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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條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時間:2021-03-12 11:25 點擊: 關鍵詞:上海合同律師,上海合同協議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有如下特征:1.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2.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應當注意的是,本條規定的犯罪是以單位作為受害人的。這是因為訂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為都是以單位名義實施的,同時所產生的經濟后果也是由單位來承擔的。但另一方面,單位的上述行為又是由于直接責任人員的嚴重不負責任造成的。因此,對這種犯罪行為,本條規定,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刑事責任。本條中的“嚴重不負責任”在實踐中表現為各種各樣的行為:有的盲目輕信,不認真審查對方當事人的合同主體資格、資信情況;有的不認真審查對方的履約能力和貨源情況;右的貪圖個人私利,關心的不是產品的質量和價格,而是個人能否得到回扣,從中撈取多少。在得到好處后,在質量上舍優求劣,在價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遠,在供貨來源上舍公取私;銷售商品時則對并非滯銷甚至是緊俏的商品,讓價出售或賒銷。以權謀私,導致被騙;有的無視規章制度和工作紀律,擅自越權,簽訂或者履行經濟合同;有的急于推銷產品,上當受騙;有的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資,同假外商簽訂引資合作協議等;有的違反規定為他人簽訂經濟合同提供擔保,導致發生糾紛時承擔保證責任。3.本罪須以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條件,所謂“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包括造成大量財物被詐騙。因為被騙,對方根本無法供貨,造成停產、工廠瀕臨破產倒閉等。具體標準可由兩高作司法解釋。

      對于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處罰,本條根據后果規定了兩檔刑: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將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作為處罰的對象,是因為他們對于本單位被詐騙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在實踐中適用本條,應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其中十分重要的是看行為人是正確履行職責還是嚴重不負責任。這關鍵看行為人應盡的職責和義務,在有條件、有可能履行的情況下,是正確履行,還是放棄職守,不積極履行,放任自流;看行為人是否濫用職權,超越職權,擅自作出決定;看行為人是否違反國家法律、政策、企業管理規章制度和經商原則。

      應當指出的是,在外匯業務中,一些外匯交易中心、國家指定的商業銀行工作人員,不認真審查、核定購匯公司、企業和單位提供的憑證的單據是否真實就售匯或者付匯;或一些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不認真審查要求其作為購匯單位是否實際進行了對外貿易經營活動,就拿著要求其代為購匯的單位提供的虛假的購匯憑證和單據到銀行和外匯交易中心購匯,致使國家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為了更有力地打擊騙匯、逃匯活動,懲治嚴重瀆職行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其中第七條明確規定:“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決定》的這一規定,擴大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犯罪主體的范圍,屬于刑法的一種特殊情形。“金融機構”是指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有權經營外匯業務的商業銀行和外匯交易中心。“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即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有權從事貨物進出口與技術進出口的外貿單位以及國際服務貿易企業和組織。

      行為人在客觀方面實施了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的行為。所謂“嚴重不負責任”是指違反國家有關外匯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放棄職責,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在履行職責中馬虎草率,敷衍塞責,不負責任,或者放棄職守,對自己應當負責的工作撒手不管等。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還必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能構成本罪,是否“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是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如果未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所謂“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主要是指使國家外匯造成大量流失,具體數額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據實踐經驗作出司法解釋。

      根據《決定》的規定,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具有上述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于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占注冊資本30%以上的,應予追訴。

      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家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數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根據1998年12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五條的規定,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與本條規定的騙購外匯和逃匯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以共同犯罪論處,并依此條規定從重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問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權益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擔負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人員背離市場活動的基本原則,玩忽職守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必然會使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正?;顒釉獾狡茐模箛液腿嗣窭媸艿綋p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1.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的嚴重不負責任而被詐騙。所謂合同,是指處于平等地位的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關系、經濟關系等的一種協議,如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技術、融資、租賃、居間、擔保、勞務、期貨等合同。既可以是國內合同、又可以是涉外合同。所謂簽訂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合同的條款進行協商,從而使各方的意思表示趨于一致的過程。所謂履行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按照合同規定的條款履行自己的義務,從而將雙方當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得以實現的行為。合同生效后,除非一些法定情況,都應全面、實際、正確地履行,否則即應承擔合同違約的法定責任。只有屬于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而導致了被詐騙的事實,才可構成本罪。所謂嚴重不負責任,在這里是指不履行或者雖然履行但不是正確、認真地履行自己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應當履行的職責。其表觀形式多種多樣,如粗枝大葉、盲目輕信、不就對方當事人的合同主體資格、資信情況、履行能力等進行認真的咨詢、調查、了解、審查;應當公證或者鑒證的不進行公證或鑒證;貪圖個人私利,關心的不是標的質量、價格,而是從中得到多少回扣,撈到多少好處。得到好處后,在質量上舍優求劣,在價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遠,在來源上舍公取私等;違規讓售或賒購非滯銷或是緊俏的商品;擅自越權作主簽訂、履行合同;急功近利,不辨真假,盲目吸引外資,上當受騙;違反規定為他人簽訂經濟擔保合同;發現合同無效或對方根本沒有履行能力,仍不堅持自己應當擁有的合法權益,甚至撒手不管,聽之任之,等等。如果并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或者雖有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但不是因此而被詐騙,即使有重大過失、亦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被詐騙,是指他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故意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手段,致使其發生錯誤的認識,從而導致公司、企業財產被他人騙取。無被詐騙的事實,即使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工作中具有嚴重不負責任的玩忽職守行為,亦不能溝成本罪,這是本罪構成的一個重要客觀條件。

