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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時間:2021-03-12 16:54 點擊: 關鍵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上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律

      條文內容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是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行為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在社會上以存款的形式公開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廣義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包含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而吸收公眾存款破壞金融秩序的行為。二是行為人具有吸收存款的主體資格,但是,其吸收公眾存款所采用的方法是違法的。如有的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為爭攬儲戶,違反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利率的規定,采用擅自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進行惡意競爭,破壞了國家的利率政策,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對后一種情況,商業銀行法已具體規定了行政處罰,一般不宜作為犯罪處理。但如果在吸收存款的過程中有其他犯罪行為,例如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通常所說的“存款”是指存款人將資金存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使其得到收益的一種經濟活動。“公眾存款”,指的是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的存款,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個人或者是特定的范圍,如僅限本單位的人員等,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

      本款所說的“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行為人不以存款的名義而是通過其他形式吸收公眾資金,從而達到吸收公眾存款的目的的行為。如有些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成立各種基金會吸收公眾的資金,或者以投資、集資入股等名義吸收公眾資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資的形式分配利潤、股息,而是以一定的利息進行支付的行為。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規避國家對吸收公眾存款的監督管理,其危害和犯罪的性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相同的。

      根據本條的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二)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行為人一般都要千方百計冒充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或者謊稱金融機構授權,或者變換手法、巧立名目,變相地吸收公眾存款,以逃避法律的追究。

      (三)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向公眾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的行為。實踐中,行為人吸收存款的手段可能是多種多樣的,無論其采取什么方法,只要其行為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特征,即符合本條規定的條件。至于采取什么樣的手段、吸收存款的人數多少,存款的數量多少,均不影響本罪的構成。

      (四)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一般都是通過采取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手段,將大量的資金集中到自己手中,從而造成大量社會閑散資金失控。同時,行為人任意提高利率,形成在吸收存款上的不正當競爭。破壞了利率的統一,影響幣值的穩定,嚴重擾亂國家金融秩序。

      根據本款規定,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里所說的“數額巨大”的數額具體是多少,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司法解釋解決。“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是指: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手段惡劣的;屢教不改的;吸收的公眾存款用于違法活動;或者給儲戶造成重大損失的;以及具有其他屬于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序的情況。

      本條第二款是對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犯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款規定對于單位犯前款罪的,采取兩罰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犯罪的不同情節,分別依照第一款規定的刑罰處罰。

      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機構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貨幣資金或有價證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主要來源。根據我國有關金融法律、法規的規定,商業銀行、城鄉信用合作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以及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則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從事吸收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在開展業務時,不僅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同時,還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如果上述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眾存款,或者不得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及非金融機構、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必然影響國家對金融活動的宏觀監管,損害金融機構的信用,損害存款人的利益,擾亂金融秩序,最終會影響國民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穩定。我國實行市場經濟以來,由于貸款需求的擴張,各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現象已愈益突出,這對國家金融秩序的穩定造成了極大的沖擊,因此,本法繼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之后將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規定為犯罪予以懲治。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公眾存款。所謂存款是指存款人將資金存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種經濟活動。所謂公眾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體,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數個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認為是公眾存款。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本罪的行為方式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大類: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現方式為:吸收存款人徑直在當場交付存款人或儲戶的存單上開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數來。因而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貸款利率一樣,是中央政府對本國市場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重要經濟杠桿。一般情況下,國家需要刺激和擴大社會總體消費時,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當國家需要控制市場消費、以更多回籠貨幣來投入更大量的社會擴大再生產以加強社會生產力度時,多提高存款利率。基于此,無論是存款、貸款利率,各國一般都由央行統一制定和發布。我國也一樣,在我國,除了中央銀行以外,任何其他單位、團體包括其他金融機構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機構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貸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辦法來吸收存款、爭奪存款大戶者,其行為顯然違反我國《商業銀行法》第47條的規定,同時也擾亂了我國金融競爭秩序,行為法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2.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所謂變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雖未在開付出去的存單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卻通過存款之際先行扣付、或允諾事后一次性地給付或許以其他物質、經濟利益好處的方式來招攬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實上獲得相當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實惠”后,欣然“樂于存款”于該吸收人所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此種方式,又可簡稱為“帳面上無反映”方式。實踐中,行為人以變相提高利率的方法來吸收存款的具體方式多種多樣,大致有:

      (1)以“體外循環”手法非法以貸吸存。“體外循壞”又稱“繞規模”,通常指貸方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未在上級行規定的放貸規模內放貸,而以帳外吸收存款、帳外發放貸款的違規操作法存貸。通俗地說,體外循環就是誰能給我拉來存款,我就將此筆放貸規模“體”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貸給誰。此種體外循環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損失”者,也屬本法第187條所規定的用帳外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行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補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種情況下,吸收存款人為了不從帳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違規操作情況,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來存款之際,直接從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帳上為存款人劃出一筆款項、作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補償結存款人,從而在事實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來吸引存款人前來自己所在銀行或金融單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會上大搞有獎儲蓄的辦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實質,仍然是變相抬高國家所規定的存款利率,情節嚴重者,必定擾亂整個社會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給付實物或期約給付實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例如有的金融單位以向存款大戶提供若干臺豪華轎車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許存款人人款以后的一定時間內,為其提供計算機XX臺等等。

      (5)以暗自期許存款方對其動產、不動產的長期使用權來非法招攬存款。例如有的銀行長期免費提供房屋使用權給該行存款大戶頭單位,等等。

      3.依法無資格從事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對此類行為,無論其是否提高了國家規定的存款利率、也不問其是否采取了其他變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來吸收存款,只要其從事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即屬“非法”行為,一概構成本罪。

