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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條 逃匯罪

    時間:2021-03-12 17:08 點擊: 關鍵詞:逃匯罪司法解釋,上海逃匯罪辯護律師

      條文內容

      第一百九十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逃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

      外匯管理是我國宏觀經濟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加強外匯管理,以保證足夠的外匯供給,對于維持我國國際收支的平衡,促進國際貿易的發展,提高金融監管水平,保證經濟的安全運行,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刑法規定逃匯罪是非常必要的。為了維護外匯管理秩序,防止外匯的大量流失,國家除了制定了一系列有關外匯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等規范性文件外,在刑事立法方面也規定了對外匯方面犯罪的打擊。早在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關于懲治走私罪的補充規定》就對逃匯犯罪作了明確規定,1997年修訂刑法時又對逃匯罪作了規定。這些規定對懲治逃匯犯罪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武器,對于維護外匯管理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也應當看到,刑法的上述規定,在實際執行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主要是:第一,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的主體范圍過窄,僅限于國有單位;第二,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的處刑較輕,不足以懲治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些嚴重的逃匯犯罪現象。針對這種情況,為了防止外匯資金的大量流失,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并通過了《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的決定》,對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的內容作了以下修改:

      第一,擴大了犯罪主體。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的逃匯罪,犯罪主體僅限于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而我國外匯管理所覆蓋的管理對象,不僅限于國有單位,還包括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制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等,且從數量上來看非國有單位遠遠多于國有單位,從外匯經營規模上來看也不小于國有單位。到目前為止,在全國有貿易經營權的單位中非國有單位及其他們的進出口總額均分別占有很大的比重。與此同時從已經發現的逃匯案件來看,也有相當數量為非國有單位。這些逃匯行為影響了國家的外匯儲備,對匯率及金融秩序的穩定造成嚴重影響。為了有力地打擊逃匯犯罪,有必要將逃匯罪的犯罪主體由國有公司、企業和其他國有單位擴大為所有的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

      第二,提高了法定刑。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對犯逃匯罪的單位,實行雙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但對剝奪人身自由的刑罰只規定了一檔刑。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最高刑為五年有期徒刑。鑒于近來發生的逃匯犯罪規模、情節及其社會危害性已遠遠超過制定刑法時的情況。刑法對這類犯罪規定的刑罰已不足以遏制和懲罰這類犯罪,有必要從立法上提高對犯逃匯罪的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刑罰,同時考慮到犯逃匯罪不同的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犯逃匯罪的單位,將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刑罰修改為兩檔刑,即第一檔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檔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為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三,增加了對罰金數額的規定。明確規定了罰金數額,并將罰金數額規定在“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根據本條規定,逃匯罪包含兩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數額較大的。本條所稱的“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是指違反了國家的有關外匯管理的規定,將應調回國內的外匯不調回國內,而存放境外的行為。根據《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是指在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所收入的外匯,包括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行為收入的外匯;境外貸款項下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交通運輸、郵電、旅游、廣告、咨詢、展覽、寄售、維修、保險等業務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服務收入的外匯;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外匯規費、罰沒款等;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向境外出售房地產及其他資產收入的外匯;境外投資企業匯回的外匯利潤,對外經援項下收回的外匯和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對外索賠收入的外匯,退回的保證金等;金融機構經營外匯業務的收入;國外捐贈、資助及援助收入的外匯,其他經常項目下外匯收入。境內機構的上述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擅自存放在境外。

      我國對境內機構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的管理,按照現行的有關規定,主要有:

      1.境內機構借入的國際商業貸款必須調入境內,未經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將貸款存放境外或在境外直接支付;

      2.境內機構以項目融資方式籌集的外匯資金應及時調入國內,未經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存放境外;

      3.境外投資企業依法宣告停業或解散后,其境內投資者應將清盤后的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財產估價等資料報送外匯管理局備案,并將中方應得的外匯資產在清理結束后六個月內調回境內,并按規定辦理結匯,未經外匯管理局批準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境內投資者不得將已經出口的商品(實物)轉作投資,而將應收外匯截留境外;

