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由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罪的成立,要求必須是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如果行為人的欺騙行為并未造成重大損失,也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則不構成犯罪。
當行為人實施了其中一種行為時,即可構成犯罪;當行為人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的行為時,仍成立本罪一罪,不實行數罪并罰。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 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 保函等的;
(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罪屬于《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
二、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構成要件
(一)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所謂“欺騙手段”,指行為人在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信貸資金、信用時,采用的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掩蓋了客觀事實,騙取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信任。只要申請人在申請信貸資金或信用過程中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情節,或者只要提供假證明、假材料,或者信貸資金沒有按照申請時所承諾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認為是欺騙。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是,看是否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重大損失”的標準尚有待于司法機關明確;“其他嚴重情節”,是指行為人采取的欺騙手段惡劣,或多次欺騙金融機構,或因采用欺騙手段受到處罰后又欺騙金融機構的等情形。對于雖然采用欺騙手段從銀行獲取貸款,但數額不大的,或者雖然數額較大但在案發前已經歸還了貸款或者在案發后立即歸還了貸款的,可以認為不屬于“其他嚴重情節”。
(二)主體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都可成為犯罪主體。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金融秩序和安全。以欺騙手段獲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的行為,使金融資產的使用處于金融機構的正常監管之下,處于可能無法收回的巨大風險之中,極易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其“騙取”行為本身亦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危機金融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規制。
(四)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不要求行為人有特定目的。如果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則應按照相應的金融詐騙罪或者其他犯罪論處。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構成本罪,必須以“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為條件,如有關欺騙行為實際并未造成重大損失,同時也不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不構成犯罪。
二、選擇性罪名的適用
本罪屬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其中一種行為,就構成本罪;實施了兩種以上的行為,仍為一罪,不實行并罰。
立案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26條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2)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
(3)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4)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津)立案標準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
(二)雖未達到“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第一項規定的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第一項規定的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2017年8月4日 法發〔2017〕22號)
金融是國家重要的核心競爭力,金融安全是國家安全的重要 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經濟社會發展中重要的基礎性制度。為充分發揮人民法院金融審判職能作用,促進經濟和金融良性循環、健康發展,現提出以下指導意見。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金融工作會議上的重要講話精神
習近平總書記在第五次全國金融工作會議上發表的重要講話,科學回答了我國金融改革發展穩定中的重大理論和實踐問題,具有很強的思想性、指導性、實踐性,為做好新形勢下金融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為人民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指明了方向。全國各級人民法院要深入學習貫徹會議精神,切實把思想和行動統一到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對金融工作的形勢分析判斷和決策部署上來,牢牢堅持黨對金融工作的統一領導,緊緊圍繞服務實體經濟、防控金融風險、深化金融改革三項任務,積極穩妥開展金融審判工作,切實維護國家金融安全,促進經濟和金融良性循環、健康發展。
二、以服務實體經濟作為出發點和落腳點,引導和規范金融交易
1.遵循金融規律,依法審理金融案件。以金融服務實體經濟為價值本源,依法審理各類金融案件。對于能夠實際降低交易成本,實現普惠金融,合法合規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護。對以金融創新為名掩蓋金融風險、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的金融違規行為,要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確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權利義務。對于以金融創新名義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嚴格依法規制高利貸,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貸款人同時主張的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其他費用過高,顯著背離實際損失為由,請求對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的,應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規范和引導民間融資秩序,依法否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預扣本金或者利息、變相高息等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的合同條款效力。
3.依法認定新類型擔保的法律效力,拓寬中小微企業的融資保方式。豐富和拓展中小微企業的融資擔保方式,除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外,應當依法認定新類型擔保合同有效;符合物權法有關擔保物權的規定的,還應當依法認定其物權效力,以增強中小微企業融資能力,有效緩解中小微企業融資難、融資貴問題。
4.規范和促進直接服務實體經濟的融資方式,拓寬金融對接 實體經濟的渠道。依法保護融資租賃、保理等金融資本與實體經濟相結合的融資模式,支持和保障金融資本服務實體經濟。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實為借款合同的,應當按照實際構成的借款合同關系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防范當事人以預扣租金、保證金等方式變相抬高實體經濟融資成本。
5.優化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的法治環境,滿足多樣化金融需求。依法審理證券、期貨民商事糾紛案件,規范資本市場投融資秩序,引導把更多金融資源配置到經濟社會發展的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更好滿足實體經濟多樣化的金融需求。
6.準確適用保險法,促進保險業發揮長期穩健風險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妥善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依法保障各方當事人利益。充分發揮保險制度的核心功能,管理和分散實體經濟運行中的自然災害、意外事故、法律責任以及信用等風險。依法規范保險合同糾紛當事人、保險中介等各類市場主體行為,防范不同主體的道德風險,構建保險誠信法治體系。
7.依法審理互聯網金融糾紛案件,規范發展互聯網金融。依法認定互聯網金融所涉具體法律關系,據此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準確界定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與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居間合同關系。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與出借人以居間費 用形式規避民間借貸利率司法保護上限規定的,應當認定無效。依法嚴厲打擊涉互聯網金融或者以互聯網金融名義進行的違法犯罪行為,規范和保障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
8.加強新類型金融案件的研究和應對,統一裁判尺度。高度關注涉及私募股權投資、委托理財、資產管理等新類型金融交易的案件,嚴格按照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信托法等法律規范,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發布指導性案例,通過類案指導,統一裁判尺度。
9.依法規制國有企業的貸款通道業務,防范無金融資質的國有企業變相從事金融業務。無金融資質的國有企業變相從事金融業務,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依法否定其放貸行為的法律效力,并通過向相應的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等方式,遏制國有企業的貸款通道業務,引導其回歸實體經濟。
10.依法打擊資金掮客和資金融通中的違法犯罪行為,有效規范金融秩序。對于民間借貸中涉及商業銀行工作人員內外勾結進行高利轉貸、利益輸送,或者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法發放貸款,以及公司、企業在申請貸款過程中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貸款、實施貸款詐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風險.切實維護金融安全
11.依法處置“僵尸企業”推動經濟去杠桿。加強破產審判工作和體制機制建設,充分發揮破產程序在依法處置“僵尸企業”中 的制度功能。對于已不具備市場競爭力和營運價值的“僵尸企業”,及時進行破產清算,有序退出市場,切實減少無效供給、化解過剩產能、釋放生產要素、降低企業杠桿率,為深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
12.充分發揮破產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促進有價值的危困企 業再生。健全完善破產企業識別機制,對于雖然喪失清償能力,但仍能適應市場需要、具有營運價值的企業,要綜合運用破產重整、和解制度手段進行拯救,優化資源配置,實現企業再生。破產重整程序要堅持市場化導向,更加重視重整中的營業整合和資產重組,嚴格依法審慎適用重整計劃強制批準權。
13.積極預防破產案件引發金融風險,維護社會穩定。依法審慎處理可能引發金融風險、影響社會穩定的破產案件,特別是涉及相互、連環擔保以及民間融資、非法集資的企業破產案件,避免引發區域性風險和群體性事件。進一步完善上市公司、金融機構等特定主體的破產制度設計,預防個案引發系統性金融風險。嚴格審查破產程序中的惡意逃廢債務行為。依法適用關聯企業合并破產、行使破產撤銷權和取回權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債務人財產。對于隱匿、故意銷毀會計賬冊、會計憑證,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等犯罪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4.依法保護金融債權,提升金融債權實現效率。依法打擊逃 廢金融債權的行為,明確責任主體和責任范圍,切實保護金融債權。根據具體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的特點,分別適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特別程序、督促程序等不同程序,提高審判效率。有效發揮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書的作用,降低金融債權實現成本。
15.依法審理票據糾紛案件,妥善化解票據風險。認真研究應 對因違法票據融資行為可能引發的金融風險,準確適用票據法審理票據糾紛案件,有效防范和遏制票據風險,促進票據市場安全穩定發展。
16.依法審理金融不良債權案件,保障金融不良債權依法處置。加強研究新形勢下金融不良債權處置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統一裁判標準,促進金融不良債權處置的市場化、法治化進程。
17.持續保持對非法集資犯罪打擊的高壓態勢,有效維護社會穩定。依法公正高效審理非法集資案件,嚴厲打擊非法集資犯罪行為。針對非法集資犯罪案件參與人數多、涉案金額大、波及面廣、行業和區域相對集中的特點,加強與職能機關、地方政府的信 息溝通和協調配合,提升處置效果,切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有效維護社會穩定。