      本罪是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即便構成本罪既遂。這也反映了立法上對本罪行為人所實施的、嚴重破壞金融市場秩序的行為從嚴打擊的意向。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依本條第2款的規定,單位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這里的單位,既可以是可以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商業銀行等銀行金融機構,也可以是不能經營吸收公眾存款業務的證券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還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機構。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過失不構成本罪。有的金融機構由于工作失誤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眾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該金融機構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不屬于其故意實施,因此不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對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與處理

      實踐中,有的存款大戶頭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挾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要求其盡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項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給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干臺汽車或房屋使用權等等。一些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特別是效益或 “口岸”較差的銀行,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額度,不得不就范。對于這種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規定,在處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種方案可供選擇:

      第一,雙方均定罪、且均定性為本罪,亦即雙方構成共同非法吸收存款罪。此種犯罪的實質為有身份人實施本罪,因而對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應定性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無法定身份理應定性為從犯;

      第二,存款方定性為索賄罪、吸收存款方因為被索賄而“行賄”無罪。

      第三,雙方均定罪,但將雙方設定為對合犯。亦即雙方雖仍屬共犯,但不是構成同一罪種的共犯而是互為犯罪對象的會合共犯中的對向犯(又稱對合犯)。此種會合共犯中,各方所觸犯罪名往往不同。例如本罪的場合,吸收存款方犯了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索賄人款方則犯了單位(或個人)索賄罪。

      對此三種定性方式,我們認為按第三種方式,定性較為合理合法。因為:

      按第一種方式處理,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為特征,事實是索賄存款人并沒有任何幫助吸款人從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幫助行為。

      按第二種方式處理,若對因存款人索賄而非法吸收款的行為人不作犯罪處理,也不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論。因為,非法吸收存款的實質在于以賄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據本法第393條規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賄者,只有在“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條件下,才不構成行賄罪。以此對照,本案中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況下,為了獲得存款,竟不惜“出賣”國家法律,敢以直接抬高或變相抬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來獲取大戶存款,這種“利益”完全沒有正當性可言,因而,此種場合,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而作無罪辯護,充其量能據此對行為人作罪輕辯護而已。

      二、對以換好工種、安排存款大戶子女就業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與處理

      目前一些銀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戶子女(主要指安排能夠決定本單位存款人處的單位法定代表人、有關權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運作管理人員的子女)進銀行工作等方式招攬存款;對子女已經就業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則進一步以將其子女調入本行工作為招攬誘餌,等等。以此類方法招攬存款,當然屬于“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但對此行為是否一概定性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為,尚有商榷余地。這是因為,本罪的行為要件不僅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須有較為嚴重的“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為,當然也擾亂了金融秩序,但與抬高或變相抬高國家利率的行為、以及與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權限的金融主體的行為來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較,后二者對金融秩序的破壞顯然更為直接和嚴重,因而將后二者設置為犯罪、對其科以刑罰方法來處罰理所當然。對以換好工種、安排存款大戶子女就業等等方式來非法吸收存款的行為,尚須積累司法實踐經驗,再予解決。

      三、對以“體外循環”方式非法以貸吸存行為的處理

      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貸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損失”者,其行為本身,又觸犯了本法第187條規定的用帳外客戶資金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如此,行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為就觸犯了兩個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牽連犯特征,應按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從一重處斷。從法定刑看,非法拆借、發放貸款罪的法定刑相對更重,因而對此行為,可根據其具體犯罪情節,酌定為非法發放貸款罪,并根據 187 條的法定刑裁量刑罰。

      四、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主要應考慮以下三個因素:

      (1)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大小。如果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較小的,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 13 條之規定,不構成犯罪。

      (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實施的,不構成犯罪。

      (3)是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果未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不構成犯罪。如行為人在法律、法規允許的幅度內提高利率吸收公眾存款的,不能認為構成犯罪。

      五、既遂與未遂的區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只要吸收了公眾存款不論該存款是否已歸還存款人,是否能歸還存款人,以及約定的利息能否如數給付,均不影響本罪的

      既遂。如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計劃已作出,宣傳已進行,但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還未到達實際收取存款的階段,則構成本罪的未遂。如果吸收公眾存款的總數額依計劃、宣傳本來就不大,未遂的,也可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論處。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的行為,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除刑法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二條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條件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一)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二)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三)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四)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五)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七)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八)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九)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條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第六條 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行、以轉讓股權等方式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或者向特定對象發行、變相發行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累計超過200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基金份額募集基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為非法集資活動相關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的規定,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

      (一)違法所得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二年內利用廣告作虛假宣傳,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從事欺詐發行股票、債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擅自發行股票、債券,集資詐騙或者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集資犯罪活動,為其提供廣告等宣傳的,以相關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九條 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會(2019)2號 20190130】

      為依法懲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維護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現就辦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等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關于非法集資的“非法性”認定依據問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認定非法集資的“非法性”,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對于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僅作原則性規定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精神并參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制定的部門規章或者國家有關金融管理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予以認定。

      二、關于單位犯罪的認定問題

      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

      個人為進行非法集資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單位設立后,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對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人員應當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判斷單位是否以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為主要活動,應當根據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的次數、頻度、持續時間、資金規模、資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況、單位進行正當經營的狀況以及犯罪活動的影響、后果等因素綜合考慮認定。

      三、關于涉案下屬單位的處理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全面查清涉案單位,包括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和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主體資格、層級、關系、地位、作用、資金流向等,區分情況依法作出處理。

      上級單位已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且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下屬單位所有的,對該下屬單位也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上級單位和下屬單位構成共同犯罪的,應當根據犯罪單位的地位、作用,確定犯罪單位的刑事責任。

