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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條 虛報注冊資本罪

    時間:2021-03-12 11:03 點擊: 關鍵詞:上海虛報注冊資本罪律師,虛報注冊資本罪

      條文內容

      第一百五十八條 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注意:該罪名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本條是關于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對申請公司登記的個人犯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罪的刑事處罰規定。根據本條規定,本罪有以下幾個構成要件:1.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申請公司登記的個人或者單位。這里所說的“公司”,是指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2.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實施有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的行為。這里所說的“證明文件”,主要是指依法設立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和審計師事務所等法定驗資機構依法對申請公司登記的人的出資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資產評估報告、驗資證明等材料。“其他欺詐手段”主要是指采取賄賂等非法手段收買有關機關和部門的工作人員,惡意串通,虛報注冊資本,或者采用其他隱瞞事實真相的方法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的行為。“公司登記主管部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這里需要指出的是,無論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其目的是為了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如果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詐手段是為了夸大公司員工的人數或生產經營條件,虛構生產經營場所等,與虛報注冊資本無關,不構成本罪。如果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沒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去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是去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簽訂經濟合同,詐騙錢財,也不構成本罪,對其行為應當依照刑法其他有關條款進行處罰。3.行為人必須取得了公司登記,而且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犯罪。“取得公司登記”,是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并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還包括取得公司設立登記和變更登記的情況。如果在申請登記過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其使用的是虛假的證明文件或者采取了欺詐手段,沒有予以登記,不構成本罪。因此“取得公司登記”是區分罪與非罪的一個重要界限。虛報注冊資本必須有“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犯罪,這是本罪區分罪與非罪的另一界限。如果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數額不大,后果不嚴重,也沒有其他嚴重情節,就不構成犯罪。至于什么是“數額巨大”、“后果嚴重”、“其他嚴重情節”,本條未作具體規定,這主要是考慮到,實際發生的公司注冊資本虛報的情況比較復雜,要由司法解釋作出具體規定。對于個人犯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罪的處罰,本條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本條第二款是對單位犯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罪的處罰規定。本款所說“單位”,是指不是以個人名義而是代表一個單位去申請登記的情況。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交付全部出資后,應當選舉董事會和監事會,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設立公司的批準文件、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則是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去申請公司登記。對單位犯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罪的處罰,本款的規定體現了兩罰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對于虛報注冊資本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實繳注冊資本不足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占法定最低限額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占法定最低限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2.實繳注冊資本達到法定最低限額,但仍虛報注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3.虛報注冊資本給投資者或者其他債權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4.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虛報注冊資本,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報注冊資本的;(2)向公司登記主管人員行賄或者注冊后進行違法活動的。

      構成要件

      一、概念

      虛報注冊資本罪,是指申請公司登記的個人或者單位,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二、虛報注冊資本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公司登記管理制度。公司作為市場經濟中極為重要的主體,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占據極為重要的作用 ,為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國建立了公司登記制度。公司未經登記不得設立。我國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對公司的登記作了比較詳盡的規定,如登記程序、登記注冊事項等。根據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注冊資本就是登記注冊事項的主要內容之一。如果虛報登記注冊資本,就違反了公司登記對注冊資本的特別要求,數額巨大的就會給社會帶來巨大損失,因此公司法第209條對此加以明確規定,并規定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注冊資本。所謂注冊資本。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實際繳納的出資總額。作為公司經營資本的一部分,注冊資本是公司承擔風險、償還債務的一項基本保證。我同公司法對公司注冊資本都作了嚴格的限制。公司法針對有限責任公司的不同經營范圍,分別作了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規定,對以生產經營為主和以商品批發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規定不得低于人民幣50萬元;對以商業零售為主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規定不得低于人民幣30萬元;對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規定不得低于人民幣10萬元。公司法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行為人虛報注冊資本,取得登記設立公司,極大危害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對資本和債務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應予以刑法打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且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1 .本罪的行為方式是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這里的證明文件。主要是指公司股東繳納全部出資或出資認購法定股份后,由依法設立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等法定驗資機構依法對申請公司登記的人的出資驗資后所出具的驗資報告、資產評估報告、驗資證明以及出資者所擁有的出資單據、銀行帳戶及有關產權轉讓的文件等。這些文件必須真實可靠、不能虛假,否則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謂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記主管部門提供與實際情況不相符合的、不真實的、偽造的或隱瞞了重要事實的證明文件。既可以是公司登記申請人偽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與驗資機構中的驗資人員惡意串通,從而取得虛假的證明文件等。但不論虛假證明文件來源如何,都不影響本罪成立。至于其他欺詐手段,則是指除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以外的虛報注冊資本的手段,如使用虛假的股東姓名、虛構生產經營場所等。但不論是使用虛假證明文件還是其他欺詐手段,都是為了虛報注冊資本,并為虛報注冊資本服務。如果與虛報注冊資本無關,則不能構成本罪。虛報注冊資本是指公司實際上沒有資本而謊稱具有或者雖有資本,但實有資本卻少于所申報的資本。具體到本罪,則是行為人不具有登記公司時所應要求的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卻說其有,如實交納股本或出資額低于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卻說已達到最低額;或者雖然達到了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是由于將出資中的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作價高于其實際價格而產生實際資本與注冊資本不符等。

      2 .行為人通過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了公司登記。行為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是申請公司登記的單位或個人在申請公司登記時針對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即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的。如果實施上述行為不是為登記公司而對公司登記主管部門進行的,則不構成本罪。如利用虛假證明文件與他人簽訂經濟合同,詐騙錢財,則就不能構成本罪,構成犯罪,也應依他罪如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只有欺詐登記的行為,但即時被公司登記主管部門發現,而沒有取得公司登記,也不能構成犯罪,但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可依照有關行政法規予以處罰。

