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釋義闡明
違法運用資金罪,是指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違法運用資金罪,是指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行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2條第2款增設的罪名。
二、違法運用資金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二)主觀要件
本罪地主觀方面是故意。
(三)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權。
(四)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行為。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刑法》第125條之一第2款雖未規定構成本罪須以特定后果或者情節為要件,但這并不意味著任何違法運用資金的行為都構成本罪,都要追究刑事責任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如果違規運用資金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如初次違法運用、數額不大且未造成嚴重后果的,應依法不認為是犯罪。
如果是有關公眾資金管理機構或者受托管理公眾資金的金融機構中的工作人員個人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眾資金的,應當視情形以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論處。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41條的規定,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
(3)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四十一條 [違法運用資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2008年3月5日施行 高檢會﹝2008﹞2號)
五、背信運用受托財產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款)
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數額累計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2.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全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或者控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財產的;
3.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二款 證據規格
違法運用資金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違法運用資金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違法運用資金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2.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劉憲權、周舟:違法運用資金罪的刑法分析
三、“情節嚴重”是否為本罪的構成要件
有學者認為,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一實施就可以構成本罪,即本罪不以“情節嚴重”或“后果嚴重”為成立要件。這在我國《刑法》中是極為少見的。筆者認為,本罪雖然在法條中沒有明確規定要以給公眾利益造成較大損失等情節作為構成犯罪的要件,但這并不意味構成本罪不需要“情節嚴重”或“后果嚴重”的要件,據此,我們當然不能認為本罪是行為犯。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本罪的認定,仍然應當充分考慮并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行為人的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能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