18.依法保障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防范房地產市場的金融風險傳導。高度重視房地產市場波動對金融債權的影響,依法妥善審理相關案件,有效防范房地產市場潛在風險對金融穩定和金融安全的傳導與沖擊。統一借名買房等規避國家房產限購政策的合同效力的裁判標準,引導房產交易回歸居住屬性。
19.依法嚴厲懲治證券犯罪行為,維護資本市場秩序。依法審理欺詐發行股票、債券案件,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件,內幕交易案件,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件和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案件,防范和化解資本市場的系統性風險,促進資本市場的持續健康發展。
20.加強投資者民事權益的司法保護,維護投資者的財產安全。依法審理證券市場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的民事案件,保障證券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支持證券投資者保護機構以訴訟代表人的身份接受投資者委托提起訴訟或者提供專門法律服務,拓展投資者維權方式。探索建立證券侵權民事訴訟領域的律師調查令制度,提高投資者的舉證能力。依法充分運用專家證人、專家陪審員制度,擴充證券案件審理的知識容量和審理深度,提高證券案件審判的專業性和公信力。引導金融產品提供者及服務提供者切實履行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義務、信息披露義務和最大損失揭示義務,依法維護投資者的正當權益。
21.規范整治地方交易場所的違法交易行為,防范和化解區域 性金融風險。對地方交易場所未經許可或者超越經菅許可范圍開展的違法違規交易行為,要嚴格依照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否定其法律效力,明確交易場所的民事責任。切實加強涉 地方交易場所案件的行政處置工作與司法審判工作的銜接,有效防范區域性金融風險。
22.依法審理涉地方政府債務糾紛案件,防范地方政府債務風險。依法認定政府違法提供擔保的法律責任,規范政府行為。依法認定地方政府利用平臺公司融資、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PPP)、投資基金、購買服務等方式變相舉債作出的行政行為或者簽訂的行政協議的性質、效力和責任,明確裁判規則,劃出責任邊界,有效防范地方政府債務風險的集聚。
23.依法審理涉外投資案件,加強外部金融風險的防范應對。加強對“一帶一路”戰略下跨境投資的金融安全與金融風險問題的研究應對,準確認定規避國家外匯管制政策的跨境投資行為的法律效力。
四、依法服務和保障金融改革,建立和完善適應金融審判工作需要的新機制
24.支持金融監管機構依法履職,監督和促進金融監管機構依法行政。緊密配合金融改革和金融監管機構調整的要求,維護金融監管機構依法履行監管職責。依法審理涉及金融監管機構履行行政許可和審批、作出行政處罰和處理、公開政府信息及不履行法定職責等方面的各類行政案件,積極推動、監督和支持金融監管機 構依法行政。
25.加強與金融監管機構的協調配合,推動完善金融法治體系。探索建立人民法院與金融監管機構之間的溝通機制,定期通報涉及金融風險防范與金融安全的重要案件情況,強化金融監管和金融審判的銜接配合,推動形成統一完善的金融法治體系。
26.有效引入外部資源,探索完善金融案件的多元化糾紛解決 機制。推廣證券期貨行業、保險行業的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的成功經驗,聯合相關金融監管機構、行業協會和投資者保護機構,發揮專業資源優勢,防范和化解金融糾紛。進一步暢通當事人的訴求表達和權利救濟渠道,通過立案前委派調解、立案后委托調解等方式,促進金融糾紛依法、公正、高效解決,有效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7.建立金融審判信息平臺,不斷提升金融審判的信息化水平。結合“智慧法院”建設,探索建立金融審判信息平臺,研究建立以金融機構為當事人的民商事案件信息管理系統,實時反映金融機構涉訴信息。建立重大金融案件的信息專報制度,及時研宄應對措施,有效防范金融風險的傳導和擴大。充分挖掘運用司法大數據,加強對金融案件的審判管理和分析研判,定期形成金融審判大數據分析報告,研宄解決具有普遍性、趨勢性的法律問題,為區域性、行業性、系統性金融風險的防范預警和重大決策提供信息支持。
五、加強司法能力建設,不斷提升金融審判的專業化水平
28.根據金融案件特點,探索建立專業化的金融審判機構。根據金融機構分布和金融案件數量情況,在金融案件相對集中的地區選擇部分法院設立金融審判庭,探索實行金融案件的集中管轄。在其他金融案件較多的中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設立專業化的金融審判庭或者金融審判合議庭。
29.加強金融審判隊伍的專業化建設,為金融審判提供人才保障。充實各級人民法院的金融審判隊伍,完善與金融監管機構交流掛職、聯合開展業務交流等金融審判專業人才的培養機制,有針對性地開展金融審判專題培訓,努力造就一支既懂法律、又懂金融的高素質金融審判隊伍,不斷提升金融審判的專業化水平。
30.加強金融司法研宄,推動金融法治理論與金融審判實踐的深度融合。加強與學術機構、高等院校的合作,圍繞金融審判實務 問題,深入開展金融審判的理論研究,為金融審判提供智力支持。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二十七條 [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公安部經偵局《關于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復》(2009年7月24日答復 公經〔2009〕314號)
二、關于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認定問題
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僅僅出具“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的結論,不宜認定為“重大經濟損失數額”。根據目前國有獨資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實行的貸款五級分類制,商業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五類,其中后三類稱為不良貸款,不良貸款盡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損失,因此“不良貸款”不等于“經濟損失”,也不能將“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等同于“重大經濟損失數額”。
三、關于騙取貸款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問題
騙取貸款是否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是其社會危害性與《立案追訴標準(二)》中已列明的各具體情節大體相當的情節,可根據此原則,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依法辦理。例如,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反映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因此這種情形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通過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行賄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的行為,如果行賄行為不單獨構成犯罪,可以認定為騙取貸款等行為的“其他嚴重情節”;如果行賄行為是獨立成罪的,則不應再作為其他行為的情節來認定。通過持續“借新還舊”以及民間借貸方式償還貸款的行為,不能簡單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部門規章
公安部經偵局關于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復(2009年11月30日)
遼寧、重慶、陜西省、直轄市公安廳、局經偵總隊:
你們《關于騙取貸款案件中“造成重大損失”、“有其他嚴重情節”如何認定的請示》(遼公經辦〔2009〕094號)、《關于羅小平涉嫌騙取貸款案適用法律條款的請示》(渝公經偵文〔2009〕53號)、《陜西省經偵總隊關于辦理違法發放貸款案件涉及的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請示》(陜公經〔2009〕184號)收悉。關于請示中涉及的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和違法發放貸款案的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經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意見,現批復如下:
一、關于“數額巨大”的認定問題
我部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在研究制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追訴標準(二)》),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注:追訴標準的規定(二)最終確定的損失數額為二十萬元,此批復中的十萬元有誤)
(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
(四)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對違法發放貸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關于騙取貸款、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巨大”的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訴廳經商該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認為,盡管此類犯罪新的立案追訴標準正在起草、修改中,但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參考此標準中關于“數額巨大”的規定處理個案。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同意《立案追訴標準(二)》確定的數額標準。因此,騙取貸款、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二、關于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認定問題
經征求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意見,同意《立案追訴標準(二)》規定的數額標準。在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案的立案追訴標準中,將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量化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在違法發放貸款案的立案追訴標準中,將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量化為“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
如果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僅僅出具“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的結論,不宜認定為“重大經濟損失數額”。根據目前國有獨資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實行的貸款五級分類制,商業貸款分為正常、關注、次級、可疑、損失五類,其中后三類稱為不良貸款,不良貸款盡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損失,因此“不良貸款”不等于“經濟損失”,也不能將“形成不良貸款數額”等同于“重大經濟損失數額”。
三、關于騙取貸款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問題
騙取貸款是否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是其社會危害性與《立案追訴標準(二)》中已列明的各具體情節大體相當的情節,可根據此原則,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依法辦理。例如,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反映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因此這種情形屬于有“其他嚴重情節”。通過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行賄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的行為,如果行賄行為不單獨構成犯罪,可以認定為騙取貸款等行為的“其他嚴重情節”;如果行賄行為是獨立成罪的,則不應再作為其他行為的情節來認定。通過持續“借新還舊”以及民間借貸方式償還貸款的行為,不能簡單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 證據規格
騙取貸款、金融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以參看被害人)
(四)物證、書證
1.騙取貸款所用的相關文件;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結論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地方規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于辦理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會議紀要(2015年8月26日)
為有效打擊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犯罪,維護金融秩序和安全,保障經濟持續健康發展,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召開座談會,對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進行了研究,并達成共識。現紀要如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欺騙手段”是指行為人在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時,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掩蓋客觀事實,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信任的行為。
行為人編造虛假的資信證明、資金用途、抵押物價值等虛假材料,導致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高估其資信現狀的,可以認定為使用“欺騙手段”。實踐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騙手段”的具體認定可參考刑法關于貸款詐騙罪的相關規定。
二、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在一審判決前償還的,可以從寬處理。