      必須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構成本罪。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何謂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還有待于最高司法機關作出司法解釋。所謂后果嚴重,主要是指使用欺詐手段,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后,非法營利數額較大;嚴重損害公司登記機關的威信;造成惡劣的政治影響;給國家、社會或公司利害關系人造成嚴重損害等情況。至于其他嚴重情節,則是指除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之外的其他足以認定為構成犯罪的情節,如多次進行欺詐登記公司的;利用行賄方式進行欺詐登記的;出于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的卑劣動機進行欺詐登記的等等情形。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是特殊主體,即申請公司登記的人或單位。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申請公司登記的人”是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請公司設立的人”是董事會,單位犯本罪的,同時也要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犯罪的目的就是為了欺騙公司登記機關,非法取得公司登記。過失不構成本罪,對于確實不知道公司登記條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冊資本虛假的,不能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構成本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1)行為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如果在申請登記過程中,受理申請的工商部沒有予以登記的,不構成本罪。

      2)行為人具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如果行為人虛報的注冊資本數額不大,造成的后果不嚴重或者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也不構成本罪,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予以行政處罰。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公司法進行了修改,將一般公司的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取消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制度和繳足出資的期限規定。214年4月24日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規定,《刑法》第158條、第19條的規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根據該立法解釋,只有虛報注冊資本取得依法應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的公司登記,才構成本罪。

      二、劃清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在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后,又以虛報的注冊資本作為資信保證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的,如進行貸款詐騙等,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實行數罪并罰。

      立案標準

      《立案追訴標準(二)》第3條規定:“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資期限,實繳注冊資本不足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限責任公司虛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過法定出資期限,實繳注冊資本達到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仍虛報注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在百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資者或者其他債權人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兩年內因虛報注冊資本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報注冊資本的;

      2.向公司登記主管人員行賄的;

      3.為進行違法活動而注冊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量刑標準

      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實繳注冊資本不足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過法定出資期限,實繳注冊資本達到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仍虛報注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資者或者其他債權人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兩年內因虛報注冊資本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報注冊資本的;

      2.向公司登記主管人員行賄的;

      3.為進行違法活動而注冊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嚴格依法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的通知(2014年5月20日施行 公經〔2014〕24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為了正確執行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現就嚴格依法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的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認識公司法修改對案件辦理工作的影響。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個方面:一是將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改為認繳登記制,除對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有另行規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資期限的規定,采取公司股東(發起人)自主約定認繳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期限等并記載于公司章程的規定。二是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除對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另行規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冊資本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以及貨幣出資比例限制。三是簡化登記事項和登記文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出資額、公司實收資本不再作為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時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規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新修改的公司法和上述立法解釋,必將對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產生重大影響。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要充分認識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的重要意義,深刻領會其精神實質,力爭在案件辦理工作中準確適用,并及時了解掌握本地區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件新情況、新問題以及其他相關犯罪態勢,進一步提高辦理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二、嚴格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參見《國務院關于印發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以外,對申請公司登記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虛報注冊資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對公司股東、發起人不得以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涉嫌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犯罪的,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訴標準(二)》的相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時,應當認真研究行為性質和危害后果,確保執法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三、依法妥善處理跨時限案件。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發生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刑事案件,應當按照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精神處理:除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機關已經立案偵查的,應當撤銷案件;檢察機關已經批準逮捕的,應當撤銷批準逮捕決定,并監督公安機關撤銷案件;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已經起訴的,應當撤回起訴并作出不起訴決定;檢察機關已經抗訴的,應當撤回抗訴。

      四、進一步加強工作聯系和溝通。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工作聯系,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主動征求意見,共同研究案件定性和法律適用等問題;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工作聯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關工作協作制度,全面掌握公司注冊資本制度改革后面臨的經濟犯罪態勢;上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指導,確保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件得到依法妥善處理。

      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解釋(2014年4月24日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對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認繳登記制的公司的適用范圍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只適用于依法實行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的公司。

      現予公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三條 [虛報注冊資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超過法定出資期限,實繳注冊資本不足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過法定出資期限,實繳注冊資本達到法定注冊資本最低限額,但仍虛報注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虛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虛報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并占其應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資者或者其他債權人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兩年內因虛報注冊資本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虛報注冊資本的;

      2.向公司登記主管人員行賄的;

      3.為進行違法活動而注冊的。

      (五)其他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一百五十八條 證據規格

      虛報注冊資本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虛報注冊資本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1.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2.虛報注冊資本的數額。

      (三)物證、書證

      1.虛報注冊資本文件;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實務指南

      劉憲權: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成立對刑法適用之影響

      二、對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人罪的影響

      為有效降低經營風險保障公司的穩定運營我國在公司治理方面設立了完備、嚴格的監管制度。不但對于公司的注冊資本采取了實繳制,而且在公司設立環節上《公司法》也規定了最低注冊資本。而作為社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線《刑法》第丨條和第條則分別規定了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以懲治申請公司登記過程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的行為,以及在公司成立過程中違反公司管理法規,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等妨害公司管理秩序的行為。

      正如前述,為進一步改善國內的投資環境激發公司制企業的新活力,自貿區在公司工商登記方面也推出了條政策。其中,有關“公司試行注冊資本認繳登記制”;“取消有限責任公司最低注冊資本制”;“不限制公司設立時首次出資額及比例”;“不限制公司全體股東貨幣出資金額占注冊資本的比例”;“不再規定公司股東(發起人繳足出資的期限”。所有這些有關公司工商登記注冊方面的政策規定,不僅對前文筆者論及的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劃分會帶來很多問題而且還會使得在自貿區內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將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存在意義。因為犯罪行為人之所以實施虛報注冊資本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行為要么是由于無法實繳法律要求的最低注冊資本,要么是雖然能夠繳納相應的注冊資本但不想繳納。然而,以上政策明確規定,在自貿區內設立公司改實繳制為認繳制并且取消了最低注冊資本的限制。那么,在此情況下,通過虛報注冊資本或是虛假出資設立公司以及公司設立后抽逃出資的行為就不會發生而刑法中將相關的行為規定為犯罪最起碼在自貿區內會變得毫無價值。就此而言,筆者認為,除特定行業外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在自貿區內將失去適用的空間和存在的意義。如果自貿區有關工商登記注冊制度的改革在全國推廣或復制的話,那么,我們完全可以想象或預見,刑法中的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等罪名將會被取消。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70號案例 管樺虛報注冊資本案

      【摘要】

      1.虛報注冊資本罪中“公司”的范圍如何界定?

