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五十四條 下列走私行為,根據本節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準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走私保稅貨物和特定減免稅貨物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準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行為,是走私行為。如果個人或者單位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就構成犯罪,應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罰。本條規定的“保稅貨物”,根據《海關法》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復運出境的貨物。保稅貨物包括通過加工貿易、補償貿易等方式進口的貨物,以及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或者免稅商店等儲存、加工、寄售的貨物。保稅貨物進境時未交納關稅,如從境外進口原料、部件,在境內加工制成成品后,復運出境,海關按實際加上出口的數量免征進口稅。這部分料件,有的所有權屬于境外,有的雖經我方買入,但目的不是為了消費,而是為了加工成成品在境外銷售,以賺取外匯收入。如果對這部分料件入境時征收關稅,出境時再退稅,難免手續繁雜,不利于開展對外貿易。為了保證保稅貨物能復運出境,國家規定由海關對其儲存、加工、裝配過程進行監管。進口多少料件,出口多少成品,不允許采取隱瞞、欺騙的方法擅自在境內銷售。如果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必須經過海關批準并補繳應繳稅額。
本條第(二)項所列的走私行為是“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本條所說的“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主要是指: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進口的貨物;三資企業進口的貨物;為特定用途進口的貨物等。根據本條規定,個人或者單位如果有第(二)項所列行為,就是走私,如果偷逃應繳稅款在五萬元以上,就構成犯罪,應分別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量刑標準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9月10日施行 法釋〔2014〕10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第十九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應予復運出境的貨物,包括通過加工貿易、補償貿易等方式進口的貨物,以及在保稅倉庫、保稅工廠、保稅區或者免稅商店內等儲存、加工、寄售的貨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印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施行 法﹝2002﹞139號)
十三、關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銷售牟利”的理解問題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銷售牟利”,是指行為人主觀上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銷售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該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根據偷逃的應繳稅額是否達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予以認定。實際獲利與否或者獲利多少并不影響其定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2000年10月16日施行 高檢發釋字〔2000〕3號)
為依法辦理走私犯罪案件,根據海關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對擅自銷售進料加工保稅貨物的行為法律適用問題解釋如下:
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準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后復運出境的貨物。
經海關批準進口的進料加工的貨物屬于保稅貨物。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準進口的進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偷逃應繳稅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五十四條 證據規格
特殊形式的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動機目的、預謀情況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后果等;
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的數量、特征、種類、價格、存放的地點、去向、有無知情人;
4.是否故意違反海關法規,采取隱瞞、偽報、蒙混等手段,逃避海關監督、檢查,擅自銷售的貨物、物品是否海關監管的保稅、特定減免稅的貨物、物品;
5.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偵查、海關、緝私、邊卡等人員的證言;
2.知情人、會計、出納、銀行、信貸人員的證言;
3.收購、販賣、運輸、保管人員的證言;
4.單位犯罪的,收集參與人員、單位領導的證言。
(三)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如汽車、船、郵件、集裝箱、包裝物等實物和照片;
