報酬等情況綜合認定行為人對夾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應志敏、陸毅走私廢物、普通貨物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檢察一分院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應志敏、陸毅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偽報品名的方式,通過進境備案的手段進口5票廢舊電子產品等貨物。上述貨物中,經鑒別,進口廢舊線路板、廢電池共32.29噸,屬國家禁止進口的危險性固體廢物;廢舊復印機、打印機、電腦等共349. 812噸,屬國家禁止進口的非危險性固體廢物;硅廢碎料共7.27噸,屬國家限制進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體廢物;同時經核定,進口膠帶、軸承等普通貨物20余噸,偷逃應繳稅額74萬余元。據此,以應志敏、陸毅犯走私廢物罪、走私普通貨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應志敏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應志敏犯走私廢物罪的事實、證據、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應志敏的行為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理由是:不能簡單依據貨柜中貨物的客觀狀況分別定罪并實行數罪并罰;應志敏等人并非貨源組織者,也非收貨人(或者非貨主),僅作為代理進口商主要負責廢舊電子產品的通關業務,并不明知其所走私的廢舊電子產品中還夾帶進口膠帶、軸承等普通貨物,故其主觀上不具有走私普通貨物的故意;應志敏系從犯,具有坦白情節,且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請求法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陸毅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陸毅的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的事實、證據、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辯稱:陸毅僅明知走私廢舊電子產品,而不明知廢舊電子產品中夾帶有普通貨物,故其行為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陸毅具有坦白情節,積極退贓,且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請求法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應志敏、陸毅并非走私物品貨源的組織者,也非貨主、收貨人,而系受貨主委托辦理廢舊電子產品進境通關手續及運輸的中介,并按照廢舊電子產品進口數量計算報酬;所夾藏物品分散在各集裝箱。2011年4月2日,應志敏、陸毅被抓獲,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上海海關緝私部門追繳贓款300萬元。
法院認為,應志敏、陸毅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明知是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仍采用偽報品名方式將380余噸固體廢物走私入境,其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且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二被告人雖非涉案固體廢物的貨主,但共同負責完成涉案固體廢物的通關和運輸事宜,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認定為從犯。應志敏在被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的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新罪,依法應當認定為累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應當認定具有坦白情節。鑒于涉案走私貨物均被扣押,尚未造成實際危害,且相關贓款均已被迫繳,并結合二被告人的實際走私情況,依法對應志敏從重處罰,對陸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起訴指控二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的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鑒于應志敏、陸毅并非貨源組織者,也非貨主、收貨人,其所收取報酬與夾藏物品所獲利益并不掛鉤,加上本案夾藏物品密度大,單一物品所占體積小,且分散在各集裝箱,所占空間在整個集裝箱比例相當小,不易察覺,二被告人未及時發現夾藏物品符合常理,故依法認定二被告人不具有走私普通貨物的故意,辯護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和具有坦白情節等辯護意見于法有據,應予采納。據此,依照《刑法》第152條第二款、第25條第一款、第56條、第64條、第65條第一款、第67條第三款和《最高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應志敏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2.被告人陸毅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3.追繳到的贓款和扣押的走私貨物均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應志敏、陸毅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1.