      2.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規定的“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詐手段?

      (1)為登記成立有限公司虛報注冊資本才能構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虛報注冊資本罪,就是指在中國境內登記設立有限公司時,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

      (2)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只有“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的,才構成虛報資本罪。沒有“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或者“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不是為了虛報注冊資本的,都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使用虛假“證明文件”,并不是指上述全部文件,而是指其中的“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這些能證實注冊資本真實性的文件。一般是指驗資、驗證、評估等有關的文書、文字材料。所謂“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是指利用“使用虛假證明文件”以外的其他方法虛報注冊資本。例如,隱瞞真相騙用其無支配權的資金進行虛報。

      管樺虛報注冊資本案

      一、基本案情

      烏魯木齊市檢察院以管樺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管樺編造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資信證明,虛報注冊資本100萬元,騙取了烏魯木齊市仁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立公司)的營業執照,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了刑法第158條之規定,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

      管樺辯稱,其沒有編造過證明文件。其辯護人提出:管樺在主觀上沒有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工商登記的故意,事實上在仁立公司成立后,也補足了公司的資金;管樺的行為未造成嚴重后果,也不涉及其他犯罪。故被告人的行為只是一般行政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管樺原系中國農業銀行新疆分行國際業務部的職工。1996年1月,管樺為了能以公司名義加入烏魯木齊市典當行業,指使無業人員余小江填寫了一份申請開辦仁立公司的表格。隨后,管樺盜用其岳母胡娟芬的身份證和照片,編造了一份胡娟芬投資58萬元加入仁立公司的書面申請;又利用其與新疆海華物業管理公司經理馬志茂經營上的關系,在馬志茂不明真相的情況下,使用馬志茂的身份證、照片和公司印章,編造了一份馬志茂投資40萬元加入仁立公司的書面申請。后管樺又編造了一份內容為“烏魯木齊市仁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是我行的客戶之一,已在我行開立帳戶。該公司的存款余額1996年1月24日為100萬元整”的打印件,找到時任中國農業銀行烏魯木齊市兵團支行開發區支行(以下簡稱開發區支行)行長的馬文學,要求馬文學為其加蓋銀行公章。馬文學出于為本行“攬客戶、拉存款”的目的,在管樺制作的虛假資信證明上加蓋了開發區支行公章。管樺持此虛假資信證明到新疆英特審計事務所要求驗資。該事務所見管樺持有金融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未實際驗資就出具了“仁立公司擁有資金100萬元,其中胡娟芬投資58萬元,馬志茂投資40萬元,余小江投資2萬元”的所謂驗資證明。管樺還編造了一份虛假房屋租賃合同,用以證明仁立公司有經營場所。1996年1月29日,在實際沒有分文資金到位的情況下,管樺憑上述一系列虛假的證明,到烏魯木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設立仁立公司。該局認為管樺提供的書面證明符合公司注冊登記的條件,便給其制發了仁立公司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范圍是“五金交電”。管樺隨后以仁立公司的名義在銀行開立了3個帳戶。

      仁立公司成立后,對外沒有進行任何與“五金交電”有關的經營活動o 1996年6月,仁立公司和新疆金穗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各出資25萬元,開辦烏魯木齊市華榮典當行,被告人管樺任董事長。典當行開業后不久,人民銀行通知典當行的注冊資本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500萬元才能繼續營業。為使典當行的注冊資本達到這一數額,管樺便利用仁立公司的3個帳戶“倒帳”和提取現金。在仁立公司設立后的1年零7個月時間里,管樺利用仁立公司開立的3個帳戶“倒帳”和提取現金累計1215.2萬元。其中,1996年8月份,管樺通過私人關系,從中國農業銀行烏魯木齊兵團支行行長尹為安手中得到3張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265467萬元和42.47632萬元的公款支票,將其中65.133787萬元打人仁立公司帳戶,旋即又將入帳款項中的25萬元轉到華榮典當行帳戶上,作為仁立公司的擴股資金。同年9月,管樺又從仁立公司帳戶上提取現金40萬元,將其中25萬元轉入華榮典當行,作為另一股東的擴股資金。

      法院認為:被告人管樺使用虛假的資信證明虛報注冊資本100萬元,騙取公司登記,虛報的注冊資本數額巨大;管樺在騙取了公司登記后,不僅不在核定的經營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反而利用公司帳戶“倒帳”,為其他公司虛假注入資本活動提供便利,破壞國家對工商、金融活動進行的監控、管理,后果嚴重。被告人管樺的行為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應依法懲處。仁立公司登記后,其帳戶上的資金數額雖然超出過100萬元,但這些資金只是仁立公司用于“倒帳”及提取現金的往來資金,不能證明是管樺后續投入的注冊資本,更不能證明管樺在申請公司登記注冊時就擁有這些資金,故這一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158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管樺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罰金二萬元。

      一審宣判后,管樺不服,以一審時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作為其上訴理由,向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管樺使用虛假的資信證明和其他證明文件,虛報注冊資本100萬元騙取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的數額巨大、后果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應當依法懲處。管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駁回。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當維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一)項的規定,于1999年12月13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虛報注冊資本罪中“公司”的范圍如何界定?

      2.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規定的“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詐手段”?

      3.如何理解“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和其他嚴重情節”?