      4.境內機構的一切形式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都必須調回境內。但有些企業的特殊業務需要,需要將其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暫時存放境外的或暫時不能調回境內的,必須逐筆到國家外匯管理部門審批;

      5.境內機構有資本項目外匯收入的單位應當在注冊或登記所在地的外匯業務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6.境內機構的外匯帳戶按規定關閉的,其外匯余額全部結匯,外方投資者的外匯允許轉移或匯出;

      7.經批準在境外開立的外匯帳戶,自使用到期之日起三十天內,開戶單位須向外匯管理局提交已經注銷境外帳戶說明,將余額調回境內,并提交銷戶清單。需延期使用境外帳戶的,須在到期前三十天向外匯管理局申請;

      8.開戶單位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匯帳戶,不得利用外匯帳戶非法代其他單位或個人收付、保存或轉讓外匯。

      《外匯管理條例》還規定,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需要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必須經外匯管理局批準。這是為了防止境內機構以套利為目的將境內外外匯貸款在外匯調劑中心或結售匯銀行賣出轉換成人民幣;或以換得的人民幣為本金比照人民幣利率計息,到期再將人民幣本息在市場上買外匯還貸款,以及其他的套利行為的發生。

      第二種情況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條所稱的“違反國家規定,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是指未經批準,將境內外匯非法地轉移到境外的行為。

      根據本條規定,對于犯逃匯罪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于逃匯罪的追訴標準,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單筆或者累計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本條規定在實際執行中應當注意以下兩點:

      第一,本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條件是,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的逃匯行為不能作為犯罪處理,應當依照《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強制收兌,并處罰款。對于什么是“數額較大”,本條沒作具體規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作出司法解釋。

      第二,本條規定的犯罪是單位犯罪,犯罪主體限于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個人不能成為逃匯罪的犯罪主體,不能構成逃匯罪。根據《外匯管理條例》的規定,屬于個人所有的外匯,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銀行或者賣給外匯指定銀行;對個人的外匯儲蓄存款,實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儲戶保密的原則,也就是說,對個人持有的外匯,除限制私自買賣和私自攜帶或郵寄出境外,管理是比較寬松的,因此,本條對個人一般的逃匯行為,未規定為犯罪。對于個人攜帶大量外匯或外幣支付憑證、有價證券等出境,逃避海關監管,符合走私條件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根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五條的規定,海關、外匯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與本條規定的逃匯行為人通謀,為其提供購買外匯的有關憑證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偽造、變造的憑證和單據而售匯、付匯的,以逃匯罪的共犯論處,并從重處罰。這里所說的“從重處罰”,是指在本條規定的罰金幅度內和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對于刑罰的從重,既可以選擇較重的刑期,也可以選擇較重的刑種。這樣規定,充分體現了對共犯從嚴打擊的精神。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逃匯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情節嚴重的行為。

      二、逃匯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根據1996年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3號發布,根據1997年1月1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1)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2)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3)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4)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5)其他外匯資產。

      我國外匯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管理大部分。

      (1)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所謂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經常發生的交易項目,包括貿易收支、勞務收支、單方面轉移等。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外匯扭自存放在境外。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準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用匯,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持有效憑證和商業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購匯支付。境內機構的出口收匯和進口付匯,應當按照國家關于出口收匯核銷管理和進口付匯核銷管理的規定辦理核銷手續。

      (2)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所謂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因資本輸出和輸入而產生的資產與負債的增減項目,包括直接投資、各類貸款、證券投資等。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調回境內。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準后,按照國務院關于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至境外,情節嚴重的行為。

      所謂逃匯,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團體或者個人,違反國家外匯管理規定,將應售給國家的外匯,私自轉移、轉讓、買賣、存放境外,以及將外匯私自攜帶、托帶或者郵寄出境等。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39條的規定,逃匯行為主要有:

      (1)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根據《外匯管理條例》規定,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對于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的規定及時調回境內按市場匯率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不得存放境外,不得開立外匯帳戶保留外匯。所謂經常項目收入,包括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轉口貨物及其他交易行為收入的外匯;境外貸款項目收入的外匯;國際招標中標收入的外匯;海關監管下境內經營免稅商品收入的外匯;交通運輸、郵電、旅游、廣告、咨詢、展覽、寄售、維修、保險等業務及各類代理業務提供商品或服務收入的外匯;行政、司法機關收入的各項規費、罰沒款等;土地使用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無形資產轉讓收入的外匯;向境外出售房地產及其他資產收入的外匯;境外投資企業的外匯利潤;境外資產的外匯收入;對外索賠收入的外匯;退回的保證金等。違反上述規定,將應調回國內的外匯不調回國內,而存放境外就展這種行為的逃匯。

      (2)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指定銀行的。

      (3)違反國家規定匯出外匯或者攜帶出境的,如以投資的名義將外匯轉移至國外的。

      (4)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

      (5)其他逃匯的行為。

      以上可見,逃匯的方式很多,但并不是一切逃匯套匯行為都構成犯罪。本條關于逃匯罪的規定,只列舉了兩種表現方式:(1)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2)把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

      以上兩種逃匯行為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本條沒有具體規定情節嚴重的標準。我們認為,逃匯罪作為一種經濟犯罪,衡量情節是否嚴重主要應從數額,同時結合其他情節綜合考慮。主要包括:

      (1)逃匯數額的大小;

      (2)是否偽造和冒用有關單位的證件、印章逃匯;

      (3)是否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勾結國家工作人員進行逃匯的;

      (4)是否嚴重影響了國家有關計劃的執行,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才能構成本罪。本條規定逃匯罪的主體為國有單位,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將本條已作了相應修改,其中對主體范圍作了擴充。

      單位犯本款罪,實行兩罰制,即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分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對本罪的構成要件事實有認識,包括對犯罪對象、行為性質、客體要件、因果關系等的認識。也就是說,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逃匯。當然,這種認識并不需要行為人了解關于逃匯的具體法規,只要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即可。

      本罪雖然是故意犯罪,但并不以牟利為目的。雖然刑法學界有人主張此罪要以牟利為目的,但我們認為,本條并未規定此罪必須有牟利的目的,而且許多行為人逃匯并不以牟利為目的。如一些單位可能為了擴大生產、購置設備等逃匯。因此以牟利為目的不是本罪的構成要件。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如果逃匯行為尚不屬數額較大的,則屬于般違法行為,可由國家外匯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對“數額較大”標準的掌握,具體可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46條的規定。

      二、逃匯罪與騙購外匯罪的界限

      逃匯罪和騙購外匯罪的區別主要在于:

      (1)行為方式不同,逃匯罪是違法國家外匯管理法規,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行為;而騙購外匯罪是以虛假、無效的憑證、單據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數額較大的行為。

      (2)對象不同,逃匯罪的對象是自己擁有的外匯,而騙購外匯罪的對象是外匯指定銀行的外匯。

      (3)犯罪主體有所不同。逃匯罪只能由公司、企業和其他單位構成,系純正的單位犯罪;而騙購外匯罪則既可以由單位構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構成,系不純正單位犯罪。

      三、本罪與走私罪的界限

      1.所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的外匯管理制度,其與進出口貿易及其關稅無關;而走私罪的客體則是對外貿易管制,后者這種管制的目的是通過對進出口貨物的監督、管理與控制,防止偷逃關稅及其阻止或限制不該進出口的物資進出口。它與進口貿易及其關稅緊密聯系在一起。

      2.所侵犯的對象不同。本罪的對象僅限于外匯;走私罪的對象卻比本罪廣泛得多,它包括外匯在內的一切禁止或限制進出境的貨物與物品或者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及物品。

      3.客觀方面的表現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逃匯的行為。逃匯的外在形式是將境外取得的外匯應當調回境內而不謂回,或把境內的外匯私自轉移到國外等;而走私罪的客觀行為卻是行為人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貨物、物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4.犯罪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其僅限于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以及這些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除此之外,均不能構成本罪。自然人構成犯罪時,顯然必以單位構成犯罪為前提,否則,亦不能構成本罪;走私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此外,單位亦可構成其罪。