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如何認定行為人對夾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2.對走私對象中夾藏物品確實不明知的,是否適用相關規范性文件中根據實際走私對象定罪處罰的規定?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應志敏、陸毅的行為是以走私廢物罪一罪論處還是以走私廢物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并罰,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走私廢物罪一罪論處。應志敏、陸毅確實對走私廢物中夾帶的普通貨物不明知,如果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論處,則有客觀定罪之嫌。另一種意見認為,應志敏、陸毅構成走私廢物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應當實行兩罪并罰。相關規范性文件對此類情形已有明確規定,應當按照相關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定罪處罰。
我們贊同以走私廢物罪一罪論處的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在走私犯罪案件中,應當根據相關合同約定、夾藏物品歸屬主體及所占體積、行為人所收報酬等情況綜合認定行為人對夾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本案中,公訴機關認定應志敏、陸毅對夾藏的進口膠帶、軸承等普通貨物具有走私的故意,并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而應志敏、陸毅及其辯護人均提出應志敏、陸毅不明知廢舊物品中夾藏普通貨物。走私犯罪在主觀特征上必須是行為人具有走私的故意,即行為人至少必須對所夾藏物品主觀上明知。因此,對于應志敏、陸毅對夾藏物品是否明知,是認定其行為是否符合走私普通貨物罪主觀特征的關鍵。
我們認為,在走私犯罪案件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不能簡單以走私過程中查獲的物品種類進行認定,而應當根據相關合同約定、夾藏物品的歸屬主體及所占體積、行為人所收報酬等情況綜合認定行為人對夾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
本案審理過程中,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未查獲到有關應志敏、陸毅為廢舊電子產品代辦通關手續的書面合同,但二被告人關于不明知夾藏物品的口供完全一致,且綜合以下事實足以認定二被告人對夾藏物品不具有走私的故意:(1)從夾藏物品歸屬主體分析。應志敏、陸毅并非貨源組織者,也非貨主、收貨人,僅為貨主負責廢舊電子產品的通關業務和運輸,其對本案查獲的進口膠帶、軸承等物品不知情,并不違背常理。(2)從夾藏物品所占空間分析。二被告人共走私廢舊電子產品380余噸。雖然本案查獲的軸承、縫紉機等貨物達20多噸,但該類貨物密度大,單一物品所占體積較小,又分散在各集裝箱,所占空間在整個集裝箱比例相當小,不易讓人發現,故二被告人在走私廢物過程未發現夾藏物品亦符合常理。(3)從行為報酬標準分析。二被告人均是按照廢舊電子產品進境的數量向貨主收取報酬,而與走私夾藏物品所獲利益不掛鉤。這是認定二被告人對夾藏物品不具有走私故意最有說服力的證據。
(二)對走私對象中夾藏物品確實不明知的,不應按照實際走私的對象定罪處罰,即對夾藏物品不構成走私犯罪
1.相關規范性文件關于“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的規定僅適用于概括故意情形
對于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認識與具體走私對象出現不同的情形應如何處理,長期以來是司法實踐中比較有爭議的問題。為此,兩高、海關總署2002年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六條規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最高法院于2006年出臺的《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對此作了進一步明確,在第五條中規定:“對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中藏匿刑法第151條、第152條、第347條、第350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從字面上分析.《意見》和《解釋二》似乎明確了這樣一個原則,即在具體案件中如果出現走私犯罪嫌疑人的主觀認識與具體走私對象不同的情形,一律“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意見》公布后,特別是《解釋二》出臺后,不少法院在辦理走私犯罪案件時基本上是按照這一原則處理的。
然而,從定罪原理分析,對于主觀認識與實際犯罪對象不同的情形,一律以實際犯罪對象定罪,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也與刑法第十四條關于故意犯罪的規定不符。如李某僅具有走私普通貨物的故意,但某市海關緝私局在其走私的貨物中查出10支槍支、10箱彈藥。從多方證據分析,行為人走私的目的僅是偷逃關稅,對走私槍支、彈藥明顯持反對之態。事實上,李某既未有槍支、彈藥的使用計劃,也未有為牟利而聯系賣家買家的舉動。如果以實際查出的走私對象定性,即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與走私武器、彈藥罪并罰,則李某至少被判處無期徒刑乃至死刑。但顯而易見;這種做法實際陷入了客觀歸罪失之偏頗,違背了故意犯罪的定罪原理,處罰后果也明顯罪刑失衡。從這一案例反映的問題分析,對《意見》、《解釋二》所確定的“以實際 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的理解,不能僅僅停留在字面,而應當建立在定罪原理基礎上,結合文件起草的背景,全面理解把握和準確適用。
