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兩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第三款是關于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托到菲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第一款、第二款犯罪行為如何定罪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分為四檔刑:1.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2.受賄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3.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受賄數額在5千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4.受賄數額不滿5千元,情節較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受賄數額處罰。對索取的從重處罰。法律這樣規定,主要體現了對國家工作人員犯罪要比一般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從重處罰的立法精神。
構成要件
一、受賄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為復雜客體,它不僅侵犯了公司、企業的正常管理活動,也因其產生的不正當行為有礙公平競爭原則,使社會經濟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擾,隨著規范的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各種類型的公司雨后春筍般地產生,伴隨著的是公司、企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在各種經濟往來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賄賂的情況,如購買原料、產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來越多。由于這些人員身份不一,不同于傳統受賄罪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因而完全適用本法第385、386條的規定容易造成對國家工作人員打擊不力或者是對公司、企業的職工打擊過濫的現象。所以,本條針對當前公司、企業職員賄賂犯罪日益嚴重的形勢,設立了本罪,對賄賂犯罪的主體做出了修改,對這種類型的犯罪懲治更加協調和合理。
(二)客觀要件
行為人在客觀上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行為,或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詳續費的行為。
1.索取或收受了賄賂。所謂賄賂,是指金錢、物品或其他諸如房地產使用權、計劃供應票證等財產性利益。所謂索取賄賂,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謀取利益或解決困難等時,采取刁難、拖延、要挾等手段,主動向對方索要賄賂的行為。至于索賄的形式,則可以多種多樣,既可以采取口頭形式,也可以采取書面形式;既可以當面索取,也可能通過第三者轉告索要;既可以是公開索要,又可以暗示請托人給予;等等。所謂收受賄賂,是指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是否執行其本身職務所要求的行為為條件,收受他人主動送予財物的行為。在索取賄賂中,犯罪人為主動的,送取賄賂的人則是被動的。但在收受賄賂中,送取賄賂的人卻是主動的,而犯罪人則是被動的。收受賄賂,就形式而言,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間接收取;可以是事前收受,也可以是事后收受。不管采取何種形式,都不影響本罪成立。
索取賄賂或收受賄賂是本罪行為的兩種不同的表現方式。無論何種行為方式,只要有其之一的,就可構成本罪。如果同時具有兩種方式也不能數罪并罰,應以一罪論處。
2.索取賄賂或收受賄賂的行為人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否則,雖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但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也不能構成本罪。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本罪的一個必不可少的前提條件。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或者所在崗位有關的便利條件。所謂職權,是指本人職務、崗位范圍的權力。所謂與職務或崗位相關,則是指雖沒有直接利用職務或崗位的權利,但卻利用了本人職權、崗位或地位形成的地位,通過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其內涵應當包括下列幾個方面:(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經手等工作職務、崗位范圍內的權限;(2)利用憑借自已的權力去指揮、影響下屬及利用其他人員與職務相關的權限,為送取賄賂的人謀取利益;(3)利用、憑借權限、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員,或者利用其他對有求于己的人員職務上的權限,為送取賄賂的人講取利益。后兩種行為雖然是利用第三者的權限,但其是以自己的職務、崗位、地位等為基礎的。倘若與自己的職務、崗位無關,如純系人情關系,諸如朋友關系、親屬關系,則不屬于職務之便的范圍,收受這樣的財物,不應以犯罪論處。
3.收受他人財物的目的意在為他人謀取利益,否則,雖然收受了他人財物,亦不能構成本罪。對收受行為來說、提供財物的人如果沒有謀取任何利益的要求,單純送予他從人財物的行為則不是行賄,而是贈予。此外,還應強調的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包括正當利益,又包括不正當甚至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既可以已經實際謀取,又可以開始謀取但未成功;還可以是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作出了承諾但尚未實行。只要能夠查明行為人具有承諾、實行或者已經實際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都應屬于意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當然,如果不能證實行為人具有承諾、實行或實際為他人謀利之一的,即便收取了財物,亦不能以本罪論處。至于索取他人財物的,由于其本身就屬情節嚴重,因此,構成其罪并不要求以為他人謀利為必要。其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利,均可構成本罪。
4.構成本罪,索取或收受了的賄賂必須數額較大,否則亦不能構成本罪。所謂數額較大,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違反公同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是指索取或收受5000元至20000元以上者。