      三、裁判理由

      公司是現代企業的主要形式,是市場經濟活動中的重要主體。為了保障交易安全,規范公司行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我國實行公司登記管理度。注冊資本就是公司管理進行登記的重要內容之一。作為公司經營資本的一部分,注冊資本不僅是劃分股東權利與義務的重要標準,也是公司對外承擔責任、償還債務的一項基本保證,維系著市場交易安全和債權人的利益。虛假的注冊資本的社會危害性,不僅在于可能使公司的經營活動難以正常開展,更為嚴重的是因股東不可能以其出資或者所持有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致使公司不可能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從而有可能給債權人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95年2月28日通過了《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增設了虛報注冊資本罪。1997年修訂刑法時,除降低罰金刑的最高限額、增加規定了罰金刑的最低限額外,基本上保留了決定的有關內容。

      根據刑法第158條的規定,虛報注冊資本罪,是指申請公司登記過程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從犯罪構成看,虛報注冊資本罪在客觀上有如下特征:

      (一)為登記成立有限公司虛報注冊資本才能構成犯罪

      我國的公司分有限公司和無限公司。無限公司是指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企業法人。如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等都是無限公司。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股東以其出資額或者所持有的股份為限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企業法人。如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有限公司。雖然法律要求登記成立公司必須有實際的出資,并且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上注明其注冊資本,但并非所有的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都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例如,《合伙企業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企業登記”。《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提交虛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企業登記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吊銷營業執照”。法律沒有規定應追究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刑事責任。這并不是法律的疏忽,也不表明法律存在漏洞。由于無限公司的出資人要以其所有的全部財產對外承擔無限責任,其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要小一些,故法律不認為是犯罪,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但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出資人是以其出資額或行持有的股份即注冊資本,對外承擔責任,故《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明確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時虛報注冊資本、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責令改正,對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的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的虛報注冊資本罪,就是指在中國境內登記設立有限公司時,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這里的有限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規定,在中國境內登記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其名稱中含有“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的公司,因為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無限責任公司不得在名稱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責任”字樣。被告人管樺登記成立的“烏魯木齊市仁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就屬于有限公司。

      (二)“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詐手段”是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方式

      虛報注冊資本,即資本不實,表現為股東的實際出資與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一致。人們通常所說的“皮包公司”、“空殼公司”就是虛報注冊資本的結果。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只有“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的,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沒有“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或者“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不是為了虛報注冊資本的,都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這里的“證明文件”,是指在申請公司登記時,申請人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的證實注冊資本真實性的文件。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一)組建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二)主管部門或者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三)組織章程;(四)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五)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六)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使用虛假“證明文件”,并不是指上述全部文件,而是指其中的“資金信用證明、驗資證明或者資金擔保”、“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等這些能證實注冊資本真實性的文件。一般是指驗資、驗證、評估等有關的文書、文字材料,如公司法規定,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后,或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后,必須經法定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文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須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并出具證明文件。所謂“采取其他欺詐手段”,是指利用“使用虛假證明文件”以外的其他方法虛報注冊資本。例如,隱瞞真相騙用其無支配權的資金進行虛報。使用這些欺詐手段必須是為了虛報注冊資本,不是為了虛報注冊資本而使用的欺詐手段,不構成本罪。本案被告人管樺本沒有任何資金,為取得公司登記,偽造了一份內容為“烏魯木齊市仁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是我行的客戶之一,已在我行開立帳戶。該公司的存款余額1996年1月24日為100萬元整”的資信證明,并以欺騙手段獲得了新疆英特審計事務所的驗資證明,這些就屬于“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虛報注冊資本;被告人管樺盜用其岳母胡娟芬的身份證和照片,編造了一份胡娟芬投資58萬元加入仁立公司的書面申請;又利用其與新疆海華物業管理公司經理馬志茂經營上的關系,在馬志茂不明真相的情況下,使用馬志茂的身份證、照片和公司印章,編造了一份馬志茂投資40萬元加入仁立公司的書面申請,這些就屬于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

      (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虛報注冊資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虛報注冊資本罪是結果犯,即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已取得公司登記的,是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必要條件。沒有發生公司登記這一結果的,不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取得公司登記的標志,便是工商管理部門核準并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公司登記過程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是為了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騙取公司登記。如果行為人使用虛假證明之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覺而未受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有批準公司登記,則不構成本罪。換言之,虛報注冊資本罪不存在未遂這一犯罪形態。但是,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并非就具備了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的全部要件。虛報注冊資本罪是否成立,還需取決于是否同時具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其他嚴重情節”之一的情形。

      取得公司登記后,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三種情形,只要行為人具備其中之一的,就構成犯罪。由于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均未對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以及“其他嚴重情節”作出具體規定,只能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認定。特別是對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的認定,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的認識均有分歧,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虛報的注冊資本絕對數計算,不應低于100萬元;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虛報的比例計算,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占注冊資本的20%至30%為數額巨大;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分兩種情況,一是看其虛報的比例,即虛報的數額超過其應出資數額一倍以上的便可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二是看其絕對數額,即虛報注冊資本數額超過100萬元的,應認定為數額巨大;第四種觀點認為,公司法根據公司的種類和經營范圍分別規定了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即有限責任公司,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和以商業批發為主的不得低于50萬元,以商業零售為主的不得低于30萬元,科技開發、咨詢、服務性的不得低于10萬元,特定行業的有限公司需高于以上底限的,由法律、行政法另行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規定為1000萬元,需高于1000萬元的,由法律、行政法另行規定),對于法律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較低的公司,可按最低限額的一至二倍作為數額巨大的起點,對于法律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很大的公司,可以五十萬元或者一百萬元作為數額巨大的起點。

