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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時間:2021-03-12 11:14 點擊: 關鍵詞: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上海對非國家工作人員

      條文內容

      第一百六十四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及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共分四款。

      本條第1款是關于個人向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行賄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包含三層含義:

      1.行為人必須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根據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另外,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2.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這里的“給予”應當是實際給付行為,即作為賄賂物的財物已經從行賄人手中轉移到受賄人控制之下。

      3.行賄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本條在罪狀表述上,只原則規定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其具體數額標準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通過司法解釋解決。對行賄數額不大的,可以通過其他方式予以處理。根據本款規定,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行賄犯罪的處罰,分為兩檔刑: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條第2款是關于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犯罪的規定。這里所稱“外國公職人員”,是指外國經任命或選舉擔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職務的人員,以及為外國國家及公共機構或者公營企業行使公共職能的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是指國際公務員或者經國際組織授權代表該組織行事的人員;“財物”,是指不論是物質的還是非物質的、動產還是不動產、有形的還是無形的各種資產,以及證明對資產的產權或者權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書。根據本款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第l款的規定處罰,即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條第3款是關于單位向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行賄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對單位犯本罪的,本條采取了雙罰制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1款關于個人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的規定處罰。

      對于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的追訴標準,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第4款是關于對行賄人可以減免刑罰的條件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行賄人減免刑罰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必須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二是交待的時間必須在被追訴之前,二者缺一不可。所謂“主動交待”,是指行賄人自己或者由親屬陪同主動向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如實交待行賄事實。因司法機關調查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查詢而不得不交待的,或者為了避重就輕不如實交待的,均不屬于本款中的“主動交待”。本款所稱“在被追訴之前”,是指在司法機關立案、開始追究刑事責任之前。如果司法機關已經發現了行賄事實,并認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麗立案后,行賄人交待行賄行為的,不適用本款規定。本款規定的目的,在于鼓勵行賄人悔過,揭發檢舉受賄人,有利于打擊受賄行為。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公司、企業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場競爭秩序。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是一種有序的法制經濟,商品的生產、交換、分配、消費及其他營利性服務的經濟行為都應規范化、合法化,各種營利性活動應當在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機制下進行,應遵循國家法規乃至商業慣例。而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行為則違背誠實信用、公平自愿的原則,違反國家規定,直接破壞市場經濟公平競爭機制以及市場經濟的有序性、規范性,嚴重的則構成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在商品經濟中,各經濟主體帶著各自的經濟目的,參與到市場中進行交易競爭,其中部分經濟主體不是依靠合格的商品質量,良好的勞務服務,按誠實信用原則公平競爭,而是依靠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這一不法手段,實現其經濟目的,追求到不法利潤。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使得采購人員買遠不買近,買壞不買好;偽劣產品充斥市場排擠合格產品,詆毀其信譽;技術先進、實力雄厚的承建加工單位被拒之門外,被一些七拼八湊的“雜牌軍”搶走生意,嚴重挫傷合法經營者的積極性,使市場競爭營業處于混亂無序的狀態。在司法實踐中以行賄罪認定和處理這些問題,囿于主體的公職身份、客觀上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的局限,難免存在困難偏差,出現打擊盲點。而且,可以預見,隨著公務員制度建立完善,國家工作人員直接以權謀私、以權換利的賄賂犯罪會逐步減少,而部分商品經營者、從事營利活動的個人、企事業單位利用賄賂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謀取非法利潤的商業行賄犯罪會不斷上升,其隱蔽性和欺騙性很大,且并發其他多種犯罪,危害極大,為打擊制裁經濟犯罪、規定經濟行為,本條設立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乃形勢所需、確有必要。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支付回扣、手續費是本罪客觀方面的主要表現形式。回扣是商品買賣或勞務服務活動中,賣方從其賣得的價款中按比例或不按比例返還給買方的一部分款項,返還方式、比例由雙方商定。回扣專指買方所得的由賣方返還的價款。手續費指傭金以及買賣雙方當事人、居間人聽得的傭金、回扣性質以外的報酬傭金、回扣性質以外的報酬。這里的傭金專指買賣雙方以外的第三人居間介紹買賣所得的,由買方或賣方單獨給付或雙方共同給付的款項,回扣、手續費在實踐中名目繁多,花樣翻新,是具有兩面性的事物,有加速商品流通、促進經濟發展的的一面,也有阻礙、破壞商品經濟的一面。原則上,只要買賣雙方和中間人本著誠實信朋、公平交易的原則,在不違反國家政策法律的情況下支付收受,對經濟發展是有利的,法律上也應予以承認和保護,但是某些情況下,回扣、手續費的支付與收受會危害市場經濟公平競爭機制、破壞市場經濟秩序,嚴重的則可能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經營者,即從事商品經營、營利性服務等經濟活動的法人、其它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機關或其所屬部門也可能成為主體要件。本罪主體有以下特征:(1)主體的多元性:包括國有經濟、集體經濟組織的單位及成員、私營經濟、個體工商業者、公私聯合體、私人合伙經營;同時、為防止國內外經營者勾結在一起。通過商業賄賂這種不正當競爭手段侵害國家及人民利益、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獨資的經濟實體及成員也可構成本罪主體。(2)主體的平等性:在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體制下,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都要求公平正當的競爭,要求依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交易、獲取合法利益。合法經營者在法律上應平等保護,實施違法犯罪的要平等地制裁打擊,不能搞區別對待,寬嚴不一。

