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妨害清算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公司、企業清算是公司、企業因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產,依照法律規定清理公司、企業的債權、債務的活動。公司、企業決定停止對外經營活動,使其法人資格消失的行為,就是公司、企業的解散。公司、企業的解散有三種情況:公司、企業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議決議解散、因違反法律、法規被責令關閉。此外,公司、企業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也需進行破產清算。由于清算活動與公司、企業、股東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有直接的經濟利益關系,因此,清算活動必須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條件進行,以確保清算活動的公正性,維護公司、企業、股東、債權人、債務人等各方面的合法權益。根據本條規定,構成隱瞞財產或者擅自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罪必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本罪的主體在一般情況下,是進行清算的公司、企業法人。但如果清算組成員與公司、企業相勾結共同實施本條規定的行為,也應以共同犯罪依照本條規定追究刑事責任。2.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公司、企業清算時,有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公司、企業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的行為。本條所說的“隱匿財產”,是指將公司、企業財產予以轉移、隱藏。公司、企業的財產既包括資金,也包括工具、設備、產品、貨物等各種財物。“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是指公司、企業在制作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時,故意采取隱瞞或者欺騙等方法,對資產負債或者財產清單進行虛報,以達到逃避公司、企業債務的目的。虛報公司、企業的財產,有時可能采用少報、低報的手段,故意隱瞞或者縮小公司、企業的實際財產的數額;有時也可能采取夸大的手段,多報公司、企業的實際資產,如將公司、企業的廠房、設備、產品的實際價值高估高報,用以抵消或者償還債務;也有的對公司、企業現有債務狀況進行夸張或不實記載,等等。總之,隱匿財產、虛報財產的目的是為了逃避公司、企業的債務,或者使少數股東、債權人在分配公司、企業財產或者清償公司、企業債務時優于其他股東或者債權人分得財產或者得到抵償,其后果將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財產”,是指在清算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在清償債務之前,就分配公司、企業的財產,這樣的結果,會造成對公司、企業所欠債務不能履行,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權益。3.行為人隱匿公司、企業的財產,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的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才構成犯罪。“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是指由于公司、企業的上述行為,使本應得到償還的債權人的巨額債務無法得到償還,等等;這里所說的“嚴重損害其他人的利益”,是指嚴重損害實際債權人利益以外的其他人的利益,主要是指由于公司、企業的上述行為造成公司、企業長期拖欠的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國家巨額稅款得不到清償等情形。如果公司、企業雖有隱瞞財產或在未清償債務之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等行為,并沒有影響向債權人履行還債義務,或者對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雖有損害,但尚未達到嚴重的程度,不能構成此罪。對于其違法行為可作其他處理。
根據本條規定,犯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或者擅自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罪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在這里,沒有規定對公司、企業處以罰金,這是考慮到如果采用兩罰制,既處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又對公司、企業判處罰金,就可能使該公司、企業所欠債務更加難以償還,更不利于保護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權益。
對于妨害清算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存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在實際執行中應注意本罪與侵占罪、貪污罪的區別:盡管這幾個罪名都可能有隱匿公司、企業財產的行為,但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公司和企業法人,其目的是為了逃避公司、企業債務;而侵占罪、貪污罪的主體是自然人,其目的是為了將公司、企業的財產非法占為己有。如果是清算組的成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將講行清算的公司、企業財物據為己有的,應當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國有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有以上行為的,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擅自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
二、妨害清算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公司、企業管理制度以及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公司、企業清算是公司、企業解散或者結業活動中的一項重要活動。清算的目的,是了結、清理公司、企業的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并在能夠清償公司、企業債務的情況下,分配公司、企業的所有財產。可見,清算活動與公司、企業股東以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有著直接的經濟利害關系。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公司法、企業破產法(試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公司、企業破產或解散時必須依法成立清算組對公司、企業的財產進行清理,并規定清算組的組成和具體的清算活動都要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相條件進行。行為人如果在清算組進行清算期間,為了隱匿財產而制作虛假的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或者在公司、企業債務尚未清償之前私自分配公司、企業財產,這種行為不僅會造成公司、企業清算工作失去真實的、客觀的依據,給公司、企業清算工作增加難度,更為嚴重的是妨害了對公司、企業財產的清理,侵害了債權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權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在公司、企業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
1.本罪必須發生在公司、企業清算過程中。所謂公司、企業清算,是指因公司、企業解散或者破產,法律規定公司、企業應當清理公司、企業的債權、債務的活動。公司、企業清算主要發生在兩種情況下:
(1)公司、企業的解散,它是根據公司、企業的章程規定或者法律規定的條件,公司、企業決定停止對外經營活動,使其法人資格消失的行為 。
(2)公司、企業破產,根據公司法、企業破產法(試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司、企業因不能清償到期的債務,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由人民法院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組成清算組,對公司、企業進行破產清算。由于公司、企業清算直接關系到債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因而公司法和企業破產法(試行)、民事訴訟法對清算組的組成與活動都作了嚴格規定。只有實事求是地做好清算工作,理清公司、企業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法處理公司、企業的財產,才能減少和避免糾紛,維護正常穩定的經濟秩序。
2.本罪的犯罪行為方式有以下幾種:
(1)隱匿財產,即采取各種打式隱匿、轉移、私藏公司、企業的財產,并隱瞞不報,如將公司存款從甲銀行轉人乙銀行另立帳戶,秘密隱藏。隱匿既可以是資金,亦可以是機器設備、生產成品等實物。
(2)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所謂資產負債表,又稱資產負債平衡表,是指會計定期核算時以貨幣形式反映,表示公司、企業一定時期內財產的總體構成狀況即公司、企業資金的來源與運用的報表。其以左右平衡式帳戶列示出借方又稱資產方與貸方即負債方,借方記載資產的運用、貸方記載資產與負債,表示資金的來源、要求借貸雙力必須平衡。平衡公式是: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的差就是所有者權益即凈資產的總額。從表中可分析出公司、企業的財務情況及檢查資金的使用情況。所謂財產清單,乃是公司、企業現有財產狀況、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金、剩余產品及原材料等的全面反映,是登記公司、企業現有全部財產的單子,資產負債表,公司、企業財產清單,是進行公司、企業清算的重要文件,不得作任何虛偽的記載,所謂虛偽記載,即就是登記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單時不實在、不真實或隱瞞了重要事實,即進行虛假記載。如對資產負債情況,故意采取不報、不登、少報、少登、低報、低登等手段,隱瞞或縮小公司、企業的實際財產數額;或多報、多登、高報、高登公司、企業的資產數額,如把廠房、設備、產品的實際價值高估高報,用以多抵、高抵債務;或夸張、縮小公司、企業的資產等等,都是虛偽的記載。
