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六十四條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及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共分四款。
本條第1款是關于個人向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行賄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包含三層含義:
1.行為人必須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根據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在行賄犯罪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對方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范的規定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另外,在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違背公平原則,給予相關人員財物以謀取競爭優勢的,屬于“謀取不正當利益”。
2.行為人必須實施了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的行為。這里的“給予”應當是實際給付行為,即作為賄賂物的財物已經從行賄人手中轉移到受賄人控制之下。
3.行賄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構成犯罪。本條在罪狀表述上,只原則規定了“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其具體數額標準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通過司法解釋解決。對行賄數額不大的,可以通過其他方式予以處理。根據本款規定,對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行賄犯罪的處罰,分為兩檔刑: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條第2款是關于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犯罪的規定。這里所稱“外國公職人員”,是指外國經任命或選舉擔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職務的人員,以及為外國國家及公共機構或者公營企業行使公共職能的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是指國際公務員或者經國際組織授權代表該組織行事的人員;“財物”,是指不論是物質的還是非物質的、動產還是不動產、有形的還是無形的各種資產,以及證明對資產的產權或者權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書。根據本款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第l款的規定處罰,即數額較大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條第3款是關于單位向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行賄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對單位犯本罪的,本條采取了雙罰制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1款關于個人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的規定處罰。
對于向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的追訴標準,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第4款是關于對行賄人可以減免刑罰的條件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對行賄人減免刑罰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必須主動交待行賄行為;二是交待的時間必須在被追訴之前,二者缺一不可。所謂“主動交待”,是指行賄人自己或者由親屬陪同主動向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如實交待行賄事實。因司法機關調查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查詢而不得不交待的,或者為了避重就輕不如實交待的,均不屬于本款中的“主動交待”。本款所稱“在被追訴之前”,是指在司法機關立案、開始追究刑事責任之前。如果司法機關已經發現了行賄事實,并認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麗立案后,行賄人交待行賄行為的,不適用本款規定。本款規定的目的,在于鼓勵行賄人悔過,揭發檢舉受賄人,有利于打擊受賄行為。
立法理由
1997年《刑法》第163條規定:“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第l64條第l款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對刑法第163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作了修改,增加了關于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的規定。考慮到行賄與受賄互為對向犯,與此對應,《刑法修正案(六)》對刑法第164條作了修改,將向公司、企業以外的“其他單位”的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行為也規定為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對本條進行了修改,將“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行為”增加規定為犯罪,作為本條的第2款,原第2款、第3款分別作為修改后的第3款、第4款。這樣修改,是考慮到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進行,國際經濟交往日益增多,在這些交往中如果出現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的情況,不僅違背公平競爭的市場規則,也影響正常的商業秩序,不利于我國的經濟發展,特別是國際經濟交往。為了維護我國正常的經濟秩序,保障國家經濟社會健康發展,有必要將這類行為規定為犯罪并給予刑事處罰。另外,《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要求各締約國應當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將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追究刑事責任。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了《聯合國反腐敗公約》。我國作為《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締約國,將賄賂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處罰,也是我國堅決履行反腐敗公約的重要舉措。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是指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行為。
二、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無論是具有中國國籍的自然人或單位,還是外國國籍的自然人或單位,只要其實施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之行為,均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二)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且為具備特定目的之目的犯,即行為人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而實施賄賂行為。
(三)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
(四)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行為。
認定要義
一、認定本罪必須以“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為前提條件
這些利益可能是應損失而未損失的,可能是不應得而獲得的,也可能是應得而擴大的。例如,使資質欠缺的公司獲得某國市場的準入資格,使國際公共組織違背標準進行認證,等等。如果行為人不是為了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則不構成本罪。
二、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新《刑法》第164條第1款規定,給予非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數額是否較大,是違法與犯罪的界限《刑法》第164條第2款規定,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據此,本罪數額較大按照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數額執行。
量刑標準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1.自然人犯本罪,給予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對于罰金的數額,法律未作明確規定,我們認為應主要根據行賄的數額和情節來確定。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自由刑處罰,主要根據職責權限的大小和在行賄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來確定。
3.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的特別規定
本條第3款對本罪的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的情節作了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是指行賄人在行賄行為未被追訴前,主動交待其行賄行為的,也即在行賄行為未被追訴前有行賄自首行為的,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這里,不管犯罪輕重,只要有自首行為的,均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這對分化瓦解賄賂犯罪分子具有重大意義。
立案標準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釋〔2016〕9號)
第十一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向非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研究意見(《司法研究與指導》2014年6月30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經研究認為:對于向非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行為,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宜定罪處罰。但對于確已明顯構成行賄共犯或者受賄共犯的,予以定罪處罰,也依法有據,并不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人接受行賄方請托后,積極疏通行賄渠道、物色行賄對象、轉交賄賂款項,幫助行賄方謀取了不正當利益,自己也從中非法獲利,情節嚴重,社會危害性大,其行為構成A俱樂部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的補充規定(2011年11月14日施行 公通字〔2011〕47號)
一、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中增加第十一條之一:[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款)]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十一條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證據規格
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行賄的時間、地點和數額;
2.犯罪嫌疑人和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之間的關系。
(三)物證、書證
1.行賄的數額或實物;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他。
(四)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價值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行賄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六)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七)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八)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實務指南
趙秉志、杜邈:論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罪
在實踐中,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多發生于國際商業活動中。但是,非商業性賄賂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的行為也不可忽視。那么,為什么《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將對該罪限定于國際商務活動之中呢?有觀點對此進行了闡釋:賄賂外國公職人員的行為當然不限于國際商業交易中,但為了政治目的而向外國公職人員行賄,往往是基于本國的國家利益或者執行本國對外政策的需要而實施的,在這種情況下,要行賄人所在國對行賄人追究刑事責任,幾乎是不可能的;而在國際商業交易之外為了個人目的向外國公職人員行賄的行為,其危害性是極其有限的,不易引起國際社會的共同關注,因而很難成為一種國際犯罪。因此有必要把賄賂外國官員罪限定在國際商業交易活動中。
但是,一些對外國公職人員或國際組織官員行賄既不發生于商業活動中,也不具備強烈的政治色彩,但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近年來,龐大商機與巨大利益使申辦重大國際文體活動的過程中充滿了激烈競爭,少數競爭者通過提供賄賂的方式獲得主辦權,不僅使競爭對手遭到不公平對待,而且違背了公平競爭的理念與精神。例如在美國鹽湖城冬奧會賄賂事件中,鹽湖城奧申委采用提供政治獻金、安排子女赴美留學的獎學金、提供投資機會等方式對部分國際奧委會委員進行賄賂,從而使其以壓倒性的58票,一舉成為2002年冬奧會的東道主。此外,在國際恐怖主義泛濫的情況下,恐怖主義與腐敗也呈現出奇異的“融合”趨勢。恐怖分子可能通過賄賂外國公職人員,以獲得實施跨國恐怖活動的便利條件,或者獲得該國的國民身份,以進人該國采購武器或躲避追捕。同時,恐怖分子也可能賄賂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制造國際輿論,為將暴力恐怖犯罪政治化服務。因此,伴隨社會的不斷發展,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是否應限于商業活動,尚值得我們深思。條文內容罪名精析量刑標準立案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