      (四)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均為故意。其目的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此處的謀利,不同于經濟活動中依法經營,獲取的正當利益,而是謀取暴利、追求不正當的高額經濟利潤。就行賄方而言,旨在通過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謀取高于其提供的商品、勞務服務所應得的公平利潤,其動機還可能是為了壟斷市場、排除競爭對手,最終進行壟斷經營,謀取暴利。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請客送禮的界限

      在認定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時,要注意劃清與請客送禮的界限。在現實生活中。禮尚往來的請客送禮一般郁以公開的方式進行,且禮品的價值一般較小,行為人沒有明顯的、直接的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動機和目的,這與本罪的行賄行為有本質區別。

      二、本罪與向公司、企業人員一般行賄行為的界限

      根據本條的規定,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達到數額較大的,才構成犯罪,因此,如果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數額未達到較大的,屬于向公司、企業人員一般行賄行為,不能以本罪論處。

      三、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構成本罪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

      1.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如果行為人不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是希望公司、企業、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提高工作效率、加快辦事進度等,則不構成本罪。其次,行賄的財物數額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才構成本罪。如果數額較小,則屬于一般違法行為,不構成犯罪。

      2.認定本罪必須以“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前提條件。在起草《刑法修正案(六)》的過程中,有的建議取消《刑法》第164條第1款的這一規定認為行為人所送財物只要達到一定數額構成行賄罪。立法機關沒有采納這一建議。這是考慮到,在我國,大多數當事人送禮是不得已而為之,主觀上并不是出于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如果取這一前提條件,勢必擴大打擊面所以,我國刑法不僅在《刑法》第164條第1款,而且在《刑法》第389條規定的行賄罪、第391條規定的對單位行賄罪、第393條規定的單位行賄罪都明確規定送財物的人要以“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前提條件。同時在第389條第3款規定,“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是行賄”。

      四、本罪與行賄罪的界限

      本罪與行賄罪有許多相似之處,行為人在主觀特征上均為直接故意,且均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在客觀特征上行為人均向受賄人實施了給予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為,但兩罪在本質上是不同的。

      (1)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為商品經濟的經營者,具有特定性,而行賄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其范圍較本罪主體更廣泛。

      (2)行賄的對象不同。本罪的行賄對象是公司、企業人員,而行賄罪的對象是國家工作人員。

      (3)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人員職務的廉潔、公正制度,公司、企業的正常業務及管理活動,更為主要的是侵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公平競爭秩序。而行賄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制度以及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

      量刑標準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六萬以上不滿兩百萬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賄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自然人犯本罪,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對于罰金的數額,法律未作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應主要根據行賄的數額和情節來確定。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自由刑處罰,主要根據職責權限的大小和在行賄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來確定。