      我們認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大并非社會危害性就大,如注冊資本5000萬元的公司,其在公司注冊登記時,使用虛假證明文件虛報了200萬元,但虛報數額只占其注冊資本的4%,一般不會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實際或者大的損害,可作為一般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不一定非要通過刑法來調整。而虛報注冊資本比例大,也不一定屬于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如注冊資本10萬元的公司,即使其全部注冊資本均為公司注冊人采用欺詐手段虛報,也不宜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因此,我們認為,既不能僅根據虛報的絕對數額,也不能單純以虛報的比例大,作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的起點。在司法解釋沒有對此作出明確規定以前,一般可以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達注冊資本的一定比例(如20%、30%或者更高些、更低些)以上,同時,結合虛報注冊資本的絕對數額(如50萬元、100萬元或者更高些、更低些),作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的起點是適當的。只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達到注冊資本的一定比例并且虛報注冊資本的絕對數額巨大的,才能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這種標準雖然會導致無法追究一些虛報注冊資本的比例很大或者比例很小但絕對數額很大的公司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刑事責任,但是,首先,虛報注冊資本的比例大、注冊資本不大的公司本身不具有大額交易的能力,其在經濟生活中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害一般較小,如果此類公司進行了超過以其注冊資本承擔責任的大額交易,給債權人造成了經濟損失,也并非單純是虛報注冊資本行為一方面的因素造成,債權人審查不嚴、交易不慎,也是有責任的。在有的情況下,這種損失和后果本身就包括在債權人預料的風險之中。而虛報注冊資本的絕對數額大、虛報的比例很小的,如前所述,一般不會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實際或者大的損害,可不通過刑法來調整。其次,刑法對虛報注冊資本行為,以“數額巨大”,而不是以“數額較大”,作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起點,也體現了對虛報注冊資本數額不是巨大的違法行為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意圖。第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只是認定虛報注冊資本罪的條件之一,對于虛報注冊資本數額沒有達到上述標準,但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仍應以虛報注冊資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最后,不追究刑事責任并非意味著行為人不負法律責任,根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對于虛報注冊資本,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處以罰款或者撤銷公司登記,已足以起到依法予以制裁以維護交易安全的作用。

      虛報注冊資本“后果嚴重”,一般是指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給國家、社會、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造成嚴重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等情形。

      虛報注冊資本“有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是指行為人多次虛報注冊資本,或者行為人虛報注冊資本、騙取公司登記后,利用成立的公司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等。

      綜上,本案被告人管樺沒有任何資本,在申請公司登記過程中使用虛假證明文件和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100萬元,騙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了“烏魯木齊市仁立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應當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被告人管樺在騙取了公司登記后,利用成立的公司帳戶違法“倒帳”,為其他公司注入虛假的資本提供便利,破壞國家對工商、金融活動進行的監控、管理,情節嚴重。一、二審法院認定被告人管樺的行為,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其罰金二萬元,是正確的。

      (執筆:清 國 審編:張 軍)

      《刑事審判參考》第130號案例:薛玉泉虛報注冊資本案

      【摘要】

      行為人未將公款的實際控制權轉移,而以單位臨時帳戶的銀行進帳單為個人公司的注冊資本進行驗資、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屬于虛報注冊資本罪還是挪用公款罪?

      屬于虛報注冊資本罪。行為人主觀目的的內容是判定行為性質的重要依據,只有公款的控制權已轉移的情況下,才可以判定挪用公款行為的成立。但需要指出的是,虛報注冊資本罪是否成立,應以是否取得公司登結果為標準。

      薛玉泉虛報注冊資本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薛玉泉,男,1948年8月4日出生,原系山東省黃金工業局局長,兼山東黃金集團有限公司黨委副書記、董事長、總經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4月19日被逮捕。

      山東省濟南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薛玉泉犯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2年4月至2000年2月,被告人薛玉泉在擔任山東省黃金工業局局長、黨委副書記,兼任山東黃金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在工作調整、職務晉升、項目立項、資金劃撥、經營等方面謀取利益,或者利用其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同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先后238次收受或索取83人及單位的現金和財物,受賄總價值共計1968196.79元。案發后,贓款贓物全

      1997年10月,被告人薛玉泉與山東萬通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邢某(另案處理)多次商議二人成立私有公司,并確定以薛玉泉之子、邢某之母的名義務出資50%作為公司股東和發起人申請注冊登記,擬定的公司名稱為“山東信通企業有限公司”(簡稱信通公司)。因注冊公司需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邢某在工行濟南歷下支行文化西路分理處為信通公司開設了驗資帳戶。薛玉泉指使黃金公司財務部部長李某,用本單位400萬元采取“一進一出”的方式幫助邢某注冊公司。李某經與本單位帳戶所在的工行濟南歷下支行的工作人員商議安排后,在該支行開設了一個臨時帳戶(注有“黃金”二字),從本公司開出兩張各為200萬元、收款人為信通公司的轉帳支票,將400萬元劃入該臨時帳戶,并將兩張銀行進帳單交給了邢某。邢用該進帳單及虛假的“流動資金資信證明”和其他有關驗資所需的資料到山東廣信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驗資。同年11月9日,該會計師事務所到銀行查詢時,工作人員通過微機打出了有400萬元的資金余額表,據此,認為信通公司注冊資金全部到位,出具了驗資報告。隨后,邢向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成立信通公司。12月15日,取得了公司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向其核發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12月22日,工行濟南歷下支行工作人員通過銀行內部劃轉將400萬元從臨時帳戶劃回黃金公司基本帳戶。該400萬元在臨時帳戶停留21天,黃金公司損失利息3990元。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薛玉泉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及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利益或不正當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財物,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鑒于被告人薛玉泉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主動坦白交代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70余萬元的犯罪事實,贓款贓物、違法所得全部追回,且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線索的表現,可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被告人薛玉泉以設立臨時帳戶,用本公司資金“一進一出”開具假銀行進帳單的方式,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其行為符合虛報注冊資本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不當。被告人薛玉泉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01年5月23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玉泉犯受賄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四萬元;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四萬元。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四萬元,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不上訴,公訴機關沒有抗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報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薛玉泉的行為,已構成受賄罪和虛報注冊資本罪。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于2001年6月6日裁定如下:

      核準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受賄罪判處薛玉泉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四萬元;以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四萬元,罰金人民幣四萬元的刑事判決。

      二、主要問題

      行為人未將公款的實際控制權轉移,而以單位臨時帳戶的銀行進帳單作為個人公司的注冊資本進行驗資、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屬于虛報注冊資本罪還是挪用公款罪?

