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百九十九條 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對集資詐騙犯罪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條件的規定。
根據我國慎用死刑的一貫政策,本條對犯集資詐騙罪可以判處死刑的條件作了非常嚴格的限制,即犯集資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根據這一規定,犯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不僅要看數額是否達到特別巨大,還要看是否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而且即使以上兩個條件都符合,也不一定都必須判處死刑,還可以判處無期徒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標準,可由司法機關結合司法實踐,總結經驗,通過司法解釋確定。
立法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對本條規定進行了修改。1997年《刑法》第199條規定,犯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規定之罪,即集資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和信用證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當時對于這幾種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危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金融詐騙犯罪,規定在犯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情況下,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對于嚴厲打擊和震懾金融詐騙犯罪活動,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在十幾年來的實踐中,司法機關對這些金融詐騙犯罪適用死刑,是十分慎重的。近年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不斷推進,金融監管、風險防范的制度日臻完善,金融詐騙犯罪的勢頭得到了有效的遏制。有關部門、一些全國人大代表和專家多次提出,我國刑法規定得死刑罪名較多,對于一些社會危害性沒有達到極其嚴重,判處生刑足以起到懲罰和震懾作用的犯罪,可以考慮不再規定死刑。中央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要求,適當減少死刑罪名。立法機關經研究認為,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的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和信用證詐騙罪,屬于非暴力的經濟性犯罪,社會危害性不是最嚴重,取消其死刑,符合憲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要求,不會給社會穩定大局和治安形勢帶來負面影響。對于犯這些罪,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判處無期徒刑,足以起到懲罰和震懾的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對本條進行了修改,刪去了這三個罪名可以判處死刑的規定。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起草和審議過程中,有些部門和專家學者建議,一并取消刑法第192條規定的集資詐騙罪的死刑。立法機關經研究認為,集資詐騙罪雖然與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和信用證詐騙罪同屬金融詐騙犯罪,但該罪的被害人往往是不特定的人民群眾,受害者人數眾多,涉案金額驚人,不僅侵犯人民群眾的財產權益,擾亂金融秩序,還嚴重影響社會穩定。近年來,這類犯罪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在個別地方仍然時有發生。在這種情況下,對于集資詐騙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犯罪,在現階段仍然需要保持高壓態勢,適當保留死刑是必要的。因此,本條保留了集資詐騙犯罪可以判處死刑的規定。
解釋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1月4日施行 法釋〔2010〕18號)
第五條 個人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單位進行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數額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巨大”;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特別巨大”。
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廣告費、中介費、手續費、回扣,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不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歸還可予折抵本金以外,應當計入詐騙數額。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2001年1月21日印發 法發〔2001〕8號)
(三)關于金融詐騙罪
4.金融詐騙犯罪定罪量刑的數額標準和犯罪數額的計算。金融詐騙的數額不僅是定罪的重要標準,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之前,可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執行。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于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但應當將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扣除。
第二百七十九條 招搖撞騙罪 | 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 破壞軍婚罪 |
第二百四十九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 | 第二百三十九條 綁架罪 |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款 提供虛 | 第二百一十九條 侵犯商業秘密罪 |