      上級單位已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實施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但全部或者大部分違法所得歸上級單位所有的,對下屬單位不單獨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員,可以作為上級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級單位未被認定為單位犯罪,下屬單位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對上級單位中組織、策劃、實施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一般可以與下屬單位按照自然人與單位共同犯罪處理。

      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均未被認定為單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級單位與下屬單位中承擔組織、領導、管理、協調職責的主管人員和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作為主犯,以其他積極參加非法集資犯罪的人員作為從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處理。

      四、關于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

      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故意,應當依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本人因同類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追究情況以及吸收資金方式、宣傳推廣、合同資料、業務流程等證據,結合其供述,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的,可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辦案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注意收集運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證據:是否使用虛假身份信息對外開展業務;是否虛假訂立合同、協議;是否虛假宣傳,明顯超出經營范圍或者夸大經營、投資、服務項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資金后隱匿、銷毀合同、協議、賬目;是否傳授或者接受規避法律、逃避監管的方法,等等。

      五、關于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的資金應當與向不特定對象吸收的資金一并計入犯罪數額: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

      (三)向社會公開宣傳,同時向不特定對象、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后又重復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

      六、關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把握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綜合運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處置和化解風險,做到懲處少數、教育挽救大多數。要根據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其地位、作用、層級、職務等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輕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區別對待原則分類處理涉案人員,做到罰當其罪、罪責刑相適應。

      重點懲處非法集資犯罪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和管理人員,包括單位犯罪中的上級單位(總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層、管理層和骨干人員,下屬單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層和骨干人員,以及其他發揮主要作用的人員。

      對于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贓退賠、真誠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七、關于管轄問題

      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按照《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做好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工作的意見》(國發〔2015〕59號)確定的工作原則辦理。如果合并偵查、訴訟更為適宜的,可以合并辦理。

      辦理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如果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作為案件主辦地,對主要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和移送審查起訴;由其他犯罪地公安機關作為案件分辦地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本地區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和移送審查起訴。

      管轄不明或者有爭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實、有利于訴訟的原則,由其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協調確定或者指定有關公安機關作為案件主辦地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分別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于重大、疑難、復雜的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協調確定或者指定案件主辦地立案偵查的同時,通報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參照前款規定,確定主要犯罪地作為案件主辦地,其他犯罪地作為案件分辦地,由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負責起訴、審判。

      本條規定的“主要犯罪地”,包括非法集資活動的主要組織、策劃、實施地,集資行為人的注冊地、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集資參與人的主要所在地等。

      八、關于辦案工作機制問題

      案件主辦地和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密切溝通協調,協同推進偵查、起訴、審判、資產處置工作,配合有關部門最大限度追贓挽損。

      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應當統一負責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資全部犯罪事實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防止遺漏犯罪事實;并應就全案處理政策、追訴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要求及訴訟時限、追贓挽損、資產處置等工作要求,向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進行通報。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對本地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非法集資的犯罪事實及時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積極協助主辦地處置涉案資產。

      案件主辦地和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證據交換共享機制。對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一般由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負責收集,其他涉案地提供協助。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應當及時通報接收涉及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材料的程序及要求。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需要案件主辦地提供證據材料的,應當向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提出證據需求,由案件主辦地收集并依法移送。無法移送證據原件的,應當在移送復制件的同時,按照相關規定作出說明。

      九、關于涉案財物追繳處置問題

      辦理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歸集涉案財物,為統一資產處置做好基礎性工作。其他涉案地辦案機關應當及時查明涉案財物,明確其來源、去向、用途、流轉情況,依法辦理查封、扣押、凍結手續,并制作詳細清單,對扣押款項應當設立明細賬,在扣押后立即存入辦案機關唯一合規賬戶,并將有關情況提供案件主辦地辦案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移送、審查、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對審判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并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應當予以配合。

      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依法作出判決后,有關地方和部門應當在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統籌協調下,切實履行協作義務,綜合運用多種手段,做好涉案財物清運、財產變現、資金歸集、資金清退等工作,確保最大限度減少實際損失。

      根據有關規定,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后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退賠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一般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以及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

      十、關于集資參與人權利保障問題

      集資參與人,是指向非法集資活動投入資金的單位和個人,為非法集資活動提供幫助并獲取經濟利益的單位和個人除外。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過及時公布案件進展、涉案資產處置情況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資參與人的合法權利。集資參與人可以推選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關意見和建議;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視案件情況決定集資參與人代表人參加或者旁聽庭審,對集資參與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請求不予受理。

      十一、關于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問題

      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調查非法集資行為或者行政執法過程中,認為案情重大、疑難、復雜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就追訴標準、證據固定等問題提出咨詢或者參考意見;發現非法集資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規定,履行相關手續,在規定的期限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過程中,可商請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指派專業人員配合開展工作,協助查閱、復制有關專業資料,就案件涉及的專業問題出具認定意見。涉及需要行政處理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十二、關于國家工作人員相關法律責任問題

      國家工作人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單位和個人所申請機構或者業務涉嫌非法集資,仍為其辦理行政許可或者注冊手續的;

      (二)明知所主管、監管的單位有涉嫌非法集資行為,未依法及時處理或者移送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的;

      (三)查處非法集資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四)徇私舞弊不向司法機關移交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

      (五)其他通過職務行為或者利用職務影響,支持、幫助、縱容非法集資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公通字(2014)16號,20140325)

      一、關于行政認定的問題

      行政部門對于非法集資的性質認定,不是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作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和審判。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對于案情復雜、性質認定疑難的案件,可參考有關部門的認定意見,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性質認定。

      二、關于“向社會公開宣傳”的認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關于“社會公眾”的認定問題

      下列情形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

      (一)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并向其吸收資金的。

      四、關于共同犯罪的處理問題

      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五、關于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

