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八十九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分為二款。
第一款是關于個人犯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對于個人犯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構成要件,本款作了以下規定:1.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其他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所謂“其他金融機構”,主要是指可以經營金融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農村信用社、城市合作銀行等金融機構。2.行為人在主觀上主要表現為過失,即由于工作不負責,審查不嚴所致。3.行為人在客觀上有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行為。《票據法》明確規定: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時,應當審查匯票背書的連續,并審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證明和有效證件。如果行為人不認真審查,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即構成本罪的犯罪行為。本條所稱票據“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承兌系匯票所特有的一種法律制度,僅適用于匯票,其目的在于使承兌人依票據載明的義務承擔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本條所稱“付款”,是指匯票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匯票金額以消滅票據關系的附屬票據行為。4.行為人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才構成犯罪,這是劃分罪與非罪的重要界限。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由于行為人的違法承兌、付款、保證,使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被騙,造成重大經濟損失。
對于個人犯違法票據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罪的處罰,本款根據造成的損失,規定了兩檔刑罰: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單位犯違法票據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罪的刑事處罰規定。對單位犯本罪,本款采取了雙罰制原則,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即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于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以追訴:1.個人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2.單位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構成要件
一、概念
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國家票據管理制度及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票據是商品經濟發展一定階段的產物,是在商品交換和信用活動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由于貨幣作為一般等價物的出現,極大地促進了商品交換的發展,同時,商品經濟的迅速發展,使得僅以直接的貨幣交換方式進行商品交易,局限性很大并出現了許多困難。因此,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產生了不需要貨幣直接出現而使買賣順利進行資金周轉的信用制度,票據正是作為一種信用工具而產生的。所以,也可以說票據是商品交換的媒介和貨幣支付工具。由于我國過去長期實行計劃經濟和單一的銀行信用制度,商品經濟和信用制度很不發達,票據的運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特別是黨的十四大明確提出我國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以來,商品經濟迅速發展,經濟活動日益頻繁,跨地區、跨國家的商品流通、勞務、技術服務以及金融活動,客觀上需要運用票據進行支付和資金清算日益增多。票據已成為社會經濟活動中法人及公民個人之間進行資金清算的重要支付工具,因此,為了調整和規范票據活動,保障票據活動中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于1995年5月10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施行。根據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提出的“擴大商業匯票和支票等結算工具的使用面,嚴格結算紀律,提高結算效率,積極推行信用卡,減少現金流通量”的要求,我國的銀行結算進行全面改革。1988年12月經國務院批準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了《銀行結算辦法》,確立銀行結算票據化的發展方向,實施了以匯票、本票、支票為主體的新的結算制度。這種結算制度對促進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起了重要的推動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有利于減少現金的使用。隨著商品經濟的迅速發展,商品交易日益頻繁,大量使用現金不僅使運送和清點現金帶來不便和風險,同時也使結算在途時間長,資金占壓多,加劇了企業間拖欠貸款現象的增加。因此,票據結算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上述現象的發生,減少了現金的大量使用,越來越受到企業和銀行的歡迎。 2.有利于加速資金周轉和促進商品流通。票據是一種無條件支付速度的資金周轉,極大地方便了企業、個人間的商品交易,促進了商品流通。 3.有利于疏導商業信用,搞活資金和物資。由于票據本身的特性,權利與義務明確,使票據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都有據可依,有效地增強了對票據當事人的約束力,有利于企業貸款的按時清償,從而遏制貸款拖欠的增長。 4.有利于提高銀行的資產質量和加強宏觀調控,銀行憑票據貼現和抵押發放貸款,有利于提高銀行資金的流動性和安全性,降低貸款的風險。同時,票據再貼現是中央銀行實施傾向政策的一項重要手段,通過運用再貼現率對市場傾向供應量進行調節,實施宏觀管理。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我國銀行結算制度的改革,票據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得到越來越廣泛的使用。票據是一種有價證券,就其性質和適用范圍而言,票據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上的票據,是泛指用于商品交易中的各種單據。如,匯票、本票、支票、提單、倉單、保單等;狹義上的票據,僅指依照法定要式簽發和流通的匯票、本票、支票這三種票據。我國《票據法》所調整的是狹義上的票據,即《票據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票據,是指匯票、本票和支票”。