      3.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的特別規定

      本條第3款對本罪的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的情節作了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是指行賄人在行賄行為未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行賄行為的,也即在行賄行為未被追訴前有行賄自首行為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這里,不管犯罪輕重,只要有自首行為的,均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這對分化瓦解賄賂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義。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一條規定: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六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注:個人行賄數額追訴標準原為一萬元,但根據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受賄罪“數額較大”的數額起點為3萬元,故此處更新為6萬元。)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釋〔2016〕9號)

      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以及“進行非法活動”情形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挪用公款罪“數額較大”“情節嚴重”以及“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第十二條 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

      第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關于受賄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實際或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的;

      (三)履職時未被請托,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的。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

      第十四條 根據行賄犯罪的事實、情節,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較輕”。

      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

      (一)主動交待辦案機關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線索的;

      (二)主動交待的犯罪線索不屬于重大案件的線索,但該線索對于重大案件偵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證據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動交待行賄事實,對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贓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條 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請托人財物,受請托之前收受的財物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一并計入受賄數額。

      第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但量刑時可以酌情考慮。

      特定關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國家工作人員知道后未退還或者上交的,應當認定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受賄故意。

      第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

      第十八條 貪污賄賂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第十九條 對貪污罪、受賄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金;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二十 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刑法規定并處罰金的其他貪污賄賂犯罪,應當在十萬元以上犯罪數額二倍以下判處罰金。

      第二十條 本解釋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向非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2014年6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認為:對于向非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行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宜定罪處罰。但對于確已明顯構成行賄共犯或者受賄共犯的,予以定罪處罰,也依法有據,,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解讀

      一、問題由來

      A俱樂部為贏得與B俱樂部之間的比賽,決定向B俱樂部球員行賄。A俱樂部找到被告人甲,甲找到被告人乙,乙又找到被告人丙。丙聯系到B俱樂部的兩名球員,兩名球員提出需要80萬元踢假球。丙告知乙需要100萬元。甲和乙告知A俱樂部需要150萬元,A俱樂部同意并于賽前支付150萬元給甲和乙。比賽當天,B俱樂部的兩名球員消極比賽導致A俱樂部獲勝。賽后,乙交給丙100萬元,并與甲均分其余50萬元;丙支付給B俱樂部兩名球員80萬元,兩名球員給付丙感謝費等17萬元。對于被告人甲、乙、丙的行為應如何定性,有意見分歧。有關部門遂就該案定性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見。

      二、主要爭議問題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甲、乙、丙明知A俱樂部為謀取不正當利益,欲賄買B俱樂部球員,仍積極幫助A俱樂部聯系B俱樂部球員打假球,并轉交A俱樂部支付給B俱樂部球員的賄賂款,其行為構成A俱樂部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共同犯罪。并且,被告人甲、乙、丙在幫助A俱樂部賄買B俱樂部球員的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所需賄賂款數額,騙取A俱樂部數額較大的財物,其行為又構成詐騙罪,應數罪并罰。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甲、乙、丙與B俱樂部的兩名球員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的共同犯罪。甲、乙、丙在幫助聯系B俱樂部球員的過程中分得好處,不違背A俱樂部的意志,不宜認定構成詐騙罪。

      三、研究意見及其理由

      經認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認為,被告人甲、乙、丙的行為構成A俱樂部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共同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甲、乙、丙接受行賄方請托,積極聯系、介紹并轉交賄賂款,從中牟取巨額利益,其行為實質是向非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對于該行為如何定性,需要在權衡多重價值、平衡各方利益之后審慎決定。首先,從共同犯罪理論角度看。介紹賄賂行為,是在行、受賄雙方之間牽線、搭橋,客觀上既幫助了行賄方.又幫助了受賄方。根據共同犯罪理論,介紹賄賂行為,既可能構成受賄的共犯,又可能構成行賄的共犯。如果一行為同時符合受賄共犯和行賄共犯的構成要件,則應擇一重罪,即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其次,從罪刑法定原則角度看。1997年刑法單獨規定了介紹賄賂罪,規定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的才構成犯罪。根據體系解釋、反對解釋原理,向非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的,不宜再定罪處罰。由于視角不同,本案定性上才出現了嚴重分歧。