      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的資金屬于違法所得。以吸收的資金向集資參與人支付的利息、分紅等回報,以及向幫助吸收資金人員支付的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應當依法追繳。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將非法吸收的資金及其轉換財物用于清償債務或者轉讓給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繳: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資金及財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無償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三)他人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資金及財物系源于非法債務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追繳的情形。

      查封、扣押、凍結的易貶值及保管、養護成本較高的涉案財物,可以在訴訟終結前依照有關規定變賣、拍賣。所得價款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予以保管,待訴訟終結后一并處置。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一般應在訴訟終結后,返還集資參與人。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

      六、關于證據的收集問題

      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確因客觀條件的限制無法逐一收集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的,可結合已收集的集資參與人的言詞證據和依法收集并查證屬實的書面合同、銀行賬戶交易記錄、會計憑證及會計賬簿、資金收付憑證、審計報告、互聯網電子數據等證據,綜合認定非法集資對象人數和吸收資金數額等犯罪事實。

      七、關于涉及民事案件的處理問題

      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或者執行過程中,發現有非法集資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或者中止執行,并及時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偵查、起訴、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中,發現與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屬同一事實,或者被申請執行的財物屬于涉案財物的,應當及時通報相關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八、關于跨區域案件的處理問題

      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可以由不同地區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分別處理。

      對于分別處理的跨區域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應當按照統一制定的方案處置涉案財物。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處置涉案財物,構成瀆職等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性質認定問題的通知 》法〔2011〕262號2011年8月18日實施

      一、行政部門對于非法集資的性質認定,不是非法集資案件進入刑事程序的必經程序。行政部門未對非法集資作出性質認定的,不影響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審判。

      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規定認定案件事實的性質,并認定相關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三、對于案情復雜、性質認定疑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關部門關于是否符合行業技術標準的行政認定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作出性質認定。

      四、非法集資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涉及領域廣、專業性強,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當中要注意加強與有關行政主(監)管部門以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的配合。審判工作中遇到重大問題難以解決的,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8〕192號《關于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合同效力如何確認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

      (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

      (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眾發放貸款;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借貸利率超過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民)發〔1991〕21號《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辦理。

      此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主體問題的復函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主體。對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以牟利為目的,采用吸收客戶資金不認賬并將基金用于非法拆借、發放貸款,構成犯罪,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1.21 法[2001]8號)

      為正確執行刑法,在其他有關的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對假幣犯罪以外的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數額和情節,可參照以下標準掌握:

      關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要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范圍以及結存款人造成的損失等方面來判定擾亂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據司法實踐,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的

      (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 戶以上的;

      (2)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

      (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損失5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500 萬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數額巨大”。

      由于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可參照上述數額標準或幅度,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確定在本地區掌 握的具體標準。

      行政法規/部門規章

      公安部召開新聞發布會就打擊和防范非法集資等涉眾型經濟犯罪情況答記者問

      公安部5月10日在京召開新聞發布會,通報公安機關打擊和防范非法集資等涉眾型經濟犯罪工作情況。公安部新聞發言人郭林主持發布會,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局長高峰、巡視員劉冬、副局長趙斌、尤小文、王志廣出席發布會,并回答了媒體記者提問。

      郭林:按照黨中央關于防范化解重大風險攻堅戰的總體部署,針對涉眾型經濟犯罪特別是非法集資犯罪的新形勢新特點,公安部黨委高度重視,國務委員、公安部部長趙克志多次召集會議專題研究,對深入開展打擊非法集資等涉眾型犯罪作出具體部署。公安部副部長孟慶豐多次指揮調度重大案件偵辦工作。全國公安機關始終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緊緊圍繞互聯網金融領域非法集資等突出犯罪,重拳出擊、精準打擊。2018年以來至今年第一季度,全國公安機關共立非法集資、傳銷等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近1.9萬起,查處了一大批重特大案件,為維護廣大群眾合法權益和市場經濟秩序、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做出了積極貢獻。

      記者:請問公眾應該如何防范非法集資犯罪?

      王志廣:提醒廣大群眾在投資理財的過程當中,提升防范意識,抵制非法集資,始終牢記三點:

      一是選擇合法的主體。根據我國的法律規定,未經監管部門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開展理財、信托、基金、債券、外匯交易等金融服務。網絡借貸的P2P平臺,只能夠提供信息中介服務,不得從事自融、設立資金池。因此,在投資理財時要選擇金融監管部門批準的持牌金融機構,未經批準的堅決不參與。

      二是拒絕可疑項目。未經監管部門批準備案,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通過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形式公開宣傳募集資金。因此,對于在商場超市街頭擺攤設點、拉人投資或者在網絡上、戶外廣告牌上刊發廣告進行宣傳等情況,要提高警惕。

      三是抵制高息誘惑。不法分子往往允諾高收益、無風險、保本保息,我國法律規定,投資理財不得宣傳、不得承諾還本付息。在面對高利誘惑時一定要核實項目真實性,不要相信天上掉“餡餅”。群眾可以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依法維護好自己的切身利益。

      記者:請介紹一下公安機關打擊非法經營“笑氣”集中行動的有關情況。

      尤小文:“笑氣”的學名叫做一氧化二氮,在醫療和食品加工行業廣泛應用,吸入“笑氣”之后會在短時間內產生快感,而且能使人發笑,所以俗稱“笑氣”。

      從公安機關偵控的情況來看,目前濫用“笑氣”的現象比較普遍。公安機關對這種情況高度重視,2018年,公安部經偵局部署山東公安機關開展摸排,基本摸清了國內非法生產“笑氣”的網絡、組織架構和經營模式。去年10月,公安部經偵局組織全國20個省份集中開展收網行動,一共立案117起,抓獲一大批犯罪嫌疑人,摧毀了生產加工窩點20多個,現場繳獲“笑氣”氣彈7000多萬支,還繳獲生產設備30多臺套,涉案金額1.4億元。

      記者:當前私募基金領域有哪些突出的違法犯罪活動,公安機關會采取哪些打擊防范措施?