其中“匯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而商業匯票中按其承兌人不同,又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匯票的概念一般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 1.匯票是由出票人簽發的; 2.委托他人進行的一定金額支付的; 3.票面金額的支付應當是無條件的; 4.金額的支付應有確定的日期; 5.票面金額是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支付。匯票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 1.出票人,即簽發票據的人; 2.付款人,即接受出票人委托而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的人; 3.收款人,即持有匯票而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的人。匯款的基本當事人,是指在匯票簽發時就已經存在的當事人,他們是匯票關系中必不可少的。
所謂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面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這里所說的“本票”僅指銀行本票。本票和匯票在基本內容上有很多相同之處,即都是以貨幣表示的;金額是確定的;都必須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的;付款期也是確定的等等,本票與匯票最重要的區別是,本票出票人自己擔任付款,也就是說,本票的基本當事人只有二個,一個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另一個是收款人。
所謂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委托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支票與匯票相比較,二者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支票的出票人必須是銀行的存戶,而且出票時帳戶上有足額存款,簽發空頭支票的,要受到行政處罰,嚴重的要追究刑事責任,其付款人必須是銀行等法定金融機構; 2.支票的付款方式僅限于見票即付,不規定定期的付款日期,因此,支票的基本當事人有三個:一是出票人,即在開戶銀行有相應存款的簽發票據的人;二是付款人,即銀行等法定金融機構;三是收款人,即接受付款的人。
匯票、本票、支票之所以能替代貨幣,并成為商品交易中重要的工具,主要是它在促進商品流通和保證按時清償債務方面,具備各種功能發揮了越來越大的作用,其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支付作用。這是票據最基本的作用。即作為支付手段代替現金的使用。
2.匯兌作用
3.流通作用
4.信用作用
5.融資作用
票據的這些作用,使票據制度成為現代商品經濟中一項基本的制度,為了保障這一制度的正常運行,促進經濟發展,《票據法》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對違反票據法的,情節輕微的行為,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對情節較重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本法于本條將其中的規定具體化。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無異于用國家、企事業單位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進行賭博,其社會危害極其嚴重。如對沒有真實委托付款關系的匯票予以承兌,將使辦理該承兌業務的金融機構淪為該票據的主債務人,無端承擔該票據到期付款的責任。如對形式要件欠缺或者簽章與預留印鑒不符的票據予以付款,將使辦理該項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或者由其代理的付款人的資金蒙受損失。如對沒有財產擔保的票據予以保證,將使辦理該項保證業務的金融機構變為被保證的票據的債務人之一,與被保證人承擔同一票據責任。由此可知,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的行為不僅侵犯了國家票據管理制度,又損害了票據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1.必須是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所實施的行為
所謂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是指違反票據法有關票據的簽章、記載、背書等規定的票據。根據《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沒有代理權而以被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二者必須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票據上的記載事項必須符合票據法的規定。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對票據上的其他記載事項,原記載人可以更改,更改時應當由原記載人簽章證明。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的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被變造的,在變造之前簽章的人,對原記載事項負責;在變造之后簽章的人,對變造之后的記載事項負責;不能辨別是在票據被變造之前或者之后簽章的,視同在變造之前簽章。
2.必須是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行為
所謂承兌是指票據付款人在票據上承諾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負擔支付票面金額的義務并在匯票上表示愿意按照票據文義付款的票據附屬行為,亦即,票據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支付票據金額的票據行為。所謂付款,是指票據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擔當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以消滅票據關系的附屬票據行為。所謂保證,是指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擔保特定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為的附屬票據行為。
所謂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是指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玩忽職守,對沒有真實委托付款關系的匯票予以承兌;對背書不連續(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例外)、形式要件欠缺、簽章與預留印鑒不付、票載金額(文字與數碼記載)不一致、超過時效期限及其他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付款;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出票人簽發的票據或者沒有財產擔保的承兌人承兌的票據(匯票)予以保證等。