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數額超過人民幣一百萬元不滿五百萬元,但在偵查機關立案前已償還信貸資金,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或者行為人以自有財產提供擔保且擔保物足以償還貸款本息的,可認定為刑法第十三條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作為犯罪處理。
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數額超過五百萬元,未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可綜合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行為的客觀危害,如行為人在授信、貿易背景、貸款用途、抵押物價值等方面是否存在多環節或多次實施欺騙手段,有無給其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等案件具體情節加以確定。
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二十萬元以上的,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的“重大損失”。
直接經濟損失應限定為偵查機關立案時逾期未償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信貸資金。
償還信貸資金是指行為人通過自己償還、他人代為償還、擔保人償還等途徑已經向銀行或者其它金融機構償還貸款合同約定的本金及利息。
三、除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外,行為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嚴格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四、擔保人明知他人實施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行為而為其提供虛假擔保的,可作為共同犯罪處理。
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明知行為人采取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手段仍予以發放貸款、出具票據等金融票證,或者行為人、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各自或共同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取得擔保人擔保,構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五、本紀要自印發之日起執行。如有新的規定,按照新的規定執行。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重慶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公安局關于如何處理當前刑事訴訟案件中亟待解決法律問題的會議紀要(2013年7月16日)
……
三、關于騙取貸款案件的處理問題
對騙取貸款行為,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的入罪標準是“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中規定了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追訴情形。然而實踐中,在手續上存在一定虛假的貸款行為較為普遍,如果不區分具體情形,對符合貸款數額、次數標準的行為一律認定為犯罪,將使相當數量并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任何損失,沒有社會危害性或者社會危害性明顯輕微的企業融資行為受到刑事追究,這有違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利于維護經濟秩序的穩定,不利于促進經濟發展。對為了生產經營、生活需要,向金融機構貸款,手續有一定虛假,但沒有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實務指南
王爽:關于貸款詐騙罪、高利轉貸罪以及騙取貸款罪的認定探究
三、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之間的區別
根據刑法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貸款詐騙罪有五種具體的行為方式,即:(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應該說,該條的規定已經囊括了金融機構在發放貸款過程中的審貸要點。而騙取貸款進而將貸款用于不同于申請時陳述之目的的騙取行為,其基本也為該條規定的這幾點。上述說道,騙取貸款罪的“騙取”和貸款詐騙罪中的“詐騙”在客觀行為上并無差距。兩罪的主要差距在于是否已“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貸款罪中,行為人的主要目的在于利用騙取而來的貸款進行再投資,但是其投資方向和使用方法與貸款合同簽訂時的內容不同。而貸款詐騙罪則并無利用貸款的主觀意圖,所以貸款詐騙罪對的貸款的處置和騙取貸款罪不同。
實踐中,“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認定并不容易。大多時候,司法機關可以證明行為人騙到貸款后并沒有按照預期的合同約定使用貸款,但是否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揮霍貸款資金、非法占有了貸款資金成為認定難點。根據騙取貸款罪和貸款詐騙罪之間的邏輯差別,僅僅因為沒有證據證明“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原涉嫌貸款詐騙罪行為,很有可能成為騙取貸款罪打擊的對象。
另據刑法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的規定,騙取貸款罪需要滿足“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之后果。這與貸款詐騙罪在犯罪構成上只看貸款數額的規定略有出入。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騙取貸款罪的立案標準采取了貸款數額、金融機構經濟損失及多次騙取貸款等多項認定方法進行認定。因此,騙取貸款罪在刑事后果的認定上多于貸款詐騙罪,沒有證據證明“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原涉嫌貸款詐騙罪行為,可以在騙取貸款罪的范圍內審查其犯罪構成的符合性。
陳洪兵:騙取貸款罪的準確適用探究
【摘要】騙取貸款罪出臺的背景在于,實踐中金融欺詐案件愈演愈烈,導致銀行不良債權大量增加,以致嚴重危及到國家的金融安全,卻難以證明騙貸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能以貸款詐騙罪相繩;故而,本罪旨在將使用欺詐手段騙取銀行貸款,致使銀行貸款的安全回收產生了具體性危險,又難以證明借款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的范疇,從而將預防金融風險的防線前移。本罪采用的是具體危險犯與實害犯折中的立法模式。騙取銀行貸款后用于生產經營等正當目的、用途的,以造成重大損失為成立該罪的條件,否則,即便按期還本付息,只要騙貸行為使銀行貸款的回收產生了具體性危險,也有可能評價為“其他嚴重情節”而構成本罪。勾結銀行具有貸款審批權的人取得貸款的,不構成“騙”取貸款罪。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之間存在競合關系。
【中文關鍵字】騙取貸款罪;立法背景;立法模式;騙取;競合
一、立法背景
據有關權威機構統計,2010年末,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貸款余額為4293億元,如果加上農村信用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不良貸款余額,數字只會更為可觀。當今的有識之士都意識到,金融安全是一個國家安全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金融越是發達的國家,虛假陳述型金融欺詐的犯罪化程度越高。德國、美國、法國等國家立法中的貸款欺詐罪,均不以‘非法占有目的’為要件。”而我國,“刑法第193條規定了貸款詐騙罪,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近來一些單位和個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認定騙貸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很困難。建議規定,只要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情節嚴重的,就應追究刑事責任。”為此,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設騙取貸款罪作為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理論與實務認為該罪出臺的背景是,鑒于當前隨著我國金融業的快速發展,虛假陳述型金融欺詐行為的日漸猖獗,已經嚴重危及到我國的金融安全,而要求嚴格證明“非法占有目的”要件的貸款詐騙罪顯得力不從心。基于方便舉證及刑事政策上的考慮,有必要將刑法對于金融風險的“防御戰線”前移,對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金融欺詐行為予以犯罪化,以構建“截堵的構成要件”,嚴密防控金融犯罪的刑事法網,有效保障國家的金融安全。也就是說,只要以欺騙手段騙取了金融機構的貸款,即便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難以證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就可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從而將金融欺詐活動有效地遏止在萌芽階段,使刑法的功能定位由消極的事后打擊轉向積極的事先預防,從而與現代西方法制發達國家刑法發展的進步潮流相合拍。
理想雖美好,但現實很“骨感”。該罪出臺后,從司法實踐看,只要行為人辯解本來打算歸還,基本上就以騙取貸款罪從寬發落,以至于旁落了貸款詐騙罪的適用。勾結銀行等金融機構中具有放貸審批權的人取得貸款的,雖然沒有現實的自然人被“騙”,也不乏判例認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另外,騙取貸款罪的適用對象基本上是資金缺乏的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而鮮有“高人一等”的國有企業。不當擴大騙取貸款罪的處罰范圍,極有可能限制、束縛民營企業的生存發展。因此,基于貸款欺詐十分普遍的現狀,準確解讀和適用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立法模式(犯罪形態)的詮釋
學界一般認為,由于成立貸款詐騙罪要求數額較大,其立法模式屬于結果犯。而關于騙取貸款罪立法模式的認識,則分歧嚴重。有認為,屬于行為犯;有主張,既是結果犯,又是情節犯;有聲稱,屬于行為犯、情節犯;有指出,將騙取貸款罪條文中“‘其他嚴重情節’解釋為實際上是一種危險犯是可行的”,等等。還有學者從應然的角度分析:“從社會秩序優先的角度來說,要對金融犯罪實施嚴厲的刑事政策,就應嚴密刑事法網,而最合理的罪刑模式應當是單一的行為犯的罪刑模式……《美國法典》第18章第1014節規定的虛假貸款與信用申請罪和《德國刑法典》第265條b規定的信貸詐騙罪都是行為犯。在金融刑法領域,行為犯與結果犯相比可以使刑法更早地介入金融秩序,也能更有效地對犯罪進行遏制。”此外,據說銀監會曾建議將該罪由結果犯模式改為行為犯模式,以是否實施行為作為構成要件,而不是以結果作為構成要件,即以“數額巨大的”和“數額特別巨大的”作為騙取貸款罪的成立要件。但這一立法建議并沒有得到采納。
之所以形成上述立法模式之爭,是因為騙取貸款罪條文中,將“造成重大損失”與“其他嚴重情節”作為成立犯罪的選擇性要件加以規定。就“造成重大損失”而言,該罪似乎是結果犯,而就“其他嚴重情節”而言,似乎又屬于行為犯或者情節犯。其實,立法模式之爭的實質在于,如何準確把握騙取貸款罪的成立條件?司法實務似乎持一種折中的立場。例如,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第27條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20萬元以上的;(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筆者注意到,雖然從條文看,違法發放貸款罪與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成立犯罪的條件分別為“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與“情節嚴重”,不完全同于騙取貸款罪,可是立案標準卻基本相同。例如,《立案標準》第42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第44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三)多次違規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四)接受賄賂違規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筆者還注意到,由于刑法第189條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規定的成立條件就是“造成重大損失”,故而,《立案標準》第45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從上述《立案標準》的規定可以得出兩點結論:一是騙取貸款罪中的“其他嚴重情節”相當于違法發放貸款罪中“數額巨大”以及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中“情節嚴重”的成立條件;二是《立案標準》第27條關于騙取貸款罪追訴標準中的第(一)、(三)項是關于“其他嚴重情節”的解釋。
筆者以為,上述理論爭議源于兩個誤區:一是理論界對于行為犯與結果犯和危險犯與實害犯兩組概念的功能定位錯誤;二是未能準確把握騙取貸款罪的立法目的。
刑法理論通常認為,所謂結果犯,是指以法定犯罪結果的發生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區別標志的犯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等等;所謂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如強奸罪、傳播性病罪、脫逃罪、偷越國(邊)境罪,等等;所謂危險犯,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如放火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等。還有學者指出,危險犯可以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具體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在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緊迫(高度)危險,而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不需要司法上的具體判斷,只需要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即可;危險犯與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體情形而言,如故意殺人罪既遂是侵害犯,但故意殺人未遂則是危險犯。