      2.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雖然甲、乙、丙在介紹賄賂過程中層層加價,牟取了巨額利益,但不宜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詐騙故意,也不宜認定A俱樂部系詐騙罪的受害人,并發還其70萬元。從A俱樂部完全答應甲提出的賄賂數目,且未另行支付給甲活動費、好處費的情況下,可以合理推定A俱樂部支付的150萬元賄賂款中已經包含了甲應得的活動費、好處費,這是雙方心照不宣的,A俱樂部只是不明知甲從中截留了多少,不存在被詐騙的問題。

      3.被告人的行為可以認定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共犯。對于向非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行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宜定罪處罰。但對于確已明顯構成行賄共犯或者受賄共犯的,予以定罪處罰,也依法有據,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人接受行賄方請托后,積極疏通行賄渠道、物色行賄對象、轉交賄賂款項,幫助行賄方謀取了不正當利益,自己也從中非法獲利,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大,其行為構成A俱樂部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十一條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8年11月20日施行 法發﹝2008﹞33號)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單位”,既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等常設性的組織,也包括為組織體育賽事、文藝演出或者其他正當活動而成立的組委會、籌委會、工程承包隊等非常設性的組織。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國有單位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

      七、商業賄賂中的財物,既包括金錢和實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錢計算數額的財產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裝修、含有金額的會員卡、代幣卡(券)、旅游費用等。具體數額以實際支付的資費為準。

      八、收受銀行卡的,不論受賄人是否實際取出或者消費,卡內的存款數額一般應全額認定為受賄數額。使用銀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給予銀行卡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透支數額也應當認定為受賄數額。

      九、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

      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十、辦理商業賄賂犯罪案件,要注意區分賄賂與饋贈的界限。主要應當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十一、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共同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共同犯罪的,根據雙方利用職務便利的具體情形分別定罪追究刑事責任:

      (1)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2)利用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3)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追究刑事責任,不能分清主從犯的,可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佛教協會工作人員能否構成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主體問題的答復》(2003年01月13日 高檢研發〔2003〕2號)

      佛教協會屬于社會團體,其工作人員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外,既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屬于公司、企業人員。根據刑法的規定,對非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佛教協會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不能按受賄罪或者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xx商業賄賂案如何定性的批復》(經征詢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的意見,2002 年10月25日答復江蘇省公安廳經偵總隊“蘇公經 〔2002〕146 號”請示 公經〔2002〕1299號)

      認定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案的必要條件是為獲取不正當利益。不正當利益是指獲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規章制度。在推銷藥品過程中,采用宴請、送禮券、現金和實物等手段,擴大藥品的市場銷售量,由此獲取的利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屬不正當利益。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九、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案(刑法第164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于非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管轄問題的意見》(2001年4月10日 高檢研發〔2001〕2號)

      鑒于職務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管轄問題,原則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管轄為宜,如果由犯罪行為實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為實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證據規格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犯罪嫌疑人行賄的時間、地點和數額;

      2.犯罪嫌疑人和受賄人之間的關系。

      (三)物證、書證

      1.行賄的數額或實物;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價值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行賄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六)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七)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八)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地方規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2014年11月1日 粵高法〔2014〕301號)

      2.關于個人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數額標準。

      一類地區以不滿40萬元為“數額較大”,40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

      二類地區以不滿30萬元為“數額較大”,30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

      3.關于單位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數額標準。

      一類地區以不滿150萬元為“數額較大”,150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

      二類地區以不滿100萬元為“數額較大”,100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刑法第164條)【17】

      (一)個人行賄數額在6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行賄數額在2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實務指南

      陳洪兵:“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與出路

      (三)諸多依照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的規定的性質

      這樣的條文大致可分為兩類:一是在由非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的職務侵占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挪用資金罪條文中作為一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如《刑法》第271條職務侵占罪第2款、第272條挪用資金罪第2款,以及第163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3款。二是規定國有保險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騙取保險金、收受賄賂、挪用資金的,分別依照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如《刑法》第183條第2款、第184條第2款以及第185條第2款。