      2.因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而被詐騙,必須使國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損失。如果沒有帶來損失或者雖然帶來損失但不是重大的損失,即使有上述嚴重不負責任的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對方出于詐騙故意實施詐騙行為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及時發現而未得逞,或者雖然得逞,但通過各種途徑如法律途徑得以追回,造成的損失包括訴訟費用、追繳被詐騙錢財的費用等并不重大,都不能以犯罪論處。所謂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指造成大量的財物被詐騙而無法追回;或因對方詐騙造成無法供貨,被迫停產甚或瀕臨破產、倒閉等嚴重后果。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有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才能構成本罪,其他主體不構成本罪。本罪主體排除了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中對該合同的簽訂、履行負領導責任的人員。所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指對該合同的簽訂和履行在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領導下負執行義務的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過失構成。行為人對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被詐騙,并造成“重大損失”的危害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任其發生的心理態度,而是由于其過失造成的,故意不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是否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區分本罪與非罪的主要標準,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行為,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本罪;未造成“重大損失”的,屬一般的工作過失瀆職行為,可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二、本罪與玩忽職守罪的界限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與玩忽職守罪在客觀上都表現為行為人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不正確履行依其職責應履行的義務,在主觀上都由過失構成,但兩罪是有本質區別的,區別的關鍵在于:

      (1)犯罪主體不同。兩罪的主體雖同為特殊主體,但特指的對象不同。本罪的主體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玩忽職守罪的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2)犯罪的客觀方面有所不同。本罪的玩忽職守行為表現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犯罪結果是造成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而玩忽職守罪的玩忽職守行為表現在國家機關的工作中,犯罪結果是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3)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利益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交易秩序,而玩忽職守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立案標準

      1.《立案追標準(二)》第14條第1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一百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一千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詐騙”,是指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涉嫌詐騙犯罪,不以對方當事人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詐騙犯罪作為立案追訴的前提。

      2.根據《立案追訴標準(二)》第14條第2款的規定,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000萬美元以上的,也應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一百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一千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詐騙”,是指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涉嫌詐騙犯罪,不以對方當事人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詐騙犯罪作為立案追訴的前提。

      犯本條所定之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十四條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六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一百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一千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詐騙”,是指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涉嫌詐騙犯罪,不以對方當事人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詐騙犯罪作為立案追訴的前提。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十二、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刑法第167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占注冊資本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應予追訴。

      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國家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數額在一百萬美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關于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犯罪是否以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犯罪為要件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審判長會議紀要)

      關于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犯罪是否以對方當事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犯罪為要件的意見

      認定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應當以對方當事人涉嫌詐騙,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但司法機關在辦理或者審判行為人被指控犯有上述兩罪的案件過程中,不能以對方當事人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詐騙犯罪作為認定本案當事人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前提。也就是說,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只要認定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涉嫌構成詐騙犯罪,就可依法認定行為人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而不需要擱置或者中止審理,直至對方當事人被人民法院審理并判決構成詐騙犯罪。

      證據規格

      第一百六十七條 證據規格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簽訂、履行合同的時間、地點、過程、周圍環境、具體手段、經過、被騙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3.失職被騙的原因,實施犯罪的前后經過,對方用什么方法(如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

      4.問明作案工具及來源、去向;

      5.與合同相對人的關系,有無糾紛等其他原因和情節;

      6.問明所騙取的錢款、財物或其他物品的去向;

      7.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問明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持續的時間;

      2.問清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3.問清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

      及時詢問現場目擊證人,詢問事實情節、被騙取錢款、財物特征及價值、嫌疑人、受害人各自體貌特征等情況。

      (四)物證、書證

      1.實施詐騙行為所使用的工具、贓款、贓物應當拍照附卷;

      2.購物發票、字條、借條、日記、票據、證件、證明、等書面材料等。

      (五)鑒定結論

      估價鑒定、技術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監控錄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七)辨認筆錄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對受害人的辨認,對物品、文件的辨認,對與案件相關地點、處所的辨認等筆錄。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錄像,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含提取、扣押現場遺留的可能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品、文件清單)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2019.12.5更新)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刑法第167條)【12】【最高檢2006標準】

      (一)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2.造成有關單位破產,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被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解散的;

      3.其他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00萬美元以上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1000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本條規定的“詐騙”,是指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涉嫌詐騙犯罪,不以對方當事人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詐騙犯罪作為立案追訴的前提。

      (二)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為100萬元以上,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指南

      林起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問題研究

      (一)如何界定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指國企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構成本罪必須同時具有: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企單位的正常經營活動和國家利益。被侵犯的必須是國企單位,是由于一方存在欺詐,而代表國家的簽訂人員不負責任,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2.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造成重大損失。

      (1)行為人必須負有特定的職責義務,并能履行義務。直接負責合同簽訂與履行的主管人員都負有在簽訂、履行合同中盡謹慎注意保護國有資產的義務。

      (2)行為須發生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

      (3)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為嚴重不負責而受騙。

      (4)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中因嚴重不負責而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如何界定重大損失呢?根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布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確定了衡量“重大損失”的標準。根據該規定第12條,國企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而被詐騙,造成國家直接經濟損失額在50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占注冊資本30%以上應予追訴。3.犯罪主體是國企單位直接負責簽訂履行合同的主管人員,即對合同的簽訂、履行起領導、決策、指揮作用的主管人員,一般人工作人員,不能構成本罪。4.犯罪主觀方面是過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過失和過于自信過失。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270號 高原、梁漢釗信用證詐騙,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