      劉冬:私募基金是專業性比較強的一種投資方式。從公安機關掌握的情況看,當前私募基金領域突出的經濟犯罪有四類:一是部分私募機構打著“私募基金”的幌子,實則從事著非法集資活動。二是個別私募機構突破私募基金行業最重要的合格投資者底線,采取公開宣傳方式,從事非法集資犯罪活動。三是個別私募機構沒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基金運作,甚至虛構投資項目或者操縱成立空殼公司轉移侵吞基金資產和投資人募集款,實施合同詐騙、挪用資金或者職務侵占等犯罪。四是個別私募機構及從業人員違反法律規定,實施內幕交易和操縱市場等犯罪。

      公安機關將進一步加強與證券監管部門的協作配合,建立健全溝通聯絡機制,及時發現私募機構的經營和兌付風險,對于涉嫌經濟犯罪的依法嚴厲打擊,全力追查涉案資金去向,最大限度為受害群眾挽回損失。堅持打防結合,與相關部門一起強化監測預警和風險摸排,進一步做好投資者教育、宣傳、防范和解疑釋惑工作,強力維護市場經營秩序和群眾的合法權益。

      記者:請談一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在產權保護方面有哪些制度安排和詳細舉措?

      趙斌:《規定》從原則性規定到具體執法環節均做出系列規范,明確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堅持平等保護公有制經濟與非公有制經濟,堅持各類市場主體訴訟地位平等、法律適用平等、法律責任平等,加強對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與合法利益的保護;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應當既堅持嚴格依法辦案,又要注意辦案方法,慎重選擇辦案時機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順利進行;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減少偵查辦案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產經營的影響;查封、扣押、凍結以及處置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不得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

      《規定》首次提出“調查性偵查措施”概念,即不包括限制人身財產權利等強制性措施在內的偵查措施,嚴格限制偵查權過度使用,意在要求公安機關在依法履行打擊犯罪職責時,要有意識地減少對經濟社會正常秩序的干擾。

      記者:結合“股寶網”案,請談談廣大投資者要注意什么?

      劉冬:“股寶網”案是2018年底廣東深圳公安機關成功破獲的一起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的案件,搗毀了一個特大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業務網絡平臺,涉案金額達1.2億元,目前案件還在進一步偵辦中。公安機關發現,“股寶網”等非法平臺利用所謂自研交易系統,在母賬戶掩蓋下,依托各級代理商,在互聯網中為那些不具備風險識別和抵抗能力的散戶提供高杠桿投資渠道,從中牟取暴利。有關行為違反了相關規定,嚴重破壞金融市場交易秩序,給投資者帶來巨大損失。

      股票和期貨是高風險金融產品,投資者要保持理性心態,增強風險防范意識。有四句話告誡廣大投資者,“理財千萬條、安全第一條;投資不謹慎、親人兩行淚”。

      記者:針對非法集資案件,下一步公安機關將采取怎樣的工作措施?

      高峰:為了更好地履職盡責,必須創新打擊方式。我們已經開展并將繼續推進以下工作:

      一是全力把握查處非法集資犯罪案件的最佳戰機。非法集資有相當的隱蔽性和復雜性,在互聯網金融領域,一些不法分子把“信息中介”變成“信用中介”,設立資金池,表面“合規”,實際違規違法。這類案件性質認定、證據收集難度十分大。公安機關準確認定這類案件,需要以事實為基礎、以法律為準繩,需要有辦案周期來收集固定關鍵證據。我們將不斷提高把握最佳打擊時機的能力水平。

      二是強力推行“陽光辦案”。公安機關會全力緝捕犯罪嫌疑人、追繳涉案資產,最大限度為受損群眾挽回經濟損失。對有關追逃追贓進展,公安機關將及時發布公告,回應群眾關切,也希望群眾依法表達訴求。同時,公安機關依托大數據手段,密切關注網絡借貸、私募基金等領域犯罪風險,初步摸清有關行業生態,取得了階段性進展。

      三是進一步推動加強前端監管。不僅投資人要提高防范意識,我們也積極推動有關監管部門進一步加強監管。希望大家共同努力,一同防范非法集資犯罪。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安部、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關事項的通知

      各銀監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工商局(市場監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為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風險,切實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打擊金融違法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法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切實提高認識

      近年來,民間借貸發展迅速,以暴力催收為主要表現特征的非法活動愈演愈烈,嚴重擾亂了經濟金融秩序和社會秩序。各有關方面要充分認識規范民間借貸行為的必要性和暴力催收的社會危害性,從貫徹落實全面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保持經濟和社會穩定的高度出發,認真抓好相關工作。

      二、把握工作原則

      堅持依法治理、標本兼治、多方施策、疏堵結合的原則,進一步規范民間借貸行為,引導民間資金健康有序流動,對相關非法行為進行嚴厲打擊,凈化社會環境,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和社會穩定。

      三、明確信貸規則

      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等法律規范,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從事或者主要從事發放貸款業務的機構或以發放貸款為日常業務活動。

      四、規范民間借貸

      民間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的原則。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須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資金,禁止吸收或變相吸收他人資金用于借貸。民間借貸發生糾紛,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處理。

      五、嚴禁非法活動

      嚴厲打擊利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非法集資資金發放民間貸款。嚴厲打擊以故意傷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嚇、威脅、騷擾等非法手段催收貸款。嚴厲打擊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嚴厲打擊面向在校學生非法發放貸款,發放無指定用途貸款,或以提供服務、銷售商品為名,實際收取高額利息(費用)變相發放貸款行為。嚴禁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作為主要成員或實際控制人,開展有組織的民間借貸。