3.必須造成重大損失
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的行為必須造成重大損失時,才構成犯罪。至于何謂“重大損失”,有待有權機關作出解釋。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他人不能構成本罪。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亦可成為本罪主體。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界定請參見本節第 184 條之釋解。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行為人對于承兌、付款、保證、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可能造成重大損失是出于過失,這種過失一般是過于自信的過失。至于行為人實施的承兌、付款、保證行為本身,則是出于故意,但本罪屬于結果犯,行為人對行為的故意并不影響其對結果的過失,因此,本罪似屬過失犯罪。
認定要義
一、本罪與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兩罪在主觀罪過、犯罪主體以及法定刑方面同,主要區別在于:
(1)行為方式不同。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已經出具的票據違法進行承兌、付款、保證等附隨票據行為,且犯罪對象限于票據;而非法出具金融票證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出具金融票證行為,且犯罪對象不限于票據;
(2)要求不同。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以行為造成重大損失作為構成要件;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則以情節嚴重作為構成要件。
二、本罪與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罪以及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等妨害訴訟行為的關系
實踐中經常存在票據權利人或者委托銀行付款人因涉嫌犯罪或其他訴訟活動而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如果銀行或其金融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有關判決、裁定規定,向已被禁止受領資產的票據持有人付款或者從已被查封的票據付款人賬戶上劃出資金,就可能構成妨害訴訟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還可能構成犯罪。司法實踐中要注意正確區分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與上述違法行為的界限。一般而言,構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犯罪對象的票據是違反票據法的票據,而作為妨害司法保全行為對象的票據本身未必違法。如果行為人妨害司法保全的行為同時符合對違法票據付款罪的,如開立支票賬戶的客戶被法院依法凍了賬戶,行為人違反法院裁定給某持票人劃出資金,而該支票上付款人簽章明顯與客戶預留印鑒不符的應按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
立案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45條的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1.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2.自然人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的規定處罰。
解釋性文件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是否屬于金融票證的批復(2013年7月30日答復 公經金融〔2013〕69號
根據《支付結算辦法》(銀發〔1997〕393號,以下簡稱《辦法》)的規定,結算憑證是辦理支付結算的工具,是辦理支付結算和現金收付的重要依據,未按《辦法》規定填寫的結算憑證,銀行有權不予受理。因而,結算憑證一般可理解為銀行在辦理支付結算活動中所使用的,據以執行客戶支付指令、辦理資金劃轉的憑證。根據《電子支付指引(第一號)》(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05〕第23號)第五條、第十九條和《辦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的規定,電子支付指令與紙質支付憑證具有同等效力,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包括紙質形式)可理解為銀行對電子支付指令進行確認后,向客戶提供的用以證明銀行受理了相關業務的單證,并非辦理支付結算業務和資金劃轉的依據,也不能證明有關的貨幣給付或資金清算已經完成。綜上,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包括紙質形式)不屬于結算憑證,也不屬于金融票證。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四十五條 [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民間借貸合同加蓋金融機構公章能否視為保函有關問題的批復(2009年11月4日答復 公經金融〔2009〕295號)
銀行保函是指銀行應委托人的申請而向受益人開立的有擔保性質的書面承諾文件,一旦委托人未按其與受益人簽訂的合同的約定償還債務或履行約定義務時,由銀行按照與委托人簽訂的(保函委托書》履行擔保責任。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楊xx違反規定,利用其擔任中國建設銀行鄭州市XX支行行長便利,私自在河南xx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辛x x個人借款1360萬元的民間借貨合同上加蓋本行印章,由于單純公章印章本身不具備保函的形式要件,不能視為保函。同時,對楊xx的行為應按照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查明其是否存在職務犯罪等情況。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偽造銀行履約保函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批復((2006年12月1日答復 公經〔2006〕2769號)
銀行履約保函是保函的一種,屬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列的金融票證的范疇。但只有在經濟活動中具有給付貨幣和資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銀行與客戶之間已受理或已辦結相關支付結算業務的憑據,才能認定為銀行結算憑證。因此,《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規定的金融票證種類中并未包括銀行履約保函。
