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的,或者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數量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數量較大的;
(三)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的;
(四)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
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從重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是指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客觀方面表現為以秘密手段獲取或者以金錢、物質等換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或者違反有關規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其中的“竊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窺、拍攝、復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收買”是指以金錢或者物質利益從有關人員(如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手中換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侵犯的客體是信用卡管理秩序。犯罪對象是信用卡資料信息。
(二)客觀要件
客觀方面表現為以秘密手段獲取或者以金錢、物質等換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或者違反有關規定,私自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其中的“竊取”是指以秘密手段(包括偷窺、拍攝、復印以及高科技方法等)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收買”是指以金錢或者物質利益從有關人員(如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手中換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非法提供”是指私自提供合法掌握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
(三)主體要件
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
(四)主觀要件
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
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為犯罪對象。信用卡信息資料是關于發卡行代碼、持卡人賬戶、密碼等內容的加密電子數據,由發卡行在發卡時使用專用設備寫入信用卡磁條中,成為POS機、ATM機等終端機識別合法用戶的依據,是行為人實施信用卡偽造犯罪的重要資料,因而,竊取、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為屬于偽造型信用卡犯罪的上游行為。客觀行為方式包括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三種方式。“竊取”是指行為人以自以為秘密的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其方法具有多樣性,可以是窺視,也可以是破解;“收買”是指行為人以有償的方式獲得他人出賣的信用卡信息;“非法提供”是指將通過非法或者合法手段獲取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資料轉讓他人。立法并未對非法提供行為的有償性作出規定,但基于刑法解釋合理性的要求,無論行為人以無償還是有償的方式將他人信用卡信息轉讓的均應認定為轉讓行為。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資料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認定要義
一、關于本罪的定罪情節
法條對本罪的構成沒有規定情節、數額、后果等方面的要求,但并不等于只要實施了本法條規定的行為就一律認定為犯罪。綜合案情分析,行為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應當不認為是犯罪。在相關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我們認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本罪定罪處罰:
(1)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
(2)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數量較多的;
(3)竊取、收買、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致使國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較大損失的;
(4)造成其他較重后果的。
司法實踐中認定本罪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行為人將竊取、收買到手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用于自己偽造信用卡的,又會觸犯刑法第177條第1款第4項的規定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這種情況屬于吸收犯。按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只定偽造金融票證罪一個罪,而不實行數罪并罰。
2.行為人明知犯罪分子實施偽造信用卡犯罪,而為其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應當以偽造金融票證罪的共犯論處。
3.依據法條第3款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應當從重處罰。
二、關于本罪的重罪情節
本罪的重罪情節為“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量巨大”的具體標準,在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我們認為可以參照相關司法解釋對近似犯罪所規定的數額標準酌情認定(為定罪情節數量標準的3倍以上)。“其他嚴重情節”,在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具體來說,我們認為可以認定為下列之一的情形:
(1)曾因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受過刑事處罰后又犯該罪的;
(2)與境外的犯罪分子勾結共同作案的;
(3)竊取、收買、非法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被犯罪分子用于偽造信用卡,致使國家和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為定罪情節“較大損失”的數額標準3倍以上);
(4)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三、罪與非罪的認定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信用卡信息資料。如果行為人竊取、收買、非法提供的不是信用卡信息資料,而是申領人在申信用卡時所留的其他信息資料如電話號碼、家庭住址、職業狀況等,則屬于民事侵權行為,不能以犯罪論處。按照《信用卡司法解釋》第3條規定,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張以上不滿5張的,以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處罰。
四、此罪與彼罪的界限
根據行為人的行為所處階段不同,本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信用卡詐騙罪之間呈現出較為復雜的關系。如果是在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資料過程中或之后,并利用這些信息資料偽造信用卡之前被抓獲的則其行為屬于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與偽造金融票證罪(預備)的想象競合犯,根據從一重處斷原則,應以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罪論處;如果行為人是在信用卡詐騙之后被抓獲的,而事后查明,其據以行騙的信用卡又是利用竊取來的他人用卡信息資料偽造的,則其行為屬于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偽造金融票證罪和信用卡詐騙罪
三罪的牽連犯,根據從一重處斷原則,應以信用卡詐騙罪一罪論處。
立案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31條的規定,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量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8年12月1日施行 法釋〔2018〕19號)
【延伸閱讀】《關于修改〈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的理解與適用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5次會議、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8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45次會議、2018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
第三條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不滿五張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以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處罰;涉及信用卡五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三十一條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張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018年12月1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9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釋﹝2009﹞19號)
