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五十六條 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走私罪共犯的規定。
本條規定了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的幾種情形。本條規定的以走私罪論處的行為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與走私罪犯通謀”,是指行為人有犯罪故意的外在表現形式,主要是指事前與走私罪犯共同商議,制定走私計劃以及進行走私分工等活動。2.行為人在客觀上有為走私罪犯“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等行為。“提供貸款、資金”,是指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提供貸款、資金給走私分子從事犯罪活動;提供“帳號”,是指將本人或者單位在銀行或者金融機構中設立的帳號提供給走私分子,供其在走私中使用;提供“發票”,是指為走私分子提供可作為記帳、納稅、報銷等憑據的寫有售出商品名稱、數量、價格、金額、日期等內容的發貨票或者空白發票等;“提供證明”,是指非法為走私分子提供運輸、收購、販賣走私貨物、物品所需要的有關證明,如進出口許可證、商檢證明等,“提供運輸方便”,是指為犯罪分子運輸走私貨物、物品提供各種運輸工具;“提供保管方便”,是指為犯罪分子存放走私貨物、物品提供存放倉庫、場所或者代為儲存、保管等便利;“提供郵寄方便”,是指海關、郵電工作人員明知他人郵寄的物品是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者是超過國家規定的進出境限額的物品而準予郵寄的行為;“其他方便”,是指除上述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各種幫助,如為犯罪分子傳遞重要信息等。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如果“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或者為其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量刑標準
1.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假幣、文物、貴重金屬、珍貴動物、珍貴動物制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
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2.走私淫穢物品
以牟利或者傳播為目的,走私淫穢的影片、錄像帶、錄音帶、圖片、書刊或者其他淫穢物品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3.走私廢物
逃避海關監管將境外固體廢物、液態廢物和氣態廢物運輸進境,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4.走私普通貨物、物品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2年7月8日施行 法〔2002〕139號)
十五、關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與走私罪犯通謀”的理解問題
通謀是指犯罪行為人之間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通謀:
(一)對明知他人從事走私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為提供前項幫助的。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五十六條 證據規格
走私共犯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走私行為的動機目的、預謀情況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后果等;
3.走私犯罪所涉及物品的數量、特征、種類、價格、存放的地點、去向、有無知情人;
4.是否故意違反海關法規,采取隱瞞、偽報、蒙混等手段,逃避海關監督、檢查,擅自銷售的貨物、物品是否海關監管的保稅、特定減免稅的貨物、物品;
5.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偵查、海關、緝私、邊卡等人員的證言;
2.知情人、會計、出納、銀行、信貸人員的證言;
3.收購、販賣、運輸、保管人員的證言;
4.單位犯罪的,收集參與人員、單位領導的證言。
(三)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如汽車、船、郵件、集裝箱、包裝物等實物和照片;
2.走私實物、照片;
3.收據、發票、帳簿、支票、匯票、書信、電話記錄等;
4.被走私物品的商檢單證、進出口許可證、包裹單、托運單、郵寄憑證等。
(四)鑒定意見
1.國家禁止、限制出進出口貨物、物品和應繳納進出口稅物品鑒定結論;
2.會計鑒定、審計鑒定等;
3.文檢鑒定;
4.價值評估鑒定。
(五)勘驗、檢查筆錄
1.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證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和照片。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監控錄像、錄音、電子數據等。
(七)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犯罪嫌疑人(單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法人工商注冊登記證明、法人單位性質證明、稅務登記證明、單位代碼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它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的任職、職責、權限等證明材料;
3.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白麗煊:中立幫助行為的可罰性
四、中立幫助行為的立法規定與司法適用
(一)刑事立法與司法解釋
我國以往的刑法規定對中立幫助行為成立幫助犯的入罪口徑限制較嚴,對比以下兩個法條(見表2)可以發現:我國刑法對成立走私罪的共犯要求“通謀”;對成立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只要求“明知”。
刑事立法上有這樣的區分,是考慮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或者提供運輸、保管、郵寄等行為,都是屬于現代社會生活中非常普遍的、大量存在的具有業務性質的中立幫助行為,因此,提供此類幫助者必須事先與他人通謀才能定罪。而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劑的行為,卻不屬于具有業務性質的中立幫助行為,因為這些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給不同于普通貨物,持有者或經營者不能像其他日常用品一樣隨意向他人提供。由此可見,盡管在客觀上都是為犯罪提供幫助,但在刑事立法上還是對不同的幫助行為的性質做了細致的劃分,因而入罪要求的口徑寬窄亦有所區別。
但是,這種精細的劃分卻被司法解釋“有意或無意地抹殺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關于對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的‘與走私罪犯通謀’的理解問題”明確指出通謀是指犯罪行為人之間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通謀:(一)對明知他人從事走私活動而同意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二)多次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為提供前項幫助的。”由此,對“通謀”的認定只需要“明知”即可。
案例精選
梁某、黃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案(2016)桂06刑初33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梁某、黃某明知他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入境,仍提供運輸幫助,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黃某為他人走私提供運輸幫助,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梁某、黃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案情簡介】
2015年1月28日8時許,被告人梁某受他人雇請從東興市拉運玉米到南寧市。隨后被告人梁某與其雇請的司機即被告人黃某駕駛桂A××重型倉柵式貨車來到東興市,在請車人的帶領下駕車經灘散村附近一非設關地碼頭,越過中越界河北侖河行駛至越南境內的貨場裝好玉米粒并等待出發通知。同年2月1日14時許被告人梁某、黃某收到通知后駕車返回中國境內,當日19時許行駛至華石高速入口附近時被東興海關緝私分局民警查獲。經過磅,桂A××車內裝有美國產VOGEL玉米粒41.72噸。經鑒定、計核,該批玉米價值417200元,涉嫌偷逃稅款174700.61元。
【法院認為】
被告人梁某、黃某明知他人走私普通貨物、物品入境,仍提供運輸幫助,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黃某為他人走私提供運輸幫助,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梁某、黃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紤]到被告人梁某、黃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梁某、黃某從輕處罰。對于被繳獲的桂A××重型倉柵式貨車,經查,該車輛不是為此次走私犯罪所準備的作案工具,故應將該車輛歸還所有人;扣押在案的玉米粒41.72噸,由東興海關緝私分局依法處理。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梁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二、被告人黃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三、扣押在案的桂A××重型倉柵式貨車,依法退還所有人;
四、扣押在案的玉米粒41.72噸,由東興海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