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八十一條 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的規定。
1997年修改刑法時,規定了編造并傳播證券交易虛假信息罪和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近年來,國家加強了對期貨市場的整頓和規范工作。期貨市場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如編造并傳播期貨交易虛假信息和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的現象屢有發生,嚴重侵犯了其他投資者的利益和擾亂了期貨市場管理秩序,對這種行為必須從嚴懲處。據此,1999年1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考慮到期貨犯罪與證券犯罪的相同性,將編造并傳播期貨交易虛假信息和誘騙投資者買賣期貨合約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并納入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的規定之中。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的規定。
根據本款的規定,構成本罪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本罪是特殊主體,即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其他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第二,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故意提供虛假信息,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本條所稱的“期貨合約”,是指由期貨交易所統一制定的、規定在將來某一特定的時間和地點交割一定數量和質量商品的標準化合約。第三,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的行為。本條所稱的“偽造交易記錄”,是指制作假的交易記錄,即原來未進行交易,在交易記錄中謊報進行了交易,原來未進行大量交易,而在交易記錄中謊報進行了大量交易。所謂“變造”,是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對真實的業務記錄文件進行篡改,變更其內容的行為。所謂“銷毀”,是指把真實的交易記錄加以毀滅的行為。第四,構成本罪必須是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主要是指:使投資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造成證券、期貨市場秩序嚴重混亂等。
對于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的處罰,本款規定了兩檔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刀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于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的追訴標準,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五萬元以上的;(二)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三)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單位犯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的刑事處罰規定。本款對單位犯前兩款罪的處罰采取了雙罰制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條在執行中,要正確劃清市場行情分析失誤與編造并傳播虛假信息的界限。在證券、期貨市場中,一些經紀人、咨詢人員、行情分析人員等業內人士或者專家學者經常對證券、期貨市場的行情發表評論。這種評論往往是依據個人的經驗和知識、結合市場行情的走向、有關的數據資料、技術分析作出的判斷或者預測。這只是個人之見,其目的是為投資者正確決策提供參考。因此,判斷失誤在所難免。而編造并傳播虛假信息是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詐手段散布信息,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因此,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是否具有故意編造虛假信息的行為。
根據《刑法修正案》第九條的規定,本條于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根據刑法總則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條在時間效力上應當適用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的原則。
構成要件
一、概念
誘編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是指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管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二、誘編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包括證券、期貨市場正常的交易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資者的利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
所謂提供,是指將虛假的有關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故意傳播或擴散。既可以提供給個人,又可以提供給單位;既可以是當面口頭提供,又可以不面對他人而采用書面、影視、計算機等方式提供;既可以單個地提供,又可以成群成批地提供。但無論其方式如何,其所提供的必須與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且必為虛假的信息。如果與證券發行,證券、期貨交易無關或者所提供的不是虛假的信息,則不構成本罪。至于虛假信息的來源,既可以是自己編造的,又可以是他人編造的,但來源如何都不會影響本罪成立。
所謂偽造,在這里是指按照證券、期貨交易記錄的特征包括形式特征如式樣、格式、形狀等內容特征,采用印刷、復印、描繪、拓印、石印等各種方法,制作假交易記錄冒充真交易記錄的行為。所謂變造,是指在真實交易記錄的基礎上,通過涂改、剪接、挖補、拼湊等加工方法,從而使原交易記錄改變其內容的行為。所謂銷毀,是指將證券、期貨交易記錄采用諸如撕裂、火燒、水浸、丟棄等各種方法予以毀滅。所謂誘騙,是指采取提供虛假的信息或將交易記錄加以銷毀的方式,以對投資者進行欺騙、引誘、誤導,從而騙取投資者信任使投資者買賣讀證券、期貨合約的行為。
