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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 金融憑證詐騙罪

    時間:2021-03-12 17:14 點擊: 關鍵詞:金融憑證詐騙罪,上海金融憑證詐騙罪,上海金融憑

      條文內容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廢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匯票、本票、支票的;

      (四)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鑒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

      (五)匯票、本票的出票人簽發無資金保證的匯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時作虛假記載,騙取財物的。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二款是關于金融憑證詐騙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根據本款規定,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行為人使用的銀行結算憑證,必須是偽造、變造的。

      這里所說的“偽造”,是指行為人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非法印制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所謂的“變造”,是指行為人在真實、合法的銀行結算憑證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的銀行結算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剪接、挖補、涂改等手段,對銀行結算憑證的主要內容,非法加以改變的行為。

      (二)行為人必須實施了“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這里所說的“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進行詐騙活動的。如果行為人僅是偽造、變造了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而沒有使用的,則不構成此款犯罪行為。這里所說的“銀行結算憑證”,是指辦理銀行結算的憑據和證明。根據《銀行結算辦法》的規定,我國結算方式中使用的結算憑證主要有匯票、本票、支票以及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中“委托收款憑證”,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時,所填寫提供的憑據和證明。這里所說的“匯款憑證”,是指匯款人委托銀行將款項匯給外地收款人時,所填寫的憑據和證明。這里所說的“銀行存單”,既是一種信用憑證,也是一種銀行結算憑證。銀行憑以辦理收付次數比較少、具有固定性的儲蓄業務,如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和定活兩便儲蓄存款等。它是由儲戶向銀行交存款項,辦理開戶,銀行簽發載有戶名、賬號、存款金額、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內容的存單,憑以辦理存款的取存。存款到期后,銀行有到期絕對付款的責任,可以掛失。因此,可以說銀行存單是一種重要的信用和結算憑證。

      根據本款規定,對本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依照票據詐騙罪的量刑規定處罰。

      構成要件

      一、概念

      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金融憑證詐騙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國家有關金融憑證的管理制度,同時又對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造成損害。從廣義上來說,匯票、本票、支票都屬于銀行的結算憑證,與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等金融憑證具有相同的性質。但作為本罪行為對象的金融憑證,則僅是指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及銀行存單。如果使用偽造的、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構成犯罪的,不構成本罪、而應是票據詐騙罪。

      所謂委托收款憑證,是指收款人委托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所提供的憑據與證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進行銀行結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開戶銀行填寫委托收款的憑證,并提供收款依據為前提。收款的依據一般有經濟合同、各項勞務費用的收費單據、各項代辦業務的手續費憑證等證明。委托收款憑證根據其方式的不同可分為郵寄和電報劃回兩種情況,具體采用哪種,則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選擇,在付款期滿后,銀行即將應付的款項劃轉到收款人的帳戶上。所謂匯款憑證,是指匯款人委托銀行將款項匯給外地收款人時所提供的憑據和證明。按照銀行傳遞憑證的方式不同,可分為信匯和電匯兩種方式。前者即信匯方式、是指委托銀行以郵寄的方法劃轉款項;后者即電匯,則是指委托銀行采用電報的方式劃轉款項。

      所謂銀行存單、作為一種銀行結算憑證,亦是一種信用憑證。它是由客戶即存款人向銀行交存款項、辦理開戶后,由銀行簽發的載有戶名、帳號、存款金額、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內容的一種銀行到期絕對付款的結算憑據和證明。存款人憑其可以辦理存款的取存,銀行則憑其辦理收付款項,次數較少,是具有相對固定性的儲蓄業務,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兩便的儲蓄存款等就是憑銀行存單予以結算。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偽造,是指仿照真實的金融憑證形式的圖樣、格式、顏色等特征擅自通過印刷、復印、描繪、復制等方法非法制造金融憑證或者在真實的空白金融憑證上作虛假的記載的行為。所謂變造,則是指在真實的金融憑證的基礎上或者以真實的金融憑證為基本材料,通過挖補、剪貼、粘接、涂改、覆蓋等方法,非法改變其主要內容的行為,如改變確定的金融、有效日期等。所謂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就是已經過偽造手段產生或變造手段加以改變的虛假金融憑證。

      所謂使用,在這里是指將偽造或變造的金融憑證謊稱、冒充為真實的金融憑證,用之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否實施了使用之行為,是構成本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重要界限。行為人如果僅有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的行為,但沒有使用的,則只構成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如果既有偽造、變造金融憑證的行為,又用之騙取了他人財物的,這時,偽造、變造的行為實屬本罪的手段牽連行為,對此應擇一重罪定罪科刑。

      應當指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活動,只有達到了數額較大的起點標準,才能構成本罪。杏則,如果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最低起點,即使有使用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也不能構成本罪。對于數額較大,不能僅僅理解為行為人在客觀上已實際騙取的數額,其應當結合行為人的主觀企圖或在客觀上可能騙取的數額加以全面分析而認定。可能達到數額較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沒有得逞,構成犯罪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未遂論處。所謂數額較大,參照《解釋》,是指個人詐騙數額達到 5 萬元以上,單位使用金融憑證詐騙達到 10 萬元以上。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包括個人,亦包括單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與金融憑證詐騙的犯罪分子串通,即在實施金融憑證詐騙的前后過程中,相互暗中勾結、共同策劃、商量對策、充當內應,為詐騙犯罪分子提供詐騙幫助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共犯論處。這是因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活動實現其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意圖,往往離不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內部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犯罪分子提供企業信號、聯行行號及密押等信息。還應注意的是,對于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不能一概而以金融憑證詐騙共犯而論。例如,因自己的利用職務之便的主要行為,造成了本單位的經濟損失的,此時應當按照貪污罪或職務侵占罪定性。只有因其幫助行為在造成了除自已所在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金融機構的經濟損失的,以及不是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為主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吞、詐騙的,才以本罪共犯處罰。但無論以何罪處罰,都應從重處罰。如果在進行此種犯罪的過程中還有其他犯罪行為如受賄的,則按牽連犯從重處罰。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本罪。行為人對所使用的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必須表現出明知。如對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不表現為明知,即不知道所使用的金融憑證是偽造或變造的,則不構成本罪。行為人如果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使用的,如持有金融憑證的人所持有的金融憑證是其前手詐騙、盜竊、搶劫、搶奪而來自己卻不知情的;或者受人委托使用委托人提供的本身是冒用的金融憑證的、自己完全不知情的,就因為不是出于故意而不構成本罪。

      對于犯罪的目的,本罪要求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杏則,如無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出于故意也不可能構成本罪。不過,行為人明知自己所使用的屬于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仍決意使用,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言而喻。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1)根據《刑法》第194條的規定,利用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詐偏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按照現行立案標準,個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單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立案追訴。

      (2)如果行為人僅僅是偽造、變造了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并未實際使用的,則不構成本罪。

      (3)行為人必須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而使用的,才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可能知道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是偽造或者變造而使用的,或者因過失在銀行結算憑證上記載不真實則不構成本罪。

