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七十一條 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偽造的貨幣換取貨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共分三款。
第一款是關于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及其處罰的規定。本條規定的“出售偽造的貨幣”,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一定的價格賣出偽造的賈幣的行為。“購買偽造的貨幣”,是指行為人以一定的價格用貨幣換回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明知道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汽車、飛機、火車、輪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將偽造的貨幣從甲地攜帶到乙地的行為。
本款共規定了以下三個罪名:
一、出售假幣罪。出售假幣罪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的。眾所周知,人民幣不是商品,是不能出售的,在現實生活中更不可能存在用低于某種貨幣的面值出售某一貨幣的情況,只有在所持有的“貨幣”是偽造的,不具有其票面所標明價值的情況下,才可能出現某些不法分子為牟取不義之財進行出售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在主觀上的故意是不言而喻的。第二,行為人必須實施了出售偽造貨幣的行為。第三,行為人出售偽造貨幣要達到一定的數量。根據本款規定,出售偽造貨幣的數額較大,即構成本罪。至于“數額較大”的具體標準是多少,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總結具體案件情況和審判實踐經驗作出規定。對于出售了少量偽造貨幣,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二、購買假幣罪。構成購買假幣罪,應具備以下特征:一是行為人在主觀上一般都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如有的購買后冒充貨幣使用或者行騙,有的購買后再進行販賣以牟取暴利。至于出于好奇原因購買少量偽造貨幣的行為不能構成本罪。二是行為人必須實施了以一定的價格購買偽造貨幣的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其買入的價格一般遠遠低于票面所印價格。三是購買的偽造貨幣的數額較大。
三、運輸假幣罪。根據本款規定構成本罪,應當具備以下特征:一是行為人首先要具有運輸偽造貨幣的行為;二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是明知的,即行為人清楚知道其運輸的貨物是偽造的貨幣。從實際情況看,運輸偽造貨幣的行為與出售偽造貨幣的行為、購買偽造的貨幣的行為不同。出售、購買偽造貨幣的,行為人具有主觀上故意這是不言而喻的,運輸偽造貨幣的案件,主觀狀態則比較復雜,在有些情況下,托運人并未向承運人如實告知所運貨物的情況,承運人也無法了解所運貨物的真實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承運人是被蒙騙的,對這種因受蒙騙等原因在不知道運輸的是偽造的貨幣的情況下而運輸的,不能作為犯罪處理。因此本款明確將“明知”規定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三是運輸的偽造的貨幣的數額較大。
根據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對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即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即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即總面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對于行為人購買偽造的貨幣后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條購買假幣罪定罪,并從重處罰。
對于行為人出售、運輸假幣構成犯罪,同時有使用假幣行為進行犯罪的,應當分別依照本條和本法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偽造貨幣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行為人偽造貨幣,并將偽造的貨幣出售的;或者偽造貨幣,并將偽造的貨幣運輸到他處的,應當以偽造貨幣罪定罪,并根據行為人所犯罪行的具體情節,在本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偽造貨幣罪的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最高刑可到死刑。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是指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出售、夠買、運輸假幣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與偽造貨幣罪侵犯的客體一致。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出售偽造的貨幣,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各種方式,通過各種途徑以一定的價格賣出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所謂購買偽造的貨幣,是指行為人以一定的價格用貨幣換取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所謂運輸偽造的貨幣,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使用汽車、航空器、火車、輪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將偽造的貨幣從甲地攜帶至乙地的行為。
上述行為只有在數額較大時才構成犯罪。關于“數額較大”的起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偽造國家貨幣、販運偽造的國家貨幣、走私偽造的國家貨幣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的規定,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總面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幣量100張以上的,即可視為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這里的數額是以人民幣為標準計算的,如果是外幣的,應進行折算(以下涉及數額均同此)。特別要強調的是,本條對本罪只規定“數額較大”的標準,因此如果數額未達到較大標準的,即使存在其他嚴重情節,對行為人也不能以犯罪論處。