      5.本罪為具體罪名;而走私罪則為種罪名,其包括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等多個具體罪名。

      立案標準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46條的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單筆在200萬美元以上或者累計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量刑標準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第3條之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拉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單位判處逃匯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四十六條 [逃匯罪(刑法第一百九十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單筆在二百萬美元以上或者累計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應予立罪追訴。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三十八、逃匯案(刑法第190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單筆或者累計數額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應予追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聯席會議紀要(1999年3月16日 公通字〔1999〕36號)

      三、公安機關偵查騙匯、逃匯犯罪案件中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瀆職犯罪案件的,應當將貪污賄賂、瀆職犯罪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審查。對管轄交叉的案件,可以分別立案,共同工作。如果涉嫌主罪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人民檢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屬于人民檢察院管轄,由人民檢察院為主偵查,公安機關予以配合。雙方意見有較大分歧的,要協商解決,并及時向當地黨委、政法委和上級主管機關請示。

      四、公安機關偵查騙匯、逃匯犯罪案件,要及時全面收集和固定犯罪證據,抓緊緝捕犯罪分子。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正在辦理的騙匯、逃匯犯罪案件,只要基本犯罪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充分,應當及時依法起訴、審判。主犯在逃或者騙購外匯所需人民幣資金的來源無法徹底查清,但證明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基本證據確實充分的,為在法定時限內結案,可以對在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先行處理。對于已收集到外匯指定銀行匯出憑證和境外收匯銀行收款憑證等證據,能夠證明所騙購外匯確已匯至港澳臺地區或國外的,應視為騙購外匯既遂。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認真貫徹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的通知(1999年1月21日 高檢會〔1999〕3號)

      三、對于《決定》公布施行后發生的犯罪行為,應當依照《決定》辦理;對于《決定》公布施行前發生的行為,按照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原則辦理。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騙購外匯逃匯和非法買賣外匯犯罪的決定(1998年12月29日公布 主席令〔9屆〕14號)

      七、金融機構、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公司、企業的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大量外匯被騙購或者逃匯,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犯本決定規定之罪,依法被追繳、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

      九、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騙購外匯、非法買賣外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年9月1日施行 法釋〔1998〕20號)

      第一條 以進行走私、逃匯、洗錢、騙稅等犯罪活動為目的,使用虛假、無效的憑證、商業單據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匯指定銀行騙購外匯的,應當分別按照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二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和第二百零四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與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勾結逃匯的,以逃匯罪的共犯處罰。

      證據規格

      第一百九十條 證據規格

      逃匯罪

      (一)犯罪嫌疑人陳述與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逃匯行為的動機、目的、時間、地點、參與人、分工、實施經過、結果等;

      3.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的基本情況;

      2.逃匯的時間、地點、參與人、經過、手段、結果等;

      3.財產損失情況;

      4.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物證、書證

      1.逃匯所使用的票證

      2.書信、字條、借條、收據、日記、帳簿、憑證、票據、合同、等書面材料等;

      3.其它。

      (四)鑒定意見

      司法審計報告、文檢鑒定等。

      (五)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六)辨認筆錄

      被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犯罪嫌疑人、與犯罪相關的場所、物品等的辨認。

      (七)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等

      (八)其他證據材料

      1.報案登記。偵查單位(包括派出所)的報警記錄應記清發案時間、詳細地點、簡要案情、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如特征、價值等情況,報案人自然情況及與被害人的關系等等,如報案人見過犯罪嫌疑人,則應問明并記錄犯罪嫌疑人的性別、年齡、身高、外貌、衣著等情況。填寫受理報案人的姓名、時間、地點及初步處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機關應作詳細的訊問并就投案情況寫出說明。

      3.案件來源。應寫明何時、何地、何部門接何人報案,報案的內容及措施,以受案單位名義填寫。對當事人以書面材料舉報的,公安機關也應按要求如實寫明。

      4.抓捕經過。由具體承辦人寫明接報案后,采取何種方法于何時在何地抓獲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蓋有戶籍所在地派出所戶籍專用證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戶籍復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現實表現證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跡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釋放證明、假釋證明、暫予監外執行通知書等復印件或抄件,并加蓋印章,且有證明該材料的出處。

      7.有關物證的保存。對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有關物證應制作扣押手續,如實填寫品名、數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遺失或調換。對無法保存的物品,應拍攝照片,制作銷毀物品清單.