(3)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為了保護債權人、職工乃至國家的利益,公司、企業清算時,其財產處理應依照下列順序進行安排:第一,保留足夠的金額以及支付清算的費用;第二,支付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第三,繳納稅款;第四,清償債務;第五,分配剩余財產。這就是說,只有在清償債務后,即進行第四通財產處分程序后,財產有剩余的,才能予以分配。如果在清償債務之前就分配財產的,則必然造成對國家、職工、債權人的利益的損害,出此而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予以刑事制裁。
3.本罪的構成還要以行為造成嚴重的后果為必要。如果只有行為,而沒有造成后果或雖有后果卻不那么嚴重,即未造成嚴重的后果,則不能構成其罪。所謂造成嚴重后果,是指因行為人妨害清算等的行為造成了債權人和其他利益人的利益嚴重損害的情況。其中,其他利益人主要是指公司、企業職工、清算組成員及其代表征取公司、企業所欠稅款的稅務部門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進行清算的公司、企業。由于公司、企業已依法解散、被責令關閉或者被宣告破產,已經停止對外進行經營活動,公司、企業原來的代表人已不能進行有法律意義的活動,而應由清算組代表公司、企業清理財產、處理清算有關的公司、企業未了結的業務、清繳所欠稅款、清理債權債務、處理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公司、企業參與民事訴訟活動,所以,構成本罪的犯罪行為實際上是由清算組代表公司、企業所實施的,承擔刑事責任的也就是清算組成員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關于清算組的組成,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組成清算組;由于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而解散以及股東會議決議解散的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確定其人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而解散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根據民事訴訟法和企業破產法(試行)之規定,企業破產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即明知隱匿公司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會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而故意實施。過失如因疏忽大意造成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的記載不符合實際情況的不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
認定妨害清算罪要注意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依照法律規定,妨害清算的行為,只有“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才構成犯罪。
二、本罪與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的界限
本罪與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在主觀上都出于故意,客觀上都存在虛偽記載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的行為,但二者有本質區別: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主體為公司、企業清算組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而后者主體則為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2.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業清算制度及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后罪則侵犯的是公司財務會計制度及股東和其他人的利益。
3.客觀方面不同。首先兩罪的時間要件不同。本罪只發生在公司、企業清算期間,后罪則是公司正常運作期間。犯罪的行為方式有所不同。本罪表現為隱匿財產、虛偽記載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而后罪主要表現為編制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
4.犯罪目的不同。本罪行為人的目的是逃避公司、企業債務,而后罪則是欺騙股東和社會公眾,騙取他們的投資。
三、本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別
本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區別主要在于: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主體是公司、企業及清算組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主要是單位犯罪,而職務侵占罪的主體是公司的人員,包括董事、監事、經理及一般工作人員均可成為犯罪主體,是自然人犯罪。
2.犯罪的主觀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為了逃避公司、企業債務,而職務侵占罪的目的則是為了非法占有公司財產。
3.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公司、企業清算制度和債權人及其他人的利益,而職務侵占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財產權及股東的利益。
4.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在公司、企業清算期間,隱匿財產、在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上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及其他人利益的行為。職務侵占罪則表現為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立案標準
按照《立案追訴標準(二)》第7條的規定,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量刑標準
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個人: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七條 [妨害清算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一百六十二條 證據規格
妨害清算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妨害清算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妨害清算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妨害清算所藏匿的文件;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實務指南
巫文勇:公平清償與刑法保護:破產債務偏頗清償行為入罪
在國外,對破產債務偏頗清償一般單獨歸類或將其歸納在“破產欺詐”之中,但是我國刑法之中并沒有明確規定“破產欺詐”罪名,更沒有偏頗清償犯罪。如果按照《刑法》原第162條“妨害清算罪”或《刑法修正案(六)》第6條規定的“虛假破產罪”論處偏頗清償犯罪,從刑事犯罪構成角度看,存在以下不相適應之處:第一,二者與偏頗清償犯罪的主體不完全相同。“妨害清算罪”和“虛假破產罪”的主體范圍規定較窄,只是公司、企業或直接負責的高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些主體沒有完全涵蓋偏頗清償犯罪行為的主體,如受益的債權人。第二,二者與偏頗清償犯罪的客體不完全相同。不同罪名的區分標準之一是其行為侵犯不同客體,偏頗清償犯罪侵犯的客體是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及相關人的利益和公平清償制度,而“妨害清算罪”和“虛假破產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破產管理秩序,次要客體才是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二者與偏頗清償犯罪的行為表現不完全相同。《刑法》原第162條規定的“妨害清算罪”的行為表現是:“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做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刑法修正案(六)》規定的“虛假破產罪”的行為表現則為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而偏頗性清償犯罪,是不公正、不合法、不合時地清償債務,其犯罪表現形式則更為復雜且多元化。第四,二者與偏頗清償犯罪的主觀過錯不完全相同。“妨害清算罪”和“虛假破產罪”主觀過錯僅為故意,而偏頗清算犯罪還包括過失犯罪。前者的目的是為了行為人的利益,有時也可能為了泄憤報復,而后者更多是為了部分債權人獲得更多的利益。第五,二者與偏頗清償犯罪的實施時機不同。“妨害清算罪”和“虛假破產罪”主要是針對公司、企業在進人破產程序之后所實施的,而“偏頗清償罪”既可以發生在公司、企業清算之前也可以在進人破產程序之后實施。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269號 沈衛國等挪用資金、妨害清算案
【摘要】
1.公司的分支機構能否構成妨害清算罪的主體?