此外、根據本條第2款規定,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應以受賄行為論處。對之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構成要素,如果缺少其一,即不能認定為本罪的受賄行為;(1)必須是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單位如果違反規定收受了回扣、手續費,則不能以本罪行為論處。(2)必須是在經濟往來活動中,倘若不是在經濟往來活動中,如果工作之余,沒有利用自己職務的便利為他人推銷產品、聯系業務、購買物質,以酬謝費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的,則就不能構成本罪;(3)必須違反了國家有關規定,如屬國家有關部門批準成立從事諸如提供信息、介紹業務、咨詢服務等專門機構的人員,按視收取手續費的,就不能以犯罪論處。(4)收取了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這里的各種名義,是指依規不能收取的任何形式的費用。當然,收受費用是因經濟活動而產生,亦可延伸到經濟往來活動結束之后。已收受的費用歸個人聽得,如果交給單位,則不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條第3款又作一項特別規定,即國家工作人員犯本條之罪的依照本法第385、386條(受賄罪)的規定處罰。由此可見,本條對受賄罪吶主體作了重大修改。即今后構成受賄罪的人只限于國家工作人員。而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辦理公司、企業人員受賄、侵占、挪用公司、企業資金犯罪案件適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通知》第1條中界定為:“所渭‘國家工作人員’,是指:(1)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即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和軍隊工作的人員;(2)在國家各類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3)國有企業中的管理工作人員;(4)公司、企業中由政府主管部門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員;(5)國有企業委派到參股、合營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能的人員;(6)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中界定為:“《決定》第12條所說的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國有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受國有公司、國有企業委派或者聘請,作為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兩高”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有所不同,我們認為,關鍵的是要從我國目前國有公司、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實際情況出發,既考慮到目前現代企業制度發展還不平衡、政企職能尚未能完全分開、政企雙重身份的人員普遍存在的客觀情況,又考慮到目前國有企業人事制度改革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的實際。依本法第93條之規定,本條將公司、企業中國家工作人員界定為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這里所謂從事公務,主要是指從事管理職能。公司、企業中的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有兩類,這兩類人員犯受賄罪的應當依照本法第385、386條(受賄罪)處罰。
1.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在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且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所謂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指的是具有國家行政干部資格或者享受國家行政工資待遇。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國有獨資公司設立董事會,實行集體負責制,董事會成員除其中的職工代表需由公司職工民主選舉產生外,其他董事會成員如董事長、副董事長均應由公司投資者即國家授權的投資機構委派,然后由董事會決定聘任經理、副經理、經濟師、工程師、財會人員等。上述管理人員大多數具有國家行政干部的資格,實際享受國家行政干部的待遇,同時也受國家干部管理體制的制約,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如果其實施本條規定之罪的,應當適用本法第385、386條的規定以受賄罪處罰。下列人員不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1)雖然在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但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如原為普通工人、農民,被國有公司董事會聘任為經理的人以及國有公司、企業中的班組長等;(2)原有國家行政干部身份,但在國有公司、企業中不行使管理職權的人,如在企業招聘中落聘的原公司經理等;(3)國有企業、公司中的普通職工,如其中的業務員、推銷員、售貨員等,他們雖然都經手一定的公共財物,但屬于從事服務性勞動或者經銷活動的普通職工,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受賄的,應適用本條處罰。
2.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從事公務的人員,即受國有公司、企業委派,作為國有公司、企業的代表,在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等非國有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這時,其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三個條件:(1)是國有公司、企業的代表;(2)在上述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3)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反之,如果行為人雖然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但不是中外合資、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聘請的管理人員,或者雖然是國有公司、企業聘請的管理人員,但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都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萬面必須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解釋性文件
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答記者問(2016年4月18日)