公安部關于對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犯罪案件涉及的部分法律問題的批復(2003年1月27日答復 公經〔2003〕88號)
一、關于損失的認定問題業省日ERoF000S)蘇建的銀問“員公對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借款不能歸還的,應認定為損失:
(一)法院宣布借款人破產,已清算完畢的;
(二)借款人被依法撒銷、關閉、解散,并終止法人資格的;
(三)借款人雖未被依法終止法人資格,但生產經營活動已停止,借款人口名存實亡的;
(四)借款人的經營活動雖未停止,但公司、企業已虧損嚴重,資不抵債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損失的情形。
關于損失的認定時間,應分為定罪損失和量刑損失兩種情形來考慮:定罪損失是立案損失、成罪損失,應以公安機關立案時為標準;量刑損失是法院號理案件時的實際損失,以確定最終量刑幅度。
二、關于用資人行為的定性問題
在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出具金融果證等破壞金融管理鐵秩序犯罪活動中,用資人的行為能否被認定為金融詐騙犯罪,首先應當考察其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對此,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 8號)中的有關中關內容,即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
(二)非法獲取資全后逃跑的;
(三)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
(四)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選、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拒不說明資金去向,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銀行預付款保函認定事宜的復函(2002 年6月5日回復 銀辦函〔2002〕31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明確,非法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通、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構成犯罪的,屬于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預付款保面是銀行保函的一種形式,屬于刑法意義上的金融票證。
國家外匯管理局綜合司關于貿易進口付匯核銷管理有關問題的復函(2001 年4月20日答復 匯綜函〔2001〕25號)
根據1996年6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 1996年7月1日開始施行的《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境內機構用信用證方式結算的貿易進口,如需在開證時購匯,應當持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開證申請書辦理;如需在信用證規定的付款日期購匯,則應當提供進口合同、進口付匯核銷單、信用證以及信用證結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業單據辦理。因此,如果外匯指定銀行負責在為進口單位開立信用證時,進口單位未申請購匯,米匯指定銀行不審核進口付匯核銷單,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如果進口單位在三立信用證時申請購匯,外匯指定銀行未審核進口付匯核銷單,則違反了《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三十七、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案(刑法第189條)
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單位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銀行內部機構的工作人員以本部門與他人合辦的公司為受益人開具信用證是否屬于“為他人出具信用證”問題的復函(2000 年6月27日答復 刑一函字〔2000〕號)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規定的“為他人出具信用證”中的“他人”,是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以外的俱或者單位。銀行內部機構的工作人員以本部門與他人合辦的公司為受益人,違反規定開具信用證,屬于為他人非法出具信用證。
證據規格
第一百八十九條 證據規格
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犯罪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況;
2.案發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可參考被害人陳述)
(四)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七)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實務指南
吳國平: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的防范對策
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與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犯罪一樣,都由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等四個基本要件構成,其基本法律特征有:
1.犯罪主體特征。該罪的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只有經營票據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才能構成該罪的犯罪主體,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能構成該罪的犯罪主體。
2.犯罪主觀方面特征。該罪的主觀罪過形式主要表現為過失,因為如果行為人明知是違法票據而予以承兌、付款或者提供保證的話,其行為就應構成票據詐騙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是表現為間接故意。
3.犯罪客體特征。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它既直接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票據管理制度,又破壞了金融機構的信用和信譽,同時還直接或間接地侵犯了當事人的金融財產所有權,使當事人的金融財產遭受重大的破壞和損失。
4.犯罪客觀方面特征。該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對違法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提供保證,從而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
案例精選