其實,所謂行為犯,也是存在法益侵害結果的,只是這種結果是非物質性的、難以測量的,故而只能以一定行為的完成(進行到一定程度)作為既遂的標準,而且,因為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幾乎同時發生,故因果關系的判斷不會成為特別的問題。所以說,區分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功能僅在于,犯罪既遂判斷標準的確定以及因果關系是否需要特別認定的問題。而區分危險犯與實害犯(也稱侵害犯),旨在說明犯罪的處罰根據或者說犯罪的成立條件。至于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分類,在于說明危險是否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斷,以及危險程度的問題。由此可以看出,相對于行為犯與結果犯這組概念,危險犯(包括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的區分,更能充分描述立法者關于立法模式的選擇,能夠說明犯罪的處罰根據和成立條件,因而更具現實意義。例如,1997年刑法第145條關于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罪狀的規定是“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而2002年12月28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四)》將其罪狀修改為“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曾有觀點認為,該罪的立法模式由結果犯修改為行為犯,而現在一般認為,是由結果犯變更為危險犯。其實,將該罪的立法模式的變動描述為,由實害犯修改為具體危險犯,可能更準確。再如,1997年刑法第141條關于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罪狀描述是“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而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將該罪罪狀修訂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此外,現行刑法第142條關于生產、銷售劣藥罪的罪狀規定是“生產、銷售劣藥,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對此,理論上一般認為,關于生產、銷售假藥罪因《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此危險要件,表明本罪是行為犯或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和具體危險為要件”,而生產、銷售劣藥罪則屬于結果犯。其實應該認為,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立法模式是從具體危險犯修改為抽象危險犯,而生產、銷售劣藥罪的立法模式則是實害犯。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通常將法益侵害性較小的犯罪設置為實害犯的立法模式,即以造成實際的法益侵害結果作為犯罪成立條件或者處罰根據,如過失犯、生產、銷售劣藥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濫用職權罪,等等;而將法益侵害性較大,或者提前處罰的必要性很高的犯罪,設置為危險犯立法模式,如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而在危險犯中,又根據法益的重要程度、提前處罰的必要性大小,以及對控方證明要求的高低,而相應設置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前者如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后者如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盜竊槍支罪等。
就騙取貸款而言,若要認定為貸款詐騙罪,就必須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具有利用意思和排除意思,而騙貸行為人一般都具有利用意思,問題在于是否具有排除的意思。雖然理論上認為,排除意思并不需要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只要排除他人對財物的占有達到了可罰的程度,即認為具有排除的意思。換言之,即便具有歸還的意思,只要對于他人財物利用可能性的妨害達到了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也有可能以盜竊罪、詐騙罪等取得型財產犯罪論處。但是,“貸款”作為金錢,屬于種類物,適用“占有即所有”規則,借款者只要償還同種幣值的貨幣就算履行了義務。也就是說,騙取貸款并不同于一般的、不具有排除意思的一時性的騙用行為,因而無法根據騙用財物價值的大小、騙用時間的長短、對于被害人的財物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來判斷騙用行為是否達到了值得苛處刑罰的程度。何況,銀行的金融資產就是用來放貸以獲取收益的。因而,騙取貸款并不同于通常的騙用行為,不能簡單地視為對他人財物使用權的侵害,而應認為是對金融資產安全的侵害或者威脅。
使用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一般來說都會對貸款的安全回收形成一定風險。立法者在貸款詐騙罪之外,增設騙取貸款罪,就是要防控金融風險。使用欺詐手段取得貸款,并且沒有提供有效、足額的抵押擔保,致使銀行貸款的安全回收產生了具體性危險,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歸還的意思和能力難以查明時,若堅持認為只有證明行為人具有排除的意思,即不歸還的意思,才能作為犯罪處理,就會導致對于金融欺詐行為的打擊不力。故而,立法者在具有傳統財產犯罪性質的貸款詐騙罪之外,增設騙取貸款罪,旨在將使用欺詐手段騙取貸款,致使金融資產的回收產生具體性危險,而且難以證明騙貸人不具有歸還貸款的意思和能力的,納入刑法規制的范疇,從而嚴密刑事法網。從這個意義上講,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之間具有基本法與補充法關系的性質。
從有效打擊金融欺詐行為而言,或許選擇純粹行為犯或者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更為妥當。問題在于,銀行業從自身管理的需要設計了繁瑣的貸款手續和苛刻的貸款條件,完全符合貸款手續和條件進行貸款,往往很難。實踐中,借款人即便出于籌集資金進行生產經營等正當目的,為了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也不得不使用一定的欺騙手段。若將貸款目的、用途正當,具有充分的償還能力,或者提供了有效、足額的抵押擔保,對于銀行貸款的順利回收基本上沒有風險的貸款欺詐行為,全都作為犯罪處理,無疑會不當擴大打擊面,一定程度上也會阻礙信貸業和民營企業及個體經濟的發展。故而,立法者選擇了危險犯與實害犯折中的立法模式,即,將貸款時雖使用了一定的欺騙手段,但貸款目的、用途正當,具有償還的意思與能力,只是因為經營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按時還貸而造成銀行重大損失的,以及騙取貸款時不具有貸款的正當目的,而又難以證明行為人是否具有償還的意思與能力,對貸款的回收產生了具體性危險,可評價為“其他嚴重情節”的,作為騙取貸款罪處理。
三、“騙”取的含義
雖然理論上可將騙取貸款罪歸入騙用犯罪,但行為構造上與一般的詐騙罪完全相同,即,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具有放貸決定權的人陷入認識錯誤→做出放貸的財產處分決定→行為人獲得貸款→銀行的貸款遭受風險。實踐中,不符合貸款條件的行為人勾結銀行工作人員獲取貸款的現象很普遍,有勾結銀行中不具有最終放貸審批權的信貸員的,有串通銀行中具有放貸審批權人員的,還有銀行中具有放貸審批權的人自批自貸。由于沒有正確把握“騙”取貸款罪的行為構造和因果關系,將凡是提供了虛假貸款手續的行為,都作為“騙”取貸款罪認定了。
【判例一】湖南省桃源縣法院審理認為,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間,被告人陳某利用其擔任桃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職務之便,采取使用他人身份證復印件和私刻他人私章的手段,冒用他人的名義為劉某等人立據貸款,先后24次從自己信用社騙取貸款合計103萬元無法收回,造成其信用社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以騙取貸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
【判例二】河南省滎陽市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愛紅任喬樓信用社主任期間,于2009年8月31日利用宋某和其弟宋某某的50萬元股金證,冒用宋某名義騙取喬樓信用社貸款45萬元。此筆貸款已于案發前2010年6月3日歸還。被告人張愛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貸款,并具有嚴重的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以上兩個判例均為具有貸款審批決定權的金融工作人員自審自批,根本不存在被騙的自然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行為構造和因果關系,只能根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別成立職務侵占罪(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成立貪污罪)、挪用資金罪(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成立挪用公款罪)。如果具有貸款審批決定權的金融工作人員向他人發放了貸款(如判例一),其行為還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構成要件。總之,具有貸款審批決定權的金融工作人員自審自批貸款后自己使用的,根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是否具有歸還的意思),分別成立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挪用資金罪(或挪用公款罪);若為他人貸款(即貸款后給他人使用的)的,則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他人可能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
【判例三】河南省安陽市中院審理查明,被告人郭海生多次以向河南省安陽縣韓陵鄉信用社主任李慶豐(已判決)行賄(共計47萬元)為手段,冒用他人名義和以自己的名義向該信用社貸款162筆,貸款金額351.6萬元,用于購買轎車進行出租經營以及投資養殖經營行為,至案發時尚欠貸款238萬余元未能償還。河南省南陽縣檢察院以貸款詐騙罪起訴和抗訴,河南省安陽縣法院及安陽市中院均認定被告人郭海生構成騙取貸款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應數罪并罰。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郭海生因向具有貸款審批決定權的信用社主任行賄的方式獲取貸款,不存在被騙的自然人,其行為不應評價為“騙”取貸款罪。不知信用社主任李慶豐“已判決”是以什么罪名判決的,應該認為,李慶豐的行為除成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外,還應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而借款人郭海生,除成立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之外,因積極參與策劃了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還應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
若金融工作人員不具有最終的貸款審批決定權,如普通的信貸員、農村信用社的代辦員,則因伙同借款人共同欺騙了具有貸款審批決定權的主管領導,而成立騙取貸款罪的共犯。同時,金融工作人員還可能成立刑法第186條的違法發放貸款罪。雖然借款人的行為對于金融工作人員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也可謂起到了教唆、幫助犯作用,但只要借款人沒有積極地參與策劃違法發放貸款,而只是使用了所發放的貸款的,宜作為片面的對向犯處理,不認定為犯罪。但如果積極策劃參與了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則可能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質言之,這時雙方均成立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從一重處罰即可。實踐中,借款人伙同不具有貸款審批決定權的金融工作人員騙取貸款,有法院僅以法定刑相對較輕的騙取貸款罪進行評價。應該說,這種判決是錯誤的。
四、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定位
理論與實務認為,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的關鍵區別在于,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過,關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定位,理論與實務存在三點認識誤區:一是認為成立騙取貸款罪的行為人主觀上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認為單位成立騙取貸款罪時可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即便行為人貸款時沒有償還貸款的意思或能力,因為騙取貸款罪的存在,也只能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例如,通說教科書指出,“本罪(即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引者注)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即存在騙用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的故意。但不能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則,構成貸款詐騙罪等其他犯罪。”又如,實務中的權威觀點認為,“如果是自然人犯本罪(指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引者注)的,則行為人不能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資金的目的……如果是單位犯本罪的,應當包括以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等情形。”