      二、正確認定“其他銀行結算憑證”

      由于專業性強,對何謂“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司法實務中有不同意見。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銀辦函[2003]573號《于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有關問題的復函》稱:“根據《支付結算辦法》(銀發[1973]93號文印發)的有關規定,辦理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轉賬結算業務所使用的憑證均屬銀行結算憑證。此外,銀行辦理現金繳存或支取業務使用的有關憑證也屬銀行結算憑證。”“而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對賬單、銀行詢證函等,只具有證明或事后檢查作用,不具有貨幣給付和資清算作用,不屬于結算憑證。”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尊重金融機構的專業解釋意見。

      三、使用作廢的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的定性問題

      根據刑法規定,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行為對象僅包括使用偽造的銀行結算憑證和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而不包括使用作廢的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據此,使用作廢的銀行結算憑證騙取數額較大財物的,應以詐騙罪論處,而不能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

      四、與票據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的界限

      一般意義上的銀行結算憑證包括匯票、本票、支票、信用證、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但刑法上的金融憑證詐騙罪之“金融憑證”僅指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銀行結算憑證,不包括匯票、本票、支票、信用證、信用卡。以匯票、本票、支票、信用證、信用卡進行詐騙的,不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而應分別以票據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論處。

      五、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本罪與詐騙罪,兩者之間存在著法條競合關系。行為人以金融憑證進行詐騙屬于詐騙罪的一種表現形式,前者即本罪為特別法條,后者即詐騙罪為一般法條。根據法條競合適用的原則,除有特別規定的除外,應依特別法條在這里即為本罪定罪量刑。

      六、本罪與偽造、變造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行為人偽造或變造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又用之騙取財物的、屬于手段牽連行為,根據牽連犯的處理原則應擇一重罪進行處罰。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52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個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

      量刑標準

      1.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所謂情節嚴重,是指詐騙數額巨大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所謂數額巨大,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個人詐騙數額達5萬元以上,單位詐騙金額達30萬元以上。至于其他嚴重情節,一般是指進行金融憑證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多次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惡習不改的;因其詐騙造成受害人巨大經濟損失的;金融憑證詐騙款項用于其他違法犯罪活動的;等等。

      3.犯本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所謂情節特別嚴重,是指詐騙數額特別自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個人詐騙數額達到10元以上,單位詐騙達到100萬元以上的,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即可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至于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主要是指以金融憑證詐騙為常業的,因其詐騙造成他人特別巨大經濟損失的,屬于慣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個嚴重情節的,等等。

      4.犯本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根據本法第200條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判處罰金;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恃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解釋性文件

      (2011年4月8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2月16日施行 法發〔1996〕32號)

      五、根據《決定》第十二條規定,利用金融票據進行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票據詐騙罪。

      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千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票據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五十二條 [金融憑證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罪追訴:

      (一)個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四十四、金融憑證詐騙案(刑法第194條第2款)

      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證據規格

      第一百九十四條 第二款

      金融憑證詐騙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過程、周圍環境、具體手段、經過、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3.犯罪的動機和目的,實施犯罪的前后經過,用什么方法(如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等),達到騙取受害人財物的目的;

      4.問明作案工具及來源、去向;

      5.與被害人的關系,有無糾紛等其他原因和情節;

      6.犯罪嫌疑人對被害人特征、衣著等的了解情況;

      7.問明所騙取的錢款、財物或其他物品的去向;

      8.共同犯罪的,應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陳述

      1.問明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持續的時間,特別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

      2.問清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3.問清犯罪嫌疑人的體貌特征。

      (三)證人證言

      及時詢問現場目擊證人,詢問事實情節、被騙取錢款、財物特征及價值、嫌疑人、受害人各自體貌特征等情況。

      (四)物證、書證

      1.實施詐騙行為所使用的工具、贓款、贓物應當拍照附卷;

      2.購物發票、字條、借條、日記、票據、證件、證明、等書面材料等。

      (五)鑒定結論

      估價鑒定、技術鑒定等。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監控錄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七)辨認筆錄

      對犯罪嫌疑人的辨認,對受害人的辨認,對物品、文件的辨認,對與案件相關地點、處所的辨認等筆錄。

      (八)勘驗、檢查筆錄

      現場勘查圖,現場照片、錄像,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含提取、扣押現場遺留的可能與案件有關的痕跡、物品、文件清單)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戶籍信息、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地方規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2014年11月1日 粵高法〔2014〕301號)

      7.關于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的數額標準。行為人實施上述幾類詐騙行為,數額不滿40萬元的為“數額較大”,數額在4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

      10.關于單位犯金融詐騙罪的數額標準。單位犯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保險詐騙罪“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按照各罪個人犯罪數額標準的5倍掌握。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關于本市辦理部分詐騙類犯罪案件具體數額標準的意見》(2011年7月21日 滬高法〔2011〕241號)

      5.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金融憑證詐騙罪

      個人金融憑證詐騙l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單位金融憑證詐騙1O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屬于“數額較大”。

      個人金融憑證詐騙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單位金融票證詐騙10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屬于“數額巨大”。

      個人金融憑證詐騙50萬元以上,單位金融憑證詐騙500萬元以上,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4號案例 曹婭莎金融憑證詐騙案

      【裁判要旨】

      使用變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

      曹婭莎金融憑證詐騙案

      【基本案情】

      1996年5月22日,被告人曹婭莎與同案被告人劉錦祥(已判刑)以月息21%高息存款的名義,通過他人騙取山東省財政國債服務部1000萬元的匯票一張,存入中國銀行濰坊分行對公存款組。次日,曹婭莎、劉錦祥將一張中國銀行濰坊分行100元的定期存款單變造為金額1000萬元、定期1年的整存整取存單,交給山東省財政國債服務部。曹婭莎、劉錦祥利用中國銀行濰坊分行對公存款組負責人李春寶的瀆職,從該行支出資金900萬元,余100萬元以曹婭莎的名義存入該行作為李春寶完成的攬儲任務。

      同年7月19日,被告人曹婭莎仍以高息存款為手段,通過他人騙取招遠市農村信用聯社500萬元匯票一張。曹婭莎伙同曹政軍(在逃)利用中國銀行濰坊分行營業廳會計高海燕提供的一套已作廢的、印鑒齊全的“中國銀行特種轉帳傳票,將500萬元匯票存入中國銀行濰坊分行營業部。曹婭莎、曹政軍又通過高海燕取出招遠市農村信用聯社的匯票,在匯票背書欄內,制作資金轉讓的內容,將500萬元匯票轉存到曹婭莎個人公司在中國銀行濰坊分行的帳戶上。后曹婭莎、曹政軍將一張中國銀行50元的定期存單變造為金額500萬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單,交給招遠市農村信用聯社。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曹婭莎以高息存款為誘餌,通過他人騙取招遠市對外供應股份有限公司兩張各500萬元的匯票,存入中國銀行濰坊分行。曹婭莎伙同曹政軍用兩張中國銀行各50元的定期存單分別變造為金額500萬元的定期整存整取存單,交給招遠市對外供應股份有限公司。后曹婭莎伙同他人偽造了一份委托投資協議書,并私刻存款人和中國銀行儲蓄所會計名章,企圖將1000萬元從銀行騙出,因案發詐騙未遂。