      三、裁判理由

      (一)行為人主觀目的的內容是判定行為性質的重要依據

      挪用公款罪,是一種故意犯罪,行為人必須有挪用公款的故意才能構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薛玉泉指使黃金公司財務部長李某,用黃金公司的400萬元以“一進一出”的方式幫助邢某成立信通公司。邢某證實其與薛共謀時未商量過動用黃金公司公款驗資,但曾提出可開具假銀行進帳單進行驗資,薛玉泉的妻子對此亦予證實。李某在幫助成立信通公司驗資注冊過程中,出于資金安全考慮,經與本單位基本帳戶所在銀行的副行長商議安排后,在未預留印鑒和開戶申請情況下,開設了臨時帳戶,井將400萬元劃入。薛玉泉所指使的“一進一出”,內容并不明確,但相關證言、李某的具體操作行為及相關會計資料所形成的證據鏈表明,薛的主觀意圖就是要搞—個假的進帳單(與庭審中的辯解一致),而并非要將本單位的資金挪給信通公司使用。沒有證據證明,薛玉泉主觀故意的內容是將公款挪借給他人或自己使用,因而,不能認定被告人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

      (二)公款的控制權是否轉移,是判定挪用公款行為能否成立的關鍵因素

      挪用公款行為,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權、收益權,一定時間內也侵犯公款的占有權和處分權。通常情況下,使用公款必須首先占有公款、取得對公款的控制權,只有對特定的公款進行了實際上的控制才能談得上使用。本案中,李某設立的臨時帳戶是黃金公司與工行濟南歷下支行協商后開辦的,黃金公司劃入其臨時帳戶400萬元,井非劃入信通公司在工行濟南歷下支行文化西路分理處開設的“驗資帳戶”,盡管銀行進帳單的收款人是信通公司,但其實質是欺騙公司登記機關的虛假證明,該筆公款的控制權始終在黃金公司。信通公司所持的銀行進帳單,不具有貨幣或票據的支付或結算功能,不會對400萬元的公款造成任何風險。雖然注冊公司的活動也屬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中所指的“經營活動”,但款項是否被“挪用”,關鍵在于公款的控制權是否發生轉移。400萬元公款的使用權并未被非法侵犯。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行為特征。

      (三)對公款的收益是否造成實際損失,不是判定挪用公款行為罪與非罪的標準

      挪用公款,在侵犯公款使用權的同時,通常也必然對公款的收益造成損害。公款的收益是否受到損失,是該行為構成挪用公款后的情節因素,而不是區分罪與非罪的標準,有的情況下,挪用公款人在歸還本金時甚至還多付一定的利息或使用費,也不能影響挪用公款罪的成立。該案中,經薛的指使,黃金公司在銀行開設了臨時帳戶,根據國家的金融法規,公司基本帳戶上的存款有利息而臨時帳戶上的資金沒有利息。黃金公司的400萬元在臨時帳戶停留2l天,損失利息3990元。對此損失的判定,一方面,不能以公款客觀上有了實際損失,就認為是構成了拂用公款罪;另方面,對該損失應從本質上加以揭示,它實際上是薛

      濫用職權

      行為造成的損失,并非公款自身在被挪用過程中形成的損失。

      (四)虛報注冊資本罪是否成立,應以是否取得公司登記結果為標準

      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虛報注冊資本罪是指申請公司登記使用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采用虛假證明文件或欺騙手段虛報資本,取得公司登記,具有虛報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有其他嚴重情節三種情形之一的,即構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薛玉泉伙同他人,以黃金公司臨時帳戶上的銀行進帳單,冒充其申報設立的信通公司的個人出資,并且使用該虛假的銀行進帳單及虛假的“流動資金資信證明”等有關資料,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達400萬元,虛報比例為100%,騙取了公司登記和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行為,嚴重妨害了國家對公司的登記管理制度,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應依法懲處。本案對被告人薛玉泉用黃金公司臨時帳戶上的銀行進帳單,假冒個人出資,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以虛報注冊資本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774號 卜毅冰虛報注冊資本案

      【摘要】

      對委托他人代為墊資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如何定性?

      采用代墊資手段騙取公司登記的,應當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罪。

      卜毅冰虛報注冊資本案

      一、基本案情

      北塘區檢察院以卜毅冰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卜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9年3月,卜為設立晉兆燃公司[注冊資本為500萬元,通過白瑞芳委托稱朗易公司墊付注冊資本并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朗易公司職員梅紅負責銀行驗資,朗易公司負責人沈志明負責對外籌集資金。2009年4月23日朗易公司派員到銀行開設晉兆燃公司驗資賬戶,沈志明籌集到資金后,向晉兆燃公司驗資賬戶注入資金500萬元,并由梅紅向晉兆燃公司財務沈麗娟核實查詢資金是否到位。4月24日沈麗娟確定資金到位后,根據晉兆燃公司名稱核準通知書股東的出資比例填寫進賬單,開設驗資賬戶,并以股東卜毅冰的名義辦理個人銀行卡。沈麗娟將資金存人卜毅冰銀行卡內,再轉入晉兆燃公司的驗資賬戶。取得驗資報告后,4月27日沈志明、梅紅通知沈麗娟到銀行將晉兆燃驗資賬戶內的資金轉到晉兆燃公司的基本賬戶,再轉存入卜毅冰的銀行卡,最后將500萬元注人資金悉數取出存人沈志明等人的銀行卡。4月28日晉兆燃公司順利登記和取得營業執照。

      法院認為,卜毅冰伙同他人在申請公司登記過程中,采用墊資的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其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已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卜毅冰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158條第一款,第25條第一款,第72條,第73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以卜毅冰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十五萬元。

      一審宣判后,卜毅冰不服,提出上訴。卜毅冰及其辯護人以下述上訴意見為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對卜毅冰改判免予刑事處罰或單處罰金:(1)卜毅冰具有自首情節;(2)公司在注冊成立后補充了投入資本并正常運作、上繳稅收,犯罪情節較輕;(3)卜毅冰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4)原判量刑過重。