      【摘要】

      1.能否將國有公司的部門經理認定為國有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如何理解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客觀要件?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作為一個法定專用名詞,源于單位犯罪處罰主體的規定,其內涵及外延明顯窄于國家工作人員。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作為從玩忽職守罪中分離出來的一個罪名,其客觀構成應符合以下三個方面的要件:一是本體要件,嚴重不負責任,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履行職責,即通常所謂的失職行為;二是后果要件,失職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之現實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說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損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對方的詐騙行為。

      高原 梁漢釗信用證詐騙,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原,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進出口五部副經理,兼任香港鵬昌集團公司董事。因涉嫌犯信用證詐騙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漢釗,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進出口五部經理。因涉嫌犯信用證詐騙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證詐騙罪、被告人梁漢釗犯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于2001年5月1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原在擔任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副經理期問,于1996年一1998年,伙同鵬昌公司(已破產清盤)的朱柏炎(另案處理),以鵬昌公司的名義與國企公司簽訂虛假內容的合同,誘使國企公司向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證后,又使用偽造的信用證附隨單據,騙取信用證項下資金共計美元2565萬余元(折合人民幣21259萬余元),均用于鵬昌公司的經營活動,并全部損失。被告人梁漢釗于1996—1998年擔任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經理期問,在代表國企公司與鵬昌公司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企公司被騙美元256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21259萬余元)。被告人高原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條,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梁漢釗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已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且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高原辯稱:未與朱柏炎合謀將信用證用虛假單據貼現,個人也未占有貼現后的款項。其辯護人提出:高原沒有信用證詐騙的故意和行為,也不是單位犯罪直接實施者,其行為應認定為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被告人梁漢釗辯稱:簽訂合同是公司領導決定的,其個人不應該承擔責任。其辯護人提出:梁漢釗不是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沒有不負責任的行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將由燕興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簽訂的合同認定在梁漢釗的犯罪數額中,沒有法律根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查明:1998年間,被告人高原與香港鵬昌集團公司(以下稱鵬昌公司)的朱柏炎合謀后,由鵬昌公司與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以下稱國企公司)簽訂虛假的進口合同,據此以鵬昌公司為受益人向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分行申請開立22單信用證,開證金額1093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9051萬余元)、向中國銀行北京分行申請開立2單信用證,開證金額94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780萬余元)、由中國惠通(集團)總公司(以下稱惠通公司)代國企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申請開立5單信用證,開證金額220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1829萬余元)、由惠通公司代國企公司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請開立2單信用證,開證金額95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793萬余元)、向北京市商業銀行申請開立4單信用證,開證金額175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1454萬余元)、由中國燕興總公司(以下稱燕興公司)代國企公司向工行北京分行申請開立2單信用證,開證金額76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630萬余元),共計開證金額1789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14537萬余元;由鵬昌公司從香港提供虛假的信用證附隨單據,將信用證項下資金貼現,用于鵬昌公司的經營活動,除向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支付人民幣358萬余元外,其余全部損失,未能追回。