      六、改進金融服務

      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及經有權部門批設的小額貸款公司等發放貸款或融資性質機構應依法合規經營,強化服務意識,采取切實措施,開發面向不同群體的信貸產品。改進金融服務,加大對實體經濟的資金支持力度,為實體經濟發展創造良好的金融環境,有效疏通金融服務實體經濟渠道,服務供給側結構性改革。

      七、加強協調配合

      民間借貸活動情況復雜、涉及方面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的規定,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要加強協調配合,依法履行職責。

      八、依法調查處理

      (一)對利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等非法集資資金發放民間貸款,以故意傷害、非法拘禁、侮辱、恐嚇、威脅、騷擾等非法手段催收民間貸款,以及套取銀行業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再高利轉貸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行為或涉嫌犯罪的行為,公安機關應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并將非法發放民間貸款活動的相關材料移送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

      (二)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參與非法金融活動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予以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嚴厲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從事民間借貸咨詢等業務的中介機構,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應依法加強監管。

      九、加強宣傳引導

      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人民銀行等有關單位采取各種有效方式向廣大人民群眾宣傳國家金融法律法規和信貸規則。及時向社會公布典型案例,加大宣傳教育力度,強化風險警示,增強廣大人民群眾的風險防范意識,引導自覺抵制非法民間借貸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整治非法證券活動有關問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中國證監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監管局: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厲打擊非法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6]99號,以下簡稱“國辦發99號文”)和國務院《關于同意建立整治非法證券活動協調小組工作制度的批復》(國函[2007]14號)下發后,整治非法證券活動協調小組(以下簡稱“協調小組”)各成員單位和地方人民政府高度重視,周密部署,重點查處了一批大案要案,初步遏制了非法證券活動的蔓延勢頭,各類非法證券活動新發量明顯減少,打擊非法證券活動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相當一部分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但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相關單位也遇到了一些分工協作、政策法律界限不夠明確等問題。為此,協調小組專門召開會議對這些問題進行了研究。根據協調小組會議精神,現就打擊非法證券活動工作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 統一思想,高度重視非法證券類案件辦理工作

      非法證券活動是一種典型的涉眾型的違法犯罪活動,嚴重干擾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和諧與穩定。從近期辦理的一些案件看,非法證券活動具有以下特征:一是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公發[2001]11號),絕大多數非法證券活動都涉嫌犯罪。二是花樣不斷翻新,隱蔽性強,欺騙性大,仿效性高。三是案件涉及地域廣,涉案金額大,涉及人員多,同時資產易被轉移,證據易被銷毀,人員易潛逃,案件辦理難度大。四是不少案件涉及到境外資本市場,辦理該類案件政策性強,專業水平要求高。五是投資者多為離退休人員、下崗職工等困難群眾,承受能力差,極易引發群體事件。各有關部門要進一步統一思想,高度重視,充分認識此類違法犯罪活動的嚴重性、危害性,增強政治責任感,密切分工協作,提高工作效率,及時查處一批大案要案,維護法律法規權威,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二、 明確法律政策界限,依法打擊非法證券活動

      (一)關于公司及其股東向社會公眾擅自轉讓股票行為的性質認定。《證券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非公開發行證券,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和變相公開方式。”國辦發99號文規定:“嚴禁任何公司股東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開方式向社會公眾轉讓股票。向特定對象轉讓股票,未依法報經證監會核準的,轉讓后,公司股東累計不得超過200人。”公司、公司股東違反上述規定,擅自向社會公眾轉讓股票,應當追究其擅自發行股票的責任。公司與其股東合謀,實施上述行為的,公司與其股東共同承擔責任。

      (二)關于擅自發行證券的責任追究。未經依法核準,擅自發行證券,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追究刑事責任。未經依法核準,以發行證券為幌子,實施非法證券活動,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等規定,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照《證券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三)關于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責任追究。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證券業務,必須經證監會批準。未經批準的,屬于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予以取締;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對于中介機構非法代理買賣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發行股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以擅自發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責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機構共謀擅自發行股票,構成犯罪的,以擅自發行股票罪的共犯論處。未構成犯罪的,依照《證券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四)關于非法證券活動性質的認定。非法證券活動是否涉嫌犯罪,由公安機關、司法機關認定。公安機關、司法機關認為需要有關行政主管機關進行性質認定的,行政主管機關應當出具認定意見。對因案情復雜、意見分歧,需要進行協調的,協調小組應當根據辦案部門的要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研究解決。

      (五)關于修訂后的《證券法》與修訂前的《證券法》中針對擅自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規定的銜接。修訂后的《證券法》與修訂前的《證券法》針對擅自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的規定是一致的,是相互銜接的,因此在修訂后的《證券法》實施之前發生的擅自發行股票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也應予以追究。

      (六)關于非法證券活動受害人的救濟途徑。根據1998年3月25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證監會關于清理整頓場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國辦發[1998]10號)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4日發布了《關于中止審理、中止執行涉及場外非法股票交易經濟糾紛案件的通知》(法[1998]145號),目的是為配合國家當時解決STAQ、NET交易系統發生的問題,而非針對目前非法證券活動所產生的糾紛。如果非法證券活動構成犯罪,被害人應當通過公安、司法機關刑事追贓程序追償;如果非法證券活動僅是一般違法行為而沒有構成犯罪,當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三、 加強協作配合,提高辦案效率