      綜上,被告人曹婭莎進行金融憑證詐騙三起,詐騙總額2500萬元(其中1000萬元未遂)。曹婭莎將詐騙的資金用于支付存款單位息差、中間人好處費和歸還其個人公司的銀行貸款、購買汽車等。案發后,追繳人民幣及贓物折款共計12054100余元,造成重大經濟損失2945800余元。

      【裁判結果】

      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曹婭莎、劉錦祥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變造銀行票據的欺騙方法,破壞金融秩序,詐騙資金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票據詐騙罪。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審理認為: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最高人民法院經合議庭評議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被告人曹婭莎伙同他人使用變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依法應予嚴懲。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但適用法律不當。

      【裁判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規定,票據詐騙罪是指利用匯票、本票、支票進行詐騙的行為。構成此款犯罪行為的條件包括:第一,行為人使用的銀行結算憑證必須是偽造、變造的;第二,行為人實施的對象必須是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第三,行為人必須實施了“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的行為。本案被告人曹婭莎采用變造銀行存單、偽造匯票中資金轉讓內容的手段詐騙存款單位錢款的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對金融憑證詐騙罪,法律并未對詐騙的對象作出特殊的限制,故只要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的行為,不論詐騙的是銀行,還是存款單位的錢,均可構成本罪。

      本案發生于1995年6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公布實施后、1997年刑法實施前,根據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應適用《決定》對被告人定罪處刑。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四款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

      本案之所以適用《決定》,而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主要是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已明確規定,“票據”只包括匯票、本票、支票三種金融憑證,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已將吸納到刑法中的前述《決定》規定的使用金融憑證詐騙的行為,單獨確定罪名為金融憑證詐騙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關于認真學習宣傳貫徹修訂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通知》第五條的規定,修訂后的刑法實施后,對已明令廢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有關決定和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不再適用。但是如果修訂的刑法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工作中,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對原解釋可參照執行。

      從本案適用的法律看,上述《決定》雖原已有司法解釋,但《刑法》公布后,同樣條文對罪名又有了新的司法解釋,而原規定的罪名又明顯不妥,故雖適用《決定》,但不再參照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罪名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33號案例 朱成芳等金融憑證詐騙、貸款詐騙案

      【裁判要旨】

      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作抵押詐騙銀行貸款的行為應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

      朱成芳等金融憑證詐騙、貸款詐騙案

      【基本案情】

      1995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成芳為騙取銀行貸款,先后比照銀行存單上的印章模式,偽造了中國農業銀行青州市支行昭德辦事處儲蓄章和行政章,中國建設銀行青州市支行房地產信貸部、青州市黃樓信用社和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儲蓄章,濰坊市二輕工業供銷公司、聊城地區基本建設投資公司公章及有關銀行工作人員的名章,并通過中國農業銀行青州市支行昭德辦事處的工作人員了解到一些單位和個人在該辦事處的存款情況。1995年10月和1996年6月,朱成芳持套取的中國農業銀行山東省分行等金融機構的整存整取儲蓄存單樣本,到深圳市通過歐大庭、羅堅(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印制銀行空白存單130余萬份。朱成芳將其中的1000份帶回青州市,部分用于犯罪活動。案發后,空白存單被公安機關查獲。

      1996年5月,朱成芳將少量現金存入農行青州市昭德辦事處,取得存單一張。后持該存單及私自印制的空白存單到青州市“金海”打字復印部,讓打字員比照存單樣式打印了兩份戶名分別為胡敬坤和李紀芬、存款額均為100萬元的假存單,朱成芳蓋上私刻的昭德辦事處儲蓄章和經辦人李法玲的名章。朱成芳持該假存單到東壩信用社要求抵押貸款,東壩信用社開出兩份抵押證明,朱成芳在抵押證明上蓋上私刻的農行昭德辦事處行政公章和該辦事處主任趙雙吉的名章,以此假存單和假抵押證明,騙取東壩信用社貸款200萬元。

      1996年5月至8月,被告人朱成芳單獨或伙同孫廣榮(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用上述手段,先后14次分別從青州市東壩信用社、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寧津縣張傲信用社、青州市建行房地產信貸部、青州市益都信用社、青州市東夏基金會詐騙貸款1268.79萬元。其中未遂一起,金額為51萬元。另外朱成芳還單獨或伙同孫廣榮利用偽造的擔保函騙取的銀行存單作抵押,從青州市東壩信用社、青州市城市信用社東關分社兩次騙取銀行貸款140萬元。案發前朱成芳已返還詐騙的貸款205.79萬元,案發后追回贓款及物品價值655萬元,尚有497萬元無法追回。

      【裁判結果】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存單詐騙金融部門資金;指使他人使用虛假證明詐騙貸款,其行為分別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又系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是本案主犯,必須依法嚴懲。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的存單詐騙銀行資金,使用虛假證明文件騙取貸款,其行為分別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貸款詐騙罪,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是本案主犯,又系在假釋期限內再犯新罪,依法應予嚴懲。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朱成芳伙同他人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騙取貸款的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且系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應依法懲處。其伙同他人利用偽造的擔保函或騙取的銀行存單作抵押,詐騙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亦應依法懲處。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裁判理由】

      其一,從立法本意看,刑法設立金融憑證詐騙罪時,對該罪的規定是廣義的,只要是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數額較大的,即構成此罪。其目的是保護金融機構的信譽,嚴懲此類犯罪。而對貸款詐騙罪的規定則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針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銀行貸款的個人犯罪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貸款詐騙罪中所規定的“證明文件”,主要是指銀行的存款證明、公司和金融機構的擔保函、劃款證明等在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所需的文件,不包括金融憑證。

      其二,從司法實踐看,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詐騙貸款,與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證明文件等詐騙貸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貸款銀行的信任而騙得貸款,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更大。因此,根據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此種犯罪也應當受到法定更嚴厲的處罰。此類以偽造的金融憑證詐騙貸款的行為,與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直接騙得存款并無實質差別,因此,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認定,是完全正確的。

      其三,從刑法理論看,本案被告人共實施了三個行為:偽造公司、企業公文、印章,偽造金融憑證和詐騙貸款,三者存在牽連關系。其中,偽造公司、企業公文、印章和偽造金融憑證是手段行為,詐騙貸款是目的行為。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詐騙貸款,同時觸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貸款詐騙罪和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金融憑證詐騙罪。該兩罪的法律規定交叉,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定金融憑證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手段較多,包括使用偽造的銀行金融憑證,如銀行存單。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的對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銀行貸款。被告人使用偽造的金融憑證詐騙銀行時,無論銀行是從哪一項目支付款項,都不影響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偽造的金融憑證詐騙銀行。被告人朱成芳偽造銀行存單,并利用偽造的銀行存單作抵押,騙取貸款的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同時,應當注意的是,在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不能簡單地以存單上的數額認定。因為那只是擔保的數額,不一定是直接騙取的數額。認定詐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準備騙取或者實際非法占有的數額作為犯罪數額。因此,本案定罪數額應當以被告人朱成芳使用金融憑證詐騙貸款,而實際騙得的貸款數額為準。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張奇金融憑證詐騙案