2.沈衛國等三被告人處理、轉移分公司的庫存物資行為能否認定為妨害清算行為?
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基于此,妨害清算罪的構成,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妨害清算行為須由單位實施,個人行為不構成本罪;第二,須實施了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等具體妨害清算行為;第三,妨害清算行為須造成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之后果。
沈衛國等挪用資金、妨害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衛國,男,1962年7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和城實業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經理。因涉嫌犯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金華,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和城實業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管理人員。因涉嫌犯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瑞濤,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和城實業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管理人員。因涉嫌犯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逮捕。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犯貪污、挪用公款罪,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身為上海和城實業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以下稱五金分公司)的經理及管理人員,借五金分公司停業清理之機,于1998年3月,偽造了一份關于五金分公司倉庫內總價值人民幣113萬余元的庫存商品為三人所有的書面證明,送交上海楊浦審計事務所予以實物驗資;又于同年4月22日從五金分公司的賬號內劃出人民幣10萬元,經由上海星美終端電器經營部的帳號轉至上海楊浦審計事務所作為貨幣驗資(同年5月6日被劃還),從而成立了私營性質的上海富勞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勞公司),總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之后,三被告人陸續將五金分公司倉庫內總價值人民幣100余萬元的庫存商品非法轉移至富勞公司等處。經對分公司現有賬冊進行審計發現,該分公司總價值人民幣28.1萬余元的資產被三被告人非法予以侵吞。
三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挪用公款罪。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均稱:被告人轉移的庫存商品都是代銷商品,并分別辦理了退貨或轉移債權債務的手續,沒有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故意和行為;挪用10萬元只為驗資,未從事營利活動;不具備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身份,檢察機關的起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上海中山建設實業發展總公司(以下稱中山公司)原系長寧區建設委員會(以下稱長寧區建委)管轄下的一個國有公司,上海和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和城公司)系長寧區市政建設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公司)的子公司。1995年7月,被告人沈衛國受聘于和城公司。1996年10月,沈衛國承包經營和城公司所屬的和城商場,承包期1年,沈衛國聘用徐金華、汪瑞濤從事管理。承包之初,沈衛國征得和城公司總經理張景華同意,將和城商場轉包給孫濤經營;和城公司專門設立五金工具部,交由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共同負責經營。從1996年10月至1997年7月31日止,和城公司以廣告費、櫥窗、代發工資、打字費、自行車、撥款等方式,逐步向五金工具部投入資金約人民幣31.636978萬元。1997年8月,和城公司成立五金分公司,取得了非獨立核算、非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任命沈衛國為負責人,采用賒賬方式經營。1997年10月,和城商場承包到期,和城公司未向沈衛國收取商場承包費10萬元,也未與沈簽訂五金分公司的承包合同。
1997年9月底,長寧區建委宣布由中山公司接管市政公司及其下屬管理的企業,包括和城公司。中山公司經過調查決定對市政公司下屬的全部三產企業進行自我清理和整頓,并于1998年4月7日成立清理小組負責和城公司日常工作,召開和城公司全體職工會議,宣布停止總經理張景華的工作,要求和城公司所屬企業的印章全部移交清理小組。因考慮五金分公司經營情況較好,清理小組同意五金分公司繼續經營,但要求五金分公司1萬元以上的貨款支付必須得到清理小組同意,并收繳了五金分公司的支票印鑒章。
1998年3月,三被告人共謀設立私營公司,由被告人徐金華具體操作。徐金華辦理私營企業注冊登記時得知,驗資需個人擁有物資,并擁有一定比例的資金方可進行。于是,三名被告人經商議,由汪瑞濤偽造一份關于五金分公司現庫存貨物(金額113萬元)歸該三人所有的書面證明,連同分公司的10 萬元資金一并轉入上海楊浦審計事務所進行驗資。1998年4月底,富勞公司注冊成立,5月上旬,用于驗資的10萬元歸還分公司。7月初,富勞公司在上海市民京路開設門市部,從事五金工具的經營活動,由徐金華負責。
同年5、6月,清理小組從月份報表上發現五金分公司出現虧損現象,要求沈衛國說明虧損原因。三名被告人無視清理小組的要求,不愿如實匯報五金分公司的經營狀況,且五金分公司賬冊開設混亂。中山公司經研究認為,五金工具項目與中山公司經營的內容不相符,決定關閉五金分公司,并于7月28日將該決定告訴沈衛國。沈衛國向清理小組提出由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3人買斷五金分公司,將自己的勞動關系先行調入和城公司,再轉入街道的要求,清理小組表示可以考慮,讓沈衛國提出書面申請。之后,沈衛國等人以落實勞動關系和對中山公司要求其支付承包費47萬余元的數額有異議為由,一方面與清理小組進行交涉,一方面開設富勞公司第二門市部,將五金分公司的大部分庫存物資轉移隱匿到該門市部倉庫內,并對所轉移的商品部分作退貨處理,部分與供貨單位重新簽訂銷售合同。同年9月底,清理小組得知上述情況。于10月9日向沈衛國發出在7日內移交五金分公司全部資產、賬冊的書面通知;10月13日清理小組與沈衛國、徐金華面談時再次強調了7天內移交的決定,兩人答應辦理移交。嗣后,三名被告人將賬冊全部轉移,并成立富勞公司第三門市部,由沈衛國負責,然后將分公司剩余的庫存物資全部搬空。為此,中山公司于1999年4月向警方報案。
經司法審計:從1996年10月至1997年7月,和城公司向五金分公司提供啟動資金人民幣31.6萬余元,至1998年4月30日五金分公司利潤有人民幣17.1萬余元;五金分公司庫存物資1998年3月為人民幣113.75萬余元;6月為人民幣115.16萬余元。