若認為成立騙取貸款罪的行為人主觀上不得出于非法占有目的,會導致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難以證明時,既不成立貸款詐騙罪(因為不能證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因為未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結果只能宣告無罪。無罪的結論顯然不合理。應該認為,“成立貸款詐騙罪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成立騙取貸款罪則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當能夠證明借款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如是描述表明,非法占有目的只是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之間分界的要素,兩罪構成要件之間并非對立關系,而是競合關系。換言之,凡是符合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均符合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兩罪在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范圍內存在重合。這種理解有利于非法占有目的難以證明以及共犯的處理。例如,雖然能夠證明借款人使用了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但不能有效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又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共同騙取貸款的,雙方在騙取貸款罪范圍內成立共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人另外成立貸款詐騙罪。
雖然設立騙取貸款罪可能有彌補貸款詐騙罪沒有規定單位主體的疏漏的考慮,但不能得出單位實施騙取貸款行為時可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應該認為,“對于所謂的單位貸款詐騙案件(實際上是指為了單位利益的貸款詐騙),雖然不能直接處罰單位,但對其中就貸款詐騙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應以貸款詐騙罪論處。”單位騙取貸款與自然人騙取貸款,只是行為主體的不同,二者適用同一個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不能認為個人實施時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單位實施時可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應認為,單位實施騙取貸款時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完全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對于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否則,就會形成有失均衡的結論:自然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騙取貸款的,成立最高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貸款詐騙罪,而以單位名義實施同樣行為,則只是成立法定最高刑僅為七年有期徒刑的騙取貸款罪。
自從在貸款詐騙罪之外增設騙取貸款罪之后,司法實踐中,只要行為人以缺乏非法占有目的進行辯解,即便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借款人缺乏按期歸還貸款的意思或者能力,法院或許出于免予“錯案追究”的考慮,往往不定貸款詐騙罪,而直接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判例四】經上海市楊浦區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季榮定(已判刑)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仍找被告人高自良幫忙以虛假的房產抵押手續申請抵押貸款55萬元。案發后,貸款銀行對該筆人民幣55萬元的貸款,雖經法院強制執行仍分文未收回。該院認為,“被告人高自良受季榮定指使與他人簽訂虛假的房地產買賣合同,并使用該虛假的經濟合同騙取銀行貸款55萬元,造成銀行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人高自良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該案中,被告人高自良明知他人無還款能力,仍幫忙辦理虛假的抵押貸款手續。由于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使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使他人非法占有,故應認為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虛假的抵押擔保騙取銀行貸款,符合了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因此,上述判例為錯誤判決。
【判例五】河南省淮濱縣法院審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付士學、趙振輝、付士立三人商量后以養豬的名義,以付士學為貸款申請人,從淮濱縣農業銀行申請扶貧貸款,虛構并私刻了“淮濱縣期思鎮士學大米廠”、“淮濱縣期思鎮興民良種豬廠”兩個單位及印章,把淮濱縣期思鎮糧管所已經報廢的聯合米機拍成照片,并偽造一張價值396000元的聯合米機發票作抵押,于1999年12月27日從淮濱縣農業銀行騙取兩年期扶貧貸款20萬元。貸款到期后,三被告人拒不償還。該院認為,被告人付士學、趙振輝、付士立采取欺騙的手段騙取銀行貸款20萬元,到期后拒不償還,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人付士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趙振輝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付士立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述判決存在兩點明顯錯誤:一是行為發生刑法修正案(六)》通過之前的1999年,因為顯然不宜認為騙取貸款罪屬于繼續犯,而應認為屬于狀態犯,故“犯罪時”應為1999年,而非審判時的2011年,故而以騙取貸款罪定罪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是從案件查明的事實看,被告人明顯缺乏還款的意思,也就是說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應以貸款詐騙罪,而非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判例六】上海市徐匯區法院審理查明,某某為還賭債,伙同被告人以虛假的房屋抵押手續騙取銀行貸款48.3萬元,分款后用于賭博揮霍。該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
既然被告人伙同他人騙取抵押貸款的目的是幫助他人還賭債和自己用于賭博揮霍,基本上可以推定被告人缺乏還款的意思和能力,其行為符合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不應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誠然,司法實踐中關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明,只能采用刑事推定的方式加以證明,但從騙取貸款的目的與用途、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造成的后果、案發后的歸還能力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是不難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961號 陳恒國騙取貸款案
【摘要】
如何認定騙取貸款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我們認為,認定行為人主上具有占有貸款為目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是通過欺詐手段獲取貸款,即行為人實施了刑法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五項情形之一;(2)行為人到期沒有歸還貸款;(3)行為人貸款時即明知不具有歸還能力或者貸款后實施了某種特定行為,如實施了《紀要》規定的七種情形之一。如果行為人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就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如果行為人騙取貸款的行為欠缺上述三個條件之一,則一般不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從而不能認定構成貸款詐騙罪。
陳恒國騙取貸款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陳恒國(曾用名陳樹泉),男,1971年2月7日出生,個體經商戶。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被逮捕。
河南省羅山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陳恒國犯貸款詐騙罪,向羅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陳恒國辯稱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貸款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宣告其無罪。
羅山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陳恒國以他人名義在原河南省羅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山店信用社經信貸員方治彬、陳勇、姚留勛、孟令鵬貸款115筆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6102000元:其中冒用他人名義貸款18筆共計845000元。2007年7月29日,陳恒國以他人名義,在原東城信用社,經信貸員孟令鯤貸款1筆500000元。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陳恒國以他人名義,在原澀港信用社,經信貸員周克尤貸款5筆共計380000元。2008年6月30日,陳恒國冒用張永枝、高霞的名義擔保,私刻二人印章,以虛假擔保方式,從原莽張信用社貸款900000元。
陳恒國以他人名義貸款或者擔保貸款.將貸款領取后,到期未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為應付信陽市清理冒名貸款的檢查,山店信用社的信貸員方治彬于2011年7月28日申請將經其發放給陳恒國所貸的款本息1000000元轉至其名下,并與羅山農村商業銀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同日,陳勇申請將經其發放給陳恒國的貸款本息450000元轉至其名下。同月27日,姚留勛申請將經其發放給陳恒國的貸款本息700000元轉至其名下。次日:孟令鵬申請將經其發放給陳恒國的貸款本息轉至其名下2000000元;其經手發放的其余2500000元,由陳恒國申請轉至陳恒國本人名下。為擔保轉至信貸員方治彬、陳勇、姚留勛名下的貸款,2011年7月24日,方治彬、陳勇與陳恒國簽訂了羅山縣山店鄉水電站、自來水經營管理使用權整體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如陳恒國在2012年1月1日以前能夠一次性償還方治彬1248000元借款、陳勇523000元借款,合同作廢;如到期不能還清借款,合同當天生效,陳恒國將響水潭水庫的自來水、發電站經營權作價1771000元交由方治彬、陳勇。后因鄉政府與陳恒國在2006年6月19日簽訂的水電站、自來水經營管理使用權整體轉讓協議上有限制轉讓的規定,方治彬、陳勇未能實現水電站、自來水的經營權。
方治彬在陳恒國既不還款,又無法取得水電站、自來水經營權的情況下,遂于2012年5月23日報案至羅山縣公安局,稱陳恒國在事先未征得山店鄉政府同意的情況下,將其承包山店鄉政府的自來水及水電站的經營權轉讓與其及該行另一信貸員陳勇,并將陳恒國冒名所貸的170余萬元貸款轉至其與陳勇名下,由其二人承擔還本付息義務。次日,羅山縣公安局以陳恒國貸款詐騙立案偵查。案發后(2012年12月18日),方治彬、陳勇與陳恒國又達成如下協議:以陳恒國的水電站、自來水經營權抵償1770000元的本金;以陳恒國山店陳樓周山路邊造林作價抵償利息中的100000元,余款173100元以陳恒國的轎車作抵押及由許少軍擔保償還:今后陳恒國如能用現金一次性全部結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方治彬、陳勇同意返還水電站、自來水經營權和陳樓周山路邊的林地。2011年7月23日姚留勛與陳恒國達成協議:陳恒國向姚留勛借款793521元,陳恒國以鄭州的房產作抵押。陳恒國同時將其在鄭州的房產證交給了姚留勛。2011年7月23日,陳恒國分別向方治彬、陳勇、姚留勛出具了借到現金1248000元、523000元、793500元的借條;2011年5月1日向孟令鵬出具了欠貸款4790000元的欠條。后庭審審理時,方治彬、陳勇、姚留勛當庭均證明將陳恒國以他人名義的貸款轉至其三人名下并非自愿的,而是迫于信陽市檢查整改壓力。姚留勛另證明轉至其名下的貸款并非其本人的借款,應當由陳恒國償還。羅山農村商業銀行稱方治彬、陳勇、姚留勛、孟令鵬與陳恒國之間就陳恒國以他人名義的貸款轉到四人名下的行為是他們的個人行為,應當屬于無效行為。以方治彬、陳勇、姚留勛、孟令鵬名義辦理的原陳恒國以他人名義的貸款至今未償還貸款本金。
羅山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恒國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貸款845000元,冒用他人名義擔保貸款900000元,共計騙取銀行貸款1745000元,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從在案證據分析,陳恒國騙取貸款后,確有開發周黨步行街房產、山店林場、山店鄉水電站、自來水經營管理權等投資項目;案發前,陳恒國與經辦的信貸員簽訂了轉貸協議,并將其資產證件交付了信貸員,可以證明陳恒國確有還款的意愿。綜上,認定陳恒國主觀上非法占有貸款的證據不足,公訴機關指控陳恒國犯貸款詐騙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應當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羅山縣人民法院還認為,被告人陳恒國以沈世林等18人的名義貸款845000元,該貸款應當計入騙取銀行貸款的數額;公訴機關指控的其余各筆以他人名義的貸款均因無出名人的證言證明,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屬于被告人陳恒國冒用他人名義貸款,只能證明陳恒國以這些人的名義貸款,故公訴機關指控陳恒國冒用他人名義騙取銀行貸款6982000元不準確,陳恒國冒用他人名義貸款應當認定為845000元。陳恒國當庭辯稱其沒有冒用他人名義貸款,是信貸員辦理的貸款手續,其借的是信貸員的錢。因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陳恒國的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指控的冒名貸款中有息轉貸的部分,應予以扣除,不應作為犯罪金額計算。因與審理查明的書證不符,對其該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陳恒國冒用他人名義擔保貸款900000元。因出名的擔保人高霞、張永枝均證明沒有為該筆貸款擔保,借款手續上的擔保人的簽章并不是其本人所為,經手辦理該筆貸款的信貸員劉中良亦證明擔保人高霞、張永枝并未到場辦理擔保手續,是陳恒國提供的擔保人的身份證和私章。陳恒國當庭雖辯稱其不認識擔保人高霞、張永枝,擔保手續是信貸員辦理的,其對該筆貸款提供了周黨步行街的土地證和規劃證作為抵押。經查,該筆貸款為個人信用保證貸款,擔保人為被冒名的高霞、張永枝,并不是擔保物抵押貸款,陳恒國亦未就此提供證據證明,故該筆貸款系陳恒國冒用他人名義擔保而取得的貸款,對于陳恒國的該項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羅山縣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人陳恒國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2.陳恒國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退賠河南羅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陳恒國未提出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如何認定騙取貸款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裁判理由