本罪屬于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本罪,同時實施上述兩個行為或三個行為的,也只按一罪論處,不定數罪實行數罪并罰。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由于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要以偽造貨幣罪從重處罰,因此本罪的主體實際上是偽造貨幣者以外的自然人。當然即便是偽造貨幣者以外的自然人,如果事先與偽造者通謀的,也構成偽造貨幣罪,而不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無論是出售、購買行為,還是運輸行為,都必須是出于故意。對于出售行為,其故意的內容是明顯的,并且還具有通過此行為達到營利之目的。我們知道,貨幣作為從商品游離出來的充當一般等價物的特殊商品,不能象其他商品一樣,可以出賣或購買。在現實生活中,不可能出現用低于某種貨幣的商值出售這一貨幣的情況,除非所持有的貨幣是偽造的,在不具備貨幣面值的情況下,才有可能出現低于貨幣面值的價格而出售貨幣的現象。這樣,行為人對自己所出售貨幣的性質及其危害以及對于自己行為的動機或目的即為了出售而牟取非法利益都是明知。對于購買行為,行為人明知不可能以低于貨幣面值的價格買到某種貨幣,但其用低于貨幣面值的價格買到某種貨幣,其對于這種貨幣的假幣性質亦是明知的,明知是假幣而仍決意購買,顯然是出于一種故意的支配。至于購買偽造的貨幣的目的,一般都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如有的購買后再進行販賣,有的購買后用于行騙或使用等。當然,這并不排除可以出于其他的違法目的。無論其目的如何,只要行為人出于故意實施了購買行為,即可構成本罪。對于運輸行為,刑法區別于出售、購買的行為,在主觀上作了“明知是偽造的貨幣”這一特定的限制。這是因為此種行為與出售、購買行為不同。后者只要實施其相應的犯罪行為,就不可能不知道所出售、購買的貨幣是假的。而運輸行為,在某些情況下,則可能不知道運輸的貨幣是偽造的。如在不知道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的情況下,不構成犯罪。如承運人在托運人不提供所運貨物的實情,自己又無法了解其真實情況而蒙蔽運輸的,就是屬于這一種情況。運輸行為的目的,則不要求一定出于營利。這就是說,既可以出于營利,也可以是出于其他目的,如為了幫朋友的忙等。但是為偽造或走私偽造的貨幣的犯罪分子而運輸的,應以偽造貨幣罪或走私假幣罪定罪科刑,過失不可能構成本罪。行為人如果是誤收、誤運偽造的貨幣的,則不應以該罪論處。
認定要義
一、出售假幣數額的認定
行為人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也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
二、選擇性罪名的適用
按照刑法規定,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選擇性罪名。司法實踐中查處的這類犯罪,常由一人或者數人在一次犯罪活動中同時實施完成以上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的全部行為。對此,無論行為人實際實施的是以上全部三種行為,還是其中任意一種或者兩種行為,均不實行數罪并罰,而只以其實際實施的行為確定罪名,定罪處罰。對不同宗假幣實施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并列確定罪名,數額按全部假幣面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如行為人購買了一部分假幣后,又受托替他人運輸其他部分假幣的行為應累計其購買和替他人運輸的假幣數額,作為追究其購買、運輸假幣罪刑事責任的數額。
三、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注意以下兩點:
(1)行為人是否“明知”。如果行為人因為上當受騙或出于過失不知其所出售、購買或者運輸的是偽造的貨幣,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2)數額是否達到較大程度。如果行為人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數額未達到較大程度的,即使有其他嚴重情節也不能以犯罪論處。
四、本罪的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本罪屬于行為犯,并不要求有特定結果的發生,因而行為人只要將出售、購買或者運輸之行為實施完畢,即可構成既遂。由于本罪展選擇性罪名,因而行為人只要將其中任何一種行為而不是三種行為實施完畢都可構成既遂。但出售、購買或者運輸行為也存在一個過程,因此也存在行為人因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未能把行為實施完畢的可能。如行為人在出售或購買偽造貨幣當中正討價還價時被抓獲的,或者行為人在運輸偽造的貨幣途中被截獲的等,都展于犯罪未遂。因此,不能認為行為人一實施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行為就都構成既遂。
五、偽造貨幣后出售或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71條第3款規定,“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因此,偽造貨幣并出售或者運輸同一宗偽造的貨幣的,只定偽造貨幣罪一個罪,在《刑法》第170條的法定刑幅度內,從重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對于偽造貨幣同時又另外購買、運輸或者銷售非自己偽造的貨幣的,則應當以偽造貨幣罪與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
六、本罪與走私假幣罪的界限
本罪與走私假幣罪的區別主要在于:
(1)侵害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后者既侵害了國家海關管理制度,又侵害了國家的貨幣管理制度。
(2)客觀方面也不同。前者表現為在國內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的行為;后者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攜帶、運輸郵寄假幣進出口的行為。
立案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323號)第20條的規定,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也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
量刑標準
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也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
依本條規定,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構成本罪數額較大的標準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解釋規定進一步予以明確。