      關于第一類規定的性質,筆者認為應屬注意規定,旨在提醒司法人員注意,當行為人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所實施的行為符合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時,應當以相關犯罪定罪處罰。也就是說,只有當行為完全符合貪污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時,才能以相關犯罪定罪處罰。如下所述,雖然我國《刑法》總則對于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進行了統一界定,但各罪由于行為方式、行為對象、法益等的差異,不同罪名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內涵呈現相對性。換言之,即便根據《刑法》總則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的界定,行為人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如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但如果行為人所侵吞、挪用的對象并非公物、公款,則并不符合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不能以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至于能否成立受賄罪,關鍵取決于所索取、收受的他人財物與其職務之間是否具有關聯性。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1136號 張建軍、劉祥偉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

      【摘要】

      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過程中,通過賄賂指使參與競買的其他人放棄競買、串通報價,最終使請托人競買成功的,應如何定性?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顯然將串通投標罪限定在招投標領域。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刑法的擴張解釋的適用在部分條款中雖不可避免,但應該遵循基本的文義解釋規則。換言之,對法律概念進行擴張解釋不能遠遠超出概念的核心含義,解釋結論要在一般公民的預測可能性范圍之內。否則,拋開概念的基本語義,完全從處罰必要性的角度進行擴張解釋,容易滑向類推適用的境地。掛牌出讓固然與招投標有相似之處,但二者無論是在概念文義,還是適用范圍、操作程序、出讓人否決權等方面都存在顯著差異,二者的差異性遠大于相似性。盡管從實質上看,掛牌出讓中的串通競買行為也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在刑法明確將串通投標罪的犯罪主體界定為投標人、招標人的情況下,客觀上已不存在將掛牌出讓解釋為招投標從而予以定罪的空間。

      張建軍、劉祥偉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建軍,男,1962年2月8日出生。2010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標罪被逮捕。

      被告人劉祥偉,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逮捕。

      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建軍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串通投標罪、詐騙罪、破壞監管秩序罪,以被告人劉祥偉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串通投標罪、詐騙罪,向濉溪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張建軍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張建軍串通投標的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不構成串通投標罪;張建軍的辯護人另提出張建軍的行為不符合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詐騙罪和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構成要件,應對其宣告無罪。被告人劉祥偉對指控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濉溪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9年11月19日至30日,經濉溪縣人民政府批準,濉溪縣國土資源局掛牌出讓濉國土掛(2009)023號地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安徽通和煤炭檢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坤(另案處理,已判刑)借用淮北圣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圣火公司)名義申請參加該宗土地使用權掛牌出讓競買活動,山東日照利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照利華公司)、淮北春盛公司(以下簡稱春盛公司)、淮北國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利公司)、淮北金沙紡織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沙公司)均報名獲得競買資格。同年11月29日,楊坤與無業人員被告人張建軍商議,以承諾給付補償金的方式,讓其他競買人放棄競買。當日,張建軍在淮北市“爵士島”茶樓先后與其他競買人商談,春盛公司副經理馬大中同意接受200萬元退出;金沙公司法人代表邵春海、國利公司皇孝利(其妻系該公司法人代表)均同意接受250萬元退出。日照利華公司提出接受500萬元退出,楊坤向張建軍表示最多給付450萬元讓日照利華公司退出。張建軍即通過被告人劉祥偉與日照利華公司商談,日照利華公司同意接受300萬元退出競買。此后,張建軍仍告知楊坤日照利華公司同意450萬元退出。次日,在濉溪縣國土局023號地塊競買現場,按照楊坤的安排,日照利華公司、春盛公司均未舉牌競價,金沙公司邵志潮以8100萬元的價格舉牌競價一次,楊坤以8200萬元舉牌競價一次,楊坤的朋友張峰持國利公司皇孝利的號牌以8300萬元舉牌競價一次,楊坤與皇孝利又分別加價100萬元各舉牌一次,最終楊坤以8600萬元(保留底價8500萬元)競買成功。后張建軍、劉祥偉伙同楊坤共付給參與競買的其他公司相關人員賄賂840萬元。其間,張建軍、劉祥偉采取多報支出等方式,侵吞違法所得共計355萬元。案發后,劉祥偉向公安機關退繳違法所得130萬元。