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同屬于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中的個罪,均以貸款為對象,司法實踐中對兩罪的認定容易混淆。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的規定,騙取貸款罪是指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貸款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較大的行為。從刑法規定的罪狀分析,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最主要的區別在于主觀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貸款詐騙罪的目的不僅是騙取貸款,而且是非法占有貸款。而騙取貸款罪采用欺騙手段的目的是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情況下取得貸款,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的目的,在于使財物脫離其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控制而將其據為已有。質言之,是指行為人改變公私財產所有權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為人的一種主觀心理狀態,但主觀最終必定見諸客觀,不可能完全脫離客觀外在活動而存在。。對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可以通過行為人具體實施的客觀行為加以判斷。實踐中,有的行為體現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直接明顯,如使用虛假證明騙取貸款后攜款逃跑;但也有的行為難以單獨體現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如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五項情形:(1)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2)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3)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4)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的;(5)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的。上述五項情形,只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是否實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還必須借助相關的客觀事實加以分析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強調,在司法實踐中,認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結合司法實際,一般而言,對于行為人通過欺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將上述一般性經驗法則具體運用到騙取貸款案件中,我們認為,認定行為人主上具有占有貸款為目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行為人是通過欺詐手段獲取貸款,即行為人實施了刑法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五項情形之一;(2)行為人到期沒有歸還貸款;(3)行為人貸款時即明知不具有歸還能力或者貸款后實施了某種特定行為,如實施了《紀要》規定的七種情形之一。如果行為人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就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如果行為人騙取貸款的行為欠缺上述三個條件之一,則一般不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從而不能認定構成貸款詐騙罪。值得注意的是,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可能相互轉化,甚至導致案件性質從刑事轉化為民事,民事轉化為刑事。如行為人最初的動機是非法占有貸款,但在取得貸款以后將貸款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受到其他良好因素的影響,其當初的意圖發生了變化,貸款期滿即歸還貸款。這種情形達到追究刑事責任數額標準或者情節標準的,構成騙取貸款罪,未達到刑事責任數額標準的,屬于民事欺詐性質。反之,行為人取得貸款之前沒有非法占有的意圖,但在取得貸款后,客觀行為表現出其主觀上不愿歸還貸款的情形,貸款期滿后不予歸還,達到數額較大的,則構成貸款詐騙罪。
基于上述分析,具體到本案中,被告人陳恒國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貸款,冒用他人名義擔保貸款,從查明的證據來看,陳恒國騙取貸款后,確有開發周黨步行街房產、山店林場、山店鄉水電站、自來水經營管理權等投資項目;案發前,陳恒國與經辦的信貸員簽訂了轉貸協議,并將其資產證件交付了信貸員,可以證明陳恒國確有還款的意愿。其對取得的貸款并沒有非法占有的意圖,但其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應認定為騙取貸款罪。
《刑事審判參考》第1208號案例 鋼濃公司、武建鋼騙取貸款、詐騙案
【摘要】
使用虛假資料獲取銀行貸款的案件中,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應當主要根據以下三方面情況來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故意:1.貸款之前的經濟狀況;2.獲取貸款后的款項用途;3.款項到期后的還款意愿和實際還款效果。
鋼濃公司、武建鋼騙取貸款、詐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武漢鋼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被告人武建鋼,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原系武漢鋼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單位武漢鋼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鋼濃公司)犯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武建鋼犯合同詐騙罪、詐騙罪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單位的訴訟代表人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希望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對武建鋼免除刑事處罰。
被告人武建鋼及其辯護人提出,武建鋼沒有私刻合同專用章和提供虛假證明文件,鋼濃公司將銀行貸款用于生產和償還借款,沒有非法占有,不構成合同詐騙罪。鋼濃公司股權轉讓后,應由后任法人承擔歸還銀行貸款的責任。武建鋼與程春勝有多年業務往來,二人的債務是民間借款,沒有詐騙的故意。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一)騙取貸款的事實
被告單位鋼濃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在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注冊成立,注冊資本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00萬元,被告人武建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鋼濃公司在武漢市蔡甸區李山街三家店村租賃38.6畝土地投資建廠,從事還原鐵生產加工,產品銷售給武漢鋼鐵集團金屬資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資公司)。2007年投產后,鋼濃公司持續虧損,資金周轉困難。2008年6月,武建鋼經他人介紹結識光大銀行武漢分行青山支行副行長林漢寧,武建鋼表示希望從該行獲取貸款,林漢寧向其推薦了銀行保理融資業務。為獲得貸款,武建鋼隱瞞鋼濃公司持續虧損的事實,向光大銀行武漢分行提供虛假的財務報告、應收款明細表。同年9月16日,鋼濃公司與光大銀行武漢分行簽訂《綜合授信協議》,授信額度為2000萬元,授信有效期1年,應收賬款付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天。同月18日,武建鋼使用私刻的武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物資采購)合同專用章,假冒金資公司合同員周長工的簽名,與光大銀行武漢分行簽訂《關于武漢鋼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賣方)有關應收賬款轉讓問題的三方協議》。協議簽訂后,武建鋼又偽造廢鋼買賣合同、產品合格證明、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等,于2008年9月23日、10月9日兩次從光大銀行武漢分行騙取保理資金共計2000萬元。
2009年年初,武漢鋼鐵(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機制調整,簽訂合同、結算賬款由金資公司負責。同年3月2日,鋼濃公司采取前述欺騙方法與光大銀行武漢分行重新簽訂《綜合授信協議》,授信額度仍為2000萬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日。同年5月,因鋼濃公司不能按約正常還款,林漢寧對鋼濃公司的財務章、合同章、公章進行監管。
2009年11月9日,武建鋼與武漢盈科物資有限公司有關人員簽訂鋼濃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并于同年11月19日在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辦理公司法人變更登記,武建鋼不再持有鋼濃公司股份,不再擔任鋼濃公司法定代表人。經鑒定,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變更止,鋼濃公司累計收到光大銀行青山支行授信保理貸款資金11094萬元,償還9094萬元,尚欠2000萬元。至2010年8月案發,鋼濃公司尚欠保理融資本金1503.5方元。
(二)詐騙事實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建鋼隱瞞鋼濃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的事實,對原材料供貨商程春勝謊稱需要資金回購鋼濃公司股權,向程春勝借款278.24萬元,期限6個月
同年12月15日,武建鋼以股權回購資金不足為由,再次向程春勝借款309萬元,承諾2010年1月20日歸還。逾期后,程春勝多次向武建鋼催還借款,武建鋼于2010年9月至10月間歸還借款35萬元,并承諾同年10月1日起每月歸還借款30萬元。逾期后,武建鋼假借各種理由不履行償還義務。至案發,仍有本金552.24萬元不能歸還。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單位鋼濃公司及被告人武建鋼在申請貸款過程中,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夸大償付能力,以欺騙手段取得光大銀行青山支行保理融資款2000萬元,并導致1503.5萬元不能歸還,給銀行造成特別重大損失。鋼濃公司及武建鋼的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罪。武建鋼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552.24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武建鋼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單位武漢鋼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幣十萬元。
2.被告人武建鋼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一審宣判后,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以鋼濃公司、武建鋼對保理資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審對該起事實定性錯誤,依法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武建鋼及鋼濃公司刑事責任等為由提起抗訴。
被告人武建鋼及其辯護人以借條、還款協議等證明武建鋼找程春勝借款系民間借貸,武建鋼不構成詐騙罪等為由提出上訴。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湖北省高級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鋼濃公司騙取銀行貸款2000萬元,致1500萬余元不能歸還,給銀行造成了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上訴人武建鋼作為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亦構成騙取貸款罪。武建鋼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隱瞞真相,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552.24萬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還構成詐騙罪,依法應數罪并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訴、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使用虛假資料獲取銀行貸款的案件中,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含欺詐行為的民事借貸糾紛與詐騙罪如何區分?
