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
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保險詐騙罪及其處罰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具體規定了保險詐騙的犯罪行為及其處罰。根據近些年來發生在保險業中詐騙犯罪案的情況,針對保險活動各個環節可能發生的問題,具體規定了保險欺詐罪的五種表現形式: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這里所說的“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根據保險合同負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根據保險合同收取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或者約定的保險期間屆滿時,承擔賠償或者給付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一般情況下,保險合同還涉及另外兩種人,即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被保險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或者約定的保險期間屆滿時,依據保險合同,有權向他人請求補償損失或者領取保險金的人。“受益人”則是指由保險合同明確指定的或者依照法律規定有權取得保險金的人。“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物質財富及其有關利益、人的生命或健康。保險標的,從某種意義上講是訂立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梢哉f,保險活動的當事人所進行的保險活動都是圍繞著保險標的而開展的,或者與保險標的有著直接或間接的關系。本款所稱“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違背法律關于誠實信用的原則,在與他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故意虛構保險標的的行為。從行為特征看,投保人是出于故意的行為,即明知這樣做是違法的而故意為之。虛構保險標的,是指投保人為騙取保險金,虛構了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保險對象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行為。
(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本項所說的“對發生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為了騙取保險金,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對造成保險事故的原因作虛假的陳述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一般來說,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事故發生后的賠償約定都是有條件的,不是對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險事故保險人都負賠償責任的。在我國有關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一般都明確規定了某種保險賠償的責任范圍以及除外條款,以明確保險人在什么情況下才負有保險賠償的責任,什么情況下則不予賠償。在許多情況下,發生保險事故后,引起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確定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責任,以及是否予以理賠的一個重要依據。“編造虛假的原因”,主要是指編造使保險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虛假原因。所謂“夸大損失的程度,騙取保險金的”,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從而更多地取得保險賠償金的行為。應當明確的是,本項規定的“對發生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是兩種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其中的一個行為,就構成犯罪,就應當依本條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所謂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虛構事實,謊稱發生保險事故,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
(四)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所謂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是指投保財產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故意人為地制造保險標的出險的保險事故,造成財產損失,從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他人不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是以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發生了保險事故為前提條件的。因此,在沒有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故意制造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就成為一些不法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的一種手段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這種情況發生于人身保險。因為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以及健康為保險內容的保險。這類保險除個別的具有“兩全”儲蓄性質的險種外,一般都是以被保險人的死亡、傷殘或者發生疾病為賠償條件的。在這種情況下,有些投保人、受益人為了取得保險金,就會千方百計地促成賠償條件的實現。這里所說的“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殺害、傷害、虐待、遺棄、投毒、傳播傳染病以及利用其他方法故意造成人身事故,致使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生病,以取得保險金的行為。
需要指出的是,本款所列五項情形,從主體上看是有區別的。這里主要是根據保險活動的各個階段的特點和保險當事人參與保險活動的情況來確定的。如第一項規定的情形只列舉了投保人,這是因為這類犯罪行為發生在保險活動的開始,一般只能由投保人所為;第二項和第三項所規定的情形則列舉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因為對發生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和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這三種人都可能有條件實施此種行為。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列舉了投保人、被保險人,因為在一般情況下,對財產的投保,被保險人就是受益人。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比較復雜,雖然也涉及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險人,但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通常情況下,多是投保人和受益人所為。當然也不排除實踐中會發生被保險人為使受益人取得保險金而自殺、自殘的情況。這類情況按照保險法的規定是不予賠償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因此,本項只列舉投保人和受益人為犯罪主體。掌握了本條所列五項情形中的有關主體的規定,對有效地防止和查清這類詐騙犯罪活動,有著重要意義。
根據本款規定,有上述所列五項行為之一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條第二款規定:“有前款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這樣規定是因為行為人在實施前款規定的保險詐騙犯罪的過程中,其行為有的還可能觸犯刑法的其他條款。如第四項規定的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如果行為人是采取縱火、爆炸等方法制造保險事故的,無論其保險詐騙行為是否繼續實施,是否得逞,其所實施的縱火、爆炸行為已觸犯了刑法關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規定。又如第五項規定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如果行為人采取傷害或謀殺等手段,就同時構成保險詐騙罪和殺人、故意傷害罪,對這種情況,根據本款的規定,應當數罪并罰。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情況下,行為人為達到保險詐騙的目的,其采取的方法已構成獨立的犯罪,如殺人、縱火等。其所要進行的保險詐騙行為由于各種原因沒有或者未能繼續實施下去,或者未能得逞,在這種情況下,其保險詐騙罪不能成立,但并不因此而影響對其實施的殺人、縱火等行為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第三款是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單位犯第一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款的規定處罰。具體分為三檔刑:對于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條第四款關于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的規定。其中,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參與保險事故調查工作的人員。他們所提供的鑒定、證明和財產評估方面的材料,直接影響保險事故調查結果的真偽,如果他們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了條件,則以保險詐騙犯罪的共犯論處。
在實踐中,認定本罪要注意劃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只有在保險詐騙數額較大的情況下,才能構成本罪;數額不是較大的,則不構成犯罪。數額較大如何確定?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曾對保險詐騙罪的“數額較大”作過解釋,在沒有新的刑法解釋公布實施以前仍可作為參考。該解釋第八條規定:“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
構成要件
一、概念
保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獲取保險金為目的,違反保險法規,采用虛構保險標的、保險事故或者制造保險事故等方法,向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
二、保險詐騙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雙重客體,既侵犯了保險公司的財產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的保險制度,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即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保險制度是為了確保經濟生活的安定,對特定危險事故的發生所導致的損失,運用社會和集體的力量共同建立基金以補償或給付的經濟制度,它具有共濟互助和經濟補償性質,是一種個人危險的社會分散化。在現代社會,保險制度已成為一種越來越重要的社會保障制度,它對于保證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保障個人的生活安定,減少社會財富損失都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保險業務也成為積聚建設資金發展國民經濟的一個重要渠道。因此,保證保險制度不受侵犯,促進國民經濟的持續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全成為法律保護的一項重要任務。犯罪分子利用欺騙手段獲取保險金的行為,不僅侵犯了保險公司的財產所有權,更侵犯了國家的保險制度,干擾了保險業務的正常發展。
本罪的對象是保險金。保險金又稱保險金額、保額,它是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如果行為人以其騙方法騙取保險公司保險金以外的其他財產的、不能構成本罪。
(二)客觀要件
保險詐騙罪在客觀方面上表現為下述五種情形:
1.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
這種情形是指投保人為獲取保險金,故意使用虛假的證明材料或虛構事實編造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后非法獲取保險金的行為。所謂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2.所渭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根據《保險法》第 22 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人只對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承擔賠償責任或給付保險金。對于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保險事故,行為人編造發生事故的虛假原因以騙取保險金,或者雖屬保險責任范圍的保險事故,但行為人偽造證據或夸大損失程度以擴大受益金額的,都屬于詐騙保險金的行為。這里所謂對發生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主要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為了騙取保險金,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對造成保險事故的原因作虛假的陳述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行為。我國有關保險方面的法律、法規一般都明確規定了某種保險的責任范圍及除外條款,以明確保險人在什么情況下才負有保險賠償責任,什么情況下不予賠償。故一般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事故發生后的賠償約定都是有條件的,也是有一定原因的,不是對任何原因引起的保險事故保險人都負賠償責任。編造的虛假原因就是指編造那些使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虛假原因。如財產保險中的火災險,如果火災的原因是由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過錯行為引致,按照財產保險條款的除外責任的規定,保險公司就不負賠償責任。為了取得賠償,彌補自己的損失,有的投保人在保險人調查事故原因過程中,不如實反映情況,而故意編造與事實相悸的虛假原因,例如聲稱是由于雷電所致等自然原因引起的火災,使保險人承擔保險事故賠償責任、從而騙取保險賠償。所謂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故意夸大由于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從而更多地取得保險賠償金的行為。應當明確的是,該項規定的“對發生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是兩種行為,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其中的一個行為,就構成犯罪,應當依照本罪追究刑事責任。
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