另外,有出售、購買或者運輸偽造的貨幣的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機關處以15日以下拘留、5000元以下罰款,犯本罪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偽造的貨幣一律收繳,上交中國人民銀行統一銷毀。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條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或者幣量在四百張(枚)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也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數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嚴厲打擊假幣犯罪活動的通知(2009年9月15日施行 公通字〔2009〕4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近年來,全國公安司法機關始終把嚴厲打擊假幣犯罪作為一項重要任務,依法查處了一大批假幣犯罪案件,打擊了一大批假幣犯罪分子,為維護人民幣信譽和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保護廣大群眾切身利益作出了重要貢獻。但是,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響,當前假幣犯罪形勢仍然十分嚴峻,發案量居高不下,犯罪手段越來越隱蔽,查處難度越來越大。為了依法嚴厲打擊假幣犯罪,有效遏制假幣犯罪活動的蔓延,現就有關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假幣犯罪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和經濟安全,侵害群眾利益,破壞社會穩定,影響國家形象。世界各國無不對假幣犯罪特別重視,嚴厲打擊。特別是在國際金融危機影響不斷加深加劇,人民幣國際化已經邁出實質性步伐的背景下,嚴厲打擊假幣犯罪,意義特別重大。各地公安司法機關要進一步統一思想,提高認識,深刻認識到假幣犯罪的嚴重危害性,把反假幣工作作為一項十分重要的任務,始終擺在突出位置抓緊抓好。
二、密切配合,強化合力。在辦理假幣犯罪案件中,各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強協調配合,及時溝通情況,形成打擊合力,提高工作成效。公安機關要主動加強與檢察機關的溝通,重大案件請檢察機關提前介入;需要補充偵查的,要根據檢察機關的要求盡快補充偵查。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假幣犯罪案件,要及時介入,參加對重大案件的討論,對案件的法律適用和證據的收集、固定等提出意見和建議。人民法院對于重大假幣犯罪案件,要加強審理力量,依法快審快結。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假幣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應當遵循以犯罪地管轄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轄為輔的原則。假幣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預謀地、行為發生地,也包括運輸假幣的途經地。假幣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僅包括犯罪嫌疑人經常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也包括其臨時居住地。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假幣犯罪案件,由最初立案地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如需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公安機關要及時提出相關建議。經審查需要指定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轄。
三、嚴格依法,從嚴懲處。各地公安司法機關辦理假幣犯罪案件要始終堅持依法嚴懲的原則,堅決杜絕以罰代刑、以拘代刑、重罪輕判、降格處理,充分發揮刑罰的震懾力。公安機關對于涉嫌假幣犯罪的,必須依法立案,認真查證;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要盡快提請批準逮捕并抓緊偵辦,及時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假幣犯罪案件,符合批捕、起訴條件的,要依法盡快予以批捕、起訴。共同犯罪案件中雖然有同案犯在逃,但對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已抓獲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批捕、起訴;對于確實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要制作具體、詳細的補充偵查提綱。人民法院對于假幣犯罪要依法從嚴懲處,對于假幣犯罪累犯、慣犯、涉案假幣數額巨大或者全部流入社會的犯罪分子,要堅決重判;對于偽造貨幣集團的首要分子、骨干分子,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或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應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上級法院要加強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指導,保障依法及時正確審判假幣犯罪案件。
四、強化宣傳,營造聲勢。各地公安司法機關要選擇典型案例,充分利用各種新聞媒體,采取多種形式,大力開展宣傳教育工作,讓廣大群眾充分認識假幣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嚴重法律后果,自覺抵制并積極檢舉揭發假幣違法犯罪活動,形成嚴厲打擊假幣犯罪的強大輿論聲勢。
各地接此通知后,請迅速傳達至各基層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并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制販假貴金屬紀念幣行為性質認定問題的批復》(經商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和中國人民銀行條法司研究同意,批復如2007年11月2 答復北京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處"經偵辦字〔2007〕310號"請示 公經〔2007〕2548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規定,貴金屬紀念幣是人民幣的有機組成部分,是國家法定貨幣,制版假貴金屬紀念幣的行為,應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等規定的偽造貨幣罪,出售、購買、運輸假貨幣罪等罪定罪處罰,其犯罪數額認定應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金幣總公司初始發售價格為依據標準。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十七、出售、購買、運輸假幣案(刑法第171條第1款)
出售、購買偽造的貨幣或者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運輸,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1月21日 法〔2001〕8號)
為進一步加強人民法院對金融犯罪案件的審判工作,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對金融犯罪的有關規定,更加準確有力地依法打擊各種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長沙市召開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刑事審判庭庭長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的代表參加了座談會。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劉家琛在座談會上做了重要講話。