      【裁判要旨】

      私刻公司、企業財務專用章和法人印章,偽造銀行信匯憑證,騙取公司、企業銀行存款的,應當認定為金融憑證詐騙罪。

      張奇金融憑證詐騙案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中國警察學會公安學基礎理論專業委員會聯絡中心副主任兼北京銀盾警業商貿集團(以下簡稱“北京銀盾集團”)副總裁張洪發(另案處理)與時任北京銀盾集團招商引資部經理的被告人張奇共謀以支付高息為誘鉺,騙取儲戶在銀行的存款。二人通過高建忠、牟義杰(均另案處理)得知北京市百貨大樓(后更名為北京市王府井百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有閑置資金,便讓高建忠、牟義杰欺騙北京市百貨大樓稱,北京市百貨大樓若將資金存入中信實業銀行西長安街辦事處,除存款銀行付給國家規定的利息外,待該款貸出后,貸款方還支付一部分高于銀行的利息。

      同年7月5日,北京市百貨大樓將2000萬元存入中信實業銀行西長安街辦事處。爾后,張洪發、張奇指使高建忠、牟義杰持中信實業銀行西長安街辦事處的工作人員陳瞳(另案處理)提供的北京市百貨大樓預留印鑒卡復印件私刻了“北京市百貨大樓財務專用章”和該百貨大樓總會計師劉玉蘭的印章,張洪發偽造了北京市百貨大樓轉款的銀行信匯憑證。同月10日,張洪發使用偽造的銀行信匯憑證到中信實業銀行西長安街辦事處將2000萬元劃入中國警察學會公安學基礎理論專業委員會聯絡中心在該辦事處的帳戶上,騙得北京市百貨大樓存款2000萬元。事后,張奇分得贓款8萬元,其余贓款被張洪發和北京銀盾集團使用,造成損失1200余萬元。

      【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奇伙同他人使用偽造的銀行信匯憑證,騙取儲戶存款,其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詐騙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在共同犯罪中,張奇參與預謀、比對假印章、偽造銀行信匯憑證,并指使他人劃款,參與分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鑒于張奇系幫助他人實施金融憑證詐騙,騙得的贓款絕大多數為他人或其他單位占有,張奇所得贓款數額不大,且認罪態度較好,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對小于張洪發等人,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

      《刑事審判參考》第168號案例 劉崗、王小軍、莊志德金融憑證詐騙案

      【摘要】

      變造銀行存單并使用的,是否應當數罪并罰?

      行為人變造銀行存單和使用變造的銀行存單之間的關系來看,使用變造的銀行存單騙取錢財是行為人的目的,變造銀行存單是實現其騙取錢財的方法、手段,對于這種具有內在牽連關系的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分別構成犯罪的,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牽連犯。對于牽連犯的處理,除刑法有明確規定的以外,一般擇一重罪處罰。

      劉崗、王小軍、莊志德金融憑證詐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劉崗,男,45歲,原系宜興市光大經貿公司經理。因涉嫌犯金融憑證詐騙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小軍,男,35歲,原系宜興市十里牌信用社城北分社負責人。因涉嫌犯金融憑證詐騙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莊志德,男,57歲,原系中國農業銀行宜興市支行芳橋辦事處主任。因涉嫌犯金融憑證詐騙罪,于1997年11月20日被逮捕。

      江蘇省無錫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崗、王小軍、莊志德犯金融憑證詐騙罪、被告人莊志德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劉崗對指控未提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劉崗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現,并能積極退贓,要求從輕判處。

      被告人王小軍辯稱:其行為屬于工作上的失誤,未與劉崗共同合謀詐騙。其辯護人提出,認定王小軍參與變造銀行存單進行詐騙的證據不足。

      被告人莊志德辯稱,受劉崗欺騙,未與劉崗合謀詐騙,銀行對違法發放貸款一事已作過處理,要求在量刑時從輕判處。其辯護人提出,認定莊志德參與變造銀行存單進行詐騙的證據不足。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6年9、10月間,被告人劉崗和王小軍合謀,由劉崗以高額貼息為誘餌拉“存款”,劉崗先存人宜興市十里牌信用社小額存款,王小軍在開具存單時故意拉開字距,劉崗再在存單第二聯上添字變造成巨額存單交給儲戶,騙取錢財。

      1996年9月11日,被告人劉崗伙同被告人王小軍,以高額貼息引誘楊玉琴介紹袁仲良攜帶30萬元人民幣到宜興存款。被告人劉崗、王小軍以上述添字方法,將3萬元存單變造成30萬元存單交給楊玉琴、袁仲良。扣除14.53%的貼息及3萬元存款,被告人劉崗、王小軍實際騙得袁仲良人民幣22.641萬元。

      1996年10月4日,被告人劉崗伙同被告人王小軍以高額貼息引誘談浩增、談滿增攜帶190萬元人民幣到宜興存款。被告人劉崗、王小軍以上述添字方法,將一張50元和一張140元存單變造成50萬元和140萬元存單。因50萬元存單變造痕跡明顯,王小軍重開一張50萬元真存單,連同變造的一張140萬元存單給談浩增。扣除17%貼息及140元存款,被告人劉崗、王小軍實際騙得談浩增、談滿增人民幣107.686萬元。

      1996年11月,被告人劉崗和被告人莊志德合謀,由劉崗以高額貼息為誘餌拉“存款”,劉崗存人中國農業銀行宜興市支行芳橋辦事處小額存款,莊志德將存單第二聯交劉崗,由劉崗添字或在空白第二聯上變造成巨額存單交給儲戶。

      1996年11月26日,被告人劉崗伙同被告人莊志德以高額貼息引誘談浩增、談滿增攜帶120萬元人民幣到宜興存款。被告人劉崗、王小軍以上述添字方法,將120元存單變造成120萬元存單交給談浩增。后被告人莊志德與被告人劉崗合謀,改用抽出存單第二聯(儲戶聯),由劉崗在該空白第二聯上填寫數字的方法變造存單。同月28日,劉崗存人芳橋辦事處3萬元人民幣,伙同莊志德抽出3份存單的第二聯,劉崗在每份存單一、三聯上填寫1萬元,將抽出的存單第二聯其中1份變造成120萬元存單,并以此換回用添字法變造的120萬元存單。扣除17%貼息及1萬元存款,被告人劉崗、莊志德實際騙得談浩增、談滿增人民幣98.6萬元。