      地方規定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

      逃匯罪(刑法第190條)【12】【標準二】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單筆在200萬美元以上或者累計數額在500萬美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應予立案追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數額巨大”為500萬美元以上,“其他嚴重情節”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1.以仿造文件、編造虛假理由欺騙主管部門、銀行等惡劣手段調出外匯的;

      2.因逃匯受過外匯管理機關處罰后,屢教不改,又繼續逃匯的。 美元以外的外匯應折合成美元進行計算。

      實務指南

      劉艷紅:論外匯犯罪

      (2)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或者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違反國家規定,主要是指違反我國對外匯管理的法規和政策,如《外匯管理條例》、《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等。所謂“擅自將外匯存放境外”,是指把在境外取得的外匯,按照國家的外匯管理法規的規定,應當及時調回而不調回,或不存入國家指定的銀行,私自存放境外。所謂“將境內的外匯非法轉移到境外”,是指把在境內的取得的外匯,應當結售給國家指定的銀行而不結售,未經管匯機關批準,私自攜帶、郵寄外匯到境外。逃匯的手段則是多種多樣的。

      但是,逃匯行為并非一經實施即構成犯罪。根據刑法第190條規定,只有情節嚴重的逃匯行為才構成犯罪。何謂情節嚴重,刑法未作明確規定,司法解釋也沒有作出明確回答,因而這一規定比較模糊,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準確把握。同時,逃匯犯罪作為一種經濟犯罪,犯罪數額是衡量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標志,因此,《決定》針對刑法190條規定的不足并考慮到逃匯罪的特點,將情節嚴重構成逃匯罪的條件修改為“數額較大”的即可構成本罪。這里所說的“數額較大”中的“數額”是指行為人擅自存放于境外的外匯或從境內轉移到境外的外匯額,換言之,是犯罪數額而不是營利數額。但是數額較大的標準《決定》沒有明確規定。

      案例精選

      單位上海通鑒實業有限公司、姜某逃匯案(2017)滬0115刑初723號——中國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被告單位通某公司虛構轉口貿易,致使境內外匯被非法轉移至境外,數額較大,被告單位通某公司構成逃匯罪;被告人姜某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單位)逃匯罪。

      單位上海通鑒實業有限公司、姜某逃匯案

      【案情簡介】

      2014年7、8月,被告人姜某在經營被告單位上海通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某公司”)期間,為賺取外匯保證金存款利率與外匯美元貸款利率之間的利差,虛構通某公司與其實際控制的中國世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邦公司”)之間的轉口貿易,以虛假的采購合同、銷售合同、提單等材料向平安銀行上海分行申請外匯貸款美元1,000萬元,7月30日,平安銀行離岸營業部付匯1,000萬美元,在扣除相關費用后向世邦公司境外賬戶發放貸款9,594,444.44美元,8月4日,該筆外匯貸款經境外公司轉賬后匯入通某公司境內賬戶。

      【法院認為】

      單位通某公司虛構轉口貿易,致使境內外匯被非法轉移至境外,數額較大,單位通某公司構成逃匯罪;姜某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構成(單位)逃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本案逃匯的數額,本院認為,逃匯的數額應以境內外匯轉移至境外的具體數額來確定,本案中銀行實際向境外付匯是1,000萬美元,故據此認定逃匯數額為1,000萬美元。另,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單位系在銀行人員授意下實施的逃匯行為,而在案的證據已經足以證實被告單位通過虛假貿易將境內外匯非法轉移至境外,銀行人員是否在此過程中明知被告單位系虛假貿易或者是否授意被告單位通過逃匯獲利,均不影響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行為的定性。