我們認為,《意見》、《解釋二》所確定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僅適用于有走私的概括故意的犯罪情形:一是意識上,行為人沒有走私具體對象的意思;二是意志上,行為人對實際走私對象不反對,有沒有都無所謂。如果行為人對走私犯罪對象的認識非常明確,并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確定的故意,并對其他走私對象明確反對,即如最終在走私貨物中發現其他走私物品,也不能適用該規定。如果認真分析《解釋二》第五條中“藏匿”這一用詞,就不難發現,起草者有意通過“藏匿”這一表述將本條的行為進行限定。與“夾帶”不同,“藏匿”必須是一種有意識地隱藏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在隱藏之時對所隱藏之物具有或者應當具有一定的認識,即對所隱藏之物主觀上明知。如果對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中查出的其他走私對象不明知,則不能適用《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同理,也不能適用《意見》第六條的規定。
2.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對走私對象中夾帶的其他貨物確實不明知的,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就夾帶的貨物部分不應認定行為人走私犯罪當代刑法的主流認識既反對主觀歸罪,也反對客觀歸罪,絕大多數國家的司法實踐都明確將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作為定罪的基本原則。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除了要求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具有嚴重社會危害的行為,還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對所實施的危害行為具有一定的罪過。無論是故意的罪過,還是過失的罪過,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必須體現的一個共性就是行為人對所實施的危害行為具有一定認識或者應當具有一定認識。如果這個前提不存在,行為人就不存在故意、過失的罪過,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也就不構成犯罪。
走私犯罪是故意犯罪,走私行為人必須對走私對象具有故意的罪過,行為人主觀上必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跨境運輸或者攜帶貨物是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在概括的故意走私犯罪中,行為人雖然不確定具體的走私對象,但對所走私的整體對象有一個概括性的認識,即都屬于逃避海關監管的對象范圍,如果在其走私的對象中發現其他物品的,也不違背其意志;在非概括的故意犯罪中,行為人主觀上必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跨境運輸或者攜帶具體物品是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如果在其走私的對象中發現其他物品的,則違背其意志。
基于上述分析,在具體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對其以實際走私的物品定罪處罰并無不妥;但是,如果行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對其以實際走私的物品定罪處罰則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本案在案證據證實,應志敏、陸毅主觀上具有走私二手廢舊電子產品入境的明確故意,亦即二被告人主觀上明確知道其幫助走私的對象是廢舊電子產品,二被告人自始至終都不知道也無法知道走私的貨物中含有其他普通貨物,即在案證據無法證實二被告人對走私對象中含有普通貨物主觀上具有放任態度,由此證實二被告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在確定應志敏、陸毅缺乏走私普通貨物主觀故意的前提下,僅憑其走私的廢舊電子產品中混有普通貨物,認定應志敏、陸毅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與走私廢物罪兩個罪名,顯然屬于客觀歸罪。
值得說明的是,作為本案所涉物品貨主,其主觀罪過不同于二被告人,其主觀上明知廢舊電子產品中夾藏有普通貨物,客觀上實施了將普通貨物藏匿于廢舊電子產品中的行為,按照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應當以走私廢物罪與走私普通貨物罪數罪并罰。而應志敏、陸毅并非貨主,在案證據無法證實二被告人與貨主具有共謀的故意,故二被告人不應對走私的廢物中所夾帶的普通貨物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基于上述分析,雖然應志敏、陸毅主觀上不明知廢物中夾帶有普通貨物,其行為不再另行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但是二被告人實施走私的行為客觀上使20余噸的普通貨物順利入境,這種關聯后果雖然不影響罪質,但完全置之不予評價,與沒有此種關聯后果的情形不予區別,也不合理。據此,我們認為,可以將本案夾帶的普通貨物作為走私廢物罪的量刑情節,酌情從重處罰,以體現罪則刑相應原則。
綜上,法院對應志敏、陸毅以走私廢品罪一罪論處,定罪準確,量刑適當。
《刑事審判參考》第773號 程瑞潔等走私廢物案
【摘要】
走私的廢物中混有普通貨物的,如何定罪處罰?
