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八十一條 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的規定。
1997年修改刑法時,規定了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和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近年來,國家加強了對期貨市場的整頓和規范工作。期貨市場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如編造并傳播期貨交易虛假信息和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的現象屢有發生,嚴重侵犯了其他投資者的利益和擾亂了期貨市場管理秩序,對這種行為必須從嚴懲處。據此,1999年1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考慮到期貨犯罪與證券犯罪的相同性,將編造并傳播期貨交易虛假信息和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納入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之中。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的規定。
根據本款的規定,構成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必須符合下列條件:第一,犯罪主體為自然人。主要是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證券、期貨咨詢服務機構及其相關機構的人員,以及證券、期貨交易的客戶、行情分析人員等。第二,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會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仍實施該行為,并希望危害結果的出現。第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的行為。本條所稱的“影響證券交易的虛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對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虛假信息,如涉及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資的計劃;公司債務擔保的重大變更;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遭受重大損失;公司減資、合并、分立、解散等虛假信息。“影響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主要是指可能對期貨合約的交易產生較大影響的虛假信息,如金融銀根政策、有關會議內容、市場整頓措施、新品種上市、稅率調整、大戶入市、保證金比例的提高、交易頭寸變化、倉量調整、新法規新措施的出臺等。值得注意的是,這里的“虛假信息”是指憑空捏造的、歪曲事實的或者有誤導性的,能引起市場行情變化的信息,如引起價格上漲或者下跌,大量拋售或者吸納等。行為人必須既具有編造又具有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的行為。至于行為人是否從中牟利,不影響本罪的構成。如果行為只編造而沒有傳播,或者道聽途說又散布給他人,不能以犯罪論處。而且編造并傳播的必須是能夠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如該虛假信息對證券、期貨交易無影響,也不構成本罪。第四,構成本罪必須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所謂“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后果”,是指虛假信息引起股票價格、期貨交易價格的重大波動,或者在股民、期貨交易客戶中引起了心理恐慌,大量拋售或者買進某種股票、期貨交易品種,給股民、投資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等等。
對于編造并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罪的處罰,根據本款的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于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的追訴標準,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五萬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三)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的;(五)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單位犯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的刑事處罰規定。本款對單位犯前兩款罪的處罰采取了雙罰制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條在執行中,要正確劃清市場行情分析失誤與編造并傳播虛假信息的界限。在證券、期貨市場中,一些經紀人、咨詢人員、行情分析人員等業內人士或者專家學者經常對證券、期貨市場的行情發表評論。這種評論往往是依據個人的經驗和知識、結合市場行情的走向、有關的數據資料、技術分析作出的判斷或者預測。這只是個人之見,其目的是為投資者正確決策提供參考。因此,判斷失誤在所難免。而編造并傳播虛假信息是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詐手段散布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因此,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具有故意編造虛假信息的行為。
根據《刑法修正案》第九條的規定,本條于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根據刑法總則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條在時間效力上應當適用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
構成要件
一、概念
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是指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二、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亦為復雜客體,其不僅會侵害國家有關證券、期貨交易的管理制度,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而且還會由此造成投資者的利益主要是經濟利益重大損害。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編造并且傳播對證券、期貨交易有影響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所謂編造,是指無中生有的捏造、胡編亂造。其結果必須是產生虛假的即與事實不相符、不真實、不全面的消息。所謂傳播,是指以各種途徑加以宣傳、散布或誤導。傳播,既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還可以利用錄音、錄像、計算機等現代化科學技術的手段,既可以單個傳播,又可以當眾傳播。既可以當面傳播,又可以不當面如將所編造的事實書面張貼或寫于公共場所等。但無論其形式如何,只要能夠達到將所編造的事實加以擴散、公開的目的,即應認定為本罪中的傳播。編造、傳播行為必須同時成立才能構成本罪。不然,雖然編造了虛假的信息但沒有加以傳播,或者雖然傳播了虛假信息但這信息不是自己所編造,如道聽途說后又散布給他人的,就不應以本罪論處。當然,行為人編造后故意要他人傳播的,亦應認定為其既編造了且加以傳播。他人被人要求傳播,其如果明知所要其傳播的虛假信息是編造的,對他人也應當以本罪行為論處。但他人如果不知道是要求人編造的,則不宜認定為本罪的既編造又傳播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沒有編造,而是將所取得的信息加以利用或泄露,如屬內幕信息,則應以內幕交易或泄露內幕信息行為論處。
行為人所編造并傳播的虛假信息必須會對證券、期貨的交易產生影響即屬于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如果所編造并傳播的信息與證券、期貨交易無關,不會對之產生影響,仍然不能以本罪論處。所謂對證券、期貨交易有影響的虛假信息,主要是指對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價格、期貨合約的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虛假信息,如涉及發行人的增資計劃、重大的投資行為、資產的重大損失、經營環境的重大變化、分配股利信息、減資、合并、分立、破產、解散等等。