      同年,被告人梁漢釗擔任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經理,在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與鵬昌公司簽訂進口合同,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分行開立19單信用證,開證金額941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7791萬余元);通過北京市商業銀行開立4單信用證,開證金額175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1454萬余元)的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審查合同真偽、進口是否落實,盲目簽約,致使信用證項下資金1116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9245萬余元)被騙,至今無法追回,給國有財產造成重大損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高原系鵬昌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鵬昌公司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與他人簽訂虛假的貨物進口合同,利用偽造的信用證附隨單據將信用證項下資金貼現的手段,騙取巨額資金,用于公司的經營活動,其行為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且犯罪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有資產巨額損失,屬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被告人梁漢釗系國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依法亦應懲處。被告人梁漢釗的辯護人關于將由燕興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簽訂的合同認定在梁漢釗犯罪數額中沒有法律依據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二被告人的辯解與其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原信用證詐騙1756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14179萬元)、指控梁漢釗在簽訂、履行23份合同的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116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9245萬余元)損失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高原、梁漢釗的其他犯罪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根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1.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證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梁漢釗犯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3.在案扣押的鵬昌公司、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公章各一枚予以沒收,其余公章與本案無關,由檢察機關處理。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高原服判,不上訴;被告人梁漢釗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被告人梁漢釗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定性不準,其在簽訂合同中無失職行為,且不負責履行合同,不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其辯護人提出:梁漢釗不是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主觀上沒有失職的故意,也沒有失職的行為,認定梁漢釗犯罪的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宣告梁漢釗無罪。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梁漢釗上訴所提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定性不準,其在簽訂合同中無失職行為,且不負責履行合同,不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梁漢釗不是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主觀上沒有失職的故意,也沒有失職的行為,認定梁漢釗犯罪的證據不足,請二審法院宣告梁漢釗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梁漢釗在1998年擔任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經理,負責五部全面工作期間,代表國企公司與鵬昌公司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不認真審查合同的真偽、進口事項是否落實,盲目簽訂合同,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企公司信用證項下資金1116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9245萬余元)被騙,且造成國有財產重大損失無法追回的事實,上述事實,有在案的合同、證明材料及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佐證,故被告人梁漢釗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梁漢釗身為國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高原系鵬昌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鵬昌公司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與他人簽訂虛假的貨物進口合同,使用偽造的信用證附隨單據將信用證項下資金貼現的手段,騙取巨額資金,用于公司的經營活動,其行為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且犯罪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有資產巨額損失,屬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一審法院根據被告人高原、梁漢釗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梁漢釗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能否將國有公司的部門經理認定為國有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如何理解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客觀要件?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梁漢釗作為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部門經理,進口合同的簽訂、履行由其簽章負責,屬于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符合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主體構成要件將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主體規定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這是1997年修訂刑法的一個創新。據此,構成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應無疑問。問題在于,如何理解和認定這里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此,理論和實務均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為,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兩個罪名的分立,是立法技術處理的結果,兩者共同構成完整的國家工作人員失職被騙犯罪。國家機關之外的國家工作人員均應視為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構成主體。另一種意見認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作為一個法定專用名詞,源于單位犯罪處罰主體的規定,其內涵及外延明顯窄于國家工作人員。兩種意見的基本分歧在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否包括單位管理人員之外的其他責任人員。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理由有二:一是從相關的立法例來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有別于一般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應的應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且立法上將后者規定為犯罪主體的也不乏其例,比如為親友非法牟利罪。二是從解釋的法定性、一致性的角度,應當將作為犯罪主體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作為處罰主體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作同一理解。一方面,作為單位犯罪中特有的法定稱謂,沿用已久,不宜作突破解釋;另一方面,刑法規定中先后出現的名詞,宜作前后一致之連貫解釋。由此,對這里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理解,應當把握以下兩點:一是須有管理人員之身份,行使實際管理職權;二是對合同的簽訂、履行負有直接責任。其中,前者不限于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單位的分管副職領導、部門、分支機構的負責人等均屬管理人員;后者的著眼點在于對合同的簽訂與履行有無法律及職務上的責任,不在于是否具體參與合同的簽訂與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瀆職等過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決定、批準、授意等參與合同的簽訂、履行行為。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漢釗擔任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經理,負責五部的全面工作,在系列被騙合同簽訂過程中代表五部簽字、蓋章,且合同的簽訂與履行本屬合同行為不可分割的共同組成部分,其理應對合同被騙后果承擔管理失職之責任。因為,保證合同的真實履行,是其職務上的既定責任,而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履行職責而被騙,正是其失職所致。故被告人梁漢釗及其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梁漢釗代表國企公司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符合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依法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作為從玩忽職守罪中分離出來的一個罪名,其客觀構成應符合以下三個方面的要件:一是本體要件,嚴重不負責任,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履行職責,即通常所謂的失職行為;二是后果要件,失職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之現實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說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損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對方的詐騙行為。其中,失職行為包括當為、能為、不為三個層面的蘊意,即具有法定或者職務上的避免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義務,正常履行職務本可避免損失,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義務;損失后果指的是現實的、具體的經濟損失。可能的、間接的、潛在的或者非經濟性的損失一般不能視為這里的損失后果。但不得將屬由合同對方的詐騙行為直接造成的損失,或者直接的損失對象是第三方,但最終責任將落到該國有單位的損失理解為間接損失。詐騙行為需以構成犯罪為充足,不能將一般的民事欺詐行為理解為這里的詐騙行為,但無需以合同對方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詐騙犯罪作為認定本案當事人構成簽訂、履行合I司失職被騙罪的前提,在程序上僅需認定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涉嫌構成詐騙犯罪即可。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梁漢釗作為負責國企公司進出L]五部全面工作的經理,代表國企公司與他公司簽訂、履行進口合同過程中,本應嚴格審查合同簽訂之真偽、監督合同是否依約履行,但由于其嚴重不負責任,對進口事項能否落實不加審查,多次與他單位盲目簽訂進口合同,向銀行申請開具信用證;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信用證附隨單據真實與否不予審查,對進口事項是否落實不聞不問,任由損失頻頻發生,存在明顯的失職行為。其次,被告人梁漢釗的失職行為,已經造成了國企公司1116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9245萬余元)的特別重大經濟損失,且該損失業已無法追回。雖然合同對方系通過信用證實施的詐騙行為,直接的詐騙對象是開證銀行,但因銀行方不屬主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且在議付過程中并無過錯,國企公司負有償還銀行該部分被騙款項的民事責任,損失最終需由國企公司來承擔。第三,合同對方鵬昌公司非但實施了詐騙行為,且業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犯罪,一、二審法院均對此予以了認定并作出了判決。判決雖未追究鵬昌公司的刑事責任,但必須注意到,判決是依照刑法第二百條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追究被告人高原信用證詐騙罪的刑事責任的。綜上,被告人梁漢釗及其辯護人關于梁漢釗無失職行為、國企公司的損失非其失職所致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一、二審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梁漢釗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270號案例 高原、梁漢釗信用證詐騙,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

      【摘要】

      如何理解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客觀條件?

      其客觀構成應符合以下三個方面的要件:一是本體要件,嚴重不負責任,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履行職責,即通常所謂的失職行為;二是后果要件,失職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之現實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說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損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對方的詐騙行為。

      高原、梁漢釗信用證詐騙,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原,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進出口五部副經理,兼任香港鵬昌集團公司董事。因涉嫌犯信用證詐騙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漢釗,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進出口五部經理。因涉嫌犯信用證詐騙罪,于2000年4月30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證詐騙罪、被告人梁漢釗犯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于2001年5月16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原在擔任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副經理期間,于1996年一1998年,伙同鵬昌公司(已破產清盤)的朱柏炎(另案處理),以鵬昌公司的名義與國企公司簽訂虛假內容的合同,誘使國企公司向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分行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證后,又使用偽造的信用證附隨單據,騙取信用證項下資金共計美元2565萬余元(折合人民幣21259萬余元),均用于鵬昌公司的經營活動,并全部損失。被告人梁漢釗于1996—1998年擔任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經理期間,在代表國企公司與鵬昌公司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由于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企公司被騙美元256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21259萬余元)。被告人高原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條,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梁漢釗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已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且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請依法懲處。