      涉嫌犯罪的非法證券類案件從調查取證到審理終結,主要涉及證監、公安、檢察、法院四個部門。從工作實踐看,大部分地區的上述四個部門能夠做到既有分工,也有協作,案件辦理進展順利,但也有部分地區的一些案件久拖不決,有的甚至出現“踢皮球”的現象,案件辦理周期過長。究其原因,有的是工作不扎實,有的是認識上存在差距,有的是協調溝通不暢。協調小組工作會議高度重視存在的問題,并對各相關部門的工作分工及協調配合做了總體部署。

      證監系統要督促、協調、指導各地落實已出臺的貫徹國辦發99號文實施意見,將打擊非法證券活動長效機制落到實處;根據司法機關需要,對非法證券類案件及時出具性質認定意見;創新辦案模式,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密切與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聯合執法,提高快速反應能力;根據工作需要,可組織當地公、檢、法等部門相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或案情會商;加強對境外資本市場的跟蹤研究。

      公安機關對涉嫌犯罪的非法證券類案件要及時進行立案偵查,并做好與證監、工商等部門的工作銜接;上級公安機關要加強案件的協調、指導、督辦工作,提高辦案效率;密切與檢察院、法院的協調配合,及時交流信息,通報情況,加大對大要案的偵辦力度。

      檢察機關要及時做好此類案件的批捕、起訴和訴訟監督工作;加強與相關部門的溝通聯系,及時處理需要協調的事項。

      人民法院要加強與相關部門的溝通協調,及時受理、審理各類涉及非法證券活動的民事、刑事案件,對性質惡劣、社會危害大的案件依法予以嚴懲。

      各相關部門在辦理非法證券類案件過程中遇到重大問題的,可提請協調小組協助解決。

      立案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二十八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三十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一百五十戶以上的;

      (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擾亂金融秩序情節嚴重的情形。

      量刑標準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按照《非法集資解釋》的規定,屬于《刑法》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包括:個人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單位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或者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00人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對象500人以上的;或者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情形。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后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酌情考慮。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于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1.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非法吸收存款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二、實務疑難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特性

      一、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具備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不特定性四個特性進行辯護。

      (一)非法性:任何向公眾集資或者吸收存款的行為,都必須經過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凡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從事存款業務,缺少法定的特別授權。具體包括:(1)行為人不具備吸收公眾存款的主體資格而吸收公眾存款,如個人,單位私設銀行錢莊、儲蓄所等非法辦理存款業務、吸收公款。(2)行為人雖然有吸收公眾存款的資格,但是其吸收存款方法是非法的,如某些銀行和信用社,為爭攬客戶,違法國家關于利率的規定,以擅自提高利率或提前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眾存款。

      (二)公開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身的特征決定了其必須在一定范圍內通過一定媒介,如媒體、互聯網、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口口相傳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否則無法讓社會公眾知道,犯罪行為難以達到目的。當然,這種公開性的程度可以有深有淺,可以是在報刊、電視以及互聯網等媒體上大張旗鼓地公開,也可以是在一定范圍內公開。這種公開性往往是有一定范圍的,比如,相對于監管機構和執法機關而言,可能是秘密的。而且行為人往往以合法的形式和名義進行宣傳,以掩蓋其實質的非法目的。

      (三)利誘性。利誘性特征是指集資人向集資群眾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利誘性特征包含有償性和承諾性兩個方面內容。回報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報也包括非固定回報:給付回報的形式,除貨幣之外,還有實物,消費,股權等形式;具體給付回報名義,除了較為常見的利息,分紅之外,還有所謂的“工資”,“獎金"“銷售提成”等。

      (四)不特定性。根據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相關規定,集資的不特定對象如果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就不滿足對象的不特定性,不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

      2、犯罪數額的認定

      司法實踐中,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輕辯護觀點主要從犯罪數額認定上入手找辯點。非吸類案件往往涉及集資人眾多,偵查階段經常存在取證也不夠完整、犯罪事實中犯罪數額認定上存在錯誤等問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數額應當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來計算。所謂的資金全額應當是指行為人實際從投資人手中所吸收的資金總額,不應包括先前返利的金額,也不應包括將利息再次直接轉作本金而繼續投資的部分。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的起訴書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數額認定往往依據審計報告的審計結果來確定。因此對審計報告的質證對于辯護律師的罪輕辯護就起到了關鍵的作用。一方面要審查作出審查報告的會計師事務所是否具有鑒定主體資格,該會計師事務所等審計機構是否列入《國家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之中。而對于不具有鑒定主體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所作出的審計報告,可申請重新鑒定或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程序,對該類審計報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從而直接打破控方證據鏈。

      另一方面,審查報告結果所依據的集資人投資額數額往往也不具有客觀性,比如:很多集資人實際投資額由于將利息提前從集資款中扣除,導致集資人報案的金額與實際投資額也不一致,甚至數額相差很大。甚至有些集資人會虛報或夸大實際投資金額。而如果公安機關在犯罪嫌疑人處也沒有提取原始帳目的情況下,會計師事務所僅依據集資人的報案記錄最終出具的審計報告數額往往比實際投資額多出很多,審計報告認定犯罪數額的客觀性就值得質疑。

      3、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實際用途來辯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查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同時能夠及時清退其所吸收的資金,則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其中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因此依據本條,如果企業或個人客觀上的行為雖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其所吸收的存款確實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如果企業或個人有意愿、有能力退還借款時,應當建議法院免予刑事處罰。而如果企業或個人有意愿退還借款,但暫時還沒有能力,辯護律師可以通過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還部分集資款或與集資人簽定在一定期限內保證退還集資人全部集資款的“還款協議”來說服大多數集資人不再上訪告狀,從而與集資人在形式上達成和解協議后,再申請辦案機關對嫌疑人辦理取保候審或在審判階段對行為人減輕罪責,進行辯訴交易,從而達到有效辯護的目的。

      4、注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區分

      兩罪的相同點: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后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以轉讓林權并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會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不具有發行股票、 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以投資人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 以委托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的;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