四、《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共二十條,主要規定了十一個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主要考慮有:一是《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代之以“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較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同時,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制定司法解釋確定具體定罪量刑標準;二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變化,1997年刑法所確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已不適應這種發展變化;三是在近年來的實踐中,由于受地域差距等因素的影響,各地對貪污受賄移送追究刑事責任和定罪量刑的標準不盡統一,需要統一規范,一體遵循;四是懲治腐敗在刑罰之前還有黨紀、行政處分,兩者之間必須做到相互銜接、相互協調,為黨紀、政紀發揮作用留有空間,體現“把黨紀挺在前面”的精神。據此,《解釋》對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規定,包括將兩罪“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五千元調整至三萬元,同時對其他檔次的量刑標準也作出相應調整。
【裴顯鼎】: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將貪污罪、受賄罪起點數額提高到三萬元,并不意味著低于三萬元的貪污、受賄行為就一概不能作為犯罪處理。根據《刑法修正案(九)》關于數額與情節并重的立法精神,《解釋》同時規定,貪污、受賄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具有其他較重情節的即應追究刑事責任;數額不滿“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但達到起點一半,同時具有規定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情節”或“特別嚴重情節”,依法從重處罰。
【裴顯鼎】:
(二)明確貪污罪、受賄罪死刑、死緩及終身監禁的適用原則
刑法規定,貪污受賄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由于無期徒刑與死刑是兩個不同刑種,為了更準確的適用死刑,《解釋》明確規定,死刑立即執行只適用于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造成損失特別重大的貪污、受賄犯罪分子。這就是說,司法機關在審判案件時,對于極少數罪行特別嚴重、依法應當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堅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解釋》同時依法規定,對于符合死刑立即執行條件但同時具有法定從寬等處罰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裴顯鼎】: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貪污罪、受賄罪判處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的規定。終身監禁是介于死刑立即執行與一般死緩之間的一種執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緩更為嚴厲。《解釋》對于終身監禁具體適用從實體和程序兩個方面予以了明確:一是明確終身監禁適用的情形,即主要針對那些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過重,判處一般死緩又偏輕的重大貪污受賄罪犯,可以決定終身監禁;二是明確凡決定終身監禁的,在一、二審作出死緩裁判的同時應當一并作出終身監禁的決定,而不能等到死緩執行期間屆滿再視情而定,以此強調終身監禁一旦決定,不受執行期間服刑表現的影響。
【裴顯鼎】:
(三)調整挪用公款、行賄等其他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調整后,為確保不同職務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內在協調性,避免其他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出現“輕重倒掛”現象,《解釋》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對挪用公款罪、行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相應調整,同時對尚未明確定罪量刑標準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以及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等非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一并作出規定。
【裴顯鼎】:
為依法從嚴懲治國家工作人員“身邊人”的賄賂犯罪,《解釋》規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與受賄罪、行賄罪適用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
【裴顯鼎】:
(四)界定賄賂犯罪對象“財物”的范圍
根據反腐敗斗爭形勢的需要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為了更有效地嚴懲腐敗犯罪,《解釋》對刑法規定的財物作出適度擴張解釋,規定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財產性利益,并進一步明確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和需要支付貨幣才能獲得的其他利益兩種。前者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其本質上是一種物質利益。后者如會員服務、旅游,由于取得這種利益需要支付相應的貨幣對價,故在法律上也應當視同為財產性利益。實踐中提供或者接受后者利益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行賄人支付貨幣購買后轉送給受賄人消費;二是行賄人在社會上作為商品銷售的自有利益,免費提供給行為人消費。兩種情況實質相同,均應納入賄賂犯罪處理。
【裴顯鼎】:
(五)細化受賄犯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情形
為適應懲治受賄犯罪的實踐需要,消除對“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理解分歧,《解釋》對受賄犯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具體情形作出了規定。《解釋》明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以及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等情形,都屬于“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表現形式。據此,不論是否實際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不論事前收受還是事后收受,均不影響受賄犯罪的認定。
【裴顯鼎】:
同時,為了凈化政治生態,促進腐敗犯罪的深層治理,《解釋》對一些所謂的“感情投資”提出了明確的處理意見,即: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應當以受賄犯罪定罪處罰。其中,規定“價值三萬元以上”的限定,主要是出于區分違紀行為等方面的考慮。