2.國家禁止、限制進出口普通貨物、物品實物、照片;
3.收據、發票、帳簿、支票、匯票、書信、電話記錄等;
4.被走私貨物、物品的商檢單證、進出口許可證、包裹單、托運單、郵寄憑證等。
(四)鑒定意見
1.國家禁止、限制出進出口貨物、物品和應繳納進出口稅物品鑒定結論;
2.會計鑒定、審計鑒定等;
3.文檢鑒定;
4.價值評估鑒定。
(五)勘驗、檢查筆錄
1.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照片。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監控錄像、錄音、電子數據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犯罪嫌疑人(單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單位性質證明、稅務登記證明、單位代碼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的任職、職責、權限等證明材料;
3.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張弛:自貿區內走私罪的認定與處理
(三)自貿區內變相走私(后續走私)的問題
《上海自貿區條例》第33條規定,自貿試驗區按照國家規定,實施促進投資和貿易的有關稅收政策;其所屬的上海外高橋保稅區、上海外高橋保稅物流園區、洋山保稅港區和上海浦東機場綜合保稅區執行相應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稅收政策,即原有的保稅區政策在自貿區內仍然有效。這就牽涉到一種與保稅區緊密相連的走私犯罪的類型,也就是擅自內銷保稅貨物型的走私犯罪,即變相走私,又稱后續走私。我國《刑法》第154條規定了兩種以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定罪處刑的走私罪類型,一是“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批準進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在境內銷售牟利的”;二是“未經海關許可并且未補繳應繳稅額,擅自將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這兩者是變相走私的主要行為方式。變相走私具體的行為手法主要包括廢料走私、假核銷、串換料件和設立“假廠”、“死廠”等形式,其中假核自貿區內走私罪的認定與處理銷又進一步包括假復出口、假結轉、高報單耗等三種具體方式。筆者認為,自貿區在保稅措施方面與原有的外高橋、浦東機場等四個保稅區并沒有什么變化,因此,在認定發生在自貿區內的變相走私犯罪時,應當適用原有保稅區的相關認定和處理標準。需要提及的是,雖說《刑法》和《海關法》在對“保稅貨物”的界定中并未包含“進料加工”的貨物,但是從立法精神與相關的司法解釋看來,擅自內銷進料加工行為也應當屬于后續走私行為的一種。這一點在認定涉及保稅區(以及具有保稅區性質的自貿區)的走私犯罪行為時也應當注意。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267號 宋世璋被控走私普通貨物案
【摘要】
在代理轉口貿易中未如實報關的行為是否構成走私罪?
被告人宋世璋在為中油管道物資裝備總公司代理轉口業務過程中,擅自采取低報貨物價值的違法手段,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單位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領導參與預謀,指使或允許宋世璋使用違法手段為單位謀取利益。被告人宋世璋在為他人代理轉口業務過程中,低報貨物價值,不如實報關的行為屬違法行為,依海關有關規定,貨物轉口對國家不產生稅賦,宋世璋繳納的稅款按有關規定不產生退稅,抗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實宋世璋不如實報關的違法行為可獲取非法利益。原審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對被告單位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和被告人宋世璋所作的無罪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宋世璋被控走私普通貨物案
案情摘要:
被告一所屬部門經理被告二在為被告一辦理代理轉口貿易業務中,擅自對對轉口的貨物未如實報關,檢察院以兩被告違反海關法偷逃巨額稅款為由起訴。一審法院認定未如實報關并不會造成偷逃稅款,宣告兩被告無罪。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單位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被告人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單位辯稱,只接宋世璋的一個請示電話,其他情況并不清楚。被告單位的辯護人提出,宋世璋個人接受委托,到上級總公司私下辦理機電審批手續并將貨款打人其個人公司,應屬宋世璋冒用本單位名義進行走私的個人行為,不屬單位犯罪。
被告人宋世璋辯稱,虛假報關屬實,但沒有走私的動機,此宗貨物本可以辦理轉口,免繳稅款,因時間緊,故采取先進口后出口的辦法,當時認為先繳稅,以后可以退稅,少繳稅款也無關緊要;在海關調查取證時,能如實講清全部事實經過,并帶領海關人員提取了全部證據材料,屬投案自首,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宋世璋積極配合海關、公安調查本案,提供全部證據,有自首情節;在案證據證明,宋世璋必須給中油管道物資裝備總公司開具增值稅發票,如果進口時不繳納,開發票時也要繳納,宋無法偷逃此筆稅款,故認定走私數額時應將海關代扣的增值稅部分扣除;宋世璋的犯罪行為較輕,沒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建議對宋世璋從輕處罰。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中油管道物資裝備總公司(以下稱管道公司)向美國勞雷工業公司(以下稱勞雷公司)訂購8套“氣動管線夾”,貨物價值為42.7萬美元,用于該公司在蘇丹援建石油管道工程建設項目,在1998年5月10日前運抵蘇丹。