      被告人高原辯稱:未與朱柏炎合謀將信用證用虛假單據貼現,個人也未占有貼現后的款項。其辯護人提出:高原沒有信用證詐騙的故意和行為,也不是單位犯罪直接實施者,其行為應認定為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

      被告人梁漢釗辯稱:簽訂合同是公司領導決定的,其個人不應該承擔責任。其辯護人提出:梁漢釗不是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沒有不負責任的行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將由燕興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簽訂的合同認定在梁漢釗的犯罪數額中,沒有法律根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審理查明:1998年間,被告人高原與香港鵬昌集團公司(以下稱鵬昌公司)的朱柏炎合謀后,由鵬昌公司與中國國際企業合作公司(以下稱國企公司)簽訂虛假的進口合同,據此以鵬昌公司為受益人向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分行申請開立22單信用證,開證金額1093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9051萬余元)、向中國銀行北京分行申請開立2單信用證,開證金額94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780萬余元)、由中國惠通(集團)總公司(以下稱惠通公司)代國企公司向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分行申請開立5單信用證,開證金額220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1829萬余元)、由惠通公司代國企公司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申請開立2單信用證,開證金額95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793萬余元)、向北京市商業銀行申請開立4單信用證,開證金額175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1454萬余元)、由中國燕興總公司(以下稱燕興公司)代國企公司向工行北京分行申請開立2單信用證,開證金額76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630萬余元),共計開證金額1789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14537萬余元;由鵬昌公司從香港提供虛假的信用證附隨單據,將信用證項下資金貼現,用于鵬昌公司的經營活動,除向中國銀行北京分行支付人民幣358萬余元外,其余全部損失,未能追回。

      同年,被告人梁漢釗擔任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經理,在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與鵬昌公司簽訂進口合同,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分行開立19單信用證,開證金額941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7791萬余元);通過北京市商業銀行開立4單信用證,開證金額175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1454萬余元)的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審查合同真偽、進口是否落實,盲目簽約,致使信用證項下資金1116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9245萬余元)被騙,至今無法追回,給國有財產造成重大損失。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高原系鵬昌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鵬昌公司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與他人簽訂虛假的貨物進口合同,利用偽造的信用證附隨單據將信用證項下資金貼現的手段,騙取巨額資金,用于公司的經營活動,其行為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且犯罪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有資產巨額損失,屬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被告人梁漢釗系國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依法亦應懲處。被告人梁漢釗的辯護人關于將由燕興公司、惠通公司及高原簽訂的合同認定在梁漢釗犯罪數額中沒有法律依據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二被告人的辯解與其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原信用證詐騙1756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14179萬元)、指控梁漢釗在簽訂、履行23份合同的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1116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9245萬余元)損失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高原、梁漢釗的其他犯罪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根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1.被告人高原犯信用證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梁漢釗犯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3.在案扣押的鵬昌公司、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公章各一枚予以沒收,其余公章與本案無關,由檢察機關處理。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高原服判,不上訴;被告人梁漢釗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被告人梁漢釗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定性不準,其在簽訂合同中無失職行為,且不負責履行合同,不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其辯護人提出:梁漢釗不是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主觀上沒有失職的故意,也沒有失職的行為,認定梁漢釗犯罪的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宣告梁漢釗無罪。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梁漢釗上訴所提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定性不準,其在簽訂合同中無失職行為,且不負責履行合同,不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梁漢釗不是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主觀上沒有失職的故意,也沒有失職的行為,認定梁漢釗犯罪的證據不足,請二審法院宣告梁漢釗無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梁漢釗在1998年擔任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經理,負責五部全面工作期間,代表國企公司與鵬昌公司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不認真審查合同的真偽、進口事項是否落實,盲目簽訂合同,嚴重不負責任,致使國企公司信用證項下資金1116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9245萬余元)被騙,且造成國有財產重大損失無法追回的事實,上述事實,有在案的合同、證明材料及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佐證,故被告人梁漢釗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梁漢釗身為國有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高原系鵬昌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鵬昌公司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與他人簽訂虛假的貨物進口合同,使用偽造的信用證附隨單據將信用證項下資金貼現的手段,騙取巨額資金,用于公司的經營活動,其行為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罪。且犯罪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國有資產巨額損失,屬情節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一審法院根據被告人高原、梁漢釗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決,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梁漢釗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能否將國有公司的部門經理認定為國有公司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2.如何理解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客觀要件?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梁漢釗作為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部門經理,進口合同的簽訂、履行由其簽章負責,屬于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符合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主體構成要件