      1996年12月18日,被告人劉崗伙同被告人莊志德,以高額貼息引誘談浩增、談滿增攜帶120萬元人民幣到宜興存款。被告人劉崗在芳橋辦事處用上述3份1萬元存單中抽出的存單第一聯中的1份變造成120萬元給談浩增。扣除17%貼息及L萬元存款,被告人劉崗、莊志德實際騙得談浩增、談滿增人民幣98.6萬元。

      1997年1月6日,被告人劉崗伙同被告人莊志德,以高額貼息引誘談浩增、談滿增將130萬元人民幣存入芳橋辦事處,并用上述3份1萬元存單中抽出的存單第二聯中的1份變造成130萬元給談浩增。扣除17%貼息及1萬元存款,被告人劉崗、莊志德實際騙得談浩增、談滿增人民幣106.9萬元。

      綜上,被告人劉崗進行金融憑證詐騙5起,實際騙得人民幣434.427萬元;被告人王小軍參與金融憑證詐騙兩起,實際騙得人民幣130.327萬元;被告人莊志德參與金融憑證詐騙3起,實際騙得人民幣304.1萬元。被告人劉崗分別與被告人王小軍、莊志德共同詐騙所得贓款均由劉崗使用,劉崗將部分贓款用于購買房產、償還個人債務等。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劉崗等人處追繳贓款贓物計人民幣421萬余元,造成10余萬元的經濟損失。

      被告人莊志德在任中國農業銀行宜興市支行芳橋辦事處主任期間,于1996年3月至5月,采用開具定期存單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均不入帳等手法,先后三次向劉崗發放貸款人民幣610萬元,除追回部分貸款及價值88.5529萬元的房產外,至今尚有401.4471萬元無法追回,使國家財產遭受特別重大損失。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劉崗、王小軍、莊志德共同變造銀行存單詐騙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其中被告人劉崗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王小軍、莊志德系從犯,應予從輕處罰。被告人莊志德身為中國農業銀行宜興市支行芳橋辦事處主任,違反法律法規,向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發放貸款,造成特別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劉崗、王小軍、莊志德犯金融憑證詐騙罪,被告人莊志德犯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定性正確,提請依法判處理由成立,應予采納。

      被告人劉崗的辯護人提出劉崗有投案自首、立功和積極退贓的情節,要求從輕判處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崗歸案后僅交代了與王小軍共同詐騙的犯罪事實,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故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被告人劉崗在看守所協助管教干部做好監管工作一節是事實,但不能認定為立功;被告人劉崗在案發后能配合公安機關追繳贓款贓物屬實,故在量刑時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王小軍、莊志德在庭審中均否認參與共同詐騙的犯罪事實,兩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認定兩人犯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莊志德提出銀行已對其違法發放貸款一節作過處理,要求在量刑時從輕判處的辯解意見,經查,銀行對其犯罪行為僅作行政處分顯屬不當,故其辯解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于1999年3月31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劉崗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利終身,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2.被告人王小軍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3.被告人莊志德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犯違法發放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劉崗、王小軍、莊志德均服判,未提出上訴。

      二、主要問題

      犯罪故意內容不一致的,能否構成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一)構成共同犯罪各共同犯罪人應當具有的犯罪故意

      構成共同犯罪,必須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的要件,即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行為。在本案中,被告人王小軍、莊志德在開具存單時或者故意拉開字距,或者抽出存單第二聯(儲戶聯),為被告人劉崗變造存單(儲戶聯)提供實質性幫助,在客觀上已具有共同犯罪行為。問題在于,金融憑證詐騙罪在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詐騙所得的贓款全部由被告人劉崗使用,被告人王小軍、莊志德只是為劉崗的詐騙行為創造機會、提供幫助,未分取詐騙所得贓款,主觀上也不具有非法據為己有的目的,對于這種情形能否作為共同犯罪處理呢?該問題的回答有賴于對共同犯罪故意的正確理解。

      作為共同犯罪主觀要件的共同犯罪故意,指的是各共同犯罪人通過犯意聯絡,明知自己與他人配合共同實施犯罪會造成某種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可見,各共同犯罪人之間的犯意聯絡及對行為危害結果的預見是構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實質性內容,而對危害結果的態度卻可以有希望或者放任兩種不同形式。也就是說,在共同犯罪故意的認定中,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內容完全一致,也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分別獨自具備某具體犯罪的主觀要件的全部內容,如特定目的等,而只以各共同犯罪人的犯意相互連接,共同形成某一具體犯罪的主觀要件整體為滿足。實際上,各個共同犯罪人由于其地位、角色的不同,他們的犯罪故意內容往往是有所不同的,比如,組織犯的組織故意、實行犯的實行故意、教唆犯的教唆故意、幫助犯的幫助故意,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特點。對于幫助故意的認定,只要求證明幫助犯明知他人將要實行犯罪,并積極提供幫助、創造便利條件即可,至于有無特定的犯罪目的、犯罪結果是否其所積極追求的,均不影響幫助故意的認定。如婦女幫助男子實施強奸行為,該婦女雖并不具有強奸目的,但仍能成立強奸罪共犯。這一點在我國的立法例及司法解釋上也得到了充分的體現,比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關于走私罪共犯的規定、《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關于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的規定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劉崗變造存單、吸引存款并歸個人使用具有明顯的騙取他人存款的目的,符合金融憑證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被告人王小軍、莊志德雖然沒有個人非法占有他人錢款的目的,但在為劉崗開具小額存單時故意拉長“元”字的第二筆或“萬”字的第一筆,為劉崗變造存單留出添加字、數的空間,尤其是莊志德在出具了第一筆添字存單后怕暴露,又和劉崗合謀吊空存單第二聯,為劉崗變造存單提供方便。對于這種行為可以幫助劉崗實現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后果,二人完全清楚,卻仍然予以積極配合。這種行為本身說明,王小軍、莊志德具有明顯的幫助劉崗實施騙取他人錢款的故意。

      (二)變造銀行存單并使用的,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不實行數罪并罰

      本案三被告人既有變造銀行存單的行為,又有使用變造的銀行存單騙取他人錢款的行為。對于變造銀行存單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構成變造金融票證罪;使用變造的銀行存單的,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雖然刑法沒有規定變造銀行存單并使用的行為如何處理,但從行為人變造銀行存單和使用變造的銀行存單之間的關系來看,使用變造的銀行存單騙取錢財是行為人的目的,變造銀行存單是實現其騙取錢財的方法、手段,對于這種具有內在牽連關系的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分別構成犯罪的,在刑法理論上被稱為牽連犯。對于牽連犯的處理,除刑法有明確規定的以外,一般擇一重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劉崗等人多次變造金融票證,且變造數額特別巨大,應當認定為變造金融票證“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被告人劉崗等人使用變造的金融憑證進行詐騙,實際騙得人民幣434萬余元,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10余萬元的經濟損失,應當認定為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雖然根據本案被告人實施變造金融票證和金融憑證詐騙犯罪的具體行為和危害后果,兩罪應處的法定刑相同,但考慮到金融憑證詐騙罪設有死刑,且各被告人變造金融票證的目的是實施金融憑證詐騙,因此,對于本案中三被告人變造金融憑證并使用的行為,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一罪定性,不實行并罰。

      《刑事審判參考》第424號案例 張北海等人貸款詐騙、金融憑證詐騙案

      【摘要】

      偽造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騙取資金的行為如何定罪處罰?