長寧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系和城公司聘用人員,利用經營管理五金分公司的職務便利,挪用資金人民幣10萬元進行私營企業的驗資活動,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雖未超過3個月,但符合數額較大、并從事營利活動的規定,均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應依法懲處。鑒于所挪用的資金僅用于驗資,并已全部及時歸還的事實,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作為五金分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在明知清理小組已進駐和城公司依法履行對公司資產的清算,且對分公司的清算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為謀私利,未經清理小組的許可,在五金分公司未清償債務前,隱匿財產,并擅自處分五金分公司資產,妨害清算程序的正常進行,并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其行為又均已構成妨害清算罪,應依法數罪并罰。檢察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基本事實清楚,但定性有誤,應予糾正。為保護公司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維護國家對公司的破產清算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沈衛國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妨害清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2.被告人徐金華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清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3.被告人汪瑞濤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妨害清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4.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沈衛國未上訴,被告人徐金華、汪瑞濤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被告人徐金華、汪瑞濤上訴稱:和城公司沒有依法進入破產或歇業程序,不存在對分公司的破產清算;未實施妨害清算的轉移、隱藏、私分財產行為。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并未隱匿財產,所轉移的庫存物資是代銷產品,且債權債務關系已轉移至富勞公司,沒有對債權人造成無法償還的債務等嚴重損失;分公司不存在17.1萬元的利潤,未給分公司造成損失。原判認定被告人犯有妨害清算罪依據不足。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公訴意見稱:原判認定的三被告人挪用資金罪、妨害清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三被告人具有隱匿公司財產或者在清算階段隱匿公司財產的行為,在明知上級公司要對和城公司進行清算的前提下,轉移了分公司的所有財產,對這一轉移行為沒有正式向和城公司匯報,說明主觀上有隱匿財產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隱匿財產的行為;雖被告人稱是退貨,之后再將債權債務轉移給富勞公司,并以此否認屬法律規定的隱匿財產行為,但這一行為的核心還是妨害了和城公司的清算活動;和城公司對分公司的投資被轉移后就成為明確的非法所得,故原審判決此項是有依據的。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中山公司根據長寧區建委的決定,在接管市政公司及其下屬管理的企業之后,對所屬企業進行內部調整和清理,派遣清理小組進駐和城公司進行清理整頓,決定關閉、清算和城公司下屬分公司等行為,均屬于企業內部的資產調整,合法有據。盡管和城公司沒有進入破產程序,但法律規定公司、企業的關閉、合并或破產均可以進行清算,除有破產清算的特殊程序外,還有非破產清算程序。中山公司作為上級主管單位,有權對本公司內部進行清算。上訴人關于和城公司沒有依法進入破產程序或歇業程序,不能對分公司進行清算的辯解缺乏法律依據。
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三被告人在清理小組已經進駐和城公司,依法對分公司進行清算,要求移交分公司資金、賬冊的情況下,仍有意隱匿公司的財會賬冊,擅自處置公司財產,將庫存商品轉移至私營企業,作退貨處理或進行債權債務轉移,其行為客觀上妨害了清算程序的正常進行。故上訴人辯稱不存在妨害清算的轉移、隱藏、私分財產的行為和辯護人提出并未隱匿財產的理由不能成立。
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會計鑒定書》中,對分公司會計記錄中記載的其他應收款科目進行了論證。由于分公司存在將未收到的實際返利款記入“其他應收款”,造成商品銷售成本減少、利潤增加的情況,因此在司法會計鑒定時剔除了虛盈部分,認定“1997年12月底,分公司賬面反映利潤153771.96元,調減增加利潤182554.36元,利潤為負28782.40元;1998年6月底本年利潤累計為13710.64元;1998年7月至9月合并記賬,本年利潤累計為負26170.53元;分公司1998年6月庫存商品價稅金額115.16萬余元”。否定了一審法院關于分公司至1998年4月30日利潤為17.1萬余元的審計結論。據此,辯護人關于司法審計出利潤為17.1萬元并不存在的意見,予以采納。
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實施的擅自處分分公司庫存物資和債權債務的行為,客觀上妨害了清算程序的正常進行,但根據現有證據,認定該行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證據不足。首先,分公司采用的是賒賬經營方式,庫存物資的所有權并不屬于和城公司,只有所賒賬的物資被賣出或處置后,和城公司與供貨單位才能形成債權和債務關系。而三被告人將分公司庫存商品逐步搬入富勞公司后,及時對庫存商品分別做了退貨或重新開具發票等處理,與供貨單位建立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也正因為此,至今未發生賒賬單位與和城公司因為沈衛國等人的上述行為而引起的債權債務糾紛和訴訟。因此,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實施的轉移庫存商品的行為,造成了債權無法償還等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后果。其次,分公司成立之初,和城公司以幫助支付廣告費、打字費、招聘費、撥款等形式向分公司進行了316369.78元的投資,但這些投資基本上都消耗于五金分公司經營活動中,且和城公司已陸續從分公司提回現金5.8萬元,因而,所投資款不能簡單的加減認定25萬余元,實際情況應當考慮有消耗因素存在;另外,據會計鑒定顯示,分公司在案發前已經營虧損人民幣5.4萬余元。因此,認定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在清算期間轉移財產等行為造成了和城公司巨額財產損失的證據也不充分。辯護人關于三被告人的行為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意見可以成立。
綜上,被告人徐金華、汪瑞濤、沈衛國均系公司聘用人員,利用經營、管理上海和城實業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的職務便利,擅自將分公司的人民幣10萬元,用于私人開辦公司驗資,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依法應予處罰。原審判決根據本案挪用資金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對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所作出的定罪量刑并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被告人徐金華、汪瑞濤和沈衛國在中山公司對和城公司所屬的分公司進行清算過程中,實施了隱匿和擅自處分分公司財產的行為,客觀上妨礙了公司的正常清算活動,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性。但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該妨害清算行為已經達到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以及造成和城公司巨額財產損失的后果,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關于妨害清算罪必須“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規定,該行為不構成妨害清算罪。原判認定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三人構成妨害清算罪不當,二審應予糾正。據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
2.被告人徐金華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汪瑞濤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4.被告人沈衛國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二、主要問題
1.公司的分支機構能否構成妨害清算罪的主體?