保險事故,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以及保險人依合同約定的責任進行賠償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有發生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就不能借此索賠,否則以謊稱保險事故發生而取得賠償的,即屬違反誠實信用、最大善意原則的保險欺詐行為。所謂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是指保險事故在實際沒有發生的情況下,采取虛構、捏造事實的方法,欺騙保險人,謊稱保險事故已發生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如把并沒有丟失的參加保險的財產謊稱已經丟失;并沒有發生保險財產被毀的事件,卻謊稱為因保險事故被毀。例如,某參加保險的汽車,在車庫爆炸失火時被及時轉移并未損壞,卻謊稱巳被爆炸完全被毀而騙取保險金的,就是這種編造保險事故發生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沒有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索賠或者給予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并不退還保險費,即要行為人承擔實施此項欺詐行為尚未騙得保險金的民事上的法律責任。如果利用此種謊稱保險事故發生的欺詐行為實際取得了數額較大的保險金,則屬本罪客觀之行為,即構成本項所規定的此項保險詐騙犯罪。
4.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
顯然,這項犯罪行為只限于財產保險活動中。根據《保險法》第 270 條第 2 款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作為一種經濟補償的法律制度的保險,其意旨是為了抗御并防范災害。保險人進行保險經營,就是要為了避免各種各樣的自然災害與意外事故的發生或少發生,即使發生了,也要盡量抑制其蔓延而造成損失的擴大。如果本來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卻通過人為的故意辦法而加以制造,致使財物遭受損失,無疑是一種為法律所禁止的不法之行為,構成犯罪的,還應依法追究其有關的刑事責任。倘若又借此向保險人索賠而騙取保險金,顯然又有悸于保險制度的本質與宗旨,因而亦為保險法律制度所不容。實施制造保險事故而故意造成財產損失所騙取保險金的,不僅要承擔此行為造成實際損失所應負的各種法律責任,如制造火災、爆炸保險事故的,應分別承擔放火罪、爆炸罪的刑事責任;如違反交通法規,故意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的,則應分別承擔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的刑事責任等等。不僅如此,而且還應承擔由此行為騙取保險金的各種責任、如《保險法》第 270 條規定的經濟責任,刑事規定的本罪之刑事責任等。所謂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是指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限內、故意造成使保險標的出險的保險事故,致使保險財產損失,從而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如因違章導致翻車,為索取保險金,使用炸藥使其徹底破壞并謊稱是他人炸毀而騙取保險金的,就是這種犯罪行為。值得注意的是,這種制造保險事故發生的犯罪行為,只有出于故意時才能構成本罪,如果是由于過失,爾后又騙取保險金的,對于保險法律制度來講,則屬于編造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騙取保險金的違法犯罪行為,不構成犯罪時,只承擔民事責任、如不能獲得保險賠償等。構成犯罪的,則構成本罪,同時也不排除過失致財產損失的這一行為而應負的其他刑事責任。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
所謂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是指投保人、受益人采取殺害、傷害、虐待、遺棄、爆炸、放火、投毒以及其他方法故意制造人身保險事故、致使被保險人死亡、傷害或疾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對于過失致人死亡、傷害或疾病的行為,如過失引起爆炸、水災、失火、交通肇事、重大責任事故、過失致人傷害等行為致人死亡、傷殘或疾病、即使騙取保險金的,一般亦不為此項行為的犯罪。此時構成本罪,往往也是編造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那種情況的犯罪。當然、不管是否以此行為而騙取保險金、都不排除可以構成因過失行為致人死亡、重傷或疾病的有關犯罪,如失火罪、過失投毒罪、過失爆炸罪、重大責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等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構成。這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既可以是具備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所謂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成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成為受益人。另外,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的共犯論處。單位也可構成本罪,因為單位也可成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險金的目的。如果行為人出于過失行為而引起保險事故發生,或因認識錯誤而認為發生實際未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計算錯誤而多報了事故損失等,并因此獲取了保險金的,均不構成犯罪。至于本罪的故意,既可以產生于投保前,也可以產生于投保后;也既可以產生在保險事故發生前,還可以產生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犯罪故意產生的時間先后不影響本罪的定性、但在量刑時可以作為情節適當予以考慮。
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下列情形下,不以犯罪處理:
(1)雖然實施了保險詐騙行為,但數額未達到較大起點標準,即個人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下,單位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下的,不以保險詐騙罪處理,而是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進行行政處罰。如行為人只是因為擔心發生保險事故后不能獲得足額賠付,而故意多報、虛報保險標的損失程度,并未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或者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沒有實際獲取保險金的,或者雖然獲取了保險金,但數額較小的,均不宜以犯罪論處。
(2)行為人不具有保險詐騙的目的。如果行為人雖然造成了保險事故但其采取的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并沒有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并且行為不是為了詐騙保險金,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詐騙的目的,不符合保險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二、一罪與數罪的認定
行為人實施了《刑法》第198條規定的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仍構成保險詐騙一罪。但是,依照《刑法》第198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或者投保人、受益人實施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騙取保險金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則應當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如果犯罪行為人在實施保險詐騙過程中,保險詐騙行為沒有得逞,但保險詐騙過程中所實施的其他犯罪,如放火、毀損財物殺人等行為已經實施完畢;即使保險詐騙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其方式行為或手段行為已經獨立構成他罪的,不影響他罪的成立??梢园凑招袨槿艘呀泴嵤┙K了的行為定罪處罰。
三、正確認定保險詐騙罪的特殊共犯
依照《刑法》第198條第4款的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他人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此外,根據刑法共犯理論,除上述人員外,只要為保險詐騙行為人提供幫助或教唆實施保險詐騙犯罪,符合刑法共犯成立要件的,亦應成立保險詐騙的共犯。
四、正確區分此罪與彼罪
根據《刑法》第193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自己所有的,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上述規定,針對的是就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單獨實施保險騙行為的情況,對于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與非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內外勾結共同實施保險詐騙行為的,依法成立共同犯罪
一般而言,如果是非國有保險公司人員或非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與外部人員相勾結共同實施保險詐騙的,因職務侵占罪輕于保險詐騙罪,一般應以保險詐騙罪的犯論處;如果是國有保險公司人員或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公務的人員與外部人員相勾結共同實施保險詐騙的,因貪污罪重于保險詐騙罪,一般應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立案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公通字[2010]23號)第56條的規定,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1.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量刑標準
根據《刑法》第198條的規定,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犯罪進行保險詐騙活動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具體情節與量刑的對應情況,列表格如下(自然人):

適用《刑法》第198條時,應當注意:
1.正確把握信用證詐騙的“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關于保險詐騙數額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2號)(自1996年12月16日起實施以下簡稱《詐騙案件司法解釋》)曾作過明確規定?,F因該解釋所依據的979年刑法已經修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已經被1997年刑法所吸納,故解釋的依據不存在?!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1]7號)僅1997年刑法的詐騙罪作出解釋,對其他類型的許騙犯罪解釋,均未作相應的解釋。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2號)時,所有的詐騙犯罪均統一稱為詐騙罪,因此,該解釋中關于保險詐騙犯罪的有關規定,在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前,依然可以司法實踐中參照適用。
《詐騙案件司法解釋》第8條規定,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5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關于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目前沒有司法解釋予以規定但根據司法實踐,一般認為,其他嚴重情節,是指因其詐騙行為造成他人巨大經濟損失的;給保險公司聲譽造成嚴重損害的;多次保險詐騙的;保險詐騙的犯罪集團之首要分子;等等。是否屬于情節嚴重,應當綜合分析行為人的行為方式、行為后果等諸多方面后全面加以認定。其他特別嚴重情節,則是指因其詐騙造成受害人的特別巨大的經濟損失的;造成特別嚴重的聲譽、經濟影響的;屬于慣犯、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個嚴重情節的;等等對于多次進行詐騙,并以后次詐騙財物歸還前次詐騙財物,在計算詐騙數額時,應當將案發前已經歸還的數額扣,按實際未歸還的數額認定,量刑時可將多次行騙的數額作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2.注重財產刑的適用
保險詐騙犯罪是圖利型犯罪,懲罰和預防此類犯罪,應當注重同時從經濟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對金融犯罪都規定了財產刑,人民法院應當嚴格依法判處。罰金的數額,應當根據被告人的犯情節,在法律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對于具有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情節的被告人,對于本應并處的罰金刑原則上也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
對財產刑的適用應當注意,對自然人犯本罪和單位犯本罪處罰直接負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時,主刑方面兩者沒有區別,但是財產刑是有區別的。對自然人必須并處罰金。而單位犯罪,對直接負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則沒有罰金的規定。這是金融詐騙罪中,唯一對單位犯罪不對直接負責任的主定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人員處罰財產刑的情況。3.關于規范化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保險詐騙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規定,這主要是由于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發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機關還未能總結出一套比較完整的量刑規范化方案,有待于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再作出詳細的規定。在此之前,各高級民法院可以根據各地的社會治安狀況、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制定適合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情況的量刑規范化標準。在有關規定出臺前,司法人員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處刑罰。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五十六條 [保險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對一起保險詐騙案件有關問題的批復(2009年9月14日答復 公經金融〔2009〕248號)
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復》中指出:“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目前對“情節嚴重”尚無具體司法解釋。本案中,張某隱瞞其妻子已患癌癥的事實,向中國人壽保險開封分公司和中國太平人壽保險開封分公司共投保43萬元,并在其妻死亡后申請理賠,其行為已涉嫌保險詐騙罪,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第48條規定,應予追訴。
(2010年5月7日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發〔2001〕11號)
四十八、保險詐騙案(刑法第198條)
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于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復(1998年11月27日 〔1998〕高檢研發第20號)