【延伸閱讀】《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為依法懲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動,維護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現就辦理這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復制他人信用卡、將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寫入磁條介質、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偽造信用卡1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空白信用卡10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偽造信用卡”,以偽造金融票證罪定罪處罰。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5張以上不滿25張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50張以上不滿250張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偽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偽造信用卡25張以上的;
(二)偽造的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單獨或者合計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三)偽造空白信用卡250張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本條所稱“信用卡內存款余額、透支額度”,以信用卡被偽造后發卡行記錄的最高存款余額、可透支額度計算。
第二條 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10張以上不滿100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量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張以上不滿50張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數量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一)明知是偽造的信用卡而持有、運輸10張以上的;
(二)明知是偽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運輸100張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張以上的;
(四)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10張以上的;
(五)出售、購買、為他人提供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10張以上的。
違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證、軍官證、士兵證、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護照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
第三條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張以上不滿5張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的規定,以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處罰;涉及信用卡5張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數量巨大”。
第四條 為信用卡申請人制作、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涉及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或者涉及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的規定,分別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和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定罪處罰。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驗證、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職責的中介組織或其人員,為信用卡申請人提供虛假的財產狀況、收入、職務等資信證明材料,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分別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和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 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竊取、收買、騙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并通過互聯網、通訊終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條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變聯系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復利、滯納金、手續費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公安機關立案后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惡意透支數額較大,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等方法,以虛構交易、虛開價格、現金退貨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2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資金100萬元以上逾期未還的,或者造成金融機構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惡意透支,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以信用卡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單位犯本解釋第一條、第七條規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執行。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一)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動機、目的及預謀情況;
3.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時間、地點、方法;
4.所使用信用卡的類型、來源;
5.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知情人、經辦人;
6.犯罪所得數額、牟利、營利、揮霍情況;
7.是否曾因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受過查處、處罰等;
8.共同犯罪的,問清犯罪嫌疑人之間關于犯意提起、分工、具體實施等情況。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被害人陳述案發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結果;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信用卡信息資料的內容、類型。
(三)證人證言
1.銀行工作人、知情人員的證言;
2.被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的原卡持有人證言。
(四)物證、書證
1.作案所涉及的信用卡原物及照片;
2.銀行被騙款項賬單、記賬憑證、被惡意透支的款項賬單;
3.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相關的信用卡影印件;
4.嫌疑人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所得贓款和利用贓款所購買的物品實物及照片。
(五)鑒定結論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辯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身份證、工作證、與原籍聯系的電話記錄。有前科的,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實務指南
石奎: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刑法分析
(四)只有竊取、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是否只能定為本罪就竊取、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罪而言,該罪只針對竊取、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而不涉及行為之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如只有竊、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是否意味著只能定本罪呢?對此,學界有不同意見。我們認為如果能夠證明行為人竊取、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目的是為了偽造信用卡,但偽造信用卡行為尚未“著手”,構成本罪與偽造金融票證罪 (預備)的“法條競合”,可以按“法條競合”的處理規則定罪處罰。同理,如果能夠證明行為人竊取、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是為了實施信用卡詐騙行為,構成本罪與信用卡詐騙罪(預備)的 “法條競合”,可以按“法條競合”的處理規則定罪處罰。對于竊取、收買他人信用卡信息資料的行為,而無法證實行為人的目的是偽造信用卡或者進行信用卡詐騙的,只能以該罪處罰。
案例精選
于江泳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2017)鄂28刑終67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原審被告人于江泳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并將部分信息非法提供給他人,其行為侵犯了公民個人信息的安全,情節嚴重。因其犯罪行為發生在2015年1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其應適用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
于江泳竊取、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案情簡介】