2.沈衛國等三被告人處理、轉移分公司的庫存物資行為能否認定為妨害清算行為?
三、裁判理由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基于此,妨害清算罪的構成,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妨害清算行為須由單位實施,個人行為不構成本罪;第二,須實施了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等具體妨害清算行為;第三,妨害清算行為須造成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本案被告人沈衛國等人的行為于上述三個條件是否符合,在具體認定中均不無疑問,同時考慮到妨害清算罪屬于新型犯罪,故逐一分析說明如下:
(一)沈衛國等三被告人的行為因以分公司的名義實施,且代表的是分公司的意志,故應認定為單位行為,本案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體要件作為單位犯罪,妨害清算罪只能由單位實施。五金分公司是和城公司屬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其能否構成單位犯罪的主體呢?答案是肯定的。單位犯罪中的單位,不以法人資格為要件,公司的分支機構,只要具有相對獨立的經營權,可以單獨對外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其行為同樣應認定為單位行為,其所實施的犯罪同樣應認定為單位犯罪。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予以了明確說明,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該《紀要》同時強調指出,不得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據此,本案中沈衛國等三被告人作為五金分公司的經理等管理人員,在上級公司決定對分公司進行清理、關閉前后,未經清理小組同意徑行以分公司的名義處理、轉移分公司的庫存及代銷物資,且拒絕移交分公司賬簿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單位行為。
(二)沈衛國等三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法定妨害清算行為,亦未造成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故不構成妨害清算罪。
首先,沈衛國等三被告人以分公司的名義,擅自處理、轉移分公司的庫存及代銷物資,且拒絕移交分公司賬簿的行為,不屬妨害清算行為。妨害清算的具體行為方式有三,即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及在公司、企業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其中,“隱匿財產”,是指將公司、企業等單位的資金、工具、設備、產品、貨物等各種財物予以轉移、隱藏的行為;“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是指在制作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時,故意采取隱瞞或者欺騙等方法,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進行虛報,以達到逃避公司、企業債務的目的,既包括采用少報、低報的手段,故意隱瞞或者縮小公司、企業的實際財產,也包括采取夸大的手段,多報公司、企業的實際資產,如對公司、企業的廠房、設備、產品的實際價值高估高報,用以抵消或償還債務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是指違反法律規定,在依程序清償債務之前,擅自分配公司、企業財產。本案中,沈衛國等三被告人在清理小組進駐和城公司,對分公司進行限制經營及至作出關閉決定期間,擅自處置分公司財產,將分公司的庫存物資以退貨等形式轉移至他公司,因屬債權債務共同移轉,公司財產并未因之受到損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亦未因之受到損害,明顯不屬隱匿、分配公司財產行為;三被告人故意隱匿分公司財會賬冊、拒不交出的行為,與在依據法律規定應由清算組編制的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上作虛偽記載畢竟不同,且經審理查明該隱匿財會賬冊行為、拒不交出行為并無隱瞞公司實際財產之故意,亦未對公司財產構成實質損害,故三被告人的行為雖在一定程度上對公司的清算可能會造成妨礙,但不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妨害清算行為。三被告人關于不存在妨害清算的轉移、隱藏、私分財產的行為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提出并未隱匿財產的辯護意見應予采納。
其次,清理小組與清算組并不完全相同,不得將中山公司接管、清理和城公司及其屬下分公司的行為當然地認定為清算行為。清算是基于公司、企業的解散、破產事由,依照法律規定清理公司、企業財產,了結其債權、債務關系的活動。公司、企業是否進入清算階段,應從清算事由、清算組織、清算內容及清算目的等方面加以具體判別。在本案中,接管和城公司的中山公司雖成立了清理小組,也對和城公司的財產狀況進行了清理,而且此后還作出了關閉五金公司的決定,但不應據此認定和城公司及五金分公司業已進入了清算階段。理由有三:第一,對于和城公司的清理活動,系因主管機構的變更,目的在于接管工作的順利進行,未涉及到和城公司解散、終止問題,本案所涉公司不存在清算的法定事由;第二,五金分公司屬于和城公司內設的一個分支機構,其關閉與開設,僅為公司內部機構的調整問題,不發生清算行為。更何況,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即使公司因合并、分立而需要解散的,也無需清算;第三,清算的目的在于了結公司、企業的債權、債務等法律關系,使公司、企業歸于終止、消滅。如前所述,中山公司成立清理小組進駐和城公司,意在摸底整頓,而非終止,本案清理行為對內不對外,既無終止和城公司之主觀意思,亦無終止之具體行為,故不應將之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清算。
第三,現有證據無從證明,沈衛國等三被告人無視清理小組的監管及要求,擅自處理、轉移分公司的庫存及代銷物資及拒絕移交財會賬簿的行為,造成了嚴重損害債權人、中山公司、和城公司等利害關系人利益的后果。
(執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季君、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胡曾錚,審編:裴顯鼎)
《刑事審判參考》第269號案例 沈衛國等挪用資金、妨害清算案
【摘要】
妨害清算罪的具體認定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基于此,妨害清算罪的構成,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妨害清算行為須由單位實施,個人行為不構成本罪;第二,須實施了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等具體妨害清算行為;第三,妨害清算行為須造成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之后果。