      另查明:被告人張建軍于2010年1月8日因本案被羈押于濉溪縣看守所期間,多次實施或指使他人毆打同監室在押人員,組織同監室人員絕食,并于開庭前指使他人自殺、襲警,然后由其實施搶救、制止,以騙取立功,嚴重破壞監管秩序。

      濉溪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建軍、劉祥偉伙同他人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過程中,賄買參與競買的其他公司的負責人放棄競買,共計行賄840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張建軍、劉祥偉采取行賄方式串通競買,使楊坤以低價獲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該行為不符合串通投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指控張建軍構成詐騙罪的證據不足;張建軍雖有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但其不屬于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故不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在共同行賄犯罪中,張建軍參與預謀并積極實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照其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劉祥偉幫助聯絡、磋商,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且已退繳贓款,有悔罪表現,可從輕處罰。根據劉祥偉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予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張建軍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

      2.被告人劉祥偉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宣判后,被告人張建軍以一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為由,向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其辯護人提出:本案屬于單位犯罪,張建軍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了行賄行為,請求法院對其自由刑從輕處罰,對財產刑減輕處罰。

      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認為原判定罪準確,量刑適當,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過程中,通過賄賂指使參與競買的其他人放棄競買、串通報價,最終使請托人競買成功的,應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張建軍、劉祥偉通過賄賂指使參與競買的其他人放棄競買、串通報價,使請托人楊坤競買成功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部分,僅構成串通投標罪一罪。理由是,掛牌出讓系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的國有建設用地出讓的重要形式。雖然掛牌和招標在設置目的、運作形式等方面有很多不同點,在目前尚未出臺相關法律對該制度予以規制的情況下,掛牌制度的操作也是參照招標進行的。本案中,被告人張建軍、劉祥偉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過程中,通過賄買參與競買的其他公司的負責人的方法,指使其他公司負責人串通報價,放棄競拍,使楊坤以低價獲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其行為均構成串通投標罪。二被告人受楊坤指使向其他競買人行賄,該行為屬于前行為,是串通投標整體行為中的一部分,不應單獨定罪。因此,二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張建軍、劉祥偉受楊坤之托,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過程中,向參與競買的其他公司的負責人行賄,數額特別巨大,指使其串通報價,放棄競拍,使楊坤以低價獲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其行為同時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和串通投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對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部分應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一罪定罪。從刑法規定來看,尚沒有對掛牌競買人相互串通,情節嚴重,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也無相關司法解釋。本案中,二被告人為達到讓幾家競買企業串通報價,從而使請托人楊坤順利競買成功的目的,采取了行賄的手段,該手段行為顯然觸犯了刑法的規定,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即被告人張建軍、劉祥偉的行為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掛牌競買不能等同于招投標。招標與掛牌均系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重要形式,國土資源部《規定》對此予以明確并加以區別,按照《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招標的主要程序為: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一投標(僅有一次競買機會)一開標一評標一中標(發出中標通知書,招標人可否決所有投標)。招投標作為市場經濟條件下一種常用的競爭方式,在我國建筑工程等領域普遍推行。《規定》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或者現場競價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其主要程序為:出讓人掛牌公告一競買人掛牌報價一更新掛牌價(競買人可反復更新報價,有多次競買機會)一確定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出讓人無權否決最高掛牌人)。掛牌制度脫胎于拍賣制度,但又不同于拍賣制度,該制度有一個掛牌報價、更新報價的前置程序,而且不必然進入公開競買程序(該程序類似于拍賣程序)。目前,掛牌出讓僅發生于建設用地流通領域,在適用范圍、操作程序、出讓人否決權等方面與招投標程序有顯著的區別。因此,掛牌競買與招投標無論是在字面上還是實質程序上均存在差別,不能等同。

      第二,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不能類推定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報價,損害招標人或其他投標人利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投標人與招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從文義解釋的角度,掛牌競買顯然不能等同于招投標。