【裴顯鼎】:
(六)明確行賄罪從寬處罰的適用條件
針對實踐中存在的“重打擊受賄輕打擊行賄”這一突出問題,為進一步加大對行賄罪的處罰力度,從源頭上懲治和預防腐敗犯罪,《刑法修正案(九)》對行賄罪從寬處罰的條件和幅度作了重要調整,對行賄罪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設定了更為嚴格的適用條件,明確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只有在“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三種情況下才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為便于司法機關正確掌握、嚴格適用,《解釋》對“犯罪較輕”、“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以及“重大案件”等規定的具體理解作出了明確規定。明確只有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才屬于較輕犯罪,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案件才屬于重大案件。
【裴顯鼎】:
(七)明確多次受賄數額累計計算
《解釋》從兩方面對受賄犯罪數額的計算作出了規定。一是針對小額賄款的問題,明確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據此,受賄人多次收受小額賄款,雖每次均未達到《解釋》規定的定罪標準,但多次累計后達到定罪標準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針對收受財物與謀利事項不對應的問題,明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據此,對那些小額不斷、多次收受的財物,符合條件的也應當一并追究刑事責任。
【裴顯鼎】:
(八)明確貪污、受賄犯罪故意的認定
《解釋》對實踐中較為普遍的兩種貪污、受賄情形的犯罪故意的認定問題作出了規定。一是贓款贓物去向與貪污、受賄故意的認定關系問題。《解釋》明確,只要是非法獲取財物的貪污、受賄行為,不管事后贓款贓物的去向如何,即便用于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也不影響貪污、受賄罪的認定,以此堵住貪污、受賄犯罪分子試圖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門。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身邊人”收錢行為的刑事定罪問題。本著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該行為能否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犯罪,關鍵看其對收錢一事是否知情及知情后的態度。為此,《解釋》明確,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對于這里的“特定關系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指的是“與國家工作人員有近親屬、情婦(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關系的人”。
【裴顯鼎】:
(九)明確受賄犯罪同時構成瀆職犯罪的實行數罪并罰
受賄犯罪當中,受賄人往往在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存在瀆職行為。在受賄行為和瀆職行為均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擇一重罪處罰還是實行數罪并罰,認識上長期存在分歧,實踐中做法不一。為依法從嚴懲治此類犯罪行為,《解釋》明確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
【裴顯鼎】:
(十)強化贓款贓物的追繳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為有效剝奪貪污賄賂犯罪分子的違法所得,盡可能挽回經濟損失,《解釋》強調,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據此,追繳贓款贓物不設時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隨時發現將隨時追繳。
【裴顯鼎】:
(十一)明確罰金刑的判罰標準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貪污罪和相關賄賂犯罪的罰金刑規定,對于加大對腐敗犯罪的經濟處罰力度,提高腐敗犯罪的經濟成本,剝奪腐敗分子再犯罪的物質基礎,充分發揮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預防犯罪功能,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為確保罰金刑適用的有效性和嚴肅性,《解釋》依托主刑的不同,分層次對貪污賄賂犯罪規定了遠重于其他犯罪的罰金刑判罰標準:一是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二是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三是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四是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釋〔2016〕9號)
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十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8年11月20日施行 法發﹝2008﹞33號)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四、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采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醫療機構中的醫務人員,利用開處方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銷售方財物,為醫藥產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五、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購等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利用教學活動的職務便利,以各種名義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財物,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銷售方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六、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在招標、政府采購等事項的評標或者采購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中國家機關或者其他國有單位的代表有前款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七、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