河南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于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的請示》(豫檢捕〔1998〕11號)收悉。經研究,并經高檢院領導同意,答復如下:
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獲得保險賠償的,是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復。
(2011年4月8日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2月16日施行 法發〔1996〕32號)
八、根據《決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較大的,構成保險詐騙罪。
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 萬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0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較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25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00 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證據規格
第一百九十八條 證據規格
保險詐騙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包括: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
(2)單位犯罪嫌疑人(含實際控制人)基本情況。
2.犯罪客觀方面。包括:
(1)犯罪預備情況(①詐騙起意的時間;②為詐騙所做的準備;③擬用的詐騙手段;④作案后逃跑、毀滅罪證的方式)。
(2)涉案保險具體情況(①具體險種;②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情況;③保險單位、投保時間、保險標的、保險旗艦;④保險費及保險金;⑤保險金賠償或給付辦法;⑥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
(3)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用于投保的證明材料及來源
(4)保險詐騙的作案手段(①故意虛構保險標的;②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的程度;③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④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⑤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
(5)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進行保險詐騙的具體情況(①被虛構保險標的的情況;②虛構保險標的的過程及具體參與人員)。
(6)編造虛假的保險事故的原因進行保險詐騙的具體情況(①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及造成保險事故的真實原因;②犯罪嫌疑人編造的造成保險事故的原因;③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
(7)夸大保險事故損失程度進行保險詐騙的具體情況(①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原因及造成的實際損失;②犯罪嫌疑人夸大的損失數額)。
(8)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保險詐騙的具體情況(①編造的保險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過程及原因;②編造的損失數額;③編造保險事故的過程及具體參與人員);
(9)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進行保險詐騙的具體情況(①財產損失的時間、地點、數額;②犯罪嫌疑人損壞財產的手段、過程、具體參與人員)
(10)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進行保險詐騙的具體情況(①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時間、地點、手段、過程、具體參與人員;②被保險人的治療過程、身體恢復情況)
(11)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及來源。
(12)保險單位對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的審查情況(①如何陷入錯誤認識;②如何賠付保險金);
(13)騙取的保險金數額及保險金的去向
(14)保險詐騙造成的后果(①人員傷亡;②財物毀損;③資金被騙)。
(15)單位涉嫌犯罪的情況。
3.犯罪主觀方面。包括:
(1)犯罪時的主觀狀態,即犯罪目的(非法占有保險金)。
(2犯罪原因、動機(債務纏身、追逐享樂等)。
4.共同犯罪情況。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
5.影響定罪量刑的情況。包括:
犯罪嫌疑人對有罪無罪,法定、酌定加重、從重、減輕、從輕情節的供述與辯解。
(二)被害人陳述(含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殘或者疾病的情況)
1.被害人基本情況。
2.遭受損害的情況。包括:
(1)被害人受傷或起病的時間、地點、過程。
(2)被害人治療傷病的過程及康復情況。
(三) 證人證言
通過詢問現場證人及有關知情人,調查了解:
1.保險單位工作人員證言。包括:
(1)涉案保險的具體情況。
(2)保險工作人員對投保及相關材料的審查情況。
(3)保險工作人員接到保險事故報案后出險、勘查、定損等的情況。
(4)保險工作人員對理賠及相關材料的審查情況。
(5)涉案保險理賠及保險金的支付情況。
(6)被騙取的保險金數額及資金流向。
(7)保險詐騙造成的后果。
(8)其他與案件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2.有關知情人員證言。包括:
(1)犯罪嫌疑人投保的過程及提供的證明和資料。
(2)涉案保險的具體情況。
(3)犯罪保險詐騙的作案手段及具體作案過程。
(4)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及來源。
(5)保險理賠及保險金的資金流向。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
(7)保險詐騙造成的后果。
(8)其他與案件與案件有關的情況
(四)物證
1.實物物證。包括:
(1)涉案保險標的物、被騙取的保險金等。
(2)利用贓款所購買的物品(含不動產)等。
(3)犯罪嫌疑人實施保險詐騙的作案工具(與案件有關的印章、銀行卡等)。
(4)犯罪嫌疑人實施與保險詐騙有關犯罪(造成人員傷亡、財物毀損)的作案工具。
(5)與案件有關人員的尸體、被毀壞的財物等。
2.痕跡物證。包括:保險事故現場或與案件有關的足跡、指紋、痕跡、體液、化學液體殘留物等。
3.涉案實物及痕跡照片。
(五)書證
1.保險合同及保單。
2.犯罪嫌疑人提供的用于投保的證明材料。
3.犯罪嫌疑人提供的保險事故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及來源。
4.保險標的物權屬、價值的權證及購買票據等。
5.被害人遭受損害的醫療診斷結論、醫療票據等。
6.被騙保險金進出記錄、銀行流水賬及關聯賬戶資金進出記錄。
7.保險單位用于理賠及作出是否賠償決定等相關材料。
8.單位犯罪的,形成單位決定(意志)的會議記錄、決策人員批示或授權等材料。
(六)鑒定意見
1.造成人員傷亡的,被害人死亡原因、傷情的法醫鑒定。
2.造成財產損毀的價格鑒定。
3.相關印章、證明文件的文檢鑒定。
4.相關簽字的筆記鑒定。
5.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技術鑒定。
(七)勘查、辨認等形成的筆錄(含出現保險事故的情況)
1.現場勘查筆錄(保險事故現場)。包括:
(1)勘查時間、地點、光線、勘驗前現場的條件(變動現場、原始現場)、現場方位、現場概貌、中心現場位置。
(2)現場的空間、大小,現場物的擺放、陳設情況,現場尸體(含尸表)、作案工具及其他物證、痕跡(含足跡、指紋等)、血跡的具體位置,現場周邊搜索情況、現場訪問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3)對物證、痕跡的處理情況,提取物品的名稱、數量、標記和特征,提取痕跡的名稱和數量。
2.辨認筆錄。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認筆錄(對保險事故現場所、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2)被害人、證人辨認筆錄(對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物品、場所的辨認)。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視聽資料。包括:
(1)監控視頻資料(記載犯罪嫌疑人犯罪情況的現場監控錄像、錄音資料)。
(2)相關人員通過錄音錄像設備拍攝的視聽資料(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審訊過程的視聽資料(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經過的錄音、錄像資料等)。
(4)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視聽資料(合同各方商談合同過程的錄像資料等)。
2.電子數據。包括:
(1)犯罪嫌疑人網上投保,以及將所騙取的保險金消費、揮霍、支付等形成的電子數據。
(2)保險單位網上審查、理賠等形成電子數據。
(3)共同犯罪嫌疑人通過網絡、通訊工具等商討、溝通犯罪形成電子數據。
(九)其他證據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證據材料。
3.單位犯罪的,單位犯罪嫌疑人身份證據材料。
4.犯罪嫌疑人自書、投案、自首、立功等證據材料。
5.報案材料、公安機關出警經過、犯罪嫌疑人歸案材料等。
報案材料:
1.被控告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2.簽訂的保險合同原件或復印件;
3.索賠申請材料;
4.已支付的保險金相關憑證;
5.保險事故調查報告;
6.證明行為人保險詐騙行為的證據。
地方規定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辦理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2014年11月1日 粵高法〔2014〕301號)
7.關于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的數額標準。行為人實施上述幾類詐騙行為,數額不滿40萬元的為“數額較大”,數額在40萬元以上不滿150萬元的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為“數額特別巨大”。
......
10.關于單位犯金融詐騙罪的數額標準。單位犯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保險詐騙罪“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按照各罪個人犯罪數額標準的5倍掌握。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關于本市辦理部分詐騙類犯罪案件具體數額標準的意見》(2011年7月21日 滬高法〔2011〕241號)
8.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保險詐騙罪
個人保險詐騙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單位保險詐騙5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屬于“數額較大”。
個人保險詐騙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單位保險詐騙50萬元以上不滿250萬元,屬于“數額巨大”。
個人保險詐騙50萬元以上,單位保險詐騙250萬元以上,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重慶市政法部門第四屆“五長”聯席會議紀要(2006年6月16日 渝司發〔2006〕14號)
一、保險詐騙未遂罪的界定標準
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未遂的,數額達到5萬元以上,視為“嚴重情節”,應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未遂的,數額達到25萬元以上,視為“嚴重情節”,應追究刑事責任。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標準
保險詐騙罪(刑法第198條)【12】【標準二】
(一)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二)“數額巨大”個人為5萬元以上,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三)“數額特別巨大”個人為20萬元以上,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單位實施保險詐騙犯罪行為,上述數額標準一般按個人標準的五倍掌握。
案例精選
《刑事審判參考》第479號案例 徐開雷保險詐騙案
【摘要】
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利用掛靠單位的名義實施保險詐騙行為的,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
利用掛靠單位從保險公司騙得盜竊險保險金的行為,屬于隱名被保險人(實際投保人)利用顯名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人)名義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間接正犯。
徐開雷保險詐騙案
基本案情
錫山區檢察院以徐開雷犯保險詐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2年6月,徐個人購買了一輛“鳳凰”牌重型自卸貨車,并掛靠在北郊運輸隊,牌照號碼為蘇B17621,并以北郊運輸隊的名義向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辦理了盜搶險保險業務,所有上牌、年檢、保險的相關費用均由徐開雷個人支出。2005年5月4日,徐將自己購買的上述蘇B17621號“鳳凰”牌重型自卸貨車出售給他人,次日即向公安機關及保險公司謊報假案,稱車輛失竊。2005年9月,徐通過北郊運輸隊從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騙得盜搶險保險金63130.97元。案發后,徐的家屬于2007年2月27日代為退出全部贓款,同年3月7日,徐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裁判結果
徐編造未曾發生的車輛失竊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63130.97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向保險公司投保的保險標的實際所有人系徐,保險費等也實際系徐交納,徐編造保險事故后,利用北郊運輸隊而實施的詐騙保險公司保險金的行為,使保險公司財產受到了損失,故徐構成間接正犯,應定保險詐騙罪。徐犯罪后能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徐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其家屬已代為退出全部贓款,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徐的犯罪性質、情節及悔罪表現,決定對徐予以減輕處罰。法院判決如下:被告人徐并雷犯保險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徐開雷是否符合保險詐騙罪“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主體要件有探討的必要。本案中,掛靠經營的機動車輛作為保險標的具有特殊性,其所有權名義上的擁有者與實際擁有者并不同一。個人想從事客貨運輸,通常將所購機動車輛掛靠運輸企業名下,雙方簽訂掛靠者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等內容的掛靠合同,這種廣泛存在的經營方式被稱為機動車輛掛靠經營。雖然機動車輛掛靠經營方式增強了運輸企業的實力,同時又實現了個人從事運輸經營、使資金更有效增值的目的,但也使法律關系復雜化,給糾紛的司法處理帶來難度,本案犯罪主體的準確認定就是其中之一。我們認為,本案被告人徐開雷作為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騙保資金的實際獲取人,利用掛靠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符合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要件,應當認定為構成保險詐騙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掛靠車輛的實際所有者作為實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直接的保險利益關系,完全可以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