      出庭檢察員認為,上訴人卜毅冰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

      法院另查明,卜毅冰在晉兆然公司會計王尤菊向其轉達公安機關對其詢問的意向后,于2010年4月2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詢問,并作如實供述。其他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法院認為,上訴人卜毅冰申請公司登記時,伙同他人采用代墊資的欺詐手段虛報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且虛報注冊資本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卜毅冰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構成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提出的法律適用意見成立,予以采納。關于上訴人卜毅冰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卜毅冰獲悉公安機關欲對其詢問,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可以視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罪行,其行為符合自首的特征。(2)卜毅冰虛報注冊資本達500萬元,雖公司成立后補充注入資本,正常開展經營活動,未實際造成債權人經濟損失,但嚴重侵犯了國家對公司的登記管理制度,且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當時,潛在債權人的權利受到威脅,其虛報注冊資本的行為不屬于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但鑒于公司成立后能正常經營、依法納稅,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3)卜毅冰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原判已作考量,二審法院予以確認。(4)綜合考慮卜毅冰的犯罪數額、犯罪原因、自首情節、悔罪表現以及公司成立后的經營狀況等情況,可適度加大從輕處罰幅度。故上訴人卜毅冰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但其辯護人提出請求免予刑事處罰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但未認定自首的事實,應予糾正。依照《刑事訴訟法》(1996年)第189條第三項和《刑法》第158條第一款、第25條第一款、第67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維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0025號刑事判決的定罪部分;

      2.撤銷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0025號刑事判決的量刑部分;

      3.上訴人卜毅冰犯虛報注冊資本罪,判處罰金十五萬元。

      二、主要問題

      1.對委托他人代為墊資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如何定性?

      2.一審量刑為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二審改判為單處罰金時,能否提高罰金金額?

      三、裁判理由

      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卜毅冰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構成自首沒有爭議,但對被告人委托他人代為墊資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如何定性,以及改判后罰金金額如何確定,在認識上存在一定的分歧。

      (一)采用代墊資手段騙取公司登記的,應當認定為虛報注冊資本罪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私營企業、合資公司等各種模式的經濟載體發展迅猛,在公司設立過程中違反公司法規定進行融資、驗資等投機取巧的行為時有發生。本案中,被告人卜毅冰在公司設立登記過程中,未交付貨幣,采用他人墊資的欺詐方式騙取驗資證明,進而取得公司登記,后又抽逃出資的行為,嚴重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應當依法予以懲處。審理過程中,對卜毅冰的行為定性形成三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構成虛假出資罪;另一種意見認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還有一種意見認為,構成抽逃出資罪。我們贊同被告人卜毅冰的行為構成虛報注冊資本罪的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1.從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罪比較的角度分析

      第一,從行為侵犯的客體分析,虛報注冊資本罪和虛假出資罪同屬于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類罪,兩罪的共同特征是均違反依據我國公司法所確定的資本實額、充實原則;兩罪的不同之處在于,虛報注冊資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商行政管理登記制度,虛假出資侵犯的客體是公司出資制度。兩罪所侵害的法益也存在一定區別:虛報注冊資本使潛在債權人的利益受到威脅,而虛假出資則不僅將潛在債權人的利益置于危險之中,同時還侵犯公司其他股東的實際利益。本案中,晉兆燃公司股東為卜毅冰和杜彥(卜毅冰之妻)兩人,公司登記注冊資本為500萬元,其中卜毅冰出資300萬元,杜彥出資200萬元。卜毅冰通過中介公司(朗易公司)墊資取得驗資證明從而騙取公司登記的行為對股東非但未造成任何不利影響,相反使股東成為既得利益者。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侵犯公司其他股東實際利益的情形,不符合虛假出資罪的客體要件。

      第二,從行為關系分析,虛報注冊資本是公司整體行為,具有對外欺騙性,欺騙對象指向公司之外的登記管理部門;而虛假出資為公司發起人、股東的個人行為,具有對內欺騙性,即必須是部分發起人、股東對公司其他發起人、股東的欺騙。經查,本案中,中介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到銀行開設晉兆燃公司驗資賬戶,4月24日向晉兆燃公司驗資賬戶注入500萬元。取得驗資報告后,4月27日中介公司通過晉兆燃公司基本賬戶、股東個人銀行卡悉數將注人的500萬元資金轉出,4月28日晉兆燃公司順利登記和取得營業執照。上述過程體現了卜毅冰等人行為的兩個特征:一是行為的整體性。由他人代為墊資的計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毅冰決定,公司會計王尤菊等負責物色代辦公司登記中介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等具體事務,而公司財務沈麗娟負責驗資轉賬等具體事宜,整個行為分工明確,顯得組織有系統性。二是對外欺騙性。卜毅冰等人委托他人墊資注入的500萬元是為了取得表面真實有效的驗資報告,目的在于騙取登記管理部門的核準登記,欺騙行為具有對外指向性。登記管理部門一旦信以為真,即公司一旦登記成功,虛假的注冊資本立即被取出歸還墊資人。

      第三,從行為目的及危害分析,虛報注冊資本罪與虛假出資罪的區別也很明顯。虛報注冊資本行為的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司登記;虛假出資行為的目的則在于通過少出資或不出資的方式謀取利益。根據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注冊資本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實際繳納的出資總額。注冊資本作為公司運營資本的一部分,不僅對股東權益起保障作用,同時也是公司承擔風險、償還債務的基本保證,是他人了解公司資信狀況的重要窗口,直接關系到交易安全性以及債權人的利益。夸大或者虛構公司的注冊資本會造成潛在的交易風險,影響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可見,虛報注冊資本的危害是對相對債權人利益的一種潛在威脅;而虛假出資的危害則顯得較為緊迫、現實,使其他出資股東的利益處于實際的危險狀態。因此,刑法在兩罪的法定刑設置上作了輕重區分:前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報注冊資本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金;后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金。本案中,被告人卜毅冰為非法取得公司登記,采用墊資驗資的方式虛報注冊資本,由于公司出資股東只有卜毅冰,根本談不上對其他出資股東的權益存在現實侵害,但仍存在侵害潛在債權人利益的可能性,所以其行為符合虛報注冊資本罪的構成特征。

      2.從虛報注冊資本罪與抽逃出資罪比較的角度分析

      抽逃出資罪,是指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包括為達到設立公司的目的,通過向其他企業借款或者向銀行貸款等手段取得資金作為出資,待公司登記成立后,又抽回這些資金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卜毅冰的行為不構成抽逃出資罪。