八、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使用銀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九、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十一、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法關于如何認定國有控股、參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的解釋(2005年8月11日施行 法釋〔2005〕10號)
為準確認定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現對國有控股、參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解釋如下:
國有公司、企業委派到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論。
量刑標準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 量刑標準
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處罰。索賄的從重處罰。
(一)貪污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貪污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貪污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數額特別巨大,并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有第一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項規定情形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后,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證據規格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款 證據規格
受賄罪
(一)證明本罪主體方面的證據
受賄罪主體方面的證據,就是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是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證據。主要包括:
1.證明犯罪嫌疑人自然情況的證據
(1)公安機關提供的戶籍證明或戶口卡;
(2)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復印件;
(3)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是否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時,還需調取出生證明;
(4)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是否正常時,還需做精神病鑒定;
(5)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系外國人或港澳臺人員時,以其入境時的有效證件證明;
(6)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
(7)相關證人證言。
(二)證明本罪主觀方面的證據
受賄罪主觀方面的證據,就是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上具有利用本人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財物,或索要財物故意的證據。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
(1)受賄的動機、目的;
(2)有無策劃、策劃的具體內容;
(3)有無收受或索要財物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和具體內容;
(4)收受或索要財物與利用職務便利(或利用職權、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利益之間的關聯;
(5)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是否有據為己有的故意;
(6)在職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離職后接受財物的,是否有約定及約定的時間、地點和具體內容;
(7)共同犯罪的,通謀的時間、地點、內容,以及形成何種內容的共同受賄故意;
(8)是否存在掩蓋犯罪的預謀及具體行為。
2.證人證言
(1)請托人的證言。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并為請托人謀利的目的。
(2)其他知情人證言。如犯罪嫌疑人的親友、同事、特定關系人等證人,證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收受財物,或索要財物的故意等。
3.物證
包括證明犯罪嫌疑人將財物據為己有或處理財物的物證等。
4.書證
包括證明受賄犯罪動機、目的的日記、筆記等。
5.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主觀方面的證據
在收集費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主觀方面的證據時,既要收集言詞證據,也要收集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的其他證據,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通過綜合運用多種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自己行為的實質是“權錢交易”,即明知其職務行為與收受(或索要)財物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和對價性。
(三)證明本罪客觀方面的證據
“收受型”受賄犯罪客觀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
(1)與請托人的關系;
(2)請托的具體事項,及對請托事項的態度;
(3)是否辦理了請托事項,辦理請托事項的過程;
(4)如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辦理請托事項;
(5)是否因辦理請托事項而收受財物,收受財物原因、時間、地點、次數、數額,及財物的種類、形式、包裝物、數量等特征;
(6)是本人,還是指定或授意他人收受財物;
(7)是否因辦理請托事項而為請托人謀取了利益,謀取了何種利益,利益是否正當;
(8)謀取利益與收受財物是否存在關聯及存在何種關聯;
(9)共同犯罪的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確認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還是從犯或脅從犯;
(10)所收受財物的處理情況;
(11)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或知情;
(12)有無將收受的財物退還給請托人,及退還的原因、時間、地點、次數、數額等情況;
(13)與請托人之間是還否存在其他經濟往來。
(14)有無掩蓋犯罪的行為。
2.證人證言
(1)請托人的證言
①自然情況及履歷;
②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③有無向犯罪嫌疑人提出請托事項,是何請托事項,請托事項與犯罪嫌疑人職務的聯系,犯罪嫌疑人的態度;
④犯罪嫌疑人是否辦理請托事項,辦理請托事項的過程;