本罪為結果犯,只有因行為人的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的行為造成了實際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本罪。否則,即使有上述行為,但沒有造成實際損害后果或者雖有實際損害后果但不是嚴重的后果,都不能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及單位,才能構成本罪。非上述人員、單位不能構成本罪而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即明知為虛假信息而故意提供或者明知是證券、期貨交易記錄仍決意偽造、變造或者銷毀,并且具有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的目的。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屬于結果犯,即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必須造成了嚴重的后果,才構成本罪,否則,即使行為人實施了前述行為,也只能按一般違法行為處理,依據情況追究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此外,司法實踐中也必須將本罪與預測錯誤區分開來。
二、本罪與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的界限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與編造并傳播證券、期貨交易虛假信息罪都包含著提供虛假信息的內容,同時都有可能誘使相關投資者在不知真相的情況下進行證券、期貨交易,從而遭受經濟損失,并且兩者都是有關妨害證券、期貨信息真實公開的行為,兩罪的區別在于:
(1)主體不同,前者是特殊主體,僅限于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后者是一般主體,即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貢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為本罪的主體。
(2)客觀方面不同,前者表現為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的行為,后者表現為編造并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擾亂證券、期貨交易市場的行為。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的從業人員編造并且傳播虛假信息,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結果擾亂了證券、期貨市場,產生了嚴重后果的,依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該行為宜定為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罪。
立案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38條的規定,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的行為,上述人員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5萬元以上的;
(2)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3)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4)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標準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金。
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三十八條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四)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三十一、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案(刑法第181條第2款)
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的從業人員,證券業協會、期貨業協會或者證券期貨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故意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造成投資者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2.致使交易價格和交易量異常波動的;
3.造成惡劣影響的。
證據規格
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 證據規格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和買賣期貨、證券合約的種類、數額;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買賣的具體證券、期貨合約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實務指南
鄧小剛: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客觀方面的特征
二、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
所謂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 是指采取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毀滅交易紀錄等方法對投資者進行欺騙、引誘、誤導, 從而騙取投資者的信任使投資者買賣該證券的行為。認定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買賣證券的決定是由投資者自己作出的; 二是投資者的決定是因行為人的誘騙而做出的; 三是該決定是違反投資者本來意志的;四是行為人是出于多賺取傭金還是處于好心的動機, 在所不問。這里有幾點需要說明的, 第一, 行為人誘騙投資者買賣的證券應是客觀存在的、依法發行的證券, 如果該證券并非依法發行, 而是行為人虛構或偽造的, 那么行為人的行為就不構成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罪, 而可能構成詐騙罪; 第二, 前文已經提到、刑法學界也都認同的一個觀點是, 本罪是一個目的犯, 行為人的目的就是“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而通常認為, 目的犯中的目的是“ 超過的主觀要素”,即目的只要存在于行為人的內心即可, 并不要求存在與之相對應的客觀事實。而對于本罪而言, 因為本罪要求客觀上必須造成嚴重后果, 如果客觀上沒有“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 就不可能造成嚴重后果,因此, 對于本罪而言, 不僅需要主觀上具有“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目的, 客觀上也必須存在“ 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的行為。
案例精選
蔡華旺、張起弟等詐騙案(2017)浙刑終194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在非法經營過程中詐騙他人錢財,其行為既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又符合詐騙罪等構成要件的,應擇一重罪定性處罰,原判按詐騙罪定性并無不當。故蔡華旺、張起弟上訴及蔡華旺的辯護人分別提出原判定性有誤、本案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或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等理由與事實及法律不符。