沈衛國等挪用資金、妨害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衛國,男,1962年7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和城實業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經理。因涉嫌犯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金華,男,1959年6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和城實業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管理人員。因涉嫌犯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5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汪瑞濤,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和城實業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管理人員。因涉嫌犯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7月23日被逮捕。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犯貪污、挪用公款罪,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身為上海和城實業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以下稱五金分公司)的經理及管理人員,借五金分公司停業清理之機,于1998年3月,偽造了一份關于五金分公司倉庫內總價值人民幣113萬余元的庫存商品為三人所有的書面證明,送交上海楊浦審計事務所予以實物驗資;又于同年4月22日從五金分公司的賬號內劃出人民幣10萬元,經由上海星美終端電器經營部的帳號轉至上海楊浦審計事務所作為貨幣驗資(同年5月6日被劃還),從而成立了私營性質的上海富勞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勞公司),總注冊資金人民幣100萬元。之后,三被告人陸續將五金分公司倉庫內總價值人民幣100余萬元的庫存商品非法轉移至富勞公司等處。經對分公司現有賬冊進行審計發現,該分公司總價值人民幣28.1萬余元的資產被三被告人非法予以侵吞。三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挪用公款罪。
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均稱:被告人轉移的庫存商品都是代銷商品,并分別辦理了退貨或轉移債權債務的手續,沒有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故意和行為;挪用10萬元只為驗資,未從事營利活動;不具備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身份,檢察機關的起訴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上海中山建設實業發展總公司(以下稱中山公司)原系長寧區建設委員會(以下稱長寧區建委)管轄下的一個國有公司,上海和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和城公司)系長寧區市政建設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公司)的子公司。1995年7月,被告人沈衛國受聘于和城公司。1996年10月,沈衛國承包經營和城公司所屬的和城商場,承包期1年,沈衛國聘用徐金華、汪瑞濤從事管理。承包之初,沈衛國征得和城公司總經理張景華同意,將和城商場轉包給孫濤經營;和城公司專門設立五金工具部,交由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共同負責經營。從1996年10月至1997年7月31日止,和城公司以廣告費、櫥窗、代發工資、打字費、自行車、撥款等方式,逐步向五金工具部投入資金約人民幣31.636978萬元。1997年8月,和城公司成立五金分公司,取得了非獨立核算、非企業法人的營業執照,任命沈衛國為負責人,采用賒賬方式經營。1997年10月,和城商場承包到期,和城公司未向沈衛國收取商場承包費10萬元,也未與沈簽訂五金分公司的承包合同。
1997年9月底,長寧區建委宣布由中山公司接管市政公司及其下屬管理的企業,包括和城公司。中山公司經過調查決定對市政公司下屬的全部三產企業進行自我清理和整頓,并于1998年4月7日成立清理小組負責和城公司日常工作,召開和城公司全體職工會議,宣布停止總經理張景華的工作,要求和城公司所屬企業的印章全部移交清理小組。因考慮五金分公司經營情況較好,清理小組同意五金分公司繼續經營,但要求五金分公司1萬元以上的貨款支付必須得到清理小組同意,并收繳了五金分公司的支票印鑒章。
1998年3月,三被告人共謀設立私營公司,由被告人徐金華具體操作。徐金華辦理私營企業注冊登記時得知,驗資需個人擁有物資,并擁有一定比例的資金方可進行。于是,三名被告人經商議,由汪瑞濤偽造一份關于五金分公司現庫存貨物(金額113萬元)歸該三人所有的書面證明,連同分公司的10萬元資金一并轉入上海楊浦審計事務所進行驗資。1998年4月底,富勞公司注冊成立,5月上旬,用于驗資的10萬元歸還分公司。7月初,富勞公司在上海市民京路開設門市部,從事五金工具的經營活動,由徐金華負責。
同年5、6月,清理小組從月份報表上發現五金分公司出現虧損現象,要求沈衛國說明虧損原因。三名被告人無視清理小組的要求,不愿如實匯報五金分公司的經營狀況,且五金分公司賬冊開設混亂。中山公司經研究認為,五金工具項目與中山公司經營的內容不相符,決定關閉五金分公司,并于7月28日將該決定告訴沈衛國。沈衛國向清理小組提出由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3人買斷五金分公司,將自己的勞動關系先行調入和城公司,再轉入街道的要求,清理小組表示可以考慮,讓沈衛國提出書面申請。之后,沈衛國等人以落實勞動關系和對中山公司要求其支付承包費47萬余元的數額有異議為由,一方面與清理小組進行交涉,一方面開設富勞公司第二門市部,將五金分公司的大部分庫存物資轉移隱匿到該門市部倉庫內,并對所轉移的商品部分作退貨處理,部分與供貨單位重新簽訂銷售合同。同年9月底,清理小組得知上述情況。于10月9日向沈衛國發出在7日內移交五金分公司全部資產、賬冊的書面通知;10月13日清理小組與沈衛國、徐金華面談時再次強調了7天內移交的決定,兩人答應辦理移交。嗣后,三名被告人將賬冊全部轉移,并成立富勞公司第三門市部,由沈衛國負責,然后將分公司剩余的庫存物資全部搬空。為此,中山公司于1999年4月向警方報案。
經司法審計:從1996年10月至1997年7月,和城公司向五金分公司提供啟動資金人民幣31.6萬余元,至1998年4月30日五金分公司利潤有人民幣17.1萬余元;五金分公司庫存物資1998年3月為人民幣113.75萬余元;6月為人民幣115.16萬余元。
長寧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系和城公司聘用人員,利用經營管理五金分公司的職務便利,挪用資金人民幣10萬元進行私營企業的驗資活動,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雖未超過3個月,但符合數額較大、并從事營利活動的規定,均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應依法懲處。鑒于所挪用的資金僅用于驗資,并已全部及時歸還的事實,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作為五金分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在明知清理小組已進駐和城公司依法履行對公司資產的清算,且對分公司的清算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為謀私利,未經清理小組的許可,在五金分公司未清償債務前,隱匿財產,并擅自處分五金分公司資產,妨害清算程序的正常進行,并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其行為又均已構成妨害清算罪,應依法數罪并罰。檢察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基本事實清楚,但定性有誤,應予糾正。為保護公司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維護國家對公司的破產清算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沈衛國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妨害清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2.