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七十八條 偽造、變造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本罪在主觀方面、行為特點上與偽造、變造國家債券罪沒有什么區別,最大的不同在于本罪的行為對象是股票、公司債券、企業債券而不是國家債券。本條所稱“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為籌集自有資本發給股東的入股憑證,是代表股份資本所有權的證書和股東借以取得股息和紅利的一種有價證券。所謂“公司、企業債券”是指公司、企業依照法定程度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
對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處罰,本款根據數額規定了兩檔刑: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于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追訴標準,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總面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單位犯偽造、變造國家債券罪及偽造、變造普通有價證券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依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有價證券管理法規,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較大的行為。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只要實施其中方式之一涉及其中一個對象的,即構成本罪。具有一種行為方式涉及兩個對象或者具有兩種行為方式涉及一個對象或兩個對象的,都只構成本罪一罪,不應實行數罪并罰,罪名則根據行為方式及所涉對象而定。
二、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與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相同,亦為國家有關有價證券的管理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有價證券管理法規,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偽造、變造,已在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中作過介紹,這里不再贅述。所謂股票,是由公司簽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要式憑證。根據公司法規定,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1)公司名稱;(2)公司登記成立的日期;(3)股票種類、票面金額及代表的股份數,股票的編號等等。作為證權證券,作用是證明股東的權利,而不是創設權利。其制成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其簽發是由股份公司對繳納股款的認股人所進行的。股票的發行價格既可以按票面金額,也可以超過票面金額,不過,無論如何不得低于票面金額。所謂公司、企業債券,是公司、企業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是一種用以顯示和證明與他人形成的金錢債務關系的證券。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債券必須載明公司的名稱、債券面金額、利率、償還期限等事項。所謂數額較大,是指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面額較大。本罪不僅要求具有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而且還要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缺少其一,都不能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單位,又包括自然人即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并且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的既遂與未遂
本罪主觀方面雖然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標準不是以目的是否實現為標準的。行為人只要出于故意實施了偽造、變造股票或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一達到數額較大,即構成本罪既遂,其目的是否實現則沒有影響。行為人出于故意實施偽造、變造行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完成,只要能查明其足以達到數額巨大的標準,則就可構成本罪未遂。
二、本罪與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罪的界限
兩者在主觀方面、客觀行為方式、主體、客體都相一致,所不同的則是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雖然亦為有價證券,但其屬于公司、企業依法發行的一種有價證券;而后罪的對象則是國家發行的有價證券,其危害性比本罪更大。
三、本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如果沒有此種偽造、變造行為,而是直接將假的或失效的甚或其他票證用之去騙取財物,則應以詐騙罪定性,而不是構成本罪。如果偽造、變造股票或公司、企業債券后又用之騙取錢財的,則屬牽連行為,根據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的原則應選擇一重罪定罪科刑。
立案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33條的規定,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總面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總面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是規定即按個人犯本罪處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三十二條 [偽造、變造國家有價證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款)]偽造、變造國庫券或者國家發行的其他有價證券,總面額在二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第三十三條 [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總面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二十七、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案(刑法第178條第2款)
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總面額在五千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證據規格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
1.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動機、目的;
3.偽造、變造、買賣公司股票、債券的種類、特征、數量,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方式手段、對象、后果等;
4.違法所得情況;
5.共同犯罪的需問明同伙、地位、分工、銷贓、分贓等情況;
6.被查獲的時間、地點和過程等情況。
(二)被害人(單位領導、業務負責人)陳述
1.被侵害人的基本情況;
2.發現犯罪活動的時間、地點及損失等情況;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外貌特征等。
(三)證人證言
參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問明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情節、后果等,對主要證據證明的事實進行進一步的印證。
(四)物證、書證
1.偽造、變造、公司股票、債券等原物、清單及照片;
2.電腦、打印機、復印機、刻刀等作案工具原物、清單及照片;
3.收據、發票、帳簿、記帳憑證、非法所得的原物、清單及照片;
4.其它。
(五)鑒定意見
偽造性質鑒定、變造性質鑒定、物價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公共場所的監控錄像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其他錄音、錄像、電子數據。
(七)辨認筆錄
被侵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其犯罪事實的場所、人員、物品進行指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進行勘驗、檢查形成的筆錄、照片、提取的痕跡物證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齡、身份證據材料,包括:戶籍信息;工作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被害人(單位)材料,包括: 機關證明、公文、證件、印章的原件復印件等證明材料。
3.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
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刑法第178條第二款)【12】【標準二】
(一)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總面額在5000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應予立案追訴,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數額巨大”為總面值5萬元以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實務指南
苑民麗:論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幾個問題
三、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的罪數問題
偽造、變造股票、公司、企業債券罪屬于選擇性罪名。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偽造或變造其中一種行為就可構成本罪,但即使行為人同時實施了偽造與變造兩種行為,或者同時針對兩種以上的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實施偽造、變造行為的,也只構成一罪,而不實行數罪并罰。
如果行為人實施了偽造、變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后,將所偽造、變造的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用于騙取他人財物的,兩種行為之間屬于牽連關系。如果兩種行為都構成犯罪,則按牽連犯處理原則,以有價證券詐騙罪定罪處罰;如果偽造、變造行為構成犯罪,而詐騙行為尚未構成犯罪,則按本罪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明知他人意圖進行詐騙,而向其提供自己偽造、變造的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行為人與詐騙行為人屬于共同犯罪。行為人同時構成本罪與有價證券詐騙罪,屬牽連犯情形,對行為人應按牽連犯處理原則處罰,而不實行數罪并罰。如果行為人既偽造、變造了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又使用了他人偽造、變造的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騙取他人財物的,則按本罪與有價證券詐騙罪實行數罪并罰。
行為人偽造行為過程中,有時還必須偽造或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這種行為屬于偽造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階段行為,當然包括于本罪的偽造行為中,不另成立偽造或盜用公司、企業印章罪。如果行為人在偽造行為之外,尚有以假冒股票或者公司、企業債券的制作發行權人制作虛假公文,或者偽造或盜用印章行為,以作為意圖行使之手段,這種行為構成牽連關系,對行為人應按牽連犯處罰原則,以本罪論處。
第一百七十九條 擅自發行股票、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