三、裁判理由
(一)使用虛假資料獲取銀行貨款的案件中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武建鋼使用虛假資料獲取銀行貸款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武建鋼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貸款,應構成貸款詐騙罪;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武建鋼雖然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騙取貸款,但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構成騙取貸款罪。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一般而言,使用虛假資料獲取銀行貸款,可能涉及兩個罪名:騙取貸款罪和貸款詐騙罪。兩罪同屬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前罪侵犯的客體是金融秩序和安全,后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銀行貸款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的所有權。前罪在客觀上要求以欺騙手段獲取貨款后,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后罪僅要求騙取的貸款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即可(公安部的立案追訴標準規定為2萬元以上)。前罪最高法定刑為七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罪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兩罪在客觀要件和量刑上的區別,歸根結底在于,前罪并無非法占有之目的或者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借款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后罪則以明確的非法占有為主觀故意,意欲侵占銀行經營管理的財產。
司法實踐中,囿于借款人主觀故意的隱蔽性和客觀行為的相似性,對借款人的行為定性往往存在較大分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證明文件,或者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等方法騙取貸款,且有非法占有目的,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騙罪。也就是說,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請貸款時的造假行為,只有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觀上的造假行為以詐騙犯罪論處。換言之,審理此類案件的關鍵在于界定行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武建鋼確有使用虛假財務報告、應收款明細表等資料的行為,亦有私刻武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物資采購)合同專用章,假冒金資公司合同員周長工的簽名,與光大銀行武漢分行簽訂《關于武漢鋼濃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賣方)有關應收賬款轉讓問題的三方協議》的行為,但上述行為并不能單獨構成詐騙犯罪,除了被告人對其主觀目的的供述外,還應結合被告人及被告單位申請貸款之前的經濟狀況、獲取貸款之后的款項用途、款項到期后的還款意愿及還款效果等綜合評價,不能僅憑行為人有使用虛假資料騙取貸款的客觀行為和實際未能還款的客觀結果,片面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具體來說,應當主要根據以下三方面情況來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1.貸款之前的經濟狀況
通常情況下,借款人貸款之前的經濟狀況并不能直接反映借款人是否存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經濟狀況和借款緣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借款人的后期還款能力和借款用途的真實性。如果借款人有正常經營的業務,經濟能力較強,雖然使用了虛假資料獲取貸款,但借款用途真實,后因正常經營風險無力還款,認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慎重;如果借款人并無真實經營業務,資不抵債甚至長期負債,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同時結合其申請貸款時的具體行為和實際造成的后果進一步界定其主觀故意。
本案中,被告單位鋼濃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注冊成立,2007年產出還原鐵,產品全部銷給金資公司,全年共銷售還原鐵1431.65噸。公安機關委托的會計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至2008年8月底,鋼濃公司賬面虧損18.89力元,資產總額為2375萬元,其中應收賬款886.7萬元,負債總額894萬元,凈資產481萬元。從上述情況判斷,鋼濃公司是有明確主業的實體公司,雖有負債,但只是略有虧損,缺乏流動資金,尚未達到資不抵債的情況,通過引資可能改善經濟狀況,確有引資必要。
2.獲取貸款后的款項用途
一般而言,非法占有具有很強的主觀性,很難通過客觀事實直接證明,但行為人獲取貸款后的用款方式、有無擅自改變貸款用途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為人的主觀狀態。對于嚴格遵照貸款協議約定的貸款用途,真實誠信地使用所借款項,確因正常經營風險無力償還貸款的,即使在申請貸款時使用了虛假資料或有其他民事欺詐行為,亦應首先考慮為貸款糾紛,確實給銀行等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結合案件事實以騙取貸款罪論處,不能簡單采取客觀歸罪的方式直接以詐騙犯罪處理。對于擅自改變貸款用途,導致貸款資金脫離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能預期的經營狀況,后因正常經營風險無力償還的,既要考慮實際用款項目的正常盈利可能,也要結合行為人貸款前的實際經濟狀況,申請貸款時有無欺詐行為等具體情節,結合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準確界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對于獲取貸款后,將資金用于償還個人債務、賭博、揮霍,后又實際未能償還貸款的,除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有可靠資金來源保證償貸能力,后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難以預料的因素導致償貸資金滅失的,一般可以推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鋼濃公司將700多萬元用于生產和支付銀行利息等,挪用其他保理資金用于償還前期債務或者套現使用。金資公司業務詳單、會計鑒定報告書等證實,鋼濃公司2008年銷售還原鐵4927.95噸,比2007年增長244%,其中融資后的4個月供貨約2588噸;2009年銷售8745噸,比2008年增長約77%;從2008年9月至2009年年底,鋼濃公司累計完成不含稅銷售收入2.49億元。可以認定鋼濃公司在獲得銀行資金后,生產規模明顯擴大。鋼濃公司會計黎想平、武建鋼之妻劉翠華的證言證明,當時因金融危機,還原鐵行情不好,價格波動很大,從3000元到1000元,不能排除銀行資金損失與鋼濃公司經營性虧損間的關聯性,亦無證據證實武建鋼有將貸出的保理資金挪作個人使用或有揮霍保理資金的行為,故不宜僅因武建鋼及鋼濃公司改變款項用途,進而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款項到期后的還款意愿和實際還款效果
按照主觀見之于客觀的原則,借款人在款項到期后的還款意愿和實際還款效果,一方面反映借款人的客觀行為所造成的實際后果,另一方面也能直接反映行為人對所借款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在民商事法律關系中,按期還款是借款人應當履行的義務,逾期還款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違約責任的成立并不必然導致刑事責任的承擔。一般而言,款項到期后,行為人雖一時不具備還款能力,但能夠積極籌措資金,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貸款的;或者雖無還款資金,但能夠提供相應的無權屬爭議的擔保物保證還款的,后又實際歸還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貸款的;或者有其他類似的積極還款行為以及保證還款措施的,均不宜認定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惡意。對于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或者隱匿、銷毀賬目,或者以假破產、假倒閉等方式逃避還貸的,以及獲取貸款后逃跑的,實際造成數額較大的資金不能償還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武建鋼在訂立授信協議的同時,即作為鋼濃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光大銀行訂立《最高額保證合同》,為2000萬元保理資金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09年11月,武建鋼手寫承諾書一份,承諾對銀行債務承擔法律責任,銀行有權追索其名下的房產。后因光大銀行未就武建鋼承諾書中所列房產辦理抵押登記,武建鋼夫婦名下4套房屋出賣后未能實際用于償還光大銀行貸款。至案發,鋼濃公司累計貸出保理資金11094萬元,償還9094萬元,尚欠本金1503.5萬元。上述情況表明,武建鋼確有保證還款的具體行為,在保理合同成立的期間,多次按約還款,后雖造成1503.5萬元的本金不能歸還,但認定武建鋼有故意逃避還款行為的證據不足。
綜上,被告人武建鋼及被告單位鋼濃公司是有明確主業的實體公司,雖有負債,但只是略有虧損,缺乏流動資金,確有引資必要,貸款借出時武建鋼即與銀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對保理資金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亦無證據證實武建鋼有將貸出的保理資金挪作個人使用或有揮霍保理資金等的行為,貸款逾期后武建鋼書面承諾銀行有權追索其名下房產,無充分證據證實武建鋼有惡意逃債行為,不能排除銀行資金損失與鋼濃公司經營性虧損的關聯性。換言之,雖然被告人武建鋼及被告單位有使用虛假資料騙取貸款的欺詐行為,但無充分證據證實被告人武建鋼及被告單位鋼濃公司對騙取的資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院依法以騙取貸款罪追究被告人武建鋼及被告單位鋼濃公司的刑事責任,定性是準確的。
(二)含欺詐行為的民事借貸糾紛與詐騙罪的區別
本案第二起事實,在法院審理時并無爭議。但司法實踐中,含欺詐行為的民事借貸糾紛與詐騙罪之間的定性爭議常在。爭議核心仍在于如何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故意。結合本案事實,我們認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必須堅持在客觀基礎上的主觀判斷,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簡單定案.
具體可從以下三個方面來把握:一是行為人借款前的資產負債情況,有無還款能力;二是行為人實際借款用途有無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為人有無隱匿財產、惡意轉移財產、逃跑等逃避還款義務的行為。上述情節可以從客觀方面反映行為人有無還款意愿和還款可能。對確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常的投資經營風險等債務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導致債權人權益損失的,應當尊重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領域,不輕易激化矛盾上升到刑事追責的高度對以欺騙方式獲取借款,但借款時確有還款能力,借款后實際用于保值增值業務或者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逾期后積極采取有效措施籌措還款的借款人,不宜認定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惡意。對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以欺騙方式獲取借款,事后無力歸還,造成被害人損失的,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對以欺騙方式獲取借款,實際用于賭博、揮霍或者違法活動的,造成被害人損失的,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對以欺騙方式獲取借款,借款逾期后逃跑,或者有隱匿財產、惡意轉移財產等惡意逃避還款的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的,依法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本案中,被告人武建鋼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負有大量外債,借款時已轉讓鋼濃公司全部股權,隱瞞真相,虛構借款用途,使程春勝產生錯誤認識借給其巨額款項,逾期后拒不歸還,原審法院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定性準確
綜上,一、二審法院分別以騙取貸款罪、詐騙罪對被告人武建綱定罪量刑是適當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960號案例 江樹昌騙取貸款案
【摘要】
騙取小額貸款公司貸款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
綜上所述,小額貸款公司系依法設立的經營小額貸款金融業務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本案中,根據金融業機構信息年度驗證合格通知書、金融機構信息變更書、上海市金融服務辦公室批復等證據,足以證實九星小額貸款公司系依法設立的從事貸款金融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符合騙取貸款罪的對象特征。
江樹昌騙取貸款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上海航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奉城鎮工業園區航塘路4588號D座23號,法定代表人江樹昌。
被告人江樹昌,男,1963年7月30日生,上海航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被逮捕。
上海市閔行區檢察院以被告單位航旭公司、被告人江樹昌犯騙取貸款罪,向閔行區法院提出公訴。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江樹昌作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向九星小貸公司申請貸款用于購買鋼材,并提供了與屹榮公司虛假簽訂的鋼材供銷合同,虛報公司財務狀況。同年1月13日,航旭公司取得九星小貸公司貸款600萬元后,即用于歸還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貸款和債務。
同年2月至7月,航旭公司支付利息61.72萬元,其余款息至今仍未歸還,給九星小貸公司造成損失538.28萬元,
2013年3月1日,江樹昌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海市閔行區法院認為,被告單位航旭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江樹昌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損失538萬余元,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均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據此,依照《刑法》第175條之一、第67條第一款、第52條、第53條、第64條之規定,閔行區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1.被告單位航旭公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十萬元;
2.被告人江樹昌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六萬競;
3.追繳被告單位及被告人的違法所得發還被害單位九星小貸公司。
一審宣判后,江樹昌不服,以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辯護人除同意該上訴理由外,還提出根據《金融機構管理規定》、《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許可證,不是金融機構,而是一般的工商企業,故江樹昌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上海市第一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江樹昌、原審被告單位航旭公司通過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給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達538萬余元,其行為均構成騙取貸款罪。原審法院根據江樹昌、航旭公司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騙取小額貸款公司貸款的行為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江樹昌騙取九星小貸公司貸款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認識。這種分歧根源于兩點:一是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于金融機構:二是江樹昌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于小額貸款公司屬于金融機構這一前提,如果江樹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構成貸款詐騙罪;如果沒有,則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于小額貸款公司的性質認定
