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八十四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受賄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分為兩款。
本條第一款是關于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受賄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本條所稱“銀行”,包括各商業銀行以及其他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合資、外資銀行。本條所稱“其他金融機構”是指除銀行以外的其他經營保險、信托投資、證券、外匯、期貨、融資租賃等金融業務的機構。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受賄有以下特征:1.主體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其他人員不能成為本罪行為的主體。2.行為人在辦理金融業務中有索取、收受賄賂的行為。本條所稱“金融業務”,是指銀行辦理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辦理國內外結算,辦理票據貼現,發行金融債券,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買賣政府債券,從事同業拆借,買賣、代理外匯,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提供保管箱服務等業務,以及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的保險、信托投資、證券、外匯、期貨、融資租賃等業務。本條所稱“索取”賄賂,是指行為人公開向對方索要財物,或者以各種方式提示對方行賄。所謂“收受賄賂”,是指行為人接受對方給予的財物。本條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以收取回扣或者其他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形式變相收取賄賂的行為。近年來,一些銀行、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將自己手中的貸款權、結算權視為特權,公然向貸款申請人索取、收受賄賂,也有的在發放貸款時,不按應付的貸款金額發放,而是予以克扣;還有的在貸款利率之外,或者在國家規定收取的手續費之外,又額外地收取費用歸個人所有;有的公然向貸款人、客戶要房子、車子等歸個人使用。這些行為嚴重破壞了正常金融秩序,敗壞了金融機構的聲譽,損害了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應當予以嚴厲打擊。本條規定,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于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本條第二款是對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受賄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定罪處罰的規定。本條所說的“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主要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國有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國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以及受國有銀行委派到非國有商業銀行和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如果他們在金融業務活動中索取、收受賄賂,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定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并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輕重處罰,最高刑到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法律作這樣的規定,體現了對國家工作人員犯罪從嚴懲處的立法精神。
構成要件
一、本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主體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其他人員不能成為本罪行為的主體。
(二)客觀方面
行為人在辦理金融業務中有索取、收受賄賂的行為。本條所稱“金融業務”,是指銀行辦理的吸收公眾存款,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辦理國內外結算,辦理票據貼現,發行金融債券,代理發行、代理兌付、承銷政府債券,買賣政府債券,從事同業拆借,買賣、代理外匯,提供信用證服務及擔保,代理收付款項及代理保險業務,提供保管箱服務等業務,以及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的保險、信托投資、證券、外匯、期貨、融資租賃等業務。本條所稱“索取”賄賂,是指行為人公開向對方索要財物,或者以各種方式提示對方行賄。所謂“收受賄賂”,是指行為人接受對方給予的財物。本條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以收取回扣或者其他各種名義的手續費的形式變相收取賄賂的行為。
(三)主觀方面
故意。
(四)客體要件
社會主義金融管理秩序。
量刑標準
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沒收財產。
第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罪 |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罪 |
第二百五十四條 報復陷害罪 | 第二百四十四條之一 雇用童工從事 |
第二百四十四條 強迫勞動罪 |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一款 組織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