座談會總結交流了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況和經驗,研究討論了刑法修訂以來審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關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對當前和今后一個時期人民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和意見。紀要如下:
一
座談會認為,金融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完善,我國金融體制也發生了重大變革,金融業務大大擴展且日益多元化、國際化,各種現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應用,金融已經廣泛深刻地介入我國經濟并在其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成為國民經濟的“血液循環系統”,是市場資源配置關系的主要形式和國家宏觀調控經濟的重要手段。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穩健運行,對于經濟發展、國家安全以及社會穩定至關重要。如果金融不穩定,勢必會危及經濟和社會的穩定,影響改革和發展的進程。保持金融的穩定和安全,必須加強金融法制建設,依法強化金融監管,規范金融秩序,依法打擊金融領域內的各種違法犯罪活動。
近年來,人民法院充分發揮刑事審判職能,依法嚴懲了一大批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的犯罪分子,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風險,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金融犯罪的情況仍然是嚴重的。從法院受理案件的情況看,金融犯罪的數量在逐年增加;涉案金額越來越大;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作案和內外勾結共同作案的現象突出;單位犯罪和跨國(境)、跨區域作案增多;犯罪手段趨向專業化、智能化,新類型犯罪不斷出現;犯罪分子作案后大肆揮霍、轉移贓款或攜款外逃的情況時有發生,危害后果越來越嚴重。金融犯罪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擾亂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國家信用制度,侵害公私財產權益,造成國家金融資產大量流失,有的地方還由此引發了局部性的金融風波和群體性事件,直接影響了社會穩定。必須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國經濟體制中長期存在的一些矛盾和困難已經或正在向金融領域轉移并積聚,從即將到來的新世紀開始,我國將進入加快推進現代化的新的發展階段,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改革的不斷深化以及對外開放的進一步擴大,我國金融業在獲得更大發展機遇的同時,也面臨著維護金融穩定更加嚴峻的形勢。依法打擊各種金融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一項長期的重要任務。
座談會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過去雖已取得了很大成績,但由于修訂后的刑法增加了不少金融犯罪的新罪名,審判實踐中遇到了大量新情況和新問題,如何進一步提高適用法律的水平,依法審理好不斷增多的金融犯罪案件,仍然是各級法院面臨的新的課題:各級法院特別是法院的領導,一定要進一步提高打擊金融犯罪對于維護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風險、確保國家金融安全,對于保障改革、促進發展和維護穩定重要意義的認識,把審理金融犯罪案件作為當前和今后很長時期內刑事審判工作的重點,切實加強領導和指導,提高審判業務水平,加大審判工作力度,以更好地適應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新形勢對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的要求。為此,必須做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首先,金融犯罪是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審理金融犯罪案件要繼續貫徹依法從嚴懲處嚴重經濟犯罪分子的方針。修訂后的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有關決定,對危害嚴重的金融犯罪規定了更加嚴厲的刑罰,體現了對金融犯罪從嚴懲處的精神,為人民法院審判各種金融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各級法院要堅決貫徹立法精神,嚴格依法懲處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的犯罪單位和犯罪個人。
第二,進一步加強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促進金融制度的健全與完善。各級法院要切實加強對金融犯罪案件審判工作的組織領導,調整充實審判力量,確保起訴到法院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案件依法及時審結。對于針對金融機構的搶劫、盜竊和發生在金融領域的貪污、侵占、挪用、受賄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也要抓緊依法審理,及時宣判。對于各種專項斗爭中破獲的金融犯罪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緊審理,依法從嚴懲處。可選擇典型案件到案發當地和案發單位公開宣判,并通過各種新聞媒體廣泛宣傳,形成對金融違法犯罪的強大威懾力,教育廣大干部群眾增強金融法制觀念,維護金融安全,促進金融制度的不斷健全與完善。
第三,要加強學習培訓,不斷提高審判水平。審理金融犯罪案件,是一項政策性很強的工作,而且涉及很多金融方面的專業知識。各級法院要重視對刑事法官的業務學習和培訓,采取請進來、走出去等靈活多樣的形式,組織刑事審判人員認真學習銀行法、證券法、票據法、保險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法、擔保法、會計法、審計法等相關法律,學習有關金融政策法規以及一些基本業務知識,以確保正確理解和適用刑法,處理好金融犯罪案件。
第四,要結合審判工作加強調查研究。金融犯罪案件比較復雜,新情況、新問題多,審理難,度大,加強調查研究工作尤為必要。各級法院都要結合審理金融犯罪,有針對性地開展調查研究。對辦案中發現的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隱患,要及時提出司法建議。最高法院和高級法院要進一步加強對下級法院的工作指導,及時研究解決實踐中遇到的適用法律上的新問題,需要通過制定司法解釋加以明確的,要及時逐級報請最高法院研究。
二
座談會重點研究討論了人民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有關適用法律問題。與會同志認為,對于修訂后的刑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具體適用法律問題,在最高法院相應的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原有司法解釋與現行刑法不相沖突的仍然可以參照執行。對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具體規定或規定不夠明確,司法實踐中又亟需解決的一些問題,與會同志結合審判實踐進行了深入的探討,并形成了一致意見:
(一)關于單位犯罪問題
根據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
1.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實施犯罪行為的處理。以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的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亦歸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所有的,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不能因為單位的分支機構或者內設機構、部門沒有可供執行罰金的財產,就不將其認定為單位犯罪,而按照個人犯罪處理:
2.單位犯罪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準、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并起較大作用的人員,既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雇傭的人員。應當注意的是,在單位犯罪中,對于受單位領導指派或奉命而參與實施了一定犯罪行為的人員,一般不宜作為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個案中,不是當然的主、從犯關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員與直接責任人員在實施犯罪行為的主從關系不明顯的,可不分主、從犯。但具體案件可以分清主、從犯,且不分清主、從犯,在同一法定刑檔次、幅度內量刑無法做到罪刑相適應的,應當分清主、從犯,依法處罰。
3.對未作為單位犯罪起訴的單位犯罪案件的處理。對于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的案件,檢察機關只作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訴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與檢察機關協商,建議檢察機關對犯罪單位補充起訴。如檢察機關不補充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對被起訴的自然人根據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依法按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并應引用刑罰分則關于單位犯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的有關條款。
4.單位共同犯罪的處理。兩個以上單位以共同故意實施的犯罪,應根據各單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確定犯罪單位
(二)關于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機構非法從事金融活動案件的處理
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發布了《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1998年8月11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中國人民銀行整頓亂集資、亂批設金融機構和亂辦金融業務實施方案,對整頓金融“三亂”工作的政策措施等問題做出了規定。各地根據整頓金融“三亂”工作實施方案的規定,對于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但是根據地方政府或有關部門文件設立并從事或變相從事金融業務的各類基金會、互助會、儲金會等機構和組織,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限期進行清理整頓。超過實施方案規定期限繼續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依法予以取締;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上述非法從事金融活動的機構和組織只要在實施方案規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業務活動的,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員,不應以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罪處理;對其以前從事的非法金融活動,一般也不作犯罪處理;這些機構和組織的人員利用職務實施的個人犯罪,如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等,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分別依法定罪處罰。
2.關于假幣犯罪
假幣犯罪的認定。假幣犯罪是一種嚴重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實施了出售、購買、運輸、使用假幣行為,且數額較大,就構成犯罪。偽造貨幣的,只要實施了偽造行為,不論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構成偽造貨幣罪;對于尚未制造出成品,無法計算偽造、銷售假幣面額的,或者制造、銷售用于偽造貨幣的版樣的,不認定犯罪數額,依據犯罪情節決定刑罰。明知是偽造的貨幣而持有,數額較大,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行為人是為了進行其他假幣犯罪的,以持有假幣罪定罪處罰;如果有證據證明其持有的假幣已構成其他假幣犯罪的,應當以其他假幣犯罪定罪處罰。
假幣犯罪罪名的確定。假幣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實施數個相關行為的,在確定罪名時應把握以下原則:
(1)對同一宗假幣實施了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應根據行為人所實施的數個行為,按相關罪名刑法規定的排列順序并列確定罪名,數額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
(2)對不同宗假幣實施法律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行為,并列確定罪名,數額按全部假幣面額累計計算,不實行數罪并罰。
(3)對同一宗假幣實施了刑法沒有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數個犯罪行為,擇一重罪從重處罰。‘如偽造貨幣或者購買假幣后使用的,以偽造貨幣罪或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
(4)對不同宗假幣實施了刑法沒有規定為選擇性罪名的數個犯罪行為,分別定罪,數罪并罰。
出售假幣被查獲部分的處理。在出售假幣時被抓獲的,除現場查獲的假幣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外,現場之外在行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獲的假幣,亦應認定為出售假幣的犯罪數額。但有證據證實后者是行為人有實施其他假幣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偽造的臺幣行為的處理。對于偽造臺幣的,應當以偽造貨幣罪定罪處罰;出售偽造的臺幣的,應當以出售假幣罪定罪處罰。