蔡華旺、張起弟等詐騙案
【案情簡介】
2014年8月,被告人蔡華旺伙同潘某4、張某5(均另案處理)等人注冊成立上海睿懿貴金屬有限公司(后更名為上海睿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睿懿公司),其中蔡華旺占股7%,張某5、潘某4分別擔任法定代表人、總經理,蔡華旺擔任業務總監,共同負責睿懿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同年10月,睿懿公司成為新華上海貴金屬交易中心(以下簡稱新華貴金屬)218號會員單位,從事“現貨貴金屬”交易。2015年4月,睿懿公司掛靠浙江新華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大宗)11號會員單位名下,成為二級代理商。同年6月1日,睿懿公司以浙江金豆商品經營有限公司名義,與新華大宗簽訂綜合類會員協議書,成為新華大宗72號會員單位,從事“現貨原油”交易,約定由睿懿公司向新華大宗繳納保證金,新華大宗收取客戶交易手續費的37.5%,睿懿公司賺取客戶交易手續費的62.5%及全部客戶虧損,客戶盈利需從睿懿公司繳納的保證金中扣除。
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間,被告人蔡華旺與潘某4等人在重慶市,以睿懿公司名義,先后利用新華貴金屬和新華大宗的交易平臺,合謀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對客戶實施詐騙犯罪活動,騙取他人投資款。其中,由蔡華旺等人先后招募被告人陳晨等人擔任業務經理,被告人張起弟、陳旭、謝長華等人擔任業務主任,冉某(另案處理)等人擔任分析師,被告人柯世林、陳旺國、胡振才、黃晶晶、楊忠、尹元、石超、王柯文、謝麗、王泓濤、劉良才、劉小寧、成會、廖天亮、趙偉、徐弋然、趙宏軍、胡楨、彭誠、田宗元、廖曉東等人擔任業務員,同時約定公司股東按所占股份分紅,業務經理和業務主任按2%-6%不等的比例對各自負責的業務組客戶的虧損和手續費提成,分析師和業務員按5%-35%不等的比例對各自負責聯系客戶的手續費提成。蔡華旺等人對所招募的業務經理、業務主任及業務員進行培訓,陳晨、張起弟、陳旭、謝長華等人對各自負責的業務組的業務員進行培訓、指導,由柯世林、陳旺國、胡振才、黃晶晶、楊忠、尹元、石超、王柯文、謝麗、王泓濤、劉良才、劉小寧、成會、廖天亮、趙偉、徐弋然、趙宏軍、胡楨、彭誠、田宗元、廖曉東等業務員虛構“白某”等第三方投資者身份,分別利用張某5等人購買的大量客戶手機號碼信息,以加微信、QQ好友等方式發展客戶并與客戶保持聯系,通過情感培養和引誘、虛構賺錢等方式騙取客戶信任,向對方推薦“現貨貴金屬”或“現貨原油”投資,虛構有渠道可獲得內幕消息、有金牌分析師提供行情指導并已以此獲得巨額收益等事實,誘騙客戶進行投資。待客戶入金操作時,由上述各業務經理、業務主任、業務員相互分工、協作配合,將冉某等人包裝成“金牌分析師”,鼓吹在大行情時通過分析師指導可獲巨額收益,進一步騙取客戶信任,后由冉某等人直接或通過業務主任、業務員向客戶發送與實際預測市場行情相反的指導意見,并配合業務主任及業務員鼓動客戶加金、加倉及頻繁操作,故意使客戶造成巨額虧損并產生大量手續費。在客戶虧損后,上述所謂的業務主任、業務員及分析師等各層級人員再次相互配合,通過對客戶進行安撫,并由業務員繼續以第三方身份誘騙客戶加金、加倉操作等手段,進一步騙取客戶投資款。被告人蔡華旺等人通過上述詐騙手段,先后騙取邱某等三百余名被害人人民幣共計6300余萬元。
2015年5月21日,因睿懿公司股東決定在四川成都開設分公司,張某5等人遂從他人處轉得上海藝昊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昊公司),由蔡華旺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后,藝昊公司掛靠中鑫石油化工交易中心(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鑫石油)133號會員單位上海普暨貴金屬有限公司,成為該公司二級代理商,2016年3月起改為掛靠該中心67號會員單位上海畔庭投資有限公司,從事“現貨原油”交易,并按約定比例賺取客戶交易手續費及虧損。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間,被告人蔡華旺等人以藝昊公司名義,利用中鑫石油交易平臺,合謀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投資者投資款。其中,由蔡華旺召集被告人張起弟、陳晨、陳旭擔任業務經理,柯世林、陳旺國、胡振才、陳峰、張星、黃晶晶、張支松等人擔任業務主任,朱金平擔任分析師,后又陸續招募被告人薛濤、黃輝、寧袖英、趙章柳、楊若庭、王貴、羅林、強錫杰、曾林、李昆鵬等人擔任業務員,同時約定蔡華旺按藝昊公司總盈利的10%分紅,業務經理和業務主任按3%-6%不等的比例對各自負責的業務組客戶的虧損和手續費提成,業務員按30%-35%的比例對各自負責聯系客戶的手續費提成,朱金平按2%的比例對公司全部客戶的手續費提成。蔡華旺等人相互分工、協作配合,采取上述睿懿公司同樣的運作模式,以相同的詐騙手段騙取陳某3、張某4、陳某4、胡某2雷、張某6、李某3等八十余名被害人人民幣共計1900余萬元。
【法院認為】
一、關于法律適用問題。經查:(1)在案的證據顯示,被告人蔡華旺等人先后以睿懿公司、藝昊公司名義,利用新華貴金屬、新華大宗和中鑫石油等交易平臺,招募人員分別扮演業務經理、業務主任、分析師、業務員等角色,有預謀、有組織地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對客戶實施詐騙犯罪活動,騙取他人投資款,同時約定公司股東按所占股份分紅,業務經理和業務主任按2%-6%不等的比例對各自負責的業務組客戶的虧損和手續費提成,分析師和業務員按5%-35%不等的比例對各自負責聯系客戶的手續費提成,由業務員虛構“白某”等第三方投資者身份,利用購買的大量客戶手機號碼信息,以加微信、QQ好友等方式發展客戶并與客戶保持聯系,通過情感引誘、虛構賺錢等方式騙取客戶信任,向對方推薦“現貨貴金屬”或“現貨原油”投資,虛構有渠道可獲得內幕消息、有金牌分析師提供行情指導并已以此獲得巨額收益等事實,誘騙客戶進行投資。待客戶入金操作時,上述各業務經理、業務主任、業務員相互分工、協作配合,由專人包裝成“金牌分析師”,鼓吹在大行情時通過分析師指導可獲巨額收益,進一步騙取客戶信任,直接或通過業務主任、業務員向客戶發送與實際預測市場行情相反的指導意見,配合業務主任及業務員鼓動客戶加金、加倉及頻繁操作,繼續隱瞞公司與客戶的對賭關系、費用被杠桿擴大等事實真相,故意使客戶造成巨額虧損并產生大量手續費。在客戶虧損后,所謂的業務主任、業務員及分析師等各層級人員再次相互配合,由業務員繼續以第三方身份誘騙客戶加金、加倉操作等手段,進一步騙取客戶投資款。綜觀各被告人的事前、事中、事后一系列客觀行為表現,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詐騙犯罪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一系列詐騙犯罪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特征。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在非法經營過程中詐騙他人錢財,其行為既符合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又符合詐騙罪等構成要件的,應擇一重罪定性處罰,原判按詐騙罪定性并無不當。故蔡華旺、張起弟上訴及蔡華旺的辯護人分別提出原判定性有誤、本案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或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等理由與事實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二、關于單位犯罪的認定問題。經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活動而設立的公司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本案中,睿懿公司、藝昊公司系為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且設立以后以實施詐騙犯罪為主要活動,違法犯罪所得實質歸個人所有,不符合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征,原判對全案被告人均以自然人犯罪定性處罰同時認定主從犯的審理思路并無不當。故張起弟上訴提出本案系單位犯罪等理由與事實及法律不符,不予采信。