被告人徐金華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清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3.被告人汪瑞濤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妨害清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4.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沈衛國未上訴,被告人徐金華、汪瑞濤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被告人徐金華、汪瑞濤上訴稱:和城公司沒有依法進入破產或歇業程序,不存在對分公司的破產清算;未實施妨害清算的轉移、隱藏、私分財產行為。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并未隱匿財產,所轉移的庫存物資是代銷產品,且債權債務關系已轉移至富勞公司,沒有對債權人造成無法償還的債務等嚴重損失;分公司不存在17.1萬元的利潤,未給分公司造成損失。原判認定被告人犯有妨害清算罪依據不足。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支持公訴意見稱:原判認定的三被告人挪用資金罪、妨害清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三被告人具有隱匿公司財產或者在清算階段隱匿公司財產的行為,在明知上級公司要對和城公司進行清算的前提下,轉移了分公司的所有財產,對這一轉移行為沒有正式向和城公司匯報,說明主觀上有隱匿財產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隱匿財產的行為;雖被告人稱是退貨,之后再將債權債務轉移給富勞公司,并以此否認屬法律規定的隱匿財產行為,但這一行為的核心還是妨害了和城公司的清算活動;和城公司對分公司的投資被轉移后就成為明確的非法所得,故原審判決此項是有依據的。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中山公司根據長寧區建委的決定,在接管市政公司及其下屬管理的企業之后,對所屬企業進行內部調整和清理,派遣清理小組進駐和城公司進行清理整頓,決定關閉、清算和城公司下屬分公司等行為,均屬于企業內部的資產調整,合法有據。盡管和城公司沒有進入破產程序,但法律規定公司、企業的關閉、合并或破產均可以進行清算,除有破產清算的特殊程序外,還有非破產清算程序。中山公司作為上級主管單位,有權對本公司內部進行清算。上訴人關于和城公司沒有依法進入破產程序或歇業程序,不能對分公司進行清算的辯解缺乏法律依據。
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三被告人在清理小組已經進駐和城公司,依法對分公司進行清算,要求移交分公司資金、賬冊的情況下,仍有意隱匿公司的財會賬冊,擅自處置公司財產,將庫存商品轉移至私營企業,作退貨處理或進行債權債務轉移,其行為客觀上妨害了清算程序的正常進行。故上訴人辯稱不存在妨害清算的轉移、隱藏、私分財產的行為和辯護人提出并未隱匿財產的理由不能成立。
司法部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會計鑒定書》中,對分公司會計記錄中記載的其他應收款科目進行了論證。由于分公司存在將未收到的實際返利款記入“其他應收款”,造成商品銷售成本減少、利潤增加的情況,因此在司法會計鑒定時剔除了虛盈部分,認定“1997年12月底,分公司賬面反映利潤153771.96元,調減增加利潤182554.36元,利潤為負28782.40元;1998年6月底本年利潤累計為13710.64元;1998年7月至9月合并記賬,本年利潤累計為負26170.53元;分公司1998年6月庫存商品價稅金額115.16萬余元”。否定了一審法院關于分公司至1998年4月30日利潤為17.1萬余元的審計結論。據此,辯護人關于司法審計出利潤為17.1萬元并不存在的意見,予以采納。
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實施的擅自處分分公司庫存物資和債權債務的行為,客觀上妨害了清算程序的正常進行,但根據現有證據,認定該行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證據不足。首先,分公司采用的是賒賬經營方式,庫存物資的所有權并不屬于和城公司,只有所賒賬的物資被賣出或處置后,和城公司與供貨單位才能形成債權和債務關系。而三被告人將分公司庫存商品逐步搬入富勞公司后,及時對庫存商品分別做了退貨或重新開具發票等處理,與供貨單位建立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也正因為此,至今未發生賒賬單位與和城公司因為沈衛國等人的上述行為而引起的債權債務糾紛和訴訟。因此,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實施的轉移庫存商品的行為,造成了債權無法償還等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后果。其次,分公司成立之初,和城公司以幫助支付廣告費、打字費、招聘費、撥款等形式向分公司進行了316369.78元的投資,但這些投資基本上都消耗于五金分公司經營活動中,且和城公司已陸續從分公司提回現金5.8萬元,因而,所投資款不能簡單的加減認定25萬余元,實際情況應當考慮有消耗因素存在;另外,據會計鑒定顯示,分公司在案發前已經營虧損人民幣5.4萬余元。因此,認定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在清算期間轉移財產等行為造成了和城公司巨額財產損失的證據也不充分。辯護人關于三被告人的行為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意見可以成立。
綜上,被告人徐金華、汪瑞濤、沈衛國均系公司聘用人員,利用經營、管理上海和城實業有限公司五金分公司的職務便利,擅自將分公司的人民幣10萬元,用于私人開辦公司驗資,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依法應予處罰。原審判決根據本案挪用資金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對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所作出的定罪量刑并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被告人徐金華、汪瑞濤和沈衛國在中山公司對和城公司所屬的分公司進行清算過程中,實施了隱匿和擅自處分分公司財產的行為,客觀上妨礙了公司的正常清算活動,具有一定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性。但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該妨害清算行為已經達到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以及造成和城公司巨額財產損失的后果,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關于妨害清算罪必須“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規定,該行為不構成妨害清算罪。原判認定沈衛國、徐金華、汪瑞濤三人構成妨害清算罪不當,二審應予糾正。
據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
2.被告人徐金華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3.被告人汪瑞濤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4.被告人沈衛國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二、主要問題
1.公司的分支機構能否構成妨害清算罪的主體?