我們認為,應當認定只構成走私廢物罪一罪。主要理由在于,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程瑞潔等主觀上僅具有走私廢物罪的犯罪故意,而不是基于概括性故意實施走私犯罪。根據在案證據,應當認定程瑞潔等11名被告人不知道走私的廢舊電器中混有全新電器等普通貨物,主觀上沒有走私普通貨物的故意。因此,對本案不適用《意見》第六條和《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程瑞潔等被告人的行為只構成走私廢物罪,而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對于在走私的廢舊電器中混有全新電器這一事實,量刑時可以作為一個量刑情節酌情予以從重處罰。
程瑞潔等走私廢物案
一、基本案情
湛江市檢察院以程瑞潔等犯走私廢物罪、走私普通貨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訴。程瑞潔等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但提出程瑞潔等主觀上沒有走私普通貨物罪的故意,只構成走私廢物罪。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7年9月初,被告人程瑞潔接受郭某(另案處理)的雇請,從越南走私廢1日電器進境銷售,由郭某提供運輸工具、資金、組織貨源,程瑞潔負責召集船員、管理運輸過程中的一切事務。此后,郭某租賃一艘“金三角801”號運輸船用于走私。程瑞潔先后糾集被告人程國榮等8人到停泊于北海鐵山港的“金三角801”號船上工作。郭某、程瑞潔分別明確告知各被告人,駕駛該船前往越南走私廢舊電器入境,并確定分工。郭某另安排武警退役人員龐任海、黃澤才等人隨船押運走私物品。
自200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程瑞潔等11人先后三次駕駛“金三角801”號船從北海出發到越南鴻基港,每次均裝載12個40呎集裝箱的廢舊電器,偷運回北海鐵山港偷卸。2007年11月3日23時許,根據郭某的安排,程瑞潔等11人駕船從北海出發前往越南,次日22時許到達鴻基港附近海域拋錨。11月5日22時許,程瑞潔在接到郭某越南代理的電話后,即與其他10名被告人駕船靠近鴻基港碼頭準備裝走私物品。程瑞潔與越南海關方面辦理好船員登記和貨物報關等相關手續后,往“金三角801”號船吊裝了12個40呎裝有走私物品的密封集裝箱。11月6日凌晨1時許,“金三角801”號船開始返航,當晚22時許行至湛江市廉江安鋪港附近海域時,被湛江海關緝私艇追緝查獲。
經過對查扣的集裝箱進行開箱檢查,發現11個集裝箱中裝滿廢舊電視機、電腦主機和顯示屏等固體廢物,另1個集裝箱的廢舊電器里混雜了全新電器等一批普通貨物。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鑒定,除混雜的全新電器以外,其他物品均屬國家禁止進口的固體廢物,共計261.3噸。混雜的全新電器等物品重2.53噸,屬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一般貿易貨物,經湛江海關關稅部門計核,偷逃稅款達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869819.88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程瑞潔等11人違反海關法規和國家關于固體廢物管理的規定,逃避海關監管,駕船將國家禁止進口的境外廢舊電器263.83噸運輸進境,其行為均構成走私廢物罪,且屬于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依法懲處。在走私共同犯罪中,程瑞潔受雇后積極招募人員,聯系交貨、裝貨,負責與老板聯系確定返航時間,負責配合辦理報關手續,代老板發放船員工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程國榮等10人受他人雇請參與走私犯罪,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檢察機關指控程瑞潔等犯走私廢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程瑞潔等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證據不足,罪名不成立。程瑞潔等的辯解及龐任海、黃澤才的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部分與本案事實相符,予以采納。根據程瑞潔等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程瑞潔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七千元。
2.被告人程國榮犯走私廢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六千元。
3.被告人程連珠、程運尤、程選尤、程勝潤、程創金、葉星、龐任海、黃澤才犯走私廢物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程瑞潔等11人均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在走私的廢物中混有普通貨物的,如何定罪處罰?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事實清楚,海關緝私部門從被告人程瑞潔等11人駕船走私的集裝箱中查獲大量廢舊電視機等固體廢物,并從其中一個集裝箱中查獲一批全新電器。公訴機關指控程瑞潔等犯走私廢物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兩項罪名,法院最后只認定了走私廢物罪一項罪名。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是,在走私的廢物中查獲普通貨物的,是認定為一罪還是數罪。我們認為,對此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一)行為人基于概括故意而實施走私犯罪的,應當根據實際查獲的物品性質來定罪