1.掛靠者作為隱名被保險人和實際投保人,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實際承受者。依民事公示公信原則,民事權利屬于公示于外在的主體,但特殊情況下,同時存在權利的隱名主體,如未登記在冊的財產共有人、隱名股東、隱名合伙人、隱名被代理人等,同樣受法律保護。也就是說,沒有對外公示并不影響在一定情況下民事主體對于民事權利的享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樣有可能同時存在形式上的顯名主體和實質上的隱名主體。如本案在內的所有掛靠經營方式導致名與實的分離,使得在所有權領域,車輛在名義上歸屬掛靠單位,而實際所有人為掛靠個人。進入保險領域,車主掛靠的單位自然成為名義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而實際上,保險標的為掛靠者實際所有,各類保險費用也全部由掛靠者支付,掛靠者應認定為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實質承受主體。
2.對保險標的享有的保險利益實際屬于掛靠者。保險利益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財產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意外財產損失的損害,因此“損害是利益的反面”常作為判斷保險利益歸屬的方法,即誰會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害誰就是保險利益的歸屬方。掛靠經營雙方主體與掛靠車輛之間存在明顯的利益關系差異,掛靠單位通常僅負責出面辦理各種運營證件、手續,代繳各項規費,向掛靠者收取管理費,并協助實際車主辦理有關保險事務。除作為掛名車主外,掛靠單位與機動車輛之間無直接利害關系,即使投保車輛發生損害事故,掛靠單位實際并沒有受到財產損失。相反,掛靠者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者和經營者,與車輛有著切身的利害關系,一旦投保車輛發生意外事故,直接財產的損失承受者就是掛靠者。因此,掛靠單位對保險車輛只具有形式上的保險利益,掛靠者對投保車輛才存在著實質的保險利益。
3.掛靠者是實際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與保險人簽訂合同并向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人。從外部顯示,無可否認掛靠單位是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但由于所有保險的相關費用均由掛靠者個人支出,合同標的實際歸屬者、合同權利義務的實際承受者均是掛靠者,因此雖然掛靠單位是與保險人簽訂合同的名義主體,但掛靠者卻是實際隱名合同主體。被保險人是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財產保險須為保險財產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被告人徐開雷是保險財產即機動車輛實際上的所有人及經營管理人,與保險財產存有保險利益,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享有實質上的借助顯名被保險人的名義獲得賠償的請求權,因此徐開雷屬于實質被保險人。
綜上,被告人徐開雷作為保險標的的實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直接的保險利益關系,完全可以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
(二)徐利用掛靠單位從保險公司騙得盜竊險保險金的行為,屬于隱名被保險人(實際投保人)利用顯名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人)名義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間接正犯
刑法理論中,間接正犯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中介實施犯罪行為,其所利用的他人由于具有某些情節而不負刑事責任,間接正犯對于其通過他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完全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間接正犯在主觀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指行為人明知被利用者沒有刑事責任能力或者沒有特定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利用,希望或者放任通過被利用者的行為達到一定的犯罪結果;在客觀上,間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為,即行為人不是親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因此,間接正犯與被利用者之間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間接正犯不屬于共同犯罪的范疇。因被利用者不負刑事責任,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應視為利用者自己實施,故利用者應對被利用人所實施的行為承擔全部責任。同時,這種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不同于教唆故意與幫助故意。教唆故意是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幫助故意是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這是一種共犯的故意,以明知被教唆人或被幫助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具有主觀上的犯罪聯絡。而在間接正犯的情況下,行為人明知被利用者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與之不存在共犯關系,因而具有單獨犯罪的故意,即正犯的故意。
本案中,由于具體的保險理賠操作中,保險公司只會受理名義上的被保險人(保險合同簽訂人)提出的理賠申請。因此,被告人徐開雷在將自己購買的自卸貨車出售給他人后,想要實現謊報假案并虛假理賠騙取保險公司保險金的目的必須借助于顯名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人)北郊運輸隊來實施,而作為名義上的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北郊運輸隊不知道被告人徐開雷的自卸貨車實際上沒有失竊,并不明知徐開營詐騙保險公司保險金的意圖,客觀上也沒有實際獲取保險公司的理賠金,所以由于缺乏主觀上的共同犯意,因而北郊運輸隊與被告人徐開雷不構成保險詐騙犯罪的共犯。
可見,被告人徐開雷利用掛靠單位從保險公司騙得盜搶險保險金的行為,屬于隱名被保險人(實際投保人)利用無犯罪故意的顯名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人)名義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間接正犯。之所以不將徐開雷借他人之名實施的行為認定為是冒充他人的詐騙行為,而包容于詐騙客觀要件內,正是因為本案被告人與被利用人是隱名與顯名關系,隱名者利用顯名者名義有其合法基礎。事實上,無論是隱名者,還是顯名者都明知對外的名義僅是為了事務處理的便利,隱名者才是事務的具體實施人、受益人,顯名者通過提供名義、協助事務的處理等方式對隱名者利用其名義處理約定事務表示默認。也就是說隱名者利用顯名者的名義處理約定事務是符合約定的,顯名者對此也是明知的,無所謂冒名一說。
綜上,法院以保險詐騙罪對被告火徐開雷以保險詐騙罪對其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296號 曾勁青、黃劍新保險詐騙、故意傷害案
【摘要】
保險詐騙罪主體、犯罪形態的認定?
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才可能構成本罪,這是從單獨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從共同犯罪角度看,無上述特殊身份的人也有可能成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
曾勁青、黃劍新保險詐騙、故意傷害案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被告人曾勁青因無力償還炒股時向被告人黃劍新借的10萬元,遂產生保險詐騙的念頭,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間,在中國人壽、太平洋、平安保險三家保險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險金額為41.8萬元的意外傷害保險。為了達到詐騙上述保險金及平安公司為本單位在職普通員工投保的30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勁青找到被告人黃劍新,勸說黃劍新砍掉他的雙腳,用以向保險公司詐騙,并承諾將所得高額保險金中的16萬元用于償還黃劍新的10萬元本金及紅利。被告人黃劍新在曾勁青的多次勸說下答應與曾勁青一起實施保險詐騙。
2003年6月17日晚21時許,被告人黃劍新用隨身攜帶的砍刀將曾勁青雙下肢膝蓋以下腳踝以上的部位砍斷,之后,被告人黃劍新將砍下的雙腳裝入事先準備好的塑料袋內,攜帶砍刀騎著曾勁青的摩托車逃離現場,在逃跑途中分別將兩只斷腳、砍刀及摩托車丟棄。被告人曾勁青在黃劍新離開后呼救,被周圍群眾發現后報警。被告人曾勁青向公安機關、平安保險公司謊稱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搶劫時砍去雙腳,以期獲得保險賠償。2003年8月13日與15日,被告人黃劍新、曾勁青尚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即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經法醫鑒定,被告人曾勁青的傷情程度屬重傷,傷殘評定為三級。認定被告人黃劍新、曾勁青的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并系犯罪預備,被告人黃劍新的行為還構成故意傷害罪。
裁判結果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曾勁青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自己傷殘,企圖騙取數額特別巨大的保險金,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被告人黃劍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于被告人曾勁青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曾勁青未實際騙取保險金,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因保險詐騙罪作為一種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詐騙保險金的行為,不論是否騙到保險金,即不論詐騙是否成功,情節嚴重的,均可以構成本罪,而本案被告人曾勁青詐騙保險金額達71.8萬元,其中30萬元屬犯罪未遂,另41.8萬元屬犯罪預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曾勁青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未遂。故判決被告人黃劍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曾勁青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曾勁青、黃劍新均不服,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裁定駁回曾勁青、黃劍新的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對本案被告人黃劍新幫助被告人曾勁青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無需另定保險詐騙罪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黃劍新幫助被告人曾勁青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劍新雖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主體資格,但其明知被告人曾勁青意圖實施保險詐騙,仍幫助其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可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屬特殊主體。就其單獨犯罪形態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就其共同犯罪形態而言,只有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為保險詐騙行為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其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才能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
上述是刑法對保險詐騙罪的主體及共犯構成要件的嚴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黃劍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不具有保險詐騙犯罪的主體資格和構成共犯的主體資格,故不構成保險詐騙罪。本案一、二審法院均主張第二種意見,我們認為這一意見值得商榷。
理由如下:1.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保險詐騙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違反保險法規定,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至于實施保險詐騙的方法和手段,刑法規定了五種,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其中之一種,即可構成本罪(同時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行為的,仍為一罪,不實行并罰)。本案被告人曾勁青,作為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險人的身份,其所實施的保險詐騙的方法顯然同時符合其中之兩種,即第二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騙取保險金的;以及第五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殘騙取保險金的(本案特殊的是并非曾勁青自殘制造保險事故,而是請他人傷殘自己。保險詐騙罪主體自殘后騙?;蛘哒埶?ldquo;代手”傷殘自己后騙保的,均符合上述第五項的本質特征)。因此,本案被告人曾勁青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無疑。
2.我們說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才可能構成本罪,這是從單獨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從共同犯罪角度看,我們知道,無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換言之,任何人明知被保險人意欲自傷后騙取保險金而仍為其提供幫助行為的,包括幫助其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本案表現為自殘)的,盡管該幫助人未參與幫助其進行索賠等事項的,根據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仍可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黃劍新雖不具備保險詐騙罪主體的特殊身份,但其明知曾勁青意欲實施保險詐騙仍答應并幫助其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幫助自殘),共同為曾勁青著手實施保險詐騙制造條件,應可成立保險詐騙罪(預備)的幫助犯。盡管除此之外,黃劍新未再實施其他任何幫助行為。事實上,根據刑法總則規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我們不僅自然能夠得出“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為保險詐騙行為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其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應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的結論,而且當然也能得出:除此而外,其他明知保險詐騙行為人意欲進行保險詐騙而為其提供其他條件或幫助的人,同樣也能夠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幫助犯。