后管道公司委托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以下稱中海貿公司)辦理該批貨物由美國經中國再運至蘇丹的轉口手續,并于1998年2月6日與該公司第九經營部經理宋世璋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當日,宋世璋又代表中海貿公司與勞雷公司簽訂了購貨合同。合同約定:勞雷公司貨運時間為1998年3月23日前,中海貿公司在交付日30日前開具信用證。中海貿公司因經濟糾紛致賬戶被查封凍結,管道公司即于同年2月23日將貨款人民幣355萬元(折合42.7萬美元)匯入由宋世璋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海明洋科貿中心(以下簡稱海明洋公司)帳內。3天后,該款轉至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國際結算部,用于開具信用證。后勞雷公司因故推遲至4月上旬交貨,宋世璋遂于同年3月19日向中國農業銀行申請將信用證交貨時間由3月23日變更為4月5日。期間,宋世璋在中國海外貿易總公司低報貨物價值,辦理了價值6.4萬美元的機電產品進口審批手續,后又模仿勞雷公司經理簽字,偽造了貨物價值為6.4萬美元的供貨合同及發票,并委托華捷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辦理報關手續,由該公司負責在北京提貨并運至天津新港后再轉口到蘇丹。在辦理報關過程中,宋世璋使用海明洋公司的資金,按6.4萬美元的貨物價值繳納了進口關稅、代扣增值稅共計人民幣24萬余元。同年4月3日,北京海關查驗貨物發現貨值不符,即將貨物扣留。北京海關對此批貨物已于同年6月8日放行,運至蘇丹。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宋世璋在為中油管道物資裝備總公司代理轉口業務過程中,雖擅自采用低報貨物價值的違法手段,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單位中海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領導參與預謀、指使或允許宋世璋使用違法手段為單位謀取利益,認定被告單位具有走私普通貨物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均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不能成立。宋世璋不如實報關的行為屬違法行為,但依海關有關規定,貨物轉口并不產生稅賦,且宋世璋墊繳的24萬元稅款在貨物出口后不產生退稅,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材料亦不能證實宋世璋不如實報關的違法行為可獲取非法利益,故指控宋世璋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并造成偷逃稅款77萬余元的危害結果均證據不足。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及辯護人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宋世璋的部分辯解及辯護人的部分辯護意見,本院酌予采納;被告人宋世璋的辯護人所提宋世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單位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無罪;
2.被告人宋世璋無罪。
宣判后,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中海貿公司及宋世璋在代理進口貨物時,采取虛假手段偷逃應繳稅額數額巨大,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被告單位中海貿公司及其辯護人在二審中提出,中海貿公司沒有參與組織、策劃、指揮以謀取不法利益為目的的走私活動,不具備犯罪的主觀故意和刑法規定的法人犯罪的要件及特征,中海貿公司無罪。
被告人宋世璋及其辯護人在二審中提出,宋世璋沒有走私的主觀故意,其代表中海貿公司實施的行為是由認識上的錯誤造成的;且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及宋世璋均未非法獲利,沒有造成危害結果。原審法院判決宋世璋無罪是正確的。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的出庭意見認為:被告單位中海貿公司及被告人宋世璋在代理進口貨物時,采取虛假手段偷逃應繳稅額數額巨大,依法應當判決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原審判決采信矛盾的證據以及片面采信證據認定原審被告人及被告單位無罪,是錯誤的。被告單位中海貿公司、被告人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抗訴成立,應予支持。建議二審法院依法認定宋世璋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并處以刑罰。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宋世璋在為中油管道物資裝備總公司代理轉口業務過程中,擅自采取低報貨物價值的違法手段,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單位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領導參與預謀,指使或允許宋世璋使用違法手段為單位謀取利益。被告人宋世璋在為他人代理轉口業務過程中,低報貨物價值,不如實報關的行為屬違法行為,依海關有關規定,貨物轉口對國家不產生稅賦,宋世璋繳納的稅款按有關規定不產生退稅,抗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實宋世璋不如實報關的違法行為可獲取非法利益。原審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情節,對被告單位中海貿經濟貿易開發公司和被告人宋世璋所作的無罪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訴,維持原判。
第一百五十三條 走私普通貨物、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