3.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行為的認定和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客戶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以牟利為目的,是指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為本單位或者個人牟利,不具有這種目的,不構成該罪。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謀取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所產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價等。對于用款人為取得貸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續費等,應根據具體情況分別處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的回扣、手續費等,應認定為“牟利”;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小的,以“牟利”論處;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將用款人支付給單位的回扣、手續費秘密占為已有,數額較大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索取用款人的財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財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續費等,數額較大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是指不記入金融機構的法定存款賬目,以逃避國家金融監管,至于是否記入法定賬目以外設立的賬目,不影響該罪成立。
審理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案件,要注意將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的行為與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區別開來。對于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已經記入金融機構法定存款賬戶的客戶資金歸個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卻給客戶開具銀行存單,客戶也認為將款已存入銀行,該款卻被行為人以個人名義借貸給他人的,均應認定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資金罪。
4.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相關犯罪數額和情節的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頒行了《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偽造貨幣,走私、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等犯罪的定罪處刑標準以及相關適用法律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為正確執行刑法,在其他有關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對假幣犯罪以外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數額和情節,可參照以下標準掌握:
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范圍以及給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的;(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關于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者發放擔保貸款的條件優于其他借款人同類貸款條件,造成10-3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較大損失”;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
關于違法發放貸款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關于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對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取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的方式,將資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50-1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重大損失.”;造成300-500萬元以上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對于單位實施違法發放貸款和用賬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造成損失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可按個人實施上述犯罪的數額標準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握的具體標準。
(三)關于金融詐騙罪
1.金融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金融詐騙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根據司法實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
(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
2.貸款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貸款詐騙犯罪是目前案發較多的金融詐騙犯罪之一。審理貸款詐騙犯罪案件,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是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根據刑法第三十條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二是要嚴格區分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界限。對于合法取得貸款后,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采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3.集資詐騙罪的認定和處理:集資詐騙罪和欺詐發行股票、債券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區別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對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非法集資,或者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資金的故意,均構成集資詐騙罪。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詐騙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和犯罪數額的計算。金融詐騙的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標準,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四)死刑的適用