3.就本案而言,我們說被告人黃劍新的行為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幫助犯,但并不等于說,對黃劍新就必須作保險詐騙罪的定罪量刑,并與其故意傷害罪實行并罰。事實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黃劍新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即幫助曾勁青實施自殘的行為。該一行為又因同時具備兩種不同的性質(一方面是故意傷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另一方面是為曾勁青進行保險詐騙制造了條件)而觸犯了兩個罪名即故意傷害罪和保險詐騙罪(犯罪預備中的幫助犯),系想象的競合犯。按照想象的競合犯的從一重處斷原則,顯然對被告人黃劍新只應定故意傷害罪一罪即可,而不宜作雙重評價,以故意傷害罪和保險詐騙罪進行并罰。綜上,我們同意一、二審對被告人黃劍新的最后的定性意見,但對判決書中的說理部分我們卻不能茍同。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殘,騙取保險金的,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和保險詐騙罪的,應當予以二罪并罰。我們認為,就本案被告人黃劍新而言,并不屬于上述應當并罰的情形(理由后面有述)。
(二)保險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列舉的五種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情況,均為既遂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但對保險詐騙未得逞即未遂,是否需要定罪處罰,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曾勁青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有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保險詐騙犯罪是結果犯,行為人必須實際騙取了保險金,如果行為人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及時被揭穿,沒有實際取得保險金,其行為性質只是屬于保險違法行為,只有對那些實際取得了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的行為,才能追究刑事責任,故認為保險詐騙未遂,不構成保險詐騙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以騙取數額巨大的保險費為目的,雖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構成保險詐騙罪而予以定罪處罰。一、二審法院均主張第二種意見,我們認為是恰當的。首先,保險詐騙罪確是結果犯,但所謂結果犯僅是就犯罪既遂標準而言的。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保險詐騙未遂。既遂犯需要定罪處罰,至于未遂犯,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可見,我國刑法對未遂犯的處置原則是一般需要定罪處罰,只不過可以比照既遂犯相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而已。本案被告人曾勁青已通過其妻子著手向保險公司索賠,只是因為公安機關及時破案而未得逞,構成保險詐騙罪未遂犯,根據上述原則需要定罪處罰。
其次,根據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該《解釋》雖已失效,但卻不失參照作用。該《解釋》的精神實質在于說明,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等,應當定罪處罰,至于詐騙目標數額較小等情節并不嚴重的詐騙未遂情形,可不予再追究刑事責任。保險詐騙罪在刑法修訂前也是詐騙罪之一種,兩者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參照上述《解釋》規定,本案被告人曾勁青意圖進行保險詐騙目標數額高達71.8萬元,其中30萬元屬未遂,41.8萬元屬預備,應屬情節嚴重,理應予以定罪處罰。
《刑事審判參考》第198號案例 王志峰、王志生故意殺人、保險詐騙案
【摘要】
為騙取保險金而搶劫、殺人的應如何定罪?
依據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或是根據想象競合犯的理論,在裁判時,只能選擇定一個罪,而不能對同一行為既定搶劫罪,又定保險詐騙罪(預備)或者既定故意殺人罪,又定保險詐騙罪(預備)。
王志峰、王志生故意殺人、保險詐騙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峰在齊齊哈爾市打工時與被害人朱啟成相識,王認為朱比較有錢,遂起意先搶了朱的錢后再買人壽保險來騙取保險金。1999年1月23日王志峰以合伙做生意為名將朱啟成騙至其老家內蒙古圖里河鎮。25日凌晨4時許,王志峰乘朱啟成睡熟時,用斧子向朱啟成頭部猛擊數下,致其死亡,并搜走朱啟成隨身攜帶的人民幣5300余元。
殺死朱啟成后,王志峰返回齊齊哈爾市其暫住地,用搶來的一部分錢先后在太平洋保險公司為自己購買了人壽保險7份,保險金額總計14萬余元。其后便與其弟被告人王志生共同預謀商定殺死被害人劉世偉,自己再借尸詐死實施保險詐騙。1999年3月20日14時許,王志峰以請客為名,將劉世偉騙至王志生在齊齊哈爾市開辦的隆威音像店內一起喝酒吃飯。在將劉世偉灌醉后,二被告人即共同將劉摁倒在床上,用衣物捂壓劉的口鼻致其死亡。經刑事技術鑒定,劉世偉生前被他人用軟物捂悶口鼻及按壓頸部造成機械性窒息死亡。
次日晨,王志峰用事先準備好的汽油澆在尸體上和室內,點燃后逃往外地躲藏起來,王志生則向公安機關報案謊稱死者系其兄王志峰,并讓其家人等共同欺騙公安機關,以騙取公安機關的證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因公安機關及時偵破此案,王志生尚未來得及向太平洋保險公司申請賠付,保險詐騙未得逞。
裁判結果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王志峰為購買人壽保險而殺死朱啟成搶劫財物,又為詐騙保險金與被告人王志生共同預謀并殺死劉世偉,其行為已分別構成搶劫罪、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王志生為幫助王志峰騙取保險金,與王志峰共同預謀并殺死劉世偉,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二被告人犯罪手段兇狠、殘忍,罪行極其嚴重,應予嚴懲。王志峰歸案后主動交待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殺死朱啟成劫取財物的犯罪的事實,應認定為自首,可對其所犯的搶劫罪行從輕處罰。檢察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有保險詐騙罪,定性不準,不予支持。
王志峰的辯護人提出的其殺死劉志偉的行為應以保險詐騙罪定罪處罰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二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于2001年12月15日判決如被告人王志峰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王志生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志峰為實施其詐騙保險金的計劃,先后連續殺死2人。對此,公訴機關以故意殺人罪、保險詐騙罪提起公訴,而一、二審法院卻以搶劫罪、故意殺人罪定性。那么,如何定罪更準確呢?結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本案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被告人王志峰以合伙做生意為名將被害人朱啟成騙至其老家,隨后殺死朱啟成并劫走其隨身攜帶的錢財,其后又以搶來的錢為自己購買7份人壽保險,完成其欲進行保險詐騙的第一步。從這個階段看,一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通過的《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王志峰的上述行為符合“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的特征,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另一方面,根據刑法第二十二條“為了犯罪,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是犯罪預備”的規定,王志峰的上述行為也不妨視為是其在為實施保險詐騙犯罪制造條件,做第一步的準備,即殺人搶錢用來為自己買人壽保險。
第二階段,王志峰與王志生預謀商定以宴請為名在王志生經營的音像店內殺死被害人劉世偉,并焚燒尸體和音像店,借以造成王志峰被意外燒死的假相。王志峰、王志生共同殺死劉世偉后,王志峰逃往外地躲藏起來,王志生則出面向公安機關報假案,以騙取公安機關出具有關王志峰確已被意外燒死的證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險公司騙取保險金。從這一階段看,王志峰、王志生的上述行為同樣可以從兩個方面定性:一是二人共同殺死劉世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二是二人共謀殺死劉世偉、制造王志峰被意外燒死的假相,是進一步為共同實施保險詐騙制造條件,做準備,同樣也可認為是保險詐騙的預備行為。
以上事實和分析可以表明:被告人王志峰的兩次殺人行為,都可以分別從兩個方面進行評價。雖然其最終目的是為了保險詐騙,但無論如何,兩次已經實施并完成的都是一個完整的行為,依據禁止重復評價的原則,或是根據想象競合犯的理論,在裁判時,只能選擇定一個罪,而不能對同一行為既定搶劫罪,又定保險詐騙罪(預備)或者既定故意殺人罪,又定保險詐騙罪(預備)。因此,本案以兩個重罪即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對王志峰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有一種觀點認為,王志峰、王志生在上述第二階段已開始著手實施保險詐騙,只是因為公安機關及時偵破此案,詐騙才未能得逞,因此,二人還同時構成保險詐騙罪(未遂)。故本案對二人除以故意殺人定罪處罰外,還應以保險詐騙罪定性,數罪并罰。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妥當的。區分其保險詐騙是預備還是未遂,關鍵看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施保險詐騙行為。這就涉及到如何確定保險詐騙罪的“著手”問題。保險詐騙如何確定“著手”,大體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開始實施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的行為時,即犯罪的“著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應以行為人開始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為著手。比較這兩種觀點,顯然后一種觀點更為合理。理由是:只有行為人開始向保險公司虛構保險事故,申請賠付保險金時,才可能對保險詐騙罪的所保護法益造成實際的威脅。因此認為王志峰、王志生二人的行為屬于保險詐騙未遂的觀點是錯誤的。
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騙取保險金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當予以數罪并罰。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騙取保險金的,就應當以保險詐騙罪和故意殺人罪,實行數罪并罰。但本案并不屬于這種情形。因為被王志峰、王志生殺死的被害人劉世偉并非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是王志峰自己。王志峰、王志生殺死劉世偉并焚尸燒屋,只是想以此來制造被保險人意外被燒死的假相,以便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
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對象(2011)滬二中刑終字第532號
【裁判要旨】保險詐騙罪懲處的是利用商業保險合同詐騙保險金的犯罪行為。由于基本醫療保險是一種社會保險,不是商業保險,因此,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對象。單位實施非單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單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責任。單位中的組織者、指使者、直接實施者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汽車維修單位制造假事故騙取保險金行為之定性(2010)湖吳刑二初字第2號
【裁判要旨】汽車維修單位通過換裝舊件擴大損失、故意制造事故、事后購買保險、虛構事故經過等手段,在被保險人不明確知情的情況下,騙取保險公司理賠金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
《刑事審判參考》第479號案例 徐開雷保險詐騙案
【摘要】
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利用掛靠單位的名義實施保險詐騙行為的,構成保險詐騙罪。
徐開雷保險詐騙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開雷,男,1974年出生,初中文化,個體汽車運輸戶。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逮捕。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徐開雷犯保險詐騙罪向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2年6月,被告人徐開雷個人購買了一輛“鳳凰”牌重型自卸貨車,并掛靠在原無錫市郊區北郊汽車運輸隊(后更名為無錫市濱湖區北郊汽車運輸隊,以下簡稱北郊運輸隊),牌照號碼為蘇b17621,并以北郊運輸隊的名義向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辦理了盜搶險保險業務,所有上牌、年檢、保險的相關費用均由被告人徐開雷個人支出。2005年5月4日,被告人徐開雷將自己購買的上述蘇b17621號“鳳凰”牌重型自卸貨車出售給他人,次日即向公安機關及保險公司謊報假案,稱車輛失竊。2005年9月,被告人徐開雷通過北郊運輸隊從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騙得盜搶險保險金63130.97元。
案發后,被告人徐開雷的家屬于2007年2月27日代為退出全部贓款,同年3月7日,被告人徐開雷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徐開雷編造未曾發生的車輛失竊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63130.97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向保險公司投保的保險標的實際所有人系被告人徐開雷,保險費等也實際系被告人徐開雷交納,被告人徐開雷編造保險事故后,利用北郊運輸隊而實施的詐騙保險公司保險金的行為,使保險公司財產受到了損失,故被告人徐開雷構成間接正犯,應定保險詐騙罪。被告人徐開雷犯罪后能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徐開雷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其家屬已代.為退出全部贓款,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徐開雷的犯罪性質、情節及悔罪表現,決定對被告人徐開雷予以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徐開雷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徐開雷未提起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問題
被告人徐開雷是否符合保險詐騙罪的主體?