      第一,本案抽資行為發生在公司登記成立之前。虛報注冊資本目的在于騙取公司登記,其行為發生在申請公司登記過程中,即公司登記成立之前;而抽逃出資的行為則必須發生在公司登記成立之后。本案中,中介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將墊付的500萬元資金注入晉兆燃公司驗資賬戶,獲得驗資證明后即在4月27日將該筆資金轉出用于為其他公司墊資驗資,晉兆燃公司4月28日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營業執照。因此,公司資金的抽離發生在公司驗資之后、正式登記成立之前,不具備抽逃出資罪所要求的時間條件。

      第二,本案資金控制權由中介公司掌握。虛報注冊資本案件中,行為人采取以無充有、以少充多的欺詐手段,使登記注冊資本虛高于實際注入資本;而抽逃出資案件中,行為人抽逃的資金必須是公司登記成立之前行為人已經認繳的真實存在的資金,資金不管是自有的,還是借貸的,都必須是行為人享有控制權。被告人卜毅冰通過中介公司墊資取得真實有效的驗資證明,從形式上看,確實有500萬元資本投入公司注冊登記設立的賬戶。而實質上,中介公司所提供的這500萬元資金不同于傳統意義上的企業間拆借融資,中介公司完全替代了晉兆燃公司,介入到晉兆燃公司設立登記的整個操作流程中來:中介公司沈志明、梅紅、華穎等人分工合作,共同完成開立驗資賬戶、資金注入賬戶、按照股東出資比例轉人資金、獲得驗資證明后轉出資金等一系列行為。晉兆燃公司會計王尤菊等人只是配合提供所需的相應材料。為了確保注入晉兆燃公司賬戶巨額資金的安全,以及提高注冊登記的效率,中介公司完全掌控晉兆燃公司的賬戶以及整個資金流向的決定權。與資金拆借不同,中介公司墊付的500萬元的注冊資金仍屬于中介公司財產,卜毅冰并沒有占有、使用和處分權,因此根本談不上有抽離的權利。本案中,抽出資金行為本質上是中介公司對其所有的財產的一種處分行為。

      第三,被告人卜毅冰自始就有欺騙公司登記主管部門取得公司登記的主觀故意。卜毅冰在看到中介公司有代辦公司注冊一條龍服務的廣告后,為了避免煩瑣手續和資金籌集的困難,順利取得晉兆燃公司營業執照,就找到中介公司。雙方在啟動公司注冊登記代理事務之前就已經明確,由中介公司為晉兆燃公司代為處理公司注冊登記中的一切事務,包括提供驗資資金。雙方對用于公司登記的資金屬于中介公司及中介公司必然會抽回資金的事實有清晰的認識。在行為實施之初,雙方就有為取得公司登記,通過代辦方式騙取登記主管部門的合意,且這一主觀故意貫穿整個行為過程。即便卜毅冰與中介公司以代理合同的合法方式掩蓋其騙取公司注冊登記的非法目的,其代理合同也顯屬無效。

      (二)一審量刑為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二審改判為單處罰金時,不能提高罰金金額

      卜毅冰獲悉公安機關欲對其詢問,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的情節應當被認定為自首。一審未予認定,二審對此予以糾正,并據此在量刑上加大了從輕處罰的幅度,由一審的有期徒刑緩刑并處罰金改判為單處罰金。然而,對于改判后的單處罰金數額能否提高,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不能提高罰金數額,否則有違上訴不加刑原則。另一種意見認為,二審由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改為單處罰金,刑種已經發生改變,對上訴人量刑總量已由重變輕,刑種的改變與罰金數額的改變不是同一層次的問題,提高罰金金額不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

      我們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上訴不加刑,是指由被告人上訴或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上訴,二審法院不得宣告重于原判決的刑罰。設立該原則旨在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上訴權,使其不致因害怕上訴后有可能被加重刑罰而不敢提出上訴,從而保障上訴審制度不成為虛設,實現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為此,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則對共同犯罪、數罪并罰、改變罪名、一審宣告緩刑等情形如何體現該原則作了具體規定,并且明確指出“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以上規定體現了嚴格遵守上訴不加刑的立法精神,甚至上訴不加刑的價值取向優先于二審糾錯功能的發揮。從上述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分析,上訴不加刑中“不加刑”的情形包括:(1)不得改判較重的刑種;(2)不得增加同類刑種的刑罰量;(3)不得在主刑外增加附加刑;(4)不得加重數罪并罰案件的宣告刑;(5)不得撤銷緩刑;(6)不得加重共同犯罪中未提起上訴和未被提起抗訴的被告人刑罰。

      對于附加刑能否加重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第二審判決改變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進一步明確,“第一審人民法院原判附加刑較輕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改判較重的附加刑”。這一“不加刑”規定屬于第二種“不得增加同類刑種的刑罰量”的具體化。根據《批復》的精神,不管一審、二審附加刑是否獨立適用,凡一審、二審判決量刑中有附加刑的,二審都不得加重該附加刑。從一審、審刑種的變化分析,一審量刑是主刑并處附加刑時,二審改判后的量刑可能存在以下情形:一是主刑;二是主刑并處附加刑;三是獨立適用附加刑。以上訴不加刑原則嚴格要求,則上述三種情況中主刑、附加刑各自都不能重于一審主刑、附加刑的刑罰量。一審量刑僅為主刑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則刑種和刑罰量都不能增加。總而言之,即二審改判時,不僅不能加重主刑的刑種和刑罰量,也不得加重附加刑的刑種和刑罰量。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法院查明上訴人卜毅冰具有自首情節,遂對其加大從輕幅度,刑種由主刑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刑改判為單處罰金刑,罰金刑作為附加刑的一種,不能因刑種的減少而隨之增加,否則不僅不符合上訴不加刑的原則性規定,同時還會帶來罰金金額增加多少才能不超過一審判決量刑總量、罰金刑與自由刑之間如何換算等一系列問題。因此,二審法院對上訴人卜毅冰單處罰金數額維持十五萬元是正確的。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實務指南

    第一百五十八條 虛報注冊資本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0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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