本罪為結果犯,其構成須以編造并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的行為擾亂了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了嚴重的危害后果為必要。如果沒有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未造成實際危害后果或雖然擾亂了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了實際危害后果但不屬于嚴重的后果,亦不能構成本罪而以本罪定罪科刑。所謂造成嚴重后果,主要是指因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了證券、期貨價格強烈波動;在投資者中引起了恐慌,大量拋售或購買證券、期貨合約;給投資者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包括單位,又包括個人。后者即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編造并傳播虛假信息會影響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仍然決意編造并加以傳播。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至于其動機,一般是為自己或關系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但也不排除諸如故意制造混亂、影響證券、期貨市場價格巨大波動等其他動機,然而不論其動機如何,都不會影響本罪成立。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實踐中,區分該罪與非罪的界限著重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1.從行為人的主觀罪過角度來區分罪與非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主觀故意是其構成的必要條件。如果行為人因工作馬虎,不負責任而提供有關虛假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則行為人不構成本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論處。
2.從虛假性質的角度來區分罪與非罪。編造并傳播的虛假信息在性質上必須與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相關聯,也即對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的正常秩序具有破壞力。因此,如果行為人所編造并傳播的虛假信息與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無關,不會對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產生不利影響,則行為人不構成本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以他罪論處。
3.從危害后果的角度來區分罪與非罪。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屬于結果犯,以產生一定的嚴重后果為其具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因此,如果行為人編造并傳播的虛假信息沒有或者程度很輕地擾亂證券、期貨市場,未產生嚴重后果的,行為人不構成本罪,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
4.正確區分本罪與預測錯誤。證券、期貨市場中的預測特指根據有關資料,依據證券、期貨市場前期變化規律,結合有關不變因素,經過綜合分析,判斷證券、期貨市場尤其是證券、期貨市場價格變化趨勢的行為。證券、期貨市場預測對于每位證券、期貨投資者來說是必要的,同時也是法律允許的。但是,預測作為一種從已知推斷未知的分析活動,要受到一系列主客觀因素的影響,預測結果往往與證券、期貨市場的實際情況不相符合,而是存在偏差,甚或正好相反。也就是說,預測錯誤是預測活動中存在的一種正常現象。但是,預測錯誤一旦發生,就會對證券、期貨市場產生消極和不利的影響。同時,錯誤的預測也就是一種不真實的信息,與編造并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的行為相混淆,區分二者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加以考慮:
(1)從主觀上考察預測是否出于善意。所謂善意,即指預測的目的和動機不是為了欺騙投資者,不是出于不正當目的或其他犯罪意圖。前者是出于善意的,而后者在主觀是出于惡意的,行為人明知虛假信息會擾亂證券、期貨市場仍予以編造和傳播;
(2)考察預測是否有合理根據。預測是以有關已知事實為依據來推斷未知的分析活動,而編造虛假信息則是憑空捏造、無中生有,是沒有任何事實依據的;
(3)考察預測人的資格,即審查預測人的素質、職業、經歷等,判斷預測人是否具有預測能力和其他應具備的條件;
(4)分析預測的方法、途徑是否科學、合理。
結合上述幾個方面考察后,預測的錯誤純粹是由于突發事件或主體素質限制等因素的影響而造成的,則顯然就不屬于編造并傳播虛假信息的范疇。
二、本罪與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的界限
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的操縱行為極易制造證券、期貨市場假象,誘導相關投資者在不了解事實真相的情況下做出投資的決策。從造成的虛假的證券、期貨市場行情來看,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與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存在著一定的聯系,因此,有必要將兩者加以區分。具體來說,兩者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不同:
(1)引起證券、期貨行情虛假的原因不同,前者主要是通過各種操縱市場行為來制造證券、期貨行情的虛假情形,以吸收其他投資者參與證券、期貨交易,從而從中謀利,后者是通過編造和傳播虛假信息來影響證券、期貨交易,擾亂證券、期貨市場;
(2)主觀方面不同,前者在主觀上是有意圖影響證券、期貨價格之故意和獲取不正當利益或轉嫁風險減免損失的目的,后者則不要求主觀上是否具有謀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
(3)法定危害后果要求不同,前者屬于情節犯,要求行為人所實施的操縱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程度,后者屬于結果犯,要求編造并傳播虛假信息的行為產生嚴重后果。
在實踐中,容易出現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的想象競合犯情形,例如,行為人以編造散布謠言、傳播虛假信息等手段來實施操縱市場行為。此時,就要從兩罪的基本構成要件分析出發,上述行為觸犯兩罪名的,就要按照想象競合犯的處罰原則即擇一重罪處罰。
立案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37條的規定,上述人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獲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5萬元以上的;
(2)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5萬元以上的;
(3)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4)雖未達到上數額標準,但多次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的;
(5)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標準
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判處罰金,并對其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2年6月1日施行 法釋〔2012〕6號)
于2011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9次會議、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為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依法懲治證券、期貨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一)證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人員;
(二)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十二項規定的人員。
第二條 具有下列行為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
(一)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