⑤是否因請托事項獲得利益,獲得什么利益,利益是否正當;
⑥送給犯罪嫌疑人財物的名義、原因、理由、方式及時間、地點、次數、數額;財物的種類、形式、包裝物、數量等特征;
⑦是犯罪嫌疑人本人,還是指定或授意他人收受財物;
⑧所送所送財物的具體來源,相關帳目的處理情況;
⑨送給犯罪嫌疑人財物與謀取利益的進度、程度是否存在關聯及存在何種關聯;
⑩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或知情;
?犯罪嫌疑人有無退還財物的意思表示,及退還的原因、時間、地點、次數、數額等情況;
?與犯罪嫌疑人之間是否還存在其他經濟往來。
(2)請托事項經辦人的證言
①自然情況及履歷;
②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③犯罪嫌疑人提出請托事項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情況,請托事項的具體內容;
④犯罪嫌疑人對請托事項有何要求;
⑤辦理請托事項的過程、結果;
⑥請托人是否因辦理請托事項而獲取利益,獲取什么利益,該利益是否正當;
⑦請托事項及辦理請托事項的程序是否合法。
(3)特定關系人的證言:證實與國家工作人員共謀的經過及具體內容,收受財物的過程及財物的特征、財物的用途和去向,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相關情況等。
(4)其他知情人的證言。是指能夠印證受賄案件客觀方面的事實或客觀方面事實某一環節的證言,例如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請托人到過受賄地點的目擊人證言,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為掩蓋犯罪事實進行串供、偽造證據的證言。
3.書證
(1)證明請托人所送財物來源的書證,例如請托人提取現金的存折、取款憑證、銀行的對賬單等,為籌集資金的借條,購買物品的購物發票等;
(2)證明受賄事實發生的書證,例如有關記載受賄過程的筆記、日記、信件等;
(3)證明國家工作人員收到財物及對財物進行處理、使用的書證,例如相關銀行存折、存取款憑證、銀行對賬單以及購物發票、消費發票等;
(4)證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書證,例如相關文件、簽字批示、會議記錄、合同、資金往來的憑證等;
(5)如果收受的是外匯,還需向外匯管理部門或中國銀行調取收受外匯日期該種外匯與人民幣之間的匯兌比率表;
(6)如果收受單位財物的,還需調取該單位的營業執照和工商注冊檔案,以及該單位關于所送財物的會計資料;
(7)其它書證,是指能夠印證受賄案件客觀方面的事實或客觀方面事實某一環節的書證,例如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請托人到過受賄地點的車船票、停車費發票、餐費發票等間接證據,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為掩蓋犯罪事實進行串供的紙條、偽造的借條等再生證據。
4.物證
包括贓款贓物,用贓款購買物品的實物及照片,贓款贓物的包裝,以及對無法移動的贓物現場拍攝的照片等。
5.鑒定結論
包括筆跡鑒定意見書、審計鑒定報告、司法會計鑒定意見書及估價鑒定意見書等。
6.視聽資料
包括能夠證明受賄事實的錄音、錄像等,例如行受賄過程的錄音錄像、犯罪嫌疑人及請托人在受賄地點出現的錄音錄像、關于受賄事實的通話錄音等。
通過以上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收受了請托人的財物,并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
實務指南
陳洪兵:“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與出路
(三)諸多依照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的規定的性質
這樣的條文大致可分為兩類:一是在由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的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挪用資金罪條文中作為一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如《刑法》第271條職務侵占罪第2款、第272條挪用資金罪第2款,以及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3款。二是規定國有保險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騙取保險金、收受賄賂、挪用資金的,分別依照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如《刑法》第183條第2款、第184條第2款以及第185條第2款。
關于第一類規定的性質,筆者認為應屬注意規定,旨在提醒司法人員注意,當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所實施的行為符合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時,應當以相關犯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只有當行為完全符合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時,才能以相關犯罪定罪處罰。如下所述,雖然我國《刑法》總則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進行了統一界定,但各罪由于行為方式、行為對象、法益等的差異,不同罪名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呈現相對性。換言之,即便根據《刑法》總則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行為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如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但如果行為人所侵吞、挪用的對象并非公物、公款,則并不符合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不能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至于能否成立受賄罪,關鍵取決于所索取、收受的他人財物與其職務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320號 楊志華企業人員受賄案
【摘要】
籌建中的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請托人財物的,能否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既沒有限定企業的性質,也沒有限定企業的存在狀態,只要是依法設立的企業,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犯罪活動的,就應當適用刑法關于企業工作人員犯罪的條款。企業的成立需要一個過程,不能將依法設立理解為取得營業執照。籌建中的公司、企業應當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公司、企業。
楊志華企業人員受賄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志華,男,1946年12月24日出生,小學文化,原系江蘇省如東縣掘港鎮青園居委會黨支部書記、青園村社區居民委員會主任、經濟合作社社長,曾任掘港鎮青園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村經濟合作社社長。因涉嫌犯受賄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逮捕。