三、裁判理由
保險詐騙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違反保險法規定,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明確列舉了五種保險詐騙的行為,本案被告人徐開雷將貨車出售給他人后,向公安機關及保險公司謊報車輛失竊,從保險公司騙得保險理賠金6萬余元的行為符合其中“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數額巨大的情形,但被告人徐開雷是否符合保險詐騙罪“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主體要件則有探討的必要。
本案中,掛靠經營的機動車輛作為保險標的具有特殊性,其所有權名義上的擁有者與實際擁有者并不同一。由于道路運輸關涉人民群眾人身財產安全,涵蓋群體面廣量大,因此我國對道路運輸實行嚴格的行政管理。在此背景下,實踐中客貨運輸行業廣泛存在著掛靠經營的現象。個人想從事客貨運輸,通常將所購機動車輛掛靠運輸企業名下,雙方簽訂掛靠者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等內容的掛靠合同,這種廣泛存在的經營方式被稱為機動車輛掛靠經營,即個人(也就是掛靠者)出資購買車輛而以客貨運輸企業(即掛靠單位)為車主登記入戶,并以其名義進行客貨運輸經營,由掛靠單位提供適于營運的法律條件,如經營線路、各種營運手續等,并收取相應的管理費或有償服務費的經營方式。雖然機動車輛掛靠經營方式增強了運輸企業的實力,同時又實現了個人從事運輸經營、使資金更有效增值的目的,但也使法律關系復雜化,給糾紛的司法處理帶來難度,本案犯罪主體的準確認定就是其中之一。我們認為,本案被告人徐開雷作為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和騙保資金的實際獲取人,利用掛靠單位的名義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符合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要件,應當認定為構成保險詐騙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掛靠車輛的實際所有者作為實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直接的保險利益關系,完全可以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
1.掛靠者作為隱名被保險人和實際投保人,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實際承受者。依民事公示公信原則,民事權利屬于公示于外在的主體,但特殊情況下,同時存在權利的隱名主體,如未登記在冊的財產共有人、隱名股東、隱名合伙人、隱名被代理人等,同樣受法律保護。也就是說,沒有對外公示并不影響在一定情況下民事主體對于民事權利的享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樣有可能同時存在形式上的顯名主體和實質上的隱名主體。如本案在內的所有掛靠經營方式導致名與實的分離:出于車輛行政管理的現狀和實現運輸目的的需要,機動車輛登記在掛靠單位名下,但實際由個人出資購買,并繳納各項運輸費用。使得在所有權領域,車輛在名義上歸屬掛靠單位,而實際所有人為掛靠個人。進入保險領域,車主掛靠的單位自然成為名義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而實際上,保險標的為掛靠者實際所有,各類保險費用也全部由掛靠者支付,掛靠者應認定為保險合同的權利義務實質承受主體。
2.對保險標的享有的保險利益實際屬于掛靠者。保險利益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財產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意外財產損失的損害,因此“損害是利益的反面”常作為判斷保險利益歸屬的方法,即誰會因為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到損害誰就是保險利益的歸屬方。掛靠經營雙方主體與掛靠車輛之間存在明顯的利益關系差異,掛靠單位通常僅負責出面辦理各種運營證件、手續,代繳各項規費,向掛靠者收取管理費,并協助實際車主辦理有關保險事務。除作為掛名車主外,掛靠單位與機動車輛之間無直接利害關系,即使投保車輛發生損害事故,掛靠單位實際并沒有受到財產損失。相反,掛靠者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者和經營者,與車輛有著切身的利害關系,一旦投保車輛發生意外事故,直接財產的損失承受者就是掛靠者。因此,掛靠單位對保險車輛只具有形式上的保險利益,掛靠者對投保車輛才存在著實質的保險利益。
3.掛靠者是實際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與保險人簽訂合同并向保險人交付保險費的人。從外部顯示,無可否認掛靠單位是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但由于所有保險的相關費用均由掛靠者個人支出,合同標的實際歸屬者、合同權利義務的實際承受者均是掛靠者,因此雖然掛靠單位是與保險人簽訂合同的名義主體,但掛靠者卻是實際隱名合同主體。掛靠者不以自己名義投保,是因為現實需要而與掛靠單位簽訂協議將車輛登記于掛靠單位名下所致。本案被告人徐開雷實質上符合“具有保險利益”、“交納保險費”的要件,是實際上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是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財產保險須為保險財產所有人或經營管理人。被告人徐開雷是保險財產即機動車輛實際上的所有人及經營管理人,與保險財產存有保險利益,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享有實質上的借助顯名被保險人的名義獲得賠償的請求權,因此徐開雷屬于實質被保險人。
綜上,被告人徐開雷作為保險標的的實際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直接的保險利益關系,完全可以成為保險詐騙罪的主體。
(二)被告人徐開雷利用掛靠單位從保險公司騙得盜竊險保險金的行為,屬于隱名被保險人(實際投保人)利用顯名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人)名義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間接正犯。
刑法理論中,間接正犯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作為中介實施犯罪行為,其所利用的他人由于具有某些情節而不負刑事責任,間接正犯對于其通過他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完全承擔刑事責任的情況。間接正犯在主觀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指行為人明知被利用者沒有刑事責任能力或者沒有特定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利用,希望或者放任通過被利用者的行為達到一定的犯罪結果;在客觀上,間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為,即行為人不是親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因此,間接正犯與被利用者之間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間接正犯不屬于共同犯罪的范疇。因被利用者不負刑事責任,其實施的犯罪行為應視為利用者自己實施,故利用者應對被利用人所實施的行為承擔全部責任,也就是說,對利用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實施犯罪的,應按照被利用者實行的行為定罪處罰。同時,這種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不同于教唆故意與幫助故意。教唆故意是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幫助故意是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這是一種共犯的故意,以明知被教唆人或被幫助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具有主觀上的犯罪聯絡。而在間接正犯的情況下,行為人明知被利用者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與之不存在共犯關系,因而具有單獨犯罪的故意,即正犯的故意。一般而言,間接正犯利用他人犯罪的常見情形有:利用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利用沒有辨認控制能力的人實施犯罪;利用他人無罪過行為實施犯罪;利用他人合法行為實施犯罪;利用他人過失行為實施犯罪;利用有故意的工具實施犯罪。
本案中,由于具體的保險理賠操作中,保險公司只會受理名義上的被保險人(保險合同簽訂人)提出的理賠申請。因此,被告人徐開雷在將自己購買的自卸貨車出售給他人后,想要實現謊報假案并虛假理賠騙取保險公司保險金的目的必須借助于顯名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人)北郊運輸隊來實施,而作為名義上的被保險人和投保人,北郊運輸隊不知道被告人徐開雷的自卸貨車實際上沒有失竊,并不明知徐開雷詐騙保險公司保險金的意圖,客觀上也沒有實際獲取保險公司的理賠金,所以由于缺乏主觀上的共同犯意,因而北郊運輸隊與被告人徐開雷不構成保險詐騙犯罪的共犯,也就是說,被告人徐開雷單獨對其利用北郊運輸隊實施的騙取被害單位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市錫山支公司盜搶險保險金63130.97元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梢?,被告人徐開雷利用掛靠單位從保險公司騙得盜搶險保險金的行為,屬于隱名被保險人(實際投保人)利用無犯罪故意的顯名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人)名義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的間接正犯。之所以不將徐開雷借他人之名實施的行為認定為是冒充他人的詐騙行為,而包容于詐騙客觀要件內,正是因為本案被告人與被利用人是隱名與顯名關系,隱名者利用顯名者名義有其合法基礎。行為人是實際被保險人的身份,而現實又不允許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處理事務,即便在實施合法行為時,隱名被保險人的一切意圖、行為也理所當然地必須借助于顯名被保險人的名義付諸實施。事實上,無論是隱名者,還是顯名者都明知對外的名義僅是為了事務處理的便利,隱名者才是事務的具體實施人、受益人,顯名者通過提供名義、協助事務的處理等方式對隱名者利用其名義處理約定事務表示默認。也就是說隱名者利用顯名者的名義處理約定事務是符合約定的,顯名者對此也是明知的,無所謂冒名一說。
綜上,法院以保險詐騙罪對被告人徐開雷以保險詐騙罪對其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刑事審判參考》第296號案例 曾勁青、黃劍新保險詐騙、故意傷害案
【摘要】
保險詐騙罪主體、犯罪形態的認定
我們說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才可能構成本罪,這是從單獨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從共同犯罪角度看,我們知道,無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換言之,任何人明知被保險人意欲自傷后騙取保險金而仍為其提供幫助行為的,包括幫助其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本案表現為自殘)的,盡管該幫助人未參與幫助其進行索賠等事項的,根據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仍可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共犯。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保險詐騙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違反保險法規定,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至于實施保險詐騙的方法和手段,刑法規定了五種,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其中之一種,即可構成本罪(同時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行為的,仍為一罪,不實行并罰)。
曾勁青、黃劍新保險詐騙、故意傷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勁青,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甌市,大學文化,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職員,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于200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5日被逮捕。