概括故意是一種不確定的故意。在概括故意犯罪中,發生行為人預見或應當預見范圍內的各種犯罪后果均不違背其意志,故可以根據實際發生的后果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基于概括故意實施走私犯罪,雖不明知所走私物品的具體種類,但因走私這些物品均不違背其意志,故仍應當根據實際走私的物品性質定罪處罰。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2002年印發的《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六條規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對其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的,不影響走私犯罪構成,應當根據實際的走私對象定罪處罰。但是,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因受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的,可以從輕處罰。”
這里的“受蒙騙”不影響犯罪成立,是因為行為人有走私犯罪的故意,且對走私的物品性質持概括故意。如果行為人對走私物品的性質有明確認識,并基于這種認識而實施走私犯罪的,則不適用本規定。
(二)行為人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中藏匿刑法規定的特殊貨物、物品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應予并罰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出臺的《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五條規定:“對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或者廢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規定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以實際走私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構成數罪的,實行數罪并罰。”根據上述規定,行為人在走私的普通貨物、物品中藏匿武器、彈藥、核材料、假幣、文物、淫穢物品、毒品、制毒物品等刑法專門規定的貨物、物品,由于行為人對特殊貨物、物品的“藏匿”行為通常是明知的,故可以按照實際查獲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如果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行為本身也構成犯罪的,則予以數罪并罰。
(三)行為人受他人雇用實施走私犯罪,且知道走私貨物、物品的性質,但因受蒙騙而不知走私的貨物、物品中混有其他特殊貨物、物品的,應當根據其主觀上認識的走私貨物、物品的性質來定罪處罰
這種情形與上述兩種情形不同。一方面,行為人并非基于概括故意實施走私犯罪,而是知道所走私貨物、物品的具體性質;另一方面,行為人并未直接在走私的貨物、物品中藏匿某種特殊貨物、物品,所查獲的特殊貨物、物品系他人藏匿,行為人并不知情。這種情況理論上稱為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應當根據行為人主觀認識的犯罪對象的性質定罪處罰。如果根據實際,查獲的貨物、物品定罪處罰,則違背了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屬于客觀歸罪。具體到本案,有觀點認為,被告人程瑞潔等人的行為構成走私廢物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兩罪。主要理由在于,雖然雇用者郭某對程瑞潔等人聲稱是走私廢舊電器,但程瑞潔等人并沒有參與裝貨、卸貨等工作,亦沒有打開集裝箱檢驗,實際上并不確定走私的貨物性質,各被告入主觀上對所走私貨物的性質持放任態度,具有概括故意。同時,如只認定構成走私廢物罪,也不利于打擊犯罪。因此,對于本案這種在走私的廢舊電器中混裝有全新電器的行為,應當根據《意見》的規定,認定各被告人因受老板蒙騙而對走私對象發生認識錯誤,構成走私廢物罪和走私普通貨物罪,但可從輕處罰。
我們認為,程等人的行為屬于上述第三種情形,應當認定只構成走私廢物罪一罪。主要理由在于,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程瑞潔等主觀上僅具有走私廢物罪的犯罪故意,而不是基于概括性故意實施走私犯罪。首先,程瑞潔等11名被告人到案后在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辯稱不知道廢舊電器中混裝有全新電器等普通貨物。由于雇傭者郭某仍在逃,無法查證其事前是否向程瑞潔等人說明廢舊電器中混裝有全新電器,考慮到在案的11名被告人均辯稱不知廢舊電器中混有全新電器,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按照有利被告人原則,應當采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其次,據程瑞潔等的供述,2007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已成功偷運3次廢舊電器入境,均是同一批人、同一條船,每次都是偷運12個集裝箱的廢舊電器入境。沒有證據顯示以往曾發生廢舊電器中混有全新電器的情況。最后,偵查機關在本案破獲前獲得的情報也是該船從越南國鴻基港裝載12個集裝箱的廢舊電器入境,沒有提到其中混有全新電器的情節。綜上,根據在案證據,應當認定程瑞潔等11名被告人不知道走私的廢舊電器中混有全新電器等普通貨物,主觀上沒有走私普通貨物的故意。因此,對本案不適用《意見》第六條和《解釋(二)》第五條的規定。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程瑞潔等被告人的行為只構成走私廢物罪,而不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對于在走私的廢舊電器中混有全新電器這一事實,量刑時可以作為一個量刑情節酌情予以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