      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1)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向社會公眾吸收募集的資金;而后者的犯罪目的則是希望通過吸收公眾存款的方式進行營利,在主觀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眾存款的目的,這是兩罪最為本質的區別。(2)犯罪手段不同。前者要求行為人在吸收公眾資金過程中必須使用詐騙的方法;而后者則不要求行為人必須使用詐騙方法。(3)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是雙重客體; 后者侵犯的主要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5、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區別

      答:我國法律規定,借貸雙方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約定利息,利息的存在,是民間借貸存在的根本原因。借貸雙方利息的約定,也同時符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中的“利誘性”的特點,即都會承諾還本付息。所以民間借貸被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案件中,保本承諾不是辯護的重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盡管也表現為一定的民間借貸特征,但其借貸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公眾且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具有民間借貸不會造成的嚴重社會危害性,這是二者的根本區別。如果民間借貸的對象范圍滿足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非法性”和“不特定性”,就有可能演化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所以,民間借貸只能針對社會中少數個人或者特定對象之間的借貸行為。

      6、犯罪既遂與未遂的如何區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只要實際吸收了公眾存款,不管該存款是否歸還了存款人,是否能夠歸還存款人,以及約定的利息能否如數歸還,都不影響本罪的既遂。

      如果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計劃已經做出,已經進行了宣傳,但是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還未到達實際收取存款的階段,則構成本最多未遂。如果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依計劃、宣傳本來就不大,未遂的,也可以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論處。

      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如何區分。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但是二者同時也有著根本的區別: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資金,而后者的目的是通過吸收公眾存款的方式,使用吸收的資金進行營利活動,在主觀上并無非法占有存款的目的。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不能僅憑較大數額的非法集資款不能返還的結果,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于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便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7、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非法經營罪的區別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一定的競合關系,主要體現在未經批準,非法從事銀行業務的,構成非法經營罪。但是,《刑法》第176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以特別條款的形式作了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非法經營罪之間形成特別法和普通法的競合關系,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應當適用特別法,即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但是,應注意的一點是,犯罪行為以特別法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處罰以該罪能夠對犯罪行為進行全面整體評價為原則,如果行為雖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該罪只能對犯罪行為進行部分評價,不能涵括犯罪行為的整體,而適用非法經營罪能夠對行為進行整體評價,則要適用非法經營罪。

      案例精選

      《刑審參考》案例:

      【第 56 號】高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利用經濟互助會非法集資的行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行為人以非法營利為目的,利用“經濟互助會”為借口,以高額“尾息”為誘餌,采取“會書”承諾的方法非法吸收集資的,由于行為人并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因此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集資詐騙罪,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其進行定罪量刑。

      【第 72 號】李國法等 5 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犯罪后單位被注銷如何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488號:惠慶祥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如何認定非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雖然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但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屬于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與非法吸收公眾公眾存款相比,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不直接以吸收存款的名義出現。本案中,尤湖塔園公司突出宣傳購買其中的兩種塔位有保值增值的投資功能,隨意調高不同期塔位價格,并向公眾發布,將公司前期退單情況予以宣傳等方式,造成購買塔位可升值的假象,吸引公眾購買,其目的就是為了吸收資金。同時向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符合符合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規定的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特征,構成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第 1188 號毛肖東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從輕處罰的適用

      (1)緩刑適用要件中的“犯罪情節”與具體罪狀中的“犯罪情節”兩者旨趣不同,含義有別,在邏輯上不具有同一性和當然的對應性。不能認為凡具有刑法分則規定的“情節嚴重”者,即不屬于緩刑條件中的“犯罪情節較輕”。(2)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數額較大”與“其他嚴重情節”兩者并列為該罪提檔處罰的情節,但兩者卻在緩刑適用上有所區別:對于純粹因“數額巨大”而提檔處罰的,可在符合條件時考慮緩刑適用;對于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則基于對司法裁判的社會可接受性等社會效果的考慮,縱然在三年有期徒刑的起點刑量刑,一般也不宜對其適用緩刑。(3)實踐中,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的量刑,不能為刑法分則規定的包括集資數額在內的形式要件要囿,而應側重考量集資目的及清退資金兩個關鍵要素,在量刑幅度上適當靈活把握。對于集資后主要用于生產經營所需或者非法吸收的資金基本退清的,可從輕處罰。

      4.無罪案例

      王海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2014)曹刑初字第179號

      張勇、周賢山被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案,(2016)蘇刑再10號

      相關閱讀

      1.知網文獻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若干問題研究》 楊龍凱 法制與社會 2019.10.25

      《在我國刑法下的民間融資的界限研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切入點》郭紫琪 法制與社會 2019.10.15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范適用》王新 法學 2019.5.20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 陳勛;陳興聯 法制博覽 2019.9.15

      《我國P2P網貸平臺觸及非法集資犯罪紅線的研究》 肖怡 法學雜志2019-01-15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爭議焦點與法律適用》 李曉雅 法制博覽 2019.3.15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研究》 費凌云 法制博覽 2018.1.15

      《互聯網金融時代下的金融風險及其刑事規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分析重點》 郝艷兵 當代法學 2018.5.10

      《P2P網絡借貸的刑法管控——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限縮新論為視角》 鄒玉祥 北方法學 2018-09-15

      《共享單車“押金池”現象的刑法學評價》 徐宏 法學 2017-12-20

      2.經典好文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6大無罪辯點(根據無罪判例提煉)》——曾杰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員工的罪與罰》——連蕊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解析》——齊艷敏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判處緩刑的幾種情形》——朱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構成要件與有效辯護的總結》—— 謝新民 條文內容罪名精析解釋性文件 立案標準量刑標準 案例精選

    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1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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