三、關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問題。經查:(1)據同案犯潘某4等供述,本案的幕后大老板為張展(另案處理),2014年初由張展召集其合作經營貴金屬現貨交易會員單位,其召集有專業能力的蔡華旺等人合股。(2)在案的證據顯示,被告人蔡華旺在睿懿公司、藝昊公司處于領導者的地位,在睿懿公司擔任業務總監,與潘某4等人共同負責睿懿公司日常經營管理。藝昊公司陳晨等人的供述證明,在成都公司蔡華旺是主要的股東和負責人,雖較少到公司,但曾招募人員,在財務資料上簽字、主持會議等。除陳晨及蔡華旺之外的重慶睿懿公司人員均證明陳晨是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大宗一組至八組。在案藝昊公司人員的供述、證言,證明張起弟、陳晨在藝昊公司中任業務經理,朱金平任分析師,其中張起弟負責客戶、后某、新員工培訓、業務等,也會在公司主任以上群里發行情建議,陳晨負責業務員培訓等業務事宜及日常管理,朱金平負責研判行情建議,并發送與其研判相反的行情建議蓄意做虧客戶。鑒于蔡華旺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領導作用以及其他行為人的地位作用和非法獲利等案件具體情節,原判認定蔡華旺系主犯,認定其余被告人為從犯,并無不當。故陳晨、張起弟、陳旭、朱金平、陳旺國、陳峰、胡振才上訴稱自己系從犯的理由符合案件事實,予以采信。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人蔡華旺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二)被告人陳晨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三)被告人張起弟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四)被告人陳旭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萬元;(五)被告人朱金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六)被告人謝長華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七)被告人柯世林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八)被告人陳旺國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九)被告人胡振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十)被告人陳峰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十一)被告人張星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二)被告人黃晶晶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三)被告人張支松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四)被告人楊忠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五)被告人薛濤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六)被告人尹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七)被告人石超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八)被告人黃輝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十九)被告人寧袖英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十)被告人王柯文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十一)被告人謝麗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十二)被告人王泓濤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十三)被告人劉良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十四)被告人劉小寧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十五)被告人趙章柳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十六)被告人成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十七)被告人廖天亮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十八)被告人楊若庭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二十九)被告人趙偉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十)被告人王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十一)被告人徐弋然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十二)被告人趙宏軍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十三)被告人胡楨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十四)被告人彭誠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十五)被告人羅林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三十六)被告人強錫杰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三十七)被告人曾林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三十八)被告人田宗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三十九)被告人李昆鵬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十)被告人廖曉東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四十一)贓款繼續予以追繳,不足部分責令各被告人予以退賠。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