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楊志華犯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向如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1994年至2002年間,被告人楊志華利用擔任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經濟合作社社長的職務便利,在管理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幣計27.3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志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村民委員會并非公司或者企業,楊志華不具有公司、企業人員的主體身份,不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楊志華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楊志華積極退贓,有悔改表現。
如東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一)青園大酒店是由如東縣掘港鎮青園村村委會申請,經如東縣計劃委員會、土地管理局等單位批準籌建的村辦企業。經青園村村委會討論決定,被告人楊志華任青園大酒店籌建組負責人。
1995年上半年至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楊志華先后利用擔任如東縣掘港鎮青園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村經濟合作社社長、青園大酒店籌建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建設及轉讓青園大酒店過程中,非法收受施工單位、材料供應單位、大酒店受讓單位人民幣計26.5萬元。具體如下:
1.1995年4月22日,被告人楊志華以青園村委會的名義與南通萬通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價284萬元(后增加為340萬元)。1995年4月至1999年,萬通公司經理胡學明為感謝楊志華在承接青園大酒店及工程結算方面給予的關照,先后兩次送給楊人民幣共計5.5萬元。萬通公司水電項目部經理楊慎均為感謝楊志華在承建青園大酒店項目上給予的關照,送給楊志華2萬元。萬通公司
土建項目部經理沙愛國為感謝楊志華在承建青園大酒店項目過程中給予的關照,送給楊志華3萬元。
2.1995年8月20日,被告人楊志華以青園村委會的名義與南通新亞裝潢公司(以下簡稱新亞公司)簽訂了青園大酒店的裝修合同,工程造價250萬元。新亞公司經理管濟飛為感謝楊志華在承接青園大酒店裝潢工程中給予的關照,送給楊志華5.5萬元。
3.1996年上半年,南通東方裝潢家具公司總經理樊桂彬為感謝被告人楊志華從中協調承接了青園大酒店底層的裝潢工程,送給楊志華5萬元。
4.1996年上半年,南通教育服務公司九洲賓館用品配套部的顧錦炎為感謝被告人楊志華在購銷地毯、窗簾等青園大酒店賓館用品過程中給予的關照,送給楊志華2萬元。
5.1996年上半年,南通申藝不銹鋼制品有限公司曹云山為感謝被告人楊志華在青園大酒店的灶具用品購銷過程中給予的關照,送給楊志華4000元。
6.1997年,青園大酒店竣工后未申辦營業執照前試營業。1999年5月,因嚴重虧損,經掘港鎮人民政府批準,被告人楊志華代表青園村村民委員會、經濟合作社與南通文都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都公司)簽訂轉讓青園大酒店協議書,將實際投資1170萬元的青園大酒店以980 萬元的價格轉讓給文都公司。2001年上半年至2002年下半年,楊志華在將青園大酒店轉讓給文都公司后,以缺錢為由,先后5次向文都公司經理張春生索要2.1萬元。
(二)1996年至2000年間,南通達憶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憶公司)經理吳寶祥、何邱林為感謝被告人將青園村的10余萬元資金拆借給達憶公司,以及調解達憶公司與青園村村民之間的矛盾,先后5次共計送給楊志華8500元。
在司法機關立案前,楊志華如實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退出了全部贓款。
如東縣人民法院認為,青園大酒店系經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村辦企業,被告人楊志華利用擔任青園大酒店籌建組負責人的職務便利,在籌建、轉讓青園大酒店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幣26.5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企業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楊志華犯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指控楊志華利用擔任村基層組織領導的職務便利,在管理村集體事務過程中,為達憶公司謀取利益,非法收受該公司經理吳寶祥、何邱林人民幣共計8500元的行為,構成企業人員受賄罪,沒有法律依據,但此8500元屬于非法所得,應予沒收。楊志華在司法機關立案前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楊志華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此部分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于2004年9月9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楊志華犯企業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五千元。
2.已經追繳的二十七萬三千五百元非法所得,予以沒收,上交國庫。
一審判決宣判后,楊志華沒有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籌建中的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請托人財物的,能否構成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由于村黨支部系基層黨組織,村民委員會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均不屬于公司或者企業;雖然村經濟合作社是以本村農民為自然成員,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組成,從事農工商綜合經營的集體所有制合作經濟組織,但村經濟合作社系農村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其本身無自有資金,不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不具有公司、企業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也明確將農村生產合作社排除在村辦企業之外。因此,無論被告人楊志華是利用擔任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的職務便利,還是經濟合作社社長的職務便利,將青園村的10余萬元資金拆借給達憶公司,以及調解達憶公司與青園村村民之間的矛盾,因其既不屬于利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職務便利,也不屬于利用公司、企業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對其收受達憶公司8500 元的行為不能以受賄犯罪論處。這一點是清楚的。