李某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案(2015)泌刑初字第00102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李某某系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南陽高新區海鑫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票據業務時未盡到嚴格的審查義務,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對違法票據付款罪。
李某某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案
【案情簡介】
2011年,張某某、李某、禹某某成立河南海德置業有限公司開發“居陽華府”項目,開發過程中資金鏈斷裂,因李某當時任泌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官莊信用社主任,張某某在泌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車站信用社工作,禹某某在泌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宏達信用社工作,三人便商議走銀行開對公一般賬戶,然后用假印鑒把錢轉出來使用。他們三人與南陽的劉某某簽承諾還款書后,讓劉某某以佛山市眾融貿易有限公司、南陽市華瑞紡織有限公司名義在泌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官莊信用社開立一般對公賬戶。后三人又通過中間人介紹讓柳某某以南陽高新區海鑫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泌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官莊信用社開立一般對公賬戶。李某將上述三個公司預留在銀行的印鑒片復印以后,制作三個公司的假印鑒片,然后由“居陽華府”的工作人員帶著假印鑒去泌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官莊信用社辦理三個公司的轉款業務。
2013年6月21日,泌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官莊信用社工作人員李某某在辦理南陽高新區海鑫金屬材料有限公司銀行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2013年6月21日電匯憑證”予以承兌、付款及復核,將南陽高新區海鑫金屬材料有限公司500萬元違規轉。
泌陽縣宇興礦業有限公司和泌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于××年1月10日簽訂《資產處置意向書》、2014年1月27日簽署《資產處置框架協議》,約定由泌陽縣宇興礦業有限公司承接張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并向泌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故意轉嫁風險資金所涉及的全部債務。2014年5月7日,河南海德置業有限公司與泌陽縣宇興礦業有限公司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河南海德置業有限公司涉及票據詐騙給泌陽縣信用聯社造成的損失由泌陽縣宇興礦業有限公司負責償還。
張某某、李某、禹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鑒片通過泌陽縣農村信用社柜員將南陽市華隆紡織品有限公司、南陽市宛城凌弘置業有限公司、南陽市華瑞紡織有限公司、佛山市眾融貿易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15300萬元轉出。本案案發前張某某等人已通過不同途徑返還給上述四家公司10900萬元,對于剩余4400萬元損失,2015年2月5日,泌陽縣宇興礦業有限公司與上述四個公司簽署了具體的還款協議,約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全部還清。另外,張某某等人利用假印鑒片通過泌陽縣農村信用社柜員將南陽高新區海鑫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4800萬元轉出,本案案發前張某某等人已通過不同途徑返還該公司1126萬元,對剩余的3674萬元,2014年12月28日,泌陽縣宇興礦業有限公司與該公司簽署了具體的還款協議,約定由泌陽縣宇興礦業有限公司先退還該公司1837萬元,剩余1837萬元向該公司提供相當價值的房產。佛山眾融貿易有限公司、南陽市華瑞紡織有限公司、南陽高新區海鑫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泌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提出了銷戶申請。
泌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證明李某某在聯社工作期間表現良好,此案是因張某某、李某等人刑事案件造成,致使柜員承兌,并且資金處置已經得到妥善解決,請在法律幅度內最大限度對李某某從輕或免除處罰。
【法院認為】
被告人李某某系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在辦理南陽高新區海鑫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票據業務時未盡到嚴格的審查義務,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對違法票據付款罪。對被告人無罪的辯解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無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案假印鑒系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泌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官莊信用社主任李某將涉案公司開戶時預留的真印鑒復印之后制作的,且當時識別真假印鑒的方法是折角對比,而非現在的電子鑒別手段,客觀條件造成被告人難以識別其經辦的票據上的印鑒系假印鑒。被告人李某某辦理業務時,按照《泌陽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遠程授權業務操作流程(暫行)》的規定提交聯社授權中心授權之后才予以轉款。被告人未審查出假票據存在各種客觀因素,其主觀過失較小。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辦理的南陽高新區海鑫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票據業務時轉出的資金,在案發前已由張某某等人通過其它途徑償還了大部分資金,經協調,剩余資金由泌陽縣宇興礦業有限公司負責償還,且已簽訂了具體的還款計劃,約定了具體的還款日期。
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后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其辦理業務的基本情況,應當認定為自首。
綜上,被告人李某某主觀過失較小;該案的損失大部分已得到彌補,未彌補部分也有了妥善的處置方案;案發后被告人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依法應從輕、減輕處罰。
【裁判結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對違法票據付款罪,免于刑事處罰。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實務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