于江泳為了利用他人信息推廣理財軟件非法牟利,于2015年5月向“小黑黑”、“浪花”(均為網名,均另案處理)購買了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證號碼、銀行卡號等內容的信息資料共計7739條;還向袁某(另案處理)購買了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證號碼、銀行卡號等內容的信息資料500余條。2015年6月,于江泳給“信息”(網名)出售了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證號、銀行卡號、開戶銀行的信息資料42條,獲款人民幣40元。此外,根據于江泳和另案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二人之間的支付寶交易記錄,于江泳、袁某使用的電腦硬盤中包含千余條信用卡信息資料的電子文檔等證據,能夠證實于江泳向袁某購買了500條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證號碼、銀行卡號等內容的信息資料,并通過支付寶給袁某付款250元。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江泳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事實,主要是收買、非法提供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證號、銀行卡號的信息,因公訴機關沒有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該信息能夠造成“足以偽造可進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義進行交易”的后果,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江泳犯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屬定性不準,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不構成收買、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江泳收買的包含他人姓名、身份證號、銀行卡號的信息亦系公民個人信息,因2015年11月1日公布實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對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進行了修正,本案發生在此前,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適用修正前的規定,罪名亦應用修正前確定的罪名,即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于江泳無履行職責或提供服務的合法依據和正當理由,亦無權利人同意,出于非法牟利目的,以收買的方式非法獲取大量公民個人信息資料,并將部分信息又非法提供給他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懲處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犯罪活動的通知〉》的相關規定,系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公民個人信息的安全,已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因此,被告人提出應當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處理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支持;辯護人提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于江泳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均酌定從輕處罰;因此,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認罪,悔罪態度好,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于江泳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并將部分信息非法提供給他人,其行為侵犯了公民個人信息的安全,情節嚴重。因其犯罪行為發生在2015年1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其應適用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定罪處罰。原審被告人于江泳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依法從輕處罰。原審判決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對于江泳以250元向袁某購買500余條個人信息資料不予認定不當,予以糾正。雖然二審查明的事實發生變化,但原審判決對于江泳的量刑適當,不作變更。抗訴機關關于原判量刑畸輕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人于江泳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100000元;二、被告人于江泳違法所得40元,依法予以追繳,上繳國庫;三、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機、電腦,依法予以沒收。
二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撤銷宣恩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5刑初49號刑事判決;二、原審被告人于江泳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第2日起三個月內繳納。)三、原審被告人于江泳違法所得人民幣4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扣押的犯罪工具手機、電腦,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最高法典型案例 趙某某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未成年人審判工作典型案例98例(2014年11月24日)
趙某某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某某系南京某職校學生,酷愛網絡技術,并加入有關QQ群向他人拜師學習,期間結識施某某、岳某某。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趙某某會同施某某,利用黑客技術攻破某購物網站,從中竊取了共計6000余條信用卡信息。后二人將信用卡信息提供給岳某某,并由施某某、岳某某出售給方某某等人。事后趙某某獲利共計人民幣20000余元。案外人持憑借上述信用卡信息偽造的信用卡在上海消費時被抓獲。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趙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網絡黑客技術攻擊境外購物網站,竊取信用卡信息,并非法提供給他人使用,數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依法減輕處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在審理時能自愿認罪,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在犯罪后有積極悔罪表現,在觀護幫教期間表現良好,得到所在學校的充分肯定,并繼續自己的學業,宣告緩刑不致對其所居住社區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據此,長寧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人趙某某犯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判決生效后,長寧法院與南京市棲霞區公檢法司召開聯席會議,決定共同對該被告人探索進行該區第一例未成年人的輕罪封存,為其放下包袱繼續學業打下良好基礎。鑒于趙某某在網絡方面學有所長但需要加強引導的情況,長寧法院法官又與上海市有關網絡安全技術部門聯手,多次赴南京對其進行幫教,引導其利用所學知識運用到網絡安全技術服務上來。緩刑考驗期間,長寧法院在上海有關部門支持下,安排其到上海某知名網絡公司進行實習,幫助其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趙某某在緩刑考驗期,發現國內知名網站存在安全漏洞,并提交報告至相關部門及時進行彌補,因此,兩次獲得中國網絡安全協會頒發的獎勵證書。目前,趙某某已順利畢業,并與他人合作共同開辦了一家網絡安全公司。
(三)案例評析
從本案來看,在判決后,長寧法院少年庭的法官繼續做好判后幫教工作,與多個部門密切合作進行異地幫教。對趙某幫教工作的成功,是上海與異地社區矯正部門部門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時也為少年審判中整合力量開展外來未成年人的幫教帶來新的啟示。本案被告人從一名少年黑客轉變為一名網絡衛士的成功轉型,體現了對未成年人開展判后幫教工作的積極社會意義。
最高法典型案例 趙某某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通報14起未成年人審判典型案例(2014年11月24日)
趙某某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趙某某系南京某職校學生,酷愛網絡技術,并加入有關QQ群向他人拜師學習,期間結識施某某、岳某某。2011年4月至5月,被告人趙某某會同施某某,利用黑客技術攻破某購物網站,從中竊取了共計6000余條信用卡信息。后二人將信用卡信息提供給岳某某,并由施某某、岳某某出售給方某某等人。事后趙某某獲利共計人民幣20000余元。案外人持憑借上述信用卡信息偽造的信用卡在上海消費時被抓獲。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趙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
(二)裁判結果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趙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網絡黑客技術攻擊境外購物網站,竊取信用卡信息,并非法提供給他人使用,數量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某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依法減輕處罰;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依法應當從輕處罰;在審理時能自愿認罪,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在犯罪后有積極悔罪表現,在觀護幫教期間表現良好,得到所在學校的充分肯定,并繼續自己的學業,宣告緩刑不致對其所居住社區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據此,長寧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人趙某某犯竊取、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判決生效后,長寧法院與南京市棲霞區公檢法司召開聯席會議,決定共同對該被告人探索進行該區第一例未成年人的輕罪封存,為其放下包袱繼續學業打下良好基礎。鑒于趙某某在網絡方面學有所長但需要加強引導的情況,長寧法院法官又與上海市有關網絡安全技術部門聯手,多次赴南京對其進行幫教,引導其利用所學知識運用到網絡安全技術服務上來。緩刑考驗期間,長寧法院在上海有關部門支持下,安排其到上海某知名網絡公司進行實習,幫助其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趙某某在緩刑考驗期,發現國內知名網站存在安全漏洞,并提交報告至相關部門及時進行彌補,因此,兩次獲得中國網絡安全協會頒發的獎勵證書。目前,趙某某已順利畢業,并與他人合作共同開辦了一家網絡安全公司。
(三)案例評析
從本案來看,在判決后,長寧法院少年庭的法官繼續做好判后幫教工作,與多個部門密切合作進行異地幫教。對趙某幫教工作的成功,是上海與異地社區矯正部門部門共同努力所取得的成果,同時也為少年審判中整合力量開展外來未成年人的幫教帶來新的啟示。本案被告人從一名少年黑客轉變為一名網絡衛士的成功轉型,體現了對未成年人開展判后幫教工作的積極社會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