(二)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員,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三)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第三條 本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要綜合以下情形,從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和利益關聯程度等方面予以認定:
(一)開戶、銷戶、激活資金賬戶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銷指定交易(轉托管)的時間與該內幕信息形成、變化、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二)資金變化與該內幕信息形成、變化、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三)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合約時間與內幕信息的形成、變化和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四)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合約時間與獲悉內幕信息的時間基本一致的;
(五)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期貨合約行為明顯與平時交易習慣不同的;
(六)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期貨合約行為,或者集中持有證券、期貨合約行為與該證券、期貨公開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顯背離的;
(七)賬戶交易資金進出與該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人員有關聯或者利害關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為明顯異常情形。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
(二)按照事先訂立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的;
(三)依據已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第五條 本解釋所稱“內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內幕信息自形成至公開的期間。
證券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發生時間,第七十五條規定的“計劃”、“方案”以及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十一項規定的“政策”、“決定”等的形成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
影響內幕信息形成的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人員,其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初始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
內幕信息的公開,是指內幕信息在國務院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報刊、網站等媒體披露。
第六條 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 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七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八條 二次以上實施內幕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的,應當對相關交易數額依法累計計算。
第九條 同一案件中,成交額、占用保證金額、獲利或者避免損失額分別構成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處罰較重的數額定罪處罰。
構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為人的成交總額、占用保證金總額、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總額定罪處罰,但判處各被告人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總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是指通過內幕交易行為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
內幕信息的泄露人員或者內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員未實際從事內幕交易的,其罰金數額按照因泄露而獲悉內幕信息人員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員從事內幕交易的違法所得計算。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 [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三十、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案(刑法第181條第1款)
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3.造成惡劣影響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2000年12月28日施行)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
三、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
(四)利用互聯網編造并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擾亂金融秩序的虛假信息;
證據規格
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 證據規格
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虛假交易信息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實務指南
劉憲權:網絡造謠、傳謠行為刑法規制體系的構建與完善
第二,規制的行為方式缺乏“廣度”。除了規制的對象缺乏“廣度”之外,我國刑法相關罪名對網絡造謠、傳謠行為規制的行為方式也缺乏“廣度”,其中最鮮明的體現莫過于刑法第181條第1款規定的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該罪是指編造并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從該罪的行為方式來看,其要求行為人必須同時實施“編造”與“傳播”行為,二者缺一不可。換言之,無論是行為人僅實施“編造”行為而未實施“傳播”行為,抑或僅實施“傳播”行為而未實施“編造”行為,均不構成該罪。該罪對網絡造謠、傳謠行為規制的行為方式缺乏“廣度”在記者王曉璐事件中體現得淋漓盡致。
2015年7月20日,《財經》雜志刊發了《證監會研究維穩資金退出方案》的報道,受該報道影響,股市出現異常波動。當日證監會新聞發言人表示該報道不實,這篇引起爭議的報道由王曉璐等人撰寫。王曉璐于2015年8月30日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公安部認為其涉嫌構成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但是,事實上王曉璐的行為并不符合該罪的構成要件。根據相關信息報道,王曉璐在接受調查時說,其是根據私下聽說的有關股市信息,結合個人主觀判斷撰寫了上述報道。自己作為專門接受過培訓并從業多年的專業財經記者,對私下聽說的有關股市信息沒有進行核實,并且明知該信息會對證券市場產生重大影響,為了一味追求轟動效應,不負責任地發表不實報道,造成了市場混亂和恐慌,嚴重影響了市場信心,給國家和廣大投資者造成巨大損失。
對于王曉璐的這個說法,如果查證屬實,那么,判斷其行為是否屬于“編造”,關鍵在于是在轉述中又“添油加醋”地增加了自身編造,還是單純地將他人言論未經核實進行轉述。正如前文所述,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同時實施“編造”與“傳播”行為,二者缺一不可。如果王曉職在轉述中“添油加醋”地增加了自身編造的信息,當然屬于“編造”;但如果其僅僅是轉述他人言論,盡管存在文字上的組織與加工,但由于缺乏信息內容的原創性,不能認定為“編造”,充其量僅是“傳播”。應當認識到,造謠者必定是傳謠者,但傳謠者卻未必是造謠人。對于確實不屬于“編造”的行為,我們當然不能為了滿足“打擊”的需要而突破刑法的規定將其強行納人刑法規制范疇。
第二百七十一條 職務侵占罪 | 第二百六十一條 遺棄罪 |
第二百五十一條 侵犯少數民族風俗 | 第二百五十一條 非法剝奪公民宗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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