      【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上海通某實業有限公司犯逃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姜某犯(單位)逃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姜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最高檢典型案例 某實業有限公司、某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王某逃匯案

      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6起依法查處金融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9月23日)

      某實業有限公司、某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王某逃匯案

      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經營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上海某動力機械有限公司期間,為賺取人民幣定期存款利息(人民幣定期存款利率大約在2.8-3.3%)與外匯貸款資金成本(外匯貸款利率大約在1-3%)之間的利差,虛構轉口貿易背景,以虛假的銷售合同、貨物裝箱單、貨物提單等材料向銀行申請外匯貸款;同時被告人王某向他人借款、借用銀票等,以用于向銀行支付保證金、提供銀票質押(保證金或銀票金額等額于貸款金額)等,為外匯貸款提供擔保,其中保證金存入銀行保證金賬戶,利息按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銀行審核王某提供的實業公司上述貿易資料后,即以“轉口貿易”形式將外匯資金電匯至王某控制的6家境外公司銀行賬戶,之后實業公司又以轉口收匯形式收到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銀行賬戶電匯劃入境內的外匯資金,實業公司將大部分外匯資金結匯人民幣后用于歸還保證金借款、銀票,或作為保證金再向銀行申請外匯貸款。

      銀行外匯貸款到期后,實業公司的保證金賬戶被啟封,同時銀行向該公司支付相應的保證金利息,實業公司歸還給銀行外匯貸款等額的人民幣資金及貸款利息、手續費等,或銀行直接從實業公司保證金賬戶內扣劃外匯貸款本息,實業公司據此獲取人民幣定期存款利息收入與外匯貸款成本之間的利差部分。

      期間,被告人王某以實業公司名義通過上述方式或辦理進口押匯先后從7家國內銀行獲取外匯融資資金76筆,金額累計為29,493.11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81,885.17萬元),均以轉口貿易名義匯入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銀行賬戶。

      此外,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經營上海某動力機械有限公司期間,為賺取人民幣定期存款利息與外匯貸款資金成本之間的利差,虛構轉口貿易背景,提供虛假的境外購銷合同、裝箱單、貨物提單等材料向銀行申請付款保函,同時在境內銀行存入等額于票面金額的人民幣保證金。在銀行向境外貼現行開具付款保函后,境外貼現行即將遠期票據本金支付給票據收款人即被告人王某控制的境外公司銀行賬戶,之后,該機械公司開立在境內銀行的美元賬戶先后收到上述境外公司銀行賬戶劃入的美元資金,該機械公司結匯成人民幣后劃至實業公司銀行賬戶。被告人王某通過上述方式向境內銀行申請付款保函業務6筆,金額總計6,259.36萬美元。

      2013年9月4日至23日,上述保函業務陸續到期,境外貼現行向境內銀行索償上述票據貼現金額合計6,259.35萬美元,境內銀行即購匯向境外貼現行付款6,259.35萬美元。2013年10月16日,動力機械公司在境內銀行的保證金賬戶內歸還銀行上述購匯墊款本金人民幣3.8億余元,償還銀行墊款逾期利息人民幣300余萬元,支付各項手續費人民幣68萬余元,銀行支付給該公司保證金利息人民幣739萬余元,該公司獲利人民幣370萬余元。

      2013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對王某作出批準逮捕。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定,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5月15日提起公訴。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判決被告單位上海某實業有限公司犯逃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九千一百萬元。被告單位上海某動力機械有限公司犯逃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千萬元。被告人王某犯逃匯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被告單位違法所得的錢款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后,予以沒收。

      典型意義:此案是首例涉自貿試驗區逃匯案件,系采用虛構貿易背景的方式實施犯罪。自貿區的金融改革使得跨境貿易更為便利,需高度關注和重點打擊部分犯罪分子便利用境內外經貿管理制度的差異,借助離岸公司、離岸賬戶虛構貿易背景實施逃匯、信用證詐騙、騙取出口退稅等犯罪。

    第一百九十條 逃匯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1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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