刑法對危害特別嚴重的金融詐騙犯罪規定了死刑。人民法院應當運用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擊金融詐騙犯罪。對于罪行極其嚴重、依法該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堅決判處死刑。但需要強調的是,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特別巨大不是判處死刑的惟一標準,只有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選擇適用死刑。對于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但追繳、退賠后,挽回了損失或者損失不大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
(五)財產刑的適用
金融犯罪是圖利型犯罪,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應當注重同時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對金融犯罪都規定了財產刑,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法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在法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對于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對于本應并處的罰金刑原則上也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
單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適用罰金刑,應當根據刑法的具體規定。刑法分則條文規定有罰金刑,并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自然人犯罪條款處罰的,應當判處罰金刑,但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低于對單位判處罰金的數額;刑法分則條文明確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只判處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處罰金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年9月14日施行 法釋﹝2000﹞26號)
……
第二條 行為人購買假幣后使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購買假幣罪定罪,從重處罰。
行為人出售、運輸假幣構成犯罪,同時有使用假幣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實行數罪并罰。
第三條 出售、購買假幣或者明知是假幣而運輸,總面額在四千元以上不滿五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總面額在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屬于“數額巨大”;總面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
第七條 本解釋所稱“貨幣”是指可在國內市場流通或者兌換的人民幣和境外貨幣。
貨幣面額應當以人民幣計算,其他幣種以案發時國家外匯管理機關公布的外匯牌價折算成人民幣。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持有、使用假幣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是否明知出售、購買、運輸的是假幣,是否故意出售、購買、運輸假幣;
4.假幣的來源、數量、面值、特征、去向、牟利情況;
5.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證人亦可參考)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被害人的財產損失等。
(三)物證、書證
1.假幣實物和照片;
2.存款單據、取款單據、記帳憑證等。
3.運輸工具。
(四)鑒定結論
假幣鑒定、文檢鑒定等。
(五)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監控錄像、錄音等。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
(八)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地方規定
重慶市政法部門第一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0年7月4日 渝檢﹝2000﹞7號)
……
2.關于偽造貨幣罪、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持有、使用假幣罪、變造貨幣罪及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的數額標準
……
(2)實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對出售、購買或運輸假幣的,以假幣總面值1千元或幣量100張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假幣總面值1萬元或幣量1千張為“數額巨大”的起點,以假幣總面值5萬元或幣量5千張為“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
實務指南
趙擁軍: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的司法認定
二、出售、購買假幣罪的犯罪既遂標準
......
但是,司法實踐中的出售、購買假幣罪等貨幣犯罪一般都是偵查人員根據特勤、技偵手段或者他人舉報而獲取的線索,在抓捕行為中一般都是守候伏擊,有時會等到行為人交易結束當場抓捕,但有時情況特殊也會在行為人剛進入交易場所便立即抓捕等等。因此,實踐中完全會出現出售者和購買者在交易現場正準備交易,但出售者尚未交付假幣時便被抓捕,甚至出售假幣者根據約定將假幣放置在特定地點,然后由購買者去受領,此時便可能出現出售者完成交付假幣行為后,購買者尚未完成受領假幣行為。此種情形下根據第二種觀點便無法認定購買假幣行為的既遂。可能有觀點會認為,既然如此,那就認定出售假幣罪既遂,購買假幣罪未遂。但出售假幣和購買假幣作為對合犯,刑法明確規定出售假幣和購買假幣均以犯罪論處并適用同一法定刑,并且結合一般的生活常識,出售行為和購買行為是互為相向關系的,既然出售行為完成,即意味著購買行為也應當是完成的,反之亦然。同理,第三種觀點則更加滯后了出售、購買假幣行為的既遂標準。