1.小額貸款公司是依法經營小額貸款金融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發放貸款的業務是金融業務。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三條的規定,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1)吸收公眾存款;(2)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3)辦理國內外結算;(4)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等。商業銀行是典型的銀行業金融機構,其主營業務包括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等。所以,發放貸款的業務是金融業務自然不存在爭議。第二,小額貸款公司的主營業務是發放貸款。根據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聯合下發的《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第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業法人與其他社會組織投資設立,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所以,發放貸款是小額貸款公司的主營業務,甚至是小額貸款公司的唯一經營業務。第三,小額貸款公司經營小額貸款等金融業務是經法定部門依法批準的。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商業銀行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等業務的經營范圍由商業銀行章程規定,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商業銀行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所以,經營發放貸款等金融業務的批準機關是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小額貸款公司經營發放貸款的金融業務是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關即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人民銀行這兩個部門依法批準的。所以,小額貸款公司經營發放小額貸款的金融業務是經法定部門依法批準的。第四,小額貸款公司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質不影響其金融機構性質。商業銀行法第二條規定,商業銀行是指依照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等業務的企業法人。根據這一規定,商業銀行的本質也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商業銀行的企業法人性質并不影響其金融機構性質的認定。雖然根據《指導意見》的規定小額貸款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但是這同樣不影響其金融機構性質的認定。企業法人性質和金融機構性質是從不同側面,根據不同標準所作的法律評價,二者不存在必然的排斥性。所以,小額貸款公司的企業法人性質不影響其金融機構性質的認定。
2.小額貸款公司是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授權的省級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和主管的其他金融機構。第一,非銀行金融機構的批準設立可以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以及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法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督管理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設立可以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第二,小額貸款公司是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關授權的省級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根據《指導意見》第二條第四款的規定,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向省級政府主管部門提出正式申請,經批準后,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此外,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出機構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相關資料。《指導意見》是由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共同制定的,所以可以認為小額貸款公司是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關授權的省級政府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第三,小額貸款公司的主管部門是經銀行業監督管理機關授權的省級政府部門。根據《指導意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凡是省級政府能明確一個主管部門(金融辦或者相關機構)負責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督管理,并愿意承擔小額貸款公司風險處置責任的,方可在本省(區、市)的縣域范圍內開展組建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由此可以認為,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作為金融機構的相關主管部門授權省級政府主管部門(金融辦或者相關機構)對小額貸款公司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3.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已經明確認可小額貸款公司為金融機構。第一,小額貸款公司依法從事金融業務,依法取得中國人民銀行賦予的金融機構編碼。《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金融機構編碼規范)的通知》規定:“本規范規定了金融機構的編碼對象1、編碼結構和表示形式,使每個編碼對象獲得一個唯一的代碼,以適應金融機構信息系統建設和數據交換的需求。”同時,《金融機構編碼規范》中規定,“Z-其他1-小額貸款公司”。本案中,中國人民銀行上海分行的金融業機構信息年度驗證合格通知書和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金融服務二部的金融機構信息變更通知書均載明被害單位九星小貸公司的金融機構代碼即為Z0016。第二,小額貸款公司同樣適用金融機構的金融統計制度。中國人民銀行下發的《關于2010年中資金融機構金融統計制度有關事項的通知》明確規定:“境內其他金融機構:除上述機構之外的其他金融機構。包括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同時,《關于2010年中資金融機構金融統計制度有關事項的通知》還明確要求小額貸款公司適用金融機構的金融統計制度。
4.是否取得金融許可證并不影響小額貸款公司金融機構性質的認定。第一,辯護人所提的《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現已廢止。《金融機構管理規定》已被2010年10月26日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10)第15號——廢止131件規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規范性文件的公告》所廢止。所以,該《金融機構管理規定》的相關內容不能再作為認定金融機構的依據。第二,金融許可證制度不適用于小額貸款公司。《金融許可證管理辦法》系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7年修改發布的。《指導意見》系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于2008年發布的。該兩項規定的發布部門均包括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小額貸款公司作為創新金融的試點,《指導意見》未規定金融許可證制度適用于小額貸款公司,所以不能以小額貸款公司未取得金融許可證而否認小額貸款公司的金融機構性質。第三,如果金融許可證制度適用于小額貸款公司,那么小額貸款公司未取得金融機構許可證就不能經營貸款等金融業務,否則應當受到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處罰,而事實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在《指導意見》中已經明確允許小額貸款公司經營小額貸款業務。
綜上所述,小額貸款公司系依法設立的經營小額貸款金融業務的其他非銀行金融機構。本案中,根據金融業機構信息年度驗證合格通知書、金融機構信息變更書、上海市金融服務辦公室批復等證據,足以證實九星小額貸款公司系依法設立的從事貸款金融業務的其他金融機構,符合騙取貸款罪的對象特征。
(二)對不足以證實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騙取小額貸款公司貸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論處
1.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區別
實踐中,騙取貸款罪和貸款詐騙罪客觀上都存在騙取貸款的行為,有時貸款詐騙的行為又被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在認定騙取貸款罪時,應當首先對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區別予以厘清。
一方面,騙取貸款罪與貸款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主要區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騙取貸款罪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貸款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主觀方面都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對于騙取小額貸款公司貸款的行為,只有行為人明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證據不足以證實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才能依照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否則,應當以貸款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論處。
另一方面,貸款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主體不同。貸款詐騙罪的主體只能是自然人,合同詐騙罪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最高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單位不能構成貸款詐騙罪。根據刑法第三十條和第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單位不構成貸款詐騙罪。對于單位實施的貸款詐騙行為,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也不能以貸款詐騙罪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單位十分明顯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詐騙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
2.本案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江樹昌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騙取貸款罪的客觀表現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本案中,江樹昌作為航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向九星小貸公司申請貸款時,使用與屹榮公司虛假簽訂的鋼材供銷合同、虛報公司財務狀況等欺騙手段,取得貸款后用于歸還航旭公司及其控股的其他公司的貸款及債務,給九星小貸公司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符合騙取貸款罪的客觀要件。
其次,騙取貸款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但不包括非法占有的目的。
江樹昌的多次供述均證實,航旭公司與屹榮公司簽訂的鋼材供銷合同系不真實的,申請貸款的財務報表與公司稅務申報時的財務報表差別很大,其騙取貸款的主觀故意明顯。但因本案現有證據材料不足以證實江樹昌及航旭公司申請貸款時航旭公司已資不抵債或者缺乏償還貸款的能力,也不能排除江樹昌及航旭公司因鋼貿市場行情而改變貸款用途的可能性,故不能認定江樹昌和航旭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方面,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江樹昌與航旭公司在騙取貸款時已經資不抵債或者缺乏償還貸款的能力。本案曾經被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要求補充偵查江及航旭公司申請貸款時資金狀況已經較差的相關證據,公安機關經補充偵查提供了福州市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等證據材料。相關的證據材料協助執行通知書只有一份日期為2012年5月14日,其他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日期均為2013年以后。但是,本案的貸款時間為2012年1月6日,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江及航旭公司騙取貸款時已經不具有履約能力。
另一方面,本案現有的證據不足以排除江樹昌及航旭公司未將貸款用于約定用途系出于市場行情的原因。江樹昌提出因為鋼貿市場行情,為了避免虧損才將貸款用于歸還之前的欠款的辯解。本案現有的證據不包括貸款合同履行時的鋼貿市場行情相關材料,尚不足以排除江樹昌所提的市場風險的理由。
綜上,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江樹昌和航旭公司騙取貸款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認定江樹昌和航旭公司構成貸款詐騙罪或者合同詐騙罪。江樹昌和航旭公司客觀上具有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主觀上具有騙取貸款的故意。從有利于被告的原則,應當依法認定江樹昌和航旭公司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
最高檢典型案例 某酒業有限公司、彭某騙取貸款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6起依法查處金融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9月23日)
某酒業有限公司、彭某騙取貸款案
2012年10月,某銀行與被告單位上海某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業公司)簽訂《采購卡分期透支業務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在酒業公司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承諾的前提下,由銀行為購買酒業公司產品且有分期付款需求的借款人提供貸款用以支付產品款項。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間,被告人彭某作為被告單位酒業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虛構18人系酒業公司購貨商的身份,偽造相關身份證明、購銷合同、交易確認請款單等材料,騙取銀行貸款人民幣2018萬余元,至案發尚有人民幣1053萬余元無力償還,造成銀行特別重大損失。
2013年12月27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彭某作出批準逮捕決定,該院于2014年9月3日提起公訴。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5日判決被告單位上海某酒業有限公司犯騙取貸款罪,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彭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違法所得責令退賠。
典型意義:本案系銀行金融創新過程中發生的刑事案件。一方面,由于金融行業的競爭日趨激烈,促使各金融機構不斷推出金融創新產品;另一方面,我國資本市場尚不發達,企業融資途徑有限,小微企業融資尤其困難。在此背景下,作為傳統的金融機構,銀行推出了名稱各異的各種新型信用卡業務,但金融創新在為小微企業提供融資便利的同時,也易誘發金融風險和金融犯罪,從風險防控和法律規制角度看,金融機構在推出新型金融產品時,應注重風險防控機制的建立與健全,司法機關要加強對新型金融產品和業務的法律性質研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