      將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主體規定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這是1997年修訂刑法的一個創新。據此,構成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應無疑問。問題在于,如何理解和認定這里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此,理論和實務均存在兩種不同意見的分歧。一種意見認為,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兩個罪名的分立,是立法技術處理的結果,兩者共同構成完整的國家工作人員失職被騙犯罪。國家機關之外的國家工作人員均應視為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構成主體。另一種意見認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作為一個法定專用名詞,源于單位犯罪處罰主體的規定,其內涵及外延明顯窄于國家工作人員。兩種意見的基本分歧在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否包括單位管理人員之外的其他責任人員。我們同意后一種意見,理由有二:一是從相關的立法例來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有別于一般的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對應的應為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而且立法上將后者規定為犯罪主體的也不乏其例,比如為親友非法牟利罪。二是從解釋的法定性、一致性的角度,應當將作為犯罪主體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與作為處罰主體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作同一理解。一方面,作為單位犯罪中特有的法定稱謂,沿用已久,不宜作突破解釋;另一方面,刑法規定中先后出現的名詞,宜作前后一致之連貫解釋。由此,對這里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理解,應當把握以下兩點:一是須有管理人員之身份,行使實際管理職權;二是對合同的簽訂、履行負有直接責任。其中,前者不限于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單位的分管副職領導、部門、分支機構的負責人等均屬管理人員;后者的著眼點在于對合同的簽訂與履行有無法律及職務上的責任,不在于是否具體參與合同的簽訂與履行,尤其是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瀆職等過失犯罪中,不要求具有決定、批準、授意等參與合同的簽訂、履行行為。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漢釗擔任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經理,負責五部的全面工作,在系列被騙合同簽訂過程中代表五部簽字、蓋章,且合同的簽訂與履行本屬合同行為不可分割的共同組成部分,其理應對合同被騙后果承擔管理失職之責任。因為,保證合同的真實履行,是其職務上的既定責任,而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履行職責而被騙,正是其失職所致。故被告人梁漢釗及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梁漢釗不負責合同的履行,不屬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梁漢釗代表國企公司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符合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依法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作為從玩忽職守罪中分離出來的一個罪名,其客觀構成應符合以下三個方面的要件:一是本體要件,嚴重不負責任,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不履行職責,即通常所謂的失職行為;二是后果要件,失職行為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之現實后果;三是中介要件,或者說是附加要件,造成重大損失后果之直接原因系合同對方的詐騙行為。其中,失職行為包括當為、能為、不為三個層面的蘊意,即具有法定或者職務上的避免國家利益遭受損失的義務,正常履行職務本可避免損失,仍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義務;損失后果指的是現實的、具體的經濟損失??赡艿?、間接的、潛在的或者非經濟性的損失一般不能視為這里的損失后果。但不得將屬由合同對方的詐騙行為直接造成的損失,或者直接的損失對象是第三方,但最終責任將落到該國有單位的損失理解為間接損失。詐騙行為需以構成犯罪為充足,不能將一般的民事欺詐行為理解為這里的詐騙行為,但無需以合同對方已經被人民法院判決構成詐騙犯罪作為認定本案當事人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的前提,在程序上僅需認定對方當事人的行為已經涉嫌構成詐騙犯罪即可。在本案中,首先,被告人梁漢釗作為負責國企公司進出口五部全面工作的經理,代表國企公司與他公司簽訂、履行進口合同過程中,本應嚴格審查合同簽訂之真偽、監督合同是否依約履行,但由于其嚴重不負責任,對進口事項能否落實不加審查,多次與他單位盲目簽訂進口合同,向銀行申請開具信用證;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信用證附隨單據真實與否不予審查,對進口事項是否落實不聞不問,任由損失頻頻發生,存在明顯的失職行為。其次,被告人梁漢釗的失職行為,已經造成了國企公司1116萬余美元(折合人民幣9245萬余元)的特別重大經濟損失,且該損失業已無法追回。雖然合同對方系通過信用證實施的詐騙行為,直接的詐騙對象是開證銀行,但因銀行方不屬主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且在議付過程中并無過錯,國企公司負有償還銀行該部分被騙款項的民事責任,損失最終需由國企公司來承擔。第三,合同對方鵬昌公司非但實施了詐騙行為,且業已構成信用證詐騙犯罪,一、二審法院均對此予以了認定并作出了判決。判決雖未追究鵬昌公司的刑事責任,但必須注意到,判決是依照刑法第二百條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追究被告人高原信用證詐騙罪的刑事責任的。綜上,被告人梁漢釗及其辯護人關于梁漢釗無失職行為、國企公司的損失非其失職所致的辯解、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一、二審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梁漢釗構成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正確的。

      最高法公報案例【2001年03期】 趙晨簽定合同失職被騙案

      【爭議焦點】

      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嚴重不負責任,對簽約對方情況不咨詢、不調查,指令下屬公司負責人與他人簽訂購銷合同,導致國家財產被騙,應由國有企業領導人員還是下屬公司負責人承擔被騙責任?

      【案例要旨】

      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而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有公司、企業、單位中能夠對簽訂與履行合同起領導、決策、指揮作用的主管人員,并非指受命從事簽署、履行工作的人員。國有企業的主管人員擔負著管理、經營國有資產的重任,應當知道合同的簽訂、履行具有一定的風險,有被騙的可能,因此應當在簽訂合同前認真履行審查簽約對方的主體資格、履約能力等職責。對簽約對方的主體資格、履約能力及貨源情況等不咨詢、不調查,雖經下屬一再提醒仍一意孤行,指令下屬公司負責人與他人簽訂購銷合同,造成國家財產被騙,這種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犯罪。而且,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國有企業的主管人員有沒有撈取私利,并不影響犯罪構成。

      趙晨簽訂合同失職被騙案

      公訴機關: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晨,男,51歲,原任上??h城鄉建設發展總公司總經理兼上海紅康房地產總公司總經理,因涉嫌玩忽職守于1997年5月20日由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升中,上海市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戴紅儒,上海市環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晨因簽定合同失職被騙一案,由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檢察院向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晨身為國有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輕信朋友的介紹就指派下屬簽訂購銷合同,特別是在下屬提醒其應當了解簽約對方的業務真偽情況時,仍拒不接受該意見。由于趙晨嚴重不負責任,致使本單位公款被騙,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簽定合同失職被騙罪,提請依法判處。