據此,筆者認為,出售、購買假幣罪作為侵害國家貨幣公共信用的抽象危險犯,其出售和購買行為本身便是一種對法益可能會造成侵害的抽象危險。因此,對于出售、購買假幣罪的既遂標準問題,可以借鑒同為抽象危險犯的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標準的認定。由于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但出售、購買假幣罪與販賣毒品罪稍有不同的是,本罪已經將購買假幣行為犯罪化。因此,對于出售、購買假幣罪的既遂標準,可以認為,只要出售者將假幣現實地帶入了與購買者約定的地點(即出售者已將假幣帶到購買者面前著手交易的),不論是否完成交易行為,均應以犯罪既遂論處。
案例精選
趙志剛、徐峰運輸假幣案、趙上海持有、使用假幣案(2014)博中刑初字第4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被告人趙志剛以營利為目的,違反我國貨幣管理制度,購買假人民幣199.7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并雇傭被告人徐峰駕車運輸假幣,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購買、運輸假幣罪。被告人徐峰明知是假人民幣仍然幫助被告人趙志剛運輸,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運輸假幣罪。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趙志剛犯購買、運輸假幣罪及被告人徐峰犯運輸假幣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趙志剛、徐峰系運輸假幣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趙志剛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積極主動參與實施,系主犯,被告人徐峰為謀取運費被動參與實施犯罪,系從犯,應對其從輕處罰。
趙志剛、徐峰運輸假幣案、趙上海持有、使用假幣案
【基本案情】
1.2013年6月6日,被告人趙志剛雇傭被告人徐峰駕駛的新B××五菱之光面包車前往安徽省太和縣拉運假人民幣。同年6月8日,被告人趙志剛、徐峰到達安徽省太和縣趙廟鎮后,被告人趙志剛從一自稱“老六”的手里購買200萬元假人民幣,同年6月9日其與被告人徐峰一同返回烏魯木齊市,途經吐烏大高速公路小草湖收費站以東10公里處休息時被偵查人員當場抓獲,從被告人趙志剛、徐峰駕駛的新B××五菱之光面包車內搜查出面值100元的人民幣共計19978張,涉案總面額199.78萬元。經中國人民銀行真偽鑒定書鑒定,該199.78萬元人民幣為假人民幣。
2.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趙上海持從被告人趙志剛處購買的1400元的假人民幣在博樂市中央名筑小區“清清化妝品店”購買一套“金雨軒牌高麗參活膚抗衰老再生套裝”化妝品。同年1月26日,被告人趙上海又在阿拉山口“樂百惠商店”使用其購買的1400元假人民幣購買香煙11條。2013年6月11日,偵查人員在烏魯木齊西山祥瑞小區門口將被告人趙上海抓獲,從其駕駛的新A××上海英倫轎車中搜查出面值100元的人民幣34張,共計3400元。經中國人民銀行真偽鑒定書鑒定,3400元人民幣中3100元為假人民幣。經核實比對,該31張假人民幣與被告人趙志剛處搜查出的假人民幣冠字碼一致。
【法院認為】
被告人趙志剛以營利為目的,違反我國貨幣管理制度,購買假人民幣199.78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并雇傭被告人徐峰駕車運輸假幣,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購買、運輸假幣罪。被告人徐峰明知是假人民幣仍然幫助被告人趙志剛運輸,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運輸假幣罪。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趙志剛犯購買、運輸假幣罪及被告人徐峰犯運輸假幣罪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趙志剛、徐峰系運輸假幣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趙志剛系犯意的提起者,并積極主動參與實施,系主犯,被告人徐峰為謀取運費被動參與實施犯罪,系從犯,應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趙志剛、徐峰的辯護人提出二被告人在運輸假幣途中被抓獲,系犯罪未遂,經查實,被告人趙志剛將購買的假幣已裝車且已啟運,運輸犯罪行為已實施,故二被告人行為系犯罪既遂,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志剛犯出售假幣罪的起訴意見,因起訴書并未查明被告人趙志剛有出售假幣的相關事實,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志剛行為構成出售假幣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趙志剛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志剛的行為不構成出售假幣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趙志剛、徐峰當庭自愿認罪,且被告人徐峰積極退贓,確有悔罪表現,對二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趙上海明知是假幣而持有、使用,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持有、使用假幣罪,因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告人趙上海持有、使用的假幣系從他人手中購買,故公訴機指控被告人趙上海購買假幣后使用,其行為構成購買假幣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趙上海辯稱并未使用假幣購買過物品,經查證,其使用假幣的犯罪事實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及辨認筆錄可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故其該項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趙上海曾因犯使用假幣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趙志剛犯購買、運輸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8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7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徐峰犯運輸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5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趙上海犯持有、使用假幣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1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四、責令被告人趙上海向被害人李某、湯某分別退賠經濟損失1400元;
五、作案工具新B××面包車一輛、三星GT-S5750E型手機一部及2003700元假人民幣、違法所得5000元依法予以沒收。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地方規定實務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