      有一種觀點認為,可以忽略二者文義上的差別,從實質危害性相當的角度對串通投標罪中的招投標進行合目的的擴張解釋。具體言之,該觀點認為掛牌出讓是在總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拍賣和招投標實踐基礎上的創新,具備招投標的主要特點,同時融入了拍賣制度的某些有益成分;從危害性來看,串通競買與串通投標均是采取串通方式消除或減少公平競爭,損害出讓人或招標人利益,由串通者分享,故將掛牌出讓過程中的串通競買行為解釋為串通投標,符合立法本意。

      對此,我們持否定意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的規定顯然將串通投標罪限定在招投標領域。罪刑法定原則是刑法的基本原則,刑法的擴張解釋的適用在部分條款中雖不可避免,但應該遵循基本的文義解釋規則。換言之,對法律概念進行擴張解釋不能遠遠超出概念的核心含義,解釋結論要在一般公民的預測可能性范圍之內。否則,拋開概念的基本語義,完全從處罰必要性的角度進行擴張解釋,容易滑向類推適用的境地。掛牌出讓固然與招投標有相似之處,但二者無論是在概念文義,還是適用范圍、操作程序、出讓人否決權等方面都存在顯著差異,二者的差異性遠大于相似性。盡管從實質上看,掛牌出讓中的串通競買行為也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在刑法明確將串通投標罪的犯罪主體界定為投標人、招標人的情況下,客觀上已不存在將掛牌出讓解釋為招投標從而予以定罪的空間。

      第三,數個關聯行為存在牽連關系,但只有其中某一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該行為觸犯的罪名對被告人定罪處罰。本案中,二被告人實施了一系列的關聯行為,其中包括:接受楊坤的請托向其他競買人行賄;指使其他競買人放棄競買或串通報價;直接占有請托人給付的部分行賄款項等。二被告人實施的上述系列行為,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間的牽連關系。二被告人指使其他競買人放棄競買或串通報價是目的行為,向其他競買人行賄是手段行為,但鑒于目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實施的行賄行為顯然觸犯了刑法的規定,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依法予以認定是正確的。

      關于本案中詐騙罪的指控。楊坤作為串通競買的主謀和主要受益者,系本案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共犯,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被告人張建軍受楊坤之托與競買人交涉,協商支付款項等事宜,在這一過程中向楊坤虛報了部分支出,但總體尚在楊坤授權的事項范圍內,且楊坤對張建軍可能從中非法占有部分款項持聽之任之的默認態度。張建軍所實施的行為確有一定背信性質,但認定其故意捏造事實、隱瞞真相以達到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并非特別充足。故一、二審法院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未予支持。

      關于被告人張建軍在看守所羈押期間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我們認為不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主要理由是:張建軍不符合該罪的主體要件。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明確規定破壞監管秩序罪的犯罪主體為罪犯;第三百一十六條脫逃罪的犯罪主體則規定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兩相對比,顯然可以得出罪犯即被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為構成犯罪的人,而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張建軍在被羈押的看守所實施不服管教、絕食、指使他人自殺、襲警等行為時,尚未被確定為罪犯,屬于未決犯,不屬于依法被關押的罪犯。因此,張建軍不符合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的審理也反映出幾個值得重視的法律完善問題:一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掛牌出讓、拍賣活動中串通競買的行為與招投標過程中串通投標行為,均是采取串通方式消除或者減少公平競爭,從而損害出讓人、拍賣人、招標人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的行為,兩者侵害,的法益及社會危害性相當,但刑法僅對串通投標行為進行規制,對出讓和拍賣活動中的串通競買行為亟待完善相關法律規定。二是刑法所規定的對單位行賄罪中的“單位”僅限于國有單位,在當前經濟往來中,作為市場主體的非國有單位既可能是商業行賄的主體,也完全可能成為商業受賄的主體,但類似本案,目前只能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定罪處罰,回避了實踐中存在的非國有單位受賄行為的法律評價。三是刑法將破壞監管秩序罪的主體限定為罪犯,但是,在看守所羈押的未決犯,完全可能實施類似本案被告人張建軍破壞監管秩序的行為。且實踐中,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別是擬判處并復核死刑的被告人長期羈押,實施破壞看守所監管秩序的行為,具有相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刑事定罪依據不足,立法上確需引起重視并予以完善。條文內容罪名精析量刑標準立案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地方規定實務指南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1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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