      趙晨辯稱:起訴書指控的這筆業務,是由我介紹給上海紅康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簡稱紅康建材)的經理沈才興去做的,因為紅康建材沒錢,我同意從上海紅康房地產總公司(以下簡稱紅康房產)借給他們150多萬。紅康建材是獨立法人,此筆業務的成敗應當由紅康建材的法定代表人沈才興承擔責任,與我無關。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起訴書指控的這份合同,是紅康建材與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大通公司)簽訂的。紅康建材與大通公司之間因此合同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大通公司欠紅康建材的債,紅康建材本可通過法律途徑去追償,但因紅康建材放棄了追訴權,才致遭受巨大損失。越晨不是簽訂該合同的直接負責主管人員,不存在嚴重不負責任的問題,遭受的巨大損失也與其無關。趙晨雖然介紹了此筆業務,但沒有從中撈取任何私利。因此,趙晨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起訴書指控犯罪的證據不足,應當宣告被告人無罪。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上??h城鄉建設發展總公司(以下簡稱城鄉總公司)是原上??h建設局所屬的國有企業,紅康房產是中國紅十字總會所屬的國有企業。上述兩公司為“兩塊牌子、一套班子”,但無任何行政、財務隸屬關系。1992年9月至1993年2月間,被告人趙晨任兩公司的總經理、法定代表人。

      紅康建材是城鄉總公司工會于1992年12月成立的集體性質三產企業,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財務獨立核算。月籠紗商店則是城鄉總公司屬下獨立經營的非法人單位,持有城鄉總公司的業務專用章,財務由城鄉總公司統一管理,但與城鄉總公司分立賬戶。城鄉總公司的工會主席沈才興為紅康建材的經理、法定代表人,并兼月籠紗商店負責人。

      1993年1月10日,原上??h勞動局干部姚關明、郝鳳鳴到城鄉總公司,向被告人趙晨介紹一筆線材生意。趙晨認為朋友的介紹一定可靠,就在未了解供貨單位情況下便同意做此筆業務,并讓沈才興具體操辦。沈才興提出要了解一下供方情況后再作決定,趙晨不予理睬。數日后,姚關明、郝鳳鳴來與趙晨商談線材的規格、人格數量等事項,趙晨將沈才興叫到其辦公室,把商定的情況向沈才興作了介紹。沈才興提出要看一下提貨單,趙晨不表態。1月16日,郝鳳鳴又找趙晨催辦簽合同、付貨款等事宜,趙晨讓沈才興與郝鳳鳴擬定合同。沈才興再次提出要先看提貨單后再付款,趙晨仍不理會,還表示沒問題,拍板叫沈才興付款。沈才興提出自己的部門無資金,趙晨讓其先向紅康房產借支。在此情況下,沈才興便與郝鳳鳴回到自己的辦公室,讓本部門職工丁建華起草了一份城鄉總公司購買上海大通科技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大通公司)線材500噸、總價款為152.5萬元的合同。沈才興還讓丁建華按照趙晨的意思,寫了一份以紅康建材名義向紅康房產借款152.5萬元轉入月籠紗商店的賬戶,再由月籠紗商店開出相同金額的轉賬支票付給大通公司。郝鳳鳴將僅有城鄉總公司一方簽名蓋章的合同書及轉賬支票送往大通公司業務部。大通公司業務部收款后,僅發了價值230580元的線材75.6噸,其余貨款用于還款及揮霍。