      網上銀行企業客戶賬戶查詢、轉賬書符合金融憑證中的委托收款憑證的特征,屬于金融憑證。行為人偽造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騙取資金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張北海等人貸款詐騙、金融憑證詐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北海,男,1958年4月4日出生,原系陜西華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于2005年9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英華,女,1956年8月23日出生,原系陜西天海能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海電子公司)會計。因涉嫌犯金融憑證詐騙罪于2005年3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超,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無業。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于2005年3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白林,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原系西安市商業銀行鐘樓支行客戶經理。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陳煒,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原系陜西森和新技術研發公司(以下簡稱森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于2005年8月24日被逮捕。

      陜西省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張北海、胡英華、白林、陳超、陳煒犯貸款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張北海承認參與兩次犯罪,但辯稱網上銀行、假章都是別人做的。其辯護人提出,張北海系從犯,起訴書指控其所得贓款數額認定有出入,被告人積極退贓,主觀惡性較小,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胡英華辯稱其是在別人指使下參與第一起犯罪,第二起犯罪她沒有參與,只是為了讓張北海還她的借款才幫忙轉款,并不知道張北海如何辦理的貸款。其辯護人提出,胡英華在第一起犯罪中系從犯,第二起犯罪胡英華沒有參與拉存款和網上銀行開戶、轉賬,只是借用天海公司的支票,目的是讓張北海還她的借款,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被告人陳超及其辯護人提出其在兩起犯罪中只是幫助拉存款,沒有參與詐騙犯罪,經手的48萬元只是高息不是贓款,因此起訴書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白林認罪,提出其案發后有積極退贓情節;其辯護人提出白林在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認罪態度好,建議減輕處罰。

      被告人陳煒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一)貸款詐騙罪

      2004年6月,被告人張北海、賀宏安(另案處理)、胡英華為了騙取貸款,通過被告人陳超以付高息為誘餌,誘使西安大信公司將200萬元資金存人指定的西安市商業銀行鹽店街支行,后由被告人白林作內線,將大信公司的開戶資料及預留印鑒的印模抽出復印,交給張北海及賀宏安偽造相關資料和印章,再由白林對偽造的印章進行修改后,由張北海為被告人陳煒提供偽造的大信公司介紹信、委托書、存款單等,由陳煒出面以大信公司員工的名義將大信公司的200萬元存款證實書變更為定期存款,再由張北海、陳超、陳煒等人冒充大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員,胡英華以華美公司會計的名義,持假資料、印鑒,虛擬借款、質押協議,將大信公司資金200萬元做質押、以華美公司名義在西安市商業銀行鐘樓支行貸款190萬元,將貸款中的184萬元分別轉入胡英華、陳超、陳煒等人控制的銀行賬戶提現。張北海、胡英華、陳超、白林、陳煒將贓款瓜分。案發后白林退回偵查機關10萬元。

      (二)金融憑證詐騙罪

      2004年10月,被告人張北海與被告人陳超商定,以幫朋友拉存款為名,引誘陜西人達公司將資金存入工商銀行西影路分理處賬戶,后張北海指使華博公司辦公室主任晏娜到工商銀行互助路支行開立一般賬戶并辦理工商銀行網上客戶服務中心開戶手續,并在工商銀行西影路分理處開立一般賬戶,而后讓陳超私刻一枚“工商銀行西影路分理處”公章,張北海操縱制作了虛假的《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企業客戶賬戶查詢、轉賬授權書》、客戶證書檔案信息資料、需增加的分支機構檔案信息資料,將上述資料交給劉娜,劉娜與工行電子結算中心市場部任經理的但衛國共同完善以上資料后,違規為張北海辦理了“網上銀行下掛賬戶手續”,將人達公司設立在工行西影路分理處的賬戶下掛到華博公司設立在工行互助路支行賬戶名下,使張北海可對人達公司賬戶任意進行轉賬支配。當人達公司資金500萬元到賬后,張北海便指使晏娜同陳超、劉娜在銀行人員的幫助下解鎖,并將人達公司賬戶500萬元中的280萬余元轉入華博公司工行互助路支行賬戶。胡英華與晏娜在張北海的授意下,于2004年10月25日將其中235萬元轉入中行西影路支行華博公司賬戶,48萬元轉入天海公司賬戶。后胡英華與陳超將48萬元全部提現,胡英華留了2萬元的張北海原借款,將46萬元給陳超。破案后從陳超處追回贓款28萬元,從張北海處追回贓款217.59萬余元,共計245.59萬余元現已發還受騙單位。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北海、胡英華、白林、陳超、陳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拉存企業款項、偽造存款企業資料、印鑒并改變企業存款方式,冒充存款企業虛構質押貸款的手段和方法騙取銀行款項,其行為分別構成貸款詐騙罪;張北海又伙同陳超、胡英華采取拉存企業款項,辦理網上銀行業務,私刻存款企業、銀行印鑒,偽造存款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的手段,騙取銀行資金,其行為又分別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被告人張北海、陳超、胡英華均一人犯兩罪,依法應數罪并罰。上述被告人貸款詐騙、金融憑證詐騙數額特別巨大,且有200余萬元資金未被追回,依法均應予以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五)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于2006年6月1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張北海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八萬元;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八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十六萬元。

      2.被告人陳超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三萬元;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罰金八萬元。

      3.被告人胡英華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萬元;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七萬元。

      4.被告人白林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5.被告人陳煒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北海服判,被告人胡英華、陳超、白林、陳煒不服,提起上訴。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于2006年8月7日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本案對于各被告人的第一起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并無異議。爭議點在于第二起犯罪行為中使用的網上銀行企業客戶賬戶查詢、轉賬授權書是否為金融憑證,從而認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否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網上銀行企業客戶賬戶查詢、轉賬授權書不具有貨幣給付和資金清算作用,既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所列舉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也不屬于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因而不是金融憑證。行為人偽造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騙取資金的行為,不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而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網上銀行企業客戶賬戶查詢、轉賬書符合金融憑證中的委托收款憑證的特征,屬于金融憑證。行為人偽造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騙取資金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三、裁判理由

      我們同意上述第二種意見,即網上銀行企業客戶賬戶查詢、轉賬授權書屬于金融憑證。由此,被告人張北海、陳超、胡英華偽造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騙取資金的行為,應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金融憑證詐騙罪,是指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以及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根據刑法的規定,本罪的犯罪對象是銀行結算憑證,包括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以及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其中銀行的委托收款憑證,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時所填寫、提供的憑據和證明。匯款憑證,是指匯款人委托銀行將款項匯給外地收款時,所填寫的憑據和證明。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是指除本票、匯票、支票、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以外的辦理銀行結算的憑證和證明。