本案處理過程中的法律適用難點是,被告人楊志華在建設及轉讓青園大酒店過程中,接受請托,為施工、材料供應、大酒店受讓等單位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人民幣計26.5萬元,其行為符合受賄犯罪的客觀特征,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但楊志華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時直接利用的職務情況比較復雜,如利用村民委員會主任的職務便利,與青園大酒店的施工、裝修單位簽訂施工、裝修合同;利用村辦企業青園大酒店籌建組負責人的職務便利,與青園大酒店的材料供應單位簽訂購銷合同;利用村民委員會主任和經濟合作社社長的職務便利,與青園大酒店的受讓單位簽訂轉讓合同,而青園大酒店還處于籌建階段,村辦企業還未正式成立,因此,對于其是否具有企業人員身份,能否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企業人員受賄罪追究楊志華的刑事責任,存在較大分歧,共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由于青園大酒店作為村辦企業,還處于籌建階段,不屬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公司、企業;村民委員會系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村經濟合作社系農村社區性合作經濟組織,其本身無自有資金,不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不具有公司、企業性質,村民委員會和村經濟合作社均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公司、企業,故被告人楊志華不具有公司、企業人員的主體身份,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村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成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在人民群眾中造成了極為惡劣的影響,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通過刑罰手段進行調整;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和經濟合作社社長具有本村生產、經營活動的管理職能,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與公司、企業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在性質上是相同的,應當適用刑法關于公司、企業人員職務犯罪的條款。被告人楊志華受賄所得主要基于其擔任村黨支部書記、村民委員會主任和經濟合作社社長的職務便利,其在本村籌建酒店的項目中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應當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處理。
第三種意見認為,對于一人身兼多職的被告人,不能根據其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時對外表明的身份,認定其是否具有刑法對某一具體犯罪所特別要求的身份,而應依照其為他人謀取利益時所利用的職務便利是否屬于刑法對某一具體犯罪所特別要求身份的職責。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企業人員應當包括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人員,對于籌建中的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行為的,可適用刑法關于公司、企業人員犯罪的條款進行處理。被告人楊志華是村辦企業青園大酒店的籌建組負責人,雖然其對外簽訂合同、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時,沒有全部利用青園大酒店籌建組負責人的身份,但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內容,均屬于村辦企業負責人的職責范疇,因此,對于楊志華在建設及轉讓青園大酒店過程中,接受請托,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26.5萬元的行為,應當以企業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
我們認為,對于被告人楊志華在擔任青園大酒店籌建組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建設及轉讓村辦企業青園大酒店的過程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索要人民幣26.5萬元的行為,應當以企業人員受賄罪定罪處罰。理由是:
第一,由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既沒有限定企業的性質,也沒有限定企業的存在狀態,因此,只要是依法設立的企業,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犯罪活動的,就應當適用刑法關于企業工作人員犯罪的條款。同時,企業的成立需要一個過程,不能將依法設立理解為取得營業執照。本案中,青園大酒店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經掘港鎮人民政府審核后,報請如東縣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村辦企業,沒有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不應影響其村辦企業的性質。實踐中,籌建中的公司、企業因管理不規范,更容易出現侵占、受賄、挪用等腐敗問題,如不將籌建中的公司、企業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公司、企業,會放縱大量此類犯罪行為。被告人楊志華作為村辦企業青園大酒店籌建組的負責人,實際履行了青園大酒店的經營管理權,應當認定為企業工作人員。對于其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適用刑法關于企業人員犯罪的條款進行處理。
第二,被告人楊志華非法收受、索要他人財物26.5萬元,與其在村辦企業的籌建、轉讓方面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有直接的因果關系。雖然簽訂青園大酒店的施工、轉讓協議大多不是以村辦企業負責人的名義,而是以村民委員會主任或者經濟合作社社長的名義,但協議的內容均屬于村辦企業負責人的職責范疇,同時,這種做法是村辦企業管理體制的不規范,以及楊志華同時兼任青園村委會主任、經濟合作社社長、青園大酒店籌建組負責人的結果,不應影響楊志華作為村辦企業負責人的認定。
(執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清國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任衛華)條文內容罪名精析解釋性文件量刑標準證據規格實務指南
普陀刑事律師事務所講答調整非國 |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 非國家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款 非國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