      又查明,大通公司是上海市楊浦區科委下屬的三產企業。該公司業務部由無業人員葛海根承包經營。由于葛海根在承包期間不守法經營,負債累累,大通公司于1992年12月終止了與葛海根簽訂的承包協議,并撤銷該業務部。大通公司業務部經營期間欠東民工貿公司貸款80余萬元,由于東民工貿公司的陳寶林追債緊迫,業務部又被撤銷,故葛海根決定采取“拆東墻補西墻”的手法還債,讓陳寶林找一個買鋼材的單位,言明資金到位后即還債。陳寶林將大通公司可供線材的信息向郝鳳鳴講過,郝鳳鳴就向趙晨做了介紹。而事實上,在城鄉總公司簽訂合同時,大通公司業務部已不存在,葛海根根本沒有簽約資格及履約能力,只是想借此合同騙錢還債。葛海根已于1996年3月因詐騙罪被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城鄉總公司被騙的129萬余元貸款至今無法追回。只是因城鄉總公司一直堅持以債務糾紛追討此筆根本無法追回的被騙款,故在葛海根的刑事判決書上對此節詐騙事實未予認定。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關于被告人趙晨身份、職務和任職期限的證明;2、關于紅康建材成立及工商部門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證明;3、城鄉總公司與大通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4、紅康建材向紅康房產借款的書證;5、紅康房產打入城鄉總公司賬戶152.5萬元的銀行進賬單;6、城鄉總公司將該款支付給大通公司的轉賬支票;7、反映該款以月籠紗商店名義支付給大通公司的城鄉總公司賬目;8、證人郝鳳鳴關于“陳寶林說大通公司有線材供應,我把生意介紹給趙晨,趙指派沈才興具體做這筆業務,沈提出供方是否可靠,趙講可靠沒問題。付款前,沈才興和丁建華都提出先看對方提貨單,但趙沒理會,還是拍板決定付款”的證言;9、證人姚關明關于“在城鄉總公司簽合同和付款前,我對趙晨講過最好是對方送貨后再付款,趙聽了沒表示。此業務是趙晨拍板后叫沈才興操作”的證言;10、證人沈才興關于“多次向趙晨提出該生意有風險,要見提貨單再付款,但趙一再表示朋友介紹的生意絕對可靠,我提出沒有鈔票,趙說鈔票由他解決。付款后,大通公司只送來75.6噸線材,之后再未見貨也沒討回欠款。為分清責任,我于1993年6月23日寫了一份《關于500噸線材成交前后經過說明》,趙晨簽署了‘情況屬實’”的證言;11、證人傅建良關于“趙晨叫我拿一張支票到他辦公室,當時沈才興講這生意不好做,很危險,趙講一定要做,鈔票由紅康房產借支,進賬單進的是月籠紗商店的賬號,實際上也是進入城鄉總公司的賬戶,開給大通公司的支票是從該賬戶出去的,而不是從紅康建材的賬戶出去”的證言;12、證人丁建華關于“沈才興不愿做這生意,還以無款為由推托,但趙晨指使沈去辦理,講款由他負責解決,這樣沈就叫我起草銷售合同”的證言;13、葛海根關于“因債臺高筑,所以想騙點錢來還債,與債主陳寶林商量叫他外面找戶頭,款進賬就還他,實際上沒有鋼材,后支票是陳寶林和姓郝的拿來的,發了20多萬元的鋼材,其他款還債和消費用掉了”的供述;14、證人大通公司業務部會計張麗娟關于“與城鄉總公司簽的合同我們沒有貨,后來搞來一些貨,只發出20多萬元的貨,款用于還債和其他開銷了”的證言;15、證人陳寶林關于“大通公司欠我80余萬貨款,他們叫我找一家想買鋼材的單位,資金到賬后即還我欠款,我就通過郝鳳鳴找到城鄉總公司”的證言;16、證人大通公司總經理周才清關于“葛海根承包大通公司業務部,后發現其不守法經營,故于1992年12月發文終止了承包協議,并收回了其私刻的業務部印章”的證言;17、大通公司中止葛海根承包協議的書面通知;18、大通公司收回其業務部公章的收條;19、大通公司收到城鄉總公司貨款后用于還債的票據;20、葛海根犯詐騙罪被判刑的刑事判決書。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能夠相互印證,足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認為:

      被告人趙晨在擔任國有企業城鄉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總經理期間,輕信朋友的介紹,對簽約對方的主體資格、履約能力及貨源情況等不咨詢、不調查,雖經下屬一再提醒仍一意孤行,指令下屬與他人簽訂購銷合同,造成國家財產被騙近130萬元的重大損失。按照當時的法律,這種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規定,對趙晨應當依照刑法的規定論處。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罪的主體,是國有公司、企業帶來單位中能夠對簽訂與履行合同起領導、決策、指揮作用的主管人員,并非指受命從事簽署、履行工作的人員。被告人趙晨是國有企業的主管人員,在本案所涉合同的簽訂過程中,其所起的決策作用是顯而易見的,符合此罪對主體的特殊要求。趙晨擔負著管理、經營國有資產的重任,應當知道合同的簽訂、履行具有一定的風險,有被騙的可能,因此應當在簽訂合同前認真履行審查簽約對方的主體資格、履約能力等職責。由于有朋友介紹,趙晨就輕信被騙的危害后果可以避免。在這種過失心理的驅使下,趙晨放棄履行自己的職責。趙晨的主觀心態,符合此罪對主觀方面的要求。因此,當客觀方面發生了近130萬元的國有財產被詐騙的危害結果后,趙晨的行為確已構成簽訂合同失職被騙罪。

      紅康建材是城鄉總公司設立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沈才興是被告人趙晨的下屬。沈才興只是在趙晨的指揮下,從事了簽訂合同的具體工作。該合同從名義上是城鄉總公司簽章,與紅康建材無關;從本質上說也是城鄉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晨決定成交此筆業務,與紅康建材無關。趙晨以合同是由沈才興出面為紅康建材的業務簽署的,紅康建材是獨立法人,沈才興應對合同負責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事實證明,在合同簽訂過程中,沈才興多次提出要了解簽約對方的真實情況,均未被趙晨接受;當沈才興以本單位無款為由再次推托時,趙晨又主張先向紅康房產借支,因此借貸決非紅康建材的主動行為,而是趙晨決定由城鄉總公司出資的一種周轉方式。葛海根以大通公司的名義聲稱出售線材,只是想騙取貨款。當詐騙得逞后,此筆貨款已被用于還債及揮霍。在此筆貨款上,形成了葛海根詐騙城鄉總公司的關系,沒有形成紅康建材與大通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辯護人關于紅康建材本可通過法律途徑去追償大通公司的欠債,由于紅康建材放棄了追訴權,才致遭受巨大損失的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趙晨嚴重不負責任使國家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失職行為已構成犯罪。趙晨在簽訂此筆合同過程中沒有撈取任何私利,并不影響犯罪構成。辯護人關于趙晨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清楚,舉證充分確實,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確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已由認定的事實和上述闡明的理由所否定,故不予采納。被告人趙晨雖然對自己的行為一度存在模糊認識,但經庭審后已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誠墾表示認罪,并請求寬大處理。根據趙晨的犯罪情節和悔罪態度,對趙晨可以適用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關于緩刑的規定。據此,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決:

      被告人趙晨犯簽訂合同失職被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趙晨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也未抗訴,第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地方規定實務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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