      如何正確理解銀行結算憑證的內涵和外延,是處理本案的關鍵。2000年8月的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性質認定的批復》認為,支付結算是指單位、個人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使用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結算方式進行貨幣給付及其資金清算的行為,中國人民銀行為上述結算活動統一制定的書面憑證為結算憑證。2003年12月9日,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于其他銀行結算憑證有關問題的復函》再次明確: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票據、信用卡和匯兌、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轉賬結算業務所使用的憑證,均屬銀行結算憑證。此外,銀行辦理現金繳存或支取業務使用的有關憑證也屬銀行結算憑證,如現金解款單是客戶到銀行辦理現金繳存業務的專用憑證,也是銀行和客戶憑以記賬的依據,它證明銀行與客戶之間發生了資金收付關系,代表相互間債權、債務關系的建立,屬于銀行結算憑證。而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對賬單、銀行詢證函等,只具有證明或事后檢查作用,不具有貨幣給付和資金清算作用,不屬于結算憑證。因此,只要是在金融活動中具有貨幣給付和資金清算作用,并表明銀行與客戶之間已受理或已辦結相關支付結算業務的憑據,均應認定為銀行結算憑證。

      當前,金融工具不斷發展衍化,客戶可以利用多種電子媒介(手機、電話、電腦、電視等),通過不同通訊傳輸方式(移動短信息、有線電話、網絡等),在各商業銀行的電子銀行服務系統實現金融信息查詢和有關金融交易的服務。網上銀行業務作為一種新型的金融服務,對其使用的憑證種類,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均沒有明確的定性。我們認為,對網上銀行的相關業務憑證是否屬于金融憑證,可以根據其是否具有金融憑證的本質功能予以確定。對此,一些商業銀行專門制定的相應章程可作為重要依據幫助認定。如《中國銀行電子銀行服務章程(暫行)》,該章程第二條規定:“中國銀行電子銀行服務功能包括:各類賬戶之間的轉賬、銀券服務、代收代付、金融信息查詢、各類個人賬戶資料的查詢、個人支票保付、存折臨時掛失、交易密碼修改、個人實盤外匯買賣、定期存款小額質押貸款、提醒服務等銀行服務。”《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章程》第二條規定:“本章程所稱的網上銀行是中國建設銀行建立的借助于因特網技術提供信息服務和金融交易服務的網絡自動服務系統。”《中國農業銀行網上銀行業務管理辦法(暫行)》第二條規定:“農業銀行網上銀行以因特網為傳輸媒介,向客戶提供信息、金融及衍生服務。客戶通過網上銀行可以辦理查詢、轉賬、支付等各種業務。”《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章程》第二條規定:“中國工商銀行通過網上銀行、電話銀行、手機銀行等類型電子銀行為客戶提供業務咨詢、資金管理、金融理財、收費繳費、電子商務、代理銷售等服務。”第十三條規定:“客戶有義務采取風險防范措施,安全使用電子銀行。”第十四條規定:“由于客戶未盡到防范風險的義務或其他非中國工商銀行原因而導致的客戶損失,中國工商銀行不承擔責任。”由上可見,網上銀行的金融業務,雖然操作形式與傳統銀行柜臺表現有異,但無論是功能運行還是產生的結果,都與傳統的銀行金融業務具有同等功效。就本案而言,所涉及的《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企業客戶賬戶查詢、轉賬授權書》是用于網上電子銀行進行收付、結算的唯一的、排他的重要依據,是用于特定主體(金融機構、存款人)之間以特定的格式記載雙方的特定權利、義務的書面文件,同時也是雙方記賬的重要憑證,符合上述金融憑證中的委托收款憑證的特征,屬于新興電子銀行業務中出現的一種非傳統型的銀行會計憑證,具有金融憑證所具有的轉賬、支付等功能,因而應屬于金融票證的范疇。

      綜上,本案被告人采取誘騙企業到銀行存款,辦理網上銀行業務后,私刻存款企業印鑒、銀行印鑒,偽造存款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將存款企業下掛到華博公司名下作為分支機構再利用網上銀行騙取銀行資金,且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一、二審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偽造企業網上銀行轉賬授權書騙取資金的行為,以金融憑證詐騙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425號案例 李路軍金融憑證詐騙案

      【摘要】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以換折方式支取儲戶資金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李路軍金融憑證詐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路軍,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捕前系青州市益都信用社玲瓏分社臨時工。因涉嫌職務侵占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俊偉,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農民。因涉嫌包庇罪于2005年12月24日被逮捕。

      山東省濰坊市人民檢察院以濰檢刑訴[2006]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路軍犯盜竊罪、挪用資金罪,被告人張俊偉犯窩藏罪,于2006年8月2日向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李路軍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路軍犯罪后投案自首,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贓款大部分被追回,社會危害性小,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被告人張俊偉對指控的窩藏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辯解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其辯護人提出“在本案中被告人張俊偉完全是受了李路軍的欺騙才幫助李路軍購車、掛牌、住宿的,在整個過程中,張俊偉自始至終不知道李路軍已經犯罪。張俊偉沒有窩藏李路軍的故意,對李路軍的個人犯罪行為,張俊偉不應承擔刑事責任,對張俊偉應作出無罪判決”的辯護意見。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一)挪用資金罪

      2005年10月份,被告人李路軍在擔任青州市益都信用社玲瓏分社柜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存款不入賬的方式,先后3次挪用本單位儲戶資金共計118,879.74元用于購買彩票等活動,至案發時尚未歸還。

      (二)金融憑證詐騙罪

      2005年11月初,被告人李路軍被調離青州市益都農村信用合作社玲瓏分社到益都農村信用合作社工作后,因怕挪用單位資金的事實被發現,遂產生了攜款潛逃的想法。2005年11月13日上午,李路軍竄至益都農村信用合作社玲瓏分社,趁其他工作人員不備之機,竊取了儲戶“郭生忠”、“張立祥”的個人存款信息資料,并換了兩本“一本通”存折,把兩個儲戶的存款轉移到了新辦的兩個存折上,并加蓋了玲瓏分社的公章。后李路軍攜帶偽造的戶名為“郭生忠”、“張立祥”的“一本通”存折,先后竄至青州市城區信用社營業廳、城里分社、車站分社等,共計提取人民幣849,000元。李路軍駕駛用該款購買的北京現代“伊蘭特”轎車于同年11月30日逃跑至湖北省鄖縣時發生車禍,“伊蘭特”轎車及人民幣662,530元被鄖縣公安機關扣押。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李路軍電話委托其叔叔李敬仲向青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三)窩藏罪

      2006年11月13日,被告人張俊偉在明知被告人李路軍犯罪的情況下,仍幫助其購車、掛牌等,幫助其逃匿并答應照顧其家人。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路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不退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儲戶銀行存單并使用,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李路軍構成挪用資金罪犯罪的事實清楚,罪名成立,但指控李路軍犯盜竊罪屬適用法律錯誤,定性不準,予以糾正。對李路軍所犯二罪,應依法并罰;李路軍系自首,且贓款大部分被迫繳,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俊偉明知被告人李路軍是犯罪的人仍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李路軍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案件事實相符的部分,本案予以采納;被告人張俊偉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無法律和事實證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三百一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路軍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2.被告人張俊偉犯窩藏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路軍、張俊偉沒有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李路軍利用金融機構工作人員的工作之便,以換折方式竊取儲戶資金的行為,是構成盜竊罪還是金融憑證詐騙罪?