被告人黃劍新,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0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曾勁青、黃劍新犯保險詐騙罪、被告人黃劍新犯故意傷害罪,向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曾勁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人黃劍新賠償經濟損失50多萬元。
起訴書指控:2003年4月,被告人曾勁青因無力償還炒股時向被告人黃劍新借的10萬元,遂產生保險詐騙的念頭,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間,在中國人壽、太平洋、平安保險三家保險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險金額為41.8萬元的意外傷害保險。為了達到詐騙上述保險金及平安公司為本單位在職普通員工投保的30萬元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勁青找到被告人黃劍新,勸說黃劍新砍掉他的雙腳,用以向保險公司詐騙,并承諾將所得高額保險金中的16萬元用于償還黃劍新的10萬元本金及紅利。被告人黃劍新在曾勁青的多次勸說下答應與曾勁青一起實施保險詐騙。之后,由被告人曾勁青確定砍腳的具體部位,由黃劍新準備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轄區內尋找地點,伺機實施。2003年6月17日晚21時許,二被告人騎車至環城路閩江局倉庫后山小路,被告人黃劍新用隨身攜帶的砍刀將曾勁青雙下肢膝蓋以下腳踝以上的部位砍斷,之后,被告人黃劍新將砍下的雙腳裝入事先準備好的塑料袋內,攜帶砍刀騎著曾勁青的摩托車逃離現場,在逃跑途中分別將兩只斷腳、砍刀及摩托車丟棄。被告人曾勁青在黃劍新離開后呼救,被周圍群眾發現后報警。被告人曾勁青向公安機關、平安保險公司謊稱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搶劫時砍去雙腳,以期獲得保險賠償。2003年8月13日與15日,被告人黃劍新、曾勁青尚未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即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經法醫鑒定,被告人曾勁青的傷情程度屬重傷,傷殘評定為三級。認定被告人黃劍新、曾勁青的行為均已構成保險詐騙罪,并系犯罪預備,被告人黃劍新的行為還構成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曾勁青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均稱,沒有騙到保險金,其行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
被告人黃劍新及其辯護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均稱,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不構成保險詐騙罪。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3年4月間,被告人曾勁青因無力償還炒股時向被告人黃劍新所借的10萬元債務,遂產生保險詐騙的念頭。被告人曾勁青于2003年4月18日在中國太平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南平支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投保了兩份太平如意卡b款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16.4萬元;于2003年4月21日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三份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中國人壽卡),保額為18.9萬元;于2003年4月22日在其單位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南平支公司)投保了6.5萬元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被告人曾勁青為了達到詐騙上述保險金及其單位平安保險南平支公司為在職普通員工承保的30萬元人身意外傷害團體保險金的目的,找到被告人黃劍新,勸說黃劍新砍掉他的雙腳,用以向上述保險公司詐騙,并承諾將所得高額保險金中的16萬元用于償還所欠黃劍新10萬元債務本金及紅利。被告人黃劍新在曾勁青的多次勸說下答應與曾勁青一起實施保險詐騙。之后,由被告人曾勁青確定砍腳的具體部位,由黃劍新準備砍刀、塑料袋等作案工具,在南平市轄區內尋找地點,伺機實施。2003年6月17日晚9時許,被告人曾勁青按事先與被告人黃劍新之約騎上自己的二輪摩托車到南平市濱江路鹽政大廈對面,載上攜帶砍刀等作案工具的被告人黃劍新到南平市環城路閩江局倉庫后山小路,被告人黃劍新用隨身攜帶的砍刀將曾勁青雙下肢膝蓋以下腳踝以上的部位砍斷,之后,被告人黃劍新將砍下的雙腳裝人事先準備好的塑料袋內,攜帶砍刀騎著曾勁青的摩托車逃離現場,在逃跑途中分別將兩只斷腳、砍刀及摩托車丟棄。被告人曾勁青在黃劍新離開后呼救,被周圍群眾發現后報警,后被接警而至的110民警送醫院搶救。案發后,被告人曾勁青向公安機關、平安保險南平支公司報案謊稱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搶劫時砍去雙腳,以期獲得保險賠償。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曾勁青的妻子廖秋英經曾勁青同意向平安保險南平支公司提出30萬元團體人身險理賠申請,后因公安機關偵破此案而未能得逞。經法醫鑒定與傷殘評定,被告人曾勁青的傷情屬重傷,傷殘評定為三級。被告人曾勁青于2003年6月17日至7月10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十二醫院(以下簡稱九二醫院)住院治療23天,共花去醫療費10055.05元。
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曾勁青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自己傷殘,企圖騙取數額特別巨大的保險金,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被告人黃劍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勁青犯保險詐騙罪、黃劍新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曾勁青為實施保險詐騙制造條件,系犯罪預備的指粹不當,因被告人曾勁青通過其妻子廖秋英于2003年8月11日,已向平安保險南平支公司申請金額為30萬元的人身意外傷害團險理賠,從其開始申請理賠之日起,系其著手實施了保險詐騙的行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騙得保險金,因此,該案犯罪形態屬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預備。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劍新犯保險詐騙罪不能成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屬特殊主體,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另外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為保險詐騙行為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其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這是刑法對保險詐騙罪的主體及其共犯構成要件的嚴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黃劍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不具有保險詐騙犯罪的主體資格和構成其共犯的主體資格,因此,被告人黃劍新的行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被告人曾勁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假釋期滿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但其在實施保險詐騙過程中有30萬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另41.8萬元屬犯罪預備,依法可予減輕處罰。被告人黃劍新致被害人曾勁青重傷,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考慮系原告人曾勁青叫被告人黃劍新砍去其雙腳,原告人曾勁青自己亦有過錯,故雙方各自承擔一半的民事責任。對于被告人黃劍新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劍新不具備保險詐騙罪的主體資格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理由成立,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人曾勁青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曾勁青未實際騙取保險金,不構成保險詐騙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因保險詐騙罪作為一種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態,只要行為人實施了詐騙保險金的行為,不論是否騙到保險金,即不論詐騙是否成功,情節嚴重的,均可以構成本罪,而本案被告人曾勁青詐騙保險金額達71.8萬元,其中30萬元屬犯罪未遂,另41.8萬元屬犯罪預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曾勁青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未遂,故被告人曾勁青所提該點辯解和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護意見,依據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黃劍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曾勁青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元。
被告人曾勁青所并處的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3.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黃劍新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勁青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3492.5元。該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付清。
4.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曾勁青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曾勁青、黃劍新均不服,向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曾勁青及其辯護人提出,保險詐騙罪只有既遂才構成,上訴人未領到保險金,且與其共同實施保險詐騙行為的黃劍新原判也未認定構成保險詐騙罪,要求改判無罪。
上訴人黃劍新及其辯護人提出,上訴人黃劍新傷害他人的行為是受曾勁青教唆和脅迫,原判對其量刑畸重。
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曾勁青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傷殘,企圖騙取數額特別巨大的保險金,其行為已構成保險詐騙罪;上訴人黃劍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上訴人曾勁青及其辯護人提出保險詐騙罪只有既遂才構成,其未領到保險金,且與其共同實施保險詐騙行為的黃劍新原判也未認定構成保險詐騙罪,因此要求改判上訴人曾勁青無罪的訴辯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款“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定罪處罰”的規定,上訴人曾勁青已著手實施詐騙人民幣30萬元的保險金,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詐騙未遂,但數額特別巨大,情節嚴重,應予定罪處罰。而上訴人黃劍新不具有保險詐騙犯罪的主體資格和構成共犯的主體資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原則,上訴人黃劍新的行為不構成保險詐騙罪。故上訴人曾勁青的上訴理由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對上訴人黃劍新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對其量刑畸重的訴辯意見,原判根據其犯罪事實和法律規定,對其處以的刑罰適當。故其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亦均不能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曾勁青、黃劍新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1.被告人黃劍新是否成立保險詐騙罪共犯,構成保險詐騙罪?
2.未實際騙得數額巨大的保險金,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
3.行為人叫他人砍斷自己雙腳致重傷,加害人應否負刑事責任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4.行為人與他人共謀傷害自己致重傷,是否亦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裁判理由
(一)對本案被告人黃劍新幫助被告人曾勁青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無需另定保險詐騙罪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黃劍新幫助被告人曾勁青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劍新雖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主體資格,但其明知被告人曾勁青意圖實施保險詐騙,仍幫助其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可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另_種意見認為,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屬特殊主體。就其單獨犯罪形態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就其共同犯罪形態而言,只有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為保險詐騙行為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其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才能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上述是刑法對保險詐騙罪的主體及共犯構成要件的嚴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黃劍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不具有保險詐騙犯罪的主體資格和構成共犯的主體資格,故不構成保險詐騙罪。本案一、二審法院均主張第二種意見,我們認為這一意見值得商榷。理由如下:1.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保險詐騙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違反保險法規定,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行為。至于實施保險詐騙的方法和手段,刑法規定了五種,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其中之一種,即可構成本罪(同時實施了其中兩種以上行為的,仍為一罪,不實行并罰)。本案被告人曾勁青,作為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險人的身份,其所實施的保險詐騙的方法顯然同時符合其中之兩種,即第二項: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原因,編取保險金的;以及第五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殘騙取保險金的(本案特殊的是并非曾勁青自殘制造保險事故,而是請他人傷殘自己。保險詐騙罪主體自殘后騙?;蛘哒埶?ldquo;代手”傷殘自己后騙保的,均符合上述第五項的本質特征)。因此,本案被告人曾勁青的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無疑。2.我們說保險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才可能構成本罪,這是從單獨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從共同犯罪角度看,我們知道,無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換言之,任何人明知被保險人意欲自傷后騙取保險金而仍為其提供幫助行為的,包括幫助其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本案表現為自殘)的,盡管該幫助人未參與幫助其進行索賠等事項的,根據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仍可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共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黃劍新雖不具備保險詐騙罪主體的特殊身份,但其明知曾勁青意欲實施保險詐騙仍答應并幫助其故意制造保險事故(幫助自殘),共同為曾勁青著手實施保險詐騙制造條件,應可成立保險詐騙罪(預備)的幫助犯。盡管除此之外,黃劍新未再實施其他任何幫助行為。3.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為保險詐騙行為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其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該條實質是一項提示性規定,即提示司法者,對上述主體的上述行為,應當以保險詐騙罪的共犯論處,而不能以其他罪如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等論處。該條規定并不意味著,只有上述主體的上述行為才能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除此而外,其他人為保險詐騙行為人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或幫助的行為,就無成立保險詐騙罪共犯的余地。事實上,根據刑法總則規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我們不僅自然能夠得出“保險事故的鑒定人、證明人、財產評估人故意為保險詐騙行為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文件,為其進行保險詐騙提供條件的,應構成保險詐騙罪的共犯”的結論,而且當然也能得出:除此而外,其他明知保險詐騙行為人意欲進行保險詐騙而為其提供其他條件或幫助的人,同樣也能夠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幫助犯。4.就本案而言,我們說被告人黃劍新的行為成立保險詐騙罪的幫助犯,但并不等于說,對黃劍新就必須作保險詐騙罪的定罪量刑,并與其故意傷害罪實行并罰。事實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黃劍新只實施了一個行為,即幫助曾勁青實施自殘的行為。該一行為又因同時具備兩種不同的性質(一方面是故意傷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另一方面是為曾勁青進行保險詐騙制造了條件)而觸犯了兩個罪名即故意傷害罪和保險詐騙罪(犯罪預備中的幫助犯),系想象的競合犯。按照想象的競合犯的從一重處斷原則,顯然對被告人黃劍新只應定故意傷害罪一罪即可,而不宜作雙重評價,以故意傷害罪和保險詐騙罪進行并罰。綜上,我們同意一、二審對被告人黃劍新的最后的定性意見,但對判決書中的說理部分我們卻不能茍同。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傷殘,騙取保險金的,同時構成故意傷害罪和保險詐騙罪的,應當予以二罪并罰。我們認為,就本案被告人黃劍新而言,并不屬于上述應當并罰的情形(理由后面有述)。
(二)保險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列舉的五種騙取保險金數額較大的情況,均為既遂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但對保險詐騙未得逞即未遂,是否需要定罪處罰,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并未作出明確規定。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曾勁青是否構成保險詐騙罪,有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保險詐騙犯罪是結果犯,行為人必須實際騙取了保險金,如果行為人實施的保險詐騙行為及時被揭穿,沒有實際取得保險金,其行為性質只是屬于保險違法行為,只有對那些實際取得了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的行為,才能追究刑事責任,故認為保險詐騙未遂,不構成保險詐騙罪。另一種意見認為以騙取數額巨大的保險費為目的,雖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構成保險詐騙罪而予以定罪處罰。一、二審法院均主張第二種意見,我們認為是恰當的。首先,保險詐騙罪確是結果犯,但所謂結果犯僅是就犯罪既遂標準而言的。已經著手實施保險詐騙,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保險詐騙未遂。既遂犯需要定罪處罰,至于未遂犯,根據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梢?,我國刑法對未遂犯的處置原則是一般需要定罪處罰,只不過可以比照既遂犯相應從輕或減輕處罰而已。本案被告人曾勁青已通過其妻子著手向保險公司索賠,只是因為公安機關及時破案而未得逞,構成保險詐騙罪未遂犯,根據上述原則需要定罪處罰。其次,根據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六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法處罰”。該《解釋》雖已失效,但卻不失參照作用。該《解釋》的精神實質在于說明,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等,應當定罪處罰,至于詐騙目標數額較小等情節并不嚴重的詐騙未遂情形,可不予再追究刑事責任。保險詐騙罪在刑法修訂前也是詐騙罪之一種,兩者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參照上述《解釋》規定,本案被告人曾勁青意圖進行保險詐騙目標數額高達71.8萬元,其中30萬元屬未遂,41.8萬元屬預備,應屬情節嚴重,理應予以定罪處罰。
(三)行為人叫他人砍斷自己雙腳致重傷,加害人應負刑事責任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本案被告人黃劍新在被告人曾勁青的請求下持砍刀將曾勁青雙腳砍斷致重傷,在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人黃劍新是否應承擔故意傷害罪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有兩種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曾勁青為達到保險詐騙的目的叫被告人黃劍新砍去其雙腳致重傷,傷害只是作為一種騙保手段,與一般的故意傷害不同,黃劍新并無傷害曾勁青的動機,只是在曾勁青的請求下才砍去曾的雙腳,不應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黃劍新在曾勁青的請求下持砍刀將曾勁青的雙腳砍斷致重傷,符合刑事有關故意傷害罪的規定,應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一、二審法院均主張第二種意見,我們認為這也是恰當的。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規定,只有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這兩類行為,才屬于排除犯罪性(或社會危害性)的行為,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至于應被害人邀請而實施的殺、傷被害人或幫助殺、傷被害人的行為,如實施安樂死、殺死被害人,傷殘被害人、幫助自殺、自殘等,因不具有法定的排除犯罪性行為的屬性,本質上仍然是犯罪行為,行為人仍應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三十六條也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根據上述規定,盡管本案中被告人黃劍新是在被害人曾勁青的一再要求下才將其雙腳砍斷致重傷,但讓其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寶貴的,法律不容許一個人違法地實施任何殺、傷他人的行為,包括應他人邀請的殺、傷行為。
如上所述,接受被害人邀請而實施的殺、傷被害人或幫助殺、傷被害人的行為,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那么應當承擔何種程度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呢?目前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尚無明確規定。就本案的刑事責任部分而言,被告人黃劍新故意砍斷曾勁青雙腳致其重傷且傷殘等級為三級,看似屬于“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似應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這一法定刑幅度內量定刑罰。但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即使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被告人黃劍新十年有期徒刑仍顯畸重。因此,我們同意對本案被告人黃劍新應以故意傷害罪在法定刑幅度以下減輕處罰。問題在于,對本案被告人黃劍新而言,并無法定的減輕情節,因此,要不要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報最高法院核準,就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審判實踐中,對應被害人邀請而實施的殺死被害人或幫助殺死被害人的行為,一般都可通過適用故意殺人“情節較輕”這一法定刑幅度(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來解決。但故意傷害罪中卻偏無類似的規定。因此,對應被害人邀請又屬于以特別殘忍手段傷害被害人致其重傷并造成嚴重殘疾的情況(本案就是如此),能否徑行在法定刑幅度以下作減輕判決,就是一個非常有爭議的問題。
就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部分而言,鑒于本案被害人曾勁青系自己叫黃劍新砍斷其雙腳,本身具有相當的過錯,亦應承擔一部分的責任,故原審法院判處黃劍新僅承擔賠償被害人曾勁青一半的經濟損失,應該說是比較妥當的。
(四)行為人與他人共謀傷害自己致重傷,行為人無須與致害人一道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系一起罕見的以自殘方式為手段騙取保險金的保險詐騙案,被告人曾勁青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險人,被告人曾勁青與被告人黃劍新共謀傷殘自己以騙取保險金,而黃劍新也按事先共謀的方案持砍刀砍下曾勁青的雙腳致其重傷。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被告人曾勁青的行為表面上看似符合上述規定,但事實上,法律不能阻止任何人自傷、自殘或自殺,更無法對任何實施自傷、自殘或自殺行為的人設定并追究其刑事責任(除非法對特別的人有特別的規定如軍人戰時自傷、自殘以逃避義務的)。顯然,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并不適用本案的情況。對被告人曾勁青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并與其保險詐騙罪實行并罰。公訴機關未對被告人曾勁青以故意傷害罪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也認為被告人曾勁青不構成故意傷害罪。這樣的結論自然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