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 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虛假破產罪,是指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假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為
根據刑法修正案(六)規定:“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
一、概念
虛假破產罪,是指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為。
二、虛假破產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公司、企業的破產制度和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權益。破產制度主要是指國家破產法所保護的破產秩序;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權益則主要是指財產權利。
(二)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假債務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的行為。具體包括三方面內容:一是必須實施了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其他轉移財產、處分財產的行為。隱匿財產,是指將公司、企業的資金、設備、產品、貨物等財產全部或部分予以隱瞞、轉移、藏匿。承擔虛構的債務是指:捏造、承認不真實或不存在的債務。“其他轉移、處分私分財產”,是指,《破產法》第三十五所規定的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以及放棄自己的債權等等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上述情形中任何一種轉移或處分財產的行為,就符合了這一客觀的行為要件。二是必須實施了虛假破產。即是債務人在未發生破產原因的情況下,通過抽逃、隱匿或轉移財產等手段,虛構偽造破產原因,申請宣告破產,以逃避債權人的追索,從而侵占他人財產的行為。這里的虛假破產是指,企業未達到破產界限,偽造破產原因,申請破產,而非真實破產。三是嚴重損害了債權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即必須是給債權人和其他人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的行為,才構成本罪。這里的債權人是指因公司、企業舉債而與公司、企業形成債權債務關系的金融機構、公司、企業債券持有人以及經濟合同中享有債權的人等,“其他人”是指公司、企業的職工、國家稅收部門等等。以上三個客觀方面的要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可以由任何公司、企業構成。即根據《破產法》和《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具備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企業、聯營企業和私人企業等都符合本罪的主體構罪要件。但是承擔刑事責任的只是犯罪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由故意構成。行為人必須具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直接故事。過失不構成本罪。在本罪的犯罪動機和目的方面往往是為了逃債。但犯罪目的和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認定要義
一、虛假破產罪主觀故意的認定
本罪的主觀主面只能是出于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虛假破產罪是在一種在特定環境、特定條件下,利用特定手段實施的欺詐行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明知其行為會導致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受到損害的,但仍采取隱瞞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等多種手段,積極轉移和處分財產,造成資不抵債的假象,從而實施破產。
二、注意區分一罪與數罪
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往往會實施多個行為將大量資金隱匿或轉移,然后偽造有關會計文件和商業帳簿,掩蓋資金的真實流向,通過不真實的會計資料等文件,制造企業資不抵債的假象,再申請破產。
三、本罪與妨害清算罪的界限
本罪與妨害清算罪同屬于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管理秩序犯罪,且本罪作為第162條之二附設于妨害清算罪之下。這表明兩罪旨屬于故意犯罪,而且在侵犯罪客體上具有一致性。
妨害清算罪主要是針對公司、企業進入清算程序以后妨害清算的犯罪行為,即公司、企業因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破產,依照法律規定在清理公司、企業債權債務的活動期間發生的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做虛偽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等犯罪行為。本罪主要是針對公司、企業在進入破產程序之前,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的犯罪行為。二者行為上有相似之處,是否進入清算程序是區分兩罪的關鍵。“實施虛假破產”的時間界限應當截止于公司企業提出破產申請之日,或者因為公司、企業不抵債,由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之日。根據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從提破產申請之日起,在此之前一年之內惡意處分公司、企業財產的行為無效。如果行為人實施本條規定行為,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就構成虛假破產罪。
立案標準
根據修正案(六)之六規定,本罪在罪狀表述中,把實施虛假破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作為定罪的界限,因此,本罪屬于結果犯,行為人不僅要實施虛假破產的行為,而且要給債權人和其他人利益造成嚴重損失,才構成本罪,才能予以追訴。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九條規定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承擔虛構的債務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0年12月2日印發 法發〔2010〕49號)
一、關于國家出資企業工作人員在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歸個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的行為的處理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貪污數額一般應當以所隱匿財產全額計算;改制后公司、企業仍有國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歸于國有的部分。
所隱匿財產在改制過程中已為行為人實際控制,或者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已經完成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實施該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與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共同實施該款行為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未采取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故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為貪污;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依法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
六、關于國家出資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具體的任命機構和程序,不影響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
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國家出資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國家出資企業中持有個人股份或者同時接受非國有股東委托的,不影響其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認定。
七、關于國家出資企業的界定
本意見所稱“國家出資企業”,包括國家出資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獨資企業,以及國有資本控股公司、國有資本參股公司。
是否屬于國家出資企業不清楚的,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界定。企業注冊登記中的資金來源與實際出資不符的,應根據實際出資情況確定企業的性質。企業實際出資情況不清楚的,可以綜合工商注冊、分配形式、經營管理等因素確定企業的性質。
八、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貫徹
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案件時,要綜合考慮歷史條件、企業發展、職工就業、社會穩定等因素,注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嚴格把握犯罪與一般違規行為的區分界限。對于主觀惡意明顯、社會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的嚴重犯罪,要堅決依法從嚴懲處;對于特定歷史條件下、為了順利完成企業改制而實施的違反國家政策法律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無主觀惡意或者主觀惡意不明顯,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對于國家出資企業中的職務犯罪,要加大經濟上的懲罰力度,充分重視財產刑的適用和執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損失。不能退贓的,在決定刑罰時,應當作為重要情節予以考慮。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九條 [虛假破產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二)]公司、企業通過隱匿財產、承擔虛構的債務或者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實施虛假破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隱匿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承擔虛構的債務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其他方法轉移、處分財產價值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十萬元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應清償的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得不到及時清償,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情形。
證據規格
第一百六十二條 證據規格
虛假破產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虛假破產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虛假破產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虛假破產的相關文件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