      一種意見認為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李路軍利用在信用合作社工作經常為其大儲戶“郭生忠”、“張立祥”辦理業務,熟知其姓名、身份證號、密碼、存款期限等個人存款信息資料的便利,通過更換兩本“一本通”存折的辦法,把這兩個儲戶的存款轉移到了新辦的兩個存折上,后攜帶偽造的戶名為“郭生忠”、張立祥”的“一本通”存折提取人民幣849,000元是典型的盜竊信用社儲戶的資金的行為,即換折是其盜竊儲戶資金所采取的手段,且盜竊數額特別巨大,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種意見認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被告人李路軍換折后提取儲戶資金并非盜竊了儲戶的資金,而是以換折方式騙取了信用社的資金,也就是說,本案的被害對象是信用社而不是儲戶。因為雖然被告人李路軍偽造了儲戶的存折并提取了資金,但儲戶手中的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款憑證,儲戶憑其存折能夠向信用社主張財產權利,而信用社也必須無條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即本案的被害人并非儲戶而是信用社。被告人李路軍的行為表面上看是盜竊行為,而實質上是以偽造存折詐騙信用社款項的行為,因而其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三、裁判理由

      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利用工作之便,以偷換儲戶存折的方式支取存款的行為,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盜竊罪與金融憑證詐騙罪在作為侵財性犯罪方面具有很多相同之處,如行為人主觀上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都侵犯了他人財產權等。但是刑法將盜竊罪規定在侵犯財產罪中,金融憑證詐騙罪則被規定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表明了兩罪在侵害的法益上有著本質的不同,而這種不同主要是通過兩種犯罪實施過程中行為人非法取得他人財產的行為方式予以反映,也即兩罪在行為方式上存在本質差別,這也是在司法實踐中區別兩罪的關鍵:

      盜竊罪是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取得公私財物,由于行為人采取的是秘密竊取的方式,因此,不存在被害人處分財產的事實,行為人對被害人財產的占有,無論在表面上,還是在實質上,都是違背被害人意志的。金融憑證詐騙罪則是以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的欺騙手段,使財物所有人、管理人陷入認識錯誤,“自愿”交出財物,由于行為人采取的是騙取的方式,因此,客觀上存在被害人處分財產的事實,行為人對被害人財產的占有,雖然在表面上當時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但實質上卻違背了被害人的真實意志。金融憑證詐騙罪不但侵犯了財產權還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安全,因此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要求必須使用偽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作為騙取財物的手段,否則不構成本罪。而對于盜竊罪而言,由于只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則沒有此種特定手段的要求。

      (一)被告人李路軍利用竊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資料擅自為儲戶換折的行為屬于偽造銀行存單,依法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

      一般認為,偽造金融票證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有形偽造,即行為人以各種方法非法制造匯票、本票、支票、信用證、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冒充真實有效金融票證的行為;另一種是無形偽造,即以真實的金融憑證為基礎,以涂改、挖補的方法改變其內容冒充真實有效金融票證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李路軍作為信用社工作人員,有權制作存折,但其超越制作權限,未經儲戶同意,利用竊取的儲戶存款信息資料擅自為儲戶換折,并將儲戶的存款秘密轉移到新辦的存折上,制作出與原存折內容基本一致的存折,完全符合無形偽造的特征,因此,被告人李路軍利用竊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資料擅自為儲戶換折的行為屬于偽造銀行存單的行為,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

      (二)被告人李路軍使用偽造的銀行存折冒用他人名義取款的行為屬于詐騙行為而非竊取行為,應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

      被告人李路軍竊取他人的存款信息資料并據此換折的行為,雖然體現出一定的秘密性,即是在利用工作便利趁其他工作人員不備之機偷偷進行的,但該行為只是為非法占有存款創造了條件,并不等于實際占有了相應的財產,也就是說,該行為只是為了下一步實施非法提取存款做了準備,但尚未對存款造成實際侵害。從理論上講,刑法評價一種行為的性質,區分此罪與彼罪,評價的根據是直接侵害法益的行為而非其他作為預備或條件的行為。在既有竊取行為又有詐騙行為的情況下,是構成詐騙類犯罪還是構成盜竊罪,主要看的是行為人實現對財產侵害的關鍵行為的方式,也就是說,如果直接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的是竊取行為,就以盜竊罪論處,如果是詐騙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的,就應當以詐騙類犯罪定罪處罰。本案中直接造成財產法益侵害的行為是被告人李路軍利用偽造的存折支取他人存款的行為,該行為是通過信用社的付款行為實現的,對于存款的交付,信用社一方是有明確認識的,只是信用社的這種認識是一種錯誤的認識,即誤認為存折是合法有效的存折,李路軍是合法的取款人,而這正是被告人李路軍使用偽造的存折,冒充真實存款人取款騙術的結果。可見,在被告人李路軍非法取得財產的過程中并無秘密竊取的特征,其使用偽造的存折提款的行為是一種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誘使信用社陷入認識錯誤并“自愿”交付存款的詐騙行為,完全符合金融憑證詐騙罪的行為特征。

      金融憑證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犯罪,因此,是否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不僅要看行為人是否實施了使用偽造、變造的銀行結算憑證騙取錢款的行為,還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李路軍取款得手后,將部分詐騙所得用于購買轎車供個人使用,并攜帶剩余贓款出逃,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已經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需要說明的是,本案儲戶的存折雖經被告人李路軍偽造并被提取了存款,但原存折仍是合法有效的存折,儲戶憑其存折當然能夠依法向信用社主張提款的權利,而信用社在儲戶到期提款時也必須無條件向其支付存款本息。因此,本案中實際上遭受財產損失的是信用社而不是儲戶,信用社才是本案的被害人。

      (三)偽造銀行存折與使用偽造的存折冒用取款的行為屬于牽連關系,應當擇一重罪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李路軍利用竊取的他人存款信息資料偽造銀行存折的行為,依法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其后使用該偽造的存折到信用社取款的行為亦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兩個行為具有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對于牽連犯的處理,在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一般采用擇一重罪論處的原則。比較本案被告人李路軍構成兩罪應適用的法定刑幅度,顯然金融憑證詐騙罪重于偽造金融票證罪,故法院以金融票證詐騙罪對被告人李路軍定罪處刑是準確的。條文內容罪名精析立案標準量刑標準解釋性文件證據規格地方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 金融憑證詐騙罪 http://www.iseeip.com/zhuanti/42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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