2.沈衛國等三被告人處理、轉移分公司的庫存物資行為能否認定為妨害清算行為?
三、裁判理由
根據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基于此,妨害清算罪的構成,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妨害清算行為須由單位實施,個人行為不構成本罪;第二,須實施了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等具體妨害清算行為;第三,妨害清算行為須造成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本案被告人沈衛國等人的行為于上述三個條件是否符合,在具體認定中均不無疑問,同時考慮到妨害清算罪屬于新型犯罪,故逐一分析說明如下:
(一)沈衛國等三被告人的行為因以分公司的名義實施,且代表的是分公司的意志,故應認定為單位行為,本案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體要件作為單位犯罪,妨害清算罪只能由單位實施。五金分公司是和城公司屬下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其能否構成單位犯罪的主體呢?答案是肯定的。單位犯罪中的單位,不以法人資格為要件,公司的分支機構,只要具有相對獨立的經營權,可以單獨對外發生民事法律關系,其行為同樣應認定為單位行為,其所實施的犯罪同樣應認定為單位犯罪。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予以了明確說明,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該《紀要》同時強調指出,不得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據此,本案中沈衛國等三被告人作為五金分公司的經理等管理人員,在上級公司決定對分公司進行清理、關閉前后,未經清理小組同意徑行以分公司的名義處理、轉移分公司的庫存及代銷物資,且拒絕移交分公司賬簿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單位行為。
(二)沈衛國等三被告人的行為不屬法定妨害清算行為,亦未造成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之后果,故不構成妨害清算罪
首先,沈衛國等三被告人以分公司的名義,擅自處理、轉移分公司的庫存及代銷物資,且拒絕移交分公司賬簿的行為,不屬妨害清算行為。妨害清算的具體行為方式有三,即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及在公司、企業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其中,“隱匿財產”,是指將公司、企業等單位的資金、工具、設備、產品、貨物等各種財物予以轉移、隱藏的行為;“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偽記載”,是指在制作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時,故意采取隱瞞或者欺騙等方法,對資產負債表或財產清單進行虛報,以達到逃避公司、企業債務的目的,既包括采用少報、低報的手段,故意隱瞞或者縮小公司、企業的實際財產,也包括采取夸大的手段,多報公司、企業的實際資產,如對公司、企業的廠房、設備、產品的實際價值高估高報,用以抵消或償還債務等;“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是指違反法律規定,在依程序清償債務之前,擅自分配公司、企業財產。本案中,沈衛國等三被告人在清理小組進駐和城公司,對分公司進行限制經營及至作出關閉決定期間,擅自處置分公司財產,將分公司的庫存物資以退貨等形式轉移至他公司,因屬債權債務共同移轉,公司財產并未因之受到損失,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亦未因之受到損害,明顯不屬隱匿、分配公司財產行為;三被告人故意隱匿分公司財會賬冊、拒不交出的行為,與在依據法律規定應由清算組編制的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上作虛偽記載畢竟不同,且經審理查明該隱匿財會賬冊行為、拒不交出行為并無隱瞞公司實際財產之故意,亦未對公司財產構成實質損害,故三被告人的行為雖在一定程度上對公司的清算可能會造成妨礙,但不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妨害清算行為。三被告人關于不存在妨害清算的轉移、隱藏、私分財產的行為的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提出并未隱匿財產的辯護意見應予采納。
其次,清理小組與清算組并不完全相同,不得將中山公司接管、清理和城公司及其屬下分公司的行為當然地認定為清算行為。清算是基于公司、企業的解散、破產事由,依照法律規定清理公司、企業財產,了結其債權、債務關系的活動。公司、企業是否進入清算階段,應從清算事由、清算組織、清算內容及清算目的等方面加以具體判別。在本案中,接管和城公司的中山公司雖成立了清理小組,也對和城公司的財產狀況進行了清理,而且此后還作出了關閉五金公司的決定,但不應據此認定和城公司及五金分公司業已進入了清算階段。理由有三:第一,對于和城公司的清理活動,系因主管機構的變更,目的在于接管工作的順利進行,未涉及到和城公司解散、終止問題,本案所涉公司不存在清算的法定事由;第二,五金分公司屬于和城公司內設的一個分支機構,其關閉與開設,僅為公司內部機構的調整問題,不發生清算行為。更何況,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即使公司因合并、分立而需要解散的,也無需清算;第三,清算的目的在于了結公司、企業的債權、債務等法律關系,使公司、企業歸于終止、消滅。如前所述,中山公司成立清理小組進駐和城公司,意在摸底整頓,而非終止,本案清理行為對內不對外,既無終止和城公司之主觀意思,亦無終止之具體行為,故不應將之認定為法律意義上的清算。
第三,現有證據無從證明,沈衛國等三被告人無視清理小組的監管及要求,擅自處理、轉移分公司的庫存及代銷物資及拒絕移交財會賬簿的行為,造成了嚴重損害債權人、中山